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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42:01  浏览:98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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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1月21日甘肃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开采范围
第三章 采矿审批、登记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加强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管理,保障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地方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甘肃省境内由乡镇办、村办、联户办及其他多种形式联合办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和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本办法,取得采矿权。未取得采矿权的,不得进行采矿生产。
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
第四条 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五条 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指导和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人依法采矿。
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赔偿;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六条 甘肃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县(市、区)、自治县人民政府矿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机关,统一行使本行政区域内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的监督管理职能。未设矿管部门的由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兼管。其业务工作,接受上级
矿管部门管理和指导。
省、市州(地)、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要协助同级矿管部门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开采范围
第七条 允许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采下列矿产资源:
(一)不适于国营矿山企业开采的小型矿床、矿点及零星分散矿产资源;
(二)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可以划给的边缘零星矿产资源,已关闭的国营矿山可以安全开采的残矿、尾矿;
(三)其他经国家或省人民政府指定开采的矿产资源。
第八条 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
第九条 下列区域内矿产资源,未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许可,不得开采:
(一)飞机场及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内;
(二)重要工业区、重要河流、重要水利工程、人畜饮用水源地附近一定距离以内;
(三)铁路和重要公路、隧道、桥梁、高压输电线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四)国家或省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名胜古迹所在地和重点文物保护区;
(五)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实行保护性开采的贵重矿种;
(六)国家或省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上述区域内已有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撤出。
第十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未经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进入国家正在进行地质勘探的作业区、规划建设的矿区和已批准开采的矿区范围内采矿。

第三章 采矿审批、登记
第十一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申请采矿权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产资源基本可靠,有一定的地质矿产资料;
(二)开采范围明确,不影响邻矿生产和安全,有合理的开采方案;
(三)有与建矿规模相适应的办矿资金、技术力量和设备条件;
(四)企业法人代表、主要管理人员和采矿当事人经过安全技术培训;
(五)有符合规定的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环境保护措施;
(六)开办中型矿山企业,应具备国营中型矿山企业的基本条件。
第十二条 审批机关和矿管部门核定(划定)矿区范围,应本着尊重历史、照顾现状的原则,根据批准的总体设计、初步设计或者改建、扩建设计所确定的矿区范围以及矿山现有生产能力、服务年限、批准的发展规划、矿体自然界限和资源合理开采方案,进行核定或划定。
审批机关自收到申请报告之日起,最迟要在两个月内作出批复。审批机关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法,秉公办事,不得刁难、拖延,不得徇私舞弊。
第十三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按下列规定办理采矿审批、登记手续:
(一)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未规划建设的大中型矿床的个别地段和有重要经济价值的小型矿床,应向资源所在县(市、区)矿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矿管部门审查后报省有关矿业主管部门,矿业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核定(划定)矿区范围,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颁发采矿许可证。
(二)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国营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应向矿山所在县(市、区)矿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签署意见后,报国营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并会同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核定(划定)矿区范围,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复核,矿山所在地
的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矿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三)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一般小型矿床、个体采矿者申请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经资源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划定矿区范围,由县(市、区)矿管部门复核,颁发采矿许可证,并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四)个人申请采挖作为商品的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和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市、区)矿管部门审批、划定矿区范围,颁发临时采矿许可证。个人自采自用砂、石、粘土等普通建筑材料的管理办法,由县(市、区)矿管部门规定。
(五)外省或与外省合资的乡镇集体或个体申请到甘肃省办矿和跨地区、跨县境办矿,应由办矿单位提出申请,经户籍所在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同意,矿产资源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查,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六)正在建设和正在生产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集体矿山企业在六个月内、个体采矿者在三个月内补办采矿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凭采矿许可证,按工商企业登记的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领取了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由资源所在县(市、区)矿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按批准标定的范围,共同埋设界桩或地面标志。
