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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授权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00:53  浏览:82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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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授权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授权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完善国家开发银行(下称开发银行)统一法人管理体制,规范全行的经营管理,健全内控和自我约束机制,增强防范和控制风险的能力,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加强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的指导原则》的要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开发银行遵循“统一管理、区别授权、权责明确、严格监管”的原则,实行统一法人体制下的总分行授权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授权是指开发银行在法定经营范围内,授予总行职能部门、分支机构和关键岗位进行经营管理活动的权限。
本规定所称授权人为开发银行总行,受权人(即被授权人)为总行职能部门、分支机构及关键岗位。
第四条 开发银行授权应根据受权人的经营管理水平、资产负债规模与资产质量、主要人员素质和业绩、风险控制能力、当地投资环境等条件和变化,实施区别授权和动态管理。
第五条 受权人应在授权范围内,根据各项规章制度的规定,从事经营管理活动。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越权或未经授权经营。

第二章 授权的分类、形式和内容
第六条开发银行授权分为基本授权和特别授权两类。基本授权是指对法定经营范围内的常规性业务所授予的权限。特别授权是指对基本授权外的特殊业务、创新业务等所授予的权限。
基本授权、特别授权分为直接授权、转授权和再转授权三个层次。直接授权是指对总行职能部门、直属机构、分行或岗位授予的权限;转授权是指总行职能部门、直属机构、分行在授权范围内对本单位业务部门、所辖机构和岗位转授予的权限;再转授权是指资产管理部在转授权范围内对所辖机构和岗位再转授予的权限。
未经总行书面授权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转授权、再转授权。
第七条 开发银行授权以授权书形式办理。授权书包括《国家开发银行直接授权书》、《国家开发银行转授权书》、《国家开发银行再转授权书》等。
岗位授权可以通过颁发规章制度的方式办理。
第八条 授权内容包括:
(一)授权人全称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受权人全称及负责人姓名;
(三)授权事项及限制性要求;
(四)授权期限;
(五)行使授权的职责;
(六)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
授权的核心内容是受权人按照授权权限进行经营,使受权人经营管理的风险与其控制风险的能力相一致。
第九条 授权范围包括:
(一)基本授权范围包括:营运资金的经营权限;信贷管理权限;担保、资金拆借、头寸调拨权限;国际业务管理权限;代理、委托、咨询业务管理权限;人事管理权限;财务管理权限;代理行业务权限;法律事务管理权限及其他经营管理权限。
(二)特别授权范围包括:基本授权外的业务;创新业务和特殊业务;总行(含总行营业部)发生的诉讼、仲裁代理事项,以及其他由总行办理的诉讼、仲裁代理事项;其他需进行特别授权的事项。
第十条 开发银行基本授权原则上一年一办、期限为一年。特别授权为一事一办,期限应根据授权事项办理的时间确定,但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三章 授权管理和直接授权程序
第十一条 开发银行授权工作由总行法律事务局(下称法律事务局)统一管理。
(一)法律事务局负责授权管理制度的制定与检查、组织有关部门拟定授权方案、对授权内容进行法律审查、具体办理基本授权及特别授权事宜、制定各类授权书的格式等。分行等分支机构的授权工作由分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部门归口管理。
(二)总分行法律工作部门应规范授权管理。对授权书等授权有关的文书应建立登记、使用、保管、归档制度。
(三)办公厅应拒绝办理不符合规范程序的授权事宜。
第十二条在提出下一年度对分行基本授权前,总行有关职能部门(含直属机构,下称有关部门)应按规定的考核指标确定对分行区别授权的原则和类别,并提出下一年度对分行的授权建议。
第十三条 基本授权的直接授权程序
(一)法律事务局应在授权期满60日前,书面通知总行有关部门,征集下年度的授权建议。
总行有关部门应在授权期满50日前拟订本部门及分行(包括总行营业部,下同)下年度的授权建议,并送交法律事务局。
前述授权建议应包括授权事项、权限、行使授权的职责、受权人执行授权的基本情况及评价等。
(二)法律事务局汇总各个授权建议后,根据本规定,结合有关部门以及稽核、监察部门的意见,参考分行执行授权的报告,商综合计划局拟定全行下年度的授权方案及编写说明,并报主管行领导。
(三)总行办公厅应在主管行领导、法定代表人对授权方案批示后10日内安排总行行长办公会或专题会讨论本期授权方案。讨论通过后,提请法定代表人签批同意。之后,由法律事务局参照《国家开发银行直接授权书》(格式1)制作授权书,正本一式两份。办公厅凭法定代表人的批件,在授权书上加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章并盖公章。
(四)法律事务局将授权书正本一份交受权人负责人(或其书面委托的代表)签收。受权人应及时将授权书复印件送当地人民银行及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五)法律事务局留存一份正本,年终送办公厅存档。
第十四条 特别授权的直接授权程序
(一)需办理特别授权的总行有关部门,应将授权事项及行使授权的职责的建议送法律事务局进行法律审查,并会签法律事务局。总行有关部门报主管行领导初审后提请法定代表人审批。
法定代表人审批同意后,法律事务局参照《国家开发银行直接授权书》(格式2)制作授权书,正本一式两份。办公厅凭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章和公章。法律事务局办理登记和备案后,将授权书正本一份交受权人负责人(或其书面委托的代表)签收。
法律事务局留存一份正本,年终送办公厅存档。
(二)分行需办理特别授权时,由其负责人签发授权申请及行使授权职责的建议,报总行对口业务部门。
对口业务部门拟订建议并会签法律事务局,报主管行领导初审后提请法定代表人审批。法定代表人审批同意后,对口业务部门将批件交法律事务局。法律事务局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办理授权书。
(三)特别授权未获批准,由业务对口管理部门通知申请单位。
(四)岗位授权的程序参照本条(一)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总行规章制度中对受权人的经营管理权限另有规定的,如该规定不违背并且不超越总行授权书的规定,视为总行的授权。
需扩大或增加总行授权的,应按规定申请办理特别授权。
总行规章制度中有关授权的内容与总行授权书的规定不一致的,应以授权书为准。
第十六条 法定代表人代表开发银行进行授权,受权人负责人代表受权人接受授权并行使授权。特殊情况下,由法定代表人书面指定总行副行长进行授权。
本规定所称的受权人负责人是指受权人的正职领导或主持工作的副职领导。

