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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纯银出口适用退税率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9:11:20  浏览:95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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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纯银出口适用退税率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纯银出口适用退税率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3]第1162号 2003年10月20日)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如何确定高纯银出口退税率的请示》(云国税发〔2003〕156号)收悉。关于出口高纯银海关编码与《2003年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以下简称《出口目录》)上对应的海关编码不一致,如何确定出口适用退税率的问题,现批复如下:
  经向科技部了解,由于调整《出口目录》时使用的是2002年海关税则,与2003年海关税则核对时,因时间紧迫未发现高纯银海关编码的变动,现科技部已来函要求予以更正。为解决出口企业实际困难,总局决定将2003年《出口目录》中序号为554、产品名称为“高纯银”的海关编码,由71069100调整为71069110和71069190,凡企业以这两个海关商品编码报关出口,且报关单和进货凭证产品名称为“高纯银”、纯度大于3N(即纯度大于99.9%)的,在符合科技部、外经贸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发布2003年〈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的通知》(国科发计字〔2003〕38号 )规定的条件下,可按高新技术产品退税率给予办理退(免)税手续。具体见调整后的《2003年退税率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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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绿化条例(2005年)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绿化条例

 (1999年6月25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9年9月25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9年10月20日公布施行 根据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04年6月8日公布 2004年7月1日施行 根据2005年3月24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7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绿化条例修正案》修订 2005年6月7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林木、林地和绿地的建设和管理,促进绿化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实行绿化任期目标责任制。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管理和监督。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园林绿化的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所辖规划区城镇绿化的建设、保护和管理。
  规划、建设、城管、环保、水利、交通、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绿化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规划、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全市林业、城镇绿化规划,纳入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规划确定的林地、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改变。
  第五条 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有林地、绿地的建设、保护、管理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绿化建设、保护、管理资金,采取多渠道、多层次筹集的办法。

                   第二章   植树造林

  第六条 本市年满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的男性公民、年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女性公民,除丧失劳动力者外,每人每年义务植树三株,或者承担相应劳动量的其他造林绿化。
  提倡、鼓励十一周岁至十七周岁的青少年参加力所能及的植树造林劳动。
  对因结婚、生育等植树纪念的公民,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提供条件。
  第七条 实行单位绿化任务负责制,不能完成植树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绿化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绿化。
  第八条 义务植树实行定地点、定任务、定质量、定责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查验收。对验收不合格的单位和个人,加倍收缴绿化费。
  第九条 工程造林实行规划、资金、质量、审计、验收的项目管理制度。
  第十条 国有林业用地,由用地单位负责造林绿化。
  农村集体所有宜林荒山、半石山由集体组织负责造林绿化。
  铁路公路两旁、河流两岸、湖泊(水库)周围和风景名胜区、旅游景区由主管单位负责造林绿化。
  国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造林绿化。
  第十一条 环城林带建设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逐步扩大面积,并有计划进行林分改造。

                   第三章   城镇绿化

  第十二条 城镇绿化建设实行分工负责制。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干道绿地、风景林地,由其主管部门负责;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等单位的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的绿化,由开发、改造单位负责;居住区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
  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镇绿化工作的指导。城镇绿化应当结合实际,突出特色,运用园林建筑技术、艺术手段,种植养护树木花草。充分利用高架桥、堡坎、屋顶、墙面等进行绿化。
  第十三条 新建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与总用地面积比例为:
  (一)居住区不低于30%;
  (二)城市干道不低于25%;
  (三)学校、医院、疗养院、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
  (四)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贸中心等不低于20%;
  (五)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物的工业企业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防护林带。 属于旧城改造的,前款规定的指标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幅度不得超过5%。 国家另有标准的,从其标准。
  第十四条 新建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化配套建设资金,应当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按照城区内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200元,城区外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100元在银行专户储存,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
  第十五条 城镇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由持有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核定绿化用地面积,并经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新建工程项目改变绿化用地,应当经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城镇绿化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按批准的设计方案建设,必须在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绿化配套工程竣工后,经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验收合格后5日内,应当解除对该项绿化配套建设资金的监管。

