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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职业介绍机构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9:54:50  浏览:85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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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职业介绍机构管理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职业介绍机构管理规定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74号)


  现发布《山西省职业介绍机构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孙文盛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 为加强职业介络机构管理,规范其服务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职业介绍的各类职业介绍机构。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职业介绍机构是指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乡镇(街道)劳动服务站和行业部门、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公民开办的职业介绍所。
第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维护劳动力供求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是职业介绍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介绍机构的规划、协调、管理、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宗旨和服务范围;
(二)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有相应的开办资金;
(四)有固定的服务活动场所。
第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名称应当规范,省、地(市)、县(区、市)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称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乡镇(街道)开办的,称为劳动服务站;行业部门、企业事业组织、杜会团体和公民开办的,称为职业介绍所。
第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行业部门、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开办的,须持有关证明,报当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三)公民开办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核发《职业介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
(四)中央驻晋单位、省直单位开办的,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九条 省外劳动行政部门来我省开办劳务管理机构,须经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服务范围:
(一)为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进行登记,并发布招工求职信息;
(二)为求职人员进行职业指导,提供劳动就业政策咨询;
(三)为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洽谈提供服务,协助用人单位进行劳动力余缺调剂;
(四)组织劳务输出和输入,并组织相应的培训;
(五)为职业技术教育和就业培训提供职业需求信息;
(六)接受委托保存人事档案;
(七)法律、法规准许的其他职业介绍活动。
第十一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在接到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申请后,应按照本规定进行审查,在6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经审查批准的,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停办、撤销或合并的,应到原批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交回《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给机构应加强内部管理,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执行有关办事程序。
职业介绍机构的工作人员应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持有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指导资格证书》的,方可上岗。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为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提供服务,可适当收取费用,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加强对职业介绍机构的指导、监督,组织对职业介绍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第十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可派员在其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合同鉴证、劳动保险等手续。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通过职业介绍机构组织招收。招用人员时,应持有单位证明和招工简章;招工简章应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后方可公布;求职人员登记时,应按规定出示有关证件。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未按批准的服务范围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发布虚假招工简章或招工简章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自立名自增加收费的,由当地物价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名称不符合本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人员未经培训或培训不合格,未持有《职业指导资格证书》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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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培养选拔共青团女干部工作的几点意见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培养选拔共青团女干部工作的几点意见

(一九八八年一月二十七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总政组织部,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政治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委,团中央各部、各直属单位:

  近年来,各级团委按照党中央关于干部队伍“四化”建设的要求,积极加强团委领导班子的自身建设,有效地提高了团干部队伍的素质,改善了团委领导班子的年龄结构和文化结构,取得了可喜的成绩。特别是随着共青团事业的发展,涌现出一批比较优秀的女干部。目前全团省级班子中女干部28人,专职团干部中女干部占27%。总的说情况是好的。但应当看到,在一些团委领导班子中,仍然存在着女同志数量偏少、有的甚至没有女同志的问题,这种情况应当引起各地的注意。

  目前在我国,女青年占青年总数的百分之四十八点五,女团员占团员总数的百分之四十。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伟大事业中,她们是一支不可缺少的力量。在团的各级领导班子中配备一定数量的女同志,对于团组织全面代表青年具体利益,更好地在青年中开展工作,团结并带领广大青年在改革开放的环境下建功成才,对于更好地发挥共青团的作用,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意义。

  为此,团中央要求:

  一、各级团的领导机关,要从共产主义事业长远目标和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现实要求出发,充分认识培养女干部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并把这项工作纳入议事日程。

  二、要积极协助党的组织部门,广开识人渠道,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对女干部的选拔和培养。县以上团委领导班子里应有女干部。缺少女干部的领导班子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考虑女干部。

  三、要通过团校和各类培训班加强对女干部的培养,帮助她们提高思想素质,政策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适应不断发展的共青团事业的需要。

  四、要探讨和掌握女干部的成长规律,关心她们在工作、学习和生活上的特殊困难,努力创造条件,使她们在团的岗位上更好地发挥作用,自强奋斗,锻炼成长。

  团中央将在适当时候检查各地工作情况并推广好的经验,把培养女干部的工作扎扎实实地推向前进。




关于印发北京市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计划审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关于印发北京市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计划审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2.06.05 - 实施日期:2002.06.05

(京计投资字[2002]1002号)

各有关单位:
  市计委关于《北京市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计划审批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对本次取消的审批事项,不下放,不搞横向转移,任何部门不得出台类似的审批事项。市计委将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批管理改革的检查落实工作,并加强登记备案项目的跟踪管理,防止出现重复建设、资源浪费等现象。各有关单位要做好有关衔接工作,加强对实施情况的跟踪监测,对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转告市计委,市计委将及时制订相关实施细则。

