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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帐户年检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9:39:38  浏览:99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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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帐户年检暂行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帐户年检暂行规定
(1997年3月24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第一条 为完善对经常项目的监管,统一规范境内机构外汇帐户管理,根据《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①特制定本规定。
注①《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废止,现行有效的法律依据为《境内外汇帐户管理规定》。该规定是中国人民银行对外公布,于1997年10月15日开始实施的。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汇帐户”系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批准,境内机构(外商投资企业除外)在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的经常项目(包括贸易、非贸易)下的外汇帐户。
第三条 境内机构开立的外汇帐户应当参加年检。由于特殊原因不能参加年检的,须报经外汇局批准。异地开立的帐户由颁发“现汇帐户使用证”②的外汇局进行年检。
注②根据新发布的《境内外汇帐户管理规定》,“现汇帐户使用证”已改为“外汇帐户使用证”。
第四条 年检时间:各分局年检工作应于每年4月30日以前完成;全国年检工作应于每年6月30日以前完成。
第五条 年检程序:
1.境内机构外汇帐户开立、使用情况的年度检查原则上由开户单位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负责年检工作的会计师事务所由外汇局经过培训考核后进行资格认定,并向开户单位公布其名单。
2.会计师事务所应对照开户单位开户批件及“现汇帐户使用证”③对其外汇帐户年度使用情况及其他情况进行检查。
注③根据新发布的《境内外汇帐户管理规定》,“现汇帐户使用证”已改为“外汇帐户使用证”。
3.会计师事务所应按外汇局规定时间完成检查并于检查结束后向被检单位出具报告书,报告书必须如实反映其帐户使用情况。
4.开户单位应于收到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5个工作日内将报告书及“现汇帐户使用证”④报送外汇局审核。
注④根据新发布的《境内外汇帐户管理规定》,“现汇帐户使用证”已改为“外汇帐户使用证”。
第六条 年检内容:
1.基本情况检查:包括开户审批情况、有效期限、开户行、帐号、收支范围、帐户限额等;
2.法规执行情况检查:包括是否按收支范围办理收付、外汇净收入结汇情况,是否有未经批准开户现象、是否超限额、超期限使用、是否出借、出租、转让帐户等违规情况。
第七条 年检审核结果及其处理:
1.经审核合格的帐户,外汇局应在其“现汇帐户使用证”⑤上加盖外汇局“年检审核专用章”。准予继续使用。
注⑤根据新发布的《境内外汇帐户管理规定》,“现汇帐户使用证”已改为“外汇帐户使用证”。
2.经审核不合格的帐户,外汇局应视其情节轻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⑥等有关规定对开户单位和开户银行做出相应的处理或处罚。
注⑥《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废止,现行有效的法律依据为《境内外汇帐户管理规定》。该规定是中国人民银行对外公布,于1997年10月15日开始实施的。
3.经审核不合格的帐户,外汇局应在其“现汇帐户使用证”⑦上加以注明。对违规情况较轻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于改正后在其“现汇帐户使用证”⑧上加盖外汇“年检审核专用章”,允许其继续使用;对违规情节较重者,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
注⑦根据新发布的《境内外汇帐户管理规定》,“现汇帐户使用证”已改为“外汇帐户使用证”。
注⑧根据新发布的《境内外汇帐户管理规定》,“现汇帐户使用证”已改为“外汇帐户使用证”。
4.暂停使用的外汇帐户,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用于外汇的收付。开户单位应收入该帐户的外汇,确为经常项目下外汇收入的,可办理结汇;难以区分的,存入开户银行暂收暂付户,并不予计息;开户单位应从该帐户支出的外汇,可持《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中规定的付款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
第八条 外汇局应于年检工作结束后及时向各开户银行提供未参加年检或经年检审核停止使用的帐户名单,并通知银行停止对其办理收付。
对拒不进行年检的开户单位,外汇局可根据具体情况做出相应的处理或处罚。
第九条 外汇局应对会计师事务所检查结果进行抽查核实,抽查数量不少于参加年检单位总数的5%,抽查工作可由外汇局进行,或由外汇局另外指定会计师事务所进行。
对年检工作不合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外汇局应取消或暂停其年检资格,并通知当地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自1997年4月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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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夫妻个人财产范围的探析

洪卫东

【论文提要】
修改后的婚姻法首次规定了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并以列举的方式从五个方面对个人财产的范围作出界定。本文就审判实务中如何界定个人财产的范围以及婚前个人财产转化原则被取消后,个人财产的范围如何界定等六个方面,对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进行探讨和分析,认为婚姻法对个人财产范围的规定过于简单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故建议在再次修订婚姻法或制定司法解释时明确个人财产的界定标准及范围。

【关键词】
夫妻个人财产 范围
【论文提纲】
一、婚姻法对夫妻个人财产范围的规定
二、审判实务中夫妻个人财产范围的界定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药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三、对与夫妻个人财产范围相关几个问题的思考
(一)关于取消婚前个人财产转化为婚后共同财产规定的问题
(二)关于“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列为夫妻一方财产的问题
(三)关于一方专用生活用品的问题
(四)关于无形财产的问题
(五)关于夫妻分居期间各方所得财产的归属问题
(六)关于夫妻个人债务范围的问题