第四章 转授权与再转授权
第十七条 转授权包括基本授权的转授权和特别授权的转授权。
受权人应规范转授权工作的管理,按照总行有关规定制定转授权及再转授权管理的实施细则,并报法律事务局备案。
转授权、再转授权仅限于直接授权书、转授权书许可的范围。转授权不得大于直接授权,再转授权不得大于转授权。
第十八条 基本授权的转授权程序
(一)在授权人授权后,根据业务需要及授权书规定,受权人应召开办公会审批本单位的转授权方案。
提出转授权方案的程序,参照本规定第三章关于直接授权的规定执行。
(二)受权人审批通过转授权方案后,由受权人负责人参照《国家开发银行转授权书》(格式3)签发转授权书。
(三)办理总行基本授权范围内的诉讼(仲裁)案件、签订合同等事项的,受权人可以办理转授权。转授权书由受权人负责人参照《国家开发银行转授权书》(格式4)签发。
(四)转授权人应于转授权书签发之日起5日内,将转授权书送交法律事务局备案。
第十九条 特别授权的转授权程序
(一)根据业务需要及授权人同意,受权人进行转授权的,应参照本章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二)受权人应参照《国家开发银行转授权书》(格式5)制作转授权书。
第二十条 再转授权
(一)根据业务需要及转授权人同意,转受权人需办理再转授权的,应按照转授权人制定的转授权及再转授权管理的实施细则办理。
(二)再转授权书的格式,由转授权人参照本规定授权书的格式制订。
(三)再转授权书应报转授权人备案。
第二十一条 受权人负责人因故不能正常履行职务的,应办理对受权人第一副职的转授权,由第一副职代受权人负责人行使合同签字等权限。
受权人应将前述转授权书在签发之日起5日内,报送法律事务局备案。

第五章 授权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二条 如发生下列情况,授权人应依其程度,调整或撤销对受权人的授权:
(一)经营管理水平降低和经营状况恶化;
(二)资产负债规模和质量明显下降;
(三)主要负责人和重要管理人员变动;
(四)风险控制能力显著减弱;
(五)授权制度执行情况较差;
(六)当地经济条件和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七)受权人发生重大越权行为或开展未经授权的业务;
(八)授权事项改变或不存在;
(九)受权人负责人失职造成重大经营风险和损失;
(十)开发银行内部机构和管理制度发生重大调整;
(十一)国家进行政策性调整;
(十二)影响授权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三条 授权变更的程序
(一)授权期间,受权人因业务发展和经营管理水平的提高,需要扩大权限的,或发生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调整(或撤销,下同)等变更事项的,由受权人或总行有关部门拟订授权变更建议,送法律事务局商有关部门拟定变更授权方案。主管行领导初审后,提请法定代表人审批同意。
法定代表人审批同意后,法律事务局凭法定代表人批件,重新制作《国家开发银行直接授权书》(变更)。办公厅凭法定代表人的批件,加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章和公章。
(二)法律事务局办理登记和备案后,将授权书交受权人负责人(或其书面委托的代表)签收。受权人应同时将原授权书(正本)送交法律事务局。
(三)自新的授权书生效之日起,受权人应按变更后的授权执行。
(四)未经本规定授权变更程序,总行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以通知等文件对授权进行变更。
(五)在变更授权书下发前,受权人不得自行扩大或增加授权。
第二十四条 在授权期限内,对受权人负责人的任免变动,总行人事部门应于正式任命文件颁发前通知法律事务局。任免通知与变更后的授权书同时下发受权人。
受权人负责人(或其书面委托的代表)签收变更后的授权书,并同时将原授权书交法律事务局。
第二十五条 如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授权将自动终止:
(一)授权期限届满;
(二)授权被撤销;
(三)受权人发生分立、合并、被撤销或被更名;
(四)实行新的授权制度和办法;
(五)其他需要终止授权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授权发生变更或终止的,转授权与再转授权应相应进行变更或终止。
第二十七条 转授权与再转授权变更与终止的条件与程序参照本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行使授权的职责
第二十八条 行使授权的职责是指受权人行使授权应该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行使授权的具体责任人是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受权人负责人对受权人行使授权负总的责任,副职对其分管范围的工作负责;主管责任人对其主管的授权项下的业务负责;直接责任人对其经办的事项负责。
行使转授权及再转授权的职责参照本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行使授权职责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受权人应选派符合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授权范围内的工作;
(二)必须保存行使授权工作中各业务环节所存留的有效文件或凭证、单据等;
(三)行使授权必须符合规定的程序;
(四)本规定及本行其他相关制度规定的责任;
(五)法律法规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十条 总行有关部门在提出授权建议的同时,须一并提出行使授权的职责。不一并提出的,法律事务局应拒绝办理授权事宜。
第三十一条 法律事务局应在授权书中注明行使授权的职责。

