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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专用印章及联行密押管理细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0:27:43  浏览:81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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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专用印章及联行密押管理细则》(试行)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专用印章及联行密押管理细则》(试行)的通知
1991年7月1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专用印章及联行密押管理细则》(试行)印发你们,请布置所属遵照执行。执行中的问题请随时向总行反映。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专用印章及联行密押管理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制度》,加强会计业务管理,确保国家资金的安全,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各级行处分计部门在办理会计业务时必须执行本细则。
第三条 各种会计专用印章、密押是本行签发结算凭证及划款凭证或受理客户凭证的印信及凭据,一经签署即要姑担承任。各级行处必须严格按照规定保管和使用。

第二章 会计专用印章
第四条 会计专用印章的种类和使用范围。
会计专用印章分为:会计专用章、业务用公章、结算专用章、票据清算专用章、受理他行票据专用章、现金收讫章、现金付讫章、转讫章、联行专用章(包括全国及省辖)、票汇专用章等十种。
一、会计专用章用于向人民银行支取款项的印信,应予留给人民银行印模,凭以验对。
二、业务用公章用于签发拨款限额通知、查询、查复单,跨系统转汇清单、各种专项会计报表(资金平衡表除外)。
三、结算专用间用于委托收款,托收承付到期支付款项或通知单位付款。
四、票据清算专用章,按当地要求用于提出票据交换的收付款凭证。
五、受理他行票据专用章,用于受理开户单位在存入他行票据时,签盖进帐回单,该章必须刻有“他行票据、收妥抵用”字样。
六、现金收讫章用于现金收款凭证和签发现金存款回单。
七、现金付讫章用于现金付款凭证。
八、转讫章用于已处理的一切内部转帐凭证。
九、全国联行专用章用于签发联行往来(邮寄)_凭证,信汇第三联,联行对帐签证单及联行转划款清单。省辖联行专用章,用于签发省辖往来凭证及有关省辖联行事务。
十、票汇专用间用于签发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
第五条 会计专用印章的设计、刻制。
会计专用印章的设计刻制分二级管理。
一、全国联行专用章、票汇专用章由总行负责设计、刻制和分发。
二、省辖联行专用章和其他各种会计专用印章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统一设计、刻制、分发。其他各种会计专用印章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设计、刻制和分发,也可以授权地(市)分支行按规定的设计自行刻制,分发所属。基层行处不得自行设计及刻制。
第六条 现金收讫章、现金付讫章、转讫章、业务用公章、结算专用章、票据清算专用章、受理他行票据专用章,必须带有活动的 年 月 日标志。
第七条 全国联行专用章,省辖联行专用章,会计专用章、票汇专用章只能刻制一枚,其他会计专用印章或根据业务需要刻制,但必须编号,分清保管和使用责任。
第八条 印章的保管和使用
一、各种会计专用印章在启用前必须在“会计专用印章保管使用登记簿”上印模,填写启用日期,领用保管人要签名盖章。调换人员时,要办理交换手续,由会计负责人监交,并在登记簿上签名盖章。
二、“会计专用印章保管使用登记簿”由会计负责人登记保管。
三、会计专用印章的保管和用印必须坚持一人,不得随意分人用印。
四、各级行处要确保印章的正确使用、保证安全。各种会计专用印章,不 仅要有专人保管用印,而且不得散乱放置,各行处应配置带锁的铁皮盒存放印章。营业时打开铁皮盒,临时离柜,铁皮盒要上锁。做到“人在岗章在,人不在岗章盒上锁”。营业终了把锁好的铁皮印章盒存入保险柜保管。
五、严格掌握各种会计专用印章的使用范围,个人之间不得私自授受会计专用印章。因个人之间授受会计专用印章出了问题,原保管使用人员要承担连带责任。
六、各种会计专用印章停止使用时,在“会计专用印章保管使用登记簿”上注明停止使用日期和原因。联行专用章、票汇专用章在停止使用后,应编表连同印章逐级上交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由分行统一切角销毁。销毁情况要专题书面报告总行备案。其余会计专用章由原使用行切角销毁。

