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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兴办管理殡仪馆(火化场)有关事宜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6:15:37  浏览:90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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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兴办管理殡仪馆(火化场)有关事宜的复函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兴办管理殡仪馆(火化场)有关事宜的复函
民政部


山东省民政厅:
你厅《关于明确殡仪馆(火化场)兴办管理事宜的请示》〔鲁民函(1995)130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同意你厅关于不允许民政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集体或个人兴办殡仪馆(火化场)的意见。殡仪馆(火化场)是民政部门所属的殡葬事业单位,是承办尸体接运、火化、骨灰寄存的场所。由于火化遗体事关重大,涉及有关法律问题,因此,殡仪馆(火化场)必须由民政部门统一规
划、建设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单独兴办。
二、关于兴建殡仪馆(火化场)的报批程序问题,民政部在《殡葬事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民(1983)民50号〕中明确确定:“新建、迁建、扩建、改建火葬场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统一规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你省个别乡
、村擅自兴建殡仪馆,既没有得到省民政厅统一规划的认可,又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违反了国家规定,应坚决制止。同时,请你们采取切实措施,防止此类问题的出现。
三、对擅自兴建的殡仪馆(火化场),要抓紧进行清理。对符合兴建条件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补办申报审批手续,并移交民政部门管理;对不符合兴建条件的,应予以取缔。



1995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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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工程建设标准设计管理规定》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工程建设标准设计管理规定》的通知



建设[199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总后营房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现将《工程建设标准设计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告我部勘察设计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一九九九年一月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工程建设标准设计工作的管理,提高工程设计技术水平,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和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标准设计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程建设标准设计(以下简称标准设计)是指国家和行业、地方对于工程建设构配件与制品、建筑物、构筑物、工程设施和装置等编制的通用设计文件,为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推广使用所编制的应用设计文件。
第三条 标准设计是工程建设标准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工程建设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是贯彻执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规程,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推广的重要手段和工具。它对保证和提高工程质量,合理利用资源,推广先进技术都具有重要作用。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标准设计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专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标准设计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标准设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编制
第五条 标准设计编制工作应当依据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部门或地方颁布的有关规定进行编制,同时,要贯彻社会化、工业化和商品化的方针。
第六条 标准设计分为国家标准设计和行业、地方标准设计两级。国家标准设计是指跨行业、跨地区在全国范围内使用的标准设计。对没有国家标准设计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或地方行政区域内统一的,可以制定行业或地方标准设计。
第七条 编制标准设计应考虑整体协调,行业和地方标准设计不宜与国家标准设计重复或抵触;地方标准设计也不宜与行业标准设计重复或抵触;在执行工程建设有关标准前提下,应尽可能实现不同系列标准设计之间的灵活互换或组合,提高其通用性。
第八条 技术经济指标先进,综合效益显著,并可在全国范围内推广使用的行业或省市标准设计,可以由行业或地方标准设计主管部门推荐修编为国家标准设计。
第九条 标准设计的编制,应当实行合同制。委托和承担任务的双方必须签订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编制的内容、进度、费用、技术和质量要求等。
第十条 甲、乙级勘察设计单位有承担编制标准设计的权利和义务。
参加编制标准设计人员的待遇和奖励不应低于同类工程设计人员的平均水平。

第三章 质量管理
第十一条 为保证标准设计质量,应当建立健全论证与审查制度。国家标准设计由全国工程建设标准设计领导小组组织专家委员会论证、审定;行业及地方标准设计由相应的技术委员会论证、审定。
第十二条 编制标准设计一般按技术条件和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进行。对于重大或者技术复杂的标准设计可以按技术条件、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三个阶段进行。
第十三条 编制单位报审的标准设计文件,需经相应的专业技术委员会审查通过后,按审批权限报主管部门批准颁发。
各有关部门以及设计、科研、施工和生产单位应当积极为标准设计编制工作提供便利条件和所需技术资料。
第十四条 承担编制任务的单位应当积极采用先进技术,调动各方人员的积极性,安排经验丰富的工程技术人员参加编制工作,确保编制质量和水平。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勘察设计及有关单位开展创优工作,优秀标准设计等同相应级别的工程设计。对技术水平高,取得显著经济或社会效益的标准设计,应当纳入各级科学技术奖励范围予以奖励。
第十六条 标准设计的管理(版权)单位,要对其编制的标准设计质量负责。对使用过程中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
第十七条 标准设计应根据科技发展和工程建设需要定期进行复审。对于技术落后、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要及时修订和废止。各类标准设计的废止,由原审批部门批准公布。

第四章 推广应用
第十八条 批准颁发的标准设计是具有技术指导性的设计文件,各类工程建设项目都应结合实际,积极采用。已被采用的标准设计应按照标准设计所规定的技术经济指标和质量标准进行施工或生产,质量达不到要求者,有关部门不予验收。
第十九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组织开展与标准设计相关的建筑构配件及其制品的推广工作,以不断满足工程建设对优质建筑配套产品的需求。
第二十条 积极推动标准设计产品的商品化。建立和健全全国标准设计文件供应网络,保障市场供应,以满足工程建设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标准设计应有偿使用,其价格的制定应考虑编制的技术难度、质量、成本与利润等因素。
第二十二条 标准设计版权(著作权)属标准设计管理部门所有,编制单位享有署名权,未经版权所有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翻印、复制,否则将视为侵权行为,并视情节轻重追究其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五章 管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标准设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统一的市场规范和管理办法,监督国家有关工程建设与标准化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编制、审定、发布和推广国家标准设计。具体工作由全国工程建设标准设计领导小组组织实施。领导小组下设办公
室(以下简称长标办),协助其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各地区应组织贯彻国家有关工程建设与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编制、审定、发布和推广本行业、本地区标准设计。具体工作由各部门、各地区标办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各大区标准设计协作组,是大区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设计管理单位的协作组织,主要协助全国标办工作,负责本地区标准设计工作的交流与协作,可以组织编制、发行标准设计,并了解和反映标准设计使用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六条 各级标办是为勘察设计、施工、建设产品生产企业服务的,也是面向工程建设全过程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
第二十七条 各级标办应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和需要,逐步实现企业化,建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和自我约束的法人实体。
第二十八条 标准设计编制的经费,可以从财政补贴、科研、上级补贴、企业资助、标准设计及相关收入渠道筹措解决。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各地区可根据本规定的原则,结合具体情况和特点,制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本规定由建设部勘察设计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建设部文件凡与本规定不相符合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9年1月6日

