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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海监船舶使用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55:09  浏览:88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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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海监船舶使用规定(试行)

国家海洋局


中国海监船舶使用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国海监船舶使用管理,规范用船程序,保证各项海洋业务工作的顺利完成,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划归中国海监总队编制序列管理的船舶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中国海监总队对海监船舶的使用实行统一管理;负责制定中国海监总队年度船舶使用计划。
第四条 国家海洋局局属各单位需要使用中国海监船舶的,应在每年11月10日以前将下一年度的用船申请报送中国海监海区总队,抄报中国海监总队。用船申请的内容应包括任务名称、来源、工作海区、用船时间、海上工作量及对船舶性能的要求等。
中国海监海区总队编制本海区年度用船计划预安排,并于12月10日以前报中国海监总队,经中国海监总队审核、汇总后下达中国海监总队年度船舶使用计划。
第五条 中国海监海区总队根据年度用船计划制定月用船计划,并组织实施。中国海监海区总队应在每月5日和28日以前,分别将上月船舶执行任务情况统计和下月用船安排报中国海监总队备案。
第六条 中国海监海区总队应严格执行中国海监总队下达的年度船舶使用计划,未经批准不得随意改变计划。
第七条 年度船舶使用计划下发后,确因海洋业务工作需要追加用船任务的,由中国海监总队另行下达。
第八条 涉外任务用船由中国海监总队审批。
第九条 有关海洋资源、环境、权益及海难救助等海上重大、突发性事件的应急任务用船,由中国海监海区总队组织实施,并将情况迅速上报中国海监总队。
第十条 非指令性任务用船,应在不影响指令性任务用船的前提下,视情安排,一般不列入年度船舶使用计划。
非指令性任务用船,应当实行成本核算,并签定租船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海上工作项目,工作量,工作海域,工作时间;船舶名称或对船舶的技术要求;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保险,租船金额及付款方式等内容。
非指令性任务用船的审批权限:用船时间15天以内的,由中国海监海区总队审批,报中国海监总队备案;用船时间15天以上的,由中国海监海区总队审核后,报中国海监总队审批。
第十一条 中国海监海区总队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中国海监总队备案。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国海监总队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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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财务制度》、《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颁布《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财务制度》、《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11月22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铁道部,电力部,交通部,邮电部,煤炭部,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中国石油天燃气总公司,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
为加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财务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财务制度》、《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务管理办法》,并已征求劳动部等部门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知我部。
附件:(1)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财务制度
(2)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
(3)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务管理办法

附件一: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财务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行为,维护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利益,根据国家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是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分别按职工总额及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为保障企业职工离休、退休、退职后基本生活而筹集的专项基金。
第四条 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是:认真贯彻和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依法筹集和使用基金;努力做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并如实反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状况;严格遵守财经纪律,确保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
第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有权要求企业提供在职职工人数、职工工资总额、离退休人数、离退休费用等原始数据,以保证及时、足额收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发放基本养老保险金。
第六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是体现政府职能的专项基金,在国家社会保障预算制度建立以前,先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进行管理,即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二章 基金预算
第七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年度终了后,根据上年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收支预测、编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度预算草案。
第八条 编制年度预算草案要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等进行。
第九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预算草案,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财政部门应逐级上报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按批准的预算执行。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筹集。
第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入包括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利息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转移收入、财政补贴和其他收入。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是指按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的用于养老保险的款项。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是指按职工本人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的用于养老保险的款项。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利息收入是指用基金购买国家债券或存入银行所取得的利息收入。
上级补助收入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的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
下级上解收入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的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
转移收入是指企业职工在不同统筹范围调动而划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
财政补贴是指同级财政给予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补贴。
其他收入是指滞纳金及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收入。滞纳金收入是指因企业拖欠基本养老保险费而按规定收取的费用。
第十四条 企业和职工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和拨付基本养老保险金原则上实行全额缴拨。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实行差额缴拨,并积极创造条件向全额缴拨过渡。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设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开户银行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托收凭证,按月代为扣缴,划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并按照一定期限将收入过渡户资金全部划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除缴付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资金外,只收不支。
具备条件的地区,也可以采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托收凭证由企业开户银行将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直接划入同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办法。
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企业和职工个人收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政府核定的缴费比例及时、足额收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擅自减免。

第四章 基金支付
第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要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开支,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扩大开支项目和提高标准。
第二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开支项目包括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各种补贴、医疗费、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救济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费、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转移支出、其他支出等。
离休金是指按规定支付给离休人员的生活费用。
退休金是指按规定支付给退休人员的生活费用。
退职金是指按规定支付给退职人员的生活费用。
各种补贴是指支付给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的各种生活补贴、物价补贴。
医疗费是指支付给未参加医疗保险、已经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开支范围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按照规定准予报销的医疗费用。
死亡丧葬补助费是指用于离休、退休、职退人员死亡的丧葬补助费用。
抚恤救济费是指支付给死亡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和生活补助费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费是指用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业务工作的费用。
补助下级支出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给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
上解上级支出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缴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
转移支出是指企业职工在不同统筹范围调动而划出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
其他支出是指除上述项目以外,经财政部门核准开支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设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帐户,用于接受财政部门从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拨入的资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生支付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季或月提出用款计划,并填写用款申请单,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将基金从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拨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出帐户。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设立的支出帐户除接受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拨付的资金外,原则上只支不收。
第二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当年入不敷出时,按下列顺序予以解决:
(一)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动用历年滚存结余中存款。
(二)存款不足以解决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调剂金的地区由上级部门负责调剂解决;调剂后仍不足以解决或者没有建立调剂金的地区,可提前变现特种定向债券或其他种类的国家债券。提前变现特种定向债券或其他种类国家债券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三)提前变现特种定向债券或其他种类国家债券仍不能解决时,可经同级财政审核并报政府批准后调整企业缴费比例。
(四)调整企业缴费比例仍不能解决时,同级财政可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免税费问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基金结余
第二十四条 基金结余是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相抵后的余额,包括当期结余和前期结余。
第二十五条 基金结余除留足两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大部分用于购买国家发行的特种定向债券。购买特种定向债券后的结余额,可根据国家年度国债发行计划,认购其他种类的国家债券。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在境内外进行其他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六章 资产与负债
第二十六条 资产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现金、存款、国家债券、暂付款等。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形成的各类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应按国有资产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认真做好现金的保管、押运、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现金的内部控制制度。现金的收付和管理,要严格遵守国务院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中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储手续,按月和开户银行对帐,保证帐帐、帐款相符。
第二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应视同货币资金妥善保管,确保帐实相符。
第三十条 暂付款应定期清理,及时收回。
第三十一条 负债是指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暂收款。暂收款应定期清理,及时偿付。
过期无法偿还的各种暂收款,经同级财政部门核批后,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其他收入。

