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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8:04:57  浏览:86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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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5年6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章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第五章 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和办公厅
第六章 常务委员会各委员会
第七章 联系人民代表和视察工作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为了更好地开展工作,充分发挥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的有关精神,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工作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常务委员会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地方组织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它有关法律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实行集体领导,密切联系人民代表和各民族群众,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保证和维护宪法、法律的实施。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印发的各种重要文件,必须使用蒙、汉两种文字。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领导或主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召集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和国家宪法、法律、政策、法令、政令不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
常务委员会审议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旗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审议制定呼和浩特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拟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下列事项:
(一)自治区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事项;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议的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预算的部分变更;
(三)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报告草案;
(四)授予自治区级的荣誉称号;
(五)其它需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事项。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监督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一)执行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和地方性法规的情况;
(三)处理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对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的情况;
(四)办理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议案及人民代表建议和意见的情况;
(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应监督的其它问题。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撤销自治区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自治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撤换个别代表。接受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决定的个别人员的辞职。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审查。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指导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批准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现行犯的拘留。对触犯刑律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同意,不得逮捕或者审判。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由主任委托副主任召集,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前将开会日期、议程草案和拟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做好审议的准备工作。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以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四人以上,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地方性法规案和其它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
的有关委员会提出报告,再行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全体委员会会议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四人以上,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委、厅、局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或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
复。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和其它议案以及对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整理后交有关部门办理。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或副主席、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或副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副检察长、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副秘书长及各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列席会议;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盟人大工作办公室主任或副
主任列席会议。依照会议内容,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和所属有关部门负责人及旗县(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可以列席会议。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应分别送交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组织实施。实施机关应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实施情况。

第四章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决定常务委员会每次会议的会期,拟定会议议程草案;
(二)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其它议案和决议草案;
(三)决定将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质询案,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四)检查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和地方性法规的执行情况;
(五)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免事项;
(六)领导和协调各委员会和办公厅的工作;
(七)处理常务委员会授权的事项和其它重要日常工作。
第二十六条 主任会议一般每月举行一次,必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
主任会议由主任主持,或者由主任委托副主任主持。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的秘书长、副秘书长、各有关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列席主任会议。
第二十八条 主任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由办公厅印发会议纪要,分别由办公厅和各委员会办理。

第五章 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和办公厅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任免。秘书长在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领导下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机关的日常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办公厅,在秘书长领导主持下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的主要工作是:
(一)承办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和主任会议的组织准备工作;
(二)起草常务委员会综合性文件,承办文书处理、蒙古语文翻译工作,编辑出版常务委员会《会刊》、《工作通讯》等刊物;
(三)承办联系人民代表,组织人民代表和常务委员会委员视察,接待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催办代表议案;
(四)承办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免事项以及常务委员会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工作;
(五)承办受理人民群众对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六)承办接待工作、机关行政工作和老干部工作;
(七)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地方组织法》的解释,解答市、旗县(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关于执行《地方组织法》有关问题的询问;
(八)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通知,做好自治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团的准备工作和服务工作;
(九)承办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秘书长办公会议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三十二条 办公厅厅务会议由秘书长或者副秘书长主持。厅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印发会议纪要。

第六章 常务委员会各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设立民族委员会、政治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
各委员会是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工作部门,在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领导下工作。
第三十四条 各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任免。
各委员会设办公室,承办日常工作。
第三十五条 各委员会的主要工作是:
(一)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计划和规划;
(二)组织起草或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
(三)承办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议案,并向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四)对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执行宪法、法律、自治条例和地方性法规的情况,以及执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进行了解,提出报告;
(五)对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行政规章、决定和命令,市、旗县(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如发现有同宪法、法律、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应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六)对属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和建议;
(七)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交付讨论的有关的法律草案,组织讨论,提出修改意见;
(八)办理常务委员会会议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三十六条 民族委员会审查各自治旗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政治法律委员会承办选举工作的具体事宜。
第三十七条 各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本委员会的重要事项,并写出会议纪要。

第七章 联系人民代表和视察工作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必须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密切的联系,每年组织代表就地视察一至二次,发挥人民代表的作用。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随时向常务委员会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对各方面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对人民代表反映的问题以及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及时交有关机关、单位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重大问题,常务委员会应组织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每年进行一至二次视察。对一些重大问题要作一些专门调查研究,提出调查报告。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到基层视察工作时,应当访问所在地区、单位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召开代表座谈会,听取他们的意见和要求。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视察工作中,对发现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属于市、旗县(市)处理的,可以转告当地人大常委会或人民政府处理;需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处理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在法律范围内,对市、旗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实行监督,采取多种形式,加强联系,互通情况,交流工作经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和各委员会,根据本条例制定岗位责任制和工作制度。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之日起试行。



