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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2:43:03  浏览:88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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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兴市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七月七日

嘉兴市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政发〔2003〕52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应当遵守《条例》和《通知》以及本办法。
  第三条 全市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各级劳动保障、地税、财政、人民银行等部门要互相配合,协助做好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第四条 工伤保险费实行市本级及各县(市)级分别统筹。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局及各县(市、区)劳动保障局负责本管辖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具体实施和监督检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
  第六条 财政、地税、人事、卫生、民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及工会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街道、乡(镇)社会事业所负责工伤职工和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从2004年1月1日起,工伤保险费率实行行业差别、浮动费率。
  经办机构根据《条例》及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四部门《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浙劳社工伤〔2003〕222号)规定确定参保企业的行业类别及缴费费率。
  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伤保险的,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按照不同行业类别的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行业类别及2003年工伤保险费收支比例确定缴费费率。
  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实行浮动费率,由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一至三年浮动一次。
  第八条 用人单位以单位上月实际发生的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其中:月人均工资低于全省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缴纳;高于全省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算缴纳。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享受待遇时,按《条例》规定的本人工资口径计算。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不含在“特别行政区”和境外治疗的费用);
  (二)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按国家规定标准安装的辅助器具费;
  (九)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
  (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一)按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它费用。
  第十一条 确认工伤职工延长停工留薪期所需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未按时给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储备金。市本级及各县(市)工伤保险基金现有的结余作为储备金。自2004年起,从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中按10%的比例提取作为追加储备金。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不抵支的,由上年结转的历年结余弥补;当年出现重大工伤事故,导致上年结转的历年结余仍不足弥补的,由历年储备金弥补;历年储备金仍不足弥补的,由统筹地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管理、使用办法,根据省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共同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单位工会组织均可以作为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或视同工伤确认申请(以下统称工伤认定申请)。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时限,向用人单位在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住所地的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省(部)属单位和电力、铁路、邮电、金融、石油、交通等行业单位的工伤认定工作按照《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原参加省级管理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劳社工伤〔2004〕11号)规定执行。规模较大的市属企业(具体名单由市经贸委、市财政局、市劳动保障局研究确定)的工伤认定工作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
  职工在原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到现用人单位后被诊断患职业病的,现用人单位有责任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出示受伤职工居民身份证并附复印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证据:
  (一)职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
  (二)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提交事故的相关证据材料;
  (三)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人民法院的判决或其他证明;
  (四)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情形的,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当地公安部门的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发生事故后下落不明、认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五)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情形或属于其他情形的机动车事故引起的事故伤害的,应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不属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管辖范围的,应提交公安部门派出所或安全监察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调查报告;
  (六)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证明和死亡证明;
  (七)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交有效证明;
  (八)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情形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工伤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九)属于其他事故伤害的,提交事故的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提交职工受伤害或被诊断患职业病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第十六条 工伤认定申请人应当提交合法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害时初诊诊断证明书或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具有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申请材料完整的,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范围且在受理时效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材料齐全已受理。
  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超过1年提出申请的;
  (二)不符合工伤认定管辖权限规定的;
  (三)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职)人员或超过法定离退休年龄的人员;
  (四)属于《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证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内提交证据。用人单位不按时提供或提供的证据不充分的,承担举证不力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受伤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结论,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和职工或其直系亲属。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诊断证明书或患职业病诊断证明,确定工伤职工的伤害部位或职业病名称。由工伤直接导致的疾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一并列入伤害部位。
  第二十二条 认定工伤后,职工可在工伤医疗机构中选择1至2家就医。
  职工选定工伤医疗机构满1年,可以重新选择。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伤残等级鉴定;
  (二)护理依赖等级鉴定;
  (三)停工留薪期延长确认;
  (四)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
  (五)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六)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事项。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内工伤治愈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应当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结论、符合工伤医疗管理规定的诊断证明、各种检查单(片)据、诊疗病历等材料。
  工伤职工认为工伤直接导致其他疾病的,还应当提交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省(部)属单位和电力、铁路、邮电、金融、石油、交通、等行业单位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按照浙劳社工伤〔2004〕11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按《条例》规定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情况复杂的,鉴定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专家组认为需要做进一步医学检查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检查。检查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期限内。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自收到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并书面说明申请原因。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七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本办法规定的劳动能力鉴定程序适用于复查鉴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停工留薪期以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继续休假证明的,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延长停工留薪期,但延长期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二十九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办理工伤职工工伤待遇核定,应当向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工伤职工工伤认定结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凭证及医疗费用的资料。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符合规定的被供养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伤职工工资证明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在校学生的学籍证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材料:
  (一)被供养人属于孤寡老人、孤儿的,提交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二)被供养人属于养父母、养子女的,提交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明;
  (三)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交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三十条 因工死亡职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60个月的其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三十一条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应当以个人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医疗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后,工伤职工实际领取的伤残津贴低于其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时,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补足。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所在单位依法破产、解散、关闭的,应当办理退休手续,核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基本养老金时,工伤职工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第三十二条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办理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手续:
  (一)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
  (二)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的;
  (三)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的。
  五级、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支付30个月,六级支付25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支付30个月,六级支付25个月。
  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支付10个月,八级支付7个月,九级支付4个月,十级支付2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支付10个月,八级支付7个月,九级支付4个月,十级支付2个月。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工伤职工已经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或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超过五年(含五年)的,应当支付全额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五年的,按照每周年递减全额的20%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三条 职工下落不明后重新出现或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退回。
  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三十五条 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后,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级至四级的工伤职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已退休的工伤职工,由其户籍所在地或常年居住地的街道、乡(镇)社会事业所负责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工伤职工户籍所在地或常年居住地不实行社会化管理工作的,由经办机构直接管理。
  第三十六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应当由工伤医疗机构提出建议,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用结算按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享受的伤残津贴调整,按照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执行。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按全省统一调整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鉴定后,工伤职工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发生变化的,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次月起,其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九条 领取工伤待遇的人员丧失享受条件的,用人单位或街道、乡(镇)社会事业所应当及时告知经办机构。
  第四十条 职工被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同时属交通事故或有其他事故伤害的,其待遇按总额补差的办法支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省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在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省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补缴工伤保险费:
  (一)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
  (二)少报职工人数,未给部分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三)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或职工在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的, 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用人单位间断缴纳工伤保险费,间断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间断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工伤保险费后,工伤保险基金再予以补支。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时瞒报缴费基数、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造成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低于应当享受的待遇标准的,均由用人单位负责支付。用人单位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重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重新核定前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和依照或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按国家劳动保障、人事、财政行政部门制定的规定执行。
  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按国家劳动保障、人事、民政、财政等行政部门制定的规定执行。
  国家机关和依照或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参加工伤保险的岗位合同工的工伤保险办法,参照《条例》及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13日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市总工会制定的《关于贯彻〈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嘉劳社〔2002〕17号)规定同时废止。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如上级有新规定的,按上级新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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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上市公司临时公告格式指引第十八号:上市公司矿业权的取得、转让公告》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关于发布《上市公司临时公告格式指引第十八号:上市公司矿业权的取得、转让公告》的通知