第七章 基金决算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期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表、资产负债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收支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进行财务分析,并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
财务分析的主要内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财务管理情况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业务工作需要增加财务分析指标。
第三十四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年度终了后,按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度财务报告。编制年度财务报告应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三十五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财务报告,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批准,批准后的年度财务报告为基金决算。
各级财政部门应逐级上报审核汇总的本级决算和下一级决算。
财政部门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年度财务报告审核后发现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予以纠正。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将本级决算和下一级财政部门报送的决算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由财政部审核汇总报国务院。

第八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七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不定期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支出等进行检查,自觉接受审计、财政、银行、工会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向养老保险监督组织报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及服务工作情况。
第三十八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财政部门要定期不定期核对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并向政府和基金监督组织报告。
第三十九条 企业无故不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除责令其补缴所欠款额外,按每日加收所欠款额2‰的滞纳金。
第四十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
(一)截留、减免、挤占、挪用、贪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二)擅自增提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不按时、足额发放基本养老保险金。
(四)未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利息收入、滞纳金收入等存入基金专户。
(五)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有第四十条所列行为的,应区别情况限期纠正,并作帐务处理。
(一)追回基金。
(二)退还多提的基金。
(三)足额补发基本养老保险金。
(四)存入基金专户。
第四十二条 对有第四十条所列违纪或违法行为的单位以及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的处罚,按照《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单位和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者处以的罚款应上缴国库。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的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应当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分开设帐、单独核算。
第四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根据本制度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实行养老保险系统统筹中央行业经办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制度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六条 本制度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各地区、各部门制定的养老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同时停止施行。

附件二: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的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财务行为,维护企业职工利益,根据国家关于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制度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的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是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由企业按工资总额一定比例缴纳,为失业职工提供生活救济及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而筹集的专项基金。
第四条 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是:认真贯彻和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依法筹集和使用基金;努力做好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并如实反映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状况;严格遵守财经纪律,确保失业保险基金的完全与完整。
第五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有权要求企业提供在职职工人数、职工工资总额等原始数据,以保证及时、足额收缴失业保险费。
第六条 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是体现政府职能的专项基金,在国家社会保障预算制度建立以前,先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进行管理,即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二章 基金预算
第七条 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于年度终了后,根据上年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收支预测编制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年度预算草案。
第八条 编制年度预算草案要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等进行。
第九条 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预算草案,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财政部门应逐级上报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按批准的预算执行。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时,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收入包括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基金利息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转移收入、财政补贴和其他收入。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是指按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的用于失业保险的款项。
失业保险基金利息收入是指用基金购买国家债券或存入银行所取得的利息收入。
上级补助收入是指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的上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的失业保险基金收入。
下级上解收入是指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的下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上缴的失业保险基金收入。
财政补贴是指同级财政给予失业保险基金的补贴。
转移收入是指企业职工在不同统筹范围调动而划入的失业保险基金收入。
其他收入是指滞纳金及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收入。滞纳金收入是指因企业拖欠失业保险费而按规定收取的费用。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0。6%向企业收缴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基金不足或者结余较多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或者减少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但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总额最多不得超过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1%。
失业保险费缴费比例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及同级人民政府核准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设立失业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企业开户银行根据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托收凭证,按月代为扣缴,划入失业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并按照一定期限将收入过渡户资金全部划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失业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除缴付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资金外,只收不支。
具备条件的地区,也可以采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托收凭证由企业开户银行将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直接划入同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办法。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向企业收缴失业保险费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政府核定的缴费比例及时、足额收缴失业保险费,不得擅自减免。

第四章 基金支付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要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开支,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扩大开支项目和提高标准。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包括失业救济金、医疗费、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救济费、转业训练费支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费、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转移支出和其他支出。
失业救济金是指按国家规定支付给失业职工的生活费用。
医疗费是指支付给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失业职工在失业期间所发生的按照规定准予报销的医疗费用。
死亡丧葬补助费是指用于失业职工失业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费用。
抚恤救济费是指支付给在失业期间死亡的失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用。
转业训练费支出是指为提高失业职工职业技术素质和再就业能力所发生的未形成固定资产的费用。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费指用于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业务工作的费用。
补助下级支出是指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给下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失业保险基金支出。
上解上级支出是指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上缴上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失业保险基金支出。
转移支出是指企业职工在不同统筹范围调动而划出的失业保险基金支出。
其他支出是指按国家规定,并经财政部门核准为解决失业职工生活救济和帮助其再就业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 转业训练费包括转业训练费支出和购置固定资产支出。转业训练费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具体使用项目和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使用。
第二十条 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设立失业保险基金支出帐户,用于接受财政部门从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拨入的资金。失业保险基金发生支付时,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季或月提出用款计划,并填写用款申请单,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将基金从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拨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支出帐户。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设立的支出帐户除接受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拨付的资金外,原则上只支不收。
第二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当年入不敷出时,按下列顺序予以解决:
(一)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动用历年滚存结余中存款。
(二)存款不足以解决时,建立失业保险调剂金的地区由上级部门负责调剂解决;调剂后仍不足以解决或者没有建立调剂金的地区,可提前变现特种定向债券或其他种类的国家债券。提前变现特种定向债券或其他种类国家债券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三)提前变现特种定向债券或其他种类国家债券仍不能解决时,同级财政可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征免税费问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生产自救周转金
第二十三条 生产自救周转金是指在保证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的前提下,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划出用于帮助失业职工实现再就业而周转使用的资金。
第二十四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年度预算开始时,根据基金支付计划和安置失业职工计划提出使用生产自救周转金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划出,并单独建帐、核算。
第二十五条 生产自救周转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具体投放项目、用款额度及用款期限,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使用。
第二十六条 生产自救周转金实行有偿使用。使用生产自救周转金取得的利息等应增加生产自救周转金。
第二十七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用生产自救周转金购置固定资产。
第二十八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随意核销生产自救周转金。如遇使用生产自救周转金的企业破产,庆按法定程序从破产财产中清偿,清偿不足时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核销。

