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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7:51:26  浏览:80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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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

吉政发〔1986〕146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场商品的质量监督和检验工作,以维护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市场上流通的商品(不包括农副、鲜活商品),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场商品的质量监督和检验由各级人民政府标准计量管理部门归口管理。县以上标准计量管理部门所属的检验机构或委托的检验机构,承担市场商品质量监督和检验工作。
第四条 对市场商品质量进行监督和检验的依据是该产商品执行的现行技术标准、卫生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条 经销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在购、销商品时,必须有质量检验合格证;商品或包装上要标明工厂名称、地址和出厂日期;电器产品应附有线路图和原理图;对人身安全有影响的商品,必须附有安全使用说明书;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已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标明“注册商标
”字样,或标明注册商标的标记。
第六条 没有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商品,经销单位和个人不得购入。一旦发现购入的商品没有质量合格证,购入单位或个人必须向标准计量管理部门报检,经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
经检验不合格但仍有使用价值的商品,可以降价处理,但必须标注“副品”、“等外品”、“处理品”等字样。
第七条 对人体有害、危及人身安全的商品,应在标准计量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下就地销毁或妥善处理,严禁在市场上销售或变相销售。
第八条 所有经销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对售出的商品质量负责,在商品质量保证期内,确有质量问题,必须包修、包换、包退。
第九条 从外地购入我省的商品,凡持有当地标准计量部门确认的检验机构或其他法定检验机构签发的合格证书,我省原则上不再检验,但必要时也可进行抽查。
第十条 抽样检验的手续和样品处理:
(一)被指定的检验机构要凭省标准计量管理部门统一印发的抽样联单到经销单位的库、场、店、摊等地点抽样。样品由被检验单位和个人无偿提供,不得拒绝抽检。凡拒检的单位和个人,其商品一律按不合格论处,并按本办法的第十二条处理。检验结果报标准计量管理部门,抄送主
管部门和被检验单位。被检验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上级标准计量管理部门提请复检。
(二)检验后的样品处理。损耗性样品原则上不再退还;非损耗性样品,保留期满后归还被检单位。
第十一条 质量监督机构在抽检商品时,一律不收检验费,所需技术措施费和检测费用,按实际需要由同级财政拨款解决。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者,由标准计量管理部门分别给予以下处理:批评、警告、通报或限期改进;会同有关部门令其停业整顿;建议企业管理部门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以行政处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标准计量管理部门没收其全部非
法收入,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5%至20%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三条 受罚单位交付的罚款,只能从利润留成或税后留利中支付,不准摊入成本或营业外支出。
第十四条 标准计量管理部门可在部分商品生产和经销单位设质量监督员。质量监督员在业务上接受准计量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十五条 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在开展商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时,必须坚持原则,严格执行技术标准。对在工作中成绩显著者,可给予表扬或奖励;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法乱纪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进出口商品的检验和监督管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吉林省标准计量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目起施行。



1986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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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坚决打击暗扣销售和非法经营销售国内机票行为规范航空运输市场秩序的通知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国家计委 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国


关于坚决打击暗扣销售和非法经营销售国内机票行为规范航空运输市场秩序的通知

民航财发[2002]101号

中国民航总局、国家计委、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

二00二年五月二十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公安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民航各地区管理局:

  近来,一些地区暗扣销售和非法经营销售民航国内航班机票问题比较突出。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航空运输企业和旅客的合法权益,扰乱了航空运输市场秩序,滋生腐败现象,甚至影响航空安全。为整顿国内航空运输市场秩序,规范航空运输企业及其销售代理人经营行为,维护国家法律法规严肃性,国务院有关职能部门决定坚决打击暗扣销售和非法经营销售国内机票的行为。现通知如下:

  一、准确界定暗扣销售和非法经营销售国内机票的行为

  (一)暗扣销售国内机票的行为

  暗扣销售国内机票是指航空公司或其销售代理人非法以低于经民航总局批准并公布的价格销售国内机票的行为。主要表现为:

  l、实收票款低于票面标示的价格;

  2、以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代金(代币)券等形式给予购票人回扣或事后返还等。不包括经民航总局批准航空公司实施常旅客计划给予的里程券奖励等。

  (二)非法经营销售国内机票是指未经民航行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销售、代售国内机票的行为。

  二、依法打击暗扣销售和非法经营销售国内机票的行为

  接本通知后,各地价格、公安、税务、工商、民航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暗扣销售和非法经营销售国内机票行为进行治理。

  (一)依法打击暗扣销售国内机票的行为

  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对航空公司、销售代理人暗扣销售国内机票的行为,按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照该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查处。

  各地税务机关对航空公司、销售代理人暗扣销售国内机票的行为,按照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查处。有偷税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处理。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航空公司、销售代理人暗扣销售国内机票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民航行政管理机关对航空公司、销售代理人暗扣销售机票的行为,按照违反《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照该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查处。

  (二)依法打击非法经营销售国内机票的行为

  各地公安机关对非法经营销售国内机票涉嫌犯罪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查处。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非法经营销售国内机票的行为,按照现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民航行政管理机关对非法经营销售国内机票的行为,按照违反《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依照该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查处。

  (三)民航行政监察机关要积极参与整顿和规范民航运输销售市场秩序的工作,依照相应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严肃查处在销售活动中违规折扣、索要好处、内外勾结非法经营销售国内机票的行为。

  三、严格执行国内机票销售价格及代理手续费的有关规定

  各航空公司及其销售代理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内航空运输价格政策和有关规定。严格按规定标准支付销售代理手续费,支付的销售代理手续费必须取得销售代理人开具的发票。严禁向销售代理人超标准支付代理手续费,或以销售奖励等方式变相提高代理手续费标准;严禁以“净价结算”方式向销售代理人提供国内机票。对违反上述规定,扰乱航空运输市场秩序的行为,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税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民航行政管理机关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查处。

