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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局关于地下热水属性和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22:52  浏览:91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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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局关于地下热水属性和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局


国务院法制局关于地下热水属性和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局



天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1995年1月16日《关于明确地热和地下水属性的请示》(津政法制〔1995〕1号)收悉。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函复如下:
一、地下热水(25℃以上)属于地热资源,具有矿产资源和水资源的双重属性。
二、地下热水的勘查、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鉴于地下热水管理与水资源管理的关系较为密切,在城市规划区内又涉及城市建设管理,在依法办理地下热水(25
℃以上)的开采登记手续时,应当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1995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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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国家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和《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辖区内采猎、经营野生药材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各级野生药材物种如下:
(一)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虎、豹、梅花鹿;
(二)二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马鹿、麝、黑熊、棕熊、林蛙(中国林蛙和黑龙江林蛙)、山参、甘草、黄波萝(黄柏);
(三)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刺五加、兴安杜鹃(满山红)、防风、五味子、龙胆草、桔梗、知母、黄芩、柴胡、芡实、远志、细辛。
第四条 禁止采猎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
第五条 采猎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必须向当地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站申请取得采药证,并分别向有关部门申请采伐证(指木本药材)和狩猎证(指动物药材,但林蛙除外)。
远志、细辛的采挖期为七月至十月。禁止采挖幼苗。
第六条 采药证由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总站统一印制,当地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站核发。
第七条 进入野生药材繁育保护区从事旅游、考察、摄影、录像和采集标本等活动的,必须经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总站批准,按当地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站指定的范围活动,并收药材资源保护管理费。
外国人在我省行政辖区从事上述活动的,应经省医药主管部门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省条例第十七条和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药材资源保护管理费的征收标准,由省医药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中属国家和省计划管理的品种,由省药材公司统一经营管理,产地市、县药材公司或其委托单位按批准的计划收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和经营。
驯养繁殖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药材物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其药材产品的收购,按前款规定执行。
省药材公司可以对部分保护野生药材实行专营,具体品种由省药材公司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在林区内运输黄柏,以及从林区往外向当地药材部门或其委托单位短途运输黄柏,须凭当地林业部门的证明;在药材部门之间的省内外调拨运输,按省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药材部门收购黄柏,必须验存当地林业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十一条 省管理的野生药材的收购规格、等级标准,由省医药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总站负责对全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工作行使管理、监督、检查权。市、县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站(未建管理站的市、县为医药主管部门。下同)负责对当地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工作行使管理、监督、检查权。森工、农场总局系统野生药材资
源保护管理工作,由本系统的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站负责,业务上受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总站指导。
第十三条 省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检查证》,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省政府法制局审核,省医药主管部门颁发。
第十四条 各级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站的业务活动费和资源抚育费,由医药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解决全部或部分。
第十五条 对贯彻国家和省条例及本细则,在野生药材资源的保护、管理和科研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当地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站应给予奖励。奖励基金按省医药、财政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违反国家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和省条例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以及违反本细则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没收其非法采猎的野生药材及使用工具,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采猎或破坏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按药材商品价值的十五至二十倍处以罚款。
(二)采猎或破坏二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按药材商品价值的十至十五倍处以罚款。
(三)采猎或破坏二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按药材商品价值的五至十倍处以罚款。
前款所列违法行为,对不涉及其他部门管辖的,由当地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站处罚;涉及其他部门的,由当地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站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省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应限期抚育更新、恢复资源;逾期不执行的,由上级林业主管部门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总站负责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当地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站有权制止,造成药材资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承办单位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国家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以及本细则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当地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省条例第二十四条(五)项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细则第十六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各有关行政处罚部门,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进行经济处罚。
罚款全部上交地方财政。
第二十一条 被处罚人对经济处罚不服的,按省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应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黑龙江省医药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5月1日

国务院关于严格审批和认真清理各类开发区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严格审批和认真清理各类开发区的通知
国务院


在有条件的地方,建立布局合理的开发区,并集中力量搞好基础设施建设,实行优惠政策,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吸引外资,是我国改革开放政策的一项重要措施。实践证明效果很好,今后还要继续坚持。但去年以来,一些地方出现了“开发区热”,开发区越办越多,范围越划越大,
占用了大量的耕地和资金,明显地超出了实际需要和经济承受能力。少数地方无视国家税法和土地法,超越权限擅自制订发布税费减免办法,对外造成了不良影响。对这种情况如不采取坚决果断的措施予以制止,不仅会加剧资金、能源、交通运输和原材料供应的紧张,而且势必影响国民经
济的正常运行和对外开放的健康发展。为此,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设立各类开发区,实行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两级审批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审批设立各类开发区。
二、设立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旅游度假区、边境经济合作区的审批权在国务院。凡要兴办上述各类开发区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主管部门应认真做好前期规划和可行性研究的指导工作,并向国务院申报。
三、为吸收外资兴办工业、农业、国际旅游业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项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的资源情况、实际需要和条件,批准设立少量省级开发区(旅游度假区),在现有权限范围内制定有关优惠政策,并报国务院备案。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批准设立的开发区,不得沿用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各类开发区的名称和政策。
四、审批设立开发区,要加强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注重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要严格控制开发面积,并注意以项目带开发。要坚持量力而行,开发一片,建成一片,收益一片。要严格依法审批土地,节约用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原则上不得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
五、对未经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而自行兴办的各类开发区,各地要进行一次认真的检查清理。对缺乏基本建设条件,项目、资金不落实,过多占用耕地或占而不用的开发区,要竖决果断地停下来,并向群众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处理好有关善后事宜。土地要还耕于
农,严禁弃耕撂荒。
六、各地区、各部门都要自觉维护国家政策法规的严肃性,严格遵守国家税法、土地法和有关政策规定,坚决禁止超越国家规定的权限自行制订优惠政策或变相减税让利。各地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对此加强监督。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将检查清理各类开发区的工作情况,在1993年6月底前报国务院办公厅。



1993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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