第十六条 采矿申请登记表、采矿许可证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应当按规定缴纳登记费和矿管费。征收费用的有关规定,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以批准的矿山服务年限为准;需要延长服务年限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两个月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手续。临时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到期后需要延续开采的,必须重新换发采矿许可证。
凡变更企业名称、开采矿种、开采方式、开采范围的,要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 关闭矿山企业和停止开采的,必须提前两个月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报告,经原批准机关和同级矿管部门审核同意,会同矿山安全监察、环境保护等部门检查验收后,办理注销采矿证和营业执照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有关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收缴或吊销采矿许可证。收缴或吊销采矿许可证,要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矿产资源法》公布之前,已在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者先于国营矿山企业进入矿区范围的,按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在国营矿山企业建矿之后进入矿区范围的,应当关闭或在指定地点开采。
《矿产资源法》公布之后,擅自进入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者,应令其撤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在批准集体和个体办矿时,要规定资源总回收率指标。开采矿产资源要遵守采矿程序,严禁乱挖滥采、采富弃贫、采易丢难,提高回采率,降低贫化率。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必须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二十三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遵循综合开发、综合回收、综合利用的原则,综合回收利用;对于暂时不能利用的,应有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必须建立健全和认真执行各项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第二十五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在开采矿区范围内,不准任意构筑建筑物、埋弃或排放尾矿和废石等有害物质;应回填采坑,有条件的要复土植树造田。
第二十六条 采矿用地应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办理。采矿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在采矿活动中,发现有重大科学价值的地质现象及文化古迹等,要加以保护,并立即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八条 乡镇集体和个体生产的矿产品,严格按照国家矿产品收购规定进行销售。
第二十九条 地质矿产部门、有关工业部门和国营矿山企业、地质勘查单位,应当按照积极扶持、有偿互惠的原则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指导和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提高技术水平、资源利用率和经济效益。
第三十条 对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根据地、边远贫困地区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应本着照顾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原则,按照有关规定可以优先开发的矿产资源,予以优先安排。有关部门在提供各种服务方面要给予优惠。
第三十一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个体采矿的矿区范围之间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矿管部门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区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省人民政府与有关省、区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颁发采矿证的矿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通知银行停止拨款或者贷款、吊销采矿许可证的处罚,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超越核定(划定)的矿区范围进行采矿的;
(二)涂改、买卖、出租、抵押采矿许可证的;
(三)正在建设或者正在生产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满六个月、个体采矿满三个月,无正当理由不申请办理采矿登记手续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不办理采矿延续、变更、注销手续的;
(五)领取采矿许可证满六个月,无正当理由不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进行破坏性开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浪费和破坏的。
第三十三条 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采矿或者进入他人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和国务院《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擅自破坏或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管理部门责令责任者限期修复,并处以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擅自印制、伪造采矿许可证的,由矿管部门没收其印制、伪造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按《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盗窃、抢夺矿山企业和勘查单位的矿产品和其他财物的,破坏采矿、勘查设施的,扰乱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生产秩序的,分别依照《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只顾营利,不管安全生产,以至造成伤亡事故的,由有关部门根据具体情节,责令赔偿损失,给予罚款、吊销执照等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有用尾矿,以及废渣、废水等有害物质任意排弃的,按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国家矿产品收购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按照《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罚款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当地财政。受罚单位和个人,必须在限期内到指定单位如数交付。
第四十一条 受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以外的其他集体矿山企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1987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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逆水行舟,不进则退
——二谈上海信息化立法

(上海市信息法律协会 俞云鹤)


上海信息化立法,要开创新局面,攀登新高峰,在解放思想、勇于创新的前提下,还必须要有“逆水行舟,不进则退”的紧迫感。
“逆水行舟、不进则退”,是摆在上海信息化立法工作面前的现实局面。这并非危言耸听,而是无法否认的事实。
俗话说:“不怕不识货,只怕货比货”。让我们看一看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长三角地区信息化立法乃至上海其他领域的立法情况,就可以得出结论——上海信息化立法确实应该迎头赶上,尽快开创新局面!