第七章 监管与检查
第三十二条 开发银行授权监管工作在总行统一管理下,建立总分行两级监管系统。
建立日常监管、年检以及受权人定期报告执行授权情况的制度。受权人负责人离职,其执行授权和管理情况应作为离职审计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三条 总行职能部门负责与授权事项相关业务的日常监管工作。发现超越授权、未经授权开展业务以及其他重大风险事项应及时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正并上报。
第三十四条 受权人应严格按照授权从事经营管理,同时还应监管授权及转授权的执行情况,履行执行授权和监管的双重职责。
第三十五条 稽核、监察部门负责授权的年检工作,检查授权执行情况,有权对变更授权(或转授权)提出建议,并报告本级行长(或负责人)。
第三十六条 受权人在授权期满60日前,应将执行本年度授权情况的报告,报送法律事务局,并抄送总行其他有关部门。
前述报告的内容应包括执行授权的基本情况,存在的问题,自我评价以及对下年度授权的建议等。
第三十七条 行员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举报的权利和义务,举报的受理部门为监察部门。

第八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对单位的纪律处分,包括通报批评,限期纠正和补救,变更授权等;对单位主要负责人、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纪律处分,包括通报批评、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或者调离工作岗位等。
本规定所称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总行厅局的主任、局长,副主任、副局长;分行行长、副行长;总行营业部及直属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驻外资产管理部门及其他驻外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主管责任人是指总行厅局、总行营业部、直属机构、分行等各处处长、副处长。直接责任人是指直接经办人员。
第三十九条对单位未经授权擅自开展金融业务的,视其情节轻重和造成的后果情况,给予单位通报批评,变更或撤销授权;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对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处分,或建议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对单位超越财务、贷款、资金拆借等业务授权的,视其情节轻重和造成的后果情况,给予单位通报批评,变更或撤销授权;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处分,对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处分。
第四十一条 对单位超越人事管理授权的,视其情节轻重和造成的后果情况,给予下列处分:
(一)对超越授权擅自调整内设机构的,给予单位通报批评,并限期纠正和补救;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记过直至降级处分,对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直至留用察看处分。
(二)对超越授权擅自调整工资或滥发奖金实物的,给予单位通报批评,并限期纠正和补救;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记过直至撤职处分,对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直至留用察看处分。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规定进行转授权或再转授权的,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处分。
第四十三条 对未按规定擅自变更授权或自行扩大授权权限的,对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及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处分。
第四十四条对稽核、监察及其他有关部门,发现越权、未经授权经营及其他违反本规定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及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降级直至开除处分。
第四十五条 对未按本规定履行职责和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视其情节轻重和造成的后果情况,给予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纪律处分。
第四十六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情节较重,造成经济损失等严重后果的,建议有关机关对主要负责人、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同时按开发银行考核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员,情节较轻的,由所在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人事部门审核,按人事管理权限上报审批。
对严重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行员,监察部门有权直接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转授权及再转授权的行为,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香港代表处等驻外分支机构,根据我国和驻在地区(国家)的有关法律和国际惯例,并参照本规定进行授权。
第五十一条 国家法律法规及中国人民银行对授权事宜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由开发银行总行法律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国家开发银行直接授权书(一、二)
附件二:国家开发银行转授权书(一、二、三)
附件三:关于授权书编号的说明

附件一(一):
编号:
国家开发银行直接授权书
(格式1,用于基本授权)
根据《国家开发银行授权管理暂行规定》,现由国家开发银行法定代表人签发本授权书。
一、授权人声明
下述权限只能由总行以法人名义统一行使,除总行特别授权外,任何业务部门或分支机构不得以本单位名义自行行使:
(一)开发银行各项基本规章制度的制定权和修改、解释权;
(二)开发银行形象设计权;
(三)开发银行年报和财务年报的编制及对外公布权;
(四)以开发银行名义出版发行内部报刊的审批权;
(五)对全国范围内的贷款高风险区域和高风险行业的认定权和公布权;
(六)对重要客户的授信权以及对重要客户的信用等级认定和公布权;
(七)对外融资权(包括境外发行债券、政府贷款、国际金融机构贷款及其他商业贷款等);
(八)与境外银行建立代理行关系;
(九)在境外代理行(包括国内外资银行)开立帐户权;
(十)办理融资类外汇担保的审批权;
(十一)办理外汇业务或扩大外汇业务的审批权;
(十二)开发银行金融债券的发行权;
(十三)债转股的正式受理及审批权;
(十四)对外投资、对外捐赠审批权;
(十五)呆帐准备金提取权,呆帐、坏帐、投资损失的核销权;
(十六)贷款免息、减息、停息、挂息等审批权;
(十七)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格式的制作和解释权;
(十八)开办票据和全国联行的审批权;
(十九)资本公积金、盈余积金的结转、冲减权;
(二十)委托会计(审计)师事务所的审批权;
(二十一)总行管理的人员或组团出国审批权;
(二十二)对全日制学生的委托代培及组织全日制学历进修的审批权;
(二十三)按照《国家开发银行章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该由总行以法人名义统一行使的其他权限。
二、授权人授权
授权人在此授予 (厅)局、中心、分行/总行营业部 主任、局长、行长/总经理 代表本单位依据本授权书行使下列经营管理权限:
(一)业务权限
1.信贷业务审批权(含等值外币)
(1)设备储备贷款审批权限为 万元以下;
(2)
2.同业融资业务审批权限
3.存款权限
4.经济纠纷处理权限
5.其他业务审批权限
(二)财会管理权限
(三)人事管理权限
三、行使授权的职责
四、允许转授权、再转授权的事项与权限
*受权人负责人因故不能正常履行职务的,应及时对第一副职进行转授权,由第一副职暂代负责人行使合同签字等权限,并履行相应的职责,直至负责人到岗。
*受权人应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开发银行的各项规章制度行使上述权限,不得越权或滥用职权。同时,履行监管下属职责,保持本单位稳健经营。并于 年月日之前,将执行本授权书的情况提交书面报告。
*总行规章制度中对受权人经营管理权另有规定的,如该规定不违背并且不超越上述授权,视为总行的授权。
*超越上述授权,受权人应按规定程序向总行申请特别授权。
*国家开发银行现行规章制度中有关授权的规定与本授权书不一致的,以本授权书为准。
*本授权书的解释权属于开发银行总行。
*本授权书由授权人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后,于 年 月 日起生效,有效期截止到 年 月 日。
公章: 法定代表人:
年 月 日

