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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美民事诉讼的改革走向展望/董少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7:58:38  浏览:95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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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美民事诉讼的改革走向展望

董 少 谋
(西北政法学院民事诉讼法教研室 )


随着时代的发展,民事诉讼制度也在发生变化,这已经成为无可争议的事实。在世界范围内,进入90年代以来,美国就已经开始着手进行民事司法改革。英国在世界各国纷纷修改民事诉讼制度的潮流中,也不甘寂寞,在原来的改革基础上,正在跃跃欲试,在传统的当事人对抗制的铜墙铁壁中,要强行打开一个缺口,以透入职权主义的空气,不得不谓为一个面向新世纪的举动。德、法民事诉讼的改革也在进行。我国也在90年代初完成了新民事诉讼法的制定,并以新民事诉讼法的制定为契机,在90年代中期掀起了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热潮,从目前对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一些做法来看,主要有:推行“一步到位”工作法,弱化庭前准备工作;确立“听证式” 、“辩论式”庭审模式,废除“询问式”“质问式”庭审制度;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明确当事人举证责任和不举证的败诉风险;在法院内部实行错案追究制,落实审判责任制度。这些改革措施,既取得了一定的成果,又出现了一些误区。特别是在有些方面受民事诉讼理论界的影响,将西方国家一些正在进行改造的旧制度全盘移植过来为我所用。究其原因,主要在于盲目引进,未对其制度进行深入研究,对于世界民事诉讼的改革走向不甚了解。而欧美民事诉讼程序涵盖了当今世界两大民事诉讼模式,即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有鉴于此,在我国民事审判改革的今天,有必要对欧美民事诉讼改革的走向作以了解,这样才能避免制度移植上的盲目性。

