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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省级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3:20:16  浏览:80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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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省级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省级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3月29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和改进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预算的审查监督工作,提高省级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特作如下决定:
一、细化省级预算编制,严格预算约束力
省人民政府要坚持先编预算,后有收支,严格按预算支出,增强预算约束力的原则,提前编制预算,细化预算科目,提高预算透明度,方便人大代表审议。省财政厅应按照《预算法》的要求,编好部门预算和单位预算,按时批复预算,及时拨付资金,实现预算的公平、透明和完整,逐
步做到:
(一)建立收入增长的科学预测体系,提高编制省级预算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二)在推行部门会计委派制的基础上,对有条件的省级部门和单位的经常性支出按省直一级预算单位编制进行试点,取得经验,逐步推广;
(三)省级预算建设性支出按类别编制,按项目执行和监督;
(四)省级财政对市、地的补助性支出按补助类别编制。
二、加强调查研究,提高省级预算初步审查质量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要提前介入,深入细致搞好调查研究,了解预算编制过程,认真研究省级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草案编制的指导思想、新增财力的分配原则、收入预算的增长比例、省直一级预算单位和重大项目支出预算安排等,提出初步审查意见,供省财政厅修订省
级预算草案。
为保证初步审查效果,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同意,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可以要求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预算情况,获取信息资料及说明,并可以对各预算单位或重大建设项目的预算资金使用和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调查。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配
合,如实提供数据和资料。
三、认真审查省级预算,做好预算的审批工作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要广泛听取代表审议意见。在初步审查的基础上,根据代表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对省级及全省地方预算草案进行审查,并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
预算审查结果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对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评价;对当年预算草案的审查结果;是否批准预算的建议;对实现预算措施的看法;实现预算的建议和意见。
四、建立健全有效的监督制度,保证省级预算执行
省人民政府及财政部门要认真贯彻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并制定具体措施,落实决议提出的各项建议。每半年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一次省级财政预算执行情况,接受人大的监督和询问。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要建立省级预算执行形势分析制度,按季度检查和监督预算资金收支情况。省财政厅等有关部门应及时向财政经济委员会提交贯彻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的资料,具体包括:
(一)预算执行月报表;
(二)中央专项资金补助半年报表;
(三)省财政对市、地转移支付情况;
(四)超收收入使用安排情况;
(五)依法应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预算执行有关报告;
(六)有关计划、经贸、金融、审计、税务等综合性统计资料、报告和规章制度等。
预算执行过程中,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要求省人民政府责成审计部门对预算执行中的某一专项资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并报送审计结果和处理意见。
五、严格控制超收资金安排,搞好省级预算调整审查
省级预算执行中,因特殊情况或者发生重大变化,影响当年预算执行时,省人民政府要依法在当年第三季度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预算调整方案,由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调整的原因、项目、数额以及实现调整方案的措施进行审查,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
审查结果报告,经批准后执行。
省级预算超收收入应弥补省级财政赤字和其它必要的支出。省级预算执行中,需要动用超收收入追加支出时,省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经财政经济委员会审查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六、加强审计监督,严格省级预算执行审计
省人民政府审计部门要按照真实、合法的要求,对省级预算执行情况和部门决算依法进行审计,审计出的问题要依法进行纠正,并在本财政年度内报告处理结果。省人民政府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省级预算执行和其它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在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议的10天前,提交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审查,以便对上年度决算的初审和本年度预算执行的监督。
七、依法审批省级财政决算
省人民政府应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预算编制年度决算草案。省级决算草案按预算数、实际执行数分别列报,变化较大的要作出文字说明。省级决算草案应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的10天前,提交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审查。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在审查决算时,要事先听取省政府审计部门对省级预算执行和其它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重点审查决算编制的依据、数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中央专项补贴、列入预算管理的基金等的收付实现情况,对省级决算草案提出意见,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报告审查结果。
八、加强预算外资金收支的监督
省人民政府及其所辖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陕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和《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加强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按照国家统一要求,凡应纳入预算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坚决实行预算管理。对暂时不能纳入预算的要严格审批,并编制收支计划和决算,实行收支
两条线管理。省政府每年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决算时,要报告本年度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情况。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要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做好监督省级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的具体工作。
九、依法执行备案制度
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将省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其制定的有关预算管理方面的决定、规定、办法及规范性文件,及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具体内容包括:
(一)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涉及预算的有关规定;
(二)省级预算与市、地预算有关收入和支出项目的划分办法;
(三)市、地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
(四)其它应报送的有关预算方面的事项和文件。
十、加强制度建设,落实审查监督责任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预决算、审查预算调整方案和监督预算执行等方面工作的专门机构,要加强自身建设,制定操作性工作规则,提高审查和监督水平,搞好预算的审查监督,保证本决定的贯彻实施。



