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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法律制度修正完善之我见/李君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2:25:03  浏览:88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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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法律制度修正完善之我见

(山东省司法厅2001年评定优秀论文三等奖)

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 李 君 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称《继承法》),是1985年4月1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同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我国第一部民事单行法。《继承法》的颁布与实施,使我国的继承法律制度有了较系统、完整的法律,对保护公民财产继承权,增进家庭成员之间的团结互助,推进社会经济发展,稳定社会秩序起了积极作用是毋庸置疑的。但《继承法》制定于计划经济年代,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不高,公民继承的遗产大多局限于生活资料,现阶段私有经济在我国国民经济中所占比重越来越大,私有经济规模之大,《继承法》立法之初是无法预见的。《继承法》亟待修正完善为民法理论界所认同,“在未来的我国民法典的编纂中,一定要保存继承权的概念,保留继承编(针对中国社会科学院谢怀拭教授——废止继承权,取消继承编)”。笔者曾有拙文《法定继承法律制度修正完善之我见》对法定继承法律制度的修正完善做过粗浅的探讨,现结合司法实践对《继承法》遗嘱继承法律制度谈几点体会。
“遗嘱继承,是指继承开始后,按照被继承人所立的有效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制度”。《继承法》第三章规定了遗嘱继承的基本制度,包括遗嘱的设立、形式、变更、撤消和执行等问题。如上所述,由于《继承法》立法之初的局限性及民事立法事实上存在的“宜粗不宜细”的指导思想,导致《继承法》立法过于原则化。因此,《继承法》遗嘱继承法律制度在遗嘱形式、内容、执行等方面难免有立法上的缺陷。
一、录音遗嘱的立法缺陷及修正。
录音遗嘱是指以录音磁带、录像磁带记载遗嘱内容的遗嘱。录音遗嘱与其他形式的遗嘱相比有信息量大,内容丰富,形成快捷,利于保存,便于使用的特点。但录音遗嘱作为以视听资料反映被继承人意愿的遗嘱形式,同样有视听资料证据的缺陷。璧如录音遗嘱易于被伪造、模仿、剪辑。《继承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此可见,《继承法》对录音遗嘱的规定过于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主要体现在:
(一)见证人见证的内容、程序不清,见证作用难以体现。
见证人“在场见证”的作用是为了确保遗嘱的真实性,这直接关系到录音遗嘱的效力。但《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在场见证”见证的内容、见证的程序没有规定。“在场见证”是指见证人在遗嘱人录制遗嘱后,直接将见证内容录入磁带中,还是附书面见证证明,或是其他形式法条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称高法意见)也没有规定。因此,录音遗嘱见证在 司法实践中很难操作,见证人的见证作用难以体现。
(二)录音遗嘱内容的真伪难以甄别。
录音遗嘱是使用录音设备将遗嘱人口述的遗嘱录入磁带用以保存的,但人的声音经过录音后,会发生一定量的音变,录放设备以及磁带质量的好坏也直接影响录音效果,这是其一。其二,遗嘱人制作录音遗嘱时,如果处于患病期间,也会影响发音,使录音遗嘱听起来与遗嘱人平时的发音有所不同,而引起争议。其三,录音遗嘱使用的磁带放置时间的长短,也会影响录音遗嘱磁带的音质。以上几种情况都会使录音遗嘱在使用时,导致录音遗嘱的内容难以听清或难以辨别,而引起讼争影响遗嘱的执行。
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对录音遗嘱条文作如下修正完善。
1、录音遗嘱应记载遗嘱人以及见证人的身份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2、录音遗嘱应由遗嘱人亲自口述所立遗嘱的全部内容,包括其财产由谁继承或将其财产遗赠给何单位或个人。遗嘱人口述的遗嘱应当将其财产名称、规格、数量、存放处所讲清楚,如系记名登记财产应讲清楚财产的登记机关,以便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3、录音遗嘱应当记载作出遗嘱的时间和地址,以便确认录音遗嘱的效力。
4、录音遗嘱录制完毕后,经回放校对无误后,应当将录音遗嘱的载体封存,并由遗嘱人、见证人共同验证、签名,并注明封存的年、月、日,交见证人保存。
5、录音遗嘱实施时,见证人应当在继承人或受遗嘱人、遗嘱执行人在场的情况下,当众开启封存的录音遗嘱载体,以确保录音遗嘱的真实性。
二、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立法缺陷及修正
《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高法意见”第三十七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有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上述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遗嘱取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的,不能有效。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处理遗产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能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上述规定的立法宗旨是保护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权益,以求法律的公正和社会财富分配的公平,并防止遗嘱人通过立遗嘱的方式将应当由家庭承担的义务而推向社会,其积极作用是毋庸置疑的。但《继承法》过于原则化的规定,使得司法实践中无法操作或处理案件中违背立法原意。主要体现在:
(一)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以下称“必遗份”),“必遗份”所占遗产份额《继承法》没有界定,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司法实践中难以做到执法的统一。这是其一。其二,在给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必遗份”的特殊保护的同时,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如何保护,《继承法》立法上没有规定,不能说不是个缺陷。假如此后其他继承人因生活中的变故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那么很显然,《继承法》的上述规定对其他继承人是不公正的。
(二)在全部遗产中,“必遗份”应当占有多少份额没有界定,《继承法》赋予遗嘱人生前对其私有财产处分的权利,“更能体现法律充分保护和尊重遗嘱人对自己私有财产的处分权利,更有利于保护私有财产所有权”。但从另一个角度看,“必遗份”份额的这种无序状态,一方面使遗嘱人对“必遗份”留出多少才符合法律的必要的遗产份额将无法适从。另一方面,遗嘱人对“必遗份”留出的多寡也往往使继承人之间产生纠纷,不利于家庭成员的和睦、团结。
鉴于此,笔者认为对于“必遗份”的相关条文应作如下修正完善:
1、借鉴外国民法典“特留份”的法律制度。“ 特留份”是指法律规定的遗嘱人不得以遗嘱取消的由特定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意大利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六条规定:“特留份继承人是那些由法律规定为他们的利益保留一部分遗产或者其他权利的人。他们是:配偶婚生子女、私生子女以及直 系尊亲属”,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如果父亲或母亲只留一个子女,或婚生或私生,则该子女可以获得遗产的半数,本法第五百四十二 条规定的情况除外。在留有数名子女的情况下,他们可以获得遗产的三分之二,并且按照相同的份额平均分配给全体婚生子女和私生子女。” 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国和日本等国均有类似的规定。以“特留份”的形式对遗嘱自由加以限制,已成大多数国家民事立法的通例。《继承法》虽然以“必留份”的形式对遗嘱人的遗嘱自由加以限制,但由于上面已述的原因,遗嘱人的遗嘱极易造成继承人之间的财富分配上的不公平或遗嘱人以遗嘱的方式逃避本该应由其财产承担的对未成年人、配偶抚养义务,从而增加社会的负担。因此,《继承法》修正时可借鉴外国民法典“特留份”的法律制度,并根据我国社会发展之现状,可规定“遗嘱应当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至少保留二分之一的遗产份额”。