全国现有近二十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或者正在准备出台《信息化条例》或《信息化促进条例》。湖南、深圳、杭州、宁波、天津、北京、山东等省市已先后颁布实施;云南、河南、黑龙江等省市已进入人大审议最后阶段,今年上半年有望颁布实施;江苏、福建、重庆、广州等省市已将信息化条例列入立法规划项目;河北、四川等省市正在进行相应立法调研。我们上海,《信息化条例》仅作为基础调研项目被列入了《上海市信息化法治建设“十一五”专项规划》,根本还没有列入市人大常委会或者市政府的年度立法计划。
全国四个直辖市中,北京市近年来发布了《北京市信息化促进条例》、《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顺利筹备和成功举办奥运会进一步加强法治环境建设的决议》、《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办法》和《北京市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等信息化法规;天津市近年来发布了《天津市信息化促进条例》、《天津市无线电管理办法》和《天津市政府网站管理办法》等信息化法规;重庆市近年来发布了《重庆市电信条例》、《重庆市无线电管理办法》和《重庆市社会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等信息化法规,《重庆市信息化条例》预计今年年底完成。我们上海近年来发布了《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上海市公共信息系统安全测评管理办法》等信息化政府规章,但尚未出台任何一部信息化地方性法规。
长三角区域中,浙江省近年来发布了《浙江省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办法》等信息化法规, 并在全国率先批准所属杭州市、宁波市相继出台了《信息化条例》;江苏省近年来发布了《江苏省无线电管理条例》、《江苏省软件产业促进条例》、《江苏省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办法》等信息化法规,《江苏省软件产业促进条例》在全国地方立法中属于首创,是第一部关于软件产业的地方性法规。我们上海,肩负着中央要求上海在长三角中起带头作用的重任,但在信息化地方立法方面却比江浙两省要滞后得多。比如,上海的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的销售额已经占到全国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总销售额的40%以上,但上海至今没有一部规范全市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的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江苏省2007年5月在全国地方信息化立法中率先出台的《软件业促进条例》,对我们上海应当是一个有力的鞭策和及时的启示。
其实,不必与外省市信息化立法仔细比较,只要认真比较一下我们上海市其他领域的立法进程,也就可以感觉到上海信息化立法的确滞后了,需要急起直追了,否则真要“逆水行舟,不进则退”了!
谁都知道,对于上海而言,信息产业与农业的比重谁高谁低,也因此不难回答信息化促进立法与农业科技促进立法谁更迫切更重要。然而,事实是《上海市促进农业科技进步若干规定》, 在2007年2月16日公布的上海市人大常委会2007年度立法计划中,仅属于“条件成熟即提请常委会审议的预备项目”,当时尚“正在立法调研”。但该项目进展神速,2007年6月6日即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龚学平率队到上海市农科院立法调研,听取市委常委、市农委主任徐麟的立法项目介绍,6月26日即上市人大常委会议一审,8月15日二审,10月10日审议通过颁布,2007年12月1日施行。可以说,在上海出台地方性法规的历史上,这部农业科技促进立法的速度之快是史无前例的。然而,上海信息化立法的进程,如果与《上海市促进农业科技进步若干规定》的进程相比较,简直可以说是“龟兔赛跑”了! 早在几年前就已列入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的《上海电子商务条例》,却迟至今天尚未能进入人大常委会审议程序;至于《上海市信息化条例》更连立法调研项目也没能列入,出台就更遥遥无期了。
现在,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府实施了换届。作为关心上海信息化的小百姓,我们衷心盼望新的一届市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府能切实贯彻中央十七大精神,解放思想,攀登新高峰,从依法治市、依法行政的高度,切实加强上海信息化立法工作,以利促进上海信息化建设始终走上全国前列,更好地为全国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关于开展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工作的试行办法

国家教育委员会


关于开展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工作的试行办法
1994年7月21日,国家教委


一、总则
