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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区城市夜景灯光建设与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2:03:39  浏览:87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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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区城市夜景灯光建设与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兴市区城市夜景灯光建设与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嘉政发〔2004〕12号

秀城区、秀洲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区城市夜景灯光建设与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一月十九日


嘉兴市区城市夜景灯光建设与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美化城市夜景,增强城市现代气息和综合功能,促进经济发展和对外开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嘉兴市市区范围内的城市夜景灯光设置与管理,均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城市夜景灯光系指:
  (一)主要道路沿街的建(构)筑物轮廓、外立面照明灯饰;
  (二)高层建筑、大中型公共建筑的轮廓与外立面照明灯饰;
  (三)道路、广场、各类桥涵、各类公共用地的灯光照明;
  (四)各类户外广告的灯光照明。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城管办)负责市区城市夜景灯光建设与管理的组织、计划、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嘉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夜景灯光的建设与管理。
  市、区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及派驻嘉兴的上级单位,均有设置夜景灯光、美化城市的义务。
  电力、工商、建设、公安等部门应协同做好城市夜景灯光的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夜景灯光的设置与管理,应遵循统一领导、分级实施、全民参与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要鼓励一切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划要求积极安装夜景灯光设施,加强夜景灯光的科学技术研究,在夜景灯光建设中推广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不断提高城市夜景灯光设置、使用和管理的水平。

  第二章 夜景灯光设置

  第六条 市区区域范围内的城市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由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并设置防火、防风、防漏电等安全设施。设置夜景灯光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一切单位或个人,安装夜景灯光照明设施时,必须按照规划审定的方案进行。
  (二)沿街道路设置夜景灯光的,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三)不得造成光污染、影响居民生活和身心健康。
  (四)不得有碍观瞻和影响城市的整体市容形象。
  (五)灯光的强度、颜色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不得与特殊用途的灯光相似。
  (六)凡需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灯光设施的,必须经市城管办核准。
  第七条 市区区域范围内的大中型建筑、风貌建筑、沿街经营性单位,都必须安装装饰性照明灯光或经营性广告灯光。
  大中型建筑、风貌建筑的夜景灯光设施,由使用单位安装。
  沿街经营性单位的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由经营单位负责安装。
  道路、桥梁、广场、公共场所、花坛、绿地的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由产权单位或指定的部门(单位)负责安装。
  经营性户外广告灯光照明设施,由广告发布单位负责安装。
  非经营性广告照明设施(含牌匾、字号、单位名称、公益性广告、标志性指示牌等,下同)由使用者负责安装。
  主要道路沿街的建(构)筑物、高层建筑、大中型建筑、道路、广场、各类桥涵、各类公用和非经营性户外广告的夜景灯光照明,必须纳入市亮化统一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一把闸刀”系统)统一管理,“一把闸刀”系统控制终端部分由市城管办负责统一安装。
  第八条 拟建与正在建设中的大中型建筑、商业楼、办公楼的装饰照明灯光设置,必须与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拟建建筑在规划设计方案、初步设计会审时,应有亮化方案,关于夜景灯光的设置,应征求市、区城管办意见。
  第九条 户外广告灯光照明设施,应使用新型高档材料制作,做到白天美化、夜晚亮化,按照霓虹灯、泛光灯、灯箱、电子显示器、电动显示器的形式设计安装。
  户外广告未按本实施办法规定要求设置灯光照明设施的,不得制作、使用;原有户外广告未设灯光照明设施的,限期按规定加设灯光照明设施或自行拆除。
  第十条 非经营性灯光照明设施,应以霓虹灯的形式设计安装,符合夜景灯光规划要求,体现区域功能、建筑物造型和文化内涵,并与整体景观相协调。
  第十一条 道路、桥梁、广场、公共场所的照明设施是夜景灯光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逐步改进完善,提高照明设施对道路、桥梁、广场、公共场所的夜景装饰效果。

