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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2:32:09  浏览:97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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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6号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云布龙
1999年4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和规范行政执法证件的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是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证》和《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证》以及用于行政执法监督车辆、场所等专用牌证。
第三条 行政执法证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发放,具体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制组织实施。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对行政执法人员持证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和使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伪造、涂改和非法印制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章 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和缴销


第七条 自治区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申领行政执法证件。
第八条 申请领取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行政执法机关的正式工作人员;
(二)具有明确的行政执法工作岗位和具体的行政执法职责;
(三)经过行政执法培训考试合格。
第九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领或者发给行政执法监督证:
(一)县级以上政府组成人员;
(二)政府法制机构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
(三)行政执法机关专门从事法制工作的人员;
(四)经自治区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同意的人员。
第十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由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填写《全区行政执法人员登记表》并签署意见,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旗县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核的,审核后报盟市政府法制机构复审,由盟市政府法制机构报自治区政府法制机构审批;盟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核的,审核后报自治区政府法制机构审批。
实行条管的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填写的《全区行政执法人员登记表》,应当同时逐级上报上级主管机关备案。
特种专业行政执法机关,可以直接向自治区政府法制机构申领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单位、职务、执法类型、执法类别、工作区域有一项发生变更或者行政执法证件严重损毁的,可以重新申领行政执法证件。重新申领行政执法证件,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办理。领取新证的同时,旧证交回发证机关。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证件遗失的,持证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单位报告并登报声明作废。持证人所在单位凭作废声明按申领程序重新申领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缴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退休、辞职的;
(二)被行政执法机关辞退、开除的;
(三)持证人死亡的;
(四)其他应当缴销的情形。


第三章 行政执法证件的审核注册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证件实行两年一审注册制度。审核注册的具体工作,由自治区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组织,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分级负责。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必须按照政府法制机构规定的时间和办法参加审核注册,如实填报审核注册材料,接受政府法制机构的检查。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证件审核注册的主要内容是:行政执法人员持证执法情况、行政执法证件登记项目变更情况、行政执法人员遵纪守法情况。
第十七条 审核注册的基本程序是:
(一)行政执法机关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审核注册报告书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级行政执法机关的注册材料。旗县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由盟市政府法制机构汇总上报自治区政府法制机构;
(三)自治区政府法制机构加盖审核注册戳记或者加贴有关标识;
(四)政府法制机构发还行政执法证件。
实行条管的行政执法机关,持证人所在单位应当同时将审核注册报告书和有关材料逐级上报上级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未经审核注册或者未通过审核注册的行政执法证件无效。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证件有效期限为6年。行政执法证件有效期满前3个月,持证人所在单位应当申请领取新证。领取新证的同时,持证人所在单位应当协助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收回旧证,由盟市政府法制机构交自治区政府法制机构统一销毁。


第四章 行政执法证件的使用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其行政执法行为有权拒绝。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行使行政执法监督职责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被监督人员必须接受督查询问,并如实提供情况。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证据证明行政执法人员有违法违纪情况的,可以向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发出监督建议书。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必须根据监督建议书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违纪情况进行调查,并将调查处理结果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同时反馈行政执法监督人员。
第二十二条 用于行政执法监督的车辆或场所,应当使用行政执法监督专用牌证。行政执法监督专用牌证,由自治区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制作和编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或者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
(一)执行公务未按规定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丢失行政执法证件未及时报告或者未声明作废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二十四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本级或者上级政府法制机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被公安机关处以治安拘留的;
(二)徇私舞弊,袒护违法者的;
(三)故意刁难或者利用职权吃、拿、卡、要的;
(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
(五)酒后执法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出借行政执法证件的。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为1个月至2个月。
第二十五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应当及时报告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由政府法制机构逐级报告自治区政府法制机构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被刑事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二)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两次以上的;
(三)有其他不宜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 被暂扣或者被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在年终考核中,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考评为优秀;被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考评为称职。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执法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向持证人所在单位、本级或者上级政府法制机构投诉。受理投诉的机关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人。
第二十八条 被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可以向吊销机关提出申诉。
第二十九条 使用无效证件或者伪造、涂改、非法印制行政执法证件的,由行为发生地的盟市政府法制机构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允许被暂扣或被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继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由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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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邮政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推进快递服务制造业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邮政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邮政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推进快递服务制造业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邮发〔2013〕178号)