1985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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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国家机关罚没和暂扣财物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5号



  《唐山市国家机关罚没和暂扣财物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12月3日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耀华
                         
二00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唐山市国家机关罚没和暂扣财物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罚没和暂扣财物管理,减少国有资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北省罚没财物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执罚资格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执罚组织(以下统称执罚机关)罚没、暂扣财物的管理。法律法规对罚没、暂扣财物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罚没财物,是指执罚机关依法决定处罚的资金和实物。本办法所称暂扣财物,是指执罚机关依法扣押、查封的资金或实物。


  第四条 罚没、暂扣财物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实行统一管理。市财政部门负责市本级执罚机关罚没、暂扣财物的管理工作,其下设的收费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罚没、暂扣财物的接收、保管和变价处理工作。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各县(市)区本级执罚机关罚没、暂扣财物的管理工作。各级财政部门及其收费管理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有权查阅与罚没、暂扣财物有关的案卷,查阅人员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五条 对罚没、暂扣财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调换或擅自处理。没收物资的变价收入,应当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不得截留、坐支。


  第六条 行政执罚机关应当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到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和财政部门办理罚没许可证。行政执罚机关办理罚没许可证,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和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罚没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政府法制机构和财政部门应当将年度检验情况,通过新闻媒体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告。


  第七条 执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罚没、暂扣财物登记制度,做好各种罚没、暂扣财物专用票据的购领、审验、核销及没收物资变价款的解缴工作。


  第八条 执罚机关实施处罚,应当依法向当事人出具处罚文书及统一制发的罚没财物专用票据。执罚机关暂扣财物,应当向当事人开具暂扣财物专用票据,并在十日内报收费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 罚没、暂扣财物专用票据,由执罚机关到同级收费管理机构领取,驻唐中央、省属执罚机关到市收费管理机构领取。


  第十条 罚没财物实行罚缴、罚管分离制度。
  (一)执罚机关依法所处的罚款(金)以及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由被处罚单位(或个人)直接缴入财政部门或收费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帐户。
  (二)执罚机关依法暂扣的资金,应缴入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
  (三)执罚机关依法没收的物资,应在作出没收决定后十五日内,移交收费管理机构。前款事项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执罚机关移交罚没物资,应填写罚没物资移交清单。收费管理机构接收罚没物资,应当向执罚机关出具罚没物资移交凭证,并指定专门存放地点。


  第十二条 下列没收物资由执罚机关登记造册,经同级收费管理机构审定后,分别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变现、销毁或责成专业单位回收、收藏:
  (一)金银(不包括用金银制造的首饰和工艺品等制品)、烟草、酒类产品和食盐,分别由人民银行和烟草专卖、酒类监管、盐务盐政等有关部门处理;
  (二)爆炸、剧毒、易燃等危险物品和枪支弹药、管制刀具以及毒品、淫秽物品、赌具,由公安机关处理;
  (三)放射性危险物品由环境保护部门处理;
  (四)盗版光盘、盗版电影拷贝和其他非法出版物,由文化(新闻出版)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处理;
  (五)药品和医疗器械,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六)禁止买卖的文物(包括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由文化部门处理;
  (七)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动植物,由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处理;
  (八)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部门处理。前款物资变现收入应当全部上缴财政。


  第十三条 依法没收的鲜活物品和其他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执罚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或者委托指定机构处理,变价所得直接缴入收费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帐户,并将处理情况报收费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暂扣物资时间超过九十日且原始购买单价在500元以上或原始单价虽不足500元,但暂扣物资总额累计达5000元的,执罚机关应当在超过规定时限的十五日内,到同级收费管理机构办理登记、移交手续。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执罚机关应当报同级收费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五条 凡需随案移交的暂扣物资,接收机关应当向移交机关出具暂扣物资移交凭证。同时,移交机关应当填写暂扣物资移交清单,并在十日内报收费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暂扣物资依法应予没收的,执罚机关应向当事人出具罚没物资专用票据,同时收回原出具的暂扣物资专用票据,并填写罚没物资登记表,于十日内报收费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暂扣资金依法应予以没收的,执罚机关应当向当事人收回暂扣款收据,同时开具罚没财物统一收据,由收费管理机构缴入国库。