  第三章 夜景灯光设施管理

  第十二条 夜景灯光照明设施必须加强管理、维护,并且适时更新、改造。
  夜景灯光设置应牢固、安全,确保设施完好和性能良好。发现设施损坏或灯光达不到规定标准,有关责任者必须及时予以修复或更换。
  户外广告涉及夜景灯光的,必须符合夜景灯光设计要求。
  凡由市统一安装的夜景灯光照明设施,均须向使用单位或产权单位办理好移交手续,接收单位即为夜景灯光设施管理维护的责任单位。
  凡安装城市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经营性广告设施除外)的单位,必须加入市亮化“一把闸刀”系统,其夜景灯光的日常启闭工作由市城管办统一负责。
  凡不能加入市亮化“一把闸刀”系统控制的,须由责任单位书面向市城管办陈述理由并取得同意。
  凡遇重大活动需提前开启、延迟关闭夜景灯光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城管办发布通知,各有关单位、个人必须按通知要求执行。
  第十三条 路灯、树影灯、礼花灯、绿化带灯的管理与维护、日常启闭工作,由市电力局负责。
  第十四条 市区区域范围内的经营性广告灯、沿街经营性单位的装饰灯,每日必须与亮化灯同步启闭。
  第十五条 城市夜景灯光设施的维护、更新、更换费和线路改造费以及亮灯所需电费,均由责任单位负责。
  城市夜景灯光设施照明用电电价按生活用电标准执行(只限“一把闸刀”系统控制单位),凭市城管办的证明向电力部门结算。
  第十六条 对用于城市夜景灯光的电力增容资费,按照规定费用的20%计算。对非经营性商业广告性质单位的门面亮化装饰,免收户外广告标志空间有偿使用费。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市区范围包括秀城区、秀洲区、嘉兴经济开发区建成区。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城市灯光建设和管理的暂行规定》(嘉政办发〔1997〕13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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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

国家商检局


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
1993年6月1日,商检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商品的报验人(以下简称报验人)对商检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而提出申请的复验。
第三条 报验人对商检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检验结果的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申请复验,由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组织实施复验。
报验人对商检机构的复验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商检局申请复验,由国家商检局组织实施复验。
第四条 报验人申请复验,应当在收到商检机构的检(复)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延误申请的,在障碍消除后的五日内,可以继续申请复验。是否准许,由受理申请的商检机构决定;国家商检局受理的申请,由国家商检局决定。
第五条 报验人申请复验,应当保持原报验商品的包装、封识、标志完好,并保证其质量、重量、数量符合原检(复)验时的状态。
第六条 报验人申请复验,应当填写复验申请表并随附有关单证。
(一) 复验申请表填写如下内容:
1、申请人名称、地址、电话、邮政编码;
2、发货人、收货人、生产企业名称;
3、商品名称(规格/牌号)、标记及唛头、数(重)量、存放地点,贸易国家/地区;
4、原检(复)验商检机构名称、检验时间、地点、证书号、出证日期,合同/信用证号;
5、申请复验项目和理由;
6、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二) 随附单证:
1、原检(复)验证书正本;
2、进口商品按《进出口商品报验的规定》第三条第一项办理;
3、出口商品按《进出口商品报验的规定》第三条第二项办理;
4、其他情况按《进出口商品报验的规定》第三条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局自收到复验申请之日起七日内,经审查对复验申请作出如下处理:
(一) 复验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受理;
(二) 复验申请内容不全或者随附单证不全的,将复验申请表退还报验人,限期补证。过期不补证的,视为未申请;
(三) 复验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报验人并告之理由。
第八条 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局受理复验,应当组织专家复验组进行复验。
专家复验组一般由三至五人组成。
第九条 报验人认为专家复验组成员与承办的复验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定,有权申请该成员回避。
专家复验组成员的回避,由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决定;国家商检局受理的复验,由国家商检局决定。
第十条 专家复验组有权调取原检(复)验商检机构的检(复)验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专家复验组按以下程序进行工作:
(一) 审查报验人的复验申请表、有关单证及其他必要的资料;
(二) 审查原检(复)验所依据的标准、方法等是否适用;
(三) 审查原检(复)验的程序、检测操作过程及数据处理是否正确;
(四) 制订复验方案,对引用标准、操作规程、取制样方案、测试条件、数据处理及判定等作出具体规定和说明;
(五) 核对商品的批次、标志或者标记、编号、质量、重量、数量、包装、外观状况,按复验方案规定取制样品;
(六) 按操作规程对样品进行检测;
(七) 审核、提出复验结果,并对原检(复)验结果作出评定。
第十二条 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应当自收到复验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复验结论。
国家商检局受理的复验,应当自收到复验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验结论。
国家商检局的复验结论为终局结论。
第十三条 报验人应当按规定交纳复验费用。
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局的复验结论认定属原检(复)验商检机构责任的,复验费用由原检(复)验商检机构负担。
第十四条 报验人对国家商检局或者商检机构指定、认可、批准的检验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申请复验,由上述检验机构所在地的国家商检局直属的商检机构受理复验。
第十五条 报验人以外的其他贸易关系人对商检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报验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不得申请复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年一月十一日发布的《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复验申请表(格式)
申请人(盖章)
(地址、电话、邮政编码、联系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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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货人 | | 商品名称 | |
|------------------------------------------------------------------------|
| 收货人 | |规格/牌号 | |
|------------------------------------------------------------------------|
| 生产企业 | | 数(重)量| |
|------------------------------------------------------------------------|
|贸易国家/地区 | | 存放地点 | |
|------------------------------------------------------------------------|
|原检/复验机构 | |标记及唛头: |
|------------------------------------| |
|检验时间、地点 | | |
|------------------------------------| |
| 检验证书号 | | |
|------------------------------------| |
| 出证日期 | | |
|------------------------------------| |
|合同/信用证号 | | |
|------------------------------------------------------------------------|
|申请复验项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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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申请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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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随附单证:1、原检 复验证书 2、合同 3、信用证 |
| 4、发票 5、运单 6、装箱单 |
| 7、 8、 9、 |
|------------------------------------------------------------------------|
|备 |
| |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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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财政厅


