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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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1号
李鹏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已经1996年1月8日国务院第四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总 理 李 鹏
1996年1月16日
第一条为了保障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正确使用警
械和武器,及时有效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
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
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其他有关法
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人民警察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可以采取强制手
段;根据需要,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警械;使用警
械不能制止,或者不使用武器制止,可能发生严重危害后
果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武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警械,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规定装备
的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手铐、脚镣、
警绳等警用器械;所称武器,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规定装备
的枪支、弹药等致命性警用武器。
第四条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应当以制止违法犯
罪行为,尽量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为原则。
第五条人民警察依法使用警械和武器的行为,受法律
保护。
人民警察不得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警械和武器。
第六条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前,应当命令在场无
关人员躲避;在场无关人员应当服从人民警察的命令,避
免受到伤害或者其他损失。
第二章警械的使用
第七条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
可以使用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等驱逐性
、制服性警械:
(一)结伙斗殴、殴打他人、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
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二)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运动场等
公共场所秩序的;
(三)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
(四)强行冲越人民警察为履行职责设置的警戒线的
;
(五)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
责的;
(六)袭击人民警察的;
(七)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和公民人身安全的其
他行为,需要当场制止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
。
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警械,应当以制止违法犯
罪行为为限度;当违法犯罪行为得到制止时,应当立即停
止使用。
第八条人民警察依法执行下列任务,遇有违法犯罪分
子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
可以使用手铐、脚镣、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一)抓获违法犯罪分子或者犯罪重大嫌疑人的;
(二)执行逮捕、拘留、看押、押解、审讯、拘传、
强制传唤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
。
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警械,不得故意造成人身
伤害。
第三章武器的使用
第九条人民警察判明有下列暴力犯罪行为的紧急情形
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
(一)放火、决水、爆炸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
(二)劫持航空器、船舰、火车、机动车或者驾驶车
、船等机动交通工具,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
(三)抢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
,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
(四)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实施犯罪或
者以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相威胁实施犯罪的
;
(五)破坏军事、通讯、交通、能源、防险等重要设
施,足以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紧迫危险的;
(六)实施凶杀、劫持人质等暴力行为,危及公民生
命安全的;
(七)国家规定的警卫、守卫、警戒的对象和目标受
到暴力袭击、破坏或者有受到暴力袭击、破坏的紧迫危险
的;
(八)结伙抢劫或者持械抢劫公私财物的;
(九)聚众械斗、暴乱等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秩序,用
其他方法不能制止的;
(十)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
责或者暴力袭击人民警察,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的;
(十一)在押人犯、罪犯聚众骚乱、暴乱、行凶或者
脱逃的;
(十二)劫夺在押人犯、罪犯的;
(十三)实施放火、决水、爆炸、凶杀、抢劫或者其
他严重暴力犯罪行为后拒捕、逃跑的;
(十四)犯罪分子携带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
拒捕、逃跑的;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武器的其他情
形。
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武器,来不及警告或者警
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
第十条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使用武器
:
(一)发现实施犯罪的人为怀孕妇女、儿童的,但是
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实施暴力犯罪的除外;
(二)犯罪分子处于群众聚集的场所或者存放大量易
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的,但是不使
用武器予以制止,将发生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除外。
第十一条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停
止使用武器:
(一)犯罪分子停止实施犯罪,服从人民警察命令的
;
(二)犯罪分子失去继续实施犯罪能力的。
第十二条人民警察使用武器造成犯罪分子或者无辜人
员伤亡的,应当及时抢救受伤人员,保护现场,并立即向
当地公安机关或者该人民警察所属机关报告。
当地公安机关或者该人民警察所属机关接到报告后,
应当及时进行勘验、调查,并及时通知当地人民检察院。
当地公安机关或者该人民警察所属机关应当将犯罪分
子或者无辜人员的伤亡情况,及时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
单位。
第十三条人民警察使用武器的,应当将使用武器的情
况如实向所属机关书面报告。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人民警察违法使用警械、武器,造成不应有
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受到伤亡或者
财产损失的人员,由该人民警察所属机关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十五条人民警察依法使用警械、武器,造成无辜人
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由该人民警察所属机关参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六条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国家赋予的安全
保卫任务时使用警械和武器,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0年7月
5日公布施行的《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同时
废止。
赤峰市搞活工业困难企业财政担保专项贷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
赤政发[1999]061号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搞活工业困难企业财政担保专项贷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赤峰市搞活工业困难企业财政担保专项贷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赤峰市搞活工业困难企业财政担保专项贷款使用管理领导小组名单》。