第三章 联 行 密 押
第九条 联行密押的种类
联行密押分为全国联行密押和省辖联行密押。
一、全国联行密押由总行统一编发。凡开办全国联行往来的各级行处一律使用总行制定的联行密押特约数码和密押编制办法。
二、省辖联行密押由分行统一编发。凡开办全国联行往来的行处,属于省辖的业务往来,一律使用分行制定的联行密押特约数码和密押编制办法。
第十条 联行密押使用于电划及邮划收款凭证。无密押的联行划收款凭证无效。由于漏编或错编密押而延误客户用款造成的经济赔偿,由签发行负责。
第十一条 联行密押编制办法和特约数码按全国金融系统保密规定,属于绝密级文件。各级行处必须按“绝密”级管理要求严格管理和控制知密范围。各级行领导必须加强保密安全检查,做到万元一失,保证绝对安全。
第十二条 联行密押编制办法和特约数码的保管及使用实行个人负责制。
一、基层行由经办联行人员负责保管和使用,发生丢失和泯密要负全责。联行业务较多的,可设专职编押人员并负责保管和使用。编押人员因故未上班的由会计主管人 员代行保管和编押。
二、管辖行保存联行密押编制办法及特约数码(含现用和备用),由会计主管人员或指定人员保管。保管人员只有保管责任,不能直接编押。
第十三条 保管联行密押的人员变动,必须办理移交手续,由会计主管人员进行监交。编押人员不得私自授受。
第十四条 联行密押编制办法不得在教学和业务学习时讲用。
第十五条 已宣布停止使用的编制办法及特约数码由分行按“号码”验证收回,集中销毁。销毁情况书面报告总行备案。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总行制定和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行情况作补充规定。
第十七条 本细则从1991年8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印章和密押的规定与本细则有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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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遵义市打击整治违法建设工作考核奖惩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遵义市打击整治违法建设工作考核奖惩办法的通知

遵府办发〔2011〕85号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新蒲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

《遵义市打击整治违法建设工作考核奖惩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你们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遵义市打击整治违法建设工作考核奖惩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打击整治违法建设工作,切实提高工作效率,确保城市建设有序推进,特制定本考核奖惩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各县、区(市)政府(管委会)和市直目标责任单位及其他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在打击整治违法建设方面的工作进行考核奖惩。

第三条 考核奖惩工作坚持客观、公正和注重实际效果的原则,

采取平时检查与年度综合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四条 考核主要内容,包括组织管理情况、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和其他工作完成情况等,总分值为100分,具体内容及各项分值详见各单位目标责任书。

对非目标责任单位的市直其他行政事业单位考核内容,参照市直目标责任单位的目标责任书内容,主要考核该单位:是否有干部职工参与、支持或变相支持违法建设、单位办公区域及职工住宅区域有无违法建设、该单位支持配合打击违法建设工作情况等。

第五条 考核方式:

(一)对目标责任单位,由市打击整治违法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整治办)采取平时抽查、年度综合检查,然后进行综合评比打分。

(二)对市直非目标责任单位,主要由市整治办根据平时掌握的工作情况和抽查的情况进行评分。

第六条 奖励与处罚

将各单位在打击整治违法建设工作方面的考核得分纳入市委、市人民政府对各单位的年度综合考核内容,考核得分在市委、市人民政府的年度综合考核总分值中占2分。对目标责任单位,根据目标责任书内容考核得分按比例换算;对市直非目标责任单位,由市整治办根据平时掌握的情况直接打分。统一汇总后,对需要扣分的单位将名单提供给市目标考核办公室扣分。

(一) 奖励

对目标责任单位的考核等次分为:优秀、合格和不合格三种。按照目标责任书内容考核,经综合评分,得分在90分以上(包括90分)的,评为优秀;综合得分在70分—89分的,评为合格;得分在69分以下的(包括69分),评为不合格。

对获得“优秀”等次的目标责任单位,市委、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一定的现金奖励;同时,此荣誉作为对该单位及主要负责人先进评比、晋级晋职、年度考核奖励等次评定等的重要依据。

对获得“合格”等次的目标责任单位,不奖不罚,进行书面通报。

(二) 处罚

凡是考核评定为“不合格”等次的目标责任单位和在打击整治违法建设方面存在严重问题的非目标责任单位以外的其他市直单位,报请市委、市人民政府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或作降级、降职、免职等处理;同时,取消该单位在该年度的评先、评优等评选资格和奖励。

对在打击整治违法建设中有不作为、乱作为、以权谋私、参与违法建设、支持或变相支持违法建设、导致违法建设泛滥等违反党纪政纪的相关责任人员,由纪委监察部门按照党纪政纪规定处理。