2、《继承法》“必遗份”的规定修正为:“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第二顺序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将“必遗份”的范围修正为第二顺序继承人,主要是使遗嘱继承法律制度与法定继承法律制度加以协调(笔者曾在《法定继承法律制度修正完善之我见》一文中建议:“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一般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或第二顺序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的,得继承。”)。另外,第一顺序继承人已经有上述“特留份”给予保护,因此也没有必要在给予“特留份”。
3、规定遗嘱人采用赠予方式规避“特留份”、“必遗份”的行为无效。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七)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无效。对此,应借鉴外国民事立法限制遗嘱人在一定期限的赠予行为。如《日本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条规定:“赠与,以于继承开始前一年间所进行者为限,以前条规定算入其价额。但是,当事人双方知有害于特留份权利人而进行的赠与,虽系一年前所进行者,亦同。”《瑞士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五条规定“死者生前所作的赠与作为扣除的部分,应算在遗产份额之内。” 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均大致作了上述规定。
三、遗嘱执行人的立法缺陷及修正。
《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由此可见,《继承法》对遗嘱执行人只是略有提级,这种过于原则化的条款,司法实践中无法操作,形同虚设。我们还注意到“高发意见”也没有对遗嘱执行人制度作出司法解释。遗嘱执行人制度再外国民事立法中无一例外,都作了系统规定。如《意大利民法典》有十三条对遗嘱执行人的资格、任命、职责、代理权、遗产分割、帐目管理、遗嘱执行人的报酬作了详尽的规定。 我国台湾民法对遗嘱执行人也规定了十条。遗嘱执行人制度的作用主要体现在:1)遗嘱执行人可以使遗嘱人的遗嘱得以实现,有利于遗嘱人的意志得以公正的体现。2)遗嘱执行人制度的确立有利于维护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利益。3)遗嘱执行人制度的确立可以使遗产的分割得以顺利进行,从而避免纷争,有利于促进当事人家庭的和睦团结。
鉴于此,笔者认为遗嘱执行人制度应作如下修正完善:
遗嘱执行人制度至少应包括遗嘱执行人资格、产生方式、职责等内容,下面分述如下:
1、遗嘱执行人的资格。
遗嘱执行人的资格是指遗嘱执行人执行遗嘱时应当具备的民事行为能力。外国民法典大都规定禁治产人和未成年人不能作为遗嘱执行人。如《法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八条规定:“不能负担债务的人不能为遗嘱执行人。”第一千零三十条规定:“未成年人,即使经其监护人或财产管理人的许可,亦不得为遗嘱执行人。” 另外德国、日本、意大利、瑞士以及我国台湾民法典也都作了类似的规定。为此,笔者认为,我国《继承法》修正时对遗嘱执行人的资格应作如下界定:
1)遗嘱执行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遗嘱执行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这是遗嘱执行人资格的必要条件,遗嘱执行人还应当具有一定的社会生活经验,能独立的管理并按遗嘱执行遗产分配。
2)遗嘱执行人如系法人,法人必须出具授权委托书,指定1至2人参与遗嘱的执行。遗嘱生效后,如遗嘱指定的法人被撤消、解散、宣告破产、分立或合并等法人终止情形,则法人的遗嘱执行人资格应被取消。
2、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方式。
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中指定遗嘱执行人,遗嘱人可以指定继承人中一人或数人为遗嘱执行人,或指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包括法人)为遗嘱执行人,遗嘱没有指定遗嘱执行人的,一般以法定继承人为遗嘱执行人。这是我国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遗嘱案件的通常做法。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方式显然过于单一。综观外国民事立法,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方式大致有三种,即遗嘱直接指定、遗嘱委托指定、受理法院指定。我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只规定了遗嘱执行人由遗嘱直接指定这种产生方式。因此,有必要借鉴外国民事立法,以丰富《继承法》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方式。
1)遗嘱委托指定遗嘱执行人。
遗嘱委托指定遗嘱执行人是指遗嘱人委托他人为其指定遗嘱执行人的民事法律行为 。遗嘱是遗嘱人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遗嘱人指定他人为其委托遗嘱执行人,他人是否接受,需要法律制度规范,否则遗嘱的执行将处于停顿或无序的状态,从而使遗嘱人的遗产不能有效的执行。对此,外国民事立法设立了催告程序。按照该催告程序,在催告期内,遗嘱执行人的态度会带来两中不同的法律后果。如《德国民法典》第二千二百零二条:“遗嘱执行人之任务,自被指定人同意担任职务时开始。同意或拒绝担任遗嘱执行人职务,应以意思表示向遗产法院为之。同意或拒绝之表示,仅得于继承开始后为之。此项 意思表示如附有条件或期限者,不生效力。遗产法院依利害关系人中一人的申请,得规定表示同意或拒绝担任职务 的期间。规定期间经过后,除已于期间内表示同意担任职务外,应认为拒绝担任。” 这实际上是遗嘱执行人如不明示同意,即视为拒绝接受,这是一种情形。另一种情形与此相反,遗嘱执行人如不明示拒绝,即视为接受。日本、瑞士民法典有此规定,不在赘述。为确保遗嘱执行人履行职责,笔者认为,我国修正《继承法》时,以借鉴《德国民法典》的立法体例为宜。理由如下,其一,遗嘱执行人受托执行遗嘱,基本上是无偿的,在其非明示同意的情况下,很难想象遗嘱执行人会能履行好职务。其二 ,遗嘱委托指定遗嘱执行人,在其明示同意的情况下,与遗嘱直接指定遗嘱执行人没有什么两样,也充分体现了遗嘱人的意志,对遗嘱的执行是有益的。
2)受理法院指定遗嘱执行人。
在遗嘱没有直接指定或委托指定的情况下,受理法院可以在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内指定1至2人作为遗嘱执行人,被指定人不得拒绝接受。如果遗嘱继承人均无行为能力,受理法院则应在指定遗嘱人所在单位,或遗嘱人最后居所地、主要遗产所在地基层组织为遗嘱执行人,以便于遗嘱的执行。
遗嘱执行人的产生以遗嘱人直接指定或委托指定为主,在没有遗嘱人直接指定或委托指定遗嘱执行人,或遗嘱人直接指定、委托指定遗嘱执行人不能履行职务的情况下,受理法院指定遗嘱执行人才得以适用。
3、遗嘱执行人的职责。
遗嘱执行人的职责即遗嘱执行人在执行遗产时应尽的义务。主要由以下几个方面构成。
1)遗嘱执行人应当严格遵照遗嘱人设立的遗嘱处分遗产,确保遗嘱人的意愿得以执行。
2)遗嘱执行人为执行遗产时可以占有遗产,但遗嘱执行人有妥善保管遗产的义务。
3)遗嘱执行人应在遗嘱开始执行时,尽速将遗产得以执行,有放弃继承者,将其放弃继承遗产份额登记造册,以便转入法定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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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饰装修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溶剂型木器涂料产品》《装饰装修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瓷质砖产品》《装饰装修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混凝土防冻剂产品》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04年第5号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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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认监委制定了《装饰装修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溶剂型木器涂料产品》、《装饰装修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瓷质砖产品》、《装饰装修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混凝土防冻剂产品》,现予以公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1.装饰装修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溶剂型木器涂料产品
2.装饰装修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瓷质砖产品
3.装饰装修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混凝土防冻剂产品
二○○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附件1:
编号:CNCA-12C-049:2004




