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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3:21:24  浏览:99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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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9年7月1日公布的《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骆琳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强化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的主体责任,预防、控制职业病危害,保障劳动者健康和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为劳动者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劳动者的职业健康。

第四条 用人单位是职业病防治的责任主体,并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为职业病防治提供技术服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标准、规范、执业准则的要求,为用人单位提供技术服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和职业病危害事故。

第二章 用人单位的职责

第八条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其他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劳动者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劳动者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九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卫生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接受职业卫生培训。

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职业卫生培训,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职业病危害预防和控制的基本知识;

(三)职业卫生管理相关知识;

(四)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操作规程。

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岗位的劳动者,进行专门的职业卫生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因变更工艺、技术、设备、材料,或者岗位调整导致劳动者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发生变化的,用人单位应当重新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

第十一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一)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度;

(二)职业病危害警示与告知制度;

(三)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四)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五)职业病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

(六)职业病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七)职业病危害监测及评价管理制度;

(八)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管理制度;

(九)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及其档案管理制度;

(十)职业病危害事故处置与报告制度;

(十一)职业病危害应急救援与管理制度;

(十二)岗位职业卫生操作规程;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病防治制度。

第十二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生产布局合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

(二)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工作场所不得住人;

(三)有与职业病防治工作相适应的有效防护设施;

(四)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五)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六)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按照《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的规定,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作业岗位、设备、设施,应当按照《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GBZ158)的规定,在醒目位置设置图形、警示线、警示语句等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存在或产生高毒物品的作业岗位,应当按照《高毒物品作业岗位职业病危害告知规范》(GBZ/T203)的规定,在醒目位置设置高毒物品告知卡,告知卡应当载明高毒物品的名称、理化特性、健康危害、防护措施及应急处理等告知内容与警示标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并督促、指导劳动者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使用,不得发放钱物替代发放职业病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防护用品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确保防护用品有效,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或者已经失效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第十七条 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等应当设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工作场所或者临近地点,并在醒目位置设置清晰的标识。

在可能突然泄漏或者逸出大量有害物质的密闭或者半密闭工作场所,除遵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外,用人单位还应当安装事故通风装置以及与事故排风系统相连锁的泄漏报警装置。

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其入口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放射性装置的生产调试和使用场所,应当具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用人单位必须配备与辐射类型和辐射水平相适应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包括个人剂量测量报警、固定式和便携式辐射监测、表面污染监测、流出物监测等设备,并保证可能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和保养,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九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第二十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除遵守前款规定外,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检测、评价结果应当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和劳动者公布。

第二十一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一)初次申请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或者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申请换证的;

(二)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的;

(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应当落实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报告中提出的建议和措施,并将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结果及整改情况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日常的职业病危害监测或者定期检测、现状评价过程中,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确保其符合职业卫生环境和条件的要求;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第二十三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措施等内容。

用人单位应当检查前款规定的事项,不得使用不符合要求的设备。

第二十四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和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

用人单位应当检查前款规定的事项,不得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任何用人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危害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逐步替代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应当知悉其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故意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用人单位对其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235)等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如实告知劳动者。

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处理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健康出现损害需要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和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结果等资料。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卫生档案资料:

(一)职业病防治责任制文件;

(二)职业卫生管理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清单、岗位分布以及作业人员接触情况等资料;

(四)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基本信息,以及其配置、使用、维护、检修与更换等记录;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报告与记录;

(六)职业病防护用品配备、发放、维护与更换等记录;

(七)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职业病危害严重工作岗位的劳动者等相关人员职业卫生培训资料;

(八)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与应急处置记录;

(九)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汇总资料,存在职业禁忌证、职业健康损害或者职业病的劳动者处理和安置情况记录;

(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有关技术资料,以及其备案、审核、审查或者验收等有关回执或者批复文件;

(十一)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申领、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等有关回执或者批复文件;

