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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税务征缴社会保险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1:04:21  浏览:98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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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税务征缴社会保险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税务征缴社会保险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政府同意《陕西省税务征缴社会保险费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实行税务部门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以下简称“社会保险费”),是改革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的需要,有利于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和提高基金征缴率,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提高社会保险社会化服务水平。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
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对税务征收社会保险费工作的领导,扎扎实实地做好这项工作。第一、要高度重视,周密部署。各地、各部门要结合各自实际,制订得力措施,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提高征缴率,确保社会保险基金及时足额征缴入库。第二、要密切配合,协同推进。在税务
征缴工作中,财政、劳动、税务等有关部门要紧密配合,加强协作,统一步调,协调一致,建立定期联系制度,及时沟通情况,研究和解决征缴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确保税务征缴工作顺利进行。

陕西省税务征缴社会保险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社会保险费征收和缴纳管理工作,确保社会保险金发放,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9〕第25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含个体工商户)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简称社会保险费),统一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三条 已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费登记手续的企业(单位),应在2000年4月30日以前到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登记手续。新参加社会保险的企业(单位)应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后15日内携带有关资料,到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纳社会
保险费登记手续。
第四条 社会保险费由企业(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企业(单位)以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计算依据,职工个人以本人工资收入为计算依据,按规定的缴费率缴纳。个人缴纳部分由所在企业(单位)按月代为扣缴。企业(单位)和职工个人每月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有关基础数据,由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提供给同级地方税务机关,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数据,使用《陕西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书》,在企业(单位)和个人申报、征缴纳税的同时,将社会保险费征收入库。
第六条 各银行根据地方税务机关开具的《陕西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书》,在2日内将社会保险费从企业(单位)的基本账户中划入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相关基金收入账户。
第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每月10日前将相关基金收入账户资金全部划入同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八条 财政部门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支出计划,按月分解,并于每月5日前将款项从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划入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相关基金支出账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财政部门监督使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支出账户可暂存1至2个月的基
金支付费用。
第九条 各企业(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缴或拖欠。凡未经批准逾期不缴或故意少缴、漏缴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追缴欠缴数额,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对拒不缴纳的,地方税务机关有权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
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各地、各部门一律不得减免社会保险费。企业(单位)缴纳确有困难的,可根据《陕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缓缴。经核批后方可缓缴,但缓缴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地方税务机关应将企业(单位)的缴费情况
及时传递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中所使用的有关专用票据,由省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管理、发放。
第十二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征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业务费和征收人员的酬金,实行目标考核奖励并与征缴实绩挂钩的办法核拨。即完成省政府确定的社会保险基金应征缴金额90%的,按实际征缴金额的0.6%核拨;超过应征缴金额90%的,每超过1个百分点,增拨实际征缴金
额的0.05%;未达到应征缴金额90%的,每减少1个百分点,扣减实际征缴金额的0.05%;清缴以前年度欠费的,按实际清缴金额的5%核拨。征缴养老保险费所需业务费和征收人员酬金,由省地财政核拨;征缴失业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所需业务费和征收人员酬金,由当地财政
核拨。
第十三条 实行税务征缴社会保险费后,经编制、人事、财政部门批准,地方税务机关可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中选调从事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相关人员到地方税务机关从事征缴工作。
第十四条 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5月1日起实施。



2000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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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蚕种管理暂行条例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蚕种管理暂行条例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蚕种的管理,提高蚕种质量,做好良种的选育、繁殖和推广,促进蚕桑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蚕种工作的法规、政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蚕的优良品种的选育和推广,应运用现代科学技术的最新成果。
蚕种的生产和经营,在省统一计划安排下,实行合同制。
蚕业主管部门要有计划地组织蚕品种更新,并逐步实现品种布局区域化,生产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采用良种。
第三条 蚕种由国营或集体蚕种场有计划地生产供应,蚕种场的主要任务是繁殖优良蚕种。
第四条 省、市 (地、州)、县蚕业主管部门要贯彻执行国家蚕种生产的法规、政策,制定并监督实施蚕品种布局和良种繁育、推广的规划,加强品质检验,开展信息服务,协调蚕种的科研、生产、经营、推广等工作。各级蚕种品质检验办法和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由省统一制定。

