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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35:19  浏览:88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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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


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1997年3月8日批准,国务院证券委员会1997年3月25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可转换公司债券的管理,规范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上市、转换股份及其相关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上市公司和重点国有企业(以下统称发行人)在境内发行的人民币认购的可转换公司债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可转换公司债券是指发行人依照法定程序发行、在一定期间内依据约定的条件可以转换成股份的公司债券。
第四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上市、转换股份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在转换股份前,其持有人不具有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可以依法转让、质押和继承。

第二章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
第七条 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报经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
第八条 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推荐,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审批;重点国有企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由发行人提出申请,经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推荐,报中国证监会审批,并抄报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中国证监会予以批准。
第九条 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最近3年连续盈利,且最近3年净资产利润率平均在10%以上;属于能源、原材料、基础设施类的公司可以略低,但是不得低于7%;
(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后,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
(三)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额的40%;
(四)募集资金的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五)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利率不超过银行同期存款的利率水平;
(六)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额不少于人民币1亿元;
(七)国务院证券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重点国有企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三)、(四)、(五)、(六)、(七)项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最近3年连续盈利,且最近3年的财务报告已经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二)有明确、可行的企业改制和上市计划;
(三)有可靠的偿债能力;
(四)有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保证人的担保。
第十一条 申请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文件:
(一)发行人申请报告;
(二)股东大会作出的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决议或者国有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文件;
(三)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的推荐文件;
(四)公司章程或老企业组织章程;
(五)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
(六)募集资金的运用计划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七)偿债措施、担保合同;
(八)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最近3年的财务报告;
(九)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与承销商签订的承销协议;
(十一)中国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股东大会作出的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决议或者国有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总额;
(二)票面金额;
(三)可转换公司债券利率;
(四)转股价格确定方式;
(五)转换期;
(六)募集资金用途;
(七)可转换公司债券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
(八)赎回条款及回售条款;
(九)股东大会决定的或者国有企业主管部门同意的其他事项。
股东大会决议还应当包括股东购买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优先权的内容。
第十三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采取记名式无纸化发行方式。
第十四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最短期限为3年,最长期限为5年。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
(一)前一次发行的债券尚未募足的;
(二)对已发行的债券有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且仍处于继续延期支付状态的。
第十六条 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人必须公布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
募集说明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发行人的名称;
(二)批准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文件及其文号;
(三)发行人的基本情况介绍;
(四)最近3年的财务状况;
(五)发行的起止日期;
(六)可转换公司债券票面金额及发行总额;
(七)可转换公司债券利率和付息日期;
(八)募集资金的用途;
(九)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承销及担保事项;
(十)可转换公司债券偿还方法;
(十一)申请转股的程序;
(十二)转股价格的确定和调整方法;
(十三)转换期;
(十四)转换年度有关利息、股利的归属;
(十五)赎回条款及回售条款;
(十六)转股时不是一股金额的处理;
(十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以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前1个月股票的平均价格为基准,上浮一定幅度作为转股价格。重点国有企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以拟发行股票的价格为基准,折扣一定比例作为转股价格。
第十八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应当由证券经营机构承销,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具有股票承销资格。承销方式由发行人与证券经营机构在承销协议中约定。
第十九条 发行人应当在承销期前2至5个工作日内,将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至少一种全国性报刊上。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将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募集说明书置于营业场所,并有义务提醒认购人阅读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
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的有效期为6个月,自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签署之日起计算。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失效后,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必须立即停止。
第二十条 发行人和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在可转换公司债券承销期满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承销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三章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上市
第二十一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在发行人股票上市或者拟上市的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所应当与发行人订立上市协议,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发行人应当在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前5个工作日内,将上市公告书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至少一种全国性报刊上,并将上市公告书置备于发行人所在地、拟上市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经营机构的营业场所,供公众查阅,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查。
第二十三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可转换公司债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起止日期;
(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的情况;
(三)证券交易所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交易期间,公司发布有关股份变动涉及调整转股价格的信息,应当暂停交易1天。
第二十五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交易期间,未转换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数量少于3000万元时,证券交易所应当立即公告,并在3个交易日后停止其交易。
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期结束前的10个工作日停止交易。
可转换公司债券停止交易后、转换期结束前,不影响持有人依据约定的条件转换股份的权利。

第四章 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股份及债券偿还
第二十六条 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在发行结束6个月后,持有人可以依据约定的条件随时转换股份。重点国有企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在该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且其股票上市后,持有人可以依据约定的条件随时转换股份。
第二十七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为股份后,发行人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应当安排股票上市流通。
第二十八条 发行人应当在每一季度结束后的2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因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为股份所引起的股份变动情况。转换为股份累计达到公司发行在外普通股的10%,发行人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因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为股份引起股份变动的,发行人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于每年年检期间,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后,因发行新股、送股及其他原因引起公司股份发生变动的,发行人应当及时调整转股价格,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请求转股份时,所持债券面额不足转换一股股份的部分,发行人应当以现金偿还。
第三十二条 法人因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为股份,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达到5%时,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上市公司作出书面报告,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三条 重点国有企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期满时仍未转换为股份的,利息一次性支付,不计复利。
第三十四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到期未转换的,发行人应当按照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的约定,于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偿还本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经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擅自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及其利息,处非法所募资金金额5%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上市、转换股份的过程中,作出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遗漏重大信息或者未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人未按期偿还本息的,除支付本息外,应当按每日1‰的比例向债权人支付赔偿金。
第三十八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人在发行、上市和转换股份的过程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赎回:是指公司股票价格在一段时期内连续高于转股价格达到某一幅度时,公司按事先约定的价格买回未转股的可转换公司债券。
(二)回售:是指公司股票价格在一段时期内连续低于转股价格达到某一幅度时,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按事先约定的价格将所持债券卖给发行人。
(三)转股价格:是指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为每股股份所支付的价格。
(四)转换期:是指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为股份的起始日至结束日的期间。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证监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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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申请执行工商仲裁机构法律文书中的被执行人已撤销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法