  四、认真组织实施,加强舆论监督

  打击暗扣销售和非法经营销售国内机票工作由各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组织实施,同时有关部门要做好统一协调工作。各地、各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要求,结合实际作出部署。问题比较突出的地区,要实行联合执法检查打击。要把此项工作作为一项经常性的任务,持续不断地加强监管。各行政执法单位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向本系统上级机关报告,重大问题应抄报民航总局和各主管部门。

  在治理过程中应充分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要通过电视、报刊、广播、互联网等宣传工具,广泛宣传打击暗扣销售和非法经营销售国内机票行为的重要意义。对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案件要公开曝光。各地、各部门要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发动社会各界举报各种暗扣销售、非法经营销售国内机票的违法行为并认真处理。要注意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各行政执法部门要严格依法行政。在检查、立案、处罚过程中,要严格履行法定程序,做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处罚适当。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以上,请遵照执行。

  在刑事诉讼中,要实现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做到准确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不放纵犯罪,不冤枉好人,正确地执行刑事法律,首先就要正确地运用证据,查明案件真相。所以,证据是整个诉讼活动的基础和核心,是正确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事实根据,从立案、侦查、起诉到审判,每一个诉讼阶段和诉讼程序,都离不开运用证据,无论是实体问题还是有关程序所作出的一切决定,都要建立在充分、确实的证据基础之上,如果不解决证据问题,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够充分、确实,刑事诉讼就难以继续进行。即使有办好案件的主观愿望,如果没有客观证据,也难以查明案件事实,作出正确的结论。笔者试图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判断,使之充分量化,明确具体,以达到证明标准。

  一、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证明任务,是指承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当提供的证据达到了证明标准,就意味着履行了证明责任,提出的主张就会成立。反之,主张就不会成立。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具有阶段性的,在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几个阶段,其证明标准就不尽相同。如:在立案阶段,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至于是否达到法定的立案标准,由案件的受理机关来决定。在提请批准逮捕时,公安机关必须提出证据证明被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的必要,否则,人民检察院可能会作出不批捕的决定。在提起诉讼时,检察机关必须提供足够的证据,并且证明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但这只是检察人员依据现有证据确信犯罪嫌疑人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且很可能因此被处以刑罚。

  审判阶段的证明标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应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一般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主要指:1、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即作为定案根据的每一个证据都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2、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得认定;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的排除,否则,不得认定有关的事实;4、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的可能性。以上四点必须同时具 备,才能认为达到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二、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

  诉讼证据与一般意义的证据不同,主要表现在:

  1、证据的客观性。即证据事实必须是伴随着案件的发生、发展的过程而遗留下来的,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而存在的事实。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对于客观存在的事实,任何人都是无法改变的。所以说,客观性是证据最基本的因素和特征,是审查、判断证据的一条基本标准。

  2、 证据的关联性。即证据必须同案件事实存在着某种联系,并因此对证明案件具有实际意义。证据对于案件事实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取决于证据与案件事 实有无联系以及联系的紧密、强弱程度。这就是说,证据不仅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且必须是与案件事实存在某种联系的事实。

  3、证据的合法性。即证据只能由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收集、固定、保全和审查认定,包括运用证据的主体合法、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形式合法以及按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客观性、关联性是证据的内容,合法性是证据的形式;证据的合法性,是证据客观性和关联性的重要保证,也是证据具有法律效力的重要条件。三个基本因素,是证据内容和形式的统一,相互联系,缺一不可,否则就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三、证据审查、判断的方法

  要想正确地审查、判断证据,必须采用正确的方法,只有这样才能取得较好的效果。通常采用的方法有:

  1、个别审查,主要指甄别法。用于对收集的证据逐一地进行单个审查和鉴别,是审查、判断证据最常用的方法,也往往是最先使用的方法,可以对证据进行初次净化和筛选。运用此方法,要求依据客观事物发生、发展、变化的一般规律和常识去辨别证据的真伪,判断其是否具有证明力。

  2、 综合审查。审查、判断证据不能孤立地看待各个证据,应综合审查、判断全案证据材料。一方面,对不同种类的证据,要结合起来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审查各个证 据所证明的事实是否一致,是否存在矛盾;另一方面,还应把案内所有的证据与案件事实联系起来,不但证据与证据之间,而且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都要协调一致, 没有矛盾。

  3、辨认。即对某一事物不能确定的情况下,组织曾与该事物接触过的有关人员加以指认与确定的活动,这是一种有效方法,也是刑事侦查中经常运用的方法。辨认必须按程序进行,在使用辨认结果时要进行查证和复核,并应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防止发生错误进而造成严重后果。

  4、对质。即执法人员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和指挥了解该事实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就特定的案件事实或者证据事实进行互相询问、反驳和辨认的方法。一般是在涉及案件的重要问题上,且除了进行对质外别无他法的情况下才可采用此法。

  5、技术鉴定。鉴定是审查、判断某些物证和书证必不可少的手段,如一些物品或者物质痕迹仅凭司法人员的一般知识是无法判明其性质和特征的,都需要运用各种鉴定方法才能判明。随着现代高科技的发展,新的鉴定手段越来越多,也越来越可靠。

  6、侦查实验。即为了审查、判断某一现象在一定的时间内或情况下发生,而依法将该现象发生的过程加以重演或再现的一种活动和方法。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侦查实验,必须经县以上公安局长批准,并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7、逻辑方法。审查、判断证据除了利用证据互相验证和进行科学鉴定等方法外,常用的还有通过逻辑方式来进行审查、判断。具体方法有:归纳法、演绎法、分析法、综合法、反证法和排除法。

  作者单位: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来源: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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