装饰装修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溶剂型木器涂料产品






2004-02-23发布 2004-05-01实施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
目 录

1. 适用范围
2. 认证模式
3.认证的基本环节
4. 认证实施的基本要求
4.1认证的委托和受理
4.2产品抽样检测
4.3初始工厂审查
4.4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4.5获证后的监督
5.认证的维持和变更
5.1认证证书的维持
5.2认证证书覆盖内容
5.3认证证书覆盖产品的扩展
5.4 认证范围的扩大
5.5 认证范围的缩小
5.6 认证证书的暂停、注销和撤销
6.认证标志使用的规定
6.1准许使用的标志样式
6.2加施方式和位置
6.3相关要求
7.收费
附件1:溶剂型木器涂料产品强制性认证单元划分
附件2:溶剂型木器涂料产品强制性认证检测纲要
附件3:溶剂型木器涂料产品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1.适用范围
本规则规定了对室内装饰装修用溶剂型木器涂料产品有害物质限量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要求。
本规则适用的产品范围为:室内装饰装修用硝基漆类、醇酸漆类、聚氨酯漆类溶剂型木器涂料。
硝基漆类是指由硝酸和硫酸的混合物与纤维素酯化反应制得的硝酸纤维素为主要成膜物质的一类涂料。
醇酸漆类是指由多元酸、脂肪酸(或植物油)与多元醇缩聚制得的醇酸树脂为主要成膜物质的一类涂料。
聚氨酯漆类是指由多异氰酸酯与含活性氢的化合物反应而成的聚氨(基甲酸)酯树脂为主要成膜物质的一类涂料。
2.认证模式
产品抽样检测+初始工厂审查+获证后监督
注:为方便委托人,认证模式也可以采用初始工厂审查+产品抽样检测+获证后监督
3.认证的基本环节
认证的委托和受理
产品抽样检测
初始工厂审查
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获证后的监督
4.认证实施的基本要求
4.1认证的委托和受理
4.1.1认证单元划分
原则上同一加工场所、同一主要成膜物的清漆和色漆各为一个认证单元。
认证单元划分说明见附件1《溶剂型木器涂料产品强制性认证单元划分》。
4.1.2申请文件
认证委托人应向指定认证机构提交正式委托认证的申请并随附以下资料:
1.委托人的注册证明材料;
2.关键原料及其供应方目录、相关的质量文件;
3.产品生产依据的标准、有害物质限量控制要求;
4.产品的加工工艺流程简述;
5.生产/检测所需的主要设备、仪器清单;
6.其他资料
4.2产品抽样检测
4.2.1抽样原则
4.2.1. 1原则上每个申请认证单元作为一个抽样单元。在不同的加工场所采用同一个技术管理、同一
生产工艺且关键原料种类、来源和配比无较大变化时,可适当减少抽样数量。
4.2.1.2样品应从中选取有代表性的、且当年正常批量生产经工厂检测合格的产品中抽取。
4.2.2抽样时机
一般情况下,产品抽样应在工厂审查前进行。特殊情况下,为方便企业,产品抽样也可以和工厂审查同时进行。
4.2.3 抽样场所
原则上在生产现场抽样。特殊情况下,经认证机构与委托人协商,也可在其他场所抽样。
4.2.4抽样人员
由指定认证机构确定的人员对产品进行随机抽样,特殊情况下,认证机构也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机
构或其他人员代为抽样或封样。
4.2.5 初始认证的抽样品种选定
4.2.5.1各类清漆
在每个委托认证单元中,随机抽取一个品种。
4.2.5.2各类色漆
在各委托认证单元中,随机抽取一个白色品种;同时,按照优先抽取深色样品的原则在全部的委托认证单元中随机抽取一个有色品种。
4.2.6 抽样数量
类 别 抽 样 数
溶剂型木器涂料 单组分: 1㎏×2份稀释剂按配比抽取适量样品双组分:主剂:1㎏×2份其余组分及稀释剂按配比抽取适量样品
4.2.7抽取方法
4.2.7.1按随机取样方法,对同一抽样批次的产品进行取样。当同一抽样批次的产品数量为2~10桶时,随机抽取2桶;当同一抽样批次的产品数量超过10桶时,随机抽取3桶,将随机抽取的每桶产品搅拌均匀。
4.2.7.2 选择适宜的取样器,从各桶内不同部位取出相同数量的样品,置于一混合容器中混合均匀。
4.2.7.3从混合容器中取两份样品(数量应符合4.2.6的规定),分别装入适宜的盛样容器中,容器应留有5%空隙,盖严,将样品容器外部擦拭干净,并作好标志,贴上封条,一份留存企业备检,一份送交检验机构。
注1:开封后对产品质量有影响的小包装产品也可直接抽取单位产品,不做混合。
注2:对于用白色产品现场调配出各种颜色色漆的认证企业,可用随机抽取的白色样品现场调配出选定的彩色样品。
4.2.8检测标准及检测项目
4.2.8.1检测标准
《室内装饰装修材料溶剂型木器涂料中有害物质限量》 ( GB18581)
注:标准采用现行有效实施的版本
4.2.8.2检测项目
检测项目见附件2《溶剂型木器涂料产品强制性认证检测纲要》
4.2.9检测机构
对抽取样品的检测由认证机构委托经国家指定的检测机构实施。
4.3初始工厂审查
4.3.1 工厂审查时间
一般情况下,申报资料符合要求后进行工厂审查。
工厂审查时间根据所申请认证产品的单元数量确定,并适当考虑工厂的生产规模,一般每个加工厂所为1—6个人日。
4.3.2工厂审查内容
4.3.2.1有害物质限量控制能力评价