1.深入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开展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工作,是发展和普及我国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的一个主要办学形式,是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新格局的需要。实践证明,这是对残疾儿童少年进行义务教育的行之有效的途径。
2.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有利于残疾儿童少年就近入学,有利于提高残疾儿童少年的入学率,有利于残疾儿童与普通儿童互相理解、互相帮助,促进特殊教育和普通教育有机结合,共同提高。
3.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必须高度重视和积极开展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工作,并使其逐步完善。
二、对象
4.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对象,主要是指视力(包括盲和低视力)、听力语言(包括聋和重听)、智力(轻度,有条件的学校可以包括中度)等类别的残疾儿童少年。
5.招收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一般应当对其残疾类别和程度进行检测和鉴定。
视力、听力语言残疾儿童少年应由医疗部门、残疾儿童康复部门或当地盲、聋学校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检测鉴定。
对智力残疾(特别是轻度)儿童少年的确认一定要慎重。一般先由家长或学生所在班级的教师提出名单,由乡镇组织有医疗、教育部门人员参加的筛查小组,在家长和班级教师的参与下进行严格的筛查(其主要内容是了解被查儿童的病史、家族史及日常行为表现,并进行医学检查,智商测定和教育、行为测定,然后进行综合分析)。名单确定后,由县鉴定小组鉴定。城市可由区组织鉴定小组进行筛查和鉴定。鉴定小组应当由医疗、教育、心理等专业人员组成。有关人员应经过专业培训。使用量表人员要有资格认定。对被确认为智力残疾的儿童少年,要定期复查,如发现有误,必须立即纠正。
在暂不具备筛查鉴定条件的农村地区,对被怀疑智力有问题的儿童少年(指轻度),可以作为有特殊需要的儿童少年,接收其在普通班就读、暂不作定性结论。
6.智力残疾儿童少年的鉴定结论,仅作为对其采取特殊教育方式的依据,不得移作他用。其姓名和档案材料应该严格保密,仅由有关管理人员、科研人员和任课教师掌握、不得在学生中扩散。
三、入学
7.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应当就近入学。在城市和交通便利的地区,也可以相对集中在指定学校就读。
8.残疾儿童随班就读的入学年龄与普通儿童相同。特殊情况可以适当放宽。
9.在普通学校随班就读的残疾儿童少年每班以1至2人为宜,最多不超过3人。
10.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接收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纳入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发展规划,并把任务落实到乡镇和学校,切实保证残疾儿童少年按时入学。
11.普通学校应当依法接收本校服务范围内能够在校学习的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不得拒绝。
四、教学要求
12.学校应当安排残疾学生与普通学生一起学习、活动,补偿生理和心理缺陷,使其受到适于自身发展所需要的教育和训练,在德、智、体诸方面得到全面发展。
13.学校应当对残疾学生加强思想品德教育,培养其良好的行为习惯,使其逐步树立自尊、自爱、自强、自立精神。同时要加强对普通学生的思想教育,以逐步形成普通学生与残疾学生互相关心、互相帮助的良好校风和班风。
14.随班就读残疾学生使用的教材一般与普通学生相同(全盲学生使用盲文教材),轻度智力残疾学生也可以使用弱智学校教材。学校可以根据学生的实际情况,对其教学内容作适当调整。
对视力、听力语言残疾学生的教学要求一般与普通学生相同,特殊情况允许有适度的弹性。对轻度智力残疾学生的教学要求可以参考弱智学校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作出安排。对中度智力残疾学生的教学和训练也应作出适当安排。
15.对随班就读的残疾学生应当贯彻因材施教的原则,制订和实施个别教学计划。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和方法,激发残疾学生的学习兴趣,挖掘其学习潜力。各科教学应当结合本学科的特点,在教授文化科学知识的同时,注重对残疾学生适应社会生活能力的培养和心理、生理缺陷的矫正、补偿。
16.教师在随班就读班级的课堂教学中,要处理好普通学生与残疾学生的关系,应当以集体教学为主,并要对残疾学生加强个别辅导。
17.对残疾学生的考核评估,应当包括思想品德、文化知识、缺陷矫正和补偿以及社会适应能力等方面。此项工作应该有利于残疾学生自信心的培养和提高,不要简单套用对普通学生的考试方法。
18.随班就读班级教师应当指导残疾学生正确使用助视器、助听器等辅助用具,并教育全体学生爱护这些用具。
19.有条件的乡镇中心小学或随班就读残疾学生人数较多的学校要逐步设立辅导室,配备必要的教具、学具、康复训练设备和图书资料。
