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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草原鼠虫害防治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23:16:46  浏览:97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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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草原鼠虫害防治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加强草原鼠虫害防治工作的通知

农牧发[2005]7号


有关省(自治区)畜牧(农牧、农业)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根据预测分析,今年草原鼠虫害仍为重度发生年份。为了认真贯彻落实2005年中央1号文件精神,切实做好草原鼠虫害防治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确保组织领导到位

  近年来,我国草原鼠虫害连年大面积发生,严重破坏草原生态环境,威胁牧区人民生产生活。今年防治形势依然十分严峻,各地要从全局和政治的高度,充分认识防治草原鼠虫害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防治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以对国家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切实做好草原鼠虫害防治工作,保护农牧业生产安全和草原生态安全。要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继续实行各级行政首长负责制。鼠虫害发生重点地区,应建立健全指挥协调机构,切实落实防治责任。要制定和完善防治应急预案。我部去年已印发了《全国草原虫灾应急防治预案》,各省区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虫灾防治应急预案,明确部门职责。要强化规范管理。各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进一步完善草原鼠虫害预警规范、防治标准和技术规程,量化管理指标,强化目标管理。要加强监督检查。在防治关键时期,应组织干部和技术人员深入重点地区检查督导,确保各项措施到位。

  二、搞好监测预警,确保信息传递到位

  搞好草原虫情鼠情监测,是做好防治工作的前提。各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早组织技术力量,深入基层,密切监测虫情鼠情动态。5月底以前,各省(区)将今年草原虫灾短期预测情况报全国畜牧兽医总站。内蒙古、新疆等地要加大对布氏田鼠、大沙鼠等具有暴发趋势鼠种的监测力度,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内蒙古、陕西、山西等地要加强草地螟越冬和羽化情况调查,为制定防治方案提供科学依据。草原虫灾防治关键时期, 各级防治机构要实行值班和周报制度,省级草原鼠虫害防治机构每周一向全国畜牧兽医总站报送草原虫灾发生与防治进展情况,重大灾害随时报告,保持灾情信息畅通。

  三、做好各项准备,确保资金和物资到位

  各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主动向政府汇报草原鼠虫害发生危害情况,积极争取财政、计划等部门对监测预警、防治设施建设资金和应急防治经费的支持,提高草原鼠虫害监测预警、应急防治和持续控制能力,努力扩大防治范围。各级草原鼠虫害防治机构要结合本地工作实际和防治方案,及早储备防治物资,做好农药订购、器械购置、飞机租用、航油储备等准备工作。

  四、加强技术培训,确保防治队伍和技术措施到位

  各级草原鼠虫害防治机构要采取多种形式培训技术人员和农牧民防治队伍,广泛动员农牧民积极参与监测和防治工作。各地要大力推广生物防治和生态治理技术,认真做好草原鼠虫害生物防治技术试验示范,积极探索可持续治理的有效途径,加大无公害防治力度。飞机作业和人工施药事关飞行安全和人畜安全,各地防治人员上岗前要经安全知识和操作规范培训,务必注意安全。一旦出现安全问题,要妥善处理,及时报告。

  五、关注飞蝗入境,确保防范阻截措施到位

  近几年哈萨克斯坦、蒙古国等与我毗邻国家的蝗虫多次迁飞入境,对我国草原和农作物造成危害。因此,新疆、内蒙古等省区要密切注意境外蝗虫迁入动态,提早做好防治准备工作,发现蝗虫入境,要组织力量及时阻截,集中歼灭,严防二次起飞,避免造成重大危害。

  请各省(区)在4月10日前,将2005年草原鼠害防治方案和草原虫灾防治方案、省级指挥机构人员名单及工作人员联系方式报送我部全国畜牧兽医总站。各省(区)防治工作结束后,要及时报送草原鼠虫害防治工作总结。

                      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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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退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湖南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退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湘食药监发〔2007〕14号
各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湖南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退出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局办公室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00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湖南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退出管理办法(试 行)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规范医疗器械市场秩序,保证医疗器械使用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湖南省辖区内持有《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持证单位)和省内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退出,是指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不再或不准再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依法吊销、撤销、注销其《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四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注销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持证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负责受理。
  第五条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由原发证机关依法注销其《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换证的;
  (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获准换证的;
  (三)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终止生产、经营行为的;
  (四)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依法关闭的;
  (五)《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撤回、吊销、收回或者宣布无效的;
  (六)不可抗力导致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无法正常经营的;
  (七)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
  (八)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去向不明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企业主动申请退出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注销申请报告,须有法人签字、企业盖章;
  (二)《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许可证》注销登记表(一式二份)(见附件);
  (三)加盖企业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法人企业下设分支机构注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由法人企业提出申请。
  第七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被依法撤回、撤销、吊销、宣布无效的,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依法关闭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或《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获准换证的,发证机关填写《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许可证注销登记表》后,即可办理注销手续。发证机关收回《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正、副本。
  第八条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不可抗力导致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的,须取得相关证据、证明材料、调查结论等,由企业所在地市州局填写《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许可证注销登记表》,签署意见后上报省局,依法注销。发证机关收回《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正、副本。
  第九条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去向不明或终止生产、经营行为,持证单位未提出注销申请的,由企业所在地市州局进行调查,取得相关证据、证明材料、调查结论等,填写《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许可证注销登记表》,签署意见后上报省局。省局在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府公众网站上公示,公示期为2个月,公示期内企业未主动联系,公示期满后,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条 企业所在地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企业注销申请,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5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上报省局。
  第十一条 省局按规定办理注销手续,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注销与否的决定。
  第十二条 同意注销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在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府公众网站上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被依法注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单位,自注销之日起,应当停止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企业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就注销许可事宜进行调查及公示期间有权进行陈述申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听取。在注销决定作出以后企业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去向不明是指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中发现原许可的生产、经营场所已不再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经营场所半年以上处于关门状态且通讯无法联系。
  第十六条 已委托市州局发证的医疗器械专营店、隐形眼镜店、其他商店(药店)兼营医疗器械的兼营店的注销办理的要求、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略)




广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广州市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维护法制和政令的统一,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在法定权限或授权范围内,按一定程序制定的行政措施的总称。包括:
(一)普遍适用于本辖区或者本系统行政管理工作的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通告以及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
(二)具有规范性、稳定性、约束力和强制力,内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规范化文件。
第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的具体工作制度、一般性文件,对具体事项的通知、决定以及一般行政处理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具体负责。审查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天。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自发出之日起十五天内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的,应于发布之前向市人民政府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报告和制定说明等各十份。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主要包括: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一式十份;
(三)制定说明。
备案报告的式样,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统一制订。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应包括:
(一)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依据;
(二)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
(三)该规范性文件主要条款的说明;
(四)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几个主要方面进行审查:
(一)制定机关的行政主体资格是否合法;
(二)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相违背;
(三)规范性文件之间是否相互抵触;
(四)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一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在审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过程中,认为需要征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在限期内回复。
第十条 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发现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应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反映。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问题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制定的或者与法律、法规、规章内容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予以撤消改变或者责令制定机关改正;
(二)区、县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同市人民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之间的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三)规范性文件在制定程序以及技术上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处理意见,转原报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原报机关在接到前条规定的处理决定或者意见后,应在十五天内倍将处理结果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应当就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情况以及备案工作情况,于每年第一季度内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上一年度报告。
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所制定的规章的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查。
第十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把各自编辑、印刷的规范性文件汇编,在出书后一式十份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局。
第十五条 凡不报规范性文件备案或者不按时备案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应当通知制定或主办机关,限期报送;拒不报送的,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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