一、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改革走向

在美国,各州根据本州的宪法,制定各自的法院组织体系和民事诉讼法。所以,我们可以说美国至今还没有一部全国统一的民事诉讼法,这是美国民事诉讼法的现状。但是,长期以来美国绝大多数州实行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传统的诉讼制度,而且各州的民事诉讼的基本程序和规则是朝着统一的方向发展的,这也是美国民事诉讼法的实际情况。1938年美国最高法院根据美国国会的授权立法,制定了《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规则》。联邦民诉规则对各州民事诉讼法有重大影响,现在多数州的民事诉讼法是根据这~规则制定的,所以联邦民诉规则实际上成为美国最有代表性的民事诉讼法。
美国的民事诉讼系采用典型的当事人主义模式。虽然部分美国律师坚持认为,美国的民事诉讼制度是一个值得他国借鉴的范本,但事实上,在美国本上,要求对现行诉讼制度进行改革的呼声? 汛锏角八?从械某潭取C拦?案蹲芡晨???991年美国律师协会年会上批评道:“令人惊讶的诉讼费用以及漫长的诉讼期限,已使美国的竞争能力受到内在机制的损害”。1984年,时任美首席大法官的沃伦·伯格在1984 年美国律协会议上告诫道“我们的制度太耗费财力,太令人痛苦,太具有危害性,同时也太缺乏效率”
当前美国民事诉讼面临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诉讼案件猛增,但法官人数少,负担重而致拖延诉讼。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为了树立法官形象而严格限制法官人数应当说是不无道理的。但法官人数不能随着案件和人口增长而增加,法官负担过重是拖延诉讼的一个原因。据统计1990年一年向美国联邦和各州法院起诉的民事案件为1840万件。1990年向联邦地区法院起诉的民事案件207742件,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法官649人,加上补助法官还不到1500人;各州法院法官总计将近30000人。由联邦法院649名法官审理1990年联邦法院受理的207742件民事案件,平均每个法官审理320件,1984年曾经达到每人平均每年审理508件。
第二、律师费用猛增,给当事人带来沉重的负担,公司或企业则将此项费用转嫁给顾客,普通市民因请不起律师而望衙门生畏。美国是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当事人进行诉讼离不开律师,但美国没有法定的律师费用制度和标准,律师收费完全商品化,这是美国诉讼费钱的主要原因。西方国家英国、法国及德国等是实行律师强制主义,即当事人进行诉讼必须由律师来代理诉讼并把律师费用算人诉讼费用之内,由败诉一方负担。由于败诉一方负担律师费用,所以对律师报酬有法律统一规定。但美国不算入诉讼费用,收费标准由律师与委托人之间协商决定。现在美国律师收费是按时间计酬的,也有以胜诉标的额计算的成功酬金制度。
时间计酬制是根据律师的经验水平和所花的时间,按每小时多少来计算,每小时100美元到500美元不等。成功酬金制度是只有在委托人胜诉的情况下,按所得利益的比例支付律师费用,如果当事人败诉就不支付律师费用的一种美国特殊的律师收费制度。这种收费制度多数用于侵权行为、反垄断等案件,所以在某种意义上是便于被害人进行诉讼的一种制度。但是,实行这种收费制度使律师费用失控。美国经济每年因而损失1300亿美元。对成功酬金虽然没有统一规定,但一般经过一审取得胜诉判决的,是其诉额的33.1%,如果律师连续负责上诉后胜诉的,则是诉额的40%。
第三、滥用发现程序是拖延诉讼、增长诉讼费用的又一个原因。发现程序无疑是美国民事诉讼制度的一大进步。但是,由于当氯嗽谏罄砬暗鞑楹褪占?ぞ莸娜ɡ?艽螅??ㄔ憾缘笔氯斯芾砗图喽街贫雀?簧希?浣峁?0年代以来造成滥用发现程序,拖延诉讼的现象相当严重。从80年代以来,美国最高法院对民事诉讼规则的修改,基本上都是围绕着如何加强法院对发现程序的监督和管理而进行的。
第四、美国三倍惩罚性损害赔偿也是诉讼费用高的一个原因。三倍惩罚性损害赔偿,主要用于侵权行为诉讼案件,其目的是惩罚和抑制危害性高的加害者。
这次修改联邦民事诉讼规则,是在诉讼案件激剧境加的情况下进行的,由于案件的增加导致诉讼迟延和司法成本的提高,但是,又因财政赤字而不可能增加法官人数。于是,减少诉争案件,简化诉讼程序,便成为一种客观需要。然而,程序的简化又不能改变宪法保障的陪审裁判制度本身。适应减少诉争案件的要求,需要扩大诉讼外纠纷解决办法的适用;适应简化诉讼程序的要求,则需要强化案件管理。本次修改可以说属于后一面。