附件一(二):
编号:
国家开发银行直接授权书
(格式2,用于特别授权)
根据《国家开发银行授权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四条及其他相关规定,特授予 在 厅局、分行(或 职务 )代表国家开发银行行使下述权限:
一、
二、
三、行使授权的职责
四、转授权事项及权限;或受权人对前述权限不得进行转授权。(根据需要选用一款)
本特别授权书由国家开发银行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后,自 年 月 日起生效,其有效期截止到 年 月 日。
特此授权。
国家开发银行
(公章)
法定代表人:
年 月 日

附件二(一):
编号:
国家开发银行转授权书
(格式3,用于对机构的基本授权)
根据《国家开发银行授权管理暂行规定》,现由国家开发银行总行 (厅)局、中心、分行 局长(主任、总经理、行长)签发本转授权书。
一、转授权人重申授权人声明
下述权限只能由总行以法人名义统一行使,除总行特别授权外,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以本单位和个人名义自行行使:
(一)开发银行各项基本规章制度的制定权和修改、解释权;
(二)开发银行形象设计权;
(三)开发银行年报和财务年报的编制及对外公布权;
(四)以开发银行名义出版发行内部报刊的审批权;
(五)对全国范围内的贷款高风险区域和高风险行业的认定权和公布权;
(六)对重要客户的授信权以及对重要客户的信用等级认定和公布权;
(七)对外融资权(包括境外发行债券、政府贷款、国际金融机构贷款及其他商业贷款等);
(八)与境外银行建立代理行关系;
(九)在境外代理行(包括国内外资银行)开立帐户权;
(十)办理融资类外汇担保的审批权;
(十一)办理外汇业务或扩大外汇业务的审批权;
(十二)开发银行金融债券的发行权;
(十三)债转股的正式受理及审批权;
(十四)对外投资、对外捐赠审批权;
(十五)呆帐准备金提取权,呆帐、坏帐、投资损失的核销权;
(十六)贷款免息、减息、停息、挂息等审批权;
(十七)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格式的制作和解释权;
(十八)开办票据和全国联行的审批权;
(十九)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的结转、冲减权;
(二十)委托会计(审计)师事务所的审批权;
(二十一)总行管理的人员或组团出国审批权;
(二十二)对全日制学生的委托代培及组织全日制学历进修的审批权;
(二十三)按照《国家开发银行章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该由总行以法人名义统一行使的其他权限。
二、 转授权人声明
除授权人声明内容之外,本(厅)局、中心、分行所辖单位和个人还不得行使下列权限:
(一)以本(厅)局、中心、分行名义发布公文或其他信息;
(二)
三、转授权人授权
转授权人依据总行对本转授权人的授权权限,在此授予在 (处室、资产管理部、营业部、岗位)依据本转授权书行使下列经营管理权限:
(一)
(二)
(三)其他权限
四、行使授权的职责
(一)经办人的任职资格
(二)业务职责
(三)其他职责
五、允许再转授权的事项及权限
*本转受权人应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开发银行的各项规章制度行使上述权限,不得越权或滥用职权。并于 年 月 日之前,将执行本转授权书的情况提交书面报告。
*总行规章制度中对转受权人的经营管理权另有规定的,如该规定不违背并且不超越上述转授权,转受权人可依法行使管理权。
*授权人变更或撤销对转授权人授权的,本转授权书应作相应变更或撤销。
*本转授权书由转授权人盖章及负责人签字后,于 年 月 日起生效,有效期截止到 年 月 日。
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附件二(二):
编号:
国家开发银行转授权书
(格式4,用于对岗位基本授权)
根据《国家开发银行授权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及其他相关规定,现授予 (单位) (个人)职务 行使下述权限:
一、
二、
三、行使授权的职责
四、再转授权的事项及权限;或转受权人对前述权限不得进行再转授权。(根据需要选用一款)
本转授权书由转授权人盖章及负责人签字后,自 年月 日起生效,有效期截止到 年 月 日。
特此转授权。
国家开发银行
(分行、厅局及直属机构)
(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附件二(三):
编号:
国家开发银行转授权书
(格式5,用于特别授权)
根据《国家开发银行授权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及其他相关规定,特授予 在 处室(或 职务 )行使下述权限:
一、
二、
三、行使授权的职责
四、再转授权事项及权限;或转受权人对前述权限不得进行再转授权。(根据需要选用一款)
本转授权书由转授权人盖章及负责人签字,自 年月 日起生效,其有效期截止到 年 月 日。
特此转授权。
国家开发银行
(分行、厅局及直属机构)
(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附件三: 关于授权书编号的说明
一、授权书的编号按照“年度、类别、序号”排列。
二、基本授权中对总行业务部门的直接授权书类别号为“11”,转授权书为“12”,再转授权为“13”;对分支机构的直接授权书类别号为“21”,转授权书为“22”,再转授权书为“23”。
特别授权中对总行业务部门的直接授权书类别号为“31”,转授权书的类别号为“32”;对分支机构的直接授权书类别号为“41”,转授权书为“42”,再转授权书为“43”。
三、直接授权书的序号按总行电话号码表中被授权机构的顺序排列。如,总行营业部为“01”,天津分行为“02”等。又如,办公厅为“01”,政策研究室为“02”等。
如总行有关文件对机构排序有变化的,按照变化后的顺序重新排列序号。
四、转授权书、再转授权书的序号为直接授权书的序号后排序。如,2000年度武汉分行的基本授权的转授权书编号为“2000.22.17.01”,再转授权书编号为“2000.23.17.01”;特别授权的转授权书的编号为“2000.42.17.01”,再转授权书的编号为“2000.43.17.01”。
五、变更授权书的编号为原授权书的编号,但须注明“变更”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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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落实《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落实《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04.22)

