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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6:31:41  浏览:95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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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1999年9月23日无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制定 2001年4月1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 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条例所称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提供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视为销售活动。

第三条 市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不设区的市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行政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对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承担质量认证的机构必须经依法认可。开展质量认证咨询的机构应当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备案。与进出口有关的质量认证认可工作,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根据产品目录及管理办法,办理质量安全审核手续。办理质量安全审核手续的产品目录及管理办法除国家、省规定的外,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实行监督抽查和定期检查相结合,以监督抽查为主的制度。对同一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除质量抽查不合格的外,每年不得超过两次。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公告并告知被检查者。

第八条 质量监督检查的重点产品是:
(一)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
(三)消费者及有关组织反映质量问题较多的产品。

第九条 监督检查、检验产品质量的依据是: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经依法备案的企业标准;
(三)以质量明示、实物样品和合同约定等方式表明的产品质量状况;
(四)国家和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定的质量检验方法和质量评价规则。

第十条 市、不设区的市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的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按照规定的程序行使监督检查权。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被检查者有权拒绝。

  第十二条 监督检查所需样品,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被检查者抽取。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样品应当及时退还。

  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方法和期限进行,不得伪造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及时将检验结果通知被检查者并报送检验任务下达部门。

  第十五条 被检查者对监督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检验任务下达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复检申请,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检验结果。复检申请受理部门应当指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复检,并作出复检结论。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检验人员必须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检验的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应当公示。

第三章 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消费者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时,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五日内作出答复。消费者因产品质量问题受到损害时,可以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约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并赔偿所造成的损失;也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进行监督,受理消费者就产品质量问题的投诉,参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新闻单位应当运用舆论工具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向社会介绍产品质量知识,宣传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有权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四章 产品质量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和销售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产品。产品及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许可证标记、商品条码、防伪标志或者其他表明产品质量状况的标志。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篡改限期使用产品的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不得伪造或者篡改检验数据、检验结论等产品质量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销售的进口产品,应当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产地以及进口商或者总经销者名称、地址;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对使用、维护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应当附有中文说明书;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有中文注明的失效日期;用进口散件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包装上用中文注明组装或者分装厂的厂名、厂址。

  第二十四条 机器设备、仪器仪表、高档耐用消费品等结构复杂的产品,应当附有安装、使用、维修和保养等内容的说明书。

  第二十五条 生产者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按照标准进行产品质量检验,质量合格的方可发放质量检验合格证,不得为不合格产品和未经检验的产品签发合格证。

  第二十六条 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等级,仍具有使用价值并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字样,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第二十七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的证明和规定的其他标识。

  第二十八条 以联营、代销等形式生产、销售产品的,承担与生产者、销售者同等的产品质量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生产、销售法律和法规明令禁止的产品提供场地、设施和运输等便利条件。

  第二十九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并应当如实提供样品和有关资料。被查封、扣押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封、转移、变卖、隐匿或者损毁。

第三十条 印制者在承印、制作产品标识时,应当查验有关证明,并复印留存备查。印制者对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不得承印、制作和提供虚假的标识;不得向非委托人提供印制的标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销售,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处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的标识,可以并处违法承印、制作、提供标识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对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七条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因采取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违法,给生产者、销售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的部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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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北京市革委会


北京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市革委会



为了充分发挥水利工程设施的效益,确何首都安全,促进工农业生产的持续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的有关指示精神,和本市的具体情况,对全市水利工程制订如下管理办法。

一、总则
(一)各项水利工程是抗御水旱灾害,保证工农业生产正常进行,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的重要条件。各级革命委员会都要把水利管理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各级水利部门都要在同级党组织的领导下,把水利管理工作作为一项经常性的工作,抓紧抓好,真正象管理企业那样管好用好各项水利
工程。
(二)水利管理工作的任务是∶坚持为工农业生产服务,为城市人民生活服务的方向,坚决纠正“重建设、轻管理”的错误倾向,积极培养和建设革命化的水利管理专业队伍,大搞技术革新,进行科学试验,确保工程设施完整安全,充分发挥工程效益,积极开展综合利用,不断提高管
理水平。
(三)所有水利工程和水利设施的管理部门,都要在当地党委的统一领导下,发动群众,依靠群众,实行群众管理和专业管理相结合,共同管好用好各项水利工程。