工厂有害物质限量控制能力的评价见附件3《溶剂型木器涂料产品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4.3.2.2产品一致性检查
1)目测检查包装/说明书等与申请认证产品是否一致;
2)检查关键原料种类及来源与申请材料的一致性。
4.3.2.3 工厂有害物质限量控制能力评价和产品一致性检查应覆盖申请认证产品所有的加工场所。
4.4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4.4.1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认证机构对工厂有害物质限量控制能力和产品检测结果进行综合评价。工厂有害物质限量控制能力审查以及产品检测均符合要求时,经认证机构评定后,按照认证单元颁发认证证书。
工厂审查存在不合格项应在3个月内进行整改,认证机构采取适当方式对整改结果进行确认;产品检测不合格应在3个月内完成整改并进行产品检测全项复试。当工厂审查和产品检测结果均合格后颁发认证证书;当工厂审查和/或产品检测结果不合格,则终止认证。工厂经整改后应重新申请认证。
4.4.2认证时限
认证时限是指自受理认证之日起至颁发认证证书时止所实际发生的工作日。包括工厂审查时间、产品检测时间、认证结论评价和批准时间、证书制作时间。总计不超过90个工作日。
产品检测时间自样品由企业送达指定检测实验室之日起计算,检测周期不超过20个工作日。
提交工厂审查报告时间不超过5个工作日。
认证结论评价、批准时间及证书制作时间一般不超过10个工作日。
4.5获证后的监督
4.5.1 认证监督检查的频次
4.5.1.1 一般情况下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监督。每次监督时间间隔不超过12个月。
4.5.1.2 若发生下述情况之一可增加监督频次:
1)获证产品有害物质限量超标或用户提出严重投诉并经查实为持证人责任时;
2)认证机构有足够理由对获证产品与本实施规则中规定的标准要求的符合性提出质疑时;
3)有足够信息表明生产厂因变更组织机构、生产条件、质量管理体系等,从而可能影响产品符合性或一致性时。
4.5.2 监督的内容
4.5.2.1 获证后的监督方式
工厂监督审查 + 产品抽样检测
4.5.2.2工厂监督审查内容
4.5.2.2.1每次监督审查应着重对《溶剂型木器涂料产品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中的关键原料的采购、关键原料配比变化的控制、最终产品有害物质限量的控制、认证产品一致性和上次检查的不合格项的纠正情况进行检查,同时不排除对《溶剂型木器涂料产品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中产生质疑的条款的检查、确认。
4.5.2.2.2认证产品一致性检查至少应包括:
1)获证产品的“CCC”标志及认证证书的使用;
2)关键原料来源、配比、生产工艺与初次认证的一致性;
4.5.2.3监督审查时间
每个加工场所监督审查时间一般为1-4个人日。
获证后每隔4年,应对工厂进行一次全面审查,审查内容和审查时间与初次工厂审查相同。
4.5.2.4监督时产品抽样检测
4.5.2.4.1抽样原则
获证起的4年内,从获证单元中选取具有代表性单元并任意抽取其中一个品种,代表性单元的选择应考虑当年产量较多、销售面较广或原料、工艺调整的单元;获证后的第5年,样品的抽取同于本规则的4.2.5条款。以后每4年为一检测周期。
样品数量及检测项目见附件3。
4.5.2.4.2检测项目
同本规则4.2.8条的规定。
4.5.3获证后监督结果的评价
监督合格后,可以继续保持认证资格,使用认证标志。如果工厂监督审查存在不合格项或产品抽样检测不合格则应在3个月内完成整改,逾期将取消其认证资格,停止使用认证标志,并对外公告。
5.认证的维持和变更
5.1认证证书的维持
本规则覆盖产品的认证证书,原则上不规定截止日期,证书的有效性依赖认证机构定期的监督获得维持。
5.2认证证书覆盖内容
根据涂料产品认证单元划分的特点,其认证证书应包括申请人名称、加工厂名称及工厂代码、地址、产品单元、实施规则、产品认证标志、认证机构名称、签名、日期及认证机构规定的内容。
5.3认证证书覆盖产品的扩展
5.3.1认证证书持有者需要增加与已获得认证产品为同一单元内的产品认证范围时,应从认证申请开始办理手续,认证机构应核查扩展产品与原认证产品的一致性,确认原认证结果对扩展产品的有效性,针对差异做补充检测或检查。认证机构确认扩展产品符合要求后,根据具体情况,向认证证书持有者颁发新的认证证书或补充认证证书,或仅作技术备案、维持原证书。产品抽样检测按本规则4.2条要求执行。
5.4认证范围的扩大
根据本规则4.1.1条款所规定的认证单元划分原则,认证证书持有者在原有认证单元基础上增加新的认证单元,应提出正式书面申请。
认证证书持有者提交正式的申请文件,经认证机构确认,可安排工厂审查或抽样检测。
5.5认证范围的缩小
当认证证书持有者提出不再保留某个已认证单元的认证资格时属缩小认证产品范围,原则上应提出书面申请,经确认后注销相应的认证单元。认证证书持有者应退还认证证书,同时停止在该认证单元的产品上使用认证标志。
5.6认证证书的暂停、注销和撤销
按《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要求执行。
6.认证标志使用的规定
证书持有者必须遵守《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6.1准许使用的标志样式


