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罪行法定原则的选择与适用/韩克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6:47:18  浏览:99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罪行法定原则的选择与适用
韩克芳

一、历史考察
  (一)国外罪行法定的渊源和发展罪行法定思想可谓源远流长,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代的“适用法律必须根据法律实体”的规定。但作为一项原则立法的最早渊源,可算是英国大宪章。而作为一种具有近代意义上的刑法思想,则是十七、十八世纪西方资产阶级启蒙运动的产物。当时,以洛克、孟德斯鸠为代表的思想家,以自然法思想为理论基础,基于追求人的解放和保护人权的价值目标,针对当时的封建司法专横、罪刑擅断,提出了罪行法定的思想。后来,这一思想得到了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贝卡利亚在1764年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写到:“只有法律才能对犯罪者规定刑罚……超出法律的刑罚是不公正的,因为它是没有法律规定的另一种刑罚。”同时,德国刑法学家冯·费尔巴哈也对罪刑法定的思想作过系统而全面的阐述。近代意义上的罪行法定由一种法律思想被确立为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最早是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该《宣言》第5条明确规定:“法律仅有权禁止有害于社会的行为,凡未经法律禁止的行为即不得受到妨碍,而且任何人都不得被迫从事法律所未规定的行为。”同时,该《宣言》第8条也明确规定:“不依据犯罪行为前制定、颁发并付诸实施的法律,不得处罚任何人。”后来,法国在1791年的刑法典和1801年的拿破仑刑法典中均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由此,罪行法定由思想变成法律制度并被近代欧美各国所普遍采用。二次世界大战后,罪行法定逐渐扩展为国际性法律原则。至今,在现代西方国家,由于受新派教育型思想和社会防卫论的影响,在刑法或其他附属法律中推行缓刑、不定
  期刑、保安处分等措施,使罪刑法定思想受到一定程序的冲击。但是,罪刑法定原则作为现代各国刑法中的基本原则的地位并未发生过根本性的动摇,仍被明确规定在多数国家的宪法或刑法之中,其影响所及已远远超出了欧美,并传入了亚洲和世界其他地区。
  (二)我国罪刑法定的传入和发展
  在我国,罪行法定作为一种思想,最早传入是在清末。但作为一项原则和制度的确立,却是近几年的事。长期以来,我国习惯于从政治的角度去考察刑法的功能,在刑事司法上强调司法机关的专政职能,把惩罚、镇压刑事犯罪当作刑法的唯一功能,认为无产阶级要维持统治,就不能容忍危害国家和社会的任何行为,哪怕这种行为未被法律所禁止,也不能让其逃避刑事惩罚,否则,危害社会的罪恶行为就难以禁绝。因此,国家的职责就是要面对复杂多变的社会现实,灵活运用刑法这一专政工具,打击危害无产阶级专政的行为。1在这种思想认识的指导下,罪行法定被认为是束缚无产阶级手脚的东西,有碍于无产阶级对敌人的专政,从而不能被刑法所确认。1979年刑法由于受当时特殊立法背景和具体历史条件的影响,也没有明文规定罪刑法定原则。虽然其某些条文中也隐含有罪刑法定的思想,但是体现不鲜明,内容不全面,贯彻不彻底,实际上处于一种名不正、言不顺的状态。它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仅仅是受到了一些理论上的承认而已。这种没有得到立法确立的情况,在相当长的时间之内一直影响着我国刑事立法的完善,妨碍着司法公正。2
二、现实选择
  在我国,罪刑法定原则是否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并明确规定在刑法典中,一直存在着肯定与否定两种观点的争论。其争论时间之长久、程度之激烈,这在当代世界是少有的。经过长期的争论和审慎的思考之后,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全面、认真总结79年刑法实施近二十年来的司法实践和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同时借鉴国外有关刑事立法的经验,并结合现代刑事立法的发展趋势,终于冲破了旧观念的束缚。刑法第3条明确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这一规定,宣告了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最终确立,从而使我国对罪刑法定的争论画上圆满的句号。这标志着我国刑事立法的突破性进展,成为我国立法技术不断提高并走向成熟的里程碑,也是我国实施依法治国战略决策的重大胜利。归纳起来,确立这一原则的重要意义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
  实践证明,法治是治国安邦之道。有法才能治国,无法就会乱国。只有依法治国,国家才能长治久安,人民才能安居乐业。要依法治国,就必须有完备的法制并严格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来治理国家和管理社会事务,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刑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之一,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担负着保护人民、打击敌人、惩罚犯罪、保障民主、促进改革、服务四化的任务。为了有效地发挥刑法的保护功能和惩罚功能,修订后的刑法典明确规定了罪行法定原则,把要惩罚的犯罪和要对犯罪行为适用的刑罚作为专条规定下来,实现了罪刑法定关系的明确化、规范化,从而为司法机关提供了定罪量刑的标准和依据,便于司法机关在定罪量刑中的科学操作,便于根除司法擅断、刑罚不公、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弊端,从而能够真正实现司法公正;同时也便于司法机关顶住和消除来自各方面权力的司法干扰,严格依法定罪并依法用刑,保证国家刑罚的正确实施,充分发挥刑法在治国安邦中的重要作用。这正是依法治国的要求。
  (二)是保障人权的重大举措
  罪刑法定以个人自由为价值取向,充分体现了主权在民和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法律应当在事先就为人们提供一个明确的行为标准,使人们在法律范围内,能够充分享有自由,行使权利,免受刑法的意外打击。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人权应当得到充分的保障。在刑法中明文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实际上也是运用法律来限制国家刑罚权,杜绝法官的恣意、专横和擅断,防止了滥定罪、乱施刑,有利于切实保障公民的人权。实践证明,只有罪刑法定,人权才有保障,法律才有权威。如果法律事先并未告之公民不能实施某种行为,也就没有规定实施该行为后将会承担什么法律后果,那么从罪刑法定原则来看,国家就没有权力惩罚这种行为。若惩罚了这种行为,必会失去法律的权威性和公正性。有了这个原则以后,公民的多余担心就没有了,即只要不实施刑法明文禁止的行为,就不必担心自己会受到惩罚。这样,公民的个人自由就免受司法侵犯,人权就得到了最切实的法律保障。
  (三)是立法理念的重大进步