夫妻个人财产是指法律规定归夫或妻一方所有,并由所有方支配,使用和处分的财产。在夫妻离婚时,夫妻个人的财产不必参加分割[1]。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可以依约定产生,如没有约定的,则适用法律规定。我国1980年婚姻法未对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作出明确规定。这次婚姻法的修改(以下简称2001年婚姻法),在借鉴国外立法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首次规定了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本文拟就审判实务中如何界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范围作一些粗浅的探析。
一、婚姻法对夫妻个人财产范围的规定
世界上不少国家的婚姻立法对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都有较明确的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1404条规定,下列财产即为婚姻期间取得者按其性质为各自的财产:属夫或妻一方使用的衣服及日常布制品,赔偿身体或精神上损害的诉权、不能让与的债权及补助金,以及更广而言之,一切具有个人特点的财产及专属个人的权利。我国1980年婚姻法未对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为适应当前夫妻财产关系多元化和复杂化的特点,有利于划清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个人财产的界限,减少纠纷,维护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权,2001年婚姻法第18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从而把属于个人所有的财产从夫妻共同财产中独立出来,并从财产取得的时间及财产的性质将夫妻个人财产分成五个方面:
(1)一方的婚前财产。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药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2001年婚姻法从上述五个方面规定了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体现了我国法律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财产权利的尊重和保护,提高了婚姻关系当事人的自主性,使其得以在更大的范围内充分行使个人权利,从而避免了夫或妻因婚姻状况的改变而丧失其在财产上的独立人格,而且有利于调动夫妻各方创造财富的积极性,也与我国有关民事立法相一致。
二、审判实务中夫妻个人财产范围的界定
2001年婚姻法虽然规定了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但该规定过于简单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最高人民法院虽然于2001年12月24日对2001年婚姻法作出新的司法解释,但仅规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审判实务中,法官们对夫妻个人财产范围的理解各异,分歧较大,从而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混乱。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并结合审判实践,笔者认为,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应当包括以下五个方面的内容:
(一) 一方的婚前财产
一方的婚前财产是指一方婚前已经取得的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2]。一方婚前财产可分为以下三类:一是个人所有的财产,如工资、奖金,从事生产、经营取得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资本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二是一方婚前已经取得的财产权利,如一方婚前取得的债权等。三是婚前财产的孳息,包括个人财产婚前孳息和婚前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四是一方婚前以货币、股权等形式存在,而婚后表现为另一形态的财产。婚前财产的界定时间为双方结婚登记之日,结婚登记前双方分别所有的财产归一方所有,结婚登记日后一方单独获得或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特别约定外,作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简化财产关系,便于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药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这种因人身权受到侵害所获得的损害赔偿费用,因其具有严格的人身性质,是用于保障受害人生活的基本费用,只能作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得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例如某男被汽车撞伤,下肢瘫痪,经人民法院判决,获得10余万元赔偿金,用于医疗、购买轮椅、护理等目的,这些费用直接因身体损伤而发生,也都是直接用于损害的治疗和因残疾而产生的特定消费。因此,该10余万元赔偿金只能归受害的一方即某男个人所有,其妻不得主张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遗嘱或赠与合同均体现了遗嘱人或赠与人强烈的个人意愿,均具有很强的人身性。因此,世界各国立法通常都将婚后一方继承或受赠与的财产划归为夫妻一方所有,如1968年的《苏俄婚姻和家庭法典》第22条规定:“婚姻期间作为礼物或通过继承获得的财产,分别归各方所有[3]。”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将夫妻一方婚后受赠和继承的财产划归夫妻一方所有。2001年婚姻法借鉴了国外的立法经验,将婚后一方所接受的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作为夫妻个人财产,体现了婚姻法对遗嘱人、赠与人意愿的尊重,符合我国继承法和民法通则中有关继承和赠与规定的立法原意,充分保护了夫或妻一方的个人利益,避免夫或妻一方在婚姻生活中失去财产上的独立人格。
(四)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是指夫或妻一方日常生活中自己使用的物品,如衣物、鞋帽、化妆品以及其他专用物品等[4]。参照《苏俄婚姻和家庭法典》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贵重物品和其他奢侈品不是一方个人的财产。
(五) 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这是夫妻个人财产的一个兜底条款,是指法律不宜也难以穷尽的具有人身性质,应当属于夫妻个人的财产。笔者认为,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应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中关村科技园区接收非北京生源高校毕业生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中关村科技园区接收非北京生源高校毕业生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


(2001年2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实施《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满足中关村科技园区高新技术企业发展对人才的需要,促进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建设和可持续发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关村科技园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高新技术企业)接收北京地区普通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非北京生源的获得学士及学士以上学位的应届毕业生(以下简称非北京生源高校毕业生)。
第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接收非北京生源高校毕业生,应当遵循学用一致、人尽其才的原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非法牟利。
第四条 高新技术企业接收非北京生源高校毕业生,应当向市人事局报送下列材料:
(一)《非北京生源毕业生进京审批表》一式二份;
(二)高新技术企业与非北京生源高校毕业生签订的正式劳动合同或者就业协议书;
(三)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及其复印件;
(四)非北京生源高校毕业生所在学校校一级毕业生就业工作部门出具的推荐材料;
(五)非北京生源高校毕业生的毕业证书、学位证书或者在校已修全部课程的成绩单。
第五条 对于材料齐全、符合《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规定条件的,市人事局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为其开具《报户口介绍信》,到所在区、县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
对于符合《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规定条件,但尚未取得毕业证书或者学位证书的,市人事局应当为其出具留京接收函,待其取得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后再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市人事局办理非北京生源本科毕业生进京审批时间,至学生毕业年度的7月30日止;办理非北京生源研究生进京审批时间,至学生毕业年度的12月30日止。
第七条 被接收的非北京生源高校毕业生应当按照户籍管理规定落户;接收单位没有集体户口,又无法在其他地方落户的,可以在北京市毕业生就业服务中心落集体户口。
第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在接收非北京生源高校毕业生过程中,有弄虚作假或者牟利行为的,由市人事局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且取消其依照本办法接收非北京生源高校毕业生资格;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
第九条 在办理非北京生源高校毕业生进京审批手续过程中,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1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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