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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市政设施管理处罚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02:22:10  浏览:93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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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市政设施管理处罚暂行规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市政设施管理处罚暂行规定
海口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公共设施管理,保障城市公共设施的完好和正常的公共生产生活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的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道路、桥涵、广场、路灯、路名牌、下水道、公共场所、河道防洪设施、供电、供水供气设施、公共交通设施、邮电通讯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等市政设施均属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业务主管部门同意或者城建部门批准,不得随意侵占、挖掘、堵塞、改动、损坏及
夯打重物等。
海口市城建局是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市政公共设施监察中队、市城市监察大队和各区监察中队是本规定的监察执罚队伍。每个市民都应当自觉遵守城市管理法规,共同维护市政设施的完好与安全。公安、规划、环卫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协助做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三条 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先到城建部门办理占用道路申请和审批手续,交纳道路占用维修费,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同意,方可占用。占用城市道路造成损坏的必须照价赔偿。
未经市城建部门批准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及超期占用的,按照占地面积计算,处以每日每平方米十元罚款,或者没收占路的一切物资。
虽经批准,但未挂牌标明占用期限和范围的,处以一百元罚款,并责令其改正。
第四条 在路面上或者管道盖板上搅拌水泥沙浆的,每次罚款二十元;因搅拌水泥沙浆而造成路面毁坏的,责令其修复并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罚款。
第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花坛、人行道开路口,改动人行道(含骑楼)结构、标高的,除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外,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六条 机动车辆(消防车、救护车等特种车辆执行紧急任务的除外)未经批准,不得驶入人行道。违者每次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造成直接损坏的,按照价加倍处罚。
第七条 确因建设需要开挖路面埋设各种管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规划部门签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相关的设计平面图到城建部门办理道路挖掘申请和审批手续,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用,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向城建部门领取道路挖掘许可证后,方可动工。
未经批准,擅自开挖路面(包括快、慢车道和人行道),按照开挖部分造价的十倍计罚。
经批准开挖路面的,施工单位应当挂牌作业,并按照批准的期限和要求回填土方平整场地。因故不能按照期完工需要延期的,须报经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每逾期一日,按照开挖的路面造价百分之五计罚。
第八条 不得将泥沙、粪便、垃圾等杂物倒入(扫进)河、湖、排水沟、进水井、落沙井等公共设施和场所。违者每次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垃圾倒入河、湖和排水沟的,还应当责令其承担清理费。
第九条 未经批准将污水沟接入城市排水系统的,除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和按照规定设置沉沙井和隔栅外,处以四百元罚款;虽经批准,但未按照规定设置沉沙井和隔栅的,罚款二百元,并限期设置。
第十条 不得在沉沙井、进水井和检查井旁堆放砖、瓦、灰、沙、石等建筑材料及其他杂物。违者每次罚款十元,并责令其清除。
第十一条 未按照规定设三级化粪池而将粪便直接排入下水道的,处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罚款,并责令其限期设置。逾期不设置的,由有关管理部门采取必要的截流措施。
第十二条 不得在市内桥涵上下游三十米内停泊船只、木排或者在溪堤岸及其他河岸打桩、抛锚。违者每次处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罚款。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不得在人行天桥上张贴、悬挂广告。违者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并责令其拆除、清洁。
第十四条 未经批准,在天桥上下摆摊设点、从事各种营业活动的,每次罚款十元,并责令其撤出。
第十五条 车辆超过限制荷载过桥,未经城建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又未采取护桥措施的,每次罚款五百元;对造成桥梁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计价加倍处罚。
第十六条 履带车、铁轮车应当采取护路措施行驶,车辆荷载超长材料不得拖刮路面。违者,每次罚款一百元至三百元。
第十七条 不得在市内道路上进行司机考核或者试刹车。违者每次罚款五十元至二百元。
对驾驶车辆碰坏花坛或者造成管网、路灯等市政设施毁坏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不得在路灯杆及其他市政设施上悬挂招牌、广告牌或者拉线。违者每次处以五十元罚款,并责令其拆除。
对擅自接用路灯电源、移动路灯或者改动电源线及控制开关位置的,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第十九条 设置在路面上的各种井盖和设施应当与路面相平。凡低于或者高于路面二公分的或者塌陷变形的,应当责令所属单位限期修整。逾期未修整的,处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故意破坏或者盗窃路灯、井盖等公用设施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三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并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发生在城市主要街道的,由市公共设施监察中队进行处罚;其余的,由所属各区监察中队进行处罚,市城市监察大队协助执罚。
罚款五十元以下(含五十元)的,由监察人员出示证件执罚;五十元以上的,由监察人员发出罚款通知书,由当事人按照规定期限到指定地点缴交。逾期不交的,每逾一周递增一倍罚款。
执罚单位和人员收取罚款时,必须发给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一律上缴市财政局,用于市政设施的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单位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处罚单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监察人员应当主动进行宣传教育,文明执罚。监察人员在执罚过程中有不文明行为的,经查证属实,由其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从严处理。
对辱骂、围攻、殴打检举人和监察人员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从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或者检举揭发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海口市城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市发布的有关市政设施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2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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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办法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人民政府令