二、管理体制和管理组织
(四)各项水利工程设施,要根据受益和影响范围的大小来确定管理体制。
国家举办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属全民所有,由市或县(区)管理;群众自办或民办公助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属集体所有,由社、队管理。
凡受益或影响一队、一社、一县(县)的水利工程,由所在队、社、县(区)管理;凡受益或影响范围关系到两队、两社、两县(区)以上的工程,由上一级或上一级指定一个主要受益单位管理,也可由受益单位联合管理。特殊重要的工程,提高一级管理。
机井一般由大队统一管理。
各项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体制确定后,一般不要轻易变更。
(五)各项水利工程,要根据管理体制,建立和健全相应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
(六)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的职责是∶
1、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
2、制定和贯彻执行本工程的管理规范和各项规章制度;
3、编制岁修、防汛、控制运用和输水配水计划,经民主管理组织讨论,并报主管水利部门批准后,认真组织实施;
4、掌握水文、气象情报预报,进行工程检查观测,积累、分析各种资料,随时掌握工程动态,确保工程设施完整和安全运用;
5、开展科学试验,大搞技术革新;
6、制定发展规划,综合利用水土资源,开展多种经营;
7、做好财务收支计划,加强财务管理;
8、深入调查研究,协助当地社、队搞好山水林田的综合治理规划,并积极为社、队培训水利技术力量;
9、做好保卫工作,严防工程遭受破坏;
10、开放单位,要认真做好接待参观工作。
(七)市、县(区)管理的大中型河道、引水渠和灌区,都要按照统一管理、分段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各级群众性的管理委员会或代表会,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
各级民主管理组织,由专管机构和受益县(区)、社、队以及有关单位的负责人(或代表)共同组成。要定期召开会议,听取专管机构的工作报告;贯彻上级指示;协商解决灌排矛盾和其他水利纠纷;讨论通过本工程的岁修、防汛、控制运用和输水配水计划,以及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报上级水利主管部门批准后,配合专管机构组织实行。
(八)市、县(区)管理的大中型水利工程的专管机构,除配备必要的国家职工外,还要由受益社、队选派人员,参加工程管理。
小型水库管理站专管人员的配备按市革委会京革发〔1974〕042号批转市水利气象局“关于北京市中小型水库存在问题和处理意见的报告”中有关规定执行。


大型河道堤防和引水渠及大中型灌区除专管机构外,可按上述文件规定精神,由有关受益社、队配备河、渠的护堤(渠)员和灌区配水员或支渠长。
水利工程由那一级负责管理,所需管理人员由那一级负责配备。各级水利管理人员均应保持相对稳定,不得轻易调动或更换。
在市、县(区)管理的水利专管机构工作的人员,除由本社、队评工记分,参加分配外,可在水费中按月发给适当的生活补助。不脱离社、队的配水员或支渠长,原则上仍在本社、队评工记分、参加分配;个别经常不在家食宿的,可在水费中按月发给适当的生活补助。