第七条 对各单位的年度考核,由遵义市打击整治违法建设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安排,具体的相关考核工作由市整治办负责组织实施。




关于印发嘉兴市燃气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政发〔2008〕79号


关于印发嘉兴市燃气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燃气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九月十日



嘉兴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经营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和《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嘉兴市行政区域内燃气专业规划编制、燃气工程建设、燃气设施保护、燃气经营和使用、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和使用以及有关的管理活动。

单位为生产配套自建的燃气设施、省级以上天然气管网和直接由其供应的发电用、工业用天然气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以及有关的管理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但不包括沼气、秸秆气。

第四条 本市的燃气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统一规划、协调发展,优化资源、节能高效,保障供应、民用优先,有序竞争、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 嘉兴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市本级范围内的燃气管理,并对各县(市、区)燃气管理的指导工作;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本辖区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物价)、安监、质量技监、城管执法、公安、经贸、工商、交通、海事、环保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普及燃气使用,推广安全、节能、高效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加强燃气安全监督检查和安全使用教育,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燃气企业是燃气安全的第一责任主体,应当进行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公益性宣传,增强社会公众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宣传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县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燃气专业规划。

编制燃气专业规划应当征求上一级燃气主管部门意见,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详细规划和燃气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城镇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工程,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按照燃气专业规划需要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管道燃气设施(包括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业规划,经所在地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核准后,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办理项目审批手续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必须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标准及技术规范。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建设实行施工许可与竣工验收备案制度。燃气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完整的工程项目技术档案。

第十三条 燃气事业发展应当引入市场机制,鼓励非国有资本参与燃气事业投资建设。

管道燃气管网设施的产权应当国有或者国有控股。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从事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企业,应当事先向所在地市、县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所在地市、县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与所在地市、县燃气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领取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申请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履约能力及责任承担能力;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技术人员;

(四)承诺接受特许经营协议的有关强制性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十六条 市、县燃气主管部门受当地政府委托与取得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在协议签订后颁发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许可证。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及期限;

(二)产品质量标准、计量标准和服务规范;

(三)确定和调整燃气价格及其他收费标准的方法与原则;

(四)安全生产要求和保障措施;

(五)设施的权属与处置权限;

(六)设施维护、更新改造以及设施移交时的质量标准;

(七)特许经营权的变更、转让和终止;

(八)履约担保;

  (九)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十)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对管网建设计划及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承担的普遍服务义务作出约定。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期限应当根据项目的经营规模、经营方式、投资回报周期等因素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市、县政府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县政府应当在依法补偿其相应损失后按照本办法规定另行确定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

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根据特许经营协议终止经营或者因违法经营行为被依法取消特许经营权的,所在地市、县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实施临时接管,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燃气供应和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瓶装燃气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瓶装燃气经营许可管理按照《浙江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执行。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

(二)有稳定的、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燃气气源;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贮存、充装、配送等相应的场地、设施、设备和工具;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管理、技术人员;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并明确安全责任人;

(六)有相应的安全事故责任承担能力,符合《浙江省瓶装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安全事故责任承担标准》的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申请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市、县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证明材料。

所在地市、县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所在地市、县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所在地市、县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

第二十二条 依法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增加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核准。

第二十三条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无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供应用于销售的燃气;

(二)不得向燃气用户提供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

(三)不得为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

(四)不得在未经核准的场地存放已充装燃气瓶;

(五)燃气充装量应当在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范围内;

(六)瓶装燃气残液量超过规定的,应当先抽出残液后再充装燃气;

(七)气瓶充装燃气后,应当标明充装单位;

(八)瓶装燃气的运输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危险品运输的规定;

(九)法律、法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从事安全管理、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瓶装燃气配送和抢险抢修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专业知识。

从事燃气行业运行、户内检修、灌装、机修、特种设备作业的特定岗位人员,应当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行业服务规范,编印并提供燃气用户安全用气手册,宣传燃气安全使用、燃气设施保养和事故紧急处置等常识,并加强指导;公布服务制度和程序,公开服务电话及事故抢修电话,并按照要求建立值班制度。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和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进行宣传指导。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燃气热值、成份、压力、充装量、嗅味等指标符合规定标准。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与燃气用户之间对燃气供应有特别约定的,应当符合约定要求。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燃气质量检测制度。

第二十七条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保障燃气正常供应,不得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确需停止供气、更换气种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并对燃气用户的燃气供应事宜作出妥善安排。