6.2 加施方式和位置
可以采用国家统一印制的标准规格标志,或者采用印刷方式。如采用印刷方式,其使用方案应报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发放与管理机构核准。
应将认证标志加施在最小销售包装、标签的显著位置。使用标准规格认证标志的尺寸为3号至5号。
6.3 相关要求
6.3.1 在认证标志下应标注“(适用于室内装饰、装修)”字样和工厂代码。
6.3.2 在产品说明书或标签上应标注该涂料主要成膜物质的名称。
7.收费
认证收费由认证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收取。

附件1.
溶剂型木器涂料产品强制性认证单元划分
共1页 第1页
序号 产品名称 单元划分原则 认证单元划分 认证标准 抽取样品数量
1 溶剂型木器涂料 同一加工场所、同一主要成膜物的清漆和色漆各为一个认证单元。 1、 硝基类清漆2、 硝基类色漆3、 醇酸类清漆4、 醇酸类色漆5、 聚氨酯类清漆6、 聚氨酯类色漆 GB 18581-2001 1、同一认证单元抽样品种数量的选定:初次认证见本规则4.2.5条款;监督检查见本规则4.5.2.4条款;2、抽样品种确定后,抽取样品数量见本规则4.2.6。
注1:有色清漆属色漆范围。

附件2. 溶剂型木器涂料产品强制性认证检测纲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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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类别 产品名称 认证依据 标 准 试验项目(标准条款编号) 频次(最少) 试验项目所需设备 操作方法
溶剂型木器涂料 硝基类清漆醇酸类清漆 GB 18581-2001 挥发性有机化合物 一年 气相色谱仪、电热鼓风干燥箱、涂料比重杯 GB/T 6751-1986GB/T 6750-1986
苯 气相色谱仪 GB 18581-2001附录A
甲苯和二甲苯总和 气相色谱仪 GB 18581-2001附录A
醇酸类色漆硝基类色漆 GB 18581-2001 挥发性有机化合物 一年 气相色谱仪、电热鼓风干燥箱、涂料比重杯 GB/T 6751-1986GB/T 6750-1986
苯 气相色谱仪 GB 18581-2001附录A
甲苯和二甲苯总和 气相色谱仪 GB 18581-2001附录A
重金属 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 GB 18582-2001附录B
聚氨酯类清漆 GB 18581-2001 挥发性有机化合物 一年 气相色谱仪、电热鼓风干燥箱、涂料比重杯 GB/T 6751-1986GB/T 6750-1986
苯 气相色谱仪 GB 18581-2001附录A
甲苯和二甲苯总和 气相色谱仪 GB 18581-2001附录A
游离甲苯二异氰酸酯 气相色谱仪 GB 18446-2001
聚氨酯类色漆 GB 18581-2001 挥发性有机化合物 一年 气相色谱仪、电热鼓风干燥箱、涂料比重杯 GB/T 6751-1986GB/T 6750-1986
苯 气相色谱仪 GB 18581-2001附录A
甲苯和二甲苯总和 气相色谱仪 GB 18581-2001附录A
游离甲苯二异氰酸酯 气相色谱仪 GB 18446-2001
重金属 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 GB 18582-2001附录B

附件3:
溶剂型木器涂料产品强制性认证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为保证批量生产的认证产品持续满足实施规则中规定的标准要求,工厂应满足本文件规定的质量保证能力的要求。
1、职责和资源
1.1职责
工厂应规定与其产品有害物质限量控制活动有关的各类人员职责及相互关系,且工厂应在组织内指定一名质量负责人,无论该成员在其他方面的职责如何,应具有以下方面的职责和权限:
1) 负责建立满足本文件要求的工厂产品有害物质限量控制体系,并确保其实施和保持;
2) 确保加施强制性认证标志的产品符合认证标准的要求;
3) 建立文件化的程序,确保认证标志的妥善保管和使用;
4) 建立文件化的程序,确保不合格品和获证产品变更后未经认证机构确认,不加施强制性认证标志。
1.2资源
工厂应配备相应的基础设施、人力资源及工作环境,确保对产品有害物质限量的控制持续满足本规则要求。
2.文件和记录
2.1工厂应建立、保持文件化的对产品有害物质限量控制的质量计划或类似的文件,及为确保与有害物质限量控制有关的相关过程得到有效运作和控制所需要的文件。
质量计划应包括涂料配方的设计、投料要求、生产要求、检验手段及相配套的资源;配方的设计规范/要求、设计变更应充分满足实施规则中规定的标准要求;
应制定产品获证后对获证产品的变更(标准、工艺、关键原料种类、来源和配比等)的控制要求、标志的使用管理等规定。
2.2工厂应建立并保持文件化的程序以对本文件要求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有效的控制。确保在使用处可获得相应文件的有效版本,防止作废文件的非预期使用。
2.3工厂应建立并保持文件化的质量记录的标识、储存、保管和处理的文件化程序。与有害物质限量相关的质量记录应清晰、完整以作为产品符合规定要求的证据。
质量记录应有适当的保存期限,在有追溯要求时记录保存期应满足要求。
3、关键原料的采购
工厂应建立和实施文件化的程序对关键原料的供应商评价及对原料采购检验/验证实施有效控制,以确保材料中所带来的有害物质限量变化不影响最终产品满足本规则的要求。应保存供应商选择、评价和日常管理记录,保存关键原料进货检验/验证记录及供应商提供的合格证明。
工厂对关键原料的贮存应做出妥善的安排。
4、生产过程的控制
4.1工厂应对影响有害物质限量控制的工序加以识别,并应对生产过程关键原料投料、含有有害物质限量成分材料的添加进行监控,已确保有害物质限量在生产过程中始终得以有效控制,确保最终产品持续满足要求;
4.2工厂应建立和实施文件化的程序,对关键原料配比的变更进行控制,确保关键原料的变更不会影响最终产品的有害物质限量持续满足要求。
4.3工厂应建立因关键原料来源、配方变更等可能影响产品有害物质限量符合规定要求因素的变更控制程序,认证产品的变更(可能影响认证产品有害物质限量变化)在实施前应向认证机构申报并获得批准后方可执行。
4.4对适宜的工艺参数进行有效监控,并在生产的适当阶段对产品进行检验。
5、型式检验
在正常生产情况下,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型式检验。
工厂应建立和实施文件化的程序以确保在以下情况发生时对其产品的有害物质限量水平进行型式检验:
1) 新产品最初定型时;
2) 产品在异地生产时;
3) 生产配方、工艺及原材料有较大改变时;
4) 停产三个月后又恢复生产时。
工厂应对批量生产产品与型式检验合格的产品的一致性进行控制以使产品持续符合规定的要求。
6、最终产品的控制
6.1工厂应制定并保持文件化的最终产品检验程序,以验证产品满足产品性能要求和有害物质限量的规定要求。检验程序中应包括检验项目、检验批次、检验方法、判定原则等。并应保存检验记录。
6.2工厂应确保检验和试验的仪器设备进行定期校准和检查,校准或检定应溯源至国家或国际基准。
7、不合格品的控制
工厂应建立不合格品控制程序并使其得到有效实施。内容应包括不合格品的标识方法、隔离和处置及采取的纠正、预防措施。经返修、返工后的产品的检测/验证要求。保存不合格品的处置及复检记录。
8、内部审核
工厂应建立和实施文件化的程序进行内部审核。确保有害物质限量控制体系的有效性和认证产品的一致性,对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应采取纠正和预防措施,并保存内审记录。
对工厂的投诉尤其是对产品有害物质限量水平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投诉,应保存投诉及采取纠正措施的记录,同时应作为内部审核的信息输入。
9、产品标识
工厂应将强制性认证标志加施在最小销售包装/标签上,并在加施认证标志的位置下方同时注明“(适用于室内装饰、装修)”字样和工厂代码;在产品说明书或标签上应标注该涂料主要成膜物质的名称。
10、包装、搬运和贮存
产品的包装、库房管理应符合国家有关对危险品化学管理规章的要求。