三、工程管理
(九)河道堤防、水库和各项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
河道的河槽、滩地、堤防、护堤地均属河道管理范围。护堤地的宽度∶永定河按市革委会京革发〔1973〕170号文,批转市水利气象局《关于加强永定河河道管理的几项规定》为堤防坡脚内外各三十米;潮白河和北运河为二十至二十五米;凉水、温榆等河为五至十米。其它河道
变应参照这一规定,明确划定管理范围。
城市河湖,按市革委会京革发〔1974〕017号文转发市水利气象局《北京市城市河湖管理暂行规定》中第二条规定执行,河湖两岸国家征购的土地为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占用。河湖及建筑物,沿河湖两岸的便道及便道排水沟外一米,地上河外坡脚外一米为河
道管理的重点。主要输水河湖便道宽度均不小于六米,一般河湖便道宽度不小于四米。三家店、玉渊潭等重要水利枢纽附近已经国家批准的管理范围,均由永定河引水管理处负责统一管理。
水库库区由各水库专管机构负责统一管理。各建筑物周围、库区山场及坝下河滩,要根据有利于工程安全、工程管理和综合利用的原则,明确划定管理范围。
大型引水渠两旁,凡已由国家征购的土地,均属专管机构的管理范围。
(十)河道堤防、水库、引水渠道和各项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不准任意打坝、修渠、围垦、放牧、挖窖、埋坟、建厂、盖房、堆料、种树、倾倒废渣、垃圾或房渣土。河渠内现有的阻水建筑物、树木和堆积物,必须由所在单位订出清除计划,限期清除。
如确属建设需要,必须破堤、穿河、过渠、筑堰、挡坝、修建桥涵,架埋管线,或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进行影响流域规划的其它工程时,建设单位要按照基建程序提出工程设计,经市水利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领取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动工;开工后必须按照批准的图纸施工,确保工程
质量,并按期完成,不得影响蓄水、供水、排水和行洪。否则,水利专管机构有权禁止施工,或按违章建筑处理。
如需在河道或水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料时,必须经河道或水库专管机构批准,并按所指定的范围、深度、开采顺序和所规定的其他要求进行开采,不得随意乱挖。否则,河道或水库专管机构有权禁止开采。
(十一)水库下游河道滩地的利用,必须由水利主管部门进行统一规划,分别由所在县(区)按照批准的统一规划,有计划地分期开发治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占用。
水库上游流域面积内的山区、丘陵,应按统一规划积极进行水土保持工作,不得随意开荒,造成水土流失,加大库区淤积。
(十二)新建水利工程要精心设计、精心施工,确保工程质量,不留尾工。在设计、施工过程中要确定主要管理人员参加,并为管理机构提供必要的管理设备和有关技术资料档案。竣工交付使用时,要严格按照基建程序,履行验收交接手续。
(十三)水利工程专管机构必须建立健全严格的规章制度。加强对工程设施的检查、观测,积累分析资料,随时掌握工程动态,经常维修养护,及时消除隐患和缺陷,不断改善工程运用条件。
管理单位要认真做好肪汛工作,确保工程安全渡汛。要积极地采取必要地防冲、防淤、防浪、防冰、防震等有效措施,避免工程设施遭到破坏。引水渠要及时清淤,打捞水草,搞好防渗,提高渠系有效利用系数。
专管机构要发动群众,本着自力更生的精神,大搞技术革新,积极采用先进技术,尽快实现管理工作现代化。
(十四)要广泛宣传教育群众,保护水利工程设施。工程所在县、区要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做好安全保卫工作。重要的水利工程,要有专职保卫人员、民兵或部队防守。
对各种水利工程、水文设施、测量标志、通讯照明设备、防汛物资器材、汛铺、汛房以及管理范围内的树木等,要认真保护,严禁挪用和毁坏,各类建筑物附近,严禁爆破、炸鱼、烧荒,发现问题,要及时追查,严肃处理。
对于搞破坏活动者,要坚决予以打击。