银发 〔2002〕 89 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现就实施《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5号,以下简称《规定》)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准入

(一)关于中间业务的准入

对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无需审批或备案的中间业务,商业银行在事前向人民银行提交书面报告即可开办,无需人民银行回复。

人民银行收到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报告后,应对报告作必要的审查。对事前未向人民银行报告即办理新增中间业务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人民银行有权依据《规定》第二十六条给予相应处罚。

(二)申报方法

各商业银行申请开办新的中间业务品种,可参照《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参考分类及定义》(见附件1),按第二个分类层次申报,也可按具体的业务品种申报。例如,商业银行要开办“外汇期权业务”,可按“外汇期权业务”所属的“期权业务”申报,也可单独申报“外汇期权业务”,但不能按第一个分类层次“交易类中间业务”申报。各商业银行若按第二个分类层次申报,应就开办这一层次的业务制定综合性的规章制度,详细列出所包括的具体业务品种,并针对不同业务品种制定相应的业务操作流程。

对商业银行按第二个分类层次申报的中间业务申请,人民银行监管部门应在准入文件中列明所批准的此类别下的具体业务品种,视业务复杂程度,可相对延长审查时间,但最长不应超过45个工作日。

商业银行按第二个分类层次申报的中间业务经人民银行审查同意后,若要在此类别内增加新的中间业务品种,经事前向人民银行报告即可开办,无需人民银行回复。

(三)准入形式

对适用备案制的中间业务申请,统一改用“备案通知书”回复商业银行,由人民银行监管部门加盖本部门公章后发出。

对适用审批制的中间业务申请,人民银行仍行文批复商业银行。

二、各商业银行应对已开办的中间业务进行清理和分类

为加强对中间业务的管理,人民银行监管部门应督促各商业银行按照《规定》中有关中间业务的定义,对已开办的中间业务进行全面清理和明确分类。

根据《规定》第三条,中间业务是指不构成商业银行表内资产、表内负债,形成银行非利息收入的业务。根据该属性,中间业务可分为九大类:(一)支付结算类中间业务,包括国内外结算业务;(二)银行卡业务,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业务;(三)代理类中间业务,包括代理证券业务、代理保险业务、代理金融机构委托、代收代付等;(四)担保类中间业务,包括银行承兑汇票、备用信用证、各类银行保函等;(五)承诺类中间业务,主要包括贷款承诺业务;(六)交易类中间业务,例如远期外汇合约、金融期货、互换和期权等;(七)基金托管业务,例如封闭式或开放式投资基金托管业务;(八)咨询顾问类业务,例如信息咨询、财务顾问等;(九)其他类中间业务,例如保管箱业务等(详细的分类及定义请见附件1)。

各商业银行应参照以上分类对现有中间业务进行清理和分类,在完成清理和归类后,将现有中间业务品种及业务基本情况及时报告人民银行。各商业银行也可以制定各自的中间业务分类和归并方法,并在上报人民银行的报告中作出说明。

在清理现有中间业务过程中,对未获得人民银行同意而开办的中间业务,各商业银行应适当归类,并根据《规定》一次性汇总报人民银行总行、分行或营业管理部补办准入手续。对已经过人民银行批准开办的中间业务,不需要再次申报。

三、严格控制商业银行开办代理证券业务

代理证券业务是指银行接受委托办理的代理发行、兑付、买卖各类有价证券的业务,还包括接受委托代办债券还本付息、代发股票红利、代理证券资金清算等业务。本文所指有价证券主要包括国债、公司债券、金融债券、股票等。

商业银行开办代理证券业务,属受托代理性质,应与委托方签订业务协议,明确义务与责任:商业银行既不是发行人,也不是有价证券的买卖人,只负责经办代理发行、收款、付息、资金转账等事务,从中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资金交易损失、还本付息等责任。

根据《规定》第七条和第八条,代理证券业务中,除代理发行、代理兑付和承销政府债券业务外,其他代理证券业务适用审批制。为防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市,目前商业银行不能开办代理股票买卖业务。

四、商业银行要加强风险管理,建立中间业务定期报告制度。

人民银行各级监管部门应充分认识中间业务中存在的风险,督促商业银行建立识别、监测、控制中间业务风险的机制,明确管理责任,促进中间业务的稳健发展。

同时,建立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定期报告制度:一是商业银行应按照《中间业务基本情况统计表》的格式,于每年4月10日、7月10日、10月10日之前向人民银行监管部门和统计部门报送上一季度的中间业务开展情况,于每年1月10日之前报送上年第四季度的中间业务开展情况,每年1月20日之前报送上一年度全年的中间业务开展情况;二是商业银行每年初应就上一年度中间业务的基本情况、存在问题和下一年度的发展计划向人民银行监管部门报送总结报告。