第二章 蚕品种资源的管理和品种选育
第五条 全省蚕品种资源的搜集、整理、保存、鉴定、研究和利用,由省丝绸公司负责。
第六条 凡引进的蚕品种资源,必须按规定经过检疫、隔离试养,确认无疫病后,方能利用。引进单位要将引种名单、说明书送交省丝绸公司。
向国外提供蚕品种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蚕品种资源的保育,由省丝绸公司指定有条件的单位负责,确定专人、专室饲养,保持各品种的固有性状,并建立蚕品种档案,提供选育新品种的基础材料。
淘汰蚕品种,必须由负责保育蚕品种单位系统整理资料,说明理由,报经省丝绸公司批准后,方能处理。各保育蚕品种单位无权自行淘汰某一品种。
第八条 蚕品种的选育,要从适应丝绸行业及社会需要出发,培育适宜于不同季节饲养、优于现行品种的优良品种,使蚕品种不断更新换代,以提高茧丝质量。
第九条 选育蚕种单位要加强优良新品种饲养技术的研究,提供新品种要同时提供新品种的性状及相应的饲养技术。
第十条 选育蚕的新品种由省丝绸公司组织有条件的单位按照新品种培育程序进行,并组织有关科研单位和院校,分工协作,多学科配合,有计划地推进蚕品种选育及其基础理论的研究。

第三章 蚕品种的审定
第十一条 蚕的新品种实行省一级统一审定制度。
第十二条 在省丝绸公司领导下,省蚕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组织试验审定全省育成或引进的新品种,推荐参加全国鉴定的新品种,有计划地复审现行推广品种。
经审定通过的新品种,报经省丝绸公司批准后,由省蚕种公司按需要列入计划安排生产。
第十三条 未经省或全国审定或审定不合格的蚕品种,不准用于生产。指定的杂交组合形式不得更改。

第四章 蚕种生产
第十四条 蚕种由国营和集体蚕种场生产,不允许私人制种和农民自留种。新建、扩建或停办国营或集体蚕种场,都必须经省丝绸公司统一审批。
第十五条 蚕种生产实行原原种、原种、普通种三级繁育,在原原种繁育中选优留制母种。
原原种、原种是种子的种子,质量要求高。要保持原品种的性状,必须由省丝绸公司指定有专用桑园、技术力量较强、生产设备条件较好的国营蚕种繁育。未经省丝绸公司批准,任何单位不得繁育原原种、原种。
普通种由国营和集体蚕种场繁殖。蚕种场必须具有与生产任务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技术力量、桑园及原蚕基地,按照蚕种场的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市 (地、州)业务主管部门核定其是否具备生产条件及生产能力,报省丝绸公司统一审定,发给蚕种生产“许可证”。凡是不符合制种? 跫牟现殖∫奁诮姓佟7彩钦俨缓细竦模V怪浦帧Q辖还松跫种评脑臁? 蚕种场要加强原蚕基地建设,派专人进行技术指导。为了扶持蚕种场制好种,蚕种场收购原蚕区种茧制种,一律不缴蚕桑改进费。
第十六条 蚕种场必须端正业务指导思想,牢固树立为生产服务的观点,坚持贯彻质量第一的方针。各级蚕种的繁育都必须认真贯彻省统一制定的技术操作规程,实行科学养蚕制种。
原原种、原种由省统一计划,统一管理。普通种由省统一计划,按照蚕种场的隶属关系,实行分级管理。省、市 (地、州)蚕业主管部门要根据任务的大小,设置专人或机构按省有关规定,管好蚕种的繁育、经营、推广、蚕品种布局及品质检验等工作。有蚕种的县也要设置专人管蚕? 稚ぷ鳌8骷吨鞴芤滴癫棵哦家圆现殖〗斜匾姆龀帧? 第十七条 蚕种场要主动征求用种单位意见,不断总结改进工作,提高蚕种质量。