赤峰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九日
赤峰市搞活工业困难企业财政担保
专项贷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解决我市工业困难企业融资困难,确保使用好搞活工业困难企业财政担保专项贷款,根据自治区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搞活工业困难企业专项贷款是由自治区财政厅担保,向自治区工商银行借用的、由市财政局向财政厅反担保借入的银行贷款。
第三条 资金性质、贷款方式及风险
贷款由市政府确定的具有稳定发展势头的赤峰市啤酒集团等信用等级较高的企业承贷,再向困难企业进行转贷。该贷款是政府行为的融资。使用此项贷款的风险是,如不能如期如数归还,将对吃饭财政产生严重影响。
第四条 使用专项贷款应遵循的原则
(一)专款专用的原则。此项贷款为封闭贷款,专门用于解决企业周转期较短的流动资金短缺问题,不得用于固定资产投资。
(二)“救急”不“救济”的原则。即解决工业困难企业生产经营临时应急资金需要。
(三)平等、自愿、公平、诚实的原则。
(四)分级管理的原则。即市对旗县区企业不予直接办理贷款担保,由旗县区财政对所属企业负责担保。
(五)确保偿还的原则。专项贷款是用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工资担保借用的贷款,使用贷款的企业须守信用,按期足额还本付息。
(六)搞活企业和搞活贷款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专项贷款的范围和对象
市直及旗县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符合封闭贷款条件的“三有”(有适销对路产品,有订单,贷款封闭运行有效益)工业困难企业,原则上重点用于市直国有工业困难企业。企业正常贷款不属于此范围。
第六条 组织机构
成立市搞活工业困难企业财政担保专项贷款使用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
第二章 使用专项贷款的条件
第七条 银行贷款条件
(一)企业的领导班子坚强有力,具有较高的企业管理素质和能力。
(二)企业具备技术、设备及销售网络等基础条件。
(三)企业必须讲求信誉,主观上有与银行密切配合的愿望及实际行动。
(四)企业必须有产品订单和确保货款如期收回的措施。
(五)经评估确认,贷款封闭运行的产品具有较好的经济效益。
(六)企业必须落实不低于生产投资总额30%左右的自筹资金或等价的原辅材料。
第八条 财政担保条件
(一)企业必须提供可供支配的、权属归己的动产和不动产。企业作为担保的动产和不动产,由企业和财政双方议定现值,按现值的50%作为反担保。对此,企业应由职代会作出承诺。
(二)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班子成员必须提供相当于贷款总额2—8%的个人财产作为反担保。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必须承诺:如企业不能按期归还此项贷款,服从政府对其就地免职的决定。
(四)旗县区财政向市财政申请此项贷款时,须向市财政出具用财政补贴或专项资金作为反担保的承诺文件。
(五)申请使用财政担保贷款的企业,要定期向本级财政部门提供财务报表,报告贷款的使用及效益情况。
(六)企业按规定交付担保手续费。
第三章 操作程序
第九条 申请专项贷款的市直企业和旗县区必须向市经贸委提出申请和使用专项贷款方案。市经贸委根据贷款和担保的条件进行初审后提出意向性企业,并将企业的有关资料提供给市财政局和市工商银行。
第十条 市工商银行按有关政策确定投入贷款意向及贷款额度和期限。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对企业提供的反担保资产(包括个人资产)进行审查,确定是否提供担保意向。
第十二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初步意见,然后召开领导小组会议,对是否向意向性企业进行贷款和担保作出决策,然后企业和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市财政局与市直企业或旗县区财政签订担保合同,并一次性收取担保手续费。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十三条 企业使用的专项贷款应单独开立帐户,单独设置帐务,单独核算,资金实行封闭运行。企业在班子内部和关键环节落实保障措施。
第十四条 本级财政和开户银行分别设置专管员负责该项贷款的使用、签批、管理、监督。
第十五条 企业应按规定计提并向税务部门缴纳税金。税务部门不得向该企业收取陈欠税金。企业使用专项贷款的新增效益,可适当偿还银行陈欠利息。
第十六条 通过一定方式筹集一定数额的风险基金,其筹集方式和使用由领导小组研究决定。
第五章 奖 惩
第十七条 坚持奖惩结合,做到奖罚分明。
(一)企业如期归还贷款本息,个人担保财产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一倍给予奖励,此项费用可以在企业管理费用中列支。
(二)企业如不能按期归还此项贷款本息,政府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就地免职,并追究法律责任。财政对企业提供担保的财产进行拍卖或收回,归还逾期贷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搞活工业困难企业专项贷款使用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市财政局、市工商银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赤峰市搞活工业困难企业财政担保
专项贷款使用管理领导小组名单
组 长:高延青 市人民政府市长
副组长:
罗啸天 市人民政府常务副市长
史青晓 市人民政府副市长
成 员:
温玉峰 市政府副秘书长
达 瓦 市政府副秘书长
李志勋 市经贸委主任
胡 奎 市财政局局长
乔丁一 市工商银行行长
赤峰市搞活工业困难企业财政担保专项贷款使用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
办公室主任:胡奎(兼)
副主任:胡金林 王文杰 邵建民 于振华
成 员:王化臣 于晓华 郭锐锋 孟令杰
兰光余 吴瑞文 马青山
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
发改价检[2004]14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计委)、物价局、建设厅、房地局:
为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提高物业服务收费透明度,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我们制定了《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附:
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提高物业服务收费透明度,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向业主提供服务(包括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以及根据业主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应当按照本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标明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第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实行明码标价,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国家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进行管理。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企业执行明码标价规定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实行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目齐全,内容真实,标示醒目,字迹清晰。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的内容包括:物业管理企业名称、收费对象、服务内容、服务标准、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价格管理形式、收费依据、价格举报电话12358等。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同时标明基准收费标准、浮动幅度,以及实际收费标准。
第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其服务区域内的显著位置或收费地点,可采取公示栏、公示牌、收费表、收费清单、收费手册、多媒体终端查询等方式实行明码标价。
第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有关费用的,也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有关内容和方式实行明码标价。
第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委托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其收费标准在双方约定后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向业主进行明示。
第十条 实行明码标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的标准等发生变化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执行新标准前一个月,将所标示的相关内容进行调整,并应标示新标准开始实行的日期。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二条 对物业管理企业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利用标价进行价格欺诈的行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