  各上市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行为,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本所制定了《上市公司临时公告格式指引第十八号:上市公司矿业权的取得、转让公告》,现予以发布,请自即日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上市公司临时公告格式指引第十八号:上市公司矿业权的取得、转让公告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附件

  上市公司矿业权的取得、转让公告

  上市公司临时公告格式指引第十八号:

  为规范上市公司矿业权(含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取得和转让(含“出让”与“受让”)信息披露行为,制定本格式指引。

  一、一般规定

  (一)上市公司新设取得、受让或者出让矿业权(含拟设立以矿业权为主要出资形式的合资公司)、拟收购或出售其主要资产为矿业权的其他公司股权,如已达到本所上市规则所规定的信息披露标准,除应遵守本所上市规则、《上市公司收购、出售资产及债务重组公告格式指引》、《对外投资公告格式指引》等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外,还应按本格式指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矿业权的具体情况。

  本所如认为必要,上市公司其他涉及矿业权的信息披露行为,也应参照遵守本格式指引。

  (二)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勤勉尽责,认真核实根据本格式指引应予披露的事项,独立董事在必要时可聘请专业机构进行审核。

  (三)上市公司不能按本格式指引核实相关事项、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应慎重考虑是否签署有关协议,相关知情人员应遵守保密义务;如有关事项提前泄露,应及时发布提示公告并申请停牌。