四、用水管理
(十五)水库、闸坝要在确保工程安全的前提下,充分发挥防洪和兴利效益。
大中型水库、重点小型水库和闸坝,每年应根据原设计要求、工程情况、来水和供水情况,编制控制运用计划。一般小型水库和闸坝,也要根据工程情况,对度汛、蓄水做出安排。
控制运用计划,由水库专管机构负责编制。由主管水利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水利部门备案。水库专管机构要严格执行控制运用计划,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能直接指挥水库专管机构开闸放水或闭闸停水。
(十六)河、渠防洪,要统一调度,全面安排,上下游兼顾。河道堤防要按保证标准安全行洪;分洪要有计划、有安排,尽量照顾下游河道堤防的防洪负担。水库、闸坝、河道堤防还要制订超标准洪水的防汛抢险措施。
(十七)以防洪、灌溉为主要任务的水库,应在保证防洪、灌溉需要的前提下,充分发挥水力发电等综合效益。
多年调节水库,要坚持以丰补歉的原则,合理解决水量供需矛盾。
(十八)供水单位要经常深入用水单位和受益社、队进行调查研究,做到合理配水。用水单位,包括厂矿企事业单位、机关、部队、学校、“五七”干校等,要按照规定及时向供水单位报送用水计划,做到计划用水。不准在输水河道和干渠私自开口引水和私设泵站随意提水;严禁无计
划或超计划用水。用水单位要发扬共产主义风格,顾全大局,团结协作。
(十九)灌区要实行“三定”(定亩数、定水量、定时间),做到计划用水,科学用水,节约用水。要组织受益社、队按照统一规划,发动群众,自力更生,积极搞好渠道衬砌、田间配套、平整土地;改进灌溉方法,实行昼夜轮灌制度,消灭串灌漫灌,不断提高灌溉效率。有地下水的
地区,要合理开采,充分利用;地上水和地下水要统一管理,统一调度。要发动受益社、队搞好排水,做到五沟相通,能灌能排,旱涝保丰收。
机井、扬水站要节约用水,努力扩大灌溉面积,节电、节油、降低成本。
(二十)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若干规定(试行草案)》的有关规定,要保护水库、河湖、渠道水质清洁,防止水湖污染。要及时对污染情况进行检测、监督,并及时向上级报告。
对于目前还不能综合利用并已向水库、河湖、渠道内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的工矿企事业单位,必须采取“净化处理,使排出物不超过国家颁发的排放标准。”“对于污染特别严重的单位或产品,在没有有效的解决办法以前,报经批准后,可以暂时停产,以便集中力量解决污染问题
。”今后新建工矿企事业单位,未经水利主管部门同意,一律不准向水库、河湖、渠道内排放废水、污水。

五、综合利用
(二十一)水利工程专管机构必须认真贯彻执行自力更生、艰苦奋斗、“以水养水”的方针,在管好用好水利工程的前提下,综合利用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因地制宜地积极发展林木、水电、水产、水力加工、砂石料开采,以及其他农副业生产,不断改善经营管理,逐步实行经济核
算,尽快达到自给有余。
(二十二)对河道堤防、渠道两旁和水库、闸坝周围所有宜林地区,都要由水利专管机构统一规划、安排,发挥专管和群管两个积极性,依靠群众,尽快绿化。林权属水利专管机构、间伐、更新要经上一级水利主管部门批准。凡依靠群众种植管理的林木,要按协商规定的比例分成。

六、水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二十三)水利工程专管机构要切实遵照国务院〔65〕国水电字350号文批发的《水利工程水费征收使用和管理试行办法》及北京市一九六六年批发的《北京市水利工程水费征收使用和管理试行办法》做好水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注∶已被京政发〔83〕68号文件规定的新收
费办法代替。
(二十四)根据受益单位必须交纳水费的规定,近年来我市日益发展的梯级水电站、蓄能电站也必须按规定向水源供水单位交纳水费。
凡用水单位无故拖欠或拒交水费的,由水利管理单位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或当地革命委员会处理。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各项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各县(区)、社、队和管理单位,应根据本办法制订本地区、本单位的管理办法,认真组织实施。



