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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粮食监督检查工作规程(试行)》《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试行)》和《粮食监督检查证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4:25:30  浏览:91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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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粮食监督检查工作规程(试行)》《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试行)》和《粮食监督检查证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粮食监督检查工作规程(试行)》《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试行)》和《粮食监督检查证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粮检[2005]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
为规范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行政执法行为,切实做好《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贯彻实施工作,我局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地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粮食监督检查工作规程(试行)》、《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试行)》和《粮食监督检查证件管理规定》等三个配套文件,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办法》的三个配套文件的发布实施,有利于贯彻落实《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有利于从制度上规范粮食监督检查行政执法活动。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从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执政水平的高度,深刻认识做好粮食购销市场放开后粮食市场监管工作的重要意义,深入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配套文件,严格依法行政,防止滥用职权、执法违法现象的发生。要切实抓好对粮食监督检查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工作,不断提高粮食监督检查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能力和水平。同时,要加大对两个条例,以及《办法》和《办法》的配套文件的宣传力度,使粮食经营者都能够知法守法。各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开展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行政执法工作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我局报告。

附件:1.《粮食监督检查工作规程(试行)》
2.《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试行)》
3.《粮食监督检查证件管理规定》
4.粮食监督检查和处罚文书参考表式

附件1:

粮食监督检查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粮食行政管理监督检查行为,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指监督检查,是指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统计制度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职责开展监督检查工作,遵守法定程序,坚持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粮食行政管理监督检查实行分级负责制。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范围内粮食行政管理监督检查的指导和监督,组织实施全国性的监督检查任务,处理重大监督检查专案事项;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粮食行政管理监督检查的指导和监督,组织实施涉及全辖区的监督检查任务,处理本辖区内重要监督检查专案事项;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监督检查任务。
第五条 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行为不妥的,可以建议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所从属的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
第六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监督检查事项的管辖权限依照《粮食监督检查处罚程序》中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章 监督检查的实施

第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下列情况应当及时进行监督检查:
(一)按有关规定要求开展对辖区内粮食流通情况以定期监督检查、专项监督检查、抽查和专案等方式监督检查的;
(二)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举报的;
(三)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交办的,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请的,其它上级机关交办的,有关部门移送的;
(四)其它方式途径披露并属于本部门管辖的。
第八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受理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举报事项,须指定专人负责。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的事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十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及时组织进行调查:
(一)有明确违法、违规行为人和危害后果的;
(二)有具体事实依据的;
(三)属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范围并属本部门管辖的。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并酌情予以回复,举报人不明确的除外:
(一)举报内容不属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职责管辖范围的;
(二)没有明确的被举报人或者被举报人无法查找的;
(三)就同一事项已经向有关机关举报、申请复查、行政复议、仲裁或者提起诉讼,有关机关没有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或者不予受理裁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粮食违法、违规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的;
(四)不属于粮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受理范围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对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已经监督检查过的事项,除处理未完成的督办事项外,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三个月内不得就同一事项再行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调查取证

第十二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定期例行监督检查,应当事先拟订监督检查计划。监督检查计划应当包括监督检查的对象、内容和工作方案等内容,并报本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十三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粮食监督检查证件。监督检查人员应告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监督检查的依据和事项,以及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应负的法律责任。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调查,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对象在笔录上签字或盖章。被检查对象拒绝签名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其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行为和理由记录备查;被检查对象不在场的,由见证人签字或盖章。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调查的证据应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确有困难,但可以调取复制品、照片的,可由提交证据的单位或个人在复制品、照片等物件上签章,并注明“与原件(物)相同”字样或文字说明。
第十六条 凡能证明监督检查事项真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检查记录等作为监督检查的证据,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监督检查处理意见的根据。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是监督检查事项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监督检查事项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监督检查事项当事人有其它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有权申请监督检查人员回避;是否回避由受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对监督检查人员的回避决定作出之前,监督检查人员不停止对事项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需要采集鉴定检验样品的,应由专职人员按规范的方法取样并填写抽验单,所抽验的样品应标明编号封存,及时送有资质的质检机构进行鉴定。