(十二)其他有关职业卫生管理的资料或者文件。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消除职业病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扩大。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并承担所需费用。

用人单位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职业病危害事故。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工作场所使用有毒物品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内容: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情况;

(二)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建立、落实及公布情况;

(三)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工作岗位的劳动者职业卫生培训情况;

(四)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制度落实情况;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情况;

(六)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检测、评价及结果报告和公布情况;

(七)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的配置、维护、保养情况,以及职业病防护用品的发放、管理及劳动者佩戴使用情况;

(八)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危害后果警示、告知情况;

(九)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情况;

(十)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情况;

(十一)提供劳动者健康损害与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关系等相关资料的情况;

(十二)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制度,加强行政执法人员职业卫生知识的培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

第四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相关资料的档案管理制度。

第四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认可管理和技术服务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公平、公正、客观、科学地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第四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防治信息统计分析制度,加强对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信息以及职业卫生监督检查信息等资料的统计、汇总和分析。

第四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和机构开展职业病的诊断、鉴定工作。

第四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遵守执法规范;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业务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四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及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检测,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复制被检查单位有关职业病危害防治的文件、资料,采集有关样品;

(三)责令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四)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五)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控制措施。

第四十七条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事故和组织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

(二)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的;

(五)未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的;

(六)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七)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体防护采取有效的指导、督促措施的;

(八)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存档、上报和公布的。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劳动者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劳动者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劳动者职业病防护用品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现状评价的;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六)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七)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八)拒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九)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要资料的;

(十)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或者放射工作场所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对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工作场所,是指劳动者进行职业活动的所有地点,包括建设单位施工场所;

(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是指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目录中所列职业病危害严重行业的用人单位。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目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对分类目录作出补充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未规定的其他有关职业病防治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煤矿的职业病防治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实施监察,依照本规定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的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2009年7月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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屯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屯昌县屯城镇建成区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屯府办〔2006〕86号
屯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屯昌县屯城镇建成区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府,县府直各单位,各企事业单位:
经县政府同意,现将《屯昌县屯城镇建成区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屯昌县屯城镇建成区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治烟尘污染,改善城市环境空气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城市烟尘控制区(以下简称“烟控区”)系指以城市街道和政区为单位划定的区域内,对各种锅炉、窑炉排放的烟(粉)尘浓度及排放总量进行总量控制,使其达到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第三条 本烟控区执行国家《锅炉大气污染排放标准》及《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四条 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对烟尘控制区实行统一管理。各有关部门按其职责进行管理。烟控区内的所有锅炉、窑炉、灶炉必须每年监测一次以上。
第五条 烟控区内,严禁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物品。
第六条 烟控区内所有的烟(粉)尘排放单位,必须向县国土环境资源局申报炉、窑、灶的数量,燃料结构,处理设施,烟(粉)尘排放浓度和排放量,经县国土环境资源局核定达到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要求后,方可发放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排放单位必须按照排污许可证核对的种类、数量、浓度、方式、时间排放烟(粉)尘。
第七条 凡是在烟控区内新建、扩建、改建排放设施,必须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排放烟(粉)尘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对操作人员进行培训,操作人员在掌握消烟除尘设施的性能、操作规程维修知识后,方可上岗。
第九条 已建成投入使用的消烟除尘设施必须纳入企业的正常管理,进行维护,定期检修或更新。消烟尘设施必须正常运行,不允许擅自闭置或拆除。
第十条 对在烟控区管理和建设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政府给予表彰及奖励。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国土环境资源局视其情节轻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国土环境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协定(广东省公路项目)