  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燃气工程施工、设施检修等情况,确需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及时告知燃气用户,并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报告;恢复供气应当事先通知燃气用户。

第二十九条 燃气燃烧器具销售单位和个人应当告知燃气用户燃气燃烧器具的气源适配范围,并按照规定或者承诺向消费者提供“包修、包换、包退”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和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安装燃气燃烧器具,不得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

第三十条 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或者调整,应当按照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经营场所公示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规定标准收取费用,并向燃气用户出具票据。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电子邮件地址,设立举报和投诉信箱,受理有关燃气安全、质量、价格和服务的举报与投诉。

  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15日内予以处理。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组织燃气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制定燃气事故应急预案,明确应急机构的组成单位和有关职责、资金装备和人员的保障措施以及应急行动方案。

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以及公安、质量技监、城管执法、安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加强对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的安全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予以处置。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实施燃气安全管理责任制。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对燃气设施定期巡查、检修和更新,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定期检查,劝阻、制止燃气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市、县燃气主管部门。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制定燃气事故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备案,并配备相应人员和装备,储备必要救急物资,定期组织演练。发生燃气事故时,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供水燃气突发事故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或者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市、县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部门,按照国家燃气设计规范的要求,划定重要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统一安全警示标志;在划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周边设置统一的安全保护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涂改和擅自移动、拆除、覆盖安全警示标志、安全保护标志牌。

第三十五条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除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批准的以外,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动用明火作业;

(五)抛锚、拖锚、掏沙、挖泥;

(六)从事爆破作业;

(七)置放、碾压易燃易爆物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八)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确需实施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作业事项的,应当经所在地市、县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书面说明作业事项、无法避免安全保护范围的理由、施工范围及期限;

  (二)工程项目的设计方案符合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技术标准;

  (三)施工或者作业方案符合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要求,并有妥善的恢复措施;

  (四)有保障燃气设施安全的应急措施;

  (五)事先已征求燃气经营企业的意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有关情况。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接到查询要求后3日内书面告知地下燃气设施情况。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通知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提供安全保护指导。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协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

由于施工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抢修,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瓶装燃气充装应当在储配站内按照操作规程作业。禁止在储罐和槽车罐体的取样阀上充装燃气、用槽车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气瓶间相互充装燃气。

第四十条 发生燃气事故时,所在地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燃气事故应急预案,采取相应安全应急措施,立即组织抢修。

  燃气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者干扰抢修作业。

第四十一条 燃气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安全事故处理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用气管理



第四十二条 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燃气安全检查,按照燃气技术规范要求使用燃气,做到安全用气、节约用气、诚信用气。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或者与本地燃气气源不相适配的燃气燃烧器具;

(二)违反技术规范要求拆卸、安装、改装燃气燃烧器具;

  (三)使用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

  (四)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漆色;

  (五)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

  (六)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七)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设施或者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八)擅自将生活用气改为生产经营用气;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照燃气燃烧器具及输气软管等配件的设计使用年限及时更新。

鼓励使用安全节能环保型的燃气燃烧器具,逐步淘汰安全性能差、低效高能耗的燃气燃烧器具,并提倡居民用户使用燃气用波纹软管等防损、抗老化输气软管和燃气泄漏报警器。

第四十四条 非居民燃气用户应当落实燃气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责任人,操作维护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燃气安全知识。

第四十五条 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燃气计量表后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由燃气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非居民燃气用户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燃气用户需要改装、拆除由其承担管理、维护责任的管道燃气设施的,应当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同意,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组织施工。

第四十六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照供气合同的约定缴纳燃气费。逾期不缴纳的,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滞纳金。

第四十七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表的记录为准。燃气用户对管道燃气计量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经检定的管道燃气计量表,其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检定费用由燃气用户承担;其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检定费用由管道燃气企业支付,并由管道燃气企业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表,退还多收取的燃气费。

燃气用户对检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质量技监部门投诉。

第四十八条 为保障居民用气,对年度天然气用气量在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用户,由燃气经营企业向所在地市、县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设施,是指专用于燃气输配、贮存、销售的各种设施及附属设备的总称,包括门站、气化站(含瓶组站)、混气站、储配站、调压站、计量站、供应站、燃气机动车加气站、各种燃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二)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三)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灶具、热水器、沸水器、取暖器、空调器和出口水压低于0.1Mpa(表压)的家用燃气锅炉等器具。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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