第62号



《大同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9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耿彦波

二OO九年九月十五日 


大同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的维护和管理,确保行人和车辆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广场铺装的电力、通讯、有线电视、交通信号、照明、燃气、热力、供水、排水、环境卫生等各种地下设施检查井、阀门井、消火栓、雨污排水井等的井盖、井箅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统称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根据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城市井盖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城市规划、公安、广播电视、市容环境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井盖由其产权单位负责巡查、养护、维修管理。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涉及地下管线的施工工地、拆迁区域以及未经竣工验收确定责任管护单位的井盖,由建设单位负责管护。
变更管护责任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办理交接手续。
第五条 井盖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产品质量标准。井盖安装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有关的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城市道路范围内的井盖安装工程竣工,必须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井盖设施应当完好无翻盖,井体顶面与周围路面要齐平,相对高差要符合有关行业技术规范,确保行人和车辆通过时无响动、不移位、不损坏。对不符合质量标准及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的井盖,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施工单位维修和更换。
第六条 井盖必须标明检查井的使用性质和产权单位。没有标志的,应当由井盖产权单位负责更换。禁止不同类别的井盖混用。
第七条 井盖设施产权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井盖设施管理档案,并将现有井盖设施位置、规格、材质、数量以及新建、改建、废弃井盖设施等资料,报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建立井盖设施的巡查管理制度和维护责任制度,进行日常巡查管护。发现井盖缺失、损毁、移位、震响,应当立即予以补装、更换、维修;发现井盖设施下沉、塌陷,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采取排险措施,及时进行维修。
(三)接到投诉或者维修通知后,应当在2小时以内到达现场,对缺失、损毁的井盖,立即予以补装、更换;对下沉、塌陷的井盖设施,立即采取排险措施,及时进行维修。

第八条 井盖产权单位应当公布服务电话,建立联动机制。巡查中发现不属于本单位产权的井盖缺失、损毁的,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通知相关产权单位及时进行补装、更换或者维修,并在该产权单位工作人员未到达现场之前做好安全防护措施。
第九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及其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井盖的监督管理。发现井盖缺失、损毁或接到举报电话,应当立即通知产权单位及时进行补装、更换或者维修。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圈占、圈压井盖。
巡查、维修人员打开井盖进行检查、养护、维修等作业时,应当按规定在井口周围设置护栏、标志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施工结束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盗窃、损毁、圈占、违法收购井盖的行为,都有权制止或者向公安机关、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或产权单位举报。有关部门、单位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对制止和举报盗窃、损毁、圈占、违法收购井盖行为的有功人员,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十二条 碎、裂、废、旧井盖的回收,应当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指定井盖定点回收单位,禁止个人、非定点单位收购井盖设施。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井盖上未标明使用性质和产权单位的,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每个井盖处以5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井盖产权单位接到投诉或维修通知后不执行的,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超过12小时的,处以2000元罚款;超过24小时的,处以5000元罚款;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移动、圈占、圈压井盖的,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毁坏、盗窃、非法收购井盖设施的,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因井盖丢失、损坏、移位或擅自移动井盖而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井盖产权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井盖产权单位依法赔偿损失后,有权向造成井盖丢失、损坏和擅自移动井盖的直接责任人追偿。
赔偿或者追偿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申请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对调解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井盖行政管理部门、市政设施管理机构、产权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严格实行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县(区)城镇的井盖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估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建设厅


安徽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估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房〔2002〕106号     