附件2:
编号:CNCA-12C-050:2004


装饰装修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瓷质砖产品








2004-02-23发布 2004-05-01实施
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
目 录

1.适用范围
2.认证模式
3.认证的基本环节
4.认证实施的基本要求
4.1认证的委托和受理
4.2产品抽样检测
4.3 初始工厂审查
4.4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4.5获证后的监督
5.认证的维持和变更
5.1认证证书的维持
5.2认证证书覆盖内容
5.3认证证书覆盖产品的扩展
5.4认证范围的扩大
5.5认证范围的缩小
5.6认证证书的暂停、注销和撤销
6.认证标志使用的规定
6.1准许使用的标志样式
6.2加施方式和位置
6.3相关要求
7.收费
附件1:瓷质砖强制性产品认证抽样及检测要求
附件2:瓷质砖强制性产品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1、适用范围
本规则规定了对瓷质砖产品放射性核素限量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要求。
本规则适用的产品范围为:用于建筑物装修用的吸水率平均值E≦0.5%的瓷质砖。
瓷质砖产品根据其放射性水平可被认证为:
1) A类:使用范围不受限制;
2) B类:不可用于住宅、老年公寓、托儿所、医院和学校等I类民用建筑的内饰面,但可用于I类民用建筑的外饰面和其他一切建筑物的内、外饰面。
注:本规则所适用的瓷质砖为《干压陶瓷砖 第1部分:瓷质砖(吸水率E£0.5%)》(GB4100.1)标准所定义的瓷质砖。
2、认证模式
产品抽样检测+初始工厂审查+获证后的监督
注:为方便委托人,认证模式也可以采用初始工厂审查+产品抽样检测+获证后的监督
3、认证的基本环节
认证的委托和受理
产品抽样检测
初始工厂审查
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获证后的监督
4、认证实施的基本要求
4.1认证的委托和受理
4.1.1认证单元划分
原则上同一加工场所生产的放射性水平为A类和B类的瓷质砖为不同的认证单元,加工场所不同作为不同的认证单元。
4.1.2申请文件
认证委托人应提交正式申请并随附以下资料:
1) 委托人的注册证明材料;
2) 产品加工厂概况;
3) 产品的加工工艺流程简述
4) 关键原料种类及来源;
5) 产品放射性控制情况;
6) 按附件2《瓷质砖强制性产品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建立的产品放射性控制文件;
7) 其他资料
4.2产品抽样检测
4.2.1抽样原则
原则上每一个认证单元可根据其关键原料种类、来源和配比的情况确定抽样单元,当关键原料种类、来源和配比有较大差异时应被确定为不同的抽样单元,原则上每一抽样单元应抽取一个样品(一式两份)进行放射性水平的检测。当同一制造商不同加工场所采用的生产工艺以及关键原料种类、来源和配比无较大差异时可适当减少抽样。样品应从有代表性的、且当年正常批量生产经工厂检测合格的产品中抽取。
4.2.2抽样时机
一般情况下,产品抽样应在工厂审查前进行。特殊情况下,为方便委托人,产品抽样也可以和工厂审查同时进行。
4.2.3 抽样场所
原则上在生产现场抽样。特殊情况下,经认证机构与委托人协商,也可在其他场所抽样。
4.2.4抽样人员
由指定认证机构确定的人员对产品进行随机抽样,特殊情况下,认证机构也可以委托具有资
质的机构或其他人员代为抽样或封样。
4.2.5抽样方法和检测要求
具体抽样方法和检测要求见附件1《瓷质砖强制性产品认证抽样及检测要求》。
4.2.6检测标准
《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限量》(GB6566),标准采用现行有效的版本。
4.2.7检测机构
由国家指定的检测机构实施。
4.3初始工厂审查
4.3.1工厂审查时间
一般情况下,申请文件符合要求后进行工厂审查。工厂审查时间根据所申请认证单元的数量确定,并适当考虑工厂的生产规模,一般每个加工场所为2至4个人日。
4.3.2 工厂审查内容
4.3.2.1产品放射性控制情况评价
产品放射性控制情况评价见附件2《瓷质砖强制性产品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4.3.2.2 产品一致性检查
a) 检查产品最小销售包装、标签和产品上注明的放射性水平类别与申请文件是否一致。
b) 检查关键原料种类及来源与申请文件是否一致;
4.3.2.3产品放射性控制情况评价和产品一致性检查应覆盖申请认证产品的所有加工场所。
4.4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4.4.1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认证机构对工厂审查和产品检测结果进行综合评价。工厂审查以及产品检测均符合要求时,经认证机构评定后,按照申请认证单元颁发认证证书。