第四章 监督检查的处理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终结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监督检查的事实、性质、情节,制作监督检查报告书。监督检查报告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监督检查对象名称、检查日期;
(二)监督检查的原因、项目;
(三)发现的主要问题;
(四)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粮食经营者有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情形的,应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建议或处罚决定。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报告作出后,应在十五日内将检查结果、处理意见或建议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对当事人违法、违规事实已查清,依照粮食流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提出行政处罚意见,报本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于重大、复杂的处罚案件,应当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行政处罚的依据和种类以及方式、程序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时,对有可能危害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以及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应当责令当事人当场改正或限期改正,需书面责令当事人改正的,应填写《责令改正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追踪督办监督检查处理意见、建议、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六条 监督检查后,应当将监督检查报告及相关资料及时整理装订,归档备查。

第五章 监督检查工作行为规范

第二十七条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接受被检查对象的任何馈赠、报酬,不得在被检查对象处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参加被检查对象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得通过监督检查工作为本人、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改正:
(一)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没有出示监督检查证件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擅自对被检查对象进行检查的;
(三)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违反第十一条规定在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后规定的期限内对同一事项再次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监督检查人员违规向被检查对象收取费用的;
(五)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被检查对象的馈赠、报酬的;
(二)在被检查对象报销费用的;
(三)参加被检查对象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的;
(四)通过监督检查工作为本人、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的;
(五)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规定,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程中第八条、第二十一条中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二条 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接受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行使粮食监督检查行政职能的组织,对粮食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适用本规程。
第三十三条 粮食行政管理监督检查文书由各地参照本规程附表规定的格式自行印制。
第三十四条 本规程由国家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保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职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的粮食经营者进行行政处罚,适用本程序。
第三条 本程序所指行政处罚,是指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对应受处罚的粮食经营者作出的行政处罚。
第四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正、公开的原则;
(二)有法定依据的原则;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四)程序合法的原则。
第五条 粮食经营者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粮食经营者因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六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当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 管辖和适用

