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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义务兵优待和退伍安置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4:54:07  浏览:95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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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义务兵优待和退伍安置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义务兵优待和退伍安置办法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26日山东省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11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优 待
第三章 退伍安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义务兵优待和退伍安置工作,促进军队建设,巩固国防,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义务兵退伍安置。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本市义务兵优待和退伍安置工作。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义务兵优待和退伍安置的具体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助民政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优 待
第四条 义务兵入伍后对其家属实行优待金制度。
农村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标准,应相当于本乡(镇)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数额。
城镇非农业户口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分别根据市区及县(市)城镇居民生活水平确定。

第五条 优待金按下列办法筹集:
(一)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由乡(镇)人民政府从统筹费中支出。
(二)市区非农业户口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实行社会统筹。
1.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按单位上年度工资总额的千分之二点五缴纳;个体工商户按上年收入额的千分之二点五缴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从其他费用中列支;事业单位从自有资金中列支;企业从营业外支出中列支。
2.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足额交纳优待金。
3.市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由市财政局负责筹集;中央、省驻市区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市属企业单位,由市民政局以委托收款结算方式,通过市人民银行和各有关单位开户银行筹集;区属以下单位由区民政部门负责筹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由所在区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协助民政部门筹集。
(三)县(市)非农业户口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的筹集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上年度工资总额确定并负责筹集。
第六条 筹集非农业户口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应当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票据。筹集的优待金应纳入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
第七条 筹集的优待金应当专款专用,由民政部门按照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在年底前兑现到户。
第八条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凭部队团以上机关通知对其家属按下列比例增发当年优待金:
(一)被大军区(含)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五十;
(二)荣立一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三十;
(三)荣立二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二十;
(四)荣立三等功的,增发百分之十。
同年内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按前款规定累计增发优待金。
第九条 义务兵获得“济南市荣誉市民”称号的,按当年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十条 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以及文体专业人员和从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其家属不享受优待金;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考入军队院校的,其家属优待金发至义务兵服役期满。
义务兵退出现役、提升为干部或者转为志愿兵的,自部队批准后的下月起,其家属不再享受优待金。
义务兵被除名、开除军籍、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辑的,停发其家属的优待金。

第三章 退伍安置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退伍义务兵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给予妥善安置。
第十二条 城镇退伍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的,原则上回原单位工作。原单位已撤销、破产、合并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城镇退伍义务兵入伍前没有正式工作的,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安置部门根据劳动部门下达的分配计划安置。
第十三条 在农村招工、招聘干部,同等条件应优先录用农村退伍义务兵。
第十四条 退伍义务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安置部门审批,公安、粮食部门凭计划指标凭证和市安置部门的批准手续及当地安置部门的介绍信办理本市农转非或随迁户口、粮食关系:
(一)服役期间,因父母迁入本市,申请到本市安置的;
(二)本市农村入伍,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含二等功)以上的;
(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十五条 鼓励城镇退伍义务兵自谋职业。自谋职业的,应当在办理退伍手续后一个月内,向当地安置部门提交书面报告,自报告提交之日起保留两年安置资格。
城镇退伍义务兵在自谋职业保留两年安置资格期间,向当地安置部门提出放弃安置资格书面申请的,由当地安置部门按当年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标准的两倍,发给一次性现金奖励。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下达的计划指标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接收单位不得向退伍义务兵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服役期间患慢性病或精神病的退伍义务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接收退伍义务兵后,应当按不低于现岗位工种、同工龄人员的平均工资确定其工资标准。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将退伍义务兵安置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于每年安置工作开始前拨付安置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逾期缴纳优待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滞纳金;拒不缴纳优待金的,由民政部门处以应缴纳数额二倍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拒不接收退伍义务兵或者完不成接收退伍义务兵安置指标的单位,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接收;逾期仍不接收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当事人进行处罚,应当按照国家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执行。罚款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
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及其他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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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商贸流通领域的实施意见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商贸流通领域的实施意见