第六章 基金结余
第二十九条 基金结余是指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相抵后的余额,包括前期结余、当期结余以及固定资产基金、生产自救周转金。
第三十条 固定资产基金是指经财政部门批准用转业训练费购置的为提高失业职工职业技术素质和再就业能力而形成的固定资产所占用的基金。
第三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前期结余和当期结余全部用于购买国家债券。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失业保险基金结余在境内外进行其他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七章 资产与负债
第三十二条 资产包括失业保险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现金、存款、国家债券、暂付款,以及利用转业训练费购置的固定资产等。
失业保险基金形成的各类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应按国有资产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第三十三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认真做好现金的保管、押运、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现金的内部控制制度。现金的收付和管理,要严格遵守国务院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中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办理失业保险基金存储手续,按月和开户银行对帐,保证帐帐、帐款、帐实相符。
第三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应视同货币资金妥善保管,确保帐实相符。
第三十六条 暂付款应定期清理,及时收回。
第三十七条 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固定资产的核算和管理,建立固定资产的使用和交换登记制度。固定资产确属不能使用的,应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作报废处理。
第三十八条 固定资产报废时取得的收入大于清算费用的差额作其他收入;小于清算费用的差额作其他支出。
固定资产以租赁、经营、转让等形式所取得的收入,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第三十九条 负债是指失业保险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暂收款。暂收款应定期清理,及时偿付。
过期无法偿还的各种暂收款,经同级财政部门核批后,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其他收入。

第八章 基金决算
第四十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期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失业保险基金收支表、资产负债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失业保险基金财务收支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进行财务分析,并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
财务分析的主要内容包括失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财务管理情况等。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业务工作需要增加财务分析指标。
第四十二条 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于年度终了后,按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年度财务报告。编制年度财务报告应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四十三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财务报告,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批准,批准后的年度财务报告为基金决算。
各级财政部门应逐级上报审核汇总的本级决算和下一级决算。
财政部门对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年度财务报告审核后发现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予以纠正。
第四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将本级决算和下一级财政部门报送的决算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由财政部审核汇总报国务院。

第九章 监督与检查
第四十五条 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不定期对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支出等进行检查,自觉接受审计、财政、银行、工会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向失业保险监督组织报告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及服务工作情况。
第四十六条 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与财政部门要定期不定期核对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内的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并向政府和基金监督组织报告。
第四十七条 企业无故不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除责令其补缴所欠款额外,按每日加收所欠款额2‰的滞纳金。
第四十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
(一)截留、减免、挤占、挪用、贪污失业保险基金。
(二)擅自增提企业失业保险费。
(三)不按时、足额发放失业救济金。
(四)未将失业保险基金及利息收入、滞纳金收入等存入基金专户。
(五)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有第四十八条所列行为的,应区别情况限期纠正,并做帐务处理。
(一)追回基金。
(二)退还多提的基金。
(三)足额补发失业救济金。
(四)存入基金专户。
第五十条 对有第四十八条所列违纪或违法行为的单位以及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的处罚,按照《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单位和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者处以的罚款应上缴国库。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根据本制度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五十二条 本制度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五十三条 本制度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各地区、各部门制定的失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同时停止施行。

附件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财务行为,合理有效使用经费,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办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的各级各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务管理工作,必须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和财政、财务制度,遵守财经法规和财经纪律。
第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务管理工作的主要任务是:负责编制和执行各项财务计划,妥善安排、使用各项资金;开展财务分析,提供财务信息;如实反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务状况,充分有效利用各项资产,努力节约开支;正确发挥财务管理的各项职能作用,促进社会保险事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经费预算
第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预算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包括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
第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采用核定收支、定额拨付的预算管理办法。
第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预算的编制原则:
(一)坚持收支平衡的原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机构编制人数和工作需要,实事求是地编制预算。
(二)坚持统筹兼顾、重点安排的原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正确处理事业需要与财力可能的关系,分别轻重缓急,科学合理安排使用经费。
(三)坚持勤俭办事、厉行节约的原则。真正做到少花钱,多办事,把事情办好。
第八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年度终了后,根据上年度本单位经费预算的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支出预测,编制预算草案。
第九条 编制预算草案时,要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等进行。
第十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经费预算草案,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复后执行。
第十一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财政部门应逐级上报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按财政部门审核的预算执行。遇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时,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经费收入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收入包括管理费收入、利息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
管理费收入是指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的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的费用。
利息收入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存入银行所取得的利息。
上级补助收入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助的管理费。
下级上解收入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解的管理费。
其他收入是指除上述项目以外的收入。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单独建帐,与经办的社会保险基金分开核算。

