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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2:26:59  浏览:96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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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25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劳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开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一切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设立的劳动管理部门负责开发区的劳动管理工作,对开发区内企业的劳动用工依法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的劳动计划,报开发区劳动、计划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劳动者有权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企业应当支持工会工作,为工会开展活动创造必要的条件。工会应当支持企业的正当经营活动。
第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招聘的就业人员,应视具体情况进行岗位培训。企业可自行培训,也可以委托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组织统一培训。
第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用人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劳动合同由劳动者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荐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第八条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终止,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 劳动合同中应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及双方当事人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劳动合同中可以规定试用期,开发区内的企业职工的试用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合适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企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以货币形式按人按月(或者月以下期限)支付职工工资。企业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以及奖励和津贴制度,由企业依法自主确定,报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劳动者的工资水平应当根据职工劳动技术熟练程度和企业盈利等情况,逐步有所提高。提高幅度由企业征得工会意见后确定。
企业停工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生活补贴。
第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本企业工资标准的,应保留中方劳动者档案工资。
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及其劳动者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按时交纳保险金。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必须执行职工劳动保护、劳动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保障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各项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女职工以及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工的劳动保护规定,对他们实行特殊保护。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劳动者的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八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四十四小时。
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同意后可以延长。延长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每日也不得超过三小时,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企业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
五十的工资报酬。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执行中国政府规定的公休日、法定节日、假日等休假制度。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违反本规定的,由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或者给予罚款;有关责任人员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未尽事项,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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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细则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细则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9月11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国务院《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城乡集市贸易系指:农村、城市农副产品交易综合市场、批发市场、早晚市和专业贸易市场。专业贸易市场包括:瓜、菜、水果、水产品、工业小商品和工业品摊床、牲畜、旧物、旧自行车、家具、花鸟鱼交易市场。
第三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统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暂由其他部门管理的集市贸易市场,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由其他部门进行管理。
公安部门在大中型集市设立治安执勤室或派驻执勤人员,小型集市要指定附近公安派出所负责治安管理。
卫生防疫部门负责集市上的食品卫生监督检验。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集市上的牲畜及肉类的检验。
税务部门,在大型集市设税务所,中小型集市派税收员。
第四条 城乡集市贸易场地建设,各级人民政府要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合理设置。凡经政府确定的集市贸易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他用,城建部门免收占道费。
第五条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允许上市的农副产品均可上市。属统购派购任务的品种,在全县完成统购派购任务前上市出售,须持收购部门完成收购任务凭证。收购部门对完成统购派购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及时开具完成收购任务凭证。城镇居民上市出售自产的统派购品种,须
持单位或街道证明。
第六条 为了区别自产自销和贩运,凡出售或运销自产品的,要携带生产队或单位的自产证明。凡是有自产证明的,除买卖大牲畜、宰杀牲畜和工商税法规定达到征税起点的应税品种外,一律免税。
第七条 在集市上出售集体或个体所有的旧汽车、旧农机具、旧摩托车、旧自行车须持户口(或所在单位证明)和证照;出售旧房木、贵重估衣、旧照像机、旧录音机、旧电视机等,须持户口或所在单位证明。
第八条 国营商业、饮食业、供销合作社、集体商业及个体有证商贩,均可在城乡集市从事购销活动。凡是在集市上从事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出示营业执照。在集市采购允许上市的农副产品(征购期的粮油除外),允许外运。
第九条 我省不属于大牲畜集中产区,外地到我省购买大牲畜不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大牲畜交易必须在集市上进行(生产队之间、农民个人之间就地调剂的大牲畜除外),并持牲畜执照或生产大队证明和一月内的检疫证明。没有执照和检疫证明的,不准交易。
第十条 凡从事贩运活动的,必须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在市、县范围内从事贩运活动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所登记并发营业执照;超出市、县范围的,由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发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凡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禁止上市的物品不准上市。
第十二条 国营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生产队集体、农民个人和从事粮油贩运的商贩,在集市上出售粮油及其制品,不许收取粮票。
第十三条 市场管理部门要在集市贸易场所设置公平计量器具。
第十四条 集市农副产品交易价格,原则上由买卖双方议定,允许有升有降。市场管理所根据市场行情,挂参考价格牌,供买卖双方参考。对与群众生活关系密切,价格出现暴涨的品种采取临时最高限价。国营、集体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在集市上出售商品要明码标价。
集市工业品价格,凡属出售一、二类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尚未实行协商定价的三类日用工业品,执行国家规定价格;工业企业自销产品,执行国家规定价格;工商企业出售等外品,应低于正品价格。旧物价格,不得超过新品价格。
第十五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从国营、集体零售商店抢购、套购商品转手加价出售。
第十六条 凡进入集市贸易出售商品的单位和个人,除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商业外,均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市场管理费。市场管理费率按成交额计算,工业品、大牲畜不得超过百分之一,其它商品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对上市商品总值不足五元的,免收市场管理费。占用市场服务
设施,如货棚、货床的,收摊位费。摊位收费标准,由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所提供的服务设施制定。
检疫部门对进入集市交易的牲畜及其肉类的检疫收费,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检疫收费标准执行,由检疫部门收取。
集市场地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卫生费;环卫部门负责的,由环卫部门收取卫生费。