2000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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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土地征用管理规定(修正)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征用管理规定(修正)
海南省人民政府


1995年8月14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征用管理工作,妥善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关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征用是指本经济特区因建设需要依照本规定将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家所有,并支付给被征地单位及个人一定的征地补偿费的行为。
第三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国有农场、林场、牧场、盐场、渔场的土地,农村和城市郊区中依法征用的土地,以及国家未确定给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山岭、荒地、滩涂、河滩地和其他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
第四条 土地征用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办理,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征用农村集体土地。
农业、林业、海洋、旅游、环境资源、计划、公安、劳动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土地管理部门实施征地工作。
第五条 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应当尽量安排好当地农民的生产、生活,并给予适当的补偿。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积极支持和配合征地工作的实施,不得阻挠征地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六条 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方针,以本经济特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其实施的需要为依据,并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
第七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征用土地的总量不得超过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因特殊情况需要超过的,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其超出部分在下一年度计划中予以扣抵。擅自突破占用耕地计划指标的,省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停止受理其建设用地报件。
第八条 大型建设项目和占用耕地面积较大的项目,在城市规划区和风景名胜区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由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联合选址,确定拟征土地的界址、范围。
第九条 土地征用应当先确定土地权属,由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向被征地单位发出征地通知书,并在征地通知书送达后30日内,与被征地单位依照本规定协商征地补偿和安置方案。
经协商达成协议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与被征地单位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名盖章。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及其他非土地所有权单位,不得代替土地所有权单位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
第十条 在前条规定的30天内,被征地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协商或者按照规定程序正式协商3次仍达不成协议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拟定征地补偿方案,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做出征地决定。被征地单位对征地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征地决定书之日起15
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又不履行征地决定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已预征的土地在投入开发建设前,应当允许原使用单位继续使用,但原使用单位不得在其地面上兴建房屋或者其他永久性附着物,不得种植长期作物。
第十二条 征用《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所指的其他土地,其土地补偿费按照征用旱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的一半支付。
下列土地按照前款规定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连续抛荒3年以上的水田、旱田、菜地、园地、鱼塘;
(二)林木采伐、火烧后5年内未更新的迹地;
(三)非人工林地;
(四)每公顷实际成活株数未达到规定合理株数的零星树木占地。
第十三条 征用种植多年生作物的土地,其青苗补偿费,已进入收获期的按照株数补偿,尚未进入收获期的可以按照实际种植面积补偿;竹林及短期作物可以按照实际种植面积补偿。
第十四条 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原划拨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有农场、林场、盐场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应当根据原使用该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投入情况,给予青苗补偿,并给予适当的安置补助费、附着物补偿和土地开发投入补偿;属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用地的(大、中
型水工程除外),不给予安置补助费和土地开发投入补偿。

第十五条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海南经济特区基础设施综合补偿条例》第十条和《海南经济特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土地补偿标准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基础设施综合补偿用地、营利性的配套设施及附属设施用地的征地补偿费,按照《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大、中型水工程淹没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收回海南建省前行政划拨的国有土地的各项补偿,按照《海南经济特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土地补偿标准规定》第十条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拟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根据不同地类、年产值划分不同等级,按照土地不同等级制定土地补偿费标准和安置补助费标准。
第十八条 计算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依据的作物产量、产值,以市、县、自治县统计部门核定的数字为准。
第十九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农田水利设施、水井等附着物的补偿标准,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其重置价格及折旧程度制定。
第二十条 架设高压电线、埋设地下管线等工程设施占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如不影响正常生产,可以不征为国家所有,不支付土地补偿费,但损坏青苗及其他附着物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地单位及其成员无理索要其他费用的,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拒付。
第二十二条 被征用土地上已给予补偿的青苗、树木和房屋等附着物的产权,不再属于被征地单位及其成员所有。
被预征土地上新种植的作物不再补偿,但土地开发利用时应当支付全部征地补偿费,并按照约定时间通知耕种单位自行处理地上种植的作物;逾期不处理的,按照无主作物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用于征地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计划指标单列,由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和农业人口在土地被征用后离开农业生产的情况,确定本市、县、自治县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年度计划指标,报省计划部门批准后实施

