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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接管验收标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9:52:26  浏览:92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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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接管验收标准

建设部


房屋接管验收标准

1991年2月4日,建设部

ZBP 30001—90
1.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1.1 为确保房屋住用的安全和正常的使用功能。明确在房屋接管验收中交接双方应遵守的事项,特制定本标准。
1.2 凡按规定交房管部门接管的房屋,应按本标准执行;依法代管。依约托管和单位自有房屋的接管,可参照本标准执行。
1.3 本标准主要适用于一般民用建筑的接管验收。工业建筑、大型公共建筑、文物保护建筑及某些有特殊设备和使用要求的建筑的接管验收可参照使用。
2.引用标准
GBJ7 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
GBJ10 钢筋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
GBJ11 建筑抗震设计规范
GBJ14 室外排水设计规范
GBJ16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GBJ45 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GBJ206 木结构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
GBJ207 屋面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
GBJ232 电气装置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
GBJ242 采暖与卫生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
CJ13 危险房屋鉴定标准
3.术语和定义
3.1 接管验收
地方政府设置的房屋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管部门”)接管建设单位移交的新建房屋和实行产权转移的原有房屋进行的验收。
3.2 按规定交房管部门接管的房屋
指中央或地方政府投资建造并决定由房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房屋。市、县政府用收取的住宅建设配套费建造的房屋、征(拨)地拆迁安置中按规定把产权划归政府的房屋,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没收并通知接管的房屋,以及其它应由政府接收并决定交房管部门接管的房屋。
3.3 新建房屋
建成后未经确认产权的房屋。
3.4 原有房屋
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已投入使用的房屋。
4.新建房屋的接管验收
4.1 新建房屋的接管验收,是在竣工验收合格的基础上,以主体结构安全和满足使用功能为主要内容的再检验。
4.2 接管验收应具备的条件:
a.建设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业经竣工验收合格;
b.供电、采暖、给水排水、卫生、道路等设备和设施能正常使用;
c.房屋幢、户编号业经有关部门确认。
4.3 接管验收应检索提交的资料
4.3.1 产权资料:
a.项目批准文件;
b.用地批准文件;
c.建筑执照;
d.拆迁安置资料。
4.3.2 技术资料:
a.竣工图——包括总平面、建筑、结构、设备、附属工程及隐蔽管线的全套图纸;
b.地质勘察报告;
c.工程合同及开、竣工报告;
d.工程预决算;
e.图纸会审记录;
f.工程设计变更通知及技术核定单(包括质量事故处理记录);
g.隐蔽工程验收签证;
h.沉降观察记录;
i.竣工验收证明书;
j.钢材、水泥等主要材料的质量保证书;
k.新材料、构配件的鉴定合格证书;
l.水、电、采暖、卫生器具、电梯等设备的检验合格证书;
m.砂浆、混凝土试块试压报告;
n.供水、供暖的试压报告。
4.4 接管验收程序
4.4.1 建设单位书面提请接管单位接管验收。
4.4.2 接管单位按“4.2”和“4.3”条进行审核,对具备条件的,应在15日内签发验收通知并约定验收时间。
4.4.3 接管单位会同建设单位按“4.5”条进行检验。
4.4.4 对验收中发现的质量问题,按“4.6.1”和“4.6.2”条处理。
4.4.5 经检验符合要求的房屋,接管单位应签置验收合格凭证,签发接管文件。
4.5 质量与使用功能的检验
4.5.1 主体结构
4.5.1.1 地基基础的沉降不得超过GBJ7的允许变形值;不得引起上部结构的开裂或相邻房屋的损坏。
4.5.1.2 钢筋混凝土构件产生变形、裂缝,不得超过GBJ10的规定值。
4.5.1.3 砖石结构必须有足够的强度和刚度,不允许有明显裂缝。
4.5.1.4 木结构应结点牢固,支撑系统可靠,无蚁害,其构件的选材必须符合GBJ206中2.1.1条的有关规定。