  97年刑法典,把罪刑法定明文规定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取消了类推制度,这是刑法理念上的重大转折和更新。长期以来,由于受国家主义的影响,刑事立法一直坚持从国家本位出发,把惩罚犯罪当作刑法的唯一功能。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使人们注意到,刑法的功能不单是“专政”,而且具有惩罚与保护、惩罚与教育的双重性,并且二者还必须趋向平衡。可以这样说,1997年刑法确立的罪行法定原则体现了以依法治国、保障人权为价值核心的新刑法观的确立。这一新刑法观的确立,可以有力地促进我国刑事立法水平的提高,使我国的立法能够及时地、正确地适应社会实际和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同时,可以规范我国司法解释权的行使,使司法解释权的行使不能超越罪刑法定原则所界定的范围,从而使我国的刑事司法能够彻底摆脱封建刑事司法观念的影响,实施依法治国。
  (四)顺应了国际刑事立法的趋势
  罪行法定已是当今世界公认的一个基本刑法原则,已经获得了绝大多数国家的立法确认。有些国家不仅在刑法典中加以规定,而且在宪法中也加以规定。可以说,它比历史上任何时期都更广泛地规定在各国的立法中,也更严格地施行于各国的司法中。早在1948年12月10日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就对罪刑法定原则作了明文规定:“任何人实行的根据国内法或国际法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不作为,不得认为犯罪,不得科处该犯罪实行时应适用的刑罚为重的刑罚。”随后,联合国大会于1966年12月16日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第7款也作了类似的规定。这充分说明,罪刑法定原则在立法上的不断增加,在理论上的日益完善,已成为当代世界各国刑事立法的发展趋势和潮流。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的确立,有利于推进我国刑法同国际刑法的接轨,有利于开辟我国刑法发展的新时代。
三、司法适用
  实践证明,任何一个国家如果只有科学的立法,而没有得到切实的执行和遵守,那也不过是一纸空文。检验法制成败的标准,并不是立法的规模和数量,而是执法的实效,即法律被执行和被遵守的程度。我们不能认为只要取消了刑法中的类推制度,在刑法中确立了罪行法定原则就万事大吉了。我们应该认识到,比在刑法典中确立罪刑法定原则更为重要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贯彻罪行法定原则。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罪行法定原则的司法适用在当前应着重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要正确理解和把握罪行法定原则的实质内涵
  罪行法定原则的内容极其丰富,它对刑法的指导意义也甚为广泛,我们不能只对其作简单化的教条理解。笔者认为对新刑法第3条规定的罪行法定原则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去理解:第一,只有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才能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里的“法律”是指广义上的刑法,它包括刑法典、单行刑法的附属刑法。刑法典,包括刑法总论和刑法分则的规定。单行刑法是指立法机关为应付某种特殊情况而专门颁布的规定犯罪与刑罚的规范性文件。附属刑法是相对于单一刑法而言的,是指在非刑事法律中为了保护该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而规定的、刑法典和单行刑法所不具有的有关犯罪和刑罚的规定的总和。3第二,对于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必须定罪处刑,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罪行法定原则既从保障人权的角度禁绝司法机关法外施“法”,也排斥有罪不罚的情形,这与新刑法第4条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相互一致的。
  (二)补充刑事立法活动中应严格遵守罪行法定原则
  刑法典是罪行法定原则的基本载体,但由于刑法典具有相对的稳定性,而社会生活的发展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犯罪的形式也是在变化之中的,这就要求我们在刑法典的基础上根据新情况、新变化来适时而科学地通过一些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来对刑法典进行修改和补充。但是,这种修改和补充“不得同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因此,立法机关的补充刑事立法应当在罪行法定原则的基础上、在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进行,不能与其相抵触。今后应特别注重坚持以下几点:第一,补充增加新的罪名应当以刑法第13条关于犯罪概念的规定为标准。只能将那些在刑法中未规定但其社会危害性已达到犯罪程度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应上升为犯罪;第二,对新增罪名规定的法定刑应当与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法定刑保持协调与均衡,既不能显得畸轻也不能显得畸重;第三,对补充立法的效力是否溯及既往的规定,应遵循新刑法第12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不能采用“从新”原则,或附条件地采用“从新”原则,否则,就与刑法所确定的罪刑法定原则所蕴含的“不溯及既往”的精神相冲突。4
  (三)刑事司法活动中应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
  在司法活动过程中,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关键是如何认识和处理罪刑法定与司法裁量之间的关系。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应否定罪,对犯罪人应判处何种刑罚,均应严格遵循刑法的规定,严禁法外定罪和法外量刑,这是罪刑法定原则对刑事司法的最基本要求。但是,徒法不能自行,法律的实施离不开人的因素。司法裁量权作为司法权的一种,它对于案件的正确处理是十分必要的,法官在刑事审判中正当地行使自由裁量权,按照社会发展的需要补充以新的内容,使法律与社会同步渐进地发展,从而既可以避免突变性立法,又可避免不必要的社会震荡和阻碍经济发展。因此,在司法活动中,法官的能动作用是保证法律正确实施的重要因素。罪刑法定并不排斥执法者的司法裁量,它应当也能够容纳司法裁量。但是,罪行法定原则下的司法裁量是应受到限制的,因而刑法对绝对的自由裁量是不能容忍的。因为绝对的自由裁量是一种无法司法,是一种人治的表现。所以,在司法实践中贯彻罪刑法定原则,一方面应严格适用刑法,另一方面也不能机械地理解罪刑法定原则,认为罪行法定就是简单地“对号入座”,不加以区别地定罪量刑。
  (作者单位:山东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
  
  
  
  注释:
  1参见张旭:《罪刑法定与无罪推定》,载《现代法学》1998年第5期,第71页。
  2参见张英忠:《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立法化的重大进展》,载《政法论坛》1997年第4期,第11页。
  3参见陈兴良:《罪行法定的司法适用》,载《法学论坛》1997年第2期,第28页。
