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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3:32:47  浏览:89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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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87号



  《甘肃省车船税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12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刘伟平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甘肃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车辆、船舶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法缴纳车船税。

  第三条 车船税适用税额,按本办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四条 对公共交通车船,农村居民拥有并在农村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用于农业的低速载货汽车暂免征车船税。

  本办法所称公共交通车船,包括农村公共交通车船和城市公共交通车船。农村公共交通车船是指在县境内的镇、乡、村之间经相关部门核定价位具有公益性和保障性的载客运输车船;城市公共交通车船是指城市市区从事载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电车等。公共交通车船不包括出租车船。

  第五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纳税人应当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同时缴纳车船税。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车船,可在当年6月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新购置车辆应当在购买之日起30日内申报缴纳税款,税款从车辆购置当月起计算,未在规定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的,按日加收滞纳金。

  扣缴义务人代扣的车船税,应在次月10日前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解缴税款和滞纳金。

  第六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加强代收代缴税款的管理。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与扣缴义务人签订代收代缴责任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地方税务机关应按实际代收税款5%的标准支付代收代缴手续费。

  第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和定期检验手续时,应当配合税务机关核查车辆完税情况,并有义务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车辆纳税信息,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拒绝。

  第八条 各级车船登记管理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履行职责,并会同税务机关建立、健全车船信息统计体系,实现数据共享。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9月25日甘肃省人民政府印发的《甘肃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甘政发〔2007〕82号)同时废止。

附:

车 船 税 税 目 税 额 表

税目
计税
单位
年 基 准 税 额
备注

现年税额
幅度税额
拟调整
税额
比原税
额增加




















1.0升(含)以下的
每辆
240元
60元至360元
240元
0元
核定载客人数9人(含)以下

1.0升以上至1.6升(含)
360元
300元至540元
420元
60元

1.6升以上至2.0升(含)
360元
360元至660元
480元
120元

2.0升以上至2.5升(含)
360元
660元至1200元
720元
360元

2.5升以上至3.0升(含)
360元
1200元至2400元
1800元
1440元

3.0升以上至4.0升(含)
360元
2400元至3600元
3000元
2640元

4.0升以上
360元
3600元至5400元
4500元
4140元






客车
每辆
(中型)
600元
480元至1440元
960元
360元
载客人数
20人以下

每辆
(大型)
600元
480元至1440元
1020元
420元
载客人数
20人(含)以上,
包括电车

货车
整备质
量每吨
96元
16元至120元
96元
0元
包括半挂牵引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等

挂车
 
整备质
量每吨
96元
按照货车税额的50%计算
0元
 

其他
车辆
专用作业车
整备质
量每吨
96元
16元至120元
96元
0元
不包括
拖拉机

轮式专用机械车
96元
16元至120元
96元
0元




 
每辆
72元
36元至180元
72元
0元
 

船舶
机动船
净吨位
小于或等于200吨
3元 /吨
3元 /吨
0元
拖船、非机动驳船分别按照机动船舶税额的50%计算

净吨位
201吨
至2000吨
4元 /吨
4元 /吨
0元

净吨位
2001吨
至10000吨
5元 /吨
5元 /吨
0元

净吨位
10000
吨以上
6元 /吨
6元 /吨
0元

游艇
按游艇
身长度每米
 
艇身长度不超过10米的,每米600元;艇身长度超过10米但不超过18米的,每米900元;艇身长度超过18米但不超过30米的,每米1300元;艇身长度超过30米的,每米2000元。辅助动力帆艇,每米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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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农业厅云南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农业厅云南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政办发〔2007〕146号



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农业部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7〕4号),省农业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云南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云南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实施办法



省农业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以下简称筹资筹劳),加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和扎实稳步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有关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农业部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筹资筹劳,是指为兴办村民直接受益的集体生产生活等公益事业,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经民主程序确定的村民出资出劳的行为。

  第三条 筹资筹劳应遵循村民自愿、直接受益、量力而行、民主决策、合理限额的原则。

  第四条 省农业厅负责全省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州(市)、县(市、区)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筹资筹劳的范围与对象

  第五条 筹资筹劳适用于村内农田水利基本建设、道路桥梁修建、植树造林、村容村貌整治、农业综合开发有关的土地治理项目和村民认为需要兴办的集体生产生活等其他公益事业项目。