关于申请执行工商仲裁机构法律文书中的被执行人已撤销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法

批复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0)粤法执请字第4号《关于执行人申请执行工商仲裁机构法律文书中的被申请执行人已撤销如何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七条和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工商仲裁机构的裁决书或调解书,人民法院在接受申请时发现被申请执行人已撤销的,法院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可向原仲裁机构申请变更义务承担人,待变更后再向人民法院申
请执行。
二、人民法院在执行工商仲裁机构的裁决书或调解书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已撤销的,应当裁定中止执行,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向原仲裁机构申请变更义务承担人。如果仲裁机构依法变更了义务承担人,申请执行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1990年11月14日

公安部关于深入学习和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深入学习和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通知

公通字[2004]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这是我国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这次修改宪法体现了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统一,反映了全党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愿望,对于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新世纪新阶段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公安工作指明了方向,对进一步做好公安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为保证宪法全面、正确地贯彻实施,结合公安工作实际,现就公安机关深入学习和贯彻实施宪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组织学习和贯彻实施宪法,全面提高公安队伍学习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的意识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是保持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长治久安的法律基础,是中国共产党执政兴国、团结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制保证。各级公安机关要深刻认识这次修改宪法的重大意义,把学习和贯彻实施宪法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工作放在突出位置,与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公安工作的决定》(中发[2003]13号)和第二十次全国公安会议精神紧密结合起来,切实加强组织领导,采取有力措施和多种方式,在公安机关集中开展进一步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宪法的活动。各级公安机关的领导同志和广大公安民警要切实掌握宪法知识,深刻领会宪法的精神实质,全面增强宪法意识,坚持执法为民、公正执法,严格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彻底转变与宪法精神不相适应的思想观念和工作方法,坚决废除与宪法原则不相适应的陈规旧制,扎扎实实地做好宪法的各项贯彻实施工作,自觉维护宪法权威。
  二、坚持执法为民,牢固确立“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公安工作中的指导地位
  实现人民的愿望、满足人民的需要、维护人民的利益,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这次修改宪法,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同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一道写入国家根本法,将十六大确定的重大理论观点和重大方针政策写入国家根本法,确立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中的指导地位,为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十六大精神提供了宪法保障,标志着我国宪法指导思想的又一次与时俱进。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具体到公安队伍,落实到公安工作,就是要坚持执法为民。各级公安机关要全面准确地领会和把握确立“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中指导地位的重要意义,紧密结合公安工作和公安队伍实际,从人民群众反映最强烈的问题改起,从人民群众最关心、最急需的事情着手,进一步改进和完善公安执法工作,继续推出便民利民措施,努力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真正把执法为民思想根植于每一个警种、每一个民警,落实到每一个执法环节。
  三、全力维护社会稳定和治安秩序,积极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协调发展
  这次修改宪法,将“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是爱国统一战线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等内容写入国家根本法,为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最广泛、最充分地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建设社会主义事业,不断完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了宪法保障。这是国家发展和建设理论上的重大突破。各级公安机关要全面准确地领会和把握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的科学内涵和基本要求,牢固树立和认真落实科学的发展观,全面准确地领会和把握在统一战线表述中增加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的重要意义,全面准确地领会和把握党和国家对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方针政策,坚决克服单纯的业务观念和狭隘的保护观念,自觉把公安工作置于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全局中去通盘考虑,牢固树立严格依法履行职责的观念,充分发挥公安机关的职能作用,全力维护社会稳定和治安秩序,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全面发展和进步提供良好的保障和服务。
  四、切实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这次修改宪法,将“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国家根本大法,给予最高层次的法律保障,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主导思想,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有利于强化对人权包括公民私有财产权的司法保障,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公安队伍处于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第一线。各级公安机关和广大公安民警要主动适应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客观进程,全面准确地领会和把握保护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权以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科学内涵,坚持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坚持公民依法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充分认识对法律负责与对党负责、对人民负责的一致性,充分认识尊重和保障人权与有效履行法定职责的统一性,正确处理私有财产保护和公共利益需要的关系,正确处理切实尊重和保障人权与依法打击处理违法犯罪活动的关系,依法维护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其家属、行政管理相对人等在内的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坚决防止各种伤天害理、漠视人权、侵犯人权的事情发生,使各项公安工作和执法行为都充分体现公平和正义。
  五、全面加强执法程序规范化建设,确保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公安机关的基本活动是执法活动,公安民警的基本行为是执法行为。各级公安机关要全面贯彻实施宪法,把宪法精神贯穿到公安立法、执法的每一个环节之中,具体到公安民警的每一个执法行为之中,严格按照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事,确保执法行为的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多年来,公安执法中存在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甚至执法犯法的问题,其根本性、源头性原因在于缺少全面、具体、严密、有效的执法程序规范,民警在执法活动中的“自由裁量权”和执法随意性空间过大。各级公安机关要以学习和贯彻实施宪法为契机,按照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等规定,进一步细化、完善、严密公安执法的具体操作程序,使公安执法的每一个环节、每一项措施、每一个执法行为都有具体、严密的程序规范,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确保严格、公正、文明执法。要以执法程序规范化建设为突破口,全面推动公安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和法制化,从根本上消除公安执法中的突出问题,保证公安执法水平稳步提高,使宪法规定在全部公安工作中得到有效遵守和执行。
  各地接此通知后,请结合本地实际,研究采取具体措施,认真贯彻落实,有关情况请及时报部。


公安部
二○○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来源:人民公安报2004年3月25日第5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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