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发布《上海市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25:09  浏览:99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发布《上海市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发布《上海市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本市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管理,规范医疗机构制剂价格行为,现将《上海市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上海市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管理办法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一二年九月十二日


上海市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医疗机构制剂价格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上海市定价目录》、《上海市药品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销售的自制及委托加工制剂的价格管理。

  第三条本市销售的医疗机构制剂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临床必需、补偿成本的原则,根据社会平均成本制定并公布最高零售价格。

  制剂名称及质量标准相同的制剂,应保持不同剂型、规格产品之间合理的比价关系。

  第四条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申报审核程序:

  (一)医疗机构申请医疗机构制剂定价或价格调整,应当如实填写《医疗机构制剂成本申报表》,向市价格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报送按本办法自行核算的制剂价格,同时还须报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该制剂《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批件》、《医疗机构制剂质量标准》,以及购进原辅料、包装材料财务凭证等资料的复印件,并加盖医疗机构公章。委托加工制剂另须报送加工企业《医疗机构制剂委托配制批件》等相关材料。保密制剂配方应在相关材料中注明。

  申请制剂价格定价或调价所报送的资料必须真实、完整、规范。

  (二)本市价格主管部门对医疗机构提交的价格材料进行审核,并综合考虑申报品种的成本变化情况、市场供需状况、临床必需程度、患者承受程度等因素安排最高零售价格。

  对医疗机构自制制剂中个别特殊的剂型、规格,或按本办法核价可能与已上市同种药品价格存在较大差异的品种,市价格主管部门可组织医疗机构制剂专家组专题审议,提出相应的价格意见。

  (三)市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医疗机构申报材料后,原则上应在45个工作日内予以复核,并按照规定将审核批准的最高零售价格进行公示,而后通过市发展改革委网站和《上海价格信息》(医药专刊)统一公布。

  由于制剂成本、生产工艺等特殊原因导致价格矛盾较为突出的品种,应提交市药品价格集体审议会议讨论,按会议提出的审核意见安排最高零售价格,并公示公布。

  第五条本市医疗机构制剂的最高零售价格主要以原、辅料成本为基础,严格按照《医疗机构制剂质量标准》进行核算,具体计算公式为:

  (一)医疗机构购进原料药(药材)自制或委托企业加工的:

  制剂最高零售价格=原、辅料实际进价(每料)÷成品量×原辅料加价率(毛利率)+包装材料平均单价

  注:公示中所用成品量为《医疗机构制剂质量标准》明确的理论成品量。

  (二)为保持制剂价格相对稳定,由于原、辅料成本变化造成制剂价格变动幅度在±10%以内时,其最高零售价一般不予调整;变动幅度超过±10%的,其最高零售价格可予以调整。

  第六条制剂的最高零售价格按制剂的最小包装单位计算,尾数计算采取四舍五入的方法,10元以下(含10元)保留到角,10元以上保留到元。

  第七条为保证本市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的科学、合理,每年各医疗机构应对本单位已申报价格的制剂品种进行梳理,并填报本单位制剂价格执行情况汇总表。市价格主管部门可进行抽样复核,并决定是否调整医疗机构制剂的最高零售价格。

  第八条各医疗机构应加强制剂价格管理,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并按规定如实提供成本价格资料及其他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虚报价格。制剂销售必须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制度,自觉接受患者和社会监督。

  第九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医疗机构制剂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各医疗机构虚报定价成本、擅自提高制剂价格、不执行明码标价制度及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条驻沪部队医疗机构销售的制剂,须按本办法核定价格,并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公布,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二O一二年十月一日起执行。本办法颁布之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表一:

  上海市医疗机构制剂成本申报表

产品: 类别:
规格: 成品量:
原材料: 辅料:
品名 数量 单位 单价(元) 金额(元) 品名 数量 单位 单价(元) 金额(元)





合计: 合计:
包装材料: 综合资料:
品名 数量 单位 单价(元) 金额(元) 项目 金额
原料
辅料
毛利率
包装材料
合计: 申请零售价

现行最高零售价格: 申报单位:(盖章)
年月日
制单:
联系方式:

  附表二:上海市医疗机构制剂原辅料加价率*对照表

  金额单位:元

每单位1原、辅料价格(元) 灭菌制剂 每单位2原、辅料价格(元) 口服溶液、糖浆(西药)、栓剂等** 每单位3原、辅料价格(元) 片剂、胶囊剂、丸剂 每单位4原、辅料价格(元) 中药合剂、糖浆剂 每单位5原、辅料价格(元) 口服液(单剂量) 每单位6原、辅料价格(元) 颗粒剂
0-0.25 1.55 0-0.30 1.20 0-2.00 3.50 0-3.50 3.50 0-0.20 600% 0-0.20 400%
0.26-0.50 700% 0.31-0.50 500% 2.01-5.00 280% 3.51-5.00 280% 0.21-0.38 1.00 0.21-0.39 0.60
0.51-0.71 3.00 0.51-1.00 2.00 5.01-7.50 9.00 5.01-6.45 9.00 0.39-0.50 360% 0.40-0.60 250%
0.72-1.00 520% 1.01-1.40 300% 7.51-10.00 220% 6.46-10.00 240% 0.51-0.72 1.30 0.61-0.90 0.90
1.01-1.10 4.20 1.41-2.00 2.80 10.01-13.35 12.00 10.01-11.65 14.00 0.73-1.00 280% 0.91-1.30 200%
1.11-1.55 480% 2.01-3.00 240% 13.36-20.00 190% 11.66-20.00 220% 1.01-以上 1.80 1.31-以上 1.30
1.56-1.84 5.90 3.01-5.00 4.20 20.01-25.70 18.00 20.01-26.65 24.00
1.85-2.00 420% 5.01-10.00 185% 25.71-30.00 170% 26.66-30.00 190%
2.01-4.40 6.40 10.01-15.00 8.50 30.01-以上 21.00 30.01-以上 27.00
4.41-6.00 250% 15.01-以上 9.00
6.01-12.00 10.00
12.01-以上 180%

  注:原、辅料本市已经本市价格部门公布价格的,按公布价格计算;未经公布的每单位原、辅料价格按原、辅料实际进价(每料)÷成品量计算。

  1、单位1:瓶、支、盒、袋。2、单位2:瓶、盒、支、粒、袋、包、袋。

  3、单位3:瓶、盒。4、单位4:瓶、盒。

  5、单位5:瓶、支。6、单位6:袋。

  *:原辅料加价率为相关制剂毛利率。

  **:指口服溶液、糖浆(西药)、栓剂外,还包括软膏剂、油膏剂、乳膏剂、涂剂、洗剂、搽剂、溶液剂、酊剂、凝胶剂、滴鼻剂、滴耳剂、滴眼剂、散剂等。



  附件三:

  上海市医疗机构制剂包材等基价对照表

包装类别 规格 金额(元) 备注
针剂包装 2ml 0.10
10ml 0.20
2g 0.30
软膏、油膏、乳膏剂及散剂、栓剂包装 10g-15g 1.00
18g-25g 1.20
30g-35g 1.30
40g-50g 1.50
100g 1.80
500g 2.30
口服液包装 10ml 0.50 外加工减0.10元
20ml 0.60 外加工减0.10元
30ml 0.70 外加工减0.10元
糖浆(西药)、涂、洗、搽、溶液剂及滴鼻、滴耳、滴眼剂、片剂、胶囊剂、丸剂包装 5-30ml 1.00
40-60ml 1.20
80-100ml 1.40
200ml 1.50
500ml 1.70
1000ml 4.00
2000ml 5.00
(合剂、糖浆剂)中药包装 200ml 1.90 外加工减0.10元
250ml 2.10 外加工减0.10元
500ml 2.45 外加工减0.10元
颗粒剂包装 每小袋 0.21 外加工减0.05元
片剂、胶囊剂、丸剂包装 每板 0.75 铝箔发泡、PVC塑片包装
*:制剂用水价标准
制剂用水类别 规格 金额(元) 备注
注射用水 1000ml 1.40 限灭菌制剂、滴眼液、针剂
纯化水 1000ml 0.80


  附件四:

  上海市医疗机构制剂价格执行情况汇总表

  填报单位:年月日

序号 制剂名称 规格 单位 实际销售价格 现行最高零售价格 现行价格公布时间 制剂批件有效期 上年度销售量 委托生产(是/否) 是否调价(是/否) 备注
1
2
3
4
5
6
7
8
9
10

