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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残疾人组织和个人所需的进出口货物和物品予以税收优惠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8:17:04  浏览:97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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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残疾人组织和个人所需的进出口货物和物品予以税收优惠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残疾人组织和个人所需的进出口货物和物品予以税收优惠的通知
海关总署


目前,我国残疾人劳动就业的机会较少,为有利于残疾人的康复,使残疾人增多劳动就业的条件,提高其生活水平和社会地位,经与财政部研究并与民政部和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商量确定,对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组织和个人所需的进出口货物和物品给予较多的减免税优惠。

具体通知如下:
一、由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组织或个人专用的物品(包括治疗仪器、功能训练设备、功能恢复测试设备、残疾人生活用具、康复工程设备、医药及药品分析仪器、以及供残疾人专用的交通设备),予以免征进口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
二、为安排残疾人就业专门设立的生产企业所进口的机器设备予以免税。但上述生产企业进口用于加工装配内销产品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以及不属于免税范围的其他进口货物,应当照章征税。
三、残疾人企业生产出口应征收出口关税的商品,免征出口关税。
四、第一、二、三条中规定准予免税进出口的货物,进(出)口地海关可径凭民政部、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局的证明文件予以免税;货物放行后,进(出)口地海关应将有关报关单一份送交分管海关凭以管理。



1985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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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谢费是烫手山芋
杨涛
<<北京法制报>>报道,近日,陕西省榆林市炼油厂职工打着横幅,将巨幅感谢信、锦旗及50万元巨额赠款支票送到该市公安局局长的手中,以此感谢该局成功侦破“11·27”特大合同诈骗案,为该厂追回288万元货款。
  此事经媒体披露后,议论者纷纷,有人认为破案是公安机关自己的职责,不能收这笔感谢费;还有人认为这笔钱是当事人自愿捐赠,只要使用得当,公安机关完全可以理直气壮的收下这笔钱。
现代司法不仅强调实体公正,程序正义的理念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提出也日益深入人心,源于英美法系古老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得以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已为我们所熟悉。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执行的是司法职能,理应遵守程序正义。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本条虽然是针对侦查人员而言,但原理同样适用于公安机关,因为接受感谢费的行为会引起对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公正执法的合理怀疑,对方当事人完全有理由怀疑执法行为是受到利益的驱动而存在不公正的现象。
笔者还要质疑的是在当前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存在“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的状况,司法腐败也屡见不鲜的情形下,默许乃至鼓励当事人给予感谢费的行为,会不会让当事人产生有感谢费事好办而无感谢费事难办的错觉,加重当事人的负担。进一步而言,也许某些执法人员在品到当事人自愿给予感谢费的甜头后,而真正地将是否给予感谢费当作其执法积极性的杠杆,自愿行为成了一种强制行为,活生生地把好经给唱歪了。
除了质疑以外,笔者还有几分担心。这种担心源于一些边远、贫困地区的财政的实际状况,这些地区以罚没收入与司法机关的经费保障已多为人们所诟。如果公安机关还坦然地接受当事人的感谢费的话,地方领导将发现公安多了一条创收渠道,各种经费的追加将更为减少,而经费的追加的减少只能让公安机关渴望更多的感谢费乃至主动去索要,公安机关的形象与经费保障愈加地处于尴尬的境地。
因此,笔者主张,公安机关除了可以接受公众对于公安机关及其干警的自愿且属公益性捐赠外,各种名义的捐赠、感谢费尤其是当事人的感谢费不能收受。这些都是烫手的山芋,收了要伤手呀!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刑事案件的上诉与撤回等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刑事案件的上诉与撤回等问题的解答

1950年3月15日,最高法院办公厅

天津市人民法院:
2月22日函附天津日报读者张笑梅询问函一件已收,兹由本院解答如后,希转复天津日报时告由该报具名作答为要:
此复
复张笑梅
(一)刑事被告不服原审法院之判决,可于规定上诉期限内上诉于上级法院,被告直系血亲与配偶亦得为被告之利益代为上诉。
(二)上诉案件于未判决前,当事人虽可撤回,但上诉法院对于刑事案件当事人之声请撤回上诉有准驳之权;如发现原审处理失当,仍得依职权而为改判,并不因上诉人已申请撤回而受拘束。如已准许撤回,应该以书面通知,故在未通知准许撤回之前,仍可另行改判。理由是为了实事求是的审核原则是否恰当和杜绝上诉人玩法的流弊。
(三)关于原审法院应于几日内将撤回上诉状转送于上级法院,及上级法院应于收到撤回上诉状后几日内决定其准驳和通知,成文的诉讼法规未制定前,都没有硬性的规定。

附:天津市人民法院函 秘字第53号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负责同志:
兹由天津日报社会服务组转来市民张笑梅询问刑事案件中的上诉与撤销上诉的几个程序问题,我院以事关法律解释,未便擅自作答,特将原函附上,即希惠予解答,并望将原函寄回,以便转复是荷。
张笑梅原函:
关于法律我有几点疑问请您转答法律委员会一下:
一、违法的人被押法院后接到刑事裁判书,是否有上诉权?其家属是否有代替上诉权?
二、如上诉期间经过改造教育,在思想上也经过斗争,认为初审所判合法,不愿再上诉,是否有权撤销上诉权?
三、如递撤销上诉状,法院是否应当给一个通知书(即准许撤销或不准许撤销)。
递上撤销上诉状后,初审法院应几时(或几日)送交上级法院?
四、递撤销上诉状两月后上级法院又另行改判,并加刑期,是否合法?撤销上诉后法院是否还有改判权?
五、将撤销上诉状呈递初审法院后或将状纸遗失及未转到上级法院者时,改判加刑期,应该谁负责任?
六、如上级法院改判不合法时,是否再将改判书撤回?
以上,综合几类,请予早日解答为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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