征地通知书发出后迁入被征地单位的人员,其农业户口不得转为非农业户口。
被征地单位的耕地全部被征用或者虽未被全部征用,但原人均耕地在0.02公顷以下的,可以将被征地单位原有的农业户口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当地有条件的,也可以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进行土地调整,将原有的农业户口部分转为非农业户口或者不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二十四条 国家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出让给用地单位,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用地单位有招工义务的,用地单位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被征地单位的人员就业,劳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被征地单位人员的招工手续。被招工人员待业期间,用地单位应当支付其生活费。
被征地单位的人员已由用地单位安排就业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五条 征用村民联产承包的土地,应当优先安排承包户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和招工,或者优先补给相应面积的土地供承包户使用。
第二十六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妥善安排被征地单位人员的就业。
(一)有条件的市、县、自治县可以在城镇总体规划范围内或者开发区范围内设立乡镇企业区,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开发后,按照开发成本出让给被征地单位发展乡镇企业。
(二)对被征地单位兴办的小商业、小服务业,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项目批准、工商登记、税收、劳动管理等方面采取优惠政策,优先扶持。
(三)被征地单位用征地补偿费发展生产、安置劳动力就业确有困难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的地方留成中提留部分资金给乡(镇)人民政府及被征地单位作为发展生产、安置劳动力的专项基金,其提留比例不得超过30%。
(四)当地有条件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统筹安排,就近调整土地补给被征地单位使用。
第二十七条 征地补偿费应当按照《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管理使用。
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现有人员,不得享受征地补偿费。
第二十八条 成片征用集体土地,应当预留或者另行安排被征地单位及其成员发展经济和改善生活所需用地,以利于被征地单位及其成员的生产和生活。预留或者另行安排的就业用地和生活用地,总量一般不得超过所征用土地面积的10%,并应当保持被征地单位成员生产和生活用地
的总量不少于人均30平方米。
第二十九条 预留的就业用地和生活用地可以征为国家所有,也可以不征为国家所有。
预留或者另行安排的土地已被征为国家所有的,转让或者出租必须依法办理报批或者登记手续。
预留或者另行安排的土地仍为集体所有的,一般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确需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的,必须先征为国家所有,然后按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 土地被征用后,被征用土地的单位及其成员原负担的农业税按照规定相应核减。
第三十一条 超越审批权限非法批准征用土地或者无权批准征用土地而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属集体讨论决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属个人决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
土地处理,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赔偿。
第三十二条 在审批、实施征地工作中,弄虚作假,或者对违法用地行为包庇、袒护、姑息迁就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征地工作中,行贿、受贿、索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非法出让、转让、出租预留或者另行安排的土地的,其签订的合同无效,由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终止非法出让、转让、出租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额1倍的罚款。
(注: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土地征用管理规定》的决定,省政府决定将《海南经济特区土地征用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非法出让、转让、出租预留或者另行安排的土地的,其签订的合同无效,
由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终止非法出让、转让、出租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额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擅自与土地所有权单位或者非土地所有权单位签订用地合同的,其签订的合同无效,由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退回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取得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五条 乡(镇)、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各种名义向用地单位敲诈勒索或者非法签订用地合同取得土地补偿费用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纠正,责成有关人员退回款项,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的具体适用问题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5年9月12日
  行政合理性原则是行政合法性原则的补充与发展,它是指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仅要合法而且应当合理、客观、公正。

  合理性原则产生的原因是基于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和广泛适用。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律规范明示或默示的范围内,基于行政目的自由斟酌选择适当的行为方式的权力。从形式上看,行政主体基于法定范围内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所产生的自由裁量行为都是合法行为,即使在客观上背离了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不良后果也仅属于不当的行为,不产生违法的问题;但同时又应注意到,严重不当的行政行为也会给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正因为如此,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同样必须受到法律的控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仅应当合法,而且应当合理、客观、公正,这是法制原则的基本要求。因此,合法性原则与合理性原则相互依存,有效保障行政法制原则的实践,被公认为法制国家的根本原则之一。

  合理性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基于正当的动机;2、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律授予自由裁量的目的;3、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基于正确的考虑,即应考虑相关的因素,而不应考虑无关的因素;4、基于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所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内容必须客观公正、合情合理。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据此,我国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行政诉讼中能否适用合理性原则存在颇多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属于违反合法性原则的行为。理由是,从我国行政诉讼立法情况来看,我国行政诉讼法不仅规定人民法院对滥用职权的行政行为可以判决撤销,而且将这一规定与其他形式的违法行为并列在一起,说明滥用职权也是一种非法行为。因此,承认合理性原则没有实际意义。另一种观点认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实行合法性审查原则,对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合理性审查只是合法性审查原则的例外。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实质上是把行政自由裁量与合理性原则割裂开来,将使合理性原则失去存在的基础,从而丧失作为行政法基本原则的价值和意义,从而在根本上动摇行政法的基础理论。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并非不受任何限制,由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任意作出,它仍应遵循合理性原则。合理性原则要求行政自由裁量行为要公平、客观、公正、适当、符合公理。如果将行政自由裁量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就等于撤除了介于自由和随意之间一道必要的防线,默许了主观随意产生的那些不公平、不公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合法,其结果与我国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的根本宗旨相悖。基于此,笔者主张,在行政自由裁量权日益扩张,行政滥用职权日益多样化的今天,理应赋予合理性原则以独立的地位,司法审查应该从合法性原则向兼顾合法性与合理性原则转变。