中国 亚洲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广东省公路项目)
(签订日期1992年12月16日 生效日期1992年12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下称银行)于1992年12月16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2所述的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感到满意,并要求银行对本项目提供资助;
  (B)在借款人的帮助下,本项目将由广东(如此处定义的)执行。作为这种帮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使广东获得由本协定提供的贷款资金;而且
  鉴于银行已经同意,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以及银行和广东在本协定签订的同日签订的项目协定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本协定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银行于1985年1月1日起实施的“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下称通则),以及以下几点的修改,是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个部分:
  (a)3.02节的最后一句删去。
  (b)6.02节的(k)分段改为(1)分段,新的(k)分段则为:
  “(k)当出现这样一种特殊情况,使得随后任何的提款都同银行协议条款第3条第3节规定不相符时。”
  1.02节 本协定中使用的若干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其词义均在通则及本协定序言中有其相应的解释,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词义:
  (a)“广东”系指广东省,借款人的一个政区或其任何继承者。
  (b)“公路”系指在本项目的A.1(a)部分下要修建的佛山开平公路和龙冈—潭西公路。
  (c)“项目协定”系指同日银行和广东所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义包括项目协定的所有附件和补充协议。
  (d)“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第2.02节(b)款提及的帐户。
  (e)“子项目”系指包括在本项目的B.1部分中的一个或几个子项目。
  (f)“转贷贷款”系指借款人根据本协定的3.01节(b)款的规定转贷给广东的贷款资金。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由银行按每笔提款当日的汇率折算,提款总额相当于二亿四千万美元(USD240,000,000)的贷款资金。
  2.02节 (a)本项贷款资金可根据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贷款帐户中提取,用于支付本协定附件2所列的和应由贷款资金支付的已经发生的(或者,如果银行同意,也可用于支付即将发生的)本项目所需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费用。
  (b)为实现本项目的目标,借款人应以银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这些条款和条件包括对抵消、没收或扣押要进行适当的防护),在一家银行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帐户,该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出,均应符合本协定附件4的规定。
  2.03节 提款截止期应为1999年6月30日,或由银行另定的更晚的日期。银行应将该更晚的日期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对于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1%的3/4)的年率,及时向银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经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个利息期的利率及时交付利息,该利率为前一个半年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加上百分之一的一半(1%的1/2)。在本协定2.06节规定的每个日期,借款人应支付上一个利息期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该笔利息是按该利息期内适用的利率计算的。
  (b)银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将该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及时通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
  (i)“利息期”系指本协定2.06节中规定的每一日期以前的六个月时期,包括本协定签订日所在的利息期。
  (ii)“核定借入款成本”系指银行于1982年6月30日后已经提取而未清偿的借入款的费用,由银行合理确定,并以年利率表示。银行借入款不包括银行分配给下列部分的这类借入款或部分借入款:(A)银行的投资;(B)银行在1989年7月1日以后可能发放的,其利率不根据本节(a)段的规定加以确定的贷款。
  (iii)“半年期”系指以日历年计算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d)银行将至少提前六个月通知借款人在某一确定的日期对本节(a)、(b)、(c)(iii)段进行如下修改:
  “(a)对于已经提取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季度的利率,按时交付利息,该利率为前一季度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加上百分之一的一半(1%的1/2)。在本协定2.06节规定的每一个日期,借款人应交付上一个利息期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该笔利息是按照该利息期内所适用的利率计算的。”
  “(b)银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季度终了后,及时将该季度的核定借入款成本通知借款人。”
  “(c)(iii)‘季度’系指从每个日历年的1月1日、4月1日、7月1日及10月1日开始的3个月时期。”
  2.06节 利息和其它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为每年的1月15日和7月15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3规定的分期偿付时间表,偿还贷款的本金。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对实现本协定附件2中所阐述的本项目的各个目标作了承诺。为此,除了不受任何限制和约束地履行本贷款协定中规定其应承担的任何其他义务外,还应促使广东按照项目协议的要求承担其一切义务,并采取或促使采取包括提供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在内的一切行动,以使广东能履行这些义务,不应进行或允许进行任何妨碍或干扰履行这些义务的活动。
  (b)借款人应以下列条款和条件,将本贷款资金转贷给广东:(i)转贷给广东的贷款资金偿还期为20年,包括5年宽限期;(ii)广东应就已提取未偿还的转贷贷款的本金按借款人根据本协定2.05节的规定向银行交付的利息的百分之九十向借款人交付利息;(iii)广东应就未提取的转贷贷款本金按本协定2.04节所述的比率向借款人交付承诺费。(iv)广东应承担外汇风险。
  3.02节 除非银行另行同意,凡本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土建和咨询服务的采购,均应按项目协定附件1的规定办理。
  3.03节 银行和借款人因此同意,有关通则第9.04节、9.05节、9.06节、9.07节、9.08节和9.09节中所规定的义务(分别涉及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进度表、记录和报告、维修及土地征用等),应由广东根据项目协定的第2.03节的规定来承担。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对于费用报表从贷款帐户中提取的资金所作的全部支出,借款人应:
  (i)按照键全的会计惯例,保持或促使保持反映这种支出的记录和帐目;
  (ii)保持使证明以上开支的所有记录(合同、定单、发票、帐单、收据及其它文件)保存下来,直到银行收到贷款帐户中最后一笔贷款资金已提取的那一年的审计报告至少一年已上;并且,
  (iii)使银行的代表能够检查这些计录。
  (b)借款人应:
  (i)由银行可以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本节(a)段中提及的每一财政年度的各种帐目和记录,包括专用帐户的各类帐目和记录进行审计;
  (ii)尽快,但最迟不晚于每一财政年度终了后的六个月,向银行提交一份由上述审计师们按照银行合理要求的范围及详细程度所作的这类审计报告,包括部份关于在此财年期间递交的费用报表,以及这些报表准备过程中的程序和内部要求是否能作为有关提款依据的独立的意见;
  (iii)当银行随时提出合理要求时,向银行提供关于上述记录、帐目及审计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银行的补救措施
  5.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1)款的规定,补充规定以下事项:
  (a)广东不能履行其项目协定中所规定的各项义务;
  (b)由于在本贷款协定签字后发生的事件所引起的特殊情况,致使广东不能履行项目协定中的义务;
  5.02节 根据通则第7.01节(h)款的规定,补充规定以下事项:
  (a)发生了本协定第5.01节(a)段规定的情况,并且在银行向借款人发出通知后,仍持续存在达九十天之久;
  (b)发生本协定第5.01节(b)段所述的情况。