各商业银行应自2002年第一季度开始,向人民银行报告中间业务开展情况。

五、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市信用合作社可以开办中间业务,并参照《规定》执行。

(一)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开办中间业务的程序。

1. 农村信用合作社开办银行卡业务、担保类中间业务、交易类中间业务和基金托管业务,应由其联社统一向人民银行总行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由其联社统一授权农村信用合作社开展业务。

2. 农村信用合作社开办其他中间业务品种,应由其联社统一向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申请,经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审查同意后,由其联社统一授权农村信用合作社开展业务。

3. 经授权开展中间业务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在正式开办中间业务之前,应由其联社就开办业务的品种及其属性向人民银行当地管辖行报告。

4. 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应制定农村信用合作社中间业务授权办法,并报人民银行备案。

(二)城市信用合作社申请开办中间业务,应向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申请,经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审查同意后方可开办。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可根据需要,授权所辖中心支行负责对城市信用合作社部分或全部中间业务的市场准入监管。

六、政策性银行开办中间业务的准入制度和程序,参照《规定》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要求执行。开办中间业务的业务范围另行规定。

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接此文后,及时转发至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市信用合作社。


附件1: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参考分类及定义
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可分为以下九大类:

一、 支付结算类中间业务

支付结算类业务是指由商业银行为客户办理因债权债务关系引起的与货币支付、资金划拨有关的收费业务。

(一)结算工具。结算业务借助的主要结算工具包括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和支票。

1.银行汇票是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2.商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商业汇票分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

3.银行本票是银行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4.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二)结算方式,主要包括同城结算方式和异地结算方式。

1.汇款业务,是由付款人委托银行将款项汇给外地某收款人的一种结算业务。汇款结算分为电汇、信汇和票汇三种形式。

2.托收业务,是指债权人或售货人为向外地债务人或购货人收取款项而向其开出汇票,并委托银行代为收取的一种结算方式。

3.信用证业务,是由银行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向收益人开立的载有一定金额,在一定期限内凭规定的单据在指定地点付款的书面保证文件。

(三)其他支付结算业务,包括利用现代支付系统实现的资金划拨、清算,利用银行内外部网络实现的转账等业务。

二、 银行卡业务

银行卡是由经授权的金融机构(主要指商业银行)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银行卡业务的分类方式一般包括以下几类:

(一)依据清偿方式,银行卡业务可分为贷记卡业务、准贷记卡业务和借记卡业务。借记卡可进一步分为转账卡、专用卡和储值卡。

(二)依据结算的币种不同,银行卡可分为人民币卡业务和外币卡业务。

(三)按使用对象不同,银行卡可以分为单位卡和个人卡。

(四)按载体材料的不同,银行卡可以分为磁性卡和智能卡(IC卡)。

(五)按使用对象的信誉等级不同,银行卡可分为金卡和普通卡。

(六)按流通范围,银行卡还可分为国际卡和地区卡。

(七)其他分类方式,包括商业银行与盈利性机构/非盈利性机构合作发行联名卡/认同卡。

三、代理类中间业务

代理类中间业务指商业银行接受客户委托、代为办理客户指定的经济事务、提供金融服务并收取一定费用的业务,包括代理政策性银行业务、代理中国人民银行业务、代理商业银行业务、代收代付业务、代理证券业务、代理保险业务、代理其他银行银行卡收单业务等。

(一)代理政策性银行业务,指商业银行接受政策性银行委托,代为办理政策性银行因服务功能和网点设置等方面的限制而无法办理的业务,包括代理贷款项目管理等。

(二)代理中国人民银行业务,指根据政策、法规应由中央银行承担,但由于机构设置、专业优势等方面的原因,由中央银行指定或委托商业银行承担的业务,主要包括财政性存款代理业务、国库代理业务、发行库代理业务、金银代理业务。

(三)代理商业银行业务,指商业银行之间相互代理的业务,例如为委托行办理支票托收等业务。

(四)代收代付业务,是商业银行利用自身的结算便利,接受客户的委托代为办理指定款项的收付事宜的业务,例如代理各项公用事业收费、代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财政性收费、代发工资、代扣住房按揭消费贷款还款等。

(五)代理证券业务是指银行接受委托办理的代理发行、兑付、买卖各类有价证券的业务,还包括接受委托代办债券还本付息、代发股票红利、代理证券资金清算等业务。此处有价证券主要包括国债、公司债券、金融债券、股票等。

(六)代理保险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接受保险公司委托代其办理保险业务的业务。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可以受托代个人或法人投保各险种的保险事宜,也可以作为保险公司的代表,与保险公司签订代理协议,代保险公司承接有关的保险业务。代理保险业务一般包括代售保单业务和代付保险金业务。

(七)其他代理业务,包括代理财政委托业务、代理其他银行银行卡收单业务等。

四、担保类中间业务

担保类中间业务指商业银行为客户债务清偿能力提供担保,承担客户违约风险的业务。主要包括银行承兑汇票、备用信用证、各类保函等。

(一)银行承兑汇票,是由收款人或付款人(或承兑申请人)签发,并由承兑申请人向开户银行申请,经银行审查同意承兑的商业汇票。

(二)备用信用证,是开证行应借款人要求,以放款人作为信用证的收益人而开具的一种特殊信用证,以保证在借款人破产或不能及时履行义务的情况下,由开证行向收益人及时支付本利。