第五章 蚕种检验及检疫
第十八条 省、市 (地、州)、县蚕业主管部门及蚕种场都应按规定设置专人或机构,负责蚕种的品质检验工作。品质检验机构及品质检验员都必须按照《四川省蚕种繁育检验办法》进行检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有权对场种进行抽检,用种单位也可参与品质检验。品质检验不合格的? 蛔贾浦郑蛔汲鋈肟狻H魏稳瞬坏酶稍せ蚍涟分始煅楣ぷ鳌? 第十九条 销售的蚕种,都必须经检验合格,按蚕种场的隶属关系,分别经省、市 (地、州)品检员或品检机构认可,粘贴合格证,方可销售。
第二十条 蚕种冷藏库要严格按技术操作要求,保证蚕种冷藏浸酸质量。
蚕种出入库,由丝绸公司统一组织各市 (地、州)、县及各蚕种场的品检员把库。蚕种冷藏库要配合品检把库小组,把好蚕种出、入库关,凡是不合格蚕种,一律不准出入库。
第二十一条 在蚕种繁殖过程中,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某些品质指标达不到省定标准的,要按照蚕种场的隶属关系逐级上报,并由市 (地、州)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省。蚕种场不得擅自降低蚕种品质检验标准,制造不合格蚕种。
第二十二条 蚕种进出口检疫由动物检疫机构统一管理。

第六章 蚕种的经营
第二十三条 蚕种销售在省丝绸公司统一计划安排下,由需种单位向蚕种生产单位提出用种数量、品种及用种季节,签订供需合同,加强供需双方责任制,严格计划性。计划外的蚕种必须如实上报,由上级主管部门设法调剂,不得擅自销售。
第二十四条 蚕种供销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不履行合同者,应负经济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级蚕种都必须保证质量,如因蚕种质量不合格或其他蚕种事故给制种单位或养蚕者造成经济损失的,经上级业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调查核实,由造成事故的单位给予必要的赔偿。
第二十六条 蚕种价格由省丝绸公司商省物价局统一制定。售、购蚕种必须按规定价结算,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七条 蚕种从国内外调进、调出业务,由省蚕种公司统一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原种、普通种都必须有一定数量的预备种。预备种数量由省统一规定。

第七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九条 对蚕种科学的理论研究、育种技术、新品种选育,对品种资源的搜集、保存、研究、利用,对良种的试验示范、繁育推广,对检验、保种以及新技术开发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县或县以上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或县以上人民政府或业务主管部门区别情况,分别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责令赔偿损失以及罚款、没收其非法收等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品种资源的保存、选育、试验或蚕种的生产、经营、检验等工作中,因玩忽职守或弄虚作假造成损失的;
二、销售不合格蚕种,以次充好的;
三、未按规定取得检疫、检验签证而调运销售的;
四、擅自散发、销售未经审定或审定不合格的品种的;
五、将不准出口的品种或品种资源运出国境的;
六、采取非正当手段私自销售计划外的蚕种,使生产遭受损失的;
七、经营思想不端正,违反技术操作规程要求,超越生产设备能力,超计划扩大生产,粗制滥造,使生产遭受损失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 (草案)由省丝绸公司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 (草案)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86年6月14日

岳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规则

湖南省岳阳市人大常委会


岳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规则

(2003年3月25日岳阳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8年3月10日岳阳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有关规定,参照《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一 总 则

  第一条 岳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简称常委会)是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市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条 常委会由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委员组成,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第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经常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认真行使各项民主权利,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常委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并设立办公室、研究室、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和预算工作委员会四个工作机构。
  第五条 常委会在每年年初制定年度工作计划要点。工作计划要点的调整,由主任会议决定。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各工作机构根据常委会工作计划要点和自身工作需要,制订各自的工作计划。