  4参见杨春洗:《罪行法定原则的法典化——新刑法的一个重大发展》,载《政法论坛》1997年第2期,第14页。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约见国家机关负责人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大常委会


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约见国家机关负责人暂行办法

(2008年4月29日大庆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为支持、保证和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执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约见的提出。
市人大代表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活动中,可以提出约见市或县、区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
约见要求可由1名代表提出,也可由代表联名提出。
代表约见国家机关负责人,应以书面形式向市或县、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提出。
约见的要求应客观、简明,具体包括约见的对象、内容以及相关事项。
第二条 约见的对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
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部门主要负责人;
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
县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
县区人民政府县区长、副县区长;
县区人民法院院长;
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三条 约见的内容。
可以作为约见的事项:
(一)本行政区内涉及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有关情况;
(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执行及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办理的情况;
(三)涉及全市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技、卫生、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社会事务、司法等方面的重大事项;
(四)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生产、生活及社会等方面的问题。
不应作为约见的事项:
(一)涉及解决代表个人或亲属问题的;
(二)涉及正在审理的案件的;
(三)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四)没有实际内容的;
(五)其他不应当作为约见事项的。
第四条 约见的受理。
约见市国家机关负责人,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选举办公室受理;约见县区国家机关负责人,由县区人大常委会人事选举办公室(办公室)受理。
代表工作机构在接到代表的约见要求后,应及时向人大常委会相关领导汇报,并与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进行沟通。经研究,认为确属约见事项的,应商被约见人员,确定约见的具体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并提前3日反馈给代表,使其进一步做好约见前的相关准备工作;认为不必约见或代表已经对同一内容的问题提出过约见要求、正在处理过程中的,由被约见人员所在机关以书面形式作出相应解释,经由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及时向代表反馈。
代表也可以直接向约见对象所在机关直接提出约见要求,有关机关应认真进行安排。
第五条 约见的程序。
约见活动开始时,由代表就所约见的事项向被约见人员提出问题及意见、建议。
被约见人员应遵循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原则,认真、如实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对代表在约见中提出的意见、建议,凡应该解决又有条件解决的,应当场答复并尽快解决;凡应该解决但因条件所限暂时难以解决的,应如实说明情况,并订出计划逐步解决;凡确实不能解决的,应当充分说明原因。
约见活动结束后,被约见人员应指定工作人员将约见情况整理形成书面材料,送市或县、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书面材料应包括:约见的具体时间、地点、参加人员;代表在约见时提出的问题及意见、建议;被约见人员当场答复的内容和办理代表建议、意见的具体措施、办法和完成时限等。
被约见人所在单位应在约见活动结束后的60日内,把办理情况书面答复代表。如有特殊情况,经代表本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报市或县、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备案。代表对承办单位的办理情况不满意,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理由正当的,应责令承办单位重新办理,并在30日内再次答复代表。
根据办理情况,代表如果认为有必要,可以就同一事项要求再次约见。
代表如果认为通过约见无法解决问题,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对约见对象进行质询的建议。
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派人参与约见活动,了解掌握有关情况。
第六条 有关要求。
被约见的国家机关负责人应认真参加约见活动。如有特殊情况,征得代表同意,可委托其他负责人员参加约见活动。
代表在约见中提出的问题如涉及国家机密不宜公开的,约见双方应共同遵守保密规定。
第七条 监督。
市和县、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约见活动和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被约见人及责任单位对代表提出的问题及意见、建议敷衍应付的,应及时督促责令纠正。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批监督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大常委会


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批监督办法

(2003年9月26日营口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31日营口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08年4月22日营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算编制的初步审查及批准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四章 预算调整或变更的审查和批准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预算和决算的审查监督,规范预算行为,促进依法理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预算包括:
  (一)预算草案的编制。
  (二)预算执行。
  (三)预算调整或变更。
  (四)决算。
  第三条 监督主体及职权范围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及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或变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政府决算(以下简称本级决算);撤销本级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三)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财经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领导下,负责市本级预算、决算、预算调整或变更方案的初审工作,提出审查报告。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编制市本级预算、预算调整或变更方案、决算草案,并监督市本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的预算执行。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检举、揭发和控告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预算编制的初步审查及批准

  第六条 预算的编制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依法编制市本级预算草案,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一个月前向财经委员会提交市本级预算草案,由财经委员会进行初审。
  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1、预算草案编制依据及说明。
  2、市本级预算收入、支出科目列到类,其中重点支出和法定支出列到款,一般预算收支表和基金预算收支表。
  3、市本级经批准实行部门预算的各部门收支预算表。
  4、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的类别表和重大项目支出表。
  5、按类别划分的上级财政返还或补助支出表。
  6、对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支出表。
  第七条 预算草案初步审查的主要内容:
  1、预算编制的依据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财经政策。
  2、是否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是否符合建立公共财政原则,是否坚持“统筹兼顾、确保重点”的原则。
  3、预算收入编制是否与国内生产总值增长率相适应,收入是否可靠、合理。
  4、预算支出的编制是否保证了政府公共支出的合理需要,农业、教育、科技重点支出安排是否达到法定增长比例,社会保障支出是否落实,专项资金安排是否合理。
  5、预备费是否按法律规定比例设置。
  6、政府采购预算安排是否合理。
  第八条 财经委员会在初步审查市本级预算草案时,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初审后,财经委员会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交报告草案。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作关于本级预算和本级总预算草案及上年度本级预算和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提供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资料,由各代表团审查。财经委员会或大会财经审查委员会根据代表的审议意见,提出审查报告和关于本级预算的决议草案,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经主席团会议通过后,印发全体代表。决议草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表决。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十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执行,具体工作由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预算草案批准前,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上一年度同期的预算数额安排支出。
  第十一条 预算执行的监督方式
  (一)市人大常委会对有关部门及重点项目预算资金和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定期听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关于本级预算,包括部门综合预算执行情况汇报;每年七月份,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本年度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
  (二)市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对市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全面或专项审计,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审计工作报告。
  (三)市人民政府财政和税务部门应按月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供预算执行情况和税收完成情况表。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加强对预算收入和支出的管理,不得截留或者动用应当上缴的预算收入。重大项目必须按照规定编报预算,严格按批准预算执行。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报告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二)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使用情况;