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实施本市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计划审批管理改革的批复》(京政函[2002]36号)

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2002年6月5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实施本市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计划审批管理改革的批复

京政函[2002]36号

市计委:
  你委《关于报送<北京市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计划审批管理实施办法>的请示》(京计投资字[2002]660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你委制订的《北京市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计划审批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由你委自行发布并组织实施。
  二、《实施办法》实施过程中,你委要做好与相关部门的衔接工作,加强沟通协作,密切配合,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完善工作流程。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二OO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北京市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计划审批管理改革的实施办法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编办等部门关于改革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程序意见的通知》(京政发[2002]5号)精神,除国家有特殊规定的以外,计划部门不再对非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年度开工计划进行审批,改为登记备案。为了做好有关衔接工作,便于操作,特提出如下实施办法。
  一、取消审批的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范围
  (一)非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不使用以下五类资金的投资建设项目:
  第一类,国家预算内投资,国债资金。
  第二类,市财政预算内资金。
  第三类,国外借款。
  第四类,由计划、财政部门承诺还款的国内借款。
  第五类,土地批租收入、“四源”费、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养路费、污水处理费、垃圾处理费、水资源费、社会事业建设费、水利建设基金等专项建设资金。
  (二)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除以下六类项目暂时保留审批以外,其余一律取消审批,改为登记备案:
  第一类,需上报国家审批的项目。
  第二类,外商投资项目。
  第三类,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审批的项目。
  第四类,需要政府授予特许经营权的项目。
  第五类,享受土地出让金、“四源”费、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等收费减免缓优惠政策的项目。
  第六类,不通过公开招标或拍卖获得土地使用权的经营性投资建设项目。
  取消审批项目的具体目录由计划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及国家投融体制改革的进程、我市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进展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二、建立投资建设项目登记备案制度
  (三)登记备案主要材料。包括:建设单位名称及资质、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及内容(含生产项目能力)、建设期限及进度、总投资及资本金、总建筑面积。建设单位在项目登记备案时,需填写《北京市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登记备案表》并取得项目代码。
  (四)项目登记备案的环节。通过招标、拍卖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投资建设项目,投资者取得土地使用权中标文件后登记备案。
  政府对外公开招标确定项目法人的投资建设项目,中标项目法人取得项目法人中标文件后登记备案。
  其他投资建设项目,投资者取得规划意见书和土地预审意见后登记备案。
  (五)取消审批的项目的登记备案权限。原市审批权限内非政府投资项目在市计委登记备案,区县审批权限内非政府投资项目在区县计委登记备案,区县计委、市计委项目登记备案库与各审批部门实现联网。
  (六)建立投资建设项目登记备案制度,是为了适应审批制度改革后新形势,在项目审批或登记备案时赋予项目代码,建立项目数据库,加强对全社会投资建设项目信息的收集整理、研究分析工作,及时反映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为市委、市政府决策提供依据。
  (七)实行审批的项目,在批准项目建议书的同时取得项目代码;实行登记备案的项目,在登记备案的同时取得项目代码。项目代码是投资建设项目合法存在的依据,凡未取得项目代码的项目,计划、规划、土地、建设、市政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八)加强登记备案项目的跟踪管理,防止出现重复建设、浪费资源等现象,一经发现,该恢复审批的行业要恢复审批,该收回的项目用地要依法收回。应该审批而审请登记备案的项目,计划部门要按规定进行审批。
  三、目前暂时保留的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批管理
  (九)简化办理环节。由现行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年度投资计划三步合并为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年度投资计划两步办理。
  (十)简化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内容。取消对原材料、燃料、能源供应和人员力量、外商投资项目的外汇平衡等事项的审查。
  (十一)投资建设项目取得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缴纳有关税费、落实资金等建设条件后,列入年度投资计划。
  (十二)按照责、权统一的原则,建立审批责任制。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批的主要职责是保证项目符合政府投资调控目标,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符合享受政府优惠鼓励政策条件,实行谁审批、谁负责。
  四、政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十三)实行办理时间承诺制。建设单位提供符合规定的项目文件后,实行登记备案的项目,办理时间限定在1个工作日;目前暂时保留审批的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办理时间限定在10个工作日内。
  (十四)市权限内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批和登记备案,在北京市投资项目办理中心成立以前,暂时仍到市计委办理;办理中心运转以后,一律到中心办理,实行“一口进,一口出。”
  (十五)审批和登记备案的相关信息,除国家有特殊规定的外,计划部门要向全社会公布,实现政务公开、公正和透明。市计划部门设立社会监督电话。建设单位可通过各种途径反映建设项目计划审批过程中的有关情况,计划部门做到“一件一登记,一件一处理,一件一反馈”。
  (十六)本办法从下发之日起实行。由市计委负责解释。

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办公室
2002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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