除本细则规定的部门按标准收费外,其他部门不得进入集市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对违反《国务院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和本细则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有统购派购任务的农副产品,生产单位和个人没完成交售任务自行出售的,除按合同规定承担经济责任外,已经进入集市尚未出售的部分,按国家规定的收购牌价收购;已出售的,没收高出收购牌价部分的全部所得。收购的商品,要归口处理,具体实施由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与主管部门确定。
2、对抬价抢购农副产品的,按国家收购牌价强行收购,或按抬价抢购农副产品总值处以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对抢购数额大,冲击市场,情节严重的,可并处。
3、对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转手贩卖农副产品的,按贩卖额处以百分之二十到五十罚款。
4、对倒卖或以实物兑换各种票证以及出卖迷信品的,没收票证、物品和非法收入;情节严重者,并处三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5、对出卖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烂变质食物及病死,毒死和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及其制品的,没收物品和非法收入,并视情节轻重,处五元以上百元以下罚款。
6、对出售反动、荒诞、诲淫海盗的书刊、画片、歌片和录音、录像带的,没收其物品和非法收入,并交公安机关处理。

7、对出售自有废旧有色金属、珠宝、玉器、金银及其制品、文物和国家规定不准上市的外货的,劝其到国家指定的单位出售;已在集市出售的,没收其高于国家收购牌价的部分;倒卖上述物品的,没收物品,没收非法收入,没收本金的一部或全部。
8、对使用和出卖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没收其计量器具;有意作弊的,没收其计量器具,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9、对以次顶好,短斤少两,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的,初犯批评教育,没收其物品,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以三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物品,没收非法收入,没收其本金的一部或全部。
10、对在集市上测字、卜卦、算命搞封建迷信活动的,要教育制止,没收其工具;经制止不改的,交公安机关处理。
11、对伤风败俗、腐朽野蛮、恐怖、摧残演员身心健康、败坏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卖艺活动的,要予以取缔,不服管理的,交公安机关处理。
12、对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的,没收非法收入,并处商品总值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投机倒把处理,没收非法收入,没收本金一部或全部。
13、对无证经营或无证贩运允许上市的农副产品和三类工业小商品,主动向销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临时销售证,按规定收取管理费,税务部门依法加成征税;不主动报告的,按商品总值处以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对无证经营或贩运一、二类工业品和没
开放的三类工业品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按商品总值处以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被处理之后,允许在指定的市场上出售,售完为止。
14、对出售少量(手提、肩扛)自产的农副产品未带证明的,进行批评教育;对利用车、船运销自产品未带证明的,按商品总值暂扣百分之十货款,待补开自产证明后,按规定收取管理费,退回剩余货款。
15、对外省来的手艺匠人,未经所到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批准,就自行在集市上做工的,批评劝阻,不听劝阻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
16、对在场外交易的,要批评劝阻,不听劝阻,处五元以下罚款。对屡教不改,逃避管理的商贩,处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17、对出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不准上市物品的,劝其卖给国家,不听劝阻的,迫收或处以商品总值百分之十以下罚款。另有法规规定处罚的,按其处罚规定执行。
18、对禁止上市的物品,要予以取缔,没收其物品,情节严重的,可处百元以下罚款。
19、对凡从国营、集体零售商店抢购、套购商品加价出售的,属于农副产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商品总值百分之三十罚款;属于工业品,没收非法所得,按牌价七折迫收商品,情节严重的并处商品总值百分之五十罚款。
第十八条 对违反《国务院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和本细则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吊销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冲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和围攻、殴打市场管理人员、税务人员,以及冒充市场管理人员和税务人员,勒索、诈骗群众财物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集市贸易的管理人员,要执行政策,坚持原则,文明管理,礼貌待人,遵纪守法。表现突出的,要给以表扬和奖励;对索贿受贿,打骂、勒索群众的,视情节轻重,给以经济、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要广泛发动群众,监督城乡集市贸易上的投机违法活动。对检举揭发投机违法活动和协助破案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可根据贡献大小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施行。