美国民事诉讼费用高,企业在诉讼上的花费高,直接影响企业对外的竞争力,所以,美国国会1990年12月1日制定了《民事司法改革法》。该法规定在诉讼开始阶段就开示证据的尝试。并且对于书面讯问和庭外作证的次数已经开始进行限制。该法要求全国94个联邦地区法院制定各地区法? 旱母母锛苹????年之内解决上述问题。美国解决诉讼方面的问题,在一般情况下是授权最高法院制定规则,但现在美国国会也直接制定改革民事司法的法律,足以说明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在美国,大多数案件相对较为简单,而且绝大多数诉讼不经审理而在庭前程序中得以解决。仅有低于5%的案件才进入审理阶段。因此,对民事诉讼程序来说,主要对庭前程序进行改革:
1.在证据开示程序中导入公开制度。1980年以来虽然对加强发现程序方面作了很多次修改,但奏效不太大,其原因是对证据开示程序的机制本身没有进行修改。何谓证据开示?简单地说,就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获取和持有与案件有关情报的方法。具体地说,为了公正且有效地解决诉讼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应最大限度的给予当事人接近所有与纠纷关联的情报的权利。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一判例中指出:“由双方当事人收集所有关联事实的知识,对适当的诉讼来说是必须的。为了达到这一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强烈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吐出他所拥有的任何事实”。对证据开示制度主要从三个方面进行修改:
其一、允许各法院以地方规则的形式对诉讼开始阶段的证据开示问题作出不同的规定。以彻底解决诉讼迟延,降低诉讼成本? ?
其二、 对于准备在审判中利用专家证人的当事人,必须在距审判30日以前附具该专家的履历,将专家证人的报告向对方当事人开示。通过这种方法的目的是尽量不用或少用庭外作证的方法对专家证人进行讯问。
其三、当事人在审判前30日以内,应当将准备在审判中使用的证据予以开示。
2. 限制庭外作证和书面讯问两种证据开示方法的使用次数,加强法官对案件的管理和监督,改变法官只审不管理的传统做法。
对于庭外作证,除非经法院许可或双方当事人合意,各方当事人可以进行讯问的庭外次数限于10次。这在一方当事人为二人以上时也是如此。当事人在会面时,应就庭外作证的次数进行协商,法院以此为基础而在诉讼计划裁定中确定庭外作证的次数。即使不经法院许可,庭外讯问证人时也可以录相,但应事先通知,所化的费用要求讯问的当事人承担。在审判中要求提交写明录相内容的文书,在加州州法院系统原则上使用录相的方法,甚至出现了专门从事庭外录相作证业务的公司。这种作法,可以认为是联邦民诉规则所空话的。只是对每位证人的庭外作证时间未作特别规定。
对于书面讯问的提问,最多不超过25个问题。当事人为二人以上时,比如有两名被告,对每个被告都可以提出25个问题。对书面讯问必须在30日以内予答复。如同庭外作证一样,书面讯问也可以经法院许可或当事人一致同意而增加其次数。
对于提交文书,必须在30日以内给予回答。仅仅对提交文书的部分要求存异议时,对于没有异议的部分必须提交。关于可以要求提交的文书的数量,联邦民诉规则未作特别限制,但可以由当事人同意加以限制。
3.鼓励和支持当事人用和解和替代诉讼解决纠纷的其他方法来解决纠纷。
由于诉讼开始阶段的证据开示,可能会带来如下变化:
第一、在此以前的典型作法是被动的应付对方当事人的忆面讯问,今后则要求积极地去讯问本方所需要查明的事实。
第二、起诉状中对事实的记裁将会更加详细。这是因为规则规定,在起诉状中应当具体地写明与主张的事实有关的情况。联邦民诉规则的历史是从本来的事实抗辩型诉讼向通知抗辩型诉讼推移的历史,但现在也有人指出又回到了事实抗辩型的时代。对相当于原告抗辩有所提及。
第三、当事人对于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必须在诉讼初期就加以开示,否则在审判中就不能使用。这样,就使得当事人开示有利于自己的证据的时间提前,从而促进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
第四、过去,当事人对于不利自己的证据或者不开示,或者即使开示也总想尽可能地拖延开示的时间。现在,修改后的规定的制裁也适用于律师,至少律师不得不敦促当事人开示证据。律师以前当可以借口对方对于要求提出的文书不特定等为由而躲避开示不利于自己的文书,但如今则必须主动开示不利于自己的证据,因而很难再躲避对方提出的开示不利于其文书的要求。
第五、法官在审理前的诉讼指挥中将对于更多的案件以速度第一的原则加以处理。按新规则规定,法官有权决定延长证据开示的期限,但是法官如果决定依法定期限开示的话,律师将不得不在诉讼早期开示证据。这徉,对于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而言,一旦法官认为某个案件中速度是首要的,是否会因证据开示不充分而受到处罚,将完全取决于法官的意愿。如果法官责怪当事人诉讼速度太慢,当事人有可能将自行和解。