                   第四章   保护管理

  第十八条 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苗圃、花圃、草圃的建设,指导专业户育苗,支持和帮助有条件的单位自建苗圃,逐步实现绿化苗木自给。
  第十九条 林地、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取土、铲土烧灰积肥;
  (二)焚纸烧香;
  (三)挖树刨根、就树盖房、搭棚做架;
  (四)倾倒垃圾废料,堆放物料;
  (五)破坏自然景观和污染环境;
  (六)损毁绿化设施;
  (七)非生产性用火。
  第二十条 名胜古迹林、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及古树名木严禁采伐。
  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国防林、水土保持林、护路林、护岸林及母树林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用材林根据不同情况,可以进行抚育间伐或者小面积更新采伐。
  第二十一条 国有、集体、个人(农村居民自留地和房前屋后零星林木除外)所有的林木,实行采伐限额管理,凭证采伐。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林业绿化部门管理的树木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发放砍伐许可证。其他的林木砍伐许可证,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发放。
  第二十二条 古树名木,不分权属,分别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监督管理。在单位管界和私人庭院内的,由单位或者住户养护。
  第二十三条 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由用地单位向县级以上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征、占用城市规划区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的林地,其森林植被恢复费、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应当按照规定缴纳。
  第二十四条 收取的绿化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绿化配套建设费,绿地补偿费,应交同级财政部门专户储存监督用于植树造林、城镇绿化的建设和保护,并由同级审计部门进行年度审计。安置费应用于安置人员的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占用城镇绿地、改变城镇绿地的使用性质。确需占用、改变的,城区10平方米以下由市人民政府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余区、县(市)城镇30平方米以下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林业绿化的行政管理部门审批;超过上述面积且不到1公顷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1公顷以上的,按规定审批。
  临时占用绿地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且按照期限恢复。绿地恢复费应当在银行专户存储,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用于恢复绿地。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临时占用绿地的单位验收时间和标准,对恢复的绿地经验收合格后,应当在5日内解除该项资金的监管。逾期不恢复的,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使用绿地恢复费代为恢复。经批准改变绿地使用性质的单位,应当缴纳绿地补偿费。收取的绿地补偿费,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期限和标准用于易地绿化建设。 绿地恢复费、补偿费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公布。
  第二十六条 禁止将城镇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出租、出让、用作抵押。禁止侵占公共绿地搞其他建设项目。禁止擅自在公共绿地开设商业、服务摊点。
  第二十七条 城镇严禁擅自砍伐、移植树木、毁坏绿化种植,确需砍伐、移植树木和毁坏绿化种植的,城区由市人民政府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余区、县(市)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林业绿化的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砍伐树木胸径超过30厘米,或一处一次 10株以上,由市人民政府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砍伐树木、毁坏绿化种植应按标准补偿。经批准砍伐城镇树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每砍伐树木一株,必须补植胸径5厘米以上树木五株。领取城市树木砍伐许可证时,应当按照所砍树木胸径每厘米100元的标准,在银行专户存储树木补植费,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用于树木补植。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砍伐城镇树木的单位或者个人验收的时间和标准,对补植树木经验收合格后,应当在5日内解除该项资金的监管。树木砍伐1年内未补植的,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使用树木补植费代为补植。
  《准伐证》、《准移证》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印制。
  第二十八条 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管护制度,配备管护人员,加强绿化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采伐名胜古迹林、革命纪念林、自然保护区森林及古树名木的,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追缴树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擅自占用林地的,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拆除林地上违法建筑物及设施,恢复原状,并处非法占用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造成森林资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二条 擅自占用绿地的,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三条 擅自在城镇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可以并处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四条 未按照标准建设配套绿化工程,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每平方米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按照建设配套绿地面积处以20倍土地出让金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资格、资质证书承揽城镇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的,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对建设单位和设计、施工单位分别处以绿化工程总造价 10%至20%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并按照造成损失价值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一)损坏城镇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镇树木的;
  (三)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
  (四)在林地、绿地内取土、铲土烧灰积肥,焚纸烧香,挖树刨根,就树盖房,搭棚做架,倾倒垃圾废料,堆放物料,破坏自然景观和污染环境的;
  (五)损毁绿化设施的;
  (六)非生产性用火。
  第三十七条 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纠正或撤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作出决定的部门依法赔偿。
  造成违法占用林地、绿地,违反绿化配套建设资金、绿地恢复费、树木补植费监管规定,或者违反本条例发放许可证的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陈某等与深圳市清华斯维尔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深中法民三初字第72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84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企业的有关经营、管理制度必须经过公示才能够对员工产生效力,因此,将保密制度印成保密手册,或是将保密制度涵盖在员工手册里发至员工的手中,并要求员工签收确认,既保证了保密制度向保密义务人公开,使员工知悉对企业所负有的保密义务,又能够证明员工确实的获得、知悉了企业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减少在发生争议时企业的证明责任。