第四章 经费支出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主要用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社会保险业务以及社会保险基金运行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人员经费、公用经费、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和其他支出。
(一)人员经费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于个人方面的经费开支,包括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离退休人员经费等。
工资是指职务工资和国家规定的津贴等。
补助工资是指冬季取暖补贴、职工上下班交通补贴及其他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奖金等。
职工福利费是指按标准提取的工作人员福利费、独生子女保健费、医疗费用及国家规定的其他补助费用。
离休退休人员费用是指符合规定的离休人员、退休人员的离休、退休金及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
(二)公用经费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于公务活动所需的公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业务费等。
公务费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办公费、会议费、水电费、邮电费、差旅费、公用取暖费等费用。
设备购置费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于购置不够基本建设投资额度,按固定资产管理的办公用一般公用设备、车辆等的购置费。
修缮费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于租赁办公用房、维修公用房屋、建筑物及附属设备所需的费用。
业务费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完成业务工作所需的消耗性费用开支和购置的低值易耗品。
(三)补助下级支出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向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的管理费。
(四)上解上级支出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向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拨的管理费。
(五)其他支出是指社会保险基金运行过程中所发生的手续费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的扣除过失人的赔款后所需支付的罚款等。
第十六条 人员经费应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编制人数,参照本地行政事业单位经费开支标准核定。职工的各种奖金、津贴、补助,以及其他福利待遇,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自行制定或擅自提高标准。
第十七条 公用经费应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际工作需要,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合理使用。
第十八条 专项经费是指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划出用于购置固定资产的费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财政部门批准的专项经费用途专款专用。项目完成后,应报送专项经费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说明书。
第十九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设立经费支出帐户。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经费预算按期填写用款申请书,财政部门审核后将经费从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拨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支出帐户。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办理无预算、超预算的支出,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开支范围和标准执行。

第五章 经费结余分配和基金
第二十一条 经费结余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额。
第二十二条 经费结余除专项经费外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剩余部分结转下年使用。
第二十三条 固定资产基金是指专项经费形成固定资产所占用的经费。
使用专项经费完成项目后如有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二十四条 职工福利基金是按照经费结余的一定比例提取用于单位职工集体福利设施、集体福利待遇的资金。

第六章 资产与负债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资产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形成的各类资产。包括现金、存款、低值易耗品、预付款及固定资产等。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各类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应按国有资产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和健全现金及存款的内部控制制度。现金的收付和管理,要严格遵守国务院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中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低值易耗品在领用时一次或分次核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低值易耗品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的各种暂付款,应定期清理,及时收回。
第二十九条 固定资产是指单位价值在规定标准以上,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使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质,也应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固定资产一般包括房屋、建筑物和有关设备等。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不定期对固定资产进行盘点,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清查。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固定资产的报废和转让等,按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固定资产报废时取得的收入大于清算费用的差额作其他收入;小于清算费用的差额作其他支出。
固定资产转让取得的收入应作其他收入。
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第三十二条 负债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的各种暂收款,应定期清理,及时偿付。

第七章 经费决算
第三十三条 财务报告包括经费收支表、资产负债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收支情况、资产负债变动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作财务分析,并向主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
财务分析的内容包括预算执行、资产使用情况等。
第三十五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每年预算年度终了后,按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年度财务报告。编制年度财务报告应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三十六条 年度财务报告编制完成后,需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复,批复后年度财务报告为经费决算。
财政部门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年度财务报告审核后发现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予以纠正。

第八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检查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各项规章制度,严肃财经纪律,严防贪污占用,挥霍浪费,主动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定期不定期组织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财务检查,对查出的问题要及时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实行养老保险系统统筹的中央行业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各地区、各部门制定的社会保险机构财务管理办法同时停止施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条件评审项目标准及认可工作程序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条件评审项目标准及认可工作程序的通知

安监总安健〔2012〕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0号)的规定,为规范有序地做好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工作,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条件(甲级和乙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技术评审项目和判定标准(甲级和乙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甲级资质认可工作程序、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业务范围划分表。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甲级资质认可条件

2.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甲级资质认可技术评审项目和判定标准

3.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乙级资质认可条件

4.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乙级资质认可技术评审项目和判定标准

5.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甲级资质认可工作程序

6.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业务范围划分表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6288/2012/0703/172944/content_172944.htm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二〇一二年七月一日