4.5.1.5 凡应抗震设防的房屋,必须符合GBJ11的有关规定。
4.5.2 外墙不得渗水。
4.5.3 屋面
4.5.3.1 各类屋面必须符合GBJ207中4.0.6条的规定,排水畅通,无积水,不渗漏。
4.5.3.2 平屋面应有隔热保温措施,三层以上房屋在公用部位应设置屋面检修孔。
4.5.3.3 阳台和三层以上房屋的屋面应有组织排水,出水口、檐沟、落水管应安装牢固、接口平密、不渗漏。
4.5.4 楼地面
4.5.4.1 面层与基层必须粘结牢固,不空鼓。整体面层平整,不允许有裂缝、脱皮和起砂等缺陷;块料面层应表面平正、接缝均匀顺直,无缺棱掉角。
4.5.4.2 卫生间、阳台、盥洗间地面与相邻地面的相对标高应符合设计要求,不应有积水,不允许倒泛水和渗漏。
4.5.4.3 木楼地面应平整牢固,接缝密合。
4.5.5 装修
4.5.5.1 钢木门窗应安装平正牢固,无翘曲变形,开关灵活,零配件装配齐全,位置准确,钢门窗缝隙严密,木门窗缝隙适度。
4.5.5.2 进户门不得使用胶合板制作,门锁应安装牢固,底层外窗、楼层公共走道窗、进户门上的亮子均应装设铁栅栏。
4.5.5.3 木装修工程应表面光洁,线条顺直,对缝严密,不露钉帽,与基层必须钉牢。
4.5.5.4 门窗玻璃应安装平整,油灰饱满,粘贴牢固。
4.5.5.5 抹灰应表面平整,不应有空鼓、裂缝和起泡等缺陷。
4.5.5.6 饰面砖应表面洁净,粘贴牢固,阴阳角与线脚顺直,无缺棱掉角。
4.5.5.7 油漆、刷浆应色泽一致。表面不应有脱皮、漏刷现象
4.5.6 电气
4.5.6.1 电气线路安装应平整、牢固、顺直,过墙应有导管。导线连接必须紧密,铝导线连接不得采用绞接或绑接。采用管子配线时,连接点必须紧密、可靠,使管路在结构上和电气上均连成整体并有可靠的接地。每回路导线间和对地绝缘电阻值不得小于1MΩ/KV。
4.5.6.2 应按套安装电表或预留表位,并有电器接地装置。
4.5.6.3 照明器具等低压电器安装支架必须牢固,部件齐全,接触良好,位置正确。
4.5.6.4 各种避雷装置的所有连接点必须牢固可靠,接地电阻值必须答合GBJ232的要求。
4.5.6.5 电梯应能准确启动运行、选层、平层、停层,曳引机的噪声和震动声不得超过GBJ232的规定值。制动器、限速器及其他安全设备应动作灵敏可靠。安装的隐蔽工程、试运转记录、性能检测记录及完整的图纸资料均应符合要求。
4.5.6.6 对电视信号有屏蔽影响的住宅,电视信号场强微弱或被高层建筑遮挡及反射波复杂地区的住宅,应设置电视共用天线。
4.5.6.7 除上述要求外,同时应符合地区性“低压电气装置规程”的有关要求。
4.5.7 水、卫、消防
4.5.7.1 管道应安装牢固、控制部件启闭灵活、无滴漏。水压试验及保温、防腐措施必须符合GBJ242的要求。应按套安装水表或预留表位。
4.5.7.2 高位水箱进水管与水箱检查口的设置应便于检修。
4.5.7.3 卫生间、厨房内的排污管应分设,出户管长不宜超过8m,并不应使用陶瓷管、塑料管。地漏、排污管接口、检查口不得渗漏,管道排水必须流畅。
4.5.7.4 卫生器具质量良好,接口不得渗漏,安装应平正、牢固、部件齐全、制动灵活。
4.5.7.5 水泵安装应平稳,运行时无较大震动。
4.5.7.6 消防设施必须符合GBJ16、GBJ45的要求,并且有消防部门检验合格签证。
4.5.8 采暖
4.5.8.1 采暖工程的验收时间,必须在采暖期以前两个月进行。
4.5.8.2 锅炉、箱罐等压力容器应安装平正、配件齐全、不得有变形、裂纹、磨损、腐蚀等缺陷害。安装完毕后,必须有专业部门的检验合格签证。
4.5.8.3 炉排必须进行12h以上试运转,炉排之间、炉排与炉铁之间不得互相摩擦,且无杂音,不跑偏,不凸起,不受卡,返转应自如。
4.5.8.4 各种仪器、仪表应齐全精确,安全装置必须灵敏、可靠,控制阀门应开关灵活。
4.5.8.5 炉门、灰门、煤斗闸板、烟、风档板应安装平正、启闭灵活,闭合严密,风室隔墙不得透风漏气。
4.5.8.6 管道的管径、坡度及检查井必须符合GBJ242的要求,管沟大小及管道排列应便于维修,管架、支架、吊架应牢固。
4.5.8.7 设备、管道不应有跑、冒、滴、漏现象。保温、防腐措施必须答合GBJ242的规定。
4.5.8.8 锅炉辅机应运转正常,无杂音。消烟除尘、消音减震设备应齐全,水质、烟尘排放浓度应符合环保要求。
4.5.8.9 经过48h连续试运行,锅炉和附属设备的热工、机械性能及采暖区室温必须符合设计要求。
4.5.9 附属工程及其它
4.5.9.1 室外排水系统的标高、窨井(检查井)设置、管道坡度、管径均必须符合GBJ14第二章第2.3.4节的要求。管道应顺直且排水通畅,井盖应搁置稳妥并设置井圈。
4.5.9.2 化粪池应按排污量合理设置,池内无垃圾杂物,进出水口高差不得小于5cm。立管与粪池间的连接管道应有足够坡度,并不应起过两个弯。
4.5.9.3 明沟、散水、落水沟头不得有断裂、积水现象。
4.5.9.4 房屋入口处必须做室外道路。并与主干道相通。路面不应有积水、空鼓和断裂现象。
4.5.9.5 房屋应按单元设置信报箱,其规格、位置须符合有关规定。
4.5.9.6 挂物钩、晒衣架应安装牢固。烟道、通风道、垃圾道应畅通,无阻塞物。
4.5.9.7 单体工程必须做到工完料净场地清、临时设施及过渡用房拆除清理完毕。室外地面平整,室内外高差符合设计要求。
4.5.9.8 群体建筑应检验相应的市政、公建配套工程和服务设施,达到应有的质量和使用功能要求。
4.6 质量问题的处理。
4.6.1 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和设备使用安全的质量问题,必须约定期限由建设单位负责进行加固补强返修,直至合格。
影响相邻房屋的安全问题,由建设单位负责处理。