在理论上,这次修改是对传统的对抗制的巨大变革,在许多律师的心目中,对抗制的观念是根深蒂固的,实务上的惯例也下是在这种观念指导下形成的,在这个意义上说,对抗制不仅在实务上,而且在观念上都将面临着严峻的挑战。对抗制虽然体现了平等武装的原则,有利于发现实体真实,确保当事人的主体地位,但由于其程序的复杂性,加之法院预算经费不足等现实因素的制约,导致诉讼效率低下,很多案件久拖不? 觥?
二、英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新动向
民事诉讼的延迟和成本增加,同样成为英国民事诉讼改革的切入点。
关于诉讼迟延的问题,在高等法院提起的诉讼,从提起诉讼到正式审理所花时间,伦敦的法院为163星期,地方分院为189星期;在郡法院提起的诉讼,从提起诉讼到进入审理程序所花的时间约为80星期。为什么会导致诉讼迟延的问题出现呢?沃尔夫勋爵的报告指出了其中的最大原因为当事人对抗制的渗透,导致法院缺乏有效地控制诉讼程序能力所致。按照沃尔夫的见解,当事人对抗制的盛行,便利程序的控制权全部落在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们的手中,而法院则缩手缩脚,难以有效地推进诉讼程序的开展。民事案件在起诉之后,大多数在当事人的主导之下自己解决,无疑限制了法院发挥作用的余地。当事人为了避免走进法庭,根据法院的规则通过协议变更审理的期限;为了战胜对方,想方设法运用各种诉讼战术和战略以拖延诉讼。虽然法官可以对其中的滥用诉讼权力行为进行干预,但因为涉及当事人的利益,又因有当事人对抗主义的紧箍咒支配自己的潜意识,所以并不能积极干预。
关于诉讼费用昂贵的问题,原因在于由当事人及其律师过多地进行不必要的诉讼活动所造成。也就是说,只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多进行一项诉讼活动,就必须为此多付出费用。 同时,由于英国实行的是诉讼费用由败诉者负担的原则,而律师费用又包括在诉讼费用之中,因此,对当事人来说,诉讼费用的负担,往往在诉讼没有终结前,永远是不可预测的。由此一来,当事人对自己在一个诉讼中究竟要付出多少诉讼费用心里并无底细,为了避免诉讼费用的过多支出,选择在进入开庭审理前通过和解等方式终结诉讼,当然是智之举。
1988年的《民事审判报告》的主要目标之一是:寻求革除这些弊端的途径,并最终采取一些措施:
1. 不同的案件可以适用不同的诉讼规范。高等法院应该限于受理涉及公法性质的案件、专门性案件(如商事案件和海事案件)以及重要的、复杂的或者实质性诉讼。
2. 设立少额请求程序和迅速程序。英国在1973年在民事诉讼中设置少额程序。将现行的少额程序以标的额提高到3000英镑以下的案件为对象。少额诉讼程序的设立,带有鼓励当事人直接进行诉讼,不必依赖律师的因素。提高案件适用对象的诉讼标的额以后,对于复杂的案件,可以发挥法院的积极干预作用,弥补当事人因不能依赖律师代理所造成的不便。划定某类案件,使它们可以自动按迅速程序加以处理。例如,争端达到一定价额,如2万英镑,即按迅速审判程序进行? ?怼F渌?≡窕褂校?钊缯?瘛⑽ピ迹?踔量赡苁侨松硭鸷Π讣?忍囟ɡ嘈桶讣?部梢灾苯影囱秆赋绦虼?怼SΦ苯?杆俪绦蛞婪ㄈ范ㄎ?恢种站稚笈蟹椒ā?br> 3. 削减诉讼期间,减少诉讼成本支出。
4. 采取司法管理诉讼的措施。设置案件进行管理制度的目的有三,一是在诉讼的早期阶段尽量使当事人就争讼的全部或部分达成和解,终结诉讼;二是当法官发现以非讼方式解决纠纷更适当时,可以及时将诉讼导向非讼解决的途径;三是培养当事人的协调精神,避免发生会带来诉讼费用境加和所迟延的格斗气氛;四是让当事人为进入庭审早日决定争执的焦点(争点);五是在无望和解或以非讼方式终结诉讼时,尽量在化费不大的前提下,进入庭审阶段。
5. 依照案件的大小及其实际需要,减少发现程序的适用。发现程序是资源浪费的主要原因。商事法院法官在给沃尔夫勋爵的答复中指出“我们的坚定立场是:对于在许多重要案件中,对审判时间和费用支出起决定作用的发现程序,它的原则和实践,应当给予重新考虑,并进行有限的改革。”因此,法官应该根据当事人已经提出的争点范围,决定当事人双方应该提交什么材料。
6. 增设审判前程序。
7. 改革律师收费制度,将废除小时计酬制,改?潭ㄊ辗选 ?br> 8. 加大法律援助。向一般人提供有关法律及诉讼方面的情报。改善法院的设备,使相关设备便于当事人利用。在大的法院常设咨询中心,建立值班咨询制度,及时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上述措施的实施,主要是为了便于当事人利用法院。在一种自愿的前提下,法院根据自身的设备及条件向当事人提供必要的帮助,其结果,在当事人和法院之间建立必要的信任关系,为法院在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时发挥更大的作用奠定良好的基础。