(三)各类保函业务,包括投标保函、承包保函、还款担保履、借款保函等。

(四)其他担保业务。

五、承诺类中间业务

承诺类中间业务是指商业银行在未来某一日期按照事前约定的条件向客户提供约定信用的业务,主要指贷款承诺,包括可撤销承诺和不可撤销承诺两种。

(一)可撤销承诺附有客户在取得贷款前必须履行的特定条款,在银行承诺期内,客户如没有履行条款,则银行可撤销该项承诺。可撤销承诺包括透支额度等。

(二)不可撤销承诺是银行不经客户允许不得随意取消的贷款承诺,具有法律约束力,包括备用信用额度、回购协议、票据发行便利等。

六、交易类中间业务

交易类中间业务指商业银行为满足客户保值或自身风险管理等方面的需要,利用各种金融工具进行的资金交易活动,主要包括金融衍生业务。

(一)远期合约,是指交易双方约定在未来某个特定时间以约定价格买卖约定数量的资产,包括利率远期合约和远期外汇合约。

(二)金融期货,是指以金融工具或金融指标为标的的期货合约。

(三)互换,是指交易双方基于自己的比较利益,对各自的现金流量进行交换,一般分为利率互换和货币互换。

(四)期权,是指期权的买方支付给卖方一笔权利金,获得一种权利,可于期权的存续期内或到期日当天,以执行价格与期权卖方进行约定数量的特定标的的交易。按交易标的分,期权可分为股票指数期权、外汇期权、利率期权、期货期权、债券期权等。

七、基金托管业务

基金托管业务是指有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接受基金管理公司委托,安全保管所托管的基金的全部资产,为所托管的基金办理基金资金清算款项划拨、会计核算、基金估值、监督管理人投资运作。包括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和其他基金的托管业务。

八、咨询顾问类业务

咨询顾问类业务指商业银行依靠自身在信息、人才、信誉等方面的优势,收集和整理有关信息,并通过对这些信息以及银行和客户资金运动的记录和分析,并形成系统的资料和方案,提供给客户,以满足其业务经营管理或发展的需要的服务活动。

(一)企业信息咨询业务,包括项目评估、企业信用等级评估、验证企业注册资金、资信证明、企业管理咨询等。

(二)资产管理顾问业务,指为机构投资者或个人投资者提供全面的资产管理服务,包括投资组合建议、投资分析、税务服务、信息提供、风险控制等。

(三)财务顾问业务,包括大型建设项目财务顾问业务和企业并购顾问业务。大型建设项目财务顾问业务指商业银行为大型建设项目的融资结构、融资安排提出专业性方案。企业并购顾问业务指商业银行为企业的兼并和收购双方提供的财务顾问业务,银行不仅参与企业兼并与收购的过程,而且作为企业的持续发展顾问,参与公司结构调整、资本充实和重新核定、破产和困境公司的重组等策划和操作过程。

(四)现金管理业务,指商业银行协助企业,科学合理地管理现金账户头寸及活期存款余额,以达到提高资金流动性和使用效益的目的。

九、其他类中间业务

包括保管箱业务以及其他不能归入以上八类的业务。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经贸委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经贸委《关于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小企业是推动国民经济发展,促进市场繁荣和社会稳定的重要力量,在推进国民经济适度增长、缓解就业压力、实现科教兴国、吸引民间投资和优化经济结构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各地区、各部门要进一步转变观念,提高认识,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中小企业特别是高新技术类以及能增加产品品种、提高产品质量、填补市场空白的中小企业的扶持力度,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