  为深入贯彻落实《服务业发展“十二五”规划》、《邮政业发展“十二五”规划》和《工业转型升级规划(2011—2015年)》,充分发挥快递在服务制造业发展方面的重要作用,加快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提升发展的质量和效益,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推进快递服务制造业工作的重要意义

  制造业是快递发展的重要需求基础,快递是制造业转型升级的重要服务支撑。近年来,快递和制造业在医药、电子信息等领域开展了业务合作,但总的来看,双方合作还处于初级阶段,政策环境有待完善,服务内涵有待深化,合作层次有待提升。积极推进快递服务制造业工作,有利于快递企业功能整合和服务延伸,加快向综合型快递物流运营商转型;有利于制造企业降低成本和提升效率,加快结构优化和由大变强;有利于深化产业链和服务链的融合,推动跨产业的技术、产品和服务创新,增强产业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促进实体经济健康发展。

  二、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加快转变发展方式为主线,充分发挥市场的资源配置作用,加强政府统筹指导和政策协调,按照制造业改造提升和生产性服务业加速发展的要求,支持制造业外包服务环节,优化生产流程,支持快递完善产品体系,提升服务能力,逐步建立结构合理、协作深入、标准对接的合作发展新模式,形成长期稳定、互利共赢的战略合作关系,拓展创新发展新空间,构建产业发展新体系。

  (二)基本原则

  企业主导、政府推动。坚持市场化运作,发挥企业主体作用,加强政府引导,完善配套政策,健全信息衔接和标准规范等支撑体系,创造有利于推进快递服务制造业发展的良好环境。

  分类指导、因地制宜。结合不同地区、不同制造业发展特点和需求,制定必要的扶持和鼓励措施。引导地方结合实际,积极开展政策创新。

  试点先行、分步实施。开展试点示范工程,及时总结经验,研究瓶颈问题,推广成功案例,以点带面推进快递服务制造业发展模式的创新和普及。

  突出重点、协调推进。加大重点领域扶持力度,发挥重点企业、重点区域的辐射带动作用,深化政府、企业和行业组织的协调互动,促进社会分工协作和产业结构优化提升。

  三、推进快递服务制造业发展的重点领域

  (一)推进快递服务于技术密集型制造业

  支持电子信息、通信、医疗保健、精密仪器、航空、汽车等技术密集型制造业通过服务外包优化生产流程,整合高价值、小批量、多批次的递送需求,依托航空快递、限时快递等开展精益制造和准时制造。支持快递企业加强快件时效管理和全程监控,完善专业服务和技术装备,满足温控、防震、防腐等特殊物品的寄递需求,积极发展再包装、报关、保险、仓储等增值服务,探索提供一体化供应链解决方案。

  (二)推进快递服务于制造业的规模化发展

  鼓励快递企业与大型制造企业建立长期稳定的战略合作关系,支持大型制造企业依托快递网络开展综合集成制造和分销配送,提高生产组织化水平,促进全国性快递网络建设与大型制造企业空间布局的有效衔接。鼓励快递企业完善大客户管理机制,开发“一站式”整合服务和电子运单、简易组装等定制服务,探索承接维修中心、呼叫中心等售后环节。

  (三)推进快递服务于制造业的定制化生产

  支持纺织服装、鞋帽、工艺品等制造企业顺应个性化、多样化需求趋势,加强产品研发和功能设计,探索网络直销等发展模式,依托快递网络提供试穿、退换货、产品功能展示等特色服务。鼓励快递企业提供样品、设计图样等限时寄递,开发名址数据库、仓储优化、提单管理等增值服务,提供从厂商到最终用户的产品递送方案。加强产品和服务的融合,促进研发、制造和营销协同,提升市场反应能力。