二 常委会职权

  第六条 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常委会讨论的重大事项包括:(一)市人民代表大会交付审议的事项和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办理的事项;(二)主任会议、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审议的事项;(三)常委会讨论认为需要审议的其他事项。
  常委会讨论重大事项后,作出决议、决定,或者提出意见交有关机关办理。
  第七条 常委会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提请,决定对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
  常委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情况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常委会依法监督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监督的主要形式:(一)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必要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二)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决定和命令;(三)撤销严重违法乱纪和失职渎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四)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处理;(五)对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情况进行评议;(六)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责成有关部门认真办理、限期报告办理结果;(七)在常委会会议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向上述国家机关提出询问和质询;(八)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工作;(九)检查宪法和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督促有关机关对违宪、违法问题作出处理。
  第九条 常委会有权撤销县(市、区)人大及其常委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第十条 常委会对审议、视察、检查、工作评议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实行跟踪督办。督办工作程序:(一)由常委会会议或主任会议审定督办立项,发出督办函;(二)由相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协调督办;(三)常委会会议或主任会议听取督办件的处理落实情况反馈。
  第十一条 常委会主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指导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常委会根据需要,建议有关选举单位补选出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罢免个别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决定个别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停止执行代表职务。
  常委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资格,提请常委会确认。
  第十二条 常委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省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
  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对由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个别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表决。
  第十三条 常委会依法行使任免权:(一)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在市人民政府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从上述机关的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市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的人选,代理检察长须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报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批准;(二)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副市长的个别任免,决定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局长的任免;(三)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四)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五)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批准任免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十四条 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原因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委会决定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决定接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五条 常委会对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决定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常委会许可,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立即向常委会报告;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常委会许可。

三 常委会会议

  第十七条 常委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常委会会议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特殊情况下可以临时召集。
  常委会会议必须有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委会举行会议一个月前,办公室应将开会的初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具体事项预告常委会组成人员;举行会议七日前,发出正式通知,并将提请会议审议的主要材料送达常委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按时出席常委会会议,因病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到会的必须向常委会主任请假。
  第十八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市长或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市直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负责人和常委会副秘书长、各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的负责人列席会议。邀请有关的全国和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列席人员应当遵守会议纪律,按时列席会议,因病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列席会议的,必须向常委会秘书长请假。
  常委会会议允许市民旁听。
  第十九条 常委会会议议程按下列程序确定:(一)秘书长在举行会议一个月前根据常委会工作计划要点和各方面意见向主任会议提出建议;(二)主任会议拟定草案;(三)常委会会议决定。
  第二十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委会会议审议。根据工作需要,主任会议可以委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的工作机构拟订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有关议案草案,并向常委会会议作出说明。
  市人民政府、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议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写明提案理由和具体方案。
  第二十一条 常委会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可采取全体会议或分组的形式。对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作出说明。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通知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委会审议任免案时,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介绍被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任免理由。被提请任命的人员任前须参加法律考试,到会作供职发言。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
  第二十三条 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须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具体内容。
  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委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专门委员会听取对质询案答复的时候,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会议审议的主题,认真作好准备,力求简明扼要。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四 主任会议