4.6.2 对于不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和设备使用安全的质量问题,可约定期限由建设单位负责维修,也可采取费用补偿的办法,由接管单位处理。
5.原有房屋的收管验收
5.1 接管验收应具备的条件
a.房屋所有权、使用权清楚;
b.土地使用范围明确。
5.2 接管验收应检索提交的资料
5.2.1 产权资料:
a.房屋所有权证;
b.土地使用权证;
c.有关司法、公证文书和协议;
d.房屋分户使用清册;
e.房屋设备及定、附着物清册。
5.2.2 技术资料:
a.房地产平面图;
b.房屋分间平面图;
c.房屋及设备技术资料。
5.3 接管验收程序
5.3.1 移交人书面提请接管单位接管验收。
5.3.2 接管单位按5.1和5.2条进行审核。对具备条件的,应在15日内签发验收通知并约定验收时间。
5.3.3 接管单位会同移交人按5.4条进行检验。
5.3.4 对检验中发现的危损问题,按5.5条处理。
5.3.5 交接双方共同清点房屋、装修、设备和定、附着物,核实房屋使用状况。
5.3.6 经检验符合要求的房屋,接管单位应签署验收合格凭证,签发接管文件,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5.3.7 移交人配合接管单位按接管单位的规定与房屋使用人重新建立租赁关系。
5.4 质量与使用功能的检验
5.4.1 以CJ13和国家有关规定作检验依据。
5.4.2 从外观检查建筑物整体的变异状态。
5.4.3 检查房屋结构、装修和设备的完好与损坏程度。
5.4.4 查验房屋使用情况(包括建筑年代、用途变迁、拆改添建、装修和设备情况)。评估房屋现有价值、建立资料档案。
5.5 危险和损坏问题的处理
5.5.1 属有危险的房屋,应由移交人负责排险解危后,始得接管。
5.5.2 属有损坏的房屋,由移交人和接管单位协商解决,既可约定期限由移交人负责维修,也可采用其它补偿形式。
5.5.3 属法院判决没收并通知接管的房屋,按法院判决办理。
6.交接双方的责任
6.1 为尽快发挥投资效益,建设单位应按4.2和4.3条的要求提前做好房屋交验准备,房屋竣工后,及时提出接管验收申请。接管单位应在15日内审核完毕、及进签发验收通知并约定时间验收。经检验符合要求,接管单位应在7日内签署验收合格凭证,并应及时签发接管文件。未经接管的新建房屋一律不得分配使用。
6.2 接管验收时,交接双方均应严格按照本标准执行。验收不合格时,双方协议处理办法,并商定时间复验,建设单位应按约返修合格,组织复验。
6.3 房屋接管交付使用后,如发生隐蔽性的重大质量事故,应由接管单位会同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等单位,共同分析研究,查明原因,如属设计、施工、材料的原因应由建设单位负责处理,如属使用不当、管理不善的原因,则应由接管单位负责处理。
6.4 新建房屋自验收接管之日起,应执行建筑工程保修的有关规定由建设单位负责保修,并应向接管单位预付保修保证金。接管单位在需要时用于代修。保修期满,按实结算,也可以在验收接管时,双方达成协议。建设单位一次性拨付保修费用,由接管单位负责保修。保修保证金和保修费的标准由各地自定。
6.5 新建房屋一经接管,建设单位应负责在三个月内组织办理承租手续,逾期不办,应承担因房屋空置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和事故责任。
6.6 执行本标准有争议而又不能协商解决时,双方均得申请市、县房地产管理机关进行协调或裁决。
附加说明
本标准由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提出。
本标准由建设部房地产标准技术归口单位上海市房屋科学研究所归口。
本标准由南京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起草。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贾胜年、彭欣祥、张志刚、蔡春升、李桂毓。
本标准由潘其源、郑秀娟、王廷琪、湛国楠、雷同顺、左令、金履范、朱伟年、李汝质同志审改。
本标准委托南京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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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在境外取得博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在境外取得博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个人在境外取得博彩所得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请示》(粤地税发〖1995〗244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你省江市周某属于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因此,从境外取得的所得,应依照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中彩所得属于“偶然所得”应税项目,适用比例税率20%。
因此,江门市周某在澳门葡京娱乐场摇老虎机博彩所得应依照税法规定全额按20%比例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此复。



