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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3:28:28  浏览:93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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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废止)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78号


  《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万学远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汽车专用公路(含高速公路,下同)、国道、省道、县道、乡道。
  第三条 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以下简称公路路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四条 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公路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为保护公路路产,保障公路畅通所实施的行政管理行为。
  第五条 公路路政管理应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管养结合、依法治路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公安、土管、建设、规划、工商、林业等部门以及沿线乡镇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并协助公路主管部门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保护公路路产的义务;对侵占、破坏公路路产的行为有劝阻和检举的权利。
  第八条 由国外投资、国内各方自筹资金投资修建的公路,其路政管理纳入公路路政行业管理范围,由公路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九条 县级以上公路主管部门是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第十条 各级公路主管部门路政管理的职责是:
  (一)负责宣传和贯彻执行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依法实施公路路政检查,负责办理路产交接手续;
  (三)对违反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有权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罚;
  (四)依法控制公路两侧建筑红线;
  (五)依法审批超限运输车辆上路行驶,并对其运输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六)依法审批地下、地面及上空穿(跨)越公路的各种设施事宜;
  (七)依法审批公路试刹车及铁轮车、履带车上路行驶有关事宜;
  (八)维护公路养护和施工作业的正常秩序;
  (九)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乡道的路政管理工作;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路政管理公务时,应统一着装,佩戴“中国公路路政”胸徽,并持有公路(路政)检查证;路政检查专用车辆须装有“公路路政管理”标志灯饰,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用于抢修路桥的路政专用车辆可安装相应的警报器。