三、法国民事诉讼法的改革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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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关于建立战略合作伙伴关系的联合宣言

中国 阿富汗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关于建立战略合作伙伴关系的联合宣言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席胡锦涛邀请,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总统卡尔扎伊于2012年6月5日至8日出席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元首理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并访华。6月8日,胡锦涛主席和卡尔扎伊总统在坦诚、友好的气氛中,就双边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深入交换了意见,达成广泛共识。

  两国元首全面回顾了中阿关系发展历程,一致认为,自1955年1月20日建交以来,两国一直恪守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支持,传统友谊不断加深。2002年阿富汗启动和平重建进程以来,中阿关系掀开新的一页,政治互信不断加强,双边合作不断拓展和深化,两国睦邻友好的全面合作伙伴关系顺利发展。

  两国元首一致认为,当前国际地区形势正发生深刻复杂变化,为共同应对挑战,维护地区和平、稳定与发展,两国应从战略和长远角度看待和发展双边关系。鉴此,两国决定,建立中阿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并指定双方外交部牵头,制定落实战略合作伙伴关系行动计划。

  为确定这一战略合作伙伴关系的内涵和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声明如下:

  一、双方愿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基础上,根据《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以及公认的国际法准则,恪守2006年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睦邻友好合作条约》及其他双边文件确定的双边关系各项基本原则,建立中阿战略合作伙伴关系。

  双方一致认为,中阿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将是两国之间持久和全面的关系,符合两国和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有利于进一步巩固两国传统友谊和拓展包括政治、经济、文化和安全在内的各领域合作,也有利于本地区乃至世界的和平、稳定与发展。

  二、双方一致同意,政治、经济、人文、安全以及国际地区事务合作是构成中阿战略合作伙伴关系的五大支柱。

  三、双方认为,高层交往对双边关系发展具有特殊重要意义,政治互信是中阿关系的基础。双方将积极推动两国领导人交往,利用国际多边场合举行两国领导人会晤,就双边关系和国际地区重大问题交换意见,加强战略沟通。双方将进一步促进两国政府、议会和政党间的交流与合作,不断增进相互理解和信任。

  双方承诺在涉及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的问题上给予对方坚定支持,不允许各自领土用于从事反对对方的任何活动。阿方重申,坚定奉行一个中国政策,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坚定支持中方在台湾、涉藏、涉疆等涉及中国核心利益的重大问题上的立场。中方重申其尊重阿富汗独立、主权、领土完整和国家统一的承诺,尊重阿富汗人民根据自身国情选择的发展道路,支持阿富汗民族和解进程,并相信,有阿富汗人民的决心和其国际地区伙伴的支持及合作,阿富汗一定会早日实现和平、稳定与发展。