  第六条 生效日期;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情况作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即,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本贷款协定;
  6.02节 本通则第12.02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情况作为补充事项,包括在准备向银行提交的法律意见或法律意见书内,即,项目协定已得到广东的正式授权或核准,从而使其条款对广东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6.03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九十(90)天为《通则》第12.04节中所要求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为了通则第11.03节的目的,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为了通则第11.01节的目的,兹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100820
    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挂号:       电传号码:
    FINANMIN    22486 MFPRC CN
    Beijing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20433
    西北区1818H街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            电传号码:
    INTBAFRAD        248423(RCA)
    Washington,D.C.  82987(FTCC)
                     64145(WUI)或
                     197688(TRT)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开篇述明的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的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授权代表        东亚及太平洋地区代理副行长
      赵锡欣            S.J.伯基

 附件1         贷款资金的提取

  1.下表列举由本贷款资金提供资助的分项类别,每一类别分配的贷款金额,以及每一类别中为此种方式提供资金的分项费用支出的百分比:

类别              分配的贷          提供资金
                款金额          占支出的比例
             (以等值美元表示)         (%)
(1)土建工程:
(a)项目的A.1部分 144,400,000       32%
(b)项目的B.1部分  30,650,000        32%
(c)项目的C  部分     150,000        32%
(2)项目A.2部分下货
   物的供应和安装    9,100,000        70%
(3)项目A.3,B.2
   和C部分下的设备  12,700,000   国外支出的100%,
                         国内支出的100%(出
                         厂价)以及当地采购支出
                         的75%
(4)项目D部分下的
   咨询服务和培训      5,300,000     100%
(5)未分配部分       37,700,000
   总   计      240,000,000