工厂审查存在不合格项应在3个月内完成整改,认证机构采取适当方式对整改结果进行确认;产品检测不合格应在3个月内完成整改并进行产品检测复试。当工厂审查和产品检测整改结果均合格后颁发认证证书;当工厂审查和/或产品检测整改结果不合格,则终止认证。工厂经整改后应重新申请认证。
4.4.2认证时限
认证时限是指自受理认证之日起至颁发认证证书时止所实际发生的工作日,包括工厂审查时间、产品检测时间、认证结果评价和批准时间、证书制作时间,总计不超过90个工作日。
产品检测时间自样品由企业送达检测机构之日起计算,检测周期不超过15个工作日。
提交工厂审查报告时间不超过5个工作日。
认证结果评价和批准时间及证书制作时间一般不超过10个工作日。
4.5获证后的监督
4.5.1 认证监督检查的频次
4.5.1.1一般情况下获证后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监督。每次监督时间间隔不超过12个月。
4.5.1.2 若发生下述情况之一,可增加监督频次:
a) 认证产品放射性水平超标或用户提出严重投诉并经查实为认证证书持有者责任时;
b) 认证机构有足够理由对认证产品与本规则规定的标准要求的符合性提出质疑时;
c) 有足够信息表明工厂因变更生产工艺、关键原料种类及来源或配比等,可能影响其产品符合性或一致性时。
4.5.2 监督的内容
4.5.2.1 获证后的监督方式
工厂监督审查 + 产品抽样检测
4.5.2.2工厂监督审查
每次工厂监督审查内容至少应包含对附件2《瓷质砖强制性产品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中第3、4、6、9条款的审查和对产品一致性的检查,对其余条款可适当进行抽查。
每个加工场所监督审查时间一般为1-2个人日。
获证后每隔4年,应对工厂进行一次全面审查,审查内容和审查时间与初始工厂审查相同。
4.5.2.3 产品抽样检测
4.5.2.3.1抽样原则
原则上每一个加工场所根据其产品关键原料种类、来源和配比的情况确定放射性核素含量可能最多的产品进行抽样。
4.5.2.3.2抽样方法和检测要求
具体抽样方法和检测要求见附件1《瓷质砖强制性产品认证抽样及检测要求》。
4.5.3 获证后监督结果的评价
监督合格后,可以继续保持认证资格,使用认证标志。如果工厂监督审查存在不合格项和/或产品抽样检测不合格则应在3个月内完成整改,逾期将取消其认证资格,停止使用认证标志,并对外公告。
5、认证的维持和变更
5.1认证证书的维持
本规则覆盖产品的认证证书,原则上不规定截止日期,证书的有效性依赖认证机构定期的监督获得维持。
5.2认证证书覆盖内容
认证证书须包括委托人名称、加工厂名称及代码、地址、产品单元、实施规则、产品认证标志、认证机构名称、签名、日期及认证机构规定的内容。
5.3认证证书覆盖产品的扩展
认证证书持有者需要增加与已获得认证产品为同一单元内的产品认证范围时,应从认证申请开始办理手续,认证机构应核查扩展产品与原认证产品的一致性, 确认原认证结果对扩展产品的有效性,针对差异做补充检测或检查。认证机构确认扩展产品符合要求后,根据具体情况,向认证证书持有者颁发新的认证证书或补充认证证书,或仅作技术备案、维持原证书。产品抽样检测按本规则的4.2条要求执行。
5.4认证范围的扩大
根据本规则4.1.1条款所规定的认证单元划分原则,认证证书持有者在原有认证单元基础上增加新的认证单元,应提出正式书面申请。
认证证书持有者提交正式的申请文件,经认证机构确认,可安排工厂审查或抽样检测。
5.5认证范围的缩小
当认证证书持有者提出不再保留某个已认证单元的认证资格时属缩小认证产品范围,原则上应提出书面申请,经确认后注销相应的认证单元。认证证书持有者应退还认证证书,同时停止在该认证单元的产品上使用认证标志。
5.6认证证书的暂停、注销和撤销
按《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要求执行。
6、认证标志使用的规定
认证证书持有者必须遵守《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6.1准许使用的标志样式
认证标志为:

6.2 加施方式和位置
可以采用国家统一印制的标准规格标志,或者采用印刷方式。如采用印刷方式,其使用方案应报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发放与管理机构核准,并须在标志下方印刷该产品的加工厂代码。
应将认证标志加施在最小销售包装、标签或产品本体的显著位置。使用标准规格认证标志的尺寸为3号至5号。
6.3相关要求
在加施认证标志的位置下方应注明其放射性水平类别,同时在产品说明书或标签上,依据相关标准注明放射性水平类别及使用范围。
7、收费
认证收费由认证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收取。

附件1:

瓷质砖强制性产品认证抽样及检测要求

1、 抽样方法
每一个抽样单元随机抽取样品一式两份,每份不少于3kg。一份在工厂密封保存,另一份作为认证样品送至检测机构检测。
2、 检测要求
按照《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限量》(GB6566)标准,认证产品满足如下要求:

放射性水平类别 要求 检测项目 A类 B类
内照射指数IRa ≤1.0 ≤1.3
外照射指数Iγ ≤1.3 ≤1.9


附件2:
瓷质砖强制性产品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为保证批量生产的认证产品持续符合实施规则中规定的标准要求,工厂应满足本文件规定的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1、职责和资源
1.1职责
工厂应规定与其产品放射性控制活动有关的各类人员职责及相互关系,且工厂应在组织内指定一名负责人,无论该成员在其他方面的职责如何,应具有以下方面的职责和权限:
1) 负责建立满足本文件要求的工厂产品放射性控制体系,并确保其实施和保持;
2) 确保加施强制性认证标志的产品符合实施规则中规定的标准要求;
3) 建立文件化的程序,确保认证标志的妥善保管和使用;
4) 建立文件化的程序,确保不合格品和认证产品变更后未经认证机构确认,不加施强制性认证标志。
1.2资源
工厂应配备相应的人力资源,确保从事对产品放射性控制有影响的工作的人员具备必要的能力。
2.文件和记录
2.1工厂应建立、保持文件化的认证产品的放射性控制计划或类似的文件,以及为确保产品放射性控制的相关过程有效运作和控制需要的文件。
产品放射性控制计划应包括工厂产品放射性水平分类原则、方法和明细,关键原料的确定原则和控制要求,与关键原料相关的配比设计,必要时进行型式试验的规定,以及产品获证后对获证产品的变更(标准、工艺、关键原料种类、来源和配比等)、标志的使用管理等的规定。
2.2工厂应建立并保持文件化的程序以对本文件要求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有效的控制。确保在使用处可获得相应文件的有效版本,防止作废文件的非预期使用。
2.3工厂应建立并保持文件化的质量记录的标识、储存、保管和处理的文件化程序。质量记录应清晰、完整以作为产品符合规定要求的证据。
质量记录应有适当的保存期限。
3、关键原料的采购
工厂应建立和实施文件化的程序对关键原料的采购加以控制,确保其所带来的放射性核素含量不影响认证产品的放射性水平符合规定要求。
工厂对关键原料的贮存应做出妥善的安排,确保不会对工作人员造成人身伤害。
4、 关键原料配比的变更
工厂应建立和实施文件化的程序对关键原料配比的变更进行控制,确保关键原料配比的变更不会影响认证产品的放射性水平符合规定要求。
工厂应建立关键原料来源和配比等可能影响认证产品放射性水平符合规定要求因素的变更控制程序,认证产品的变更(可能影响认证产品放射性水平类别的变化)在实施前应向认证机构申报并获得批准后方可执行。
5、放射性水平检测
工厂应建立和实施文件化的程序以确保在以下情况发生时对认证产品的放射性水平进行检测:
1) 新产品定型时;
2) 生产工艺及关键原料有较大改变时;
3) 产品异地生产时。
工厂应对批量生产产品与检测合格产品的一致性进行控制以使产品持续符合规定要求。
6、最终产品放射性水平的出厂确认
工厂应建立和实施文件化的程序对认证产品放射性水平是否符合规定要求进行出厂确认,并保存相应的记录。
7、不合格品的控制
工厂应建立和实施文件化的程序,确保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产品应进行适当的处置,并保存对不合格品的处置记录。
8、内部审核
工厂应建立和实施文件化的程序进行内部审核。确保放射性控制体系的有效性和认证产品的一致性,并记录内部审核结果。
对工厂的投诉尤其是对产品放射性水平不符合实施规则中规定的标准要求的投诉,应保存记录,并作为内部审核的信息输入。
对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应采取纠正和预防措施,并进行记录。
9、产品标识
工厂应按实施规则要求将强制性认证标志加施在最小销售包装、标签或产品上,并在加施认证标志的位置下方同时注明产品放射性水平类别。对于放射性水平为B类的瓷质砖,应在最小销售包装/标签或说明书上有文字说明其不可用于住宅、老年公寓、托儿所、医院和学校等I类民用建筑的内饰面。




附件3:
编号:CNCA-12C-051:2004


装饰装修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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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建设用地审批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建设用地审批规定的通知

庆政发〔2012〕1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庆市建设用地审批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大庆市建设用地审批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土地审批制度,规范审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内的各类建设用地,包括国有建设用地、集体建设用地和新增建设用地(以下简称建设用地),均须按照本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条 建设用地审批原则:
  (一)坚持集约用地的原则。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建设用地定额标准和其他有关规定,对建设项目实行分期分阶段供地,节约用地,合理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
  (二)坚持政府审批的原则。本市市区内的各类用地,依照规定权限由各级政府审批,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行使审批职能。
  (三)坚持按程序审批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非农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四条 建设用地审批要求:
  (一)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
  (二)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三)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第五条 划拨或协议用地审批程序:
  (一)用地申请。用地单位或个人须持用地预审批复、立项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规划总平面布置图等资料,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用地申请。
  (二)现场踏查。对市级审批权的项目,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采取联合办公的形式,踏查现场,初步确定用地位置、面积、地类、权属、地价等,根据实际制订供地初步方案。
  (三)内部会审。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召开会审会,对供地初步方案进行会审,形成集体决策。
供地初步方案包括:供地方式、土地价格说明、用地年限、地上附着物情况、共有土地使用权分割等内容。
  (四)上报审批。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集体决策形成供地方案,报市政府按有关集体决策程序审批。
  供地方案包括审批宗地的土地概况、审批依据、供地方式、供地规模、费用标准、地价说明等内容。
建设用地批准后,属行政划拨的建设项目,由市政府下发《大庆市人民政府建设用地审批文件》;属出让等有偿使用的建设项目,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用地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规定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各项费用。
  第六条 登记发证。土地使用者缴纳全部费用后,办理土地登记,颁发土地使用证。
  第七条 招标、挂牌、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土地出让计划,拟定宗地出让计划,结合规划设计条件,制订宗地土地出让方案,报市政府审批。
  (二)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招标、拍卖、挂牌,确定土地使用者后,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三)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八条 闲置土地处置或改变土地用途的,报原批准机关重新审批。
  第九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的建设项目用地,以其他方式供应的建设项目用地,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步审核意见,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条 符合市政府制定的企业改制、招商引资、土地资产置换方案和特殊项目的土地优惠政策的土地使用,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步审核意见,经相关副市长审查,由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一条 实行建设用地审查备案制度。下列具体建设项目所需建设用地,应当经省政府审查或向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国务院和省批准立项的重大建设项目、国家将土地作价出资,并以国家资本金或国家股本金形式注入的合资合作项目、拟使用土地经评估地价超过50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需依法以划拨或协议出让方式使用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建设用地;面积在2公顷以上的,应当上报省政府审批,通过后,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二)在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依法以划拨或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具体建设项目,面积2公顷(含2公顷)以下的,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三)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土地的,应当在竞投结束后7日内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减、免、缓土地出让金。
  第十三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建设用地审批规定>的通知》(庆政发〔2006〕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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