  四、双方一致同意,在2006年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贸易和经济合作协定》基础上,继续探讨扩大和深化两国经贸投资合作的新途径和新方式。双方同意继续在资源和能源开发、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和农业等领域加强务实合作。中方重申支持阿富汗和平重建进程,将一如既往地向阿富汗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继续鼓励有实力的中资企业赴阿参与建设和开发。中方宣布,2012年中国政府将向阿方提供1.5亿元人民币无偿援助。阿方感谢中方长期以来为阿富汗和平重建提供的无私帮助,感谢中方提供的新援助承诺。

  五、双方指出,两国友好往来历史悠久,中阿传统友谊源远流长,开展两国人文交流具有良好基础和重要意义。双方将大力促进文化、教育、卫生、新闻媒体等领域交流与合作,开展形式多样的人文交流,进一步增进两国人民之间的了解和友谊。双方将为深化与拓展上述交流与合作创造一切有利条件。中方将继续为阿富汗提供专业技术人员培训,为更多阿富汗青年来华留学提供包括政府奖学金在内的便利,支持阿富汗国家发展。

  六、双方强烈反对任何形式的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分裂主义,以及有组织犯罪行为。双方商定,加强两国安全领域交流与合作,共同打击恐怖主义、非法移民、非法贩运武器和毒品等跨境威胁活动,加强情报交流和边境管控,加强预防传染病、防灾减灾等非传统安全领域合作。中方坚定支持阿方为打击恐怖主义和毒品走私、维护国家稳定所做的努力,呼吁国际社会支持这一努力。阿方重申在打击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和分裂主义“三股势力”方面继续坚定支持中方,将采取切实措施,加强对在阿中资机构与人员的安全保障。

  七、双方指出,当前国际地区形势正发生深刻复杂变化,双方将加强在联合国等多边框架内的协调与合作,就重大国际和地区问题保持沟通,协调立场。双方愿加强在南盟框架下的协调合作。中方欢迎阿富汗在上海合作组织中发挥更大作用,包括其作为上海合作组织观察员国的新作用,支持阿富汗改善和发展同本地区国家关系的努力。双方强调致力于继续在伊斯坦布尔进程中开展合作,这有助于在地区层面建立信任,促进阿富汗乃至整个地区的和平、稳定与发展。

  八、中阿建立战略合作伙伴关系旨在进一步深化中阿传统友谊与合作,将充分尊重和照顾本地区国家的合理关切和利益,促进地区和平、稳定与发展,不针对任何第三方。

  九、卡尔扎伊总统感谢胡锦涛主席邀请其出席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元首理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并访华,祝贺会议成功召开。


                               二O一二年六月八日于北京




新余市实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文件

余府发[2002]11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实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按照WTO规则要求,市政府对《新余市实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三月一日


新余市实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力量办学健康发展,维护举办者、学校、教育机构、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内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在本市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教育机构)的活动。

第三条 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域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力量办学工作。

第二章 教育机构的设立

第四条 社会力量申请举办教育机构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并向审批机关提交相关材料:

㈠单位申办的,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个人申办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㈡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组织机构和章程;

㈢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固定教育场所和保证完成教育、教学所必需的设施和设备;

㈣有具备必需的学历、业务专长和管理能力的专职校长;

㈤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㈥有与办学规模和教育、教学需求相适应的、相对稳定的专(兼)职教师和管理人员。

第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的申报、审批:

㈠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和文化补习、学前教育、自学考试的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㈡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的教育机构,举办实施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㈢举办实施体育、卫生、艺术、财经、法律等培训的教育机构,应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六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设立的教育机构发给办学许可证。办学许可证不得出借、转让。

第七条 教育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接受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形式挂靠办学。

第八条 教育机构名称必须符合《条例》有关规定。未经国务院、省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批准,教育机构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国际”、“江西”等字样。

第三章 教育机构的教学和行政管理

第九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学校和专修(进修)学校,以及规模较大的幼儿园应根据《条例》要求设立校董会。

