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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13:30  浏览:85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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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
省人大


第一条 为增强全民绿化意识,推动全民义务植树运行的开展,加速我省国土绿化进程,根据五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适龄公民。
驻本省境内的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规定参加义务植树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义务植树,是指法定的、无报酬的在划定的场所为国家、集体植树、种花、种草或进行其他绿化劳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义务植树工作的领导,把义务植树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义务植树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林业、城建、园林、铁路、公路、水利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按职责分工,组织实施。
城镇各部门、各单位除应做好本部门、本单位的绿化外,还应按绿化委员会的统一部署,积极组织职工参加义务植树;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和从事其他工商经营者劳动者,由当地街道办事处组织参加义务植树。
农村义务植树按《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和义务植树规划要求,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绿化委员会的要求,确保植树质量。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单位和个人义务种植纪念树,营造纪念林,并提供植树场所。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行署,下同)绿化委员会,统一主管本地区的义务植树和绿化工作,对各部门、各单位的义务植树和绿化活动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培训义务植树技术骨干,开展义务植树宣传教育,普及绿化知识,提供技术服务。
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是其常设办事机构,负责义务植树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树木花草,珍惜和保护绿化成果,对破坏绿化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九条 凡男性十一岁至六十岁,女性十一岁至五十五岁的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均应参加义务植树。
第十条 履行义务植树的公民,除对十一岁至十七岁的青少年,可根据实际情况,就近安排参加力所能及的义务植树活动外,每人每年应植树不少于3棵,或完成相当于两个劳动日的绿化工作量。
第十一条 实行单位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各部门.各单位每年年末应将当年参加义务植树的人数、地点、数量、成活率和下年度义务植树的人数,填写《义务植树登记卡》上报当地绿化委员会,市、县(区)绿化委员会负责核实,每年考核一次。
第十二条 义务植树所需的苗木、花草,由林权所属单位负责解决或报请当地绿化委员会协调解决。
第十三条 在国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归土地的使用单位所有;没有明确使用单位的,其所有权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在集体土地上义务栽植树木、花草,归集体所有者所有。如另有协议或合同的,按协议或合同确定。
林权确定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权属证书。
第十四条 对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由林权所属单位或承担管护者负责管护,实行管护责任制,确保成活成林,不受破坏。城市和农村植树成活率分别达到90%和85%以上;保存率分别达到85%和80%以上。
(一)城市公共地段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绿地,由城市园林部门统一安排,实行专业管护和群众管护相结合的办法,分段划片,指定就近单位负责管护。
(二)县城公共地段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绿地,由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镇人民政府确定专(兼)职人员,负责组织各有关单位管护。
(三)农村的义务植树,由土地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负责管护。
(四)铁路、公路、水利等系统的义务栽植的树木,可由本系统、本单位管护,也可承包给他人管护,签订合同,明确责任。
第十五条 义务栽植林木的采伐和更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因特殊情况不能履行植树义务的在职职工和其他从事工商业的经营者、劳动者,应向当地绿化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每个劳动日按所在市、县(市、区)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缴纳绿化费。
绿化费由当地绿化委员会统一收缴,上交同级财政,专款专用,全部用于开展义务植树和造林绿化。
第十七条 绿化委员会所需业务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纳入当年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人民政府或绿化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义务植树或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保护绿化成果有突出贡献的;
(三)制止和举报破坏树木、花草行为有功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绿化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给予处罚:
(一)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在职职工和其他从事工商业的经营者、劳动者,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应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补植。逾期不补植的,每人处以绿化费二至三倍的罚款;
(二)单位无故未按规定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要追究领导责任,并处以应缴绿化费二至三倍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缴纳义务植树绿化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每日加收绿化费2‰的滞纳金;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除责令管护者补栽补种外,并处以绿化费二至三倍的罚款;
(五)损伤义务栽植树木、花草的,应赔偿损失。
罚款收入按《安徽省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义务植树的规划设计、苗木准备、组织施工、检查验收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二)贪污、挪用、挥霍浪费绿化资金的。
第二十一条 对侵占、破坏、盗伐、滥伐、擅自砍伐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或绿化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城市绿化条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
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绿化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我省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1995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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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黄冈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冈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规〔2010〕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黄冈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9月29日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六日