国务院办公厅
二000年八月二十四日

关于鼓励和促进
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
(国家经贸委 二000年七月六日)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和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切实加大对中小企业特别是高新技术类中小企业的扶持力度,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提出以下政策意见。
  一、大力推进结构调整
  (一)各级政府要充分利用当前经济结构调整的有利时机,大力推进中小企业结构调整。认真执行已颁布的《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工商投资领域制止重复建设目录》,鼓励先进,淘汰落后。当前,国家扶持的重点是:科技型、就业型、资源综合利用型、农副产品加工型、出口创汇型、社区服务型等中小企业,使之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和技术档次、增加产品品种,满足市场需求。对那些技术落后、质量低劣、污染环境、浪费资源,以及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中小企业,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采取有力措施,坚决予以关闭。
  (二)简化中小企业设立审批程序,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有关部门不得在企业进行登记注册前设置前置审批条件。研究探索中小企业破产与清算的简易程序,逐步建立歇业督促、风险预警、债务重整和依法破产等制度。
  (三)坚持发展大企业大集团与扶持中小企业并举的方针,鼓励中小企业向“专、精、特、新”方向发展,形成与大企业大集团分工协作、专业互补的关联产业群体。着力扶持“优强”中小企业发展,不断总结推广不同类型中小企业的发展经验和典型模式。
  (四)加大对中西部地区中小企业发展的扶持力度。中西部地区地方政府可在规定权限内给予财政、税收和土地使用等方面的政策支持,以鼓励和吸引国内各类投资者以及外商到中西部地区的投资创办中小企业。
  二、鼓励技术创新
  (五)各级政府要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中发[1999]14号),采取设立风险投资基金等必要措施,在提高技术创新能力、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等方面,对中小企业特别是科技型中小企业予以有效扶持。
  (六)在充分发挥现有各类科技、工业园区带动、辐射功能基础上,研究总结区域性、行业性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服务机构的成功经验,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9]29号)精神,加快培育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地和产业化基地。
  (七)鼓励社会各类投资者以技术等生产要素投资创办中小企业,其作价金额可占注册资本的35%(另有约定的除外)。已改制的国有、集体中小企业,可将企业净资产增值部分按一定比例作为股份,奖励有特殊贡献者。
  三、加大财税政策的扶持力度
  (八)各级政府要根据财力情况,安排一定的资金投入,重点用于中小企业的信用担保和创业资助、科技成果产业化、技术改造项目贴息等,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九)各类中小企业凡在我国境内投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可按规定享受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政策,具体办法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创办中小企业的可按国家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为鼓励中小企业更快发展,要抓紧研究减轻工业企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税收负担的办法。对纳入全国试点范围的非营利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可由地方政府确定,对其从事担保业务收入,3年内免征营业税。
  四、积极拓宽融资渠道
  (十)鼓励和支持股份制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城市合作金融机构等以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鼓励商业银行特别是国有商业银行在注意信贷安全的前提下,建立向中小企业发放贷款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在保证贷款质量的同时,切实提高对中小企业的贷款比例。鼓励政策性银行在现 业务范围内,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市场前景、技术含量高、经济效益好的中小企业的发展。
  (十一)继续扩大中小企业贷款利率的浮动幅度。银行要根据中小企业的经营特点,及时完善授信制度,合理确定县级行贷款审批权限,减少贷款审批环节,提高工作效率。要积极研究开发适应中小企业发展的信贷服务项目,进一步改善银行对中小企业的结算、财务咨询、投资管理等金融服务。
  (十二)逐步扩大中小企业的直接融资渠道,逐步放宽中小企业特别是高新技术企业上市融资和发行债券的条件。选择有条件的中心城市进行企业法人间的中小企业产权交易试点。引导、推动并规范中小企业通过合资、合作、产权出让等方式利用外资进行改组改造。
  (十三)鼓励社会和民间投资,探索建立中小企业风险投资公司,以及风险投资基金的管理模式和撤出机制。有关部门要严格风险投资的市场准入和从业资格管理,规范风险投资的市场行为,充分发挥政府对风险投资的导向作用。各级政府部门均不得直接从事中小企业风险投资业务。
  五、加快建立信用担保体系
  (十四)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快建立以中小企业特别是科技型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的中央、省、地(市)信用担保体系,为中小企业融资创造条件。建立和完善担保机构的准入制度、资金资助制度、信用评估和风险控制制度、行业协调与自律制度。
  (十五)要选择若干具备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担保与再担保试点,探索组建国家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提供再担保服务;在加快发展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同时,推动企业互助担保和商业性担保业务的发展。对于政府出资的中小企业担保机构,必须实行政企分开和市场化运作,并一律纳入地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各级政府部门一律不得操作具体担保业务。
  六、健全社会化服务体系
  (十六)中级政府要转变对中小企业的管理职能,推动建立以资金融通、信用担保、技术支持、管理咨询、信息服务、市场开拓和人才培训等为主要内容的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并对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给予必要的资金及政策支持。要推动中小企业行业协会等中介机构的发展,建立有效的执业标准和监督机制,强化监管,实现服务社会化、专业化和规范化。
  (十七)各级政府要从本地实际出发,结合科技体制改革,鼓励和支持各类科研单位改制为以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的中介机构;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和各类商会等机构,积极开展面向中小企业的服务,并通过技术洽谈、专利和零配件招标、人员培训等方式,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创新和科技化方面的服务。
  (十八)充分利用计算机网络等先进技术手段,逐步建立健全向全社会开放的中小企业信息服务体系,为中小企业获取政策、技术、市场、人才信息等提供方便。在有条件的地区可进行中小企业电子商务试点,为降低中小企业市场开发成本创造条件。
  (十九)采取政府引导、行业辅导、企业互助和企业自我培训等多种形式,充分利用现有管理院校、培训中心等力量,开展面向中小企业的投资咨询和职业技能培训等。逐步建立经理人才测评与推荐中心,发展完善中小企业职业经营者市场。
  七、创造公平竞争的外部环境
  (二十)积极改善中小企业的经营环境。各级政府要从本地区的实际出发,依法认真清理各种不利于中小企业发展的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有利于各类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促进本地区中小企业的健康发展。
  (二十一)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精神,切实减轻中小企业负担。要逐步取消县(市)国有、集体中小企业上交管理费以及城市供水、供气的增容费和供电增容费(贴费)的有关规定;降低中小企业贷款抵押品登记收费标准。各地要加强对已取消收费项目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提出减免本地区中小企业费用的具体措施。对巧立名目、变相增加中小企业负担的,要坚决予以查处。各级政府应创造条件,鼓励大企业将部分产品及零配件生产分包给中小企业。同时,要坚决取消各类地方保护主义措施,创造有利于中小企业与大企业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二十二)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开展自营进出口业务,加快由审批制向资格登记备案制的过渡,帮助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办理相关手续,为中小企业参与国际竞争创造条件。中小企业特别是出口高新技术产品的中小企业可享受《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采取措施鼓励扩大外贸出口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71号)的有关优惠政策,鼓励外商独资或参股创办中小企业。
  八、加强组织领导
  (二十三)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战略任务,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高度重视中小企业工作,要坚持放开搞活与扶持发展并举的方针,以市场为导向,以扶持、服务为宗旨,为中小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各地要从全局出发,加强组织领导,切实负起责任,做好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协调工作。
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由国家经贸委牵头,科技部、财政产、人民银行、税务总局等部门参加,成立全国推动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经贸委。各地要结合地方机构改革,理顺中小企业管理体制,尽快明确中小企业管理机构,推动本地区中小企业的发展。
  (二十四)有关部门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尽快提出客观反映中小企业实际情况的统计指标体系和中小企业标准。
  (二十五)本意见适用于城乡国有、集体、私营、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合伙制和个人独资等中类中小企业,具体实施办法由全国推动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组织有关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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