第十条 教育机构校长(含园长、培训中心主任,下同)必须专职,不得兼任(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的除外),并经过岗位任职资格培训。其任职条件:

㈠具有高尚的道德品质和敬业精神;

㈡已有5年以上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经历;

㈢与教育机构的层次相适应的学历水平或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一条 担任教育机构的董事长、董事、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其配偶亲属不得在教育机构的总务、财会、人事部门担任职务,应当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第十二条 教育机构的主办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在相关的教育机构管理财务或直接担任会计职务。

第十三条 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聘任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其中,聘任的教师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聘任外籍教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教育机构按照国家规定自主招生,招生简章和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对教育机构的名称、办学性质及培养目标、收费标准、证书发放与就业方式等事宜应如实发布,不得以任何形式作不负责的许诺或言词误导。

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必须由审批机关核准后方可对外正式发布。

第十五条 学生入学后自愿退学的,教育机构应予同意,并以学生书面申请日期为准,按如下标准核退费用:

㈠在一个学期内正式上课前退学者,除按实际日扣除住宿费外,退还所有费用;

㈡新生报到注册后,又被普通高校、普通中专录取,或学生因患有传染病、严重疾病(凭县级以上医院证明)不能坚持学习,凭录取通知书、有关证明和本人退学申请按下列退费标准办理退费手续:

⑴在报到注册后一周内要求退学的,退还本学年度学费、住宿费的90%;

⑵报到注册后二周内要求退学的,退还本学年度学费、住宿费的80%;

⑶报到注册后三周内要求退学的,退还本学年度学费、住宿费的70%;

⑷报到注册后四周内要求退学的,退还本学年度学费、住宿费的60%;

学生报到注册四周后要求退学的,不予退费;

㈢学生报到注册后,因应征入伍,凭新兵入伍通知书和本人退学申请办理退学手续,按报到注册时起至提出退学申请之日止的实际时间(按每学年学习时间10个月计算)扣除在校期间学费、住宿费后,退还剩余部分费用;

㈣学生因意外事故或家庭经济发生重大困难而不能坚持学习者,凭乡(镇)以上政府有关证明和本人退学申请办理退学手续,按报到注册后至申请退学之日止实际时间(按每学年学习时间10个月计算)扣除在校期间学费、住宿费后,退还剩余部分费用;

㈤因教育机构刊登、散发虚假招生广告(传单)等违反国家规定或招生广告(传单)未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经审批后擅自更改内容进行宣传引起学生不满,学生要求退学的,教育机构必须同意退学,并退还所收全部费用;

㈥因教育机构所开设专业由于人数少不能成班(指该专业学生人数少于30人),并且40%课时不能按教学计划进行正常教学活动,学生本人又不愿意转入其他专业学习或所开专业学生人数少于10人要求退学的,教育机构必须同意退学,并退还所收全部费用;

㈦未正式报到参加学习的学生,教育机构应退还其报到注册前所预缴的全部费用。

第十六条 教育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申报所要设置的专业。但不准设置保镖、保安专业。

第十七条 教育机构选用教材按照国家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行政部门编印的教材确定,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的教材、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上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教育机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建立并执行学籍管理制度和教学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各类各层次教育机构必须为完成学业并经考试合格的学生颁发学历证书。允许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职业资格考试或者技术等级考试。

第二十条 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监督管理。

对教育机构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第四章 教育机构的财产、财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教育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财务制度、会计制度和财产管理制度,报审批机关备案,并配备具有任职资格的财会人员。

第二十二条 教育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教育机构根据教育、教学的实际需要提出,经审批机关审核提出意见,报财政、物价部门审定。

第二十三条 教育机构举办学习期限在一年(不含一年)以内的教学班,按学习期限收费;举办一年以上的教学班,按学期收费,不得跨学期预收费用。

教育机构向学生收取的学杂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

第二十四条 教育机构的财产(含办学积累、房产、设备等,下同)与举办者的财产(含投入,下同)应分别登记建帐,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教育机构的财产,也不得将教育机构的财产进行转让和用于担保。举办者不得将教育机构财产据为己有。