第七条 行政处罚由主要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定权限的规定管辖本辖区内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事项。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国范围内发生的重大、复杂的监督检查事项进行督查。
第九条 两个以上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事项,由最先受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因管辖权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监督检查事项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管辖。受移送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否则不得擅自移送。
办案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违法、违规行为主体的;
(二)有具体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事实和证据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
第十二条 粮食经营违法、违规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粮食经营违法、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粮食经营违法、违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十三条 粮食经营者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必须依照《粮食行政管理监督检查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查明事实;违法、违规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除本程序第十六条规定情形外,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第十五条 当事人依法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纳。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十六条 粮食经营违法、违规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依照本程序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粮食监督检查证件,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十九条 除本程序第十六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第二十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粮食监督检查证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收集证据时,可采取询问、抽样检查、拍摄等方式收集证据;询问应当同时制作笔录,笔录应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由执法人员记明。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不得拒绝、阻挠、干涉。
第二十一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对于不宜保存,日后易灭失的证据,可以采取照相、录像办法保存证据,执法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
调查取证可参照《粮食行政管理监督检查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二条 调查终结,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依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违规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违规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重大的违法、违规行为、给予数额较大的罚款和取消粮食经营资格的行政处罚,应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三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程序第二十二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四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粮食经营者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提出申诉和检举;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审查,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二十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和取消粮食经营资格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听证的费用。
前款中的“较大数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告知后三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二十九条 听证应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三十条 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违规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有权申辩和质证。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
第三十一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第三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程序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三十三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但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裁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除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三十六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罚没收入上缴国库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在规定期间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作出处罚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制作《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归档保存。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程序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一条 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接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行使粮食监督检查行政职能的组织,对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的粮食经营者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程序。
第四十二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粮食行政处罚文书可由各地参照《粮食监督检查工作规程(试行)》附表规定的格式自行印制。
第四十四条 本程序由国家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程序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3:
粮食监督检查证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强化统一执法,规范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人员主体资格,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粮食监督检查证(以下简称监督检查证),是指粮食行政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照本规定取得的表明粮食行政管理监督检查资格的身份证明。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从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的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必须持有监督检查证。
第三条 监督检查证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规格、式样和内文全国统一,加盖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证件专用章,并按照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编码办法编写证号。监督检查证的规格、式样和内文不得擅自变动或者涂改,凡擅自变动或者涂改的证件一律作废,不得使用。
监督检查证实行全国统一编号。证件编号由9位数字组成,包括 “机构代码”和“人员代码”。“机构代码”由7位数字组成,具体编码方法按《粮食行政、事业机构及社会团体分类与代码》(LS/T 1700-2004)执行,不足7位的以“0”补齐;“人员代码”由2位数字组成,是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持证人在本部门内部的顺序编码。
第四条 监督检查证限于持证人在本行政区域内依照法定职权使用,不得转借他人,不得超越法定职权使用。在其他行政区域持证从事监督检查活动,需由持有本证的当地粮食行政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协同。
第五条 申领监督检查证应当具备的条件是,从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经过粮食行政管理法规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原则上要求具备国家公务员身份。暂属事业编制的地方粮食局,可以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接受上一级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行使行政执法职能,并按程序申领监督检查证。
粮食行政管理法规知识培训、考试的内容为行政执法基础理论、行政执法相关制度,以及与粮食行政管理、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监督检查证的管理实行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分级管理的原则。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当地各地市、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的培训、考试、发证和管理工作;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机关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的培训、考试、发证和管理工作。监督检查证核发和管理的有关具体工作由本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机构负责。
各地市、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申领监督检查证,由其所在机关填写《粮食监督检查证申领表》(附表一),签署意见并盖章后,报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领监督检查证,经由地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向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核发监督检查证,并按照“机构代码”和“人员代码”顺序逐一填写《粮食监督检查证核发备案表》(附表二)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案。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申领监督检查证,由其所在机关填写《粮食监督检查证申领表》,签署意见并盖章后,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省级(含)以下可以申领监督检查证的范围:一是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监督检查工作的负责人;二是具有执法主体地位的监督检查处(科、股)的组成人员;三是与监督检查工作关系密切的处(室、科)负责人或指定的专人。
新调入和新上岗人员申领监督检查证,按上述要求办理。
第七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妥善保管监督检查证,丢失或者损毁的,应当立即向发证机关报告,办理作废手续。经向所在机关申请,按规定的程序补发新证。
第八条 监督检查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所在部门应当将其监督检查证收回,交发证机关注销:
(一)调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调离监督检查工作岗位的;
(二)辞职、辞退的;
(三)长期休假超过三个月,以及退(离)休的;
(四)其他不能实际履行执法职责的情形。
第九条 监督检查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暂扣监督检查证:
(一)被行政拘留的;
(二)受到开除以外行政处分的;
(三)越权监督检查或者拒绝、拖延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利用监督检查证谋取私利、违法乱纪的;
(五)其他应予暂扣监督检查证的情形。
暂扣监督检查证的期限由持证人所在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决定,最短3个月,最长1年。在暂扣监督检查证期间,原持证人不得从事监督检查活动。
第十条 监督检查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所在部门缴销其监督检查证,交发证机关注销:
(一)被开除的;
(二)被劳动教养的;
(三)被刑事拘留或判刑的;
(四)被暂扣监督检查证2次以上的;
(五)其它严重违法违规需要缴销监督检查证的。
被缴销监督检查证的人员不得再从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
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证的暂扣和缴销情况及时向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就监督检查证的核发和管理事项每季度向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粮食监督检查证件。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粮食监督检查证件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予以治安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粮食行政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监督检查证件。不出示监督检查证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范围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予以拒绝。
第十三条 发证机关应当建立监督检查证件档案,如实记录粮食行政管理监督检查人员的岗位培训情况和监督检查证件的颁发、审验、补发、换领、注销等情况。
第十四条 粮食行政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对暂扣、缴销监督检查证件有异议的,可以向暂扣、缴销机关提出书面申诉。暂扣、缴销机关接到申诉后,应当进行复查,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五条 发证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的条件、范围和程序颁发监督检查证的;
(二)不按规定对监督检查证件进行审验或者建立档案的。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
一、《粮食监督检查证申领表》
二、《粮食监督检查证核发备案表》

