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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无公害农产品保护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4:42:03  浏览:84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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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无公害农产品保护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8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无公害农产品保护办法》已经2001年3月12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2001年3月21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无公害农产品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无公害农产品生产,保障人体健康,增强我区农产品竞争能力,推动高效、优质、特色农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经营及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公害农产品,是指源于良好生态环境,经检验认定无有害物质残留或者有害物质残留未超过国家标准限量的农产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农业产业政策,结合农业结构调整,按照本行政区域的自然条件和农产品生产特点,采取有利于无公害农产品发展的经济政策和技术措施,优先安排与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有关的项目,有计划地建设具有一定规模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促进无公害农产品产业化发展。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兴建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开发特色无公害农产品,创立名优品牌。鼓励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对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和经营进行技术指导,开展有偿服务。
第五条 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政策性贷款等优惠待遇。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无公害农产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业发展规划,制定无公害农产品发展计划,推广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先进适用技术,提高无公害农产品的品质和安全性。
第八条 建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基地及其周围生态环境状况良好,土壤、水、大气环境质量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环境标准;
(二)具有一定生产规模;
(三)具有健全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管理制度;
(四)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建立无公害农产品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以乡(镇)为单位建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第十条 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单位或者个人建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的条件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州、市(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州、市(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和初审意见之日起30日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报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经国家和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生态农业县、乡(镇),可以直接确定为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建立固定的农业环境监测网点,进行环境质量监测与评价,并将监测与评价结果报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规范》生产无公害农产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产地生态环境质量,不得在产地及产地水源附近倾倒垃圾和排放生活污水;
(二)科学施用化肥和农药,不得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或者其他影响人体健康的农用化学物质;
(三)使用生活垃圾、粉煤灰、污水沉淀污泥充当肥料,应当经过无害化处理,符合国家及自治区有关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环境标准。
第十四条 贮存或者运输无公害农产品,必须采取安全、卫生措施,防止无公害农产品受到污染。
无公害农产品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合运输、贮存。
第十五条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的经营者,应当向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无公害农产品认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无公害农产品的认定申请书;
(二)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三)具有认证资格的检验机构出具的农产品生产环境监测报告和农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认定为无公害农产品,颁发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无公害农产品应当标明无公害农产品标志。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无公害农产品证书不得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和标志。
第十九条 销售无公害农产品,按照优质优价原则,实行明码标价。
第二十条 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和标志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要求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 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和标志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已经认定的无公害农产品进行重新审查:
(一)无公害农产品标准发生变化的;
(二)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变动或者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条件发生改变的;
(四)依照有关规定需要重新审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无公害农产品质量及其产地生态环境质量进行抽检。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或者转让无公害农产品证书、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无公害农产品经抽检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停止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整改仍不合格的,收回无公害农产品证书。
第二十五条 停止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和收回无公害农产品证书的,应当报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人员在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2001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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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号


  现发布《浙江省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沈祖伦  
             
一九九○年五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公有房屋的管理,充分发挥公有房屋的效益,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城市、建制镇及工矿区内公有房屋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公有房屋,包括房地产管理机关直接管理的房屋(以下简称直管房)、全民所有制单位自管的房屋(以下简称自管房)。
  第四条 市、县的房地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是市、县公有房屋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自管房单位在房屋管理业务上接受所在市、县房管机关的指导和监督,并按规定提供产权、产籍等有关资料。