黄冈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3号)、《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湖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27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依法确定的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应采用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
  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工程建设场地进行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的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址及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场区地震灾害预测等方面的工作。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发展改革、财政、住建、规划、水利、教育、国土、卫生、交通运输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做好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工作。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法审批本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项目的抗震设防要求;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抗震设防及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国土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关规划,必须依据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和抗震设防要求,充分考虑潜在地震风险。
抗震设防要求必须作为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的必备内容,严格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标准进行设计,本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工程勘察、设计、监理和竣工验收等环节的抗震设防质量监管。
  第六条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和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必须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按照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负责项目审批的行政部门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纳入建设工程项目申请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项目不予审批、核准;属于备案类项目的,审批部门备案后,应通知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和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行政部门和其他专业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设计和施工。
  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经费,应当纳入工程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在工程建设前期费用中支出。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审批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在基本建设项目计划申报时,必须到当地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确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意见。
  (二)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国家颁布的《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湖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依法审核界定:一般建设工程和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三)一般建设工程依据《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在5个工作日内依法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核发《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意见书》,建设单位按照审核批准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四)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审定,建设单位按照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五)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接到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通知后,应当监督建设单位按照经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不属于本市审批而在本市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本市县级以上地震工作部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履行监管职能。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可以不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九条 下列新建、扩建、改建的重要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一)交通工程
  1、高速公路和高速铁路工程;
  2、多孔跨径总长大于等于1000米或者单孔跨径大于等于150米的公路、铁路桥梁,长度大于等于3000米的隧道,城市道路上的大跨度桥、高架桥、地下铁路、地下公路、城市快速轨道交通工程;
  3、I、Ⅱ级干线铁路的铁路枢纽建筑、大型站的客运候车楼、一级以上汽车客运站以及一级以上长途汽车站客运候车楼;
  4、新建、扩建民用航空机场,4D以上机场中的航空站楼、航管楼、大型机库项目;
  5、二级以上港口客运站和停靠5000吨以上泊位的货运港口工程(含候船室、码头、泊位等)。
  (二)能源工程
  1、单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或者规划总容量120万千瓦以上的火力发电工程(含热电联产工程);
  2、单机容量10万千瓦或者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水力发电工程;
  3、500千伏以上变电站(所)、开关站,500千伏以上输电线路大跨越站和重要电力调度中心;
  4、大中型抽水蓄能电站和风力发电工程。
  (三)广播电视、通信与信息工程
  1、高度在100米以上或者总发射功率大于200千瓦的广播电视发射塔;
  2、通信枢纽工程、本地网汇接局、应急通信指挥用房和金融、证券、保险、铁路、民航、电力、海关、税务等重要信息系统工程。
  (四)工业与民用建筑、公共设施
  1、大型矿山、化工、钢铁、有色金属等工程;
  2、100米以上高层建筑工程;
  3、大型影剧院、会展中心和商场,大型及观众席容量很多的中型体育场和体育馆(含游泳馆);
  4、市级档案馆、科技馆、展览馆、图书馆,存放国家一、二级珍贵文物的博物馆,教学楼和学生公寓楼;
  5、中等城市急救中心、中心血站和疾病预防与控制中心,中等城市的三级以上医院和县级二级以上医院的住院部、医技楼、门诊楼;
  6、规划人口20万以上城市各类救灾、应急指挥中心,邮政枢纽;
  7、城市日供水10万吨以上和日污水处理20万吨以上的主体工程。
  (五)特殊工程
  核电站、核反应堆、核供热装置及核废料处理工程。
  (六)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1、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生产和存储设施工程;
  2、研究、生产和存放传染性生物制品和细菌与病毒的设施工程;
  3、3万立方米以上的贮油工程,气态5万立方米以上、液态1000立方米以上的贮气工程,规划人口20万以上城市输油、输气管道及其他输送设施工程;
  4、库容量在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水电站的大坝,坝高超过70米的高坝,位于大、中城市市区内或上游的Ⅲ级挡水建筑(不涉及坝体及坝上建筑的除险加固工程除外)。
  (七)其他工程
  1、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8公里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
  2、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边远地区的重要建设工程;
  3、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与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共同确定的其他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第十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抗震设防的规范管理,推广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经济适用、具有特色的建筑设计和施工技术,培训相关技术人员,建设示范工程,逐步提高农村村民民居和乡村公共设施的抗震设防水平。
  第十一条 已经建成的下列建筑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重大建设工程;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筑工程;
  (三)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建设工程;
  (四)学校、医院等人口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五)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建设工程;
  抗震性能鉴定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现行抗震鉴定标准进行抗震性能鉴定。
  第十二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实行许可证制度,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单位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省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并经建设工程所在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进行资格验证和项目登记。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不按规定进行抗震设防要求审查的,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不按经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无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及不具备相应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擅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不按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或标准开展评价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湖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或处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的,不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履行行政处罚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负责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和监督管理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后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三十日后实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地震局关于加强我市建筑物抗震设防管理工作报告的通知》(黄政办发〔1997〕20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黄冈市建设项目抗震设防方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黄政办发〔1997〕89号)同时废止。
  第十七条 本办法使用期为5年。




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政府


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白政发〔2012〕13号



洮北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白城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办法》已经市政府2012年5月31日第4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白城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解决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和《白城市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白政发〔2000〕5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补充医疗保险是基本医疗保险的发展和完善,承担对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充责任&用以支付超出基本医疗保险金封顶线以上部分的医疗费,以提高职工抵御大病风险的能力,使劳动者在按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获得更多医疗保障的保险形式。