  第三章 路产保护
  第十二条 禁止在公路(含已列入规划或修建过程中的公路) 两侧建筑红线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是指公路两侧边沟( 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以外:汽车专用公路不少于30m、国道不少于20m、省道不少于15m、县道不少于10m、乡道不少于5m。
  新建或改建的公路复线,其两侧建筑红线范围与原公路行政等级相同。
  第十三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内修建临时性建筑物的,应征得所在地公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经批准的临时性建筑,不得擅自改变结构及使用功能,因公路建设、加宽改造及管理等需要时,应无条件无偿拆除。
  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村庄集镇规划,审批建设项目,办理土地征用,凡涉及到公路两侧建筑红线的,必须先征得县级以上公路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在国道、主要省道和重要县道公路沿线规划新建、扩建城(村)镇,建造集市、贸易区,兴办开发区、商业区,应当选在公路某一路段的一侧集中布局,单向垂直与公路连接并修辅道。其建筑物群与公路边沟的距离为:国道不少于50m、省道不少于30m、县道不少于20m。
  沿公路已经形成的集镇,不得再沿公路发展;公路已绕过集镇的,不得再沿路建房,形成新的集镇。
  第十六条 公路与城市道路的划分,应以实际管养权限为界限进行管理,具体由公路主管部门与建设部门共同商定。
  第十七条 凡在公路沿线建筑红线范围外侧开设加油站、饭店、旅店等营业设施的,其地基标高应低于公路,并按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排水设施,保持排水设施完好畅通和门前整洁。
  第十八条 公路净空限界以内禁止设置、喷刷妨碍公路畅通和交通安全的标志、标牌;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内不得设置永久性广告牌、厂名牌等非公路标牌;单位和个人确需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内设置临时性广告牌、厂名牌等非公路标牌,必须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不得挖掘、损坏、占用公路路产。修建铁路、机场、电站、水渠或其他建设工程,应尽量避开公路,确需占用、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利用公路设施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征得县级以上公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影响车辆通行的,须征得县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同意。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原有的技术标准修复。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国道和主要省道,工程竣工后,原则上不得开挖。因大型重点建设项目确需挖掘的,必须经省公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车辆通行的,须征得县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同意。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公路及公路用地上堆物作业、挖沟引水、排放污水、冲洗机动车辆、焚烧物品、搅拌混凝土,泼洒滴漏化学物品、油料、矿石料、建筑材料以及其他污染损坏公路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禁止移动、涂改、损毁、拆除公路交通标志、标线、收费设施、示警桩、测桩、护栏等公路设施。
  第二十三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渡口上下游各200m范围内,不得进行爆破作业、采挖砂石、拦河筑坝、倾倒垃圾、堆放物料;在公路隧道中心线及洞口周围100m范围内禁止从事取土、采石、放炮等作业;禁止在桥梁、隧道内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毒物品的管道。在上述范围以外从事可能危及公路路产安全的活动,必须事先经所在地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超过公路和公路桥梁、渡船限载的车辆不得任意通行。
  前款规定的车辆确须通行的,应采取相应的技术保护措施,并持公路主管部门核发的《通行证》通行;影响交通的,须同时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通行证》通行。
  第二十五条  超限运输承运人应在承运前一次性向公路主管部门缴纳公路磨损补偿费和为保障超限车辆通行而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及修复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任意在公路上试刹车。确需试刹车的,应征得公路主管部门同意,并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领试车号牌和行驶证,在指定的试车路段和时间内进行。
  第二十七条 铁轮车、履带车以及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铺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驶。必须通行的,应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并经所在地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影响交通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八条 各种车辆运载的货物,不得触及路面行驶。
  第二十九条 不得任意砍伐公路行道树。确需间伐或更新公路行道树的,应报省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影响交通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公路行道树或利用行道树架设电线、悬挂广告牌、轮胎等物件。
  第三十条 修建跨越公路的各种桥梁、渡槽、渠道,必须经公路主管部门同意,并符合公路远景发展规划,达到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定的净空要求。
  第三十一条 跨越公路的通讯线路、电力线路、油气管道、龙门架等其底部与公路路面的距离不得少于7m。
  第三十二条 不得任意在公路上设置交叉道口。确需设置的,必须经所在地公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按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
  第三十三条 因公路改线后其老公路降低等级、改作它用、互换公路建设用地,必须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国道由省公路主管部门审批,省道由市(地)公路主管部门审批,县道由县级公路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凡涉及损坏公路路产的,应当即时通知当地公路主管部门参加。
  第三十五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上增设交叉道口,从事试刹车,行驶超限车辆、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车辆,或者损坏公路路产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补)偿费用,具体标准由省公路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内修建临时性建筑、设置临时性广告牌、厂名牌等非公路标牌,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利用公路设施的,当事人应当向公路主管部门缴纳占用(利用)费,具体标准由省公路主管部门制订,报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公路主管部门会同土管、建设部门责令其拆除违法建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公路及公路设施造成损坏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公路主管部门责令拆除违章建筑,并由批准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九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公路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并责令其改正: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设置违法设施的,责令其拆除;
  (三)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封闭接口,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对公路及其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同时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有关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其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过期限缴纳赔(补)偿费和占用(利用) 费的,可按每逾一日加收赔(补)偿费或占用(利用)费1%的滞纳金。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路设施,是指公路的排水系统(边沟、截水沟、盲沟、跌水沟等)、各种公路标志、标线、护栏、界碑、测桩、里程碑、百米桩、渡口码头、行道树(含花木、草坪)、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收费设施、检测监控设施、桥梁隧道设施、道班房等服务设施。
  第四十六条 公路主管部门收取的赔(补)偿费和占用(利用)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罚没款依法上缴财政,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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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对家居农村牧区义务兵家属优待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对家居农村牧区义务兵家属优待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事业单位: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1985年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对家居农村、牧区义务兵家属优待的暂行办法》(内政发〔1985〕73号)已不适应形
势发展的需要。根据《宪法》、《兵役法》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的试点经验和实际,对《内蒙古自治区对家居农村、牧区义务兵家属优待的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优待金统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优抚体制,进一步发扬拥军优属的光荣传统,关怀家居农村牧区义务兵家属的生活,激励军人保卫祖国献身国防事业,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优待对象:(一)家居农村、牧区及国营农、林、牧、渔场的义务兵家属;(二)单身入伍义务兵;(三)已享定期抚恤补助,但基本生活仍有困难的优抚对象,可视其困难情况,适当予以优待。
第三条 优待标准:家居农村牧区的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每户每年不低于所在旗县、市区农牧民上年人均纯收入的水平;家居国营农、林、牧、渔场的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每户每年不低于所在农、林、牧、渔场上年人均收入水平。对生活特别困难者,优待金可超过上述标准;对超期服役者
(凭部队团以上机关的通知),可适当从优;一户有两名服役的,按两人优待。
第四条 优待金以旗(县)、市(区)为单位,实行全民统筹。农村牧区的优待金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第八条统筹费中优抚的规定收取。国营农、林、牧、渔场,由场统一筹集,平衡负担,均在每年十二月底前兑现。
第五条 凡自治区内的农牧民、城镇居民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以及个体工商户,均应承担优待金统筹任务。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和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居民、困难企业的职工以及子女正在服兵役的免于参加优待金的统筹。
第六条 义务兵立功或获得荣誉称号的,当年优待金按照下列标准增发:获军以上荣誉称号者,奖励其家属500元;荣立一等功者,奖励其家属400元;荣立二等功者,奖励其家属300元;荣立三等功者,奖励其家属200元。优秀士兵,奖励其家属100元。奖金来源,由受
者所在旗(县)、市(区)均衡负担;国营农、林、牧、渔场,由本场均衡负担。
第七条 在部队因犯罪被判刑者(过失犯罪除外),从接到部队通知之日起,取消其家属或本人的优待。
第八条 义务兵退伍后,不减少当年的优待金。对单身义务兵的优待金,由旗(县)、市(区)民政部门存入拥军优属保障基金,待本人退伍后一次付给。
第九条 旗(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优待金的管理发放工作。优待金余额部分,可存入拥军优属保障基金专户。
第十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每年要召开优待金兑现大会,用张榜等形式公布当年优待结果,并将优待情况及时通知军人所在部队的政治机关和本人。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优待工作做得好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扬和奖励;对不落实兑现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优待款必须专款专用,严禁贪污挪用;对贪污挪用的单位和个人,应追究其行政、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各旗县市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1997年12月4日