  (四)推进快递服务于经济活跃区域的制造业集群

  鼓励快递企业优化区域布局,支持京津冀、长江三角洲、珠江三角洲等城市群的制造业发展,服务于郑州、重庆、成都、西安等中西部制造业基地。引导快递企业积极进驻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等制造业集聚区,依托生产要素集聚优势,创新服务产品和配送体系,提高产业协作配套水平,建设产业链条完备、服务平台完善的现代产业集群。

  (五)推进快递服务于中小制造企业

  以中小企业服务需求为导向,支持快递企业在中小制造企业集聚区建设物流服务平台,完善经济类快递产品,整合快递网络资源,提供公共仓储配送、拼箱运输、信息接入等多样服务,降低中小制造企业的运营成本。依托快递基础网络和客户信息优势,帮助中小制造企业建立稳定的供应、生产、销售等协作关系,构筑富有活力的产业生态系统。

  (六)推进快递服务于制造业国际化

  推动快递与制造企业实施国际化同行战略。支持和推动有条件的快递企业通过自建、合作、并购等方式设立境外分支机构,延伸服务网络,为制造业“走出去”提供配套服务。推动提高国际快件通关效率,开发国际航空快递专线,支持制造企业打造区域化和全球化生产链,在更大范围内开展资源配置和价值链整合。

  四、推进快递服务制造业发展工作措施

  (一)建立协调工作机制

  建立推进快递服务制造业发展的联系制度,定期交流情况,沟通信息,加强宏观分析和统筹指导,推动政策衔接和协调管理。针对工作中的重点、热点和难点问题,开展专题研究和联合调研,研究出台相关政策意见。

  (二)搭建合作交流平台

  支持快递协会和制造业相关协会加强合作,组织举办发展论坛和供需洽谈会议,促进企业信息交流和项目对接。鼓励快递和制造企业加入彼此的行业协会,推动建立由相关企业、研究机构、教育机构组成的产业联盟,定期开展技术交流和管理培训。

  (三)实施示范和试点工程

  结合国家工业化和信息化融合试验区建设、电子商务集成创新试点和跨境贸易电子商务综合试点进程,推进快递服务于制造业发展的典型示范。选择有条件并具有一定规模和影响力的企业作为示范企业,积极推进重点项目建设,加强政策和资金支持,及时总结和宣传经验,逐步在行业、区域或全国推广。

  (四)引导开展跨行业协同创新

  鼓励企业与高校、科研院所和科技服务机构开展合作,建立以产业链为基础的协同创新机制。依托快递物流园区和制造业基地,建设快递服务制造业发展的创新孵化中心,开展重点项目合作攻关。支持有关企业开展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认定申报,争取国家及地方科技创新项目支持。

  (五)促进信息共享、标准对接

  鼓励快递与制造企业加强信息系统建设,促进信息交互,建立面向产业链上下游的信息化服务平台。发挥行业协会和龙头企业在标准制定和宣贯中的作用,研究制定服务流程、工具器具和技术装备等标准和规范,开发网络互连、电子数据交换等接口标准。支持企业生产和采用标准化的包装、计量、车辆和信息设备,提高运营效率和服务水平。

  (六)引导快递企业加强能力建设

  引导快递企业兼并重组,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实现资本化、集约化和规模化发展。支持快递企业优化布局,推进快件处理中心、航空及陆运集散中心建设,提高网络覆盖率和稳定性。鼓励快递企业面向制造业需求,加强功能整合和服务延伸,开发信息流、资金流、实物流融合型服务,构建安全高效、技术先进、服务优质的快递服务体系,更好地为制造业转型升级服务。

  (七)加强复合型、创新型人才培养

  推动建设一支掌握快递和制造业知识技能的复合型专业人才队伍。大力推进校企合作,支持建立人才综合培养和实训基地。统筹推动“创新人才推进计划”在快递和制造业的组织实施。鼓励快递和制造企业建立人才交流机制,开展联合培养项目,提升人才队伍素质。