1995年12月25日

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2003年4月25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4月2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职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按照职工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一定比例逐月缴存的,具有保障性、强制性、工资性和互助性的职工个人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包括: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各种类型城镇企业;

(三)国有独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他各种类型公司;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五条 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为其建立住房公积金和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有查询、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权利。已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职工有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用于购买、建造、大修自住住房的权利。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调整本市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定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及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第八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是直属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运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和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三)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四)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五)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及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申请;

(六)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七)监督、检查单位住房公积金的建立和缴存情况;

(八)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九)拟订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为单位和职工缴存、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提供便利、快捷的服务。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缴存

第十条 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存款专户、委托贷款专户及结算专户、增值收益专户。

第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立或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及新设立的单位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或单位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领取《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证》。

本办法施行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及本办法施行后新设立的单位,应自公积金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应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持《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证》到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印鉴发生变更的,应当启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证》到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单位人员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填写《职工住房公积金变更清册》,到中心办理职工帐户设立、注销、封存手续。

第十三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工资总额口径确定)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各缴存单位应于每年1月31日前持《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证》,到中心进行住房公积金缴存年检并办理年度调查缴存基数工作。

第十四条 2000年1月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各为5%;2000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起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为15%,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仍为5%。

有条件的单位,可适当提高单位、职工缴存比例,不能按月足额发放工资的单位,可按实发工资额,按规定的缴存比例缴存公积金。

第十五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起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到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申报手续,经中心核定后,将代扣的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有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存款专户内,由中心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十七条 单位应建立单位、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目,及时、准确地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等情况。

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帐,并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十八条 每个单位、职工须设有一个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已设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应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办理帐户合并及变更登记手续。

未经中心审核,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单位住房公积金帐户及开户银行。

第十九条 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在30日内到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集中封存手续,封存期限为两年。封存期内,职工重新就业的须办理转移手续。封存期满,未重新就业的可以办理提取手续。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一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下一年的6月30日。各缴存单位须每年在结息日(6月30日)之后60日内与中心对帐。

第二十三条 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时,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须比照所欠职工工资清偿,并汇缴至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不计入职工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职工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及利息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 各缴存单位不得欠缴、少缴、挤占、挪用住房公积金。

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正常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其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七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应出具有关手续及证明材料并予以核实。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任何单位、职工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单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一年的,其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任何单位、职工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中心应当自受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中心承担。

第三十条 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与中心、受委托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并履行抵押担保手续。

第三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

第三十二条 中心的管理费用,由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市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缴财政,由财政拨付。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由财政部门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核定。

第五章 监督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市财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四条 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情况和财务报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六条 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三)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七条 单位应当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职工发现所在单位未按照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或者未及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的,可以向中心举报。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职工和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中心不得拒绝。

职工和单位对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中心复核。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九条 中心应当定期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及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业务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3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住房公积金缴存年检或不申报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欠缴、少缴、挤占、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依法追回欠缴、少缴、挤占、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没收违法所得。

(四)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出具虚假证明的,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单位逾期不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不缴、少缴住房公积金单位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单位正常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中心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组织实施。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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