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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0:14:53  浏览:87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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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01号

《合肥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5月9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万清
                            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合肥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危险废物污染,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危险废物(不含放射性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易燃性、有毒性、爆炸性、腐蚀性、化学反应性或者传染性的废物。
  第四条 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充分合理利用危险废物和无害化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计划、规划、国土、经贸、卫生、物价、交通、公安、市容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本市设立统一的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场所,负责全市的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工作。

第二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一般规定

  第七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排污申报登记的有关规定,按时如实填报《危险废物申报登记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危险废物申报登记表》之日起5日内核发《危险废物申报登记注册证》。注册登记事项需要变更时,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提前15日向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处置或委托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代为处置;不处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危险废物由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代为处置的,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危险废物的性质进行预处理,使之符合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接收要求。
  第九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产生危险废物单位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十条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应当制定危险废物接收、运输、贮存、处置、检测、操作运行等规范和安全防护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处置危险废物。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实行有偿使用,其收费标准按照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危险废物焚烧处理设施及焚烧过程中排放的烟气,应当达到国家《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焚烧产生的残渣、烟气处理产生的飞尘,应当按照危险废物处置要求进行安全填埋处置;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经处理后达标排放。
  第十二条 危险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和场所必须严格管理和维护,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止运行。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占、损坏危险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和场所。
  第十三条 收集、运输、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危险废物特性选择安全的包装材料进行分类包装。包装容器的外面必须有国家统一规定表示危险废物形态、性质的识别标志;运输车辆必须持有交通部门核发的从事危险废物运输的道路运输证及公安部门核发的危险废物准运证明,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或者其他货物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第十四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容器、包装物或者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
  第十五条 转移危险废物实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在转移危险废物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危险废物转移计划,经批准后,领取并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在危险废物转移前3日报告移出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同时将预期到达时间报告接受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在发生意外事故时采取的应急措施和防范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危险废物的产生、贮存、利用和处置活动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样品;检查部门和人员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八条 在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过程中,发生污染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章 医疗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第十九条 医疗废物必须集中代为处置,原有的医疗废物焚化点应限期拆除。
  第二十条 产生医疗废物的单位必须对医疗废物进行分类收集、消毒、密封包装,临时贮存在独立密封防泄漏的贮存室内待收运,由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收运处理。
  废弃的输液(输血、注射)器,必须由产生单位就地初步消毒、毁形。
  禁止将医疗废物混入生活垃圾。
  第二十一条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收运医疗废物必须使用全密封式专用车,直接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的贮存室收集,做到日产日清。医疗废物收运车辆在运输途中严禁撒泼、泄露,运载医疗废物后的车辆应当消毒。
  第二十二条 未经无害化处置的医疗废物不得回收利用回收利用经无害化处置后的医疗废物不得损害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
  禁止利用处置后的医疗废物制造食品、药品的包装容器及服装等物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产生医疗废物的单位未按规定处置医疗废物的;
  (三)产生危险废物单位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或者不承担依法应承担的处置费用的;
  (四)擅自关闭、闲置或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五)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是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六)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七)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处置的;
  (八)不按照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未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的;
  (九)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品转作他用的;
  (十)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十一)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环保要求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的,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有前款第(四)项、第(九)项行为的,处3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以及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涉及违反其它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 8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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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十九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5年5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5年5月10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汇票
  第一节 出票
  第二节 背书
  第三节 承兑
  第四节 保证
  第五节 付款
  第六节 追索权
  第三章 本票
  第四章 支票
  第五章 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票据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


 第三条 票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五条 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
  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第六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第七条 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
  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
  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


 第八条 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第九条 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
  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第十条 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十一条 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第十二条 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第十三条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十四条 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第十五条 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
  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
  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或者保全票据权利,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内进行,票据当事人无营业场所的,应当在其住所进行。


 第十七条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十八条 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第二章 汇票




              第一节 出票





 第十九条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第二十条 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第二十一条 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


 第二十二条 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汇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收款人名称;
  (六)出票日期;
  (七)出票人签章。
  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


 第二十三条 汇票上记载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
  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
  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第二十四条 汇票上可以记载本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第二十五条 付款日期可以按照下列形式之一记载:
  (一)见票即付;
  (二)定日付款;
  (三)出票后定期付款;
  (四)见票后定期付款。
  前款规定的付款日期为汇票到期日。


 第二十六条 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二节 背书





 第二十七条 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
  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第二十八条 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
  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汇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第二十九条 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
  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第三十条 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


 第三十一条 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第三十二条 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
  后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之后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第三十三条 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第三十四条 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五条 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第三十六条 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第三十七条 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三节 承兑





 第三十八条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第三十九条 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


 第四十条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


 第四十一条 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回单上应当记明汇票提示承兑日期并签章。


 第四十二条 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
  汇票上未记载承兑日期的,以前条第一款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为承兑日期。


 第四十三条 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第四十四条 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第四节 保证





 第四十五条 汇票的债务可以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


 第四十六条 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保证”的字样;
  (二)保证人名称和住所;
  (三)被保证人的名称;
  (四)保证日期;
  (五)保证人签章。


 第四十七条 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前条第(三)项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前条第(四)项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第四十八条 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第四十九条 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


 第五十条 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第五十一条 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二条 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第五节 付款





 第五十三条 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五十四条 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五十五条 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的,受委托的银行将代收的汇票金额转帐收入持票人帐户,视同签收。