  第二十五条 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处理常委会的日常工作。主任会议由主任召集和主持,或者由主任委托一名副主任召集和主持。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通知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负责人,常委会副秘书长和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必要时,邀请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
  第二十六条 主任会议的职责:(一)决定常委会举行会议的日期,拟定会议议程草案,讨论提请会议审议的文件草案;(二)向常委会提出议案;(三)对向常委会提出的议案和质询案,决定处理办法;(四)听取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工作汇报;(五)指导和协调各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六)对代表和群众反映的重大问题提出处理意见;(七)决定组织视察和进行专门调查的方案,组织部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邀请由本市选举产生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评议;(八)处理常委会的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五 专门委员会和工作机构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内务司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城乡建设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
  各专门委员会的职责:(一)研究、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委会主任会议交付的议案;(二)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委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并作出说明;(三)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交付的质询案,听取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答复;(四)审议有关的决议、决定草案,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委会提出审议(查)意见报告;(五)审查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以及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规范性文件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发现与宪法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问题,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六)根据工作需要,联系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听取有关工作汇报。(七)按照常委会工作要点的要求,对有关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八)办理和督促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九)对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十)根据工作需要,联系与本委员会有关的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工作机构;(十一)办理常委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常委会秘书长负责处理常委会机关的日常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秘书长根据工作需要,召集副秘书长和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各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召开常委会机关联席会议,研究处理机关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协调机关各委室之间的工作。
  第二十九条 办公室是常委会综合性的办事机构。办公室的职责:(一)负责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委会会议、主任会议和以常委会名义召开的其他会议的准备工作;(二)起草和修改常委会的有关文稿,编印《常委会公报》;(三)负责常委会机关的人事、行政、接待、档案、保卫、保密工作和其他日常工作;(四)做好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五)归口处理常委会机关的信访工作:(六)办理常委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研究室是常委会负责理论研究、文稿起草、宣传报道的办事机构。研究室的职责:(一)对涉及全市人大工作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调查研究报告;(二)负责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地方人大工作的理论研究和宣传;(三)组织起草常委会工作报告等文稿;(四)负责常委会会议、主任会议和常委会组织的重大活动的宣传报道工作:(五)编印《人大导刊》;(六)办理常委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是常委会负责选举、人事任免和代表联络的工作机构。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的职责:(一)归口办理联系全国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工作;(二)办理联系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的具体工作;(三)办理和督促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代表的来信来访;(四)办理常委会人事任免的具体工作,按照主任会议的意见,对某些被提请任命的人选进行任前调查了解;(五)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的具体工作; (六)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补选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补选、另选,以及常委会和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辞职的具体工作;(七)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以及常委会指导县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的具体工作;(八)办理常委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预算工作委员会是常委会负责预算审查的工作机构。预算工作委员会与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合署办公,职责为:(一)协助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初审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本年度全市和市级预算执行情况、下一年度全市和本级预算草案及其报告;(二)协助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承担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决算、审查预算调整方案、监督预算执行以及审议审计工作报告等方面的具体工作;(三)协助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初审非税收入收支情况、国有资本经营预决算、社会保障预算、专项资金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等专项报告,提出审议意见;(四)负责听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关于预算方面的专题汇报,对经济发展和财政体制中有关重大问题进行视察或调查,提出视察或调查报告;(五)负责调查、检查财政预算方面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研究提出规范财政预算行为的意见和建议;(六)负责对市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的工作联系事项;(七)办理常委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六  联系人大代表和指导县乡人大工作

  第三十三条 常委会加强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联系的办法:(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组织代表进行视察;(二)邀请代表列席常委会会议和专门委员会会议,参加常委会组织的视察和专门委员会组织的专题调查;(三)常委会组成人员分工联系代表,征询代表对本级国家机关各方面工作的意见;(四)在代表比较集中的地方,成立代表小组,开展代表活动;(五)委托县(市、区)人大常委会联系本行政区域内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六)印送有关刊物和资料,处理代表来信,接待代表来访;(七)受委托联系在本市的全国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十四条 常委会加强同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和乡镇人大的联系。联系的办法:(一)邀请县(市、区)人大常委会负责人列席常委会会议;(二)深入县(市、区)和乡镇了解人大工作情况,共同研究有关问题;(三)召开有关工作会议和专题座谈会;(四)举办人大工作业务培训班和选送人大工作者出外培训提高;(五)总结和推介本地与外地人大工作的先进经验,提高工作水平;(六)印送有关刊物和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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