各市、县建委、房地产管理局:
根据省政府授权,现将《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估价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建设厅 
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估价管理办法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估价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估价、估价鉴定适用本办法。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协商一致,约定不需要评估的,从其约定。
第三条 拆迁人应加强拆迁项目可行性研究,筹集足够补偿资金,充分做好项目拆迁货币补偿估价前期准备工作。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估价实施监督管理。
各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估价、估价鉴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补偿估价
第五条 房屋拆迁货币补偿估价,是指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根据《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选用适宜的估价方法,以城市拆迁房屋基准价格为基础,并综合分析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影响因素,对被拆迁房屋、还原安置房在估价时点的客观合理价格或价值进行估算和判定,专供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活动。
第六条 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格,是在某一城市的一定区域范围内,根据用途相似、地段相连、地价相近的原则划分区段,分等定级,然后调查评估出各区段的各类型房地产在某一时点的平均水平价格,以“元/建筑面积平方米”为计算单位。
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格的构成: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费用;
(二)勘察设计及前期工程费;
(三)建筑安装工程费;
(四)附属工程费(住宅小区内基础设施建设费和非营利性配套公共建筑的建设费);
(五)管理费;
(六)投资利息;
(七)利润;
(八)税金。
第七条 各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完成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格的评估测算工作。拆迁房屋基准价格的确定与公布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确定承担制定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
(二)受委托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拟定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格测算技术方案,并报委托方审定。技术方案主要包括:基本思路、评估方法、工作程序、样本采集、各种数据的处理方法及承担测算工作的技术力量等。
(三)评估机构根据审定后的技术方案及国家有关房地产估价技术规范进行评估测算,并按规定要求提交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格评估报告。
(四)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对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格评估报告进行论证。
对评估报告进行论证时,承担评估的机构应提交评估报告形成的背景材料、说明、各种数据结果的详细计算过程等有关评估报告形成的依据材料。
(五)各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论证通过的评估报告,拟定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格公布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公布实施。同时将公布结果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各市、县应当根据第七条规定,定期制定并公布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格及影响因素。
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格应当每两年调整公布一次。房地产市场价格波动较大时,应适时进行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格及影响因素公布的内容包括:
(一)各地段、各类型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格表;
(二)各类房屋折旧评定标准;
(三)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成新程度、权益状况、建筑结构形式、使用率、楼层、朝向等货币补偿估价相关影响因素修正系数表;
(四)有关使用说明。
房屋折旧评定标准应根据国家规定的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及房屋使用年限等因素进行综合评定。
第十条 承担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须具备二级以上(含二级)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货币补偿估价对象包括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和该房屋及其附属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及其院落。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货币补偿估价,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房地产估价规范,以公布的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格为基础,结合公布的修正系数及当地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具体评估办法由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货币补偿估价,应委托具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评估。评估报告应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名,评估机构盖章方可有效。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货币补偿估价结果不包含室内装修补偿,室内装修补偿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议补偿金额。评估机构在评估报告中要予以说明。
拆迁当事人与房地产评估机构对室内装修补偿评估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 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5日内,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向拆迁当事人提供不少于两家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并说明其资质、信誉等情况,供拆迁当事人选择。拆迁当事人应当自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供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之日起10日内作出选择。拆迁当事人也可以选择主管部门提供的评估机构名单以外的具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参加选择的拆迁当事人的多数意见确定评估机构。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三章 估价鉴定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补偿估价鉴定,是指房屋拆迁当事人对被拆迁房屋的估价结果产生疑义时,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根据裁决需要,组织认定估价结果的活动。
第十七条 房地产估价鉴定应委托具有不低于原估价机构资质等级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取消委托鉴定:
(一)估价鉴定机构超越资质等级范围进行估价鉴定的;
(二)估价鉴定机构指派没有取得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证书的人员从事估价鉴定的。