1983年9月1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邮局对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汇兑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邮局对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汇兑问题的解释

1950年3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

北京市人民法院:
1949年法审字第4288号来文及附件均悉。查所附邮政储金汇业局京总字第88号致你院原函所提问题,我们认为过去邮汇法上关于“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规定,都是根据伪民法而来,伪法既已废除,则邮汇业务中仅是个技术性的法律名词而已,任何名词术语,都是说明了一定事物的内容,人民的法律有其充分代表人民利益的内容,同时也就有其与内容相适应的新的法律形式,旧邮汇法上关于“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抽象规定,如果让其继续存在于现在的汇兑关系中,那么势必要从已被废除的伪法中去寻找解释,这是不对的。
现在的问题,是邮汇局在实际工作中存在着困难需要作适当解决。所谓汇兑人的“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实际指的是关于未成年人和有精神病者不具备汇兑能力,但邮汇局因业务繁忙,无法识别,因之这种人的汇兑行为,应被看做和一般人有同样的汇兑能力,如果因此产生任何错误结果,汇兑局可不负法律上的责任,这就是问题的实质,在目前旧法已经废除,新法尚未颁布之际,邮汇局在汇兑业务中如就这个实际问题仍需有所规定时,我们认为应由邮汇局根据汇兑业务中实际存在的事实,作适宜的解决。望你院研究参酌转复邮汇局。

附一:北京市人民法院关于邮局对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汇兑问题如何解释的请示 法审字第4288号
最高人民法院:
一、接邮政储金汇业局本年12月3日京总字第88号函询对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邮汇行为,是否有效。
二、查无行为能力人及限制行为能力人,均为伪民法所规定,现已废止在案。
三、对此问题,究应如何解释,我院缺乏根据,理合呈请你院指示,以便函复该局遵行。
四、附邮政储金汇业局原函一件。
1949年12月12日

附二:北京邮政储金汇业局关于法律条文解释的函 京总字第88号
北京市人民法院:
一、邮政局为国营企业机关,在以前即有“邮政汇兑法”制定,现我人民政府组成伊始,亟应将原有法规重行订正。
二、查该原法规第 条曾规定:“无行为能力人及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对邮政汇兑机关所为之行为视为有行为能力人之行为”云云。
三、按上述条文原以邮政机关事务繁忙,与群众接触日以百计,势难区别所有利用邮政机关之人士有无行为能力,旨在便利公务。惟现在人民法律对上述法律名词,是否仍将沿用,或另有其他解释,抑别有代替法条将以适用。
四、拟请
贵院惠赐查核示复,以凭参考为荷。
1949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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