  2.在本附件中使用的:
  (a)“国外支出”一词,系指以借款人以外的任何国家的货币支付的、由借款人以外的任何国家的领土所提供的货物或服务的费用支出;
  (b)“国内支出”一词,系指以借款人的货币所支付的、在借款人的领土内所提供的货物或服务的费用支出。
  3.尽管有上述第1段的规定,但是在下面情况下不得提款:
  (a)对本协定签字之前发生的费用的支付,但发生在1992年3月31日之后签字之前的总额不超过三百一十万美元(USD3,100,000)的费用,可以根据本附件类别1(a)和类别4进行支付;(b)对子项目的支付,除非该子项目已获得银行的批准。

 附件2           项目说明

  本项目旨在帮助借款人的广东省:(a)减轻广东的公路交通拥挤,(b)改善广东其他的国道和省道,(c)促进公路技术转让,(d)进一步开发广东的机构在公路设计,计划和优先选择方面的能力。
  本项目由下列各部分组成,但为达到上述项目目标,借款人和银行可以通过协商,随时加以修订:
 A部分:公路的建设
  1.(a)建设四车道的、中间分离的、控制入口的公路(i)大约80公里的佛山—开平公路(ii)大约150公里的龙冈—潭西公路,其中包括测试软土地基状况的两个实验段,(b)沿路的服务设施,包括收费站、养护站、服务和休息区、管理站,以及相关的一些小的土建工程。
  2.用于收费、交通监控、通讯和照明的电气、机电设备的供给和安装。
  3.为以下内容提供有关的设备:公路的养护和运营,施工质量的监控和环境监控。

 B部分:道路改善
  1.在广东承担道路改善计划(RIP),包括对总长大约为1,300公里的国道和省道子项目进行改善、加铺路面、和改造。
  2.为省道路网的养护和施工质量的控制开发并实施道路数据库、路面管理系统,并提供相应的设备。
 C部分:道路安全示范计划开发、实施道路安全示范计划,并提供相应的设备。

 D部分:技术援助
  1.准备并实施一个新的道路融资体制。
  2.为(a)公路的建设,和(b)道路改善计划(RIP)提供施工监理服务和培训。
  3.开发并执行一系列与项目规划、管理、设计、施工、运营管理、养护财务、道路安全、和环境有关的培训计划,包括考察旅行。
  本项目预计于1998年6月30日完成。

 附件3:        分期偿付时间表

  偿付日期 偿付本金★
  ★本表所列数字相当于每个提款日所确定的等值美元数,见通则3.04节和4.03节。

                    (以美元计)
1998年7月15日            4,425,000
1999年1月15日            4,590,000
1999年7月15日            4,765,000
2000年1月15日            4,950,000
2000年7月15日            5,135,000
2001年1月15日            5,330,000
2001年7月15日            5,535,000
2002年1月15日            5,745,000
2002年7月15日            5,960,000
2003年1月15日            6,190,000
2003年7月15日            6,425,000
2004年1月15日            6,670,000
2004年7月15日            6,920,000
2005年1月15日            7,185,000
2005年7月15日            7,460,000
2006年1月15日            7,740,000
2006年7月15日            8,035,000
2007年1月15日            8,340,000
2007年7月15日            8,655,000
2008年1月15日            8,985,000
2008年7月15日            9,330,000
2009年1月15日            9,680,000
2009年7月15日           10,050,000
2010年1月15日           10,430,000
2010年7月15日           10,830,000
2011年1月15日           11,240,000
2011年7月15日           11,665,000
2012年1月15日           12,110,000
2012年7月15日           12,570,000
2013年1月15日           13,055,000

  提前偿付的贴水
  根据通则第3.04节(b)款的规定,对提前偿还贷款本金应付贴水按下列提前偿付时间及相应的贴水率执行:

  提前偿付时间              贴水率
                   在提前偿付日适用于
                   贷款的利率(以年百分
                   比表示)乘以
到期前不满三年               0.15
到期前超过三年但不满六年          0.30
到期前超过六年但不满十一年         0.55
到期前超过十一年但不满十六年        0.80
到期前超过十六年但不满十八年        0.90
到期前超过十八年              1.00

 附件4           专用帐户

  1.在本附件中使用的:
  (a)“合格类别”一词系指本协定附件1第1段表格内所列举的类别1、2、3、4;
  (b)“合格支出”一词系指为支付本项目所需的货物及服务的合理费用,并按照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由本贷款资金随时对合格类别所作的支出;
  (c)“核定分配额”一词系指按照本附件第3(a)段的规定从贷款帐户中提取并存入专用帐户的相当于12,000,000美元的款项;
  2.从本专用帐户中所进行的支付,应仅限于符合本附件规定的合格支出。
  3.在银行收到它认为满意的专用帐户已正式开设的证据后,就可按下述办法提取核定分配额,并在以后为补充该专用帐户而进行提款:
  (a)为了核定分配额的提取,借款人应向银行提出一次或数次申请,将不超过上述核定分配额总数的款项存入专用帐户。在这些申请的基础上,银行将代表借款人从贷款帐户中提取借款人所申请的一笔或数笔金额并将其存入专用帐户。
  (b)(i)借款人应按照银行所规定的间隔时间,向银行提出补充专用帐户的申请。
  (ii)在提出回补申请之前或在提出回补申请的时候,借款人应根据本附件第四段的要求向银行提供证明材料。在此申请的基础上,银行将代表借款人从贷款帐户中提款并存入专用帐户中,该存款额应为借款人所要求回补的数额,但不得超过已从专用帐户支付的合格支出额。
  每一笔这类存款都应由银行按照其相应的合格类别和相应的等值金额,从贷款帐户中提取。同时,银行应得到证明提款申请是正当的材料。
  4.对借款人每笔通过专用帐户进行的支付,当银行提出合理要求时,借款人应向银行提交说明此笔支付属于合格支出的这类文件及其它证明材料。
  5.尽管有本附件第3段的规定,在出现下列任一情况时,银行不应被要求继续向专用帐户中存款:
  (a)如果银行已确定借款人可以根据通则第5条和本协定第2.02节(a)段的规定,直接从贷款帐户中提款时;或
  (b)当分配给各合格类别的未提取的贷款总额,减去银行根据通则5.02节的规定就本项目所作的任何未支付的特别承诺金额,等于核定分配额的两倍时。
  此后,从贷款帐户余额中提取资金分配给各合格类别时,应按照银行给借款人的通知中所规定的程序办理。该种款项的继续提取,只能在银行已满意地认为截止通知之日专用帐户中存款余额将被用来支付一切合格支出以后才能进行。
  6.(a)如果银行已确定从专用帐户的支付:(i)是不符合本附件第2段规定的支出或金额;或(ii)不能由提交给银行的证据所证明时,应银行的通知,借款人应立即:(A)提供银行要求的补充证据;或(B)存入专用帐户(或,如果银行这样要求,偿还给银行)相当于不合格的或不能被证明的支付或部分支付。除非银行另行同意,在借款人向银行提供上述证据或向专用帐户存款或向银行偿还之前,银行将不会继续向专用帐户中存款。
  (b)如果银行已确定专用帐户中的未偿付部分将不被要求用来对合格支出进行支付时,应银行的通知,借款人应立即将此未偿付的部分偿还给银行。
  (c)借款人可以,在通知银行后,将存在专用帐户中全部或部分存款偿还给银行。
  (d)根据本附件第6(a)、(b)、(c)段的规定偿还给银行的款项应计入本项目的贷款帐户。这笔款项可以根据本协定(包括通则)的有关条款继续提取或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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