商流通发[2012]2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商贸流通领域对民间资本开放已取得积极成效,目前,民营企业已占我国商贸流通经营单位总数的93%,在繁荣城乡市场、促进生产、扩大消费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重点工作分工的通知》(国办函〔2010〕120号)精神,进一步发挥好民间投资在我国商贸流通领域中的积极作用,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鼓励和引导商贸流通领域民间投资又好又快发展

  (一)鼓励和引导工业消费品流通领域民间投资又好又快发展。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建设面向社会服务的区域性仓储和配送中心,为工业消费品短途统一配送提供支撑。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城乡便利店以及社区配套商业设施建设,引导民间资本规范有序参与厂家直销中心(奥特莱斯)、城市商业综合体建设,实现健康发展。支持民营流通企业与拥有品牌优势的生产企业紧密合作,努力发展成为工业消费品总代理商、总经销商。

  (二)鼓励和引导生产资料流通领域民间投资又好又快发展。支持民营生产资料流通企业强化供应链管理功能,向上下游产业延伸,发展集原料采购、流通加工、物流配送、产品销售和再生资源回收于一体的集成服务。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在中心城市、交通枢纽、经济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建设大宗生产资料现代物流基地和物流园区,促进生产资料流通集聚发展。

  (三)鼓励和引导农产品流通领域民间投资又好又快发展。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鲜活农产品流通体系建设的意见》(国办发〔2011〕59号)等文件精神,积极引导农产品流通领域民间资本参与建设和改造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菜市场、社区菜店、生鲜超市、平价商店等鲜活农产品零售网点。支持大型民营农产品流通企业向生产领域和零售环节延伸经营链条,提高产业集中度和产销一体化水平。

  (四)鼓励和引导餐饮住宿行业民间投资又好又快发展。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各地早餐工程建设,开展厨房改造、主食加工配送中心建设,为居民提供安全、便利、实惠的早餐服务。支持民间资本参与餐厨垃圾回收利用体系建设,发展经济型酒店,创建绿色饭店,全面提升餐饮、住宿卫生安全水平。鼓励民营餐饮企业进行资本运作和战略重组,推进集约化生产,加快集团化发展,积极拓展国际市场。

  (五)鼓励和引导其他生活服务和商务服务领域民间投资又好又快发展。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和经营家政服务网络中心、社区便民服务店、大众浴池、生活服务网络平台等满足大众需求的基础服务设施。支持会计、审计、广告、法律、管理咨询、市场调查等商务服务领域的民营企业加快发展,进一步健全服务功能。支持经营规范、运作良好的民营生活服务企业开展兼并重组,实现跨区域连锁经营。

  二、继续发挥好民间资本在发展现代流通方式中的重要作用

  (一)鼓励民间资本发展连锁经营和特许经营。积极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在商贸流通领域发展直营连锁、特许连锁和自愿连锁。推动连锁经营从传统零售业、餐饮业向生产资料流通等领域拓展。对具有发展潜力和经营特色的民营企业发展特许体系,提供管理咨询、信息化改造、物流体系建设等方面的支持。发掘一批经营模式成熟、市场接受度高、扩展能力强的优秀特许经营品牌,支持其开展品牌建设和加盟宣传。

  (二)鼓励民间资本发展商贸物流。鼓励民营企业整合现有工业、商业、仓储和运输等物流信息资源,大力发展第三方物流,推进第四方物流。引导民间资本加强冷链物流、物流电子商务平台、商贸物流园区建设,促进民营物流企业发展。支持民营资本在大中城市推进现代物流技术应用和共同配送工作,发展日用消费品和生产资料共同配送、鲜活农产品低温配送,支持民营企业物流配送模式创新,开展托盘及集装单元系统建设、运营,提高物流配送自动化、标准化、信息化和组织化水平。