关于印发梅州城区园林单位(小区)评审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梅市府办〔2008〕54号
关于印发梅州城区园林单位(小区)评审办法的通知



梅江区、梅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梅州城区园林单位(小区)评审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九月九日



梅州城区园林单位(小区)评审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城市绿化条例》和《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推进梅州城区绿化美化工作,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家园林城市申报与评审办法》、《国家园林城市标准》等,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梅州城区建成区范围内(含梅江区、梅县新县城)的园林单位(小区)评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成立梅州城区园林单位(小区)评审小组(下称“评审小组”),由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市绿化委员会、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抽调人员组成,负责组织评审工作,评审小组办公设在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电话:2302006)。

第四条 园林单位(小区)每两年评审一次,并将是否获得市“园林单位(小区)”称号作为市“文明单位”评审的重要条件。

第五条 评审园林单位(小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单位总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小区总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

(二)领导重视,人员落实;

(三)绿地率30%以上;

(四)绿化覆盖率35%以上;

(五)绿化景观良好;

(六)绿化管理到位;

(七)完成全民义务植树任务。

第六条 评审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各单位根据上述标准自评,自评总分80分以上可申报园林单位(小区);

(二)梅江区、梅县人民政府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园林单位(小区)的审核并向市评审小组推荐;中央、省属驻梅单位和市直单位由各行业(系统)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业(系统)申报“园林单位(小区)”的单位进行审核,并向评审小组推荐;

(三)评审小组组织专业人员按照园林单位(小区)、绿化先进单位标准对各申报单位进行评审验收;

(四)验收合格后,报市政府批准,并授予“园林单位(小区)”荣誉称号。

第七条 评审按下列标准打分:

(一)领导重视,有专职或兼职绿化管理人员,有绿化管护制度和检查制度,经常宣传国家绿化政策,普及绿化科学知识(10分)。良好计10分,一般计5分,差计0分;

(二)绿地率30%以上(20分)。每少一个百分点扣3分,如扣至0分则不得参与评审;

(三)绿化覆盖率35%以上(15分)。每少一个百分点扣3分,最低扣至0分;

(四)绿化景观(30分):

1、精心设计、布局合理、特色鲜明、环境优美(8分)。良好计8分,一般计5分,差计2分,无计0分。

2、绿地乔木、灌木、草地配置合理,做到黄土不露天(8分)。良好计8分,一般计5分,差计2分,无计0分。

3、园林小品有艺术,与环境相协调(8分)。良好计8分,一般计5分,差计2分,无计0分。

4、利用栅栏、围墙、花架、阳台、露台等设施发展垂直和空间绿化(6分)。良好计6分,一般计4分,差计2分,无计0分。

(五)绿化管理(15分):

1、养护管理效果良好(10分)。

(1)植物生长良好,无死株(3分)。每发现一株扣1分,最低扣至0分。

(2)绿地设施完好,无破坏(3分)。每发现一处扣1分,最低扣至0分。

(3)绿化空间卫生洁净,无烟头等垃圾、废物(2分)。每发现一处扣1分,最低扣至0分。

(4)病虫害控制率90%以上(2分)。每下降2%扣1分,最低扣至0分。

2、没有擅自改变、占用单位绿地的现象(5分)。发现一处扣5分,发现两处以上(含两处)的,扣6 —10分。

(六)义务植树(10分)。积极完成市、县(市、区)分配的义务植树任务得10分,未完成任务的不得分。

第八条 对获得“园林单位(小区)”荣誉称号的单位和小区,市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评审小组对已获得“园林单位(小区)”的单位或小区,每两年进行一次复评。复查不合格的,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到期仍达不到标准的,撤销其“园林单位(小区)”称号。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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