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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鉴定人助理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3:37:46  浏览:84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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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鉴定人助理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司法厅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鉴定人助理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闽司〔2009〕348号


各设区市司法局:

现将《福建省司法鉴定人助理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福建省司法鉴定人助理管理规定(试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附件

福建省司法鉴定人助理管理规定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人助理行为,培育司法鉴定人后备力量,推进司法鉴定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司法部《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鉴定人助理,是指经司法鉴定机构聘任、取得《福建省司法鉴定人助理证》,专职从事司法鉴定辅助工作的人员。

《福建省司法鉴定人助理证》由省司法厅监制,司法鉴定机构负责审核、颁发。

第三条 省司法厅、设区市司法局根据管理权限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司法鉴定机构对司法鉴定人助理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司法鉴定人助理应当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从业。

司法鉴定人助理持《福建省司法鉴定人助理证》从业期间,视同司法鉴定工作经历。

第五条 申领《福建省司法鉴定人助理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品行良好;

(二)身体健康,能适应司法鉴定辅助工作需要;

(三)具备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领《福建省司法鉴定人助理证》:

(一)因故意犯罪或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

(三)被撤消司法鉴定人登记的;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

第七条 申领《福建省司法鉴定人助理证》,申领人应当填写《司法鉴定人助理证申请表》,并向拟从业的司法鉴定机构提交身份证、学历证书等有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报设区市司法局备案后,颁发《福建省司法鉴定人助理证》。

司法鉴定人助理的人数不得多于司法鉴定人的人数。

第九条 设区市司法局应当于每年12月将司法鉴定人助理名单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十条 司法鉴定人助理享有以下权利:

(一)辅助司法鉴定人办理鉴定案件;

(二)在司法鉴定人指导下草拟鉴定意见,并在鉴定意见底稿上署名;

(三)接待、解答有关司法鉴定业务咨询;

(四)从事专业研究、学术交流,参加学术团体;

(五)参加专业培训,接受专业教育;

(六)对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助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司法鉴定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技术操作规范。

司法鉴定人助理不得独立办理司法鉴定案件,不得在司法鉴定文书上署名,不得出庭作证。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指派具有高级技术职称或者十年以上司法鉴定工作经验,且三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的司法鉴定人,指导司法鉴定人助理从业活动;

(二)制订司法鉴定人助理管理制度,规范司法鉴定人助理从业行为;

(三)组织司法鉴定人助理学习政治和业务知识,提高司法鉴定人助理综合能力;

(四)教育司法鉴定人助理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技术操作规范;

(五)考核司法鉴定人助理年度鉴定业务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况,并将考核结果报设区市司法局。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市司法局依法追究其责任: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人员颁发《司法鉴定人助理证》的;

(二)放任或者纵容司法鉴定人助理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从业要求的;

(三)不认真履行管理职责的;

(四)不按照本规定要求对相关事项备案的。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助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收缴其《福建省司法鉴定人助理证》,并在10日内向设区市司法局备案:

(一)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司法鉴定人助理证》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从业要求,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不遵守司法鉴定机构规章制度、不履行工作职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被收缴《福建省司法鉴定人助理证》的人员,五年内不得申领《福建省司法鉴定人助理证》。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助理不再从事司法鉴定辅助业务,或者离开从业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收回其《福建省司法鉴定人助理证》,并在10日内向设区市司法局备案。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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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办法

绍兴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现发布《绍兴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绍兴市市长 纪根立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五日
绍兴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绍兴市外商投资环境,及时处理本市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保障和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及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在绍兴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是指在绍兴市行政区域内依法批准成立的外商及其投资者(以下简称投诉人),在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建设、生产、经营和企业提前终止合同或合营期满后组织清算等活动中,出现与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发生意见分歧,或遇到企业难以解决的重大问题,提请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受诉机构)协调解决的行为。
  第四条 绍兴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协调小组),负责指导和协调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处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是协调小组常设的办事机构,设在绍兴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第五条 协调小组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受理的程序、方法;
  (二)指导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和受诉机构的处理办法;
  (三)检查、督促各受诉机构受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工作;
  (四)协调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受诉机构难以解决的重大问题;
  (五)定期或不定期通报受诉机构受理投诉的处理情况;
  (六)负责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属于上级部门职权范围处理的事项。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均须建立或指定协调受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公布受诉范围,并报协调小组备案。
  第七条 各受诉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本系统的业务工作特点,制定各自处理投诉的程序;
  (二)登记、受理、转送、处理、答复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
  (三)及时将投诉情况和受诉处理结果报协调小组备案。
  第八条 受诉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办事公正;
  (二)熟悉本职业务;
  (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四)了解国际惯例。
  第九条 投诉人可根据投诉的内容,直接向有关受诉机构投诉。
  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的投资者或该企业行政负责人可委托本市外商投资项目主办单位代表投诉。
  投诉人在向受诉机构投诉时,可将投诉内容同时抄送协调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 投诉人投诉应采用书面方式。匿名投诉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投诉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投诉内容应具体、详实、明确,并附有便于受诉机构处理的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投诉实行一事一诉的原则,涉及同一受诉机构的,也可数事并诉。
  第十三条 受诉机构对投诉人的投诉,应当热情接待,倾听叙述,作好登记和记录,不得推诿。
  第十四条 受诉机构对属于自己管辖的投诉,应当受理;确实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先予接待,并负责与有关机构联系,商定受理后,内部移送,并将受理机构告知投诉人。
  第十五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受诉机构都可受理的投诉,由先接到投诉的受诉机构受理。
  第十六条 在受理投诉中,受诉机构之间发生受理争议的,由协调小组指定受诉处理。
  第十七条 投诉人直接向协调小组投诉的,协调小组应及时将投诉转送有关受诉机构,并告知投诉人。
  第十八条 受诉机构在接待投诉人时,对于有可能导致事态激化的投诉,不论是否属于自己管辖的均有责任先采取措施,做好矛盾化解工作,然后再决定受理或移送,对受诉机构单独处理有困难的投诉,协调小组办公室可派人参与处理。
  第十九条 受诉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在一个月内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投诉人。
  如因投诉事项复杂,一个月内不能处理完毕,受诉机构应向投诉人说明情况,以后每延长一个月应向投诉人通报投诉处理情况,直至此项投诉处理完毕。
  第二十条 投诉人如对受诉机构处理商定有异议,可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以书面形式要求协调小组复议。协调小组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议裁定,并督促有关部门执行复议裁定。
  第二十一条 有关行政机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行政案件的查处,不适用本办法。
  投诉人已将投诉内容向人民法院起诉,或提请仲裁机构裁决,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同意受理的,投诉即告终止,受诉机构不再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在绍兴市设立的港、澳、台、侨胞投资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促进旅游资源整合开发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115号