三、基本案情
原告清华斯维尔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件公司”)是深圳市重点软件企业。2000年8月,软件公司研制开发出“三维可视化工程量智能计算软件”。同月,该软件通过了由建设部科技司组织,深圳市建设局主持的科技成果鉴定。2000年12月,软件公司制订员工手册,将包括技术开发的信息、源程序和目标程序磁盘文件,软、硬设计文件和图纸等作为商业秘密的内容,列入商业秘密保护范围。另外,软件公司在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时,还同时与员工签订有保守商业秘密及技术秘密承诺书。该承诺书约定:公司员工在劳动合同终止后的两年内,本人不直接或间接地使用或帮助他人在与软件公司竞争的领域内使用秘密,不直接或间接地劝诱或帮助他人劝诱企业内掌握技术秘密的职工离开软件公司。
1999年4月,被告陈某受聘进入软件公司。后担任副总工程师,负责技术开发和档案管理工作。2000年2月,被告钟某受聘进入软件公司,负责技术开发工作。2000年6月,陈某、钟某与软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深圳市建设局出具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证明,陈某、钟某均是软件公司“三维可视化工程量智能计算软件”的主要研制人员。
2001年5月,陈某、钟某从软件公司辞职,同年7月,陈某、钟某受聘进入搏拓达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信息公司”),分别担任市场总监和销售经理。同年,信息公司开始研制开发“砺腾工程量”软件,陈某、钟某参与了该软件的研发工作。“砺腾工程量”软件开发成功后,信息公司进行了市场销售。
后软件公司以信息公司、陈某、钟某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查明被告的“砺腾工程量”软件是否侵犯了软件公司的“三维可视化工程量智能计算软件”的商业秘密,法院委托中国科学技术法学会华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对双方的软件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三维可视化工程量智能计算软件”所使用的建模方式、方法技术为非公知信息;陈某、钟某、信息公司的“砺腾工程量”软件所使用的建模方式、方法技术与软件公司的“三维可视化工程量智能计算软件”相等同;且陈某、钟某、信息公司关于软件创造性和技术的合法来源的举证不足以说明其是通过公知领域获得该项综合技术。

四、法院审理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软件公司所主张的软件技术属于技术信息,根据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书可知该软件在建模方式、方法方面的技术为非公众信息,能够为软件公司带来经济价值,具有实用性;且软件公司建立了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规章制度,采取了保密措施,因而软件公司的“三维可视化工程量智能计算软件”软件在建模的方式、方法方面的技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已认定软件公司和信息公司的软件在建模方式、方法方面的技术是等同的,而陈某、钟某曾是软件公司软件的主要研究开发人员,后才成为了信息公司的公司员工,因而应当认定陈某、钟某与软件公司软件中的上述技术有接触的条件。由于陈某、钟某和信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技术来源的合法性,因而可认定陈某、钟某违反约定和软件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信息公司明知陈某、钟某是软件公司上述技术的主要研发人员,在研发同类软件时,仍使用陈某、钟某所掌握的商业秘密。陈某、钟某、信息公司在行为上有意思上的联络,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互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陈某、钟某、信息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软件公司的商业秘密,并赔偿软件公司的经济损失16万元,三者承担连带责任。
陈某、钟某、信息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共同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软件公司的“三维可视化工程量智能计算软件”不具备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等。软件公司则表示同意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后,对于案情的认定上与一审基本相同,认为三上诉人构成对被上诉人软件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并认可一审法院所采取的定额赔偿方式,即根据陈某、钟某、信息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软件公司商业秘密的价值及软件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成本等因素酌定陈某、钟某、信息公司分别赔偿软件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5万元、6万元,三方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原告软件公司曾制订员工手册发放给员工,其上将包括技术开发的信息、源程序和目标程序磁盘文件,软、硬设计文件和图纸等作为商业秘密的内容列入商业秘密保护范围,并且软件公司还在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与员工签订有保守商业秘密及技术秘密的承诺书。那么,对于企业而言,在制定了保密制度、与员工签订了保密协议后,是否还有必要编制专门性的保密手册(或在员工手册里涵盖保密内容)发放给员工呢?
在之前的案例中,我们已经探讨了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对于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敦促员工遵守本企业的商业秘密保护、管理制度具有的重要意义。但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对员工发生效力,还须满足一定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可知,企业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须经过民主的制定程序,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向劳动者进行过公示的,才可作为企业用工管理的依据,并在发生争议时为法院所认可。也就是说,即使企业制定有保密管理制度,但未经民主程序制定或未经公示的,就无法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而企业要表明已将保密制度公示的最为有效的方式之一,即为将保密制度印成保密手册,或是将保密制度涵盖在员工手册里发至员工的手中,并要求员工签收确认。这样的做法既保证了保密制度、保密手册向保密义务人的公开,员工能够清楚的了解其对企业所承担的责任、义务,又能够证明员工确实的获得、知悉了企业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减少在发生争议时企业的证明责任,真可谓是一举多得。
综上可知,企业制定完善的保密管理制度,并将该制度及其他与保护商业秘密有关的内容以员工保密手册的形式发放至员工手中,对于员工的“知情权”,企业保密工作的开展等都是具有重要意义的。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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