  二、矿业权的取得与转让

  (一)上市公司新设取得矿业权的,应披露如下事项:

  1、矿业权的取得方式(如申请设立或者招拍挂设立)。

  2、是否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了招标挂牌程序。

  3、是否已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如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4、拟取得的矿业权的资源开采是否已取得必要的项目审批、环保审批和安全生产许可。

  (二)转让矿业权的,应披露如下事项:

  1、出让人是否已取得合法的矿业权证书(如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2、转让的矿业权是否已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相关费用(如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资源税等)。

  3、拟转让的矿业权权属转移需履行的程序。

  4、矿业权转让是否已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同意并办理了登记手续。

  5、拟转让的矿业权是否存在质押等权利限制或者诉讼等权利争议情况。

  6、拟转让的矿业权的资源开采是否已取得必要的项目审批、环保审批和安全生产许可。

  7、国有矿山企业出让矿业权的,是否取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出让矿业权的批准文件。

  (三)上市公司拟收购或出售其主要资产为矿业权的其他公司股权的,应参照前述第(二)款的规定披露矿业权的权属情况以及有权部门的审批情况。

  三、矿业权价值、作价依据、作价方法、价款支付方法和评估确认

  (一)上市公司应按行业通行标准披露取得或者转让的矿业权的勘查面积或者矿区面积、资源储量(应至少披露“可采储量”)、生产规模、矿业权有效存续年限等据以说明矿业权价值的因素,并在公告中说明各专业术语的具体含义。

  (二)上市公司应结合公司水、电、开发技术等生产配套条件,披露相关矿产产业化的预期达产时间、生产规模、投资收益率等事项。上市公司为矿业权出让人的,可向本所申请不披露本款规定事项。

  (三)上市公司应明确披露取得或者转让的矿业权的作价依据、作价方法和价款支付方法。

  (四)转让上市公司矿业权的,应聘请具有资质的矿业权评估机构评估,披露评估方法和评估结果;涉及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业权的,应根据有关规定提供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评估结果备案或者确认的证明文件。

  四、矿业权享有人的勘探、开发资质、准入条件

  (一)上市公司应披露是否已取得矿业权开发利用所需要的资质条件、是否符合国家关于特定矿种的行业准入条件(如铅锌、铜、铝、锡等)。上市公司为矿业权出让人的,可不披露本事项。

  (二)上市公司尚不具备勘探开采资质或者不符合行业进入条件的,应说明拟采取的解决办法以及预计可具备相关资质条件的时间。

  五、法律意见书

  上市公司应就其矿业权的取得或者转让事项提供专项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除应核实取得或者转让行为所涉及的一般法律事项外,还应逐一核实如下事项,并就矿业权的取得或者转让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发表结论性意见:

  (一)交易主体是否已具有矿业权的权属证书,相关矿业权是否存在权利限制或者权利争议情况。

  (二)矿业权的取得或者转让是否已获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如需要)、项目审批部门(如需要)、环保审批部门(如需要)、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如需要)的同意;如未取得,办理相关登记、备案或者审批手续是否存在法律障碍。

  (三)矿业权是否已经具有资质的矿业权评估机构评估,是否已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或者确认,相关评估报告是否仍处于有效期内。

  (四)上市公司为矿业权取得人或者受让人的,是否具备开采利用矿业权所涉特定矿种的资质,是否符合其行业准入条件。

  六、其他

  (一)特别提示

  上市公司在发布矿业权的取得或者转让公告时,应做特别提示,内容应至少包括:

  1、矿业权权属及其限制或者争议情况。

  2、矿业权取得或者转让行为以及矿产开发项目的登记、备案或者批准情况。

  3、矿业权的价值和开发效益的不确定性(上市公司为矿业权出让人的,可向本所申请不做本项提示)。

  4、矿产开采的生产条件是否具备、预期生产规模和达产时间。

  (二)进展公告

  上市公司应就矿业权的取得、转让进展情况、矿业权所涉矿产的储量变化、权利展期等重大事项及时发布进展公告。

  (三)境外矿业权的取得和转让

  上市公司取得或者转让境外矿业权的,应参照执行本格式指引,同时应提供有效法律文件,说明并披露该等取得或者受让行为是否符合矿产所在地的外资管理、行业管理等法律规定。

  七、备查文件

  (一)矿业权新设取得的申请文件或者转让合同;