  (八)优化推进快递服务制造业发展的政策环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局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物流业健康发展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办发〔2011〕38号)和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鼓励类产业界定及相关配套政策文件,积极协调落实有关财政、税收、土地、人才等扶持政策,推进快递服务制造业发展。

  对于制造企业剥离物流资产成立快递企业或与快递企业进行兼并重组,符合相关政策适用条件的,参照财政部《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等规定,支持争取相关扶持政策;需要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企业名称、企业类型、股权关系、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经营地域和分支机构等原许可事项发生变更的,可加快办理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或变更手续。对于推进快递服务于制造业的有关信息化建设项目,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进信息化与工业化深度融合的若干意见》(工信部联信〔2011〕160号)积极给予支持。

  五、加强组织领导

  国家邮政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将会同有关行业协会建立和完善推进快递服务制造业工作的动态跟踪和研究制度,收集和分析相关工作信息,为企业提供有关法律法规、投资环境和经济政策等信息咨询和服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局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推进快递服务制造业工作的重要意义,强化服务意识,建立工作机制,加强沟通协调,密切协作配合,结合本地实际,细化和完善配套政策措施。要跟踪了解本地区发展动态,加强工作指导。要加强对本意见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有关情况及时上报国家邮政局、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邮政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3年9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9号

文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9号
1995年10月13日,文化部

现发布《文化科技项目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文化科技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文化科学技术项目的管理水平,使科学技术更好地为文化事业服务,根据国家对科技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被列入国家和文化部计划的科技项目。
第三条 所立科技项目的资助经费原则上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章 项 目 申 请
第四条 申请国家和文化部立项的科技项目,应根据文化部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所确定的奋斗目标和任务进行选择。
第五条 申请国家和文化部计划的科技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重要科学价值,属于文化系统急需解决的关键技术问题,能广泛推广应用并可产生一定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二)申请单位应有科研管理能力和一定的科研条件,以保障科技项目正常进行。
(三)科技项目负责人及主要研究人员应有一定的实践经验和研究能力,并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大专以上学历;或自学成材,确有专长。
(四)科技项目的研究时间,一般不超过三年。
第六条 凡申请国家和文化部立项的科技项目,必须认真填写国家规定的有关申请书和开题报告,并按隶属关系上报审核。
第七条 申请国家和文化部立项的科技项目的受理时间为每年的十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
第八条 对未按计划完成科技项目和不按时提交工作总结、经费使用情况的单位,无特殊原因,将不再受理申报新的科技项目。

第三章 项 目 管 理
第九条 对文化科技项目进行分类管理:
(一)国家重点项目,由文化部科技主管部门进行重点管理,并依科研合同进行监督检查,促使项目按期完成。
(二)文化部项目分为重点项目和一般项目,重点项目由文化部投入一定经费,并以文化部科技主管部门为主会同项目承担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进行管理;一般项目文化部不再投入经费,由项目承担单位自筹,并按合同进行管理。
第十条 对申报的科技项目,文化部科技主管部门先期进行形式审查,组织有关专家依据有关评估办法进行论证,作出综合评价后,确定推荐上报国家重点项目和文化部项目。
第十一条 凡经批准,被列入国家和文化部计划的科技项目,均实行科技合同制,项目承担单位自接通知之日起,必须在一个月内,认真填报国家和文化部制定的有关科技合同书。
第十二条 科技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如需更改、中止合同,项目承担单位均应提出书面申请报告,阐明其原因及调整方案,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文化部科技主管部门批准。对中止合同的项目,视情况,追回部分或全部投资及购置的仪器设备。
第十三条 凡列入国家和文化部计划的科技项目,在完成后,承担项目单位应及时提交研究工作总结,整理好有关科技文件及经费决算报告,并按隶属关系上报文化部科技主管部门,待通过鉴定后,方可结题。
第十四条 对列入国家和文化部计划的科技项目经费,一次或分期拨付给项目承担单位的财务部门进行管理,单独立帐,专款专用。在财务制度规定的范围内,经主管领导批准,项目负责人有权按科研计划进度支配经费。经费的使用,须接受文化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3月27日文化部发布的《文化部科技项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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