附件1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甲级资质认可条件

一、机构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部门、岗位设置合理,职责明确。
(二)注册资金8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700万元以上。
(三)有固定的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所需的工作场所。工作场所面积不少于700平方米,其中,职业卫生检测实验室使用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档案室使用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取得省级及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的计量认证证书。
二、人员要求
(一)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以及本单位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二)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质量控制负责人应当熟悉本专业业务,不得外聘,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从事相关专业工作5年以上,并经培训合格。
(三)申请第一类业务范围的,应当具有不少于25名经培训合格的专职技术人员,专职技术人员的构成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1.高级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名;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专业技术人员总数的40%。
2.具有2年以上职业卫生检测工作经历的检测人员不少于10名,且高级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2名。
3.具有2年以上职业卫生评价工作经历的评价人员不少于10名,且高级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2名。
4.职业卫生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3名(其中通风相关专业人员不少于1名),且高级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名。
5.具有2年以上工作经历的公共卫生专业人员不少于3名,且高级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名。
6.具有满足所申请业务范围专业要求的工程技术人员,且每项专业不少于1名。
(四)申请第二类业务范围的,应当具有不少于10名经培训合格的放射防护检测与评价专职技术人员,且专职技术人员的构成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1.高级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名;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专业技术人员总数的40%。
2.具有2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的放射卫生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名。
3.具有2年以上职业卫生工程技术工作经验的人员不少于1名。
4.具有满足所申请业务范围专业要求的工程技术人员,且每项专业不少于1名。
三、实验室及仪器设备配置要求
(一)具有所申请的技术服务项目所必需的仪器设备(见附录1和附录3)。
(二)仪器设备的种类、数量、性能、量程、精度应当满足工作的需要,且运行良好。
(三)仪器设备应当定期进行计量检定或校准,并贴有相应状态标识。无计量检定规程的仪器设备,应当有相应校验方法并进行定期校验。仪器设备应当有完整的操作规程。
(四)标准物质、标准溶液及化学试剂的配制标识与使用记录应当符合要求。
(五)检测实验室应当布局合理,有健全的管理制度。检测仪器放置合理,便于操作。实验室应当配有必要的防污染、防火、控制进入等安全措施。
(六)凡是检测方法或检测仪器有要求的,应当按要求对检测场所的温度、湿度和放射性本底等环境条件进行有效、准确的测量并记录。
(七)应当为检测样品建立唯一识别系统和状态标识。应当编制有关样品采集、接收、流转、保存和安全处置的书面程序。
(八)放射性检测场所,应当符合放射卫生有关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有使用放射性标准源或标准物质控制检测质量的措施。
放射性样品应当与其他样品分开存放,专人保管。操作非密封放射性同位素的实验室应当有通风设备,地面、实验台应当便于去除放射性污染。废弃的放射性样品和其他放射性废物应当按有关规定处理。
四、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能力
(一)具备与申报项目相关的检测方法和技能,能够独立开展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工作,并解决工作过程中发生的技术问题。
(二)具有所申请技术服务项目所必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能力(见附录2和附录4),其中,化学因素重点检测项目不少于42项,物理因素重点检测项目不少于8项;放射卫生重点检测项目不少于12项。
(三)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应当采用国家、行业或地方规定的方法或标准,采用非标方法,应当进行方法比对或验证,编写操作规程(作业指导书),并经技术负责人审批。
(四)样品检测的原始记录和检测报告应当按照各自规定要求书写、打印、审核、签章、发送和保存。
(五)独立完成盲样考核,且考核合格。
(六)原始记录应当规范、清晰、完整、可溯源,并按规定的时间保存。
(七)应当具备一定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工作基础,申报的每个检测项目应当完成至少2份检测报告(或模拟检测报告)。
五、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能力
(一)评价报告的编制规范、内容全面、结论正确;评价过程管理符合要求;原始记录规范、清晰、准确、完整、可溯源,并按规定的时间保存。
(二)应当具备一定范围的职业病危害评价能力。申请第一类业务范围的,应当具有不少于3项业务范围的评价能力;申请第二类业务范围的,应当具备全部3项业务范围的评价能力。
(三)应当具备一定的职业病危害评价工作基础。申请的每项业务范围应当至少独立完成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或模拟评价报告)各1份。
六、其他要求
(一)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编制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包括质量管理手册、程序文件、作业指导书、记录表格),并严格进行质量控制。
(二)应当有与其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措施。
(三)为专业技术人员提供必需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根据所申请的业务范围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附录1
实验室检验及现场检测设备目录(甲级)
序号 设备名称 数量(台/件)
一 采样设备
1 5L/min~30L/min采样器(包括防爆) 10(5)
2 1L/min ~5L/min采样器(包括防爆) 20(10)
3 0~1L/min采样器(包括防爆) 20(10)
4 各种空气样品收集器(大型气泡吸收管、小型气泡吸收管、多孔玻板吸收管、冲击式吸收管等) 15(每种)
5 压力计 2
6 温、湿度计 2
7 流量计 2
二 现场检测设备
8 热球式风速仪 2
9 辐射热计 2
10 通风干湿球温度计 2
11 黑球、湿球温度计 2
12 个体噪声剂量计(包括防爆) 10(4)
13 倍频程声级计(包括防爆) 2(1)
14 手传振动测定仪 1
15 照度计 2
16 电磁场测定仪(含高频、超高频、工频及微波等频段) 1
17 紫外线测定仪 1
18 烟尘浓度测试仪 2
19 不分光红外线分析仪 1
20 皮托管 2
三 实验室检测设备
21 分析天平(1/1000) 1
22 分析天平(1/10000) 1
23 分析天平(1/100000) 1
24 去湿机 1
25 普通冰箱 3
26 低温冰箱(-20℃) 1
27 样品消化装置 1
28 样品混匀装置 1
29 磁力搅拌器 1
30 超声波清洗器 1
31 恒温水浴箱 1
32 离心机 1
33 高温炉 1
34 干燥箱 1
35 红外线干燥箱 1
36 白金坩埚 5
37 普通坩埚 5
38 玛瑙研钵 1
39 生物显微镜 1
40 相差显微镜 1
41 分散度测定器 1
42 酸度计 1
43 分光光度计 1
44 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 1
45 原子荧光分光光度计 1
46 高效液相色谱仪 1
47 离子色谱仪 1
48 气相色谱-质谱联用仪 1
49 气相色谱仪(FID、ECD、NPD、FPD或PFPD) 2