(下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切实加强和改善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切实加强和改善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北京市政管委、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房地产管理局:

去年以来,各地在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宅建设的重大决策方面,做了大量工作,房地产权属管理和市场管理工作也有了较大进展。但是,在一些地方,群众反映房屋产权办证难的情况比较严重。其中很重要的原因是这些地方个别部门和单位缺乏
群众观念,没有很好地协调配合,而是过分强调地区利益,部门利益,办事拖拉扯皮,管理不到位;对产权确认中的一些重大政策问题,不认真调查研究,提出解决措施。如有的省,由于省直机关房改售房登记发证要求由省直房改办或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办理。引起省、市之间的发证矛盾
,影响了省直机关房改售房登记发证工作的正常开展,直至引发省人大质询案。
某市某区,由于只允许本区一家测绘单位进行房屋测绘工作,致使有6万多户因等待测绘而迟迟不能登记发证。上述情况的存在已严重影响了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政府形象和办事效率,也使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的贯彻得不到有力的保证。为了切实加强和改善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工
作,根据国务院关于提高办事效率、转变工作作风的有关精神,针对近期内房改售房、经济适用住房销售量比较集中的实际情况,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在保证登记发证质量、保证产权人切身利益和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贯彻落实的前提下,尽可能简化手续,加快发放房改售房产权证书,切实解决群众反映的房改售房办证难的问题。产权登记机关要设专门窗口,配备精干人员集中收件、办件,并通过新
闻媒体向社会公告。要通过采取一条龙服务、必要的上门服务、预约服务、双休日对外办公以及应用计算机技术等措施,提高效率,改善服务。要改被动服务为主动服务,对已竣工的新建房屋,应以书面方式及时通知当事人办理初始登记,逾期不来办理的,要给予通报。产权登记一经受理
;登记机关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完成权属登记手续,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扯皮,逾期不能完成登记手续的,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产权登记申请不能受理的,登记机关必须向当事人作出书面说明。要推行社会服务承诺制、办事公开制,各地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将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合同
登记备案、交易过户、权属登记等项手续的操作程序、服务标准、办理时限、工作纪律等向社会公开,并公布监督电话,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
从今年起,建设部将把办证、办件工作的质量与效率以及相关保障措施的执行情况,作为产权、市场管理工作达标和创全国标兵单位的重点审核内容;对虽已取得达标或创全国标兵单位称号,但群众反映问题较多并长期得不到解决的单位,相应取消其称号,并予以通报。
二、严格依法行政,防止政出多门,多头管理;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制度是一项法定制度。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明确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为贯彻落实该法的规定,按照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实行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建设部于1997年发布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第57号令)第八条、第三
十三条进一步明确规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证书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机关是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单位均不具备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的主体资格,也不能强行要求接受委托发证。我部在《关于整顿全国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秩序的通知》(建房〔1997〕62号)中曾特别强调