1975年9月12日

宝丰县农村信用社融资租赁合同
宝农信融资[2003]第1号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甲方(买受人、出租人)宝丰县宝城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宝丰县城人民西路。
法定代表人赵成立,主任。
乙方(承租人)宝丰县人民医院。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臧义明,院长。
丙方北京市兰宣贸易公司(岛津商社)(出卖人)。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甲乙丙三方经过友好协商,就融资租赁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租赁物的购买]
1.1、乙方根据自己的需要和凭借自己的技能选定租赁物及卖主和制造厂家;
1.2、租赁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质量、技术标准、技术服务及设备的品质保证等技术条款由乙丙双方商定;
1.3、价款及支付方式、交货、验收等条款由甲乙丙三方共同商定;
1.4、甲方根据乙方的需要和委托并凭借乙方的技能,按照乙方提供的租赁财产的名称、品质、规格、数量和金额等要求,向丙方购进第二条规定的租赁物出租给乙方,并由乙方承租。
1.5、设备的进口由丙方负责委托外贸公司办理各种进口报关手续和商检手续,所有费用由丙方承担。
第二条 [租赁物名称、数量、质量、配置及赠品]
2.1、产品名称:岛津原装进口全新1000mAX光高频逆变式X光胃肠机系统。
2.2、型号:DX。
2.3、产品数量:一台。
2.4、设备质量:与标书承诺一致。
2.5、具体配置详见清单。
2.6、丙方赠送甲方产品:①近台操作;②17"副监视器;③岛津或瓦里安CT管球一只(热容量750KHU,全保4万次曝光)。上述赠品由岛津维修站免费安装调试。
第三条 [租赁物价款及付款方式]
3.1、整个设备配置总价格为148万元(大写:壹佰肆拾捌万元整)。
3.2、首付定金15万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由乙方支付给丙方,该义务乙方已于 年 月 日履行;
3.3、安装调试经乙方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凭乙方出具的设备验收收据,向丙方支付118万元(壹佰壹拾捌万元整);
3.4、从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机器运行三个月无质量问题,甲方凭乙方出具的书面证明,将剩余款项15万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支付给乙方。
第四条 [租赁物的交付及验收]
4.1、设备运抵前,乙方必须按照丙方的要求将机房布置完毕以备货到后及时安装。
4.2、交货地点(即合同履行地点):乙方放射科。
4.3、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丙方将设备运抵交货地点。
4.4、设备运抵后,由丙方工程师和河南省商检部门及乙方人员共同开箱,并由商检局出具设备进口渠道合法及质量合格的相关证明。
4.5、丙方免费负责整个设备的安装、调试至设备开机正常验收,从安装合格之日起对整机免费保修一年,并终身负责维修,24小时内如不能到达现场维修,造成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
4.6、设备运抵后,由丙方工程师对乙方操作人员进行现场操作培训,直至乙方人员能够熟练操作为止。
  4.7、租赁财产运达安装或使用地点后,乙方应在3天内检查租赁物件,并将签收盖章后租赁物的验收收据交给甲方。
  4.8、如果在3天内乙方未按前项规定向甲方交付验收收据的,视为租赁物已在完整良好状态下由乙方验收完毕,并视同乙方已经将租赁物的验收收据交付给甲方。
  第五条 [质量保证及事故处理]
  5.1、如果乙方在验收时发现租赁物件由于丙方责任造成租赁物的型号、规格、数量和技术性能等有不符、不良或瑕疵等情况时,由乙方直接向丙方交涉处理并立即将上述情况用书面通知甲方。如丙方延期交货,由乙方直接催交。
  5.2、如果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生质量问题属于丙方责任时,甲方同意将依据甲丙双方之间买卖关系所享有的索赔权转让给乙方,并协助乙方办理索赔事宜,索赔费用及结果均由乙方承担。
  5.3、如发生以上任何情况,都不影响本合同的继续执行和效力。
  第六条 [租期计算和租金支付]
  6.1、租期从甲方向丙方支付第一期款项当日开始计算;
  6.2、租期为两年,合同终止日为甲方向丙方支付款项之日起两年后的对日。(起始日及终止日均包括在内)
  6.3、本合同租金总额包括甲方向丙支付的两期款项及按照农村信用社现行利率计算的利息。
  6.4、本合同租金总额为 元整。(大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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