附录2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项目(甲级)
序号 检测项目 条件要求
一 化学有害因素
(一) 金属类
1 锑及其化合物 ☆
2 钡及其化合物 ★
3 铍及其化合物 ☆
4 铋及其化合物 ☆
5 镉及其化合物 ★
6 钙及其化合物 ☆
7 铬及其化合物 ★
8 钴及其化合物 ☆
9 铜及其化合物 ★
10 铅及其化合物 ★
11 锂及其化合物 ☆
12 镁及其化合物 ☆
13 锰及其化合物 ★
14 汞及其化合物 ★
15 钼及其化合物 ★
16 镍及其化合物 ★
17 钾及其化合物 ★
18 钠及其化合物 ★
19 锶及其化合物 ☆
20 钽及其化合物 ☆
21 铊及其化合物 ★
22 锡及其化合物 ★
23 钨及其化合物 ☆
24 钒及其化合物 ☆
25 锌及其化合物 ★
26 锆及其化合物 ☆
27 铟及其化合物 ☆
28 钇及其化合物 ☆
(二) 非金属类
29 硼及其化合物 ☆
30 无机含碳化合物 ★
31 无机含氮化合物 ★
32 无机含磷化合物 ★
33 砷及其化合物 ★
34 氧化物 ★
35 硫化物 ★
36 硒及其化合物 ☆
37 碲及其化合物 ☆
38 氟及其化合物 ★
39 氯及其化合物 ★
40 碘及其化合物 ☆
(三) 有机类
41 烷烃类化合物 ★
42 烯烃类化合物 ☆
43 混合烃类化合物 ★
44 脂环烃类化合物 ★
45 芳香烃类化合物 ★
46 多苯类化合物 ☆
47 多环芳烃类化合物 ★
48 卤代烷烃类化合物 ★
49 卤代不饱和烃类化合物 ★
50 卤代芳香烃类化合物 ★
51 醇类化合物 ★
52 硫醇类化合物 ★
53 烷氧基乙醇类化合物 ★
54 酚类化合物 ★
55 脂肪族醚类化合物 ☆
56 苯基醚类化合物 ☆
57 醇醚类化合物 ☆
58 脂肪族醛类化合物 ★
59 脂肪族酮类化合物 ★
60 酯环酮和芳香族酮类化合物 ☆
61 醌类化合物 ☆
62 环氧化合物 ★
63 羧酸类化合物 ★
64 酸酐类化合物 ☆
65 酰基卤类化合物 ★
66 酰胺类化合物 ★
67 饱和脂肪族酯类化合物 ★
68 不饱和脂肪族酯类化合物 ☆
69 卤代脂肪族酯类化合物 ★
70 芳香族酯类化合物 ★
71 异氰酸酯类化合物 ★
72 腈类化合物 ★
73 脂肪族胺类化合物 ☆
74 乙醇胺类化合物 ☆
75 肼类化合物 ★
76 芳香族胺类化合物 ★
77 硝基烷烃类化合物 ☆
78 芳香族硝基化合物 ★
79 杂环化合物 ☆
80 有机物定性 ☆
(四) 农药类
81 有机磷农药 ★
82 有机氯农药 ★
83 有机氮农药 ★
(五) 其他化合物
84 药物类化合物 ☆
85 炸药类化合物 ☆
86 生物类化合物 ☆
(六) 粉尘类
87 总粉尘 ★
88 呼吸性粉尘 ★
89 粉尘中游离二氧化硅 ★
90 粉尘分散度 ★
91 石棉纤维 ★
二 物理有害因素
92 高温 ★
93 高气压 ☆
94 低气压 ☆
95 手传振动 ★
96 噪声 ★
97 照度 ★
98 紫外辐射 ★
99 高频电磁场 ★
100 超高频辐射 ★
101 微波辐射 ★
102 工频电场 ★
103 激光辐射 ☆
104 通风(风速、风量、风压) ☆
说明:★为重点检测项目;☆为一般检测项目。

附录3
放射卫生防护检测仪器设备目录(甲级)
序号 设备名称 数量(台)
1 X、γ射线测量仪 2
2 环境X、γ剂量率仪 2
3 α、β表面污染监测仪 2
4 中子测量装置 1
5 高剂量率测量仪 1
6 氡测量仪 1
7 空气采样装置 1
8 灰化装置 1
9 γ能谱仪 1
10 热释光或光致发光测量装置 1
11 *固体径迹探测系统 1
12 *低本底α、β测量仪 1
13 *低本底α能谱仪 1
14 *低本底液闪测量仪 1
说明:带*号者允许与其他单位共享。
附录4
放射卫生防护检测项目(甲级)
类别 检测项目 备注 条件要求
序号 名称
非医用辐射设备及场所检测 1 工业射线探伤放射防护检测 X、γ和中子等射线探伤 ★
2 人体、行李包、车辆、集装箱等射线安全检查系统放射防护检测 ★
3 非医用加速器放射防护检测(不包括中、高能加速器) ★
4 含密封源仪表放射防护检测 ★
5 密封放射源及密封γ放射源容器放射防护检测 ★
6 非密封放射性物质放射防护检测 ★
7 中子工作场所放射防护检测 ★
8 X射线衍射仪和荧光分析仪工作场所放射防护检测 ★
9 其他放射工作场所放射防护检测 ★
核设施与辐照装置等大型设施工作场所辐射防护 10 核电站放射防护检测 ★
11 核燃料循环工作场所放射防护检测 包括铀矿开采、铀矿水冶、铀的浓缩和转工化、燃料制造、反应堆、燃料后处理、核燃料循环研究等工作场所 ★
12 大型辐照装置放射防护检测 ★
13 中、高能加速器放射防护检测 大于等于50MeV ★
工作场所放射性核素分析 14 γ放射性核素分析 ★
15 α放射性核素分析 ☆
16 β放射性核素分析 ☆
17 总α放射性分析 ☆
18 总β放射性分析 ☆
19 氡及其子体检测 ★
20 放射性气溶胶检测 ☆
说明:★为重点检测项目;☆为一般检测项目。