非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承担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一个市、县只能由一个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对此,各地必须严格执行。
由于地域范围广、房屋数量多,房屋权属实行一级登记有困难的大城市,可以实行二级管理,市一级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负责全市房屋权属登记和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区房地产登记机构受市房地产管理局委托,负责本区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和代市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发放工作。市房
地产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接受委托的区房地产登记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对按受委托的区房地产登记机构工作不力的,要取消其发证资格。
三、积极做好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管理工作。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比照房改售房,按照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进行确权登记,并在房屋所有公证作相应注记。以经济适用住房在建工程进行抵押的,要严格按照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
于进一步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计殁资〔1998〕1474号)的规定,应对其权属进行预登记。房地产管理部门要抓紧规范预登记程序,加强审核,严格把关,对权属状况清晰、具备抵押物条件的,要及时给予办理权属预登记手续,并注意做好与后续
的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及工程竣工后有关房屋权属登记的衔接工作。
四、规范收费行为,减轻当事人负担。要严格依法收费,凡未依法办理收费许可手续的或国家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一律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对经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要严格按照“计投资〔1998〕1474号”的规定,对经济适用住房实行减半征收;经济适用住房抵押登
记,要按宗收费。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违反规定,以行政手段强制当事人接受评估、咨询、代理等中介服务,并收取费用;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贷款抵押时,当事人需要评估的,受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按宗收费。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尽可能降低个人购房各个环节的收费标
准,减轻购房人负担。
五、房改部门与房屋权属登记发证机关要相互配合,严格把关。房屋权属登记机关要主动与有关部门沟通与合作,在涉及房改政策的重要问题上保持协调性与一致性。有关房改部门要积极配合,及时向当事人出具批准文件等相关文书,保证产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正常进行。
六、认真调查研究,切实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对于历史形成的产权不清等问题,房地产管理部门要会同规划、土地、建设、房改等部门及有关单位根据不同情况,本着尊重事实、依法维护当事人利益的原则,实事求是地及时予以研究解决。对已按房改政策出售给个人,而原产权有遗留
问题的,可以凭房改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原产权单位书面具结保证,按照房改售房进行登记发证,并在房屋所有权证上作相应注记。
七、抓紧研究房地产测绘机构脱钩改制工作。房地产测绘工作从属于房地产权属登记发证工作,是权属登记发证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影响当前房屋权属登记发证速度的重要因素。有条件的城市要积极研究测绘管理体制的改革,逐步实现政、企(事)分开,并首先在系统内引进竞
争机制,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加强测绘资质管理、严格准入控制的前提下,打破行业垄断,鼓励多家测绘机构进行竞争并对测绘结果负责。
八、各地要按照本《通知》的精神,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抓紧研究提出加强和改善房地产权属与市场管理工作的具体意见和措施,并认真落实。