(1988年10月2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财务管理,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管理,向社会或个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本办法所称收费单位,是指独立核算、独立建帐的主管部门或其下属单位。
第三条 收费单位必须向物价部门申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严格按《许可证》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执行。
第四条 收费单位领取《许可证》后,必须向同级财政部门办理注册。除公路养路费、过桥费、过渡费、航道养护费、船舶港务费、货物港务费、码头使用费、交通运输管理费和排污费等使用专用票据外,其他收费一律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收费票据领、用、存、销的管理制度。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支纳入财政管理。财政部门应根据收费单位的性质和收支情况,确定其财务管理办法:
(一)属全额预算拨款单位的收费收入,全额上缴财政,由财政在其上缴收入中拨回百分之三十作为经费支出补助。
(二)属差额预算拨款单位的收费收入,全额上缴财政,由财政在其上缴收入中拨回百分之六十作为经费支出补助。
(三)自收自支单位的收费收入,可全额留用。采取由同级财政部门开立财政专户储存,计划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的方式管理。
第六条 各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按不同的收费项目设立帐册,及时逐项登记入帐,并按季向同级财政、物价部门报送收支报表。按规定上缴财政的收入,必须按季结算,于每季度终了后十天内,将款项及时上缴。允许留用和财政拨补的收费收入,应严格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开支。年
终如有结合,由财政部门审批结转下年使用。
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合理节约使用,不得违反制度规定扩大福利,滥发奖金、津贴和实物。允许留用和财政拨补的收费收入,除国家有明确规定的开支范围外,应用于:
(一)不纳入国家经费预算单位的工作人员的工资、补贴和办公费用等。
(二)因加强收费管理必须雇请的临工工资、补贴等。
(三)勘查作业人员的津帖。
(四)证照票据的印刷费和运输费。
(五)本专业人员的培训费、资料费以及有关会议费等。
(六)因收费而必需的专业设备购置费和宣传费。
(七)经财政部门批准的其他支出。
上述费用的开支标准参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标准执行。
第八条 各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在年度终了后十五天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财务决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后予以批复。
第九条 凡违反上述规定者,由财政部门收缴该项收费全年收入或扣拨其单位的正常经费,并按违反财政法规论处。
第十条 各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89年1月1日起执行。各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应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1988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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