辅导室应配备专职或兼职辅导教师。辅导教师应当受过特殊教育专业培训,其主要工作是帮助残疾学生补习文化知识,指导学生正确选配和使用助视器、助听器等辅助用具,对其进行康复训练,培养社会适应能力等;帮助随班就读班级教师制订个别教学计划和评估残疾学生的进步情况;宣传、普及特殊教育知识、方法及提供咨询等。
五、师资培训
20.随班就读班级的任课教师,应当遴选热爱残疾学生,思想好、业务水平较高的教师担任。他们应当具备特殊教育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了解随班就读班级教育教学的基本原则和方法。
21.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视力、听力语言和智力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师资培训工作列入计划,设立培训基地,采取多种形式,对教师进行岗前和在职培训。
普通中等师范学校要分期分批开设特殊教育课程,以保证从事随班就读教学新师资的来源。
22.省、市(地)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为县、乡两级培训残疾儿童少年的检测人员。
23.对随班就读班级教师工作的考核评估,应当包括普通教育和特殊教育两个方面,并应充分肯定他们为残疾学生付出的劳动。
24.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奖励和补贴的办法,鼓励教师积极从事随班就读班级的教育教学工作。对表现突出的教师,应当给予表彰。
六、家长工作
25.学校和班级教师应当与残疾学生家长建立经常的联系,随时交流学生情况,以取得家长的配合和帮助。
26.学校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残疾学生家长的培训,使他们了解其子女的心理、生理特点,基本的教育训练方法和辅助用具的选配、使用、保养常识,对其子女做好家庭教育训练工作。
七、教育管理
27.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调查摸底的基础上,制订规划和有关规定,建立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工作的目标责任制。要加强对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应及时研究,认真解决。
28.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逐步增加对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经费投入,并在教师编制、教师工作量计算、教具、学具和图书资料等方面照顾随班就读工作的需要。
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为残疾学生在校学习提供便利条件,帮助残疾学生购置或配备特殊需要的教材、学具和辅助用具等。
29.省、市(地)及有条件的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充分发挥教研、科研部门的作用,配备专职或兼职特教教研、科研人员,组成由教育行政管理人员、教研人员、科研人员、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学校教师参加的研究队伍,积极开展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教育教学研究工作,不断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应当充分发挥特殊教育学校在教学研究、师资培训和提供资料、咨询及残疾儿童少年测查等方面的作用,做好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教育教学指导工作。
30.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委派指导教师,对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工作进行巡回指导。应当注意发挥乡镇中心学校在当地开展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工作中的积极作用,组织各校随班就读班级教师进行经验交流,开展教学研究等活动。
31.学校应当建立残疾学生档案,主要包括个人和家庭情况、残疾鉴定、个别教学计划、学业、考核评估等资料。
32.学校如无特殊原因,不得随意让随班就读残疾学生停学、停课或停止参加学校和班级的各项活动。
33.智力残疾学生通过随班就读,其学习能力、社会适应能力有明显改善,能跟上普通学生学习进度的,应当不再视为随班就读对象。
34.残疾学生一般不留级。智力残疾学生可视其具体情况,在小学阶段适当延长其学习年限。学习期满,发给毕业证书或完成义务教育证书。
35.对小学毕业的残疾学生,可根据本地和学生的实际情况,安排其进入初级中等学校随班就读,或进入特殊教育学校学习。
36.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在开展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工作中,要加强与当地卫生、民政、残联等有关部门的协调,并争取社会的支持和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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