1999年5月4日

农业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农业部


农业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1996年9月13日,农业部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结合农业系统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业系统(包括农业、畜牧、水产、农垦、农机、乡镇企业系统管理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下同)内部审计是部门、单位实施内部监督,依法检查会计账目及相关资产,监督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效益的活动。
农业系统各级管理部门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实行内部审计制度,以加强内部管理和监督,遵守国家财经法规,促进廉政建设,维护单位合法权益,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三条 农业系统下列单位,应当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
(一)审计机关未设派出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市(地)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财务收支金额较大或者所属的单位较多的县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
(二)国有大中型企业。
(三)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
(四)财务收支金额较大、机构规格较高和所属单位较多的国家事业单位。
(五)国家大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
(六)其他需要设立内审机构的单位。
其他单位,应设置专职或兼职内部审计人员。
省(区、市)级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各农业主管厅、局,大中型企业,财务收支金额较大、规格较高和所属单位较多的事业单位,可根据需要,设立总审计师,协助部门、单位领导管理内部审计工作。
第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本部门、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及其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权,对本单位领导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五条 审计署驻农业部审计局负责组织领导农业部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农业系统内部审计业务工作。地方人民政府审计机关驻农业主管部门审计机构,负责组织领导本部门所属单位内部审计工作,指导、监督本系统内部审计业务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按照法律、法规和各级政府以及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起草本系统(行业)内部审计规章制度,经驻在部门批准后颁布实施。
(二)指导、监督所属部门、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三)指导、监督所属部门、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照有关法规和制度进行内部审计工作,保障其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权。
(四)组织所属部门、单位和系统(行业)开展内部审计理论研究,培训内部审计人员。
(五)组织总结、交流内部审计工作经验,表彰内部审计先进单位和个人。
(六)根据情况,可以将其审计范围内的审计事项授权或委托所属部门、单位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接受驻部门审计机构的领导,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部门和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领导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起草部门、单位内部审计工作规章制度。
(二)指导所属单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优化审计人员专业结构,完善内部约束机制。
(三)指导所属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内部审计工作,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权。
(四)组织所属单位开展内部审计理论研究,培训内部审计人员。
(五)总结、交流内部审计工作经验,表彰内部审计先进单位和个人。
(六)根据情况,可以将审计范围的内部审计事项授权或委托所属单位进行审计,可以组织专题审计、联合审计。
部门和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接受上级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与监督。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计划或者单位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二)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
(三)国有资产的真实、完整和保值增值。
(四)综合或专项的经济效益。
(五)农业专项资金(含配套资金)的使用与管理。
(六)内部控制制度。
(七)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资合作项目经营期间和法人代表、单位负责人的离任等的经济责任。
(八)建设项目预(概)算、决算。
(九)国家财经法规和部门、单位规章制度的执行。
(十)其他审计事项。
根据情况,可以采取就地审计、报送审计或联合审计等方式进行。要防止重复审计。
第八条 农业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对本部门、本单位所属的驻境外单位;本部门、本单位与境内、外经济组织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合作项目等的合同执行情况;投入资金财产的经营状况及其效益,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第九条 农业系统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对行业经济管理中的专项资金和重要财务收支问题,开展行业审计或审计调查。
农业系统专项资金和重要财务收支问题的审计或审计调查,实行分级组织实施办法。全国农业系统(行业)的专项资金和重要财务收支问题的审计或审计调查,由驻农业部审计局负责组织实施;地方农业系统(行业)的专项资金和重要财务收支问题的审计或审计调查,由省级主管部门审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条 农业系统内部审计的工作成果,经测评后,可以作为审计机关、社会审计组织等工作的参考依据。
第十一条 在审计管辖范围内,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权限是:
(一)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审核凭证、账表、决算,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测财务会计软件,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参加部门、单位的年度计划、预决算、基建项目、对外投资、联营合资合作等的研究和立项经济活动的有关会议。
(四)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索取有关文件、资料等证明材料。
(五)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规、损失浪费的行为,报部门或单位领导人同意后,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六)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部门、单位领导人批准,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七)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和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意见,经领导人批准下达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
(八)对严重违反财经法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向领导人或有关部门提出处理的建议,并按有关规定,向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审计机关反映。
(九)部门、单位可以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对违反财经法规的经济处理和处罚权限。处理和处罚款项,交同级财务部门或部门、单位领导批准的部门管理。
(十)对严格遵守和维护财经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向部门、单位领导人提出给予表彰和奖励的建议。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程序。
(一)根据上级部署和本部门、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订审计项目计划,报经本部门、本单位领导人批准后实施。
(二)实施审计前,应当通知被审计单位。
(三)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可随时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改进的建议。审计终结,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报送本单位领导人审批。经批准的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审计决定。
(四)对重要审计项目进行后续审计,检查采纳审计意见和执行审计决定的情况。
(五)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可以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领导人提出,该领导人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应当建立审计档案,按照规定实行规范化管理。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部门、单位年度经费预算内予以保证。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的设备和手段,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予以配置。
第十五条 各级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任免。在任免前应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主管部门或单位的意见。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审计工作相适应的政治素质、专业知识和技能。
内部审计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考评和聘任,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玩忽职守。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对于打击报复审计人员的,应视情节给以适当处分。构成犯罪的,应移交司法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部门或单位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或者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农业系统非国有经济组织的内部审计工作,可参照本规定的有关条款执行。
第十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7月12日发布的《农业系统内部审计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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