第十九条 房地产估价鉴定应当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同意当事人申请估价鉴定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房屋拆迁当事人约定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的,应当约定估价结果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通过人民法院诉讼或仲裁方式解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估价鉴定。
第二十一条 申请裁决前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评估或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一方当事人对评估结果不予认可,裁决期间要求重新估价鉴定,但没有相反证据或充分理由的,不予受理估价鉴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没有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裁决需要可以依职权委托估价鉴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估价鉴定的,应当在裁决受理时书面提出申请,并明确估价鉴定内容和范围。当事人在裁决结果即将公布提出估价鉴定申请的,不予批准。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职权委托估价鉴定机构的,应当征求当事人意见,当事人能提出正当理由认为估价鉴定单位不合适的,拆迁管理部门可以另行委托。
第二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委托估价鉴定的,应向估价鉴定机构发出委托估价鉴定函,明确估价鉴定内容、范围,提交估价鉴定结论的时间及其他要求等。
第二十六条 估价鉴定机构接受拆迁管理部门委托估价鉴定的,不得擅自转交其他单位进行估价鉴定。
第二十七条 选择估价鉴定机构原则上在本省范围之内,当事人双方约定外省市估价鉴定机构的以及本省的估价鉴定机构缺乏相应的估价鉴定能力,或者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估价鉴定机构在接受估价鉴定委托后3日内,将组成的估价鉴定组成人员名单及注册资格证书送交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便通知拆迁当事人及时行使申请回避权。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估价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应当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当事人有业务上的合作关系;
(三)与当事人或估价鉴定标的物有利害关系;
(四)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到公正估价鉴定的。
第三十条 估价鉴定机构接受估价鉴定委托后,应当在7日内通过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书面通知拆迁双方当事人到场,公开收集估价鉴定资料和相关数据。
第三十一条 估价鉴定机构及其估价鉴定人员有权了解估价鉴定标的物相关材料,询问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估价鉴定机构进行估价鉴定应当到现场实地勘察,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如有必要,可以申请拆迁管理部门人员到场。
第三十三条 估价鉴定机构不得以一方当事人单方提交的,未经对方当事人质证的资料为估价鉴定依据。
第三十四条 估价鉴定机构必须按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委托范围、内容和要求进行估价鉴定,不得擅自变更估价鉴定事项和范围。
第三十五条 估价鉴定机构必须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限定的期限内出具估价鉴定报告。估价鉴定报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要求。
第三十六条 估价鉴定机构出具的估价鉴定报告必须由估价人员签名,并盖有估价鉴定单位的印章。估价鉴定报告应当附估价鉴定单位的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及估价鉴定机构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七条 估价鉴定结论必须公开出示,拆迁管理部门应将估价鉴定结果和过程交由委托人,并给拆迁当事人必要的质证准备时间。
第三十八条 估价鉴定结果必须在裁决过程中公开质证。根据当事人的要求,鉴定人员应当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接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询问。
第三十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估价鉴定结论应当认真听取拆迁双方当事人及鉴定人员的质辩意见,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综合作出裁定。
第四十条 估价鉴定结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裁决依据:
(一)估价鉴定机构不具有估价鉴定资格,估价鉴定人员不具备从业资格或估价鉴定能力的;或估价鉴定单位超越其估价鉴定资质等级范围,估价鉴定人员超出从业资格范围或估价鉴定能力的;
(二)估价鉴定单位、估价鉴定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三)估价鉴定报告未经公开质证的;
(四)估价鉴定报告所采用的技术方法、资料不真实的,或因所依据的计算方法明显错误或不科学的;
(五)估价鉴定过程违反公开原则,估价鉴定程序不合法的;
(六)估价鉴定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七)估价鉴定单位或估价鉴定人员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吃请、财物以及贿赂的;除出现上列情形(三)外,当事人可以申请重新估价鉴定。
第四十一条 估价鉴定结论存在漏算、计算错误,或在文字上有笔误的,估价鉴定单位可以作出书面更正,估价鉴定人员也可以当面予以更正。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估价鉴定结论质证时持有异议并确有充分理由,或估价鉴定人员当庭认可当事人质证意见的,拆迁管理部门可以责令承担估价鉴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限期作出更正或直接予以变更。
第四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据接受质证的评估结果,作出拆迁补偿裁决。
第四章 估价费用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估价及房地产估价鉴定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房地产估价费用。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估价鉴定的,必须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限定的期限内,预交估价鉴定费用。双方均申请估价鉴定的,估价鉴定费用各半预交。当事人未在限定的期限内预交估价鉴定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估价鉴定申请。 
(上接第39页)
第四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职权委托估价鉴定的,一般应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预交估价鉴定费用。估价鉴定费用的负担须在裁决文书中载明。
第四十七条 估价鉴定结论因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三项除外)规定的情形被认定无效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有权要求估价鉴定单位退还估价鉴定费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不得故意向房地产评估机构及估价鉴定单位提供虚假资料,妨害房地产估价及估价鉴定结论公正,违者视其情节,由拆迁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九条 裁决人员应当支持估价鉴定单位及其人员依法进行估价鉴定活动;不得在裁决机构意见之外发表对估价鉴定的要求。严禁裁决人员给估价鉴定人员施加压力,影响估价鉴定结论的公正性。
第五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估价鉴定机构及房地产估价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依照规定作出处罚。
第五十一条 各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细实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六月一日起发布实施。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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