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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贸市场建设与经营管理优惠政策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16:29  浏览:97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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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贸市场建设与经营管理优惠政策若干规定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 埠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蚌政〔2001〕16号

印发关于农贸市场建设与经营管理优惠政策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关于农贸市场建设与经营管理优惠政策的若干规定》已经第52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十日


关于农贸市场建设与经营管理优惠政策的若干规定



  为加快农贸市场建设和退路进场工作实施步伐,进一步规范市场经营管理行为,改善城市环境,促进市场繁荣发展,特制定如下优惠政策。
  一、市场建设方面的优惠政策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建或联建市场,按乡镇企业用地对待。
  (二)征用农民集体土地用于市场建设( 不连带进行房地产开发),可以租赁方式供地。
  (三)在城区范围内实施市场建设,并连带房地产开发的,按出让方式供应土地;所收出让金实行先征后返,由市财政全额返还各区政府,由区统筹用于市场建设。
  (四)市场建设中涉及转移土地、房产权属的契税,先由市财政征收入库,再由市财政按市场建设面积比例返还给各区政府,由区统筹用于市场建设,房地产开发部分的契税不予返还。
  (五)市场建设中涉及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地方税收,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后,由各区统筹用于市场建设。
  (六)免收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基金、散装水泥基金。
  (七)减半征收暂住人口费、白蚁防治费。
  (八)人防易地统建费按蚌政〔1999〕50号文件规定的最低标准收取。
  (九)建设市场不连带进行商品房开发,免征城镇基建教育附加费。
  (十)凡市外来我市投资参与市场建设的,免收电增容供电工程贴费。
  (十一)结合棚户区地块改造实施市场建设已按原确定的等级标准享受棚户区规费减免政策的,仍享受原来的优惠政策;其他新建市场项目的规费减免,按本规定执行。
  二、市场经营管理方面的优惠政策
  (十二)对2000年以后开业的农贸市场,一律实行扎口管理。市场内所有应交规费由市场设立的管理机构统一收取。
  (十三)凡在重点农贸市场从事经营的业户,由市场主办单位统一办理有关证照。
  (十四)外地业户进入农贸市场从事经营,其子女可就近入托入学,享受本市居民同等待遇。
  (十五)凡新进入农贸市场从事经营的业户,自颁发营业执照之日起,其交纳的各种税收,属市、区级留成部分,第一年由市、区财政全额返还,第二年至第三年按50%返还。
  (十六)凡新进入农贸市场从事经营的业户,自颁发营业执照之日起,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第一年免收,第二年减半征收。
  三、附则
  (十七)本规定适用于市辖四区经市政府批准新建的农贸市场建设项目,各区可依据本规定,对具体建设项目进行个案分析,自行掌握执行。
  (十八)工商、物价等部门要继续对各项经营性收费实行清理整顿。严禁法律、法规、规章、省政府或省财政、物价部门明文规定之外的收费、罚款,如在市场建设和管理中发生乱摊派、乱集资行为,由市场主办单位如数退回或追回。
  (十九)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截留政策,对有令不行,延误市场建设的责任单位和个人,将严肃追究其责任。
  (二十)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市场建设方面的优惠政策至2003年4月30日停止执行,适用期两年。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4月1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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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5〕2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00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长沙市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维护群众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利,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鼓励和引导群众自觉实行计划生育,稳定低生育水平,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户籍或者居住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按本办法规定的比例承担计划生育奖励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计划生育奖励和优惠政策落实的日常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履行其职责。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女方年龄在49周岁以内且男方年龄在60周岁以内的,可以向双方任意一方单位(无单位的向户籍地)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夫妻合法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自愿终身不再生育也不再收养子女的;
  (二)再婚夫妻,一方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再婚后不再生育也不再收养子女的;
  (三)夫妻合法生育或依法收养两个以上子女,只存活一个未超过18周岁的子女,且死亡的子女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
  (四)再婚夫妻双方均有一个子女但都未直接抚养,再婚前没有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再婚后不再生育也不再收养子女的;
  (五)非婚生育一个子女后,已承担了相应的计划生育法律责任,办理了结婚证,不再生育也不再收养子女的。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育龄人员(女方年龄在49周岁以内,男方年龄在60周岁以内),单方可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没有结婚的公民依法收养一个子女,自愿不再结婚生育也不再收养子女的;
  (二)离婚或丧偶前合法生育一个子女或依法收养一个子女且没有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离婚或丧偶后不再结婚生育也不再收养子女的;
  (三)一方再婚前有一个子女,但没有直接抚养,另一方无子女的,依法再生育一个子女后,初育一方可申领;