  对符合当地农田水利建设规划,政府给予补贴资金支持的相邻村共同直接受益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项目,先以村级为基础议事,涉及的村所有议事通过后,报经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可纳入筹资筹劳的范围。

  第六条 下列事项不得纳入筹资筹劳范围:

  (一)不涉及本村的集体生产公益事业建设所需资金和劳务。

  (二)大中型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农村电网改造、乡到村及以上的道路建设、学校建设和维护、五保户供养、民兵训练等明确规定应由财政支出和不应由农民承担的项目。

  (三)偿还村级非公益性债务、企业亏损、村务管理等所需费用和劳务。

  (四)水电费、有线电视收视费等有确定收费对象和标准的费用。

  (五)需长年实施并应由农户自己完成的田间地头沟渠、房前屋后卫生维护等项目。

  第七条 筹资筹劳的议事范围为建制村。

  第八条 筹资的对象为本村户籍在册人口或者所议事项受益人口。

  第九条 筹劳的对象为本村户籍在册人口或者所议事项受益人口中的男性18周岁至55周岁、女性18周岁至50周岁的劳动力。

  第十条 五保户、现役军人、军烈属不承担筹资筹劳任务;退出现役的伤残军人、在校就读的学生、孕妇或者分娩未满1年的妇女、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村民不承担筹劳任务。

  第十一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符合规定的民主程序讨论通过,给予减免:

  (一)家庭确有困难,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筹资任务的农户可以申请减免筹资;

  (二)因病、伤残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劳务的村民可以申请减免筹劳。

  第三章 筹资筹劳的程序

  第十二条 需要村民出资出劳的项目、数额及减免等事项,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或者经村民会议授权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三条 筹资筹劳事项可由村民委员会提出,也可由1/10以上的村民或者1/5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提出。

  对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审议的事项,会前应当向村民公告,广泛征求意见。提交村民代表会议审议和表决的事项,会前应当由村民代表逐户征求所代表农户的意见并经农户签字认可。

  第十四条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2/3以上农户的代表参加。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有代表本村2/3以上农户的村民代表参加。

  村民委员会在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前,应当做好思想发动和动员组织工作,引导村民积极参与民主议事。在议事过程中要充分发扬民主,吸收村民合理意见,在民主协商的基础上进行表决。

  人数较多、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村民小组为单位或者分片召开村民会议进行审议。

  村民会议所作筹资筹劳方案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村民代表会议表决时按一户一票进行,所作方案应当经到会村民代表所代表的户过半数通过。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后形成的筹资筹劳方案,由参加会议的村民或者村民代表签字。

  第十五条 相邻村村民共同直接受益的筹资筹劳项目,应当由受益村协商、乡(镇)人民政府协调,按照分村议事、联合申报、分村管理资金和劳务的办法实施。

  第十六条 筹资筹劳方案通过后,村民委员会要将筹资筹劳项目、数额以及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表决等有关情况,填入省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云南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申报表》,经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后,报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复审。对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方案的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对不符合筹资筹劳适用范围、议事程序以及筹资筹劳限额标准的,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四章 筹资筹劳的管理

  第十七条 筹资筹劳原则上实行上限控制,每年人均筹资不得超过本县(市、区)农民上年人均纯收入的1%,每年每个劳动力投劳的数量最高不得超过10个标准工日。各县(市、区)筹资的具体上限标准由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统计等部门研究提出,逐级报州(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于每年3月底前公布,并报省农业厅备案。根据实际需要和经大多数村民同意,可以分年筹资,也可适当提高筹资筹劳标准。超过上限标准的筹资筹劳,须逐级报州(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对经审核的筹资筹劳事项、标准、数额,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省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监制的《农民负担监督手册》上登记。

  村民委员会将《农民负担监督手册》分发到户,并张榜公布筹资筹劳的事项、标准、数额。村民委员会按照《农民负担监督手册》登记的筹资筹劳事项、标准、数额收取资金和安排出劳。同时,应当向出资人或者出劳人开具省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云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收款(付款)专用票据》或《云南省村民一事一议筹劳投工凭证》,并加盖村民委员会公章。

  第十九条 村民应当执行经民主程序讨论通过并经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的筹资筹劳方案。对无正当理由不承担筹资筹劳的村民,村民委员会应当进行说服教育,也可以按照村民会议通过的符合法律、法规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筹集的资金应单独设立账户、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村民民主理财小组负责对筹资筹劳情况实行事前、事中、事后全程监督。筹资筹劳的管理使用情况经民主理财小组审核后,定期张榜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平调、挪用一事一议所筹资金和劳务。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以检查、评比、考核等形式,要求村民或者村民委员会组织筹资筹劳,开展达标升级活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立项或者提高标准向村民筹资筹劳;不得以一事一议为名设立固定的筹资筹劳项目。