第二十五条 教育机构在存续期间依法管理和使用财产中,国家拨款和无偿转让的资产属国家所有;教育机构收取的费用、贷资和接受捐赠及其他收益,属于教育机构所有;举办者出借的资产(含贷资),属于举办者所有。

第二十六条 教育机构的国有资产和积累只能用于增加教育投入和改善办学条件,不得私分和用于校外投资。

第二十七条 教育机构必须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根据审批机关的要求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对其财务会计状况进行审计,报审批机关审查。

第二十八条 教育机构的法人代表在离任前,必须经有关专业审计机构进行财务会计状况审计。

第五章 教育机构的变更与解散

第二十九条 教育机构变更名称、性质、层次,必须报审批机关批准;更换举办者、法定代表人、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以及变更隶属关系、办学场所,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 两所以上教育机构合并,应当在审批机关的监督下进行财产清查和财务结算。合并后的教育机构负责妥善安置原在校学生。

第三十一条 因故向审批机关申请批准有期停办的教育机构应停止招生和教育教学活动,妥善安置在校学生转学,进行财产清查和财务结算,其名称在停办期间可予以保留。

因年检不合格或其他原因经审批机关通知停止招生的教育机构,除在停止招生期限内不能招生外,应继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直至在校学生完成学业。

第三十二条 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散:

㈠教育机构的校董会或者举办者根据教育机构的章程规定,要求解散的;

㈡停办逾期无望复校的;

㈢连续二年不参加年检或连续二次年检不合格,未能整顿改进的;

㈣因故无法开展正常的教育教学的。

教育机构解散,由审批机关核准,予以公告,并通知其交回办学许可证和印鉴,予以封存。

第三十三条 教育机构解散时,由审批机关组织举办者和教职员工代表成立清查组,依法进行财产清算。

教育机构财产的清偿顺序:

㈠学生就学安置和退还的费用;

㈡所欠教职员工的工资和保险费用;

㈢返还或折价返还举办者的本金和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清算后的剩余财产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用于发展社会力量办学事业。

第三十四条 教育机构解散时,应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审计部门进行全面财务审计,法人代表应对审计结果负法律负责。

第三十五条 教育机构解散后,其使用的土地依照国家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保障与扶持

第三十六条 教育、劳动、公安、工商、税务、建设、环保、人事、邮政、通信等有关部门对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应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在政策优惠、业务指导、提供服务、教研活动、社会治安管理、表彰奖励等方面同等对待,给予积极支持和有力配合。

第三十七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学生,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学生平等的权利。有关单位不得歧视。

第三十八条 教育机构对在校学生的正当权益依法予以保障。

第七章 处理措施

第三十九条 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别由有关机关予以处罚:

㈠未经批准而办学的,由审批机关予以取缔,并责令退还所收的费用;

㈡举办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机关会同公安机关处罚;

㈢伪造、变造和买卖办学许可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㈣教育机构超过经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滥收费用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退还多收的费用,并由财政部门、价格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㈤教育机构将积累用于分配或向校外投资的,由审批机关处罚;

㈥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向所属教育机构索取财物,报销非教育机构所开支的费用,或将教育机构财产转换户主据为己有的,由审批机关会同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处罚;

㈦教育机构的招生广告,未经审批机关审批或审批后擅自修改内容,经媒体传播或张贴、散发的,由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第四十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采取不正当的手段抢拉生源和阻挠学生退学或不按本办法规定给退学学生退费的,由审批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处罚。

第四十一条 审批机关滥用职权、乱收费用、徇私舞弊的,或者对所批准的教育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经省教委批准举办的专修(进修)学院,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9年5月27日印发的《新余市实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办法》(余府发[1999]2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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