  (三)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四)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五)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六)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七)财政借贷资金的担保、使用、管理及市政府债权债务情况。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政府对影响预算执行的重大情况和问题,应当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四章 预算调整或变更的审查和批准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提高预算编制的准确性,市本级预算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列明调整预算的原因、项目、数额,提供有关说明,并于当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将调整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市人民政府应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剂,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预算科目执行。市人民政府对重点支出调增、调减时,如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预算资金的调减,基本建设支出调增10%以上,一次动用预算超收收入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或同一项目中累计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追加支出时,须经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以后根据需要还可以逐步增加新的项目。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及有关说明送交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十六条 预算执行中,用超收收入追加支出,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经委员会通报情况。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预计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的报告。
  第十七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在执行的过程中遇到下列情况应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因上级财政安排的专项拨款而增加的预算支出。
  (二)因国家、省政策变动而引起的市本级 预算收支的增加或减少。
  (三)因上级政府返还或者补助而引起的预算收支变化。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在每年六至九月期间向市人大常委会作出上年度市本级财政决算草案的报告。报告提交时间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一个月前报财经委员会。
  市本级决算草案应按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列决,按照预算数、调整预算数、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变动较大的应做出说明。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十月至十一月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有关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听取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的十五日前,市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经委员会汇报市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审计部门应按《审计法》的规定对市本级预算和部门综合预算收支情况进行全面审计,如实、完整、及时地提出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条 决算草案未能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依法重新编制决算草案,并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的决算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后,市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并将批复的部门决算抄送市人民代表大会财经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及财经委员会对市本级财政决算草案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的执行情况。
  (二)预算调增调减及平衡情况。
  (三)重点支出是否得到保证。
  (四)公共财政资金使用效果的情况。
  (五)上级专项拨款、税收返还及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六)对上年审计发现问题纠正情况的说明。
  第二十三条 审批财政决算草案的程序
  财经委员会对决算草案初步审查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关于市本级决算草案的审查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市本级财政决算报告草案时,可以就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质询。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对报告的讨论意见和财经委员会审查报告及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中提出的问题、建议,做出相应的决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法定程序提交预算草案、决算草案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应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纠正意见,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情节责令有关部门或责任人做出检查,或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不如实编报预算草案,部门综合预算草案、决算草案,未经依法批准或备案,擅自调整或变更市本级预算,市人大常委会应向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纠正意见,由市人民政府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关于预算、决算的决定或决议,给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造成损失的,市人大常委会应责成市人民政府对负有直接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监督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听取和审议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八条 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预算的监督,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以前相关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开始实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