  第十八条 执罚机关移交收费管理机构的罚没物资,经有法定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评估作价后,由收费管理机构公开变价处理或者由其委托拍卖机构公开拍卖。


  第十九条 公开变价处理和拍卖罚没物资时,收费管理机构或执罚机关应当向购买人出具统一制发的罚没物资处理交易凭证。


  第二十条 收费管理机构公开变价处理或者委托拍卖机构拍卖没收物资所得的价款,应当自变价处理或者拍卖之日起十五日内,上缴国库。执罚机关没收物资的变价所得应当直接缴入收费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帐户。收费管理机构应自执罚机关上缴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资金全额上缴国库。


  第二十一条 因执罚机关的处罚决定或暂扣决定错误,原没收、暂扣物资应当返还当事人的,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原物资尚未处理且由执罚机关保管的,由执罚机关退还原物;
  (二)原物资已经移交收费管理机构且尚未处理的,由作出处罚决定或者判决的机关提出申请,报收费管理机构核实后,由收费管理机构退还原物;
  (三)原物资已经处理但所得价款尚未上缴国库的,应及时将所得价款上缴国库,并由作出处罚决定或者判决的机关提出申请,经收费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由财政部门办理退库。
  (四)原物资已经处理且所得价款已上缴国库的,由作出处罚决定或者判决的机关提出申请,经收费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由财政部门办理退库。


  第二十二条 因执罚机关处罚决定或暂扣决定错误,原罚没、暂扣资金依法应当退还当事人的,由执罚机关收回开具的罚没、暂扣款收据,并负责到收费管理机构办理退款手续。


  第二十三条 收费管理机构和执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罚没财物的交接、验收、登记、保管、对帐和报表等项制度,接受财政、审计和行政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执罚机关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五日内向同级收费管理机构报送罚没(暂扣)物资统计表,各县(市)、区收费管理机构应在每季度终了后十日内向市收费管理机构报送罚没(暂扣)物资统计表。


  第二十四条 收费管理机构和执罚机关在罚没物资收缴、处理过程中发生的运输、保管、维修、宣传、估价鉴定和对举报人员奖励等费用,从没收物资变价收入中列支;执行罚没财物公务所需经费,编入部门支出预算。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和《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罚没许可证而实施行政处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责令其退回罚没财物,并视情节轻重,建议监察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财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财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和《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同级财政部门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条 收费管理机构或者执罚机关因擅自使用、保管不善,造成罚没物资或者暂扣物资毁损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造成重大损失的,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收费管理机构应当设立公开举报电话,并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执罚机关的罚没财物行为进行监督。对举报属实的,给予一定奖励。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江门市市直医疗救助工作试行办法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江门市市直医疗救助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府[2003]12号
蓬江区、江海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江门市市直医疗救助工作试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十一届五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江门市市直医疗救助工作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关于帮助困难群众解决“看病难”问题的通知》(粤府[2002]47号)和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建立完善城乡基本医疗救助制度的紧急通知》(粤民救〔2002〕36号)精神,帮助市直低保对象和患有特定病种的困难对象解决“看病难”问题,规范医疗救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的医疗救助基金,是指由市本级设立,用于市直低保对象基本医疗救助和对患有特定病种的困难对象实行临时医疗救助的非营利性社会福利基金。

  第三条 设立医疗救助基金的宗旨,是为解决市直低保对象基本医疗和患有特定病种困难对象进行特别医疗救助,通过开展医疗救助工作,解决困难群众“看病难”的问题。



第二章 基金的组织管理机构



  第四条 设立市直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下称救助基金管委会),作为市直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机构,由市政府以及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市劳动保障局有关领导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若干名。

  第五条 救助基金管委会下设办公室,负责直接处理医疗救助工作的日常事务。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由市民政局领导兼任办公室主任、副主任。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六条 救助基金管委会职责:

  (一)负责协调医疗救助基金的统筹落实工作;

  (二)组织发动各项筹款活动。

  第七条 民政部门(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职责:

  (一)制定医疗救助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对救助对象进行资格审查复核;

  (三)负责审批医疗救助金;

  (四)负责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的统计汇总、档案管理;

  (五)协助救助基金管委会组织筹款活动;

  (六)做好救助基金管委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财政部门职责:

  (一)负责按规定落实基本医疗救助金和每年财政安排50万元医疗救助金的补充资金,对基金实行专户管理;