附件2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甲级资质认可技术评审项目和判定标准
一、第一类业务范围的技术评审项目和判定标准
1.技术评审项目
考核项目 考核内容 考核结果
序号 具体内容
1.组织机构 法人资格 1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注册资金和固定资产 2 ★注册资金8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700万元以上
计量认证 3 ★取得省级及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的计量认证证书
部门设置 4 *质量管理部门
5 *评价部门
6 *检测检验部门
7 部门负责人任命文件
岗位设置、职责 8 *技术负责人(评价、检测)
9 *质量控制负责人
10 质量监督员、设备管理员、内审员、样品管理员、档案管理员
11 评价人员、检测人员
12 授权签发人
经费保障 13 台账及经费保障措施
依法执业 14 ★没有违法行为记录
2.人员 技术负责人(评价、检测) 15 ★技术负责人具有与所申报业务相适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和5年以上工作经验,且不得外聘
16 经培训合格
专业技术人员 17 ★经培训合格的专职技术人员(包括评价、检测人员) 不少于25名,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含两个)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从业
18 高级技术职称的专业人员不少于5名
19 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业人员不少于专业技术人员总数的40%
20 *具有2年以上检测工作经历的检测人员不少于10名,且高级技术职称不少于2名
21 *具有2年以上评价工作经历的评价人员不少于10名,且高级技术职称不少于2名
22 *职业卫生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3名(其中通风相关专业人员不少于1名),且高级技术职称不少于1名
23 *具有2年以上工作经历的公共卫生专业人员不少于3名,且高级技术职称不少于1名
24 *具有满足所申请业务范围专业要求的工程技术人员,且每项专业不少于1名
25 专业技术人员年度培训计划和培训记录
现场笔试考核 26 技术负责人(评价、检测)、质量控制负责人必须参加考试,并考试合格
27 评价人员参加考试人数不少于8人
28 检测人员参加考试人数不少于8人
29 *现场考试人员合格率达到90%
3.工作场所及实验室 工作场所 30 ★有与所从事的评价、检测(检验)、质量管理等工作相适应的工作场所,工作场所面积不少于700平方米
31 职业卫生检测实验室使用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
32 有独立的档案室,档案室使用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
实验室要求 33 检测实验室应布局合理,整洁有序,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34 检测工作场所的水、电、气布局符合安全卫生要求,实验室具备有效的防尘防毒设施及相应的警示标识
35 实验室应配有必要的防污染、防火、控制进入等安全措施
36 凡是检测方法或检测仪器有要求的,应按要求对检测场所的温度、湿度和放射性本底等环境条件进行有效、准确的测量并记录
4.仪器设备 仪器设备配备 37 *具有附件1附录1所规定的实验室检验及现场检测设备,仪器设备应有购置凭证,停用设备不计入有效设备
38 仪器设备的种类、数量、性能、量程、精度应满足工作需要,并运行良好
计量检定 39 *仪器设备应定期进行计量检定或校准,并贴有相应状态标识
40 无计量检定规程的仪器设备,应有相应校验方法并进行定期校验
41 检定周期内应进行运行核查
仪器设备管理 42 *仪器设备应有完整的操作规程
43 主要仪器设备应建有档案,有验收、检定校准、使用和维修等有关资料。进口仪器设备说明书的使用方法部分应当有中文译文
44 仪器设备应有固定的放置场所,放置合理,便于操作
45 精密仪器和加热设备隔离放置
5.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能力 检测方法 46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应采用国家、行业或地方规定的方法或标准,采用非标方法,应当进行方法比对或验证,编写操作规程(作业指导书),并经技术负责人审批
检测样品及耗材管理 47 *应当为检测样品建立唯一识别系统和状态标识
48 应当编制有关样品采集、接收、流转、保存和安全处置的书面程序
49 标准物质、标准溶液及化学试剂的配制标识与使用记录应符合有关要求
检测能力 50 *申报的检测项目应通过计量认证
51 *化学因素重点检测项目应不少于42项(附件1附录2)
52 *物理因素重点检测项目应不少于8项(附件1附录2)
53 申报的每个检测项目应当完成至少2份检测报告(或模拟检测报告)
作业指导书及运行 54 建立规范的物理因素检测作业指导书,并有效运行
55 建立规范的化学有害因素(化学物质、粉尘)检测作业指导书,并有效运行
检测报告及原始记录
(抽查20份检测报告与原始记录档案) 56 原始记录应按照要求书写、审核、签字
57 *现场采样和检测记录信息规范、清晰、完整
58 *原始记录具有可溯源性
59 原始记录数据处理规范
60 *检测报告应按照要求打印、审核、签章、发送
61 检测报告检测方法与判定依据正确
62 检测报告内容完整、规范
63 检测报告及原始记录应完整归档,并按要求保存
实际操作能力考核
(参加考核人员不少于4名) 64 *现场采样、检测操作规范、熟练
65 实验室分析操作规范、熟练
66 现场采样、检测、实验室分析记录规范、完整
盲样考核 67 ★盲样检测结果全部符合要求(现场考核6个盲样,有机化合物2个、非金属化合物1个、金属样品2个和农药样品1个)
6.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能力 评价能力 68 *应当具有不少于3项业务范围的评价能力
69 *申请的每个业务范围应至少独立完成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或模拟评价报告)各1份
评价报告
(抽查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报告4份) 70 评价目的、依据、范围、方法正确,评价内容完整
71 工程分析全面、到位
72 *职业病危害因素识别与分析全面、准确
73 危害程度评价和健康影响评价科学、准确
74 *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评价准确
75 职业卫生管理措施建议有效可行、具有针对性
76 评价结论完整、准确
评价过程管理 77 评价工作委托文件
78 合同评审记录
79 评价方案的制定与审核
80 现场调查与实施
81 评价资料的收集与分析
82 评价报告应按照要求打印、审核、签章和发送
83 评价报告及原始资料应完整归档,并按要求保存
84 *评价相关原始资料应准确、完整、可溯源
模拟评价 85 *编制现场模拟评价报告的工程分析、职业病危害因素识别与分析、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评价等部分,要求分析全面、准确,防护措施符合法律、法规、标准
职业卫生工程考试
(参加考试人员不少于2名) 86 职业卫生工程口试合格
87 职业卫生工程测试操作熟练、规范
7.质量管理体系 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88 *质量管理手册完整、规范、操作性强
89 *程序性文件完整、规范、操作性强
90 *作业指导书完整、规范、操作性强
91 记录表格完整、规范、操作性强
文件控制 92 文件受控制度建立健全
93 *文件控制措施落实到位
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 94 内部审核全面、有效
95 管理评审应有效开展
96 纠正和预防措施可行、落实有效
监督记录 97 校核人记录
98 *监督员监督记录
99 投诉处理记录
注:有★为否决项,有*为关键项,其他为一般项。考核结果分为符合、基本符合、不符合。
2.判定标准
技术评审项目共99项,其中否决项8项,关键项34项,一般项57项。
判定标准如下:
评审结论 否决项 关键项 一般项
通过 全部符合 全部符合 无不符合项或
基本符合项数≤5项
整改后通过 全部符合 无不符合项或
基本符合项数≤2项 不符合项数≤2项或
5项<基本符合项数≤8项
整改后复审 全部符合 不符合项数≤2项或
基本符合项数≤5项 不符合项数≤5项或
8项<基本符合项数≤10项
不通过 不符合项数≥1项 不符合项数>2项或
基本符合项数>5项 不符合项数>5项或
基本符合项数>10项