  第三条 补充医疗保险由市社会医疗保险局(以下简称市医保局)负责招标,由中标的商业保险公司为保险人承办。

  市医保局受保险人委托,负责统一组织补充医疗保险费的收缴、登记等相关事宜。

  第四条 凡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市本级。洮北区及各开发区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均作为投保人,以团体投保的形式,为本单位所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不包括老红军、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办理补充医疗保险。

  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的职工为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对补充医疗保险金的给付享有独立请求权。

  第五条 市医保局负责统一经办补充医疗保险业务,具体职责是:

  (一)补充医疗保险的登记;

  (二)补充医疗保险费的收缴;

  (三)向保险人统一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

  (四)办理保险金的给付;

  (五)负责补充医疗保险的宣传工作。

  第六条 保险人负责补充医疗保险业务的管理,具体职责是:

  (一)审核市医保局统一报送的投保单;

  (二)签发正式保险单及被保险人清单;

  (三)按规定收取保险费、给付保险金;

  (四)配合市医保局做好补充医疗保险的宣传。

  第七条 市医保局与保险人签订补充医疗保险协议,明确各自权利、义务、责任。

  第八条 补充医疗保险费可由用人单位负担;也可按比例由单位和个人分别负担;还可以个人负担;个人负担部分由单位代为收缴。

  第九条 补充医疗保险采取“单独管理、以收定支”的基金型业务核算方式,补充医疗保险费与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缴纳同时进行。缴费方式为年缴、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100元。采取连续缴费方式,由投保人统一代收代缴,每年6月末前一次性缴纳当年补充医疗保险费。市医保局在每月30日前将当月收取的补充医疗保险费划转到保险人专用账户。

  第十条 保险人确认投保人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后(以医保局开具缴费票据为准),负责签发正式保险单及被保险人清单。保单生效日期为当年1月1日。对于被保险人在保险年度内发生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应按本办法规定支付被保险人补充医疗保险金。

  第十一条 年度内参保单位新增人员办理补充医疗保险,可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办理补充医疗保险手续,同时补缴本年度内应缴纳的补充医疗保险费,享受本年度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补充医疗保险金的给付标准。被保险人在市医保局定点的医院治疗,当年发生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最高限额以上的住院医疗费用时,保险人按以下比例给付保险金:

  (一)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至8万元(含8万元)部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支付85%,个人自负15%。

  (二)8万元以上至12万元(含12万元)部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支付90%,个人自负10%。

  (三)12万元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支付95%,个人自负5%。

  在每一年度内,保险人对每一被保险人累计赔付的保险金最高限额为16万元。

  第十三条 保险人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的项目,不承担给付补充医疗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四条 补充医疗保险金的给付范围、项目、标准按我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对于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符合白城市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及相关配套文件规定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按照以下计算方法给付保险金:给付金额=(每一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符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内按政策应由

  个人承担比例的部分)×补充医疗保险对应的给付比例。

  第十六条 本保险的保险期为一年,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结算年度相一致,即自每年的1月1日零时起至当年12月31日24时止。在每一保险年度内,保险人对每一被保险人累计赔付的保险金,以其最高额16万元为限。被保险人在规定和认可的医院治疗跨两个保险年度时,保险人以被保险人实际医疗费用发生年度为准,分别给付保险金。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直接向市医保局申领补充医疗保险金。被保险人申请补充医疗保险金给付时,需先到市医保局登记、审核医疗费支出手续。市医保局向保险人申请给付补充医疗保险金。

  第十八条 保险人在收到市医保局提供的相关申请资料后,经核实,对申请资料齐全并确属补充医疗保险范围的,应在10日内给付补充医疗保险金。市医保局应在7日内将补充医疗保险金通知并转付给被保险人。

  第十九条 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要向市医保局发出拒绝给付补充医疗保险通知书,并做出书面说明。市医保局应在10日内将通知书和书面说明转送被保险人。

  第二十条 市医保局对保险人支付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进行核查。如发现保险人不执行本《办法》规定,由市医保局责成保险人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将取消保险人承保我市补充医疗保险资格。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每月%日前应向市医保局上报上月补充医疗保险赔付情况报表,要定期向市人社局、市财政局报送有关财务报告,并接受市人社局、市财政局、市审计局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发生有关补充医疗保险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市医保局应按本 《办法》规定向保险人划转补充医疗保险费,不得拖欠、少缴。如发生拖欠、少缴,造成的后果由市医保局负责。

  第二十四条 投保人要及时将补充医疗保险费上缴到市医保局,不得拖欠、少缴。如发生拖欠、少缴,造成后果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 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的费率、给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可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运营状况适时调整。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应及时将被保险人信息录入计算机系统,确保保单及时生效。

  第二十七条 本 (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白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白城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修订)》(白政发〔2006〕3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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