  (二)负责按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批准的救助金额及时划拨给有关医疗机构或申请人;

  (三)负责医疗救助基金的收支管理工作。

  第九条 卫生部门职责:

  (一)配合民政部门(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开展医疗救助工作;

  (二)确定开展医疗救治工作的定点医疗机构名单;

  (三)监督有关医疗机构做好医疗救助工作。

  第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职责:

  (一)负责提供申请者参加医疗保险的有关情况;

  (二)配合民政部门处理申请者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相关的问题。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职责:

  (一)负责辖区内的市直低保对象基本医疗救助金的申请、复核;

  (二)负责对特定病种医疗救助申请对象的家庭生活和有关收入情况调查复核;

  (三)张榜公布基本医疗救助和特定病种医疗救助对象名单和救助金额;

  (四)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二条 单位或部门职责:

  (一)负责为本单位或本部门的申请者出具有关证明;

  (二)根据调查审核部门的要求,准确提供本单位或本部门申请者的工资收入、各种生活


补助等情况。



第四章 基金的筹集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基金由市本级自行筹集。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渠道:

  (一)纳入财政每年预算安排。包括:

  1、按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人月增加14%的比例,增加基本医疗救助金预算安排。

  2、每年由市财政安排50万元作为医疗救助基金的补充资金。

  (二)在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的地方留成部分中提取不超过20%的比例安排作医疗救助基金。

  (三)从药品收支两条线结余用于社区卫生服务和预防保健事业资金中按50%提成划拨。

  (四)通过举办各种形式的募捐活动向社会筹集。

  (五)其他渠道,如社会各类慈善机构的资助。



第五章 基金的救助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基金的救助对象包括:

  (一)市直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经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批准同意给予救助的患有特定病种的困难对象。

  第十六条 医疗救助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基本医疗救助:是指低保对象的一般疾病治疗(按基本医疗救助的标准救助)。

  (二)特定病种医疗救助:

  1、器官移植;

  2、恶性肿瘤(放、化疗)、血液病;

  3、肾透析;

  4、其它经核定的重大疾病。

  第十七条 医疗救助对象的用药范围原则上按江门市直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医疗救助金的救助标准实行总额控制,没有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低保对象,每月按低保标准的14%的比例,报销基本医疗救助金。患特定病种的救助对象,享受的医疗救助金每人每年累计最高为20000元(未超过20000元,而救助对象又未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按当年医疗费用总额的90%报销;救助对象已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按当年自付医疗费用部分的80%报销)。

  第十九条 医疗救助金必须用于医药费用开支,资金拨付(支付)方式可视实际情况由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决定拨给有关医疗机构或申请者本人。



第六章 救助金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二十条 低保对象申请基本医疗救助金,须凭户口薄、身份证、低保证和医疗单位医疗收费收据,到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民政工作机构申请报销基本医疗救助金,填写《江门市市直低保对象基本医疗救助金申请表》(每季度报销一次,报销时间为每季度末5天内)。

  第二十一条 患特定病种的救助对象申请医疗救助金,由申请人凭本人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有关证件,以及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病情危急需住院治疗的凭定点医院入院治疗通知书),到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民政工作机构提出要求医疗救助的书面申请,填写《江门市市直特定病种医疗救助金申请表》。

  第二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受理基本医疗救助金申请后,于下一季度前5天内,将有关资料送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受理特定病种医疗救助金申请后,委托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在5天内对申请者家庭生活状况进行调查,加具调查和复核意见后将申请资料送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

  第二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在受理基本医疗救助金申请资料5天内,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核,确定救助金额后,通过银行支付;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在受理特定病种救助金有关申请资料之日起5天内,按规定程序对申请者的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确定救助金额后进行拨付(支付),不符合条件的则说明理由,给予答复。



第七章 基金的审计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医疗救助基金坚持以收定支、结余滚存使用和专款专用、重点使用的原则,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资金的使用情况接受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于每年终了后的一个月内,向社会公布上年度救助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有以下骗取医疗救助金的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并由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追回医疗救助金。

  (一)虚报病情的;

  (二)隐瞒家庭收入的;

  (三)伪造证明材料的;

  (四)胁迫有关工作人员出具证明材料的。

  第二十七条 单位或部门工作人员在医疗救助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但又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

  (二)索取、收受贿赂的;

  (三)截留、克扣、挪用、贪污医疗救助基金的;

  (四)出具不实证明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开展义演和募捐活动筹集资金,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试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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