  与此同时,我们应当认识到司法审查行政自由裁量权具有有限性,应当坚持以合法性原则为主,合理性审查为辅。这是因为,司法审查是一种事后监督行政权的法律机制,不可能解决行政权行使过程中产生的所有问题,它只能在司法权可以影响的范围内实现对行政权监督的目的。司法最终解决原则作为一项法制原则,不能完全适用于司法权对行政权监督的关系上,否则即有司法权取代行政权之嫌。为了有效地行使司法审查权,行政诉讼必须规定一个审查限度,即只有滥用自由裁量权才受到法院的司法审查。自由裁量行为是否合理只能通过行政复议等内部救济途径来解决。

  合理性原则的提出,为司法审查行政自由裁量权提供了一项实用性很强的司法审查原则,但由于合理性标准的复杂性和可变性,依据这些标准对行政自由裁量行为予以司法审查对法院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当我们赋予司法权对行政自由裁量权予以司法审查的权力时,应该把握司法审查行政自由裁量权深入到怎样程度才能达到既控制行政自由裁量的目的又不至于导致代替行政自由裁量权之嫌。

  首先,司法权应当尊重行政权在自由裁量范围内的合理选择。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表现在两个方面,既要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又要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权力,因此,司法权应在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寻求平衡。

  其次,合理地确定司法审查的范围和力度。司法审查的范围主要体现在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两个方面。由于司法权和行政权的职能区别,因此,司法审查行政机关对法律问题的判断,其“度”必强,因为司法人员拥有对法律问题最终判断的权力和技能;司法审查行政机关对事实问题的判断,其“度”适中,因为行政机关熟悉其业务范围内的工作。法院对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应相对尊重,尤其是在技术性强的行政管理领域所认定的事实,不能轻易以自己对事实的判断代替行政机关对事实的判断。

  由于合理性原则的可操作性不强,很难有较为客观的标准来衡量它。符合行政目的、正当考虑、合乎情理等标准主观性很强,所以我国的行政合理性原则尚待进一步细化。我国有学者主张比例原则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已有运用的范例。

  比例原则属于合理性原则的范畴,是指行政权力的行使除了有法律依据这一前提外,行政主体还必须选择对相对人侵害最小的方式来进行。比例原则强调行政手段与目的之间的均衡关系,通常认为,比例原则中还包含有三个次级原则:第一,适当性原则。即行政机关采取的措施及方法应有助于行政目的之实现,否则即违反适当性原则。如某公司长期假冒他人专利产品行为,工商部门采取的罚款方式已沦为变相收费,无助于保护知识产权,维护市场秩序目的之实现。第二,必要性原则(亦称最小损害原则)。意指在有某种同样可达到行政目标之方法可供选择时,行政机关应当选择对相对人权益侵害最小者,不能超出必要的限度,否则即违反必要性原则。如税务部门有权扣押欠税者财产,若其在扣押产品与扣押生产设备之间选择,则一般应选择前者,因为这对欠税者的损害相对较小。第三,相当性原则。行政机关采取的方法对相对人权益造成的侵害不得与欲实现之目的显失均衡,两者之间应保持相对均衡的关系,否则即违反相当性原则。如警察鸣枪示警的目的在于制服犯人,若警察鸣枪示警后,犯人畏服,则行政目的已达到。此时,若警察仍向犯人射击致其伤亡,则该侵害与行政目的之间不存在均衡关系,从而违背相当性原则。

  根据上述情况,法院适用比例原则的司法审查标准是基本合理标准,法院只能纠正严重违反比例原则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理由一是违反比例原则只有达到严重的程度才能被认定为滥用职权或显失公正,否则就是一般的不合理。行政机关可以在两种手段中进行选择时,没有选择对相对人权益侵害最小者,而此时若两种手段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害差别不大,则属于一般不合理;若差别明显,则属于滥用职权或显失公正。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只有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达到滥用职权或显失公正程度时,法院才能作出撤销或变更判决。二是从实务角度看,若求全责备,将违反比例原则程度轻微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律予以撤销或变更,实际益处并不明显,相反对行政效率的消极影响却很大。因此,比例原则的司法审查标准只能定位在基本合理的水平上。

作者单位: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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