  注:1、各医疗机构应按本表要求填报本单位所有制剂的相关信息。

  2、经年审后,拟调价的制剂品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另行提交成本申报表等材料。

  3、若单位制剂批件已注销、不销售等情况,应在备注中说明。

  4、本表填报时间为每年5月1日-6月30日,逾期不填报的其原公布价格可予以撤消。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批转市土地局、天津铁路分局拟订的《天津市铁路用地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土地局、天津铁路分局拟订的《天津市铁路用地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土地局、天津铁路分局拟订的《天津市铁路用地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铁路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用地管理,确保铁路运输安全和建设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和国家土地局、铁道部《关于颁布铁路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1992〕国土〔建〕字第14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铁道部所属铁路用地的规划、计划、利用、保护和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铁路用地是指铁路部门通过接收和征用、划拨方式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包括:
(一)运输生产用地。指车站站场、货场、铁路用地内的站前广场、铁路线路及线路两侧排水、绿化、养护用地及铁路基层单位生产用地。
(二)辅助生产用地。指铁路分局机关及铁路系统科研、设计等单位用地和采石、采砂、林场、苗圃用地。
(三)生活设施用地。指铁路系统文教卫生、职工住宅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
(四)其他铁路用地。
第四条 铁路分局土地管理办公室是铁路分局的用地管理机构,业务上受市土地管理局的领导,铁路分局所属的直属站、车务段、工务段、建筑段等基层单位,应设立专职土地管理人员,其他基层单位设兼职土地管理人员,负责分管范围内铁路用地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本市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负责铁路用地的调查、申请登记、统计和地籍档案工作;
(三)负责铁路用地的规划、计划、利用、保护和管理工作;
(四)负责铁路建设用地征用、划拨的申请工作;
(五)开展铁路用地的监察工作,制止乱占、滥用铁路用地的行为,协助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土地违法案件;
(六)配合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处理铁路用地的权属纠纷;
(七)承办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或者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委托的有关事宜。
第六条 铁路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划拨国有土地,应当按照《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办理土地的征用、划拨手续。
第七条 铁路建设征用、划拨土地的申请工作,由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统一办理,也可由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委托工程承建单位或者铁路基层单位办理。铁道部驻津单位征用、划拨土地的申请工作由用地单位办理。
铁路基层单位在铁路用地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须先经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同意,再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铁路建设用地应按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也可以分段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根据其设计任务书确定的工期,分段申请批准和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
建设过程中发生用地数量变化和位置移动时,应先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办理用地手续后,再使用土地。
第九条 铁路部门抢险救灾急需用地的,可以先行使用,但事后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补办用地手续。
第十条 铁路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费用,依照《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和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应当参与铁路建设项目用地的前期工作和竣工验收。
铁路建设项目新增用地由工程承建单位或者铁路基层单位向所在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铁路建设项目新增用地需移交铁路分局的,以铁路分局的名义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二条 铁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移交时,工程承建单位或铁路基层单位应将国有土地使用证等全部用地资料,一并移交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铁路建设用地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改变土地用途须经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同意和有关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铁路建设项目在征用、划拨用地范围以外需要增加临时用地,应按照审批权限向城市规划部门提出定点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向原受理申请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需要复垦的土地应当按照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由土地使用单位制订土地复垦规划,如期进行土地复垦。
第十六条 铁路分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依据铁路发展规划,组织编制铁路用地的利用规划和中长期计划,经市规划、土地管理局审查同意,报北京铁路局批准。
第十七条 铁路用地年度计划由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提出,送市计划委员会和市土地管理局,纳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后执行。
第十八条 铁路分局隶属单位原有用地,由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按宗地向所在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驻津铁路单位使用属铁路分局的铁路用地,经商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同意后,由用地单位向所在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第十九条 对铁路运输生产用地应当实行重点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路外单位和个人确需使用铁路用地时,须征得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同意后,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划拨手续。土地管理部门应将划拨文件抄送铁路分局。
路外单位和个人临时使用铁路用地的,需征得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同意,签订用地协议,报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临时使用铁路用地,不得兴建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其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
第二十条 对铁道部核准报废的铁路用地,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办理土地注销登记,收回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 严禁在铁路线路用地范围内从事挖渠修塘、采石采砂、取土弃碴、埋坟等活动,严禁修建与铁路运输生产无关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二条 铁路线路两侧用地范围内的土地,除按规定留出排水系统、造林绿化用地外,已由农民耕种的,在铁路部门未使用前可以继续耕种,但承种人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必须与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签订承种协议,并由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向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农民承种的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仍属铁路部门。禁止在承种的土地上兴建临时性或者永久性建筑物、种植多年生作物。
第二十三条 承种人承种的铁路用地,铁路建设需要时,铁路部门有权收回,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收回承种的铁路用地,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种人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并抄送乡、镇人民政府。
(二)所收回的铁路用地如已播种,由铁路部门支付承种人当季青苗补偿费。
(三)承种人确有困难的,由铁路部门发给不超过实际种植作物一年产量总值的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 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可建立土地监察队伍,其人员编制、经费、车辆、服装等均由铁路分局解决。
第二十五条 铁路分局土地监察人员的职责:
(一)监督检查铁路用地使用情况;
(二)制止违法占用铁路用地行为;
(三)对违法占地案件进行调查,协助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四)配合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做好行政应诉工作。
第二十六条 铁路部门与路外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由铁路部门与路外单位或者个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保护和合理利用铁路用地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和铁路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侵占铁路用地的,由当地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占、赔偿损失。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侵占的铁路用地单位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铁路用地范围内进行违法建设,严重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的,由城市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拒不停止建设的,由城市规划部门强行制止,并可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总额20%以下的罚款。已经建成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强行拆除,并可由城市规划部门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
总额20%至50%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铁路用地的,由所在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可按非法所得的30%至50%处以罚款。其中属于路外单位或个人买卖或者以
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铁路用地的,土地使用权收回之后仍交铁路部门使用。
第三十条 铁路用地单位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以及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由所在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照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五元至十五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路外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铁路两侧依法确定的铁路用地范围内从事挖渠修塘、采石采砂、取土弃碴、埋坟等活动,或者在承种的土地上兴建临时性或者永久性建筑物、种植多年生植物,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有权制止,并可提请所在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
处以每平方米五元至十五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执行本办法的罚款收入全部上缴财政。办案所需经费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对无理阻碍铁路部门使用铁路用地进行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土地管理部门和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有权制止。制止无效的,提请区、县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十四条 铁路用地的有偿使用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地方铁路、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用地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土地管理局商天津铁路分局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9日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调整本市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的通知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