  (四)再婚夫妻双方均有一个子女,只有一方直接抚养子女,且再婚前没有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直接抚养子女方可以单方申领。
  第六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对象,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5元至20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单方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按一半标准发放)。独生子女保健费按下列办法支付:
  (一)夫妻双方有工作单位的,由双方单位各支付一半;一方有工作单位,另一方无工作单位,由有工作单位的一方工作单位支付全部。单位聘用一个月以上的临时工,由单位按月支付一半。下岗未再就业职工由原单位支付。解除劳动人事关系的职工,其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原单位支付到子女十四周岁止。劳动合同未到期的职工,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发放到合同期止。
  (二)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或城镇未从业居民,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支付,所需费用由各级计划生育经费分担。
  (三)个体工商户及雇员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列入税前支出。
  (四)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离婚或丧偶的家庭,其独生子女保健费由直接抚养子女方单位支付全部。直接抚养方再婚后,其配偶无子女也不再生育或配偶只有一个子女且未直接抚养的,重新换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再婚夫妻双方单位各支付一半独生子女保健费。
  (五)夫妻一方死亡的由另一方单位支付全部;夫妻双亡的,由夫妻原单位支付;夫妻无单位的,由独生子女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支付。
  (六)夫妻一方服刑的,服刑期间由另一方单位支付全部;双方服刑的,服刑期间由独生子女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支付全部。
  第七条 符合《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其女方年龄在40周岁以上49周岁以内,且男方年龄在60周岁以内的,提出自愿不再生育的申请,经审查属实按下列规定给予一次性奖励:
  (一)奖励费支付标准:
  2003年1月1日前达到再生育间隔的育龄夫妻,农村居民每户奖励1000元;城市居民每户奖励2000元。
  (二)申报程序:
  1、符合再生育政策放弃再生育的夫妻必须先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且落实长效避孕措施后,再向村或社区(有工作单位的向单位)申请放弃再生育,填写《放弃再生育子女申报表》,签订不再生育的承诺书。
  2、村(社区)或单位在15个工作日(含张榜公布10日)内核实申请人情况,符合条件的张榜公布,无异议的签署意见后,上报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
  3、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在15个工作日(含张榜公布10日)内对申请人情况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由村(社区)或单位二榜公布,无异议的签署初审意见后,上报区、县(市)人口计生局。
  4、区、县(市)人口计生局在15个工作日(含张榜公布10日)内对申请人情况进行终审,符合条件的由村(社区)或单位三榜张榜公布,无异议的签署终审意见后,上报市人口计生委备案。
  第八条 放弃再生育奖励费的所需费用,由单位支付的,在单位福利费中开支;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支付的,由市、县财政按比例安排专项经费,具体承担比例以及管理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会同市人口计生委联合确定。
  第九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按下列办法免费享受《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一)农村居民可在户籍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免费接受基本项目的服务;在户籍地以外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医疗保健机构接受服务的费用,可按省规定的标准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销。
  (二)城镇未从业居民接受基本项目的技术服务费,可按省规定的标准到计划生育管理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销。
  (三)单位职工(包括聘用一个月以上临时工)接受基本项目的技术服务费、合法生育分娩费和产假工资,按《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规定,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或者不属于社会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由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支付。
  (四)省内未从业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接受基本项目的技术服务费,可在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销。跨省未从业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费,由户籍所在地按当地规定办理。
  (五)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支付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费用,按省、市规定的分级承担比例,从各级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
  第十条 农村居民实行计划生育享有的其他优惠政策:
  (一)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符合政策只生育一个子女或生育二个女孩,年满60周岁的,每人每年奖励抚助费600元。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及省规定的比例承担。
  (二)晚育的减免本人当年村内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筹资金。
  (三)分配集体收益(包括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1人份额。夫妻只一方户口且独生子女户口在本地的,增加2/3人份额;夫妻只一方户口在本地而独生子女户口不在本地的,增加1/3人份额。
  (四)划分宅基地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征地拆迁安置中,集体经济组织采用统一方式安置被拆迁农民的,独生子女户可按重建安置房价的70%加房屋层次调整系数每人优惠购买40平方米;自建安置住房的,独生子女户在支付重建安置房基础费的70%的款项后可多享受一人的占地指标。