  第二章 产权与产籍
  第六条 公有房屋的所有权人应按照《浙江省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七条 公有房屋经所有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即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不得侵占或损害。
  公有房屋所有权人享有对公有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处分的权利,履行保护、管理公有房屋的义务。
  第八条 房管机关应建立健全产权、产籍资料的管理制度、加强产权、产籍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租赁与换房
  第九条 承租公有房屋(自管房中用于住宅的公房除外)必须由租赁双方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租赁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必要时,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条 签订公有房屋的租赁合同,必须明确下列要求:
  (一)承租人承租的公有房屋,应按租赁合同议定的用途使用。需改变用途时,应经出租人同意。
  (二)承租人在承租公有房屋期间,不得私自转租。需转租时,应经出租人同意。
  (三)承租人对所租用的房屋及其设施,应负责保护。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或拆除原有装置。
  (四)承租人必须按时交纳租金,不得拖欠;逾期不交者,按租凭合同议定的比例增付滞纳金。
  (五)有关房屋修缮的要求。
  第十一条 公有住宅房屋的租金标准,在全省作出统一规定前,由各市、县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全省有统一制定时,执行统一规定。
  公有非住宅房屋的租金标准,应根据“以租养房”的原则,实行成本租金或商品租金。
  房管机关及自管房单位收取的租金,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出租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
  1、擅自改变用途或转租的;
  2、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3、无正当理由,累计六个月不交租金或闲置房屋六个月以上的。
  第十三条 自管房单位无力经营管理的房屋,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委托当地房管机关代管。
  第十四条 房管机关应根据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组织开展住房互换活动。
  承租人需要与他人互换住房时,应事先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出租人要支持承租人的合理要求。
  第十五条 自管房中用于住宅的公房,可参照本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买  卖
  第十六条 公有房屋的出售应具备下列条件:
  1、持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件。
  2、出售已出租的公有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并将其妥善安置, 同时解除原租赁合同。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3、出售共有的房屋,需提供共有人同意的协议书,在同等条件下, 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有房屋不得出售:
  1、未取得完全产权前的有限产权房屋;
  2、产权不清或有产权纠纷的房屋;
  3、已被批准列为国家建设征用范围内的房屋;
  4、人民法院裁定限制产权转移的房屋。
  第十八条 出售新建的商品房,出售单位应具备房屋开发经营资格,建房使用土地的手续齐备,其商品房质量,必须按规定验收合格。
  第十九条 买卖公有房屋的双方,应持有关证件到房屋所在市、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买卖手续,领换房屋所有权证。
  依法买卖公有房屋,该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随房屋所有权一起转移,购买单位或个人应凭房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到所在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未办理上述手续的,其买卖关系无效。
  第二十条 公有房屋的买卖价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房屋重置完全价成新折扣进行估价,报所在市、县房管机关和物价部门审查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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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修  缮
  第二十一条 修缮房屋是房屋所有权人的责任。房管机关及自管房单位应对房屋及其设备及时进行检查、修缮,确保房屋的正常使用。
  修缮共有的房屋是房屋共有人的共同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应及时向出租人报告租赁房屋的隐患与险情,出租人必须在接到报告之日起三天内进行处置,因修缮不及时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予合理赔偿。
  房管机关或自管房单位工作人员在检查修理房屋时,承租人应予配合和协助。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或人为损坏公有房屋及其设备的,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分别按以下情况予以处罚:
  1、对强占公有房屋者,应限期退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触犯刑律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出租人无故中止合同,造成承租人损失的,除应继续履行合同外, 还应赔偿承租人的损失;
  3、公有房屋所有权人因管理不善,造成公有房屋损毁的,上级主管机关, 对其主要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可视其情节,处以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谎报成交价格的,市、县房管机关除有权没收其成交价格与谎报价格之间的价格差金额外,还可按差额金额的1至5倍处以罚款,由买卖双方根据责任大小分别承担。
  上述没收的差价和收取的罚款上交当地财政。
  第二十六条 自管房产权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向所在市、县房管机关申请调解,调解不服的可申请上一级房管机关复议。
  第二十七条 房管机关和自管房单位房管工作人员应模范执行本办法,不得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玩忽职守,违者应严肃处理。
  对扰乱房管机关工作秩序或拒绝、阻碍房管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自管房及乡村、集镇公有房屋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省城乡建设厅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广告法》有关条款适用范围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广告法》有关条款适用范围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广告法〉有关条款适用范围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从事广告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经济组织和个人,必须依法进行广告经营登记,取得合法经营资格。对未经登记,非法从事广告经营,并在经营中违反广告管理法规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1998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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