沪公积金(2011)7号

各区(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各个人住房公积金业务受托银行:

  根据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的通知》(建金[2011]15号)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上调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的通知》(银发[2011]32号),现就本市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调整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2011年2月9日起,上调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当年归集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上调0.04个百分点,由0.36%上调至0.40%;上年结转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上调0.35个百分点,由2.25%上调至2.60%。

  二、从2011年2月9日起,上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五年期以上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上调0.20个百分点,由4.30%上调至4.50%;五年期以下(含五年)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上调0.25个百分点,由3.75%上调至4.00%。

  三、2011年2月9日(含2月9日)以后发放的贷款,执行本通知规定。2011年2月9日前发放的未到期贷款,自2012年1月1日起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

  附表: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调整表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10万元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计算表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

二〇一一年二月九日

  附表:

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调整表

单位:年利率%

  项 目 调整前利率 调整后利率

  一、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

  当年缴存 0.36 0.40

  上年结转 2.25 2.60

  二、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五年以下(含五年) 3.75 4.00

  五年以上 4.30 4.50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10万元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计算表

金额单位:元

  年限 年利率% 月还款额 总还款额

  1 4.00 到期还清 104000.00

  2 4.00 4342.49 104219.81

  3 4.00 2952.40 106286.35    
  
4 4.00 2257.91 108379.46

  5 4.00 1841.65 110499.13

  6 4.50 1587.40 114293.01

  7 4.50 1390.02 116761.35
        
  8 4.50 1242.32 119263.05

  9 4.50 1127.76 121798.00

  10 4.50 1036.38 124366.09

  11 4.50 961.87 126967.20

  12 4.50 900.01 129601.18

  13 4.50 847.87 132267.88

  14 4.50 803.38 134967.14

  15 4.50 764.99 137698.79

  16 4.50 731.58 140462.64

  17 4.50 702.25 143258.48

  18 4.50 676.32 146086.12

  19 4.50 653.27 148945.31

  20 4.50 632.65 151835.85

  21 4.50 614.12 154757.48

  22 4.50 597.39 157709.95

  23 4.50 582.22 160693.00

  24 4.50 568.42 163706.36

  25 4.50 555.83 166749.74

  26 4.50 544.30 169822.87

  27 4.50 533.72 172925.44

  28 4.50 523.98 176057.14

  29 4.50 514.99 179217.68

  30 4.50 506.69 182406.71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