二、第二类业务范围的评审项目和判定标准
1.技术评审项目
考核项目 考核内容 考核结果
序号 具体内容
1.组织机构 法人资格 1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注册资金和固定资产 2 ★注册资金8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700万元以上
计量认证 3 ★取得省级及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的计量认证证书
部门设置 4 *质量管理部门
5 *评价、检测(检验)部门
6 部门负责人任命文件
岗位设置、职责 7 *技术负责人
8 *质量控制负责人
9 质量监督员、设备管理员、内审员、样品管理员、档案管理员
10 评价人员、检测人员
11 授权签发人
经费保障 12 台账及经费保障措施
依法执业 13 ★没有违法行为记录
2.人员 技术负责人 14 ★技术负责人具有与所申报业务相适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和5年以上工作经验,且不得外聘
15 经培训合格
专业技术人员 16 高级技术职称的专业人员不少于5名
17 *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业人员不少于专业技术人员总数的40%
18 具有2年以上职业卫生工程技术工作经验的人员不少于1名
19 具有2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的放射卫生相关专业人员不少于5名
20 ★经培训合格的放射防护检测与评价专职技术人员不少于10名
21 *具有满足所申请业务范围专业要求的工程技术人员,且每项专业不少于1名
22 专业技术人员年度培训计划和培训记录
现场考核 23 *参加现场笔试的专业技术人员比例不低于80%
24 *现场笔试人员合格率达到90%
25 管理人员口试成绩合格
26 专业技术人员口试成绩合格
3.工作场所及实验室 工作场所 27 ★有与所从事的评价、检测(检验)、质量管理等工作相适应的工作场所,工作场所面积不少于700平方米
28 有独立的档案室,档案室使用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
实验室要求 29 工作场所符合放射卫生有关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并制订有放射防护管理制度
30 废弃的放射性样品和其他放射性废物应当按有关规定处理
31 放射性样品应与其他样品分开存放,专人保管
32 *操作非密封放射性同位素的实验室应当有通风设备,地面、实验台应便于去除放射性污染
33 检测实验室应当有良好的内务管理,以保证实验室整洁有序
34 实验室应配有必要的防污染、防火、控制进入等安全措施
35 凡是检测方法或检测仪器有要求的,应按要求对检测场所的温度、湿度和放射性本底等环境条件进行有效、准确的测量并记录
4.仪器设备 仪器设备配备 36 *具有开展项目需要的仪器设备(附件1附录3),仪器设备应有购置凭证,共享仪器应提供合作协议或合同书。停用设备不计入有效设备
37 仪器设备的种类、数量、性能、量程、精度应满足工作的需要,并运行良好
计量检定 38 *仪器设备应定期进行计量检定或校准,并贴有相应状态标识。无计量检定规程的仪器设备,应有相应校验方法并进行定期校验
仪器设备管理 39 主要仪器设备应建有档案,有验收、检定校准、使用和维修等有关资料。进口仪器设备说明书的使用方法部分应当有中文译文
40 仪器设备应有完整的操作规程
41 仪器设备应有固定的放置场所,放置合理,便于操作
个体防护措施 42 为专业技术人员提供必需的劳动防护用品
5.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能力 检测方法 43 应采用国家、行业或地方规定的方法或标准,采用非标方法,应当进行方法比对或验证,编写操作规程(作业指导书),并经技术负责人审批
检测样品管理 44 应为检测样品建立唯一识别系统和状态标识管理
45 应编制有关样品采集、接收、流转、保存和安全处置的书面程序
检测能力 46 *申报的检测项目应通过计量认证
47 放射卫生防护重点检测项目不少于12项(附件1附录4)
48 申报的每个检测项目应当完成至少2份检测报告(或模拟检测报告)
检测报告和原始记录
(抽查15份检测报告和原始记录档案) 49 原始记录和检测报告规范,应采用法定计量单位
50 应按规定书写、更改、审核、签章、分发或保存
51 数据处理规范
52 *原始记录可溯源
质量控制措施 53 积极采取包括使用放射性标准源、有证标准物质在内的各种质量控制措施
实际操作能力考核
(参加考核人员不少于4名) 54 *检测操作规范、熟练
盲样考核 55 *考核样品检测结果合格
6.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能力 评价能力 56 *应具备全部业务范围的评价能力
57 *申请的每个业务范围应至少独立完成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和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或模拟评价报告)各1份
评价报告
(抽查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报告4份) 58 评价报告书格式与内容应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
59 *抽查建设项目放射防护评价报告书的专家审查意见
60 评价工作的委托文件
61 评价方案的制定与审核
62 现场调查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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