  (二)矿业权的权属证书;

  (三)矿业权的评估报告及其确认或者备案的证明文件;

  (四)资产评估机构的矿业权评估资质文件;

  (五)法律意见书;

  (六)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或者储量文件;

  (七)矿产开采项目可行性报告和批准文件、环保审批文件、安全生产许可文件、国资备案或者审批文件。


河北省旅游业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旅游业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的管理,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服务质量,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的旅游企、事业单位,包括旅游院校和科研单位,各类旅行社,旅游涉外饭店、餐馆,旅游车船公司(),对外开放的风景区、游览点,旅游商品经销店,派驻国外的旅游办事经营机构以及其它经营涉外旅游业务的单位,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河北省旅游局是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负责全省旅游待业管理。
地、市、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分级管理辖区内的旅游业。
城建、交通、铁路、民航、轻工、文化(文物)、宗教、商业、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税务、外汇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责,支持配合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实行行业管理。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与有关部门搞好协调。

第四条 在全省境内具有旅游开发价值的地方,各级政府都应把旅游业作为一项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统一规划,充分论证,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协调增长。
旅游经营单位应按照隶属关系和行业归口关系,建立双重计划统计和考核管理制度。
第五条 各级各类毫微米企业的人、财、物,由企业归属部门负责领导和管理,旅游经营活动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管理和协调,参加当地的行业评比检查活动。
第六条 开办经营旅行社必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
开办经营旅游涉外饭店、商店、餐馆、车船公司(队),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同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资格审查,获得批准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登记注册。
禁止非旅游经营单位经营旅游业务。对擅自经营涉外旅游业务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给予处罚。
第七条 旅游涉外饭店星级,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评定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规定和标准》,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进行评定和审批。
第八条 旅游涉外商店、餐馆、不具备一性级标准的饭店、对外开放的游览点,分批实行定点管理。定点标准由省旅游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定点标志由省旅游局统一制定,地、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和颁发证书。
定点单位由批准机关每年复查一次,经复查不符合标准者限期改进,限期内达不到标准的,取消定点资格。
第九条 导游人员资格统考和导游证书的颁发,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旅游局关于《导游人员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条 导游人员带领团队到所往饭店、宾馆以外的定点商店购物,须尊重旅游者的意愿。违者引起旅游者投诉的,由旅行社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凡已实行定点管理的地方,导游人员不得带领旅游团队到非定点单位集体购物、就餐。违者,专职导游人员吊销导游证一处,实习导游人员延长转正时间。兼职导游人员取消导游资格。
第十二条 定点旅游涉外商店不准向个体工商户出租柜台。向国外游客销售商品的个体工商户,须固定摊点,亮照经营,严禁强行兜售商品。违者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惩处。
第十三条 涉外旅游价格由物价、旅游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旅游涉外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物价管理规定,不得擅自提价和盲目削价,违者由物价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严禁在旅游业务中私自收授回扣、索要小费。违者,按照国家旅游局关于《严禁在旅游业务中私自收授回扣和收取小费的规定》从严处罚。
严禁在旅游业务中套取外汇,扰乱外汇市。违者,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外汇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从严处罚。
第十五条 对非法阻挠旅游行程、敲诈旅游者和旅游企业的单位和个人,当地旅游部门应分别不同情况,直接进行处理或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对处理不服的,必须首先保证旅游者的行程顺利,然后再提出申诉。
第十六条 各旅游企事业单位应加强外联工作的计划性,合理安徘乘机、乘车计划,并事先提报给有关交通部门。民航、铁路、交通部门应与旅游部门密切配合,为海外旅游者提供方便。
第十七条 旅行社接待的海外注入者在华旅游期间必须执行旅游意外保险制度,按照国家有关旅行社旅客旅游意外保险的规定,妥善解决海外旅游者在华旅游期间因意外事故引起的经济赔偿事宜。
第十八条 保护旅游者的合洁权益不受侵犯,有关部门需对旅游者进行检查、质询时,应征求旅行社或饭店的意见。
第十九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自身建设,杜绝和防止一切不正之风,强化管理职能和服务意识。
旅游行政工作人员应严格依法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违者,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追究行政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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