  (三)鼓励民间资本发展电子商务。支持有实力的民营企业与大型国有流通企业采用强强联合、兼并重组、股份制改革等合作方式,发展或转型成为行业特色突出、创新能力和带动性强的电子商务龙头企业。支持民间资本参与行业电子商务平台建设和改造,推进其由信息流服务向信息流、商流、物流综合服务发展。支持民营百货、超市企业依托现有商业资源开展网络零售业务,发展集电子商务、电话订购和城市配送为一体的同城购物。

  三、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商贸流通领域特种行业

  (一)支持民间资本有序进入国内成品油市场。引导民间资本有序参与原油与成品油储运及零售网络建设,扶持有条件的民营企业进入成品油分销市场。鼓励支持具备一定实力的大型民营油企通过兼并、收购、联营等方式,进一步壮大实力,建立以资产为纽带的独立石油公司或技术服务型石油公司,发展成为主业突出、市场竞争力强的大公司大集团;支持民营油企采取多种形式获得稳定的油源、技术和管理服务。

  (二)引导民间资本规范发展典当业务。加快典当业立法步伐,研究制订相关标准,引导民间资本规范发展典当业务。促进民营典当企业规范化、品牌化经营,鼓励有条件的民营典当企业做大做强,开展品牌建设,发展连锁经营。推动建立典当企业之间、典当企业与银行、担保公司等其他社会融资机构之间的合作机制,支持民营典当企业拓宽融资渠道。积极研究出台有利于典当业务发展的支持政策,争取获得与小额贷款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同等待遇。

  (三)支持民间资本发展融资租赁业务。加快融资租赁业立法步伐,建立健全行业标准体系,完善金融、财政、税务、外汇、海关等政策,加强行业监管,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规范发展融资租赁业务。鼓励民营融资租赁企业为中小微企业、“三农”企业提供交通运输工具、生产设备、工程机械、农用机械等融资租赁服务,通过设备融资租赁方式参与铁路、电信、电力、石油天然气、水利工程等基础产业建设。支持民营融资租赁企业加强与各类金融机构合作,拓宽融资渠道。

  (四)支持民间资本拓展拍卖业务领域。以市场化和专业化为目标,支持民营拍卖企业开拓新市场,调整业务结构,大力拓展社会委托资源,采取相关配套和保障措施,积极发展机动车拍卖、无形资产拍卖等业务领域。探索开展农产品拍卖,选择具备条件的农产品品种开展拍卖交易,逐步推动拍卖成为大宗农产品流通的重要交易方式。

  (五)引导民间资本有序开展直销经营。加强对直销法规政策的宣传,引导民间资本有序进入直销市场。完善监管制度,配合有关部门严厉打击传销,引导直销企业规范经营。支持民营企业学习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积极探索适合中国国情的直销经营理念和管理方式。推动成立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搭建企业交流合作平台,促进行业自律。

  四、为民营商贸流通企业发展创造良好政策环境

  (一)改善民营商贸流通企业融资环境。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14号)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发展的各项金融政策,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拓宽融资渠道,努力缓解小型微型民营商贸流通企业融资困难。继续采取财政补助方式,支持民营中小商贸流通企业通过融资性担保机构获得融资,支持其投保国内贸易信用险,鼓励保险机构帮助企业进行保单融资。

  (二)支持民营企业承担由财政资金引导的重点工程。支持民营企业参与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以龙头企业为载体,分品种规划建设覆盖全国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络。支持民营企业承担“早餐工程”、“家政服务体系建设”、“标准化菜市场”等民生服务项目,进一步完善城市社区便民服务设施。在“万村千乡市场工程”以及“农超对接”、“双百工程”、“南菜北运”、“西果东送”等农产品现代流通综合试点工作中,积极考虑将更多的民营企业作为试点承办单位继续加以扶持。