转发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消防管理处罚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转发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消防管理处罚规定》的通知
广州市政府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驻穗各单位:
现将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消防管理处罚规定〉的通知》(粤府〔1994〕13号,以下简称《规定》)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提出如下要求:
一、各单位必须充分认识《规定》的重要性,切实加强贯彻执行《规定》的领导。《规定》的颁布实施,是我省消防监督管理的重要执法依据,是加强我省消防安全建设的重要法规文件,各单位要把贯彻执行《规定》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要加强对贯彻执行《规定》的领导,及时组
织干部职工认真学习《规定》,理解和掌握《规定》条文,遵章守法,自觉地做好各项消防安全工作。
二、认真做好《规定》的宣传工作。各单位要充分利用广播、墙报、标语等宣传工具,集中时间向广大人民群众和干部职工宣传《规定》的重要性、必要性和基本内容,让《规定》的主要内容家喻户晓、人人皆知,保证《规定》全面、正确地贯彻实施。
三、公安消防部门要认真依据《规定》和其他消防法规加强消防监督。要把贯彻执行《规定》同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实施细则、《消防监督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规有机地结合起来,全面加强消防监督工作。消防执法人员要正确运用消
防法规,严格执法,秉公办案,不断提高消防监督能力和执法水平。

广东省消防管理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管理工作,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发生的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予追究刑事责任或治安处罚外,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有下列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之一,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者处警告或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在有禁火标志或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存放场所使用明火、电热器具或夹带火种进入以上场所的;
二、指使或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造成火险的;
三、不具有专业合格证进行电业、电气焊、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作业的;
四、负责监控用火、用电和使用危险品的人员擅离职守的;
五、挪用、损坏消防器材、设施、设备的;
六、不按规定配置消防器材、设备、设施及消防安全标志的;
七、拒绝、刁难消防监督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的;
八、故意阻碍消防车、船执行任务或扰乱火场秩序,影响灭火救灾的;
九、隐瞒火灾事故真相或提供假情况的;
十、其他影响消防安全的、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或治安处罚的行为。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刑事责任的,对责任者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生火灾后,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查清起火原因便擅自清理火灾现场的;
二、涂改、转借、出租消防安全许可证的;
三、宾馆、酒店、商场和公共娱乐场所使用不符合防火安全要求的装修材料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搭建可燃工棚等建筑物,造成火险隐患的,占用防火间距,阻塞消防通道的;
五、在灭火、抢险的紧急情况下,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的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六、谎报火警的;
七、发生火灾后不报警、延误报警、阻拦报警的;
八、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从事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
九、擅自销售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质量鉴定和认证的消防产品的。
违反本条第八、九项的,可并处停止生产、维修和收缴其产品及非法所得。
第五条 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火险隐患严重的单位,在《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规定期限内未整改的,从期限届满之日起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责令其停产停业整改,直至火险隐患消除。拒绝停产停业整改的,对法人代表和直接责任人实施治安拘留。
责令停产停业整改的,应填写《停产停业整改通知书》,并由县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人审核签发。
停产停业对生产、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发出通知后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对接到《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后,逾期不整改而引起火灾的单位,处以火灾造成经济损失金额的1%~5%的罚款,造成人员伤亡的,每死亡1人加处3万元罚款,每伤1人加处3000~5000元罚款。并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人代表和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六条 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不按有关规定履行申请审核、审批手续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补办有关手续。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以及重新装修的各类工程项目,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防火审核批准擅自施工的,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总概算的5‰~15‰的罚款,并责令停止施工。
第八条 建设工程完工后,应及时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消防设施;未经验收而使用的工程,从使用之日起对建设单位按每日每平方米罚款2角至5角,直至验收合格。
第九条 未经消防监督机构同意擅自改变原防火设计图纸施工的,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中负有责任的一方,处以工程总概算10‰~15‰的罚款,并责令停工整改。
第十条 本规定的处罚由县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决定和执行。
警告、500元以下罚款可由公安消防监督员凭《违反消防管理处罚决定书》当场处罚。
第十一条 执行本规定的处罚,必须统一使用《违反消防管理处罚决定书》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缴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 被罚款的个人或单位应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后5日内交纳被罚款,逾期不交纳的,每天加罚5‰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 对企业单位的罚款应从税后利润中列支,不得列入生产成本。对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罚款应从预算外资金中列支。对责任者个人的罚款,不得由单位报销。
第十四条 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15日内向当地主管公安机关或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请复议。当地主管公安机关或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在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如不服复议决定,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依法强制执行。有关单位或个人应予协助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



1994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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