  (五)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居、村民代表会议制定对独生子女入托、入园、就学、就医给予补助的标准、对独生子女及其父母在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给予照顾的规定。
  (六)有条件的地方,生育一个子女或生育两个女孩后落实了绝育措施的夫妻,可以采取政府、集体、个人共同出资的形式,为其办理养老保险。
  (七)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在开展小额贷款、项目开发、科技扶持、以工代赈、扶贫助教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待。
  第十一条 单位职工实行计划生育享有的其他优惠政策:
  (一)男女双方系初婚,男方在25周岁以上、女方在23周岁以上结婚为晚婚,增加婚假12天。
  (二)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或者实行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增加产假30天。
  (三)产假期间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产妇增加产假30天,丈夫休护理假15天。
  (四)有条件的单位,可以通过职代会制定对独生子女入园、入学、就医给予补助的标准。
  (五)接受计划生育手术,享有下列规定的休假待遇,如遇特殊情况,由医师决定:
  1、放置宫内节育器,自手术日起休息2天,重体力劳动者,术后一周内不从事重体力劳动。
  2、取宫内节育器,当日休息1天。
  3、输精管结扎,休息7天。
  4、单纯输卵管结扎,休息21天。
  5、人工流产,休息14天;人工流产同时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16天;人工流产同时结扎输卵管,休息一个月。
  6、中期终止妊娠,休息一个月;中期终止妊娠同时结扎输卵管,休息40天。
  7、产后结扎输卵管,按产假另加14天。
  (六)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自法定退休年龄退休之月起,由原单位按其本人基本工资5%的标准增发退休金,改制或破产企业按长政办发〔2004〕35号文件执行:
  1、持有效《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单方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只领证方增发工资);
  2、终身未婚或婚后未生育且未收养子女的;
 3、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子女死亡,不再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
  4、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都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再婚时子女均由前配偶直接抚养,且不再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
  第十二条 执行监督和责任追究
  (一)奖励优惠政策落实到位情况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对执行中出现重大问题、造成社会影响的,追究主要领导及相关部门的责任,实行一票否决。
  (二)村(居)委会和单位应当将奖励政策、奖励对象、标准和奖励费发放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三)虚报、冒领、克扣、贪污、挪用、挤占奖励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一经发现,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四)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再生育子女的,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独生子女及父母优待。已领取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和其他奖励费用必须全部退还。属于违法生育或违法收养子女的,按《条例》第四十三条、四十五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五)符合再生育政策申请放弃再生育,领取奖励费后再生育或再收养子女的,收回原支付的奖金并按银行同期活期利率交纳奖金所孳生利息,属于《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和四十五条规定情形的,还应按条例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六)县以上各级政府每年组织监察、财政、审计部门,对奖励优惠政策落实情况、资金配套和奖励费发放的公开、公平性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上海市扩大利用外资项目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上海市扩大利用外资项目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为了振兴上海市的经济,巩固和发展上海市在亚太地区的地位和作用,国务院以国函〔1986〕94号文批复,同意上海市扩大利用外资规模,以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工业技术改造,增加出口创汇能力,发展第三产业和旅游业。现将国务院国函〔1986〕94号批复随文
转发,请认真贯彻执行。其中有关税收优惠问题,经与财政部研究,明确如下:
一、对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其利用外资时,按现行的税收优惠规定办理,即按(83)署税字第995、(84)署税字第233、(84)署货字第490、(85)署货字第283号文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对利用政府间贷款或世界银行贷款的项目,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和基建材料,予以免征进口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在具体执行时,可按(84)署税字第457、698号文的规定办理。
三、利用其他外资安排的基础设施和工业项目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如确属国内不能制造或供应不足的,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主管部门审批确认后,予以免征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
另外,上海市规划中提出的利用外资十四亿美元搞基础设施项目,主要安排建设地下铁道一期工程,污水合流治理一期工程、黄浦江大桥、虹桥机场候机楼、二十万门程控电话,如不是利用外国政府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而是属于利用一般的国外贷款时,上述项目所需进口的建筑材料
和安装加固机器设备所需要的材料,也仍可以免税。
四、对旅游项目所需进口的设备、材料,按现行的优惠税收规定办理,即按原外贸部(79)贸关税字第579、对外经贸部(85)外经贸法字第34号文〔关税司以(85)税征字第83号文转发〕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对利用其他外资举办的第三产业项目,其所需进口的设备、材料,应予照章征税。



1986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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