  (三)建立民营中小商贸流通企业服务体系。推动落实国家关于扶持中小企业的政策措施,优化民营中小商贸流通企业发展环境。开展中小商贸流通企业服务体系建设试点,建立以公共平台为核心、专业机构为主体,信息咨询、科技应用等为主要服务内容的服务体系。以组织中小企业参展和开展特许经营为重点,帮助中小企业开拓市场,健全营销渠道。

  五、为民间资本进入商贸流通领域完善组织保障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积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建立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商贸流通领域的部门协调机制,形成工作合力,推动各项措施的具体落实,切实将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流通商贸领域作为一项意义深远的专项工作来推进。

  (二)强化监督检查。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在本实施意见公布后一个月内,研究制定本地具体工作方案,并报商务部备案。商务部将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联合督查组,赴各地开展督查工作,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地区给予表扬,对工作落实不力的地区予以通报。

  (三)发挥商协会的作用。充分发挥商贸流通领域相关行业协会、商会的桥梁作用,在企业信用体系建设、企业做大做强、与国有公司的合作共赢方面,加强沟通协调与行业自律,推动民营经济有序健康发展。

  (四)加强宣传引导。充分运用商务系统网站和报刊,大力宣传各级政府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商贸流通领域的方针政策,及时公开相关产业政策、发展规划、投资项目、优惠措施、资金扶持等政策措施。建立产业项目和民间资本的对接机制,每年筛选一部分重点示范工程和示范项目,作为民间资本投资重点招商项目库,定期向社会公开。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商贸流通领域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相关政策,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切实采取有效措施,支持民间资本投资商贸流通领域。要密切关注本地区商贸流通领域利用民间资本情况,认真分析商贸流通领域民间资本的发展趋势和存在问题,及时总结经验和做法,研究提出促进民营商贸流通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努力构建促进商贸流通领域民间资本发展的长效机制。

    联系人:赵涛 张斌
    电 话:010-85093768 85093773
    传 真:010-85093767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名牌产品奖励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名牌产品奖励办法》的通知

新政[2007]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新乡市名牌产品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2007年3月5日第4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三月三十日

新乡市名牌产品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新乡市名牌战略“十一五”实施规划(2006-2010年)》,激励企业争创名牌,尽快培育一批具有市场竞争力和规模化经营的知名企业,促进全市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实现“名牌强市”目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当年获得中国名牌产品、国家免检产品、省名牌产品、省优质产品、省免检产品称号的各类企业和为争创名牌产品(免检产品)做出贡献的有关部门。
  第三条 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具体负责对名牌企业表彰和奖励的组织工作。

第二章 奖励标准及办法

  第四条 对获得中国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含再次获得),一次性奖励10万元;企业的主要领导可以在符合劳模评选条件和推荐比例范围内,优先被评为市级劳动模范和推荐省级劳动模范。
  第五条 对获得“国家免检产品”、“河南省名牌产品”、“河南省名牌农产品”称号的企业(含再次获得),一次性奖励5万元;企业的主要领导在符合劳模评选条件和推荐比例范围内,可优先推荐为市级劳动模范。
  第六条 对获得“省优质产品”、“省免检产品”称号的企业予以通报表彰。
  第七条 企业在同一年同一项产品获得多项称号的,以最高奖项为准。已按本办法进行奖励的,其他有关部门不再重复奖励;其他有关部门已给予奖励的,不再适用本办法进行奖励。
  第八条 在我市企业取得名牌认定的当年,市人民政府给予为企业每创建一个中国名牌产品做出突出贡献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5万元的奖励;每创建一个“国家免检产品”、“河南省名牌产品”、“河南省名牌农产品”,给予5000元奖励。奖金主要用于对名牌的培育、争创、宣传、保护工作。

第三章 发放程序

  第九条 企业在取得名牌认定的当年,可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书、文件等资料。
  第十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企业提供的资料和国家、省名牌产品主管部门公布的年度企业名单,确定奖励对象,提出奖励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局直接核拨资金给相关企业。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奖励资金由市财政专项支出。
  第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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