 第五十六条 持票人委托的收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将汇票金额转入持票人帐户。
  付款人委托的付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从付款人帐户支付汇票金额。


 第五十七条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第五十八条 对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汇票金额为外币的,按照付款日的市场汇价,以人民币支付。
  汇票当事人对汇票支付的货币种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六十条 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


              第六节 追索权





 第六十一条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二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


 第六十四条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第六十五条 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第六十六条 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


 第六十七条 依照前条第一款所作的书面通知,应当记明汇票的主要记载事项,并说明该汇票已被退票。


 第六十八条 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六十九条 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第七十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七十一条 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七十二条 被追索人依照前二条规定清偿债务后,其责任解除。


              第三章 本票





 第七十三条 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本法所称本票,是指银行本票。


 第七十四条 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并保证支付。


 第七十五条 本票出票人的资格由中国人民银行审定,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第七十六条 本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本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三)确定的金额;
  (四)收款人名称;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签章。
  本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本票无效。


 第七十七条 本票上记载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
  本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本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出票地。


 第七十八条 本票的出票人在持票人提示见票时,必须承担付款的责任。


 第七十九条 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第八十条 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见票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第八十一条 本票的背书、保证、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
  本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关于汇票的规定。


              第四章 支票





 第八十二条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第八十三条 开立支票存款帐户,申请人必须使用其本名,并提交证明其身份的合法证件。
  开立支票存款帐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
  开立支票存款帐户,申请人应当预留其本名的签名式样和印鉴。


 第八十四条 支票可以支取现金,也可以转帐,用于转帐时,应当在支票正面注明。
  支票中专门用于支取现金的,可以另行制作现金支票,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
  支票中专门用于转帐的,可以另行制作转帐支票,转帐支票只能用于转帐,不得支取现金。


 第八十五条 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支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签章。
  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


 第八十六条 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


 第八十七条 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
  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记载自己为收款人。


 第八十八条 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
  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第八十九条 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


 第九十条 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
  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九十一条 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


 第九十二条 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第九十三条 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额的,对出票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但是,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


 第九十四条 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
  支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关于汇票的规定。


           第五章 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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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城市灯饰管理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城市灯饰管理办法


(2003年3月2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4月10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公布)



第一条 为美化城市容貌,改善城市环境,规范城市灯饰建设、使用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灯饰,是指为美化城市容貌在城市规划区内的道路、桥梁、广场、开放性公园、建(构)筑物、临街门店、牌匾上设置的光源及其设施。

城市灯饰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部门主管城市灯饰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城市区城建部门在市灯饰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辖区的城市灯饰工作。

规划、建设、园林、文物、电业、工商、公安、商业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灯饰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灯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建设部门,根据城市道路、街景、广场、旅游景区专项规划及城市道路类别、建(构)筑物特征、功能特点,编制城市灯饰规划,制定相应标准。

城市灯饰规划和相应标准应当公布。

第五条 下列范围应当按城市灯饰规划和标准设置灯饰:

(一)繁华商业区;

(二)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公共建(构)筑物;

(三)城市主要出入口的高层公共建(构)筑物;

(四)高架路、立交桥、人行天桥等市政设施;

(五)广场、开放性公园、名胜古迹景区等;

(六)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范围。

第六条 前条(一)、(三)项所列范围以及城市标志性公共建(构)筑物、主要广场、名胜古迹等的灯饰设计方案应当经市灯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通过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拟建、新建的建(构)筑物和市政设施,其灯饰与主体建筑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组织竣工验收的部门应当通知灯饰行政管理部门参与验收。

已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和市政设施,应当按市灯饰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设置灯饰。设置期限应当根据灯饰的设置位置、技术要求、工程量等,合理确定。

第八条 城市灯饰应当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整洁、规范、美观,安装牢固并采取防火、防漏电等安全措施。

第九条 从事城市灯饰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到市灯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道路、广场、高架路、立交桥、人行天桥等市政公用设施的灯饰设置,由建设(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建(构)筑物外部灯饰设置,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建(构)筑物灯饰的运行费用由建(构)筑物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公益性的灯饰运行费用,由投资建设的人民政府或者委托的管理机构负责;其他经营性灯饰的运行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十二条 公益性灯饰的日常维护、管理,由投资建设的人民政府或者委托有关专业技术单位负责;其他灯饰的日常维护、管理,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城市灯饰应当经常保养,及时维修,保持完好;确需移动、改变、拆除的,应当报市灯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城市灯饰在双休日、牡丹花会期间、国家法定假日(元旦、春节、五一、十一)、节日(中秋节、元宵节)、重大活动时应当开启,其他时间鼓励开启。开启时间与路灯相同,关闭时间:4月10日至10月10日为24时,10月11日至次年4月9日为22时30分。

因特殊情况,不能开启的,应当报区灯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设置的非经营性的灯饰,在申报电力增容和缴纳电费时,供电部门应当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灯饰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灯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按城市灯饰规划或者规定期限设置灯饰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擅自进行灯饰设计、安装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变、移动、拆除灯饰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开启或者提前关闭灯饰的,每次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五)灯饰脏污、损坏、残缺,未及时修复、更换、刷新的,每处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城市灯饰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本办法履行职责,严重影响城市灯饰建设、管理的,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和吉利区的灯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城市路灯的建设和管理不适用本办法,依照《洛阳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市政府令36号)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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