天津市促进旅游资源整合开发规定



公文内容:
  《天津市促进旅游资源整合开发规定》 已于2007年3月27日
经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
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OO七年五月十五日


       天津市促进旅游资源整合开发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旅游资源的整合开发, 推动旅游业的
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从事旅游规划编制、 旅游资源整合利
用、旅游项目开发建设等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具
有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自然资源、历史人文资源和
其他社会资源。
  第三条 旅游资源的整合开发, 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统筹规
划、政策扶持、市场运作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资源整合开发
的领导,统筹旅游资源的开发和整合利用,改善旅游业发展环境,
实现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市和区、 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旅游发展资金,应当发
挥对旅游宣传、旅游资源整合开发和重点旅游建设项目的引导支
持作用,并根据旅游业发展的需要逐步予以增加。
  第六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协调
推动本市旅游资源的整合开发。
  市发展改革、建设管理、规划、财政、国土房管、交通、商
务、环境保护等相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资源整合
开发的保障工作。
  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推动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
源的整合开发。
  第七条 旅游资源整合开发应当符合市旅游发展规划、 城市
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突出本市历史文化名城、北方经
济中心、国际港口城市和生态城市的特点,全面整合、深度开发
近现代历史文化人文资源和山河湖海泉等丰富的自然生态资源,
并与经济社会发展协调统一。
  第八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市旅游发展规划、
特色专项旅游规划和旅游区域合作规划。
  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本区域
旅游规划,经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
施。
  第九条 编制旅游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组
织论证并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旅游规划可以邀请有关专
业机构参与编制。
  第十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旅游发展规划, 会同有
关部门制定重点旅游建设项目目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
会公布实施。
  重点旅游建设项目应当纳入近期建设规划。
  第十一条 制定重点旅游建设项目目录, 应当将项目开发建
设可以享受的优惠扶持政策和所涉及的审批事项、审批期限一并
予以明确。
  对投资回报周期较长的重点旅游建设项目,可以给予重点扶
持。
  重点旅游建设项目的开发主体确定后,发展改革、规划、国
土房管、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重点旅游建设项目目录要
求,保障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
  第十二条 重点旅游建设项目涉及基础设施建设的, 由有关
部门纳入相关规划统筹解决。
  第十三条 重点旅游建设项目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 在全市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计划指标内优先解决。
  第十四条 对重点旅游建设项目所涉及的相关税收和行政事
业性收费,可以根据情况给予适当的优惠或者减免。
  第十五条 投资在2亿元以上的大型主题公园类型的旅游项目,
门票和游艺项目收入按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市服务业引导资金和交通、 城建、园林、科技、
水利、环境保护、文化等专项资金,应当对具有旅游功能的开发
建设项目给予适当支持。
  有关部门对旅游资源开发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时,应当首先征
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港口、 铁路、民航、海关、边检等部门应当采取
有效措施,协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推动旅游包机、旅游专列和大
型邮轮旅游的开展。对通过包机、专列和邮轮大量招徕游客的旅
游企业和个人,从市旅游发展资金中给予奖励。
  鼓励和支持开发生产具有本市特色的旅游商品和旅游纪念品,
从市旅游发展资金中给予相应奖励。
  第十八条 文化、 工业、农业等相关部门应依托行业资源优
势,积极开发文博旅游、工业旅游、农业旅游、红色旅游等专项
旅游产品。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引导专项旅游产品的开发,加强专
业指导,推动相关资源的整合利用和专项旅游产品示范点的建设。
  第十九条 对下列具有本市地方特色、 历史文化内涵和参观
游览价值的场所和设施,应积极创造条件增加展示和参观内容,
定时向游客开放:
  (一)风貌建筑、名人故居;
  (二)历史名校;
  (三)工商业遗址、老字号商铺;
  (四)民间工艺作坊;
  (五)开启型桥梁、水幕电影、广场音乐喷泉等公益性设施。
  第二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信息化主管部门加快
本市旅游业信息化建设,促进信息技术在旅游资源开发建设等领
域的应用。
  第二十一条 道路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旅游区 (点)
至市区、交通枢纽地区的道路建设,会同有关部门合理设置旅游
停车站(场)以及交通引导标示牌等旅游配套设施,改善旅游交通
客运条件。
  第二十二条 旅游区(点) 门票价格及周边停车场等服务设
施的收费标准,依其关系社会公众文化生活的重要程度,实行政
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旅游区(点)门票价格及服务设施
收费标准时,应当听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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