  各行业管理部门在农村兴办各类行业建设项目不得以筹资筹劳形式向农民和基层转嫁负担。

  村民或者村民委员会有权拒绝违反规定的筹资筹劳要求,并向乡(镇)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有关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给予答复。

  第二十二条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筹资筹劳纳入村级财务公开内容,并对所筹集资金和劳务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第二十三条 筹劳原则上应安排在农闲期间。属于筹劳的项目,不得强行要求村民以资代劳。村民因外出务工等原因无法出劳的,可以请人代为出劳或者以资代劳。村民自愿以资代劳的,由本人或者其家属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可同意以资代劳。

  各县(市、区)以资代劳的工价标准,由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劳动保障等部门根据当地农村劳动力平均工价研究提出,逐级报州(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农业厅备案,于每年3月底前与筹资标准一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 由村民筹资筹劳开展村内集体生产生活等公益事业建设的,各级政府可采取项目补助、以奖代补等办法给予支持,实行筹补结合。

  对政府给予资金扶持的筹资筹劳项目,有关项目管理部门在进行项目审核、审批时,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就项目筹资筹劳是否符合村民一事一议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参与对项目筹资筹劳和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对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实行以奖代补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农业厅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遇防洪、抢险、抗旱救灾等紧急任务,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临时动用农村劳动力。除此之外,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要求农民出资和无偿出劳。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要求村民或者村民委员会组织筹资筹劳的,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提出限期改正意见;情节严重的,依据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于村民委员会成员,由处理机关提请村民会议依法罢免或者作出其他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强行向村民筹资或者以资代劳的,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将收取的资金如数退还村民,并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强制村民出劳的,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按照当地以资代劳工价标准,付给村民相应的报酬,并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根据受益主体和筹资筹劳主体相对应的原则,可适当缩小议事范围。以村民小组或者以自然村为单位议事的,参照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以筹料(按照人均或户均筹集沙、石、土等)形式开展农村公益事业建设的,每年人均筹料量原则上不得超过当地10个标准工日所能筹集的料量,其他议事管理参照本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各地可依据本实施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业厅关于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云政办发〔2004〕91号)同时废止。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的通知

丽政发〔2009〕5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已经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丽水市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及职业病危害,提高企业安全水平,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责任主体义务,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并对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坚持安全发展理念,遵守“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加强安全生产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确保各环节生产安全。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监督管理;乡镇(街道)依法或根据授权对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属地指导和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劳动纪律,执行安全生产标准、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自觉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依法监管。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下列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一)物质保障责任。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确保资金投入满足安全生产要求;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含农村务工人员)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依法履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三同时”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其正确使用;保证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资金投入。矿山、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等高危行业单位(以下简称高危行业单位),还应按规定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二)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加强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的还应实行动态监控。

(三)安全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责任。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和应急管理机构,配备符合安全生产工作要求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建章立制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编制安全生产应急预案。

(五)教育培训责任。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确保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依法取得操作资格证上岗;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六)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责任。按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和相关信息,及时开展事故抢险救援,妥善处理事故善后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层级清楚、职责明确、权责对等、奖惩分明的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级、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形成包括全体从业人员和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具体包括:

(一)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二)分管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三)其他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四)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五)各部门(科室、车间、分支机构等)和部门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六)班组和班组长的安全生产责任;

(七)具体岗位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对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其他负责人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从事生产经营各项工作的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负岗位责任。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定期主持召开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例会,分析安全生产工作情况,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组织经常性的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督促落实安全生产措施,确保安全生产。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除认真履行《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任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要求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缴存高危行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的有效投入;

(三)统一管理发包、出租事项的安全生产管理,建立交叉作业、混合作业情况下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

(四)组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

(五)实行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定期分析研究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及时采取加强安全生产措施。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除认真履行《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协助本单位决策机构和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监督管理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协助本单位决策机构和负责人组织制定并具体考核年度安全生产管理目标;

(三)负责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计划,督促落实本单位各部门、各岗位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四)监督落实职业病危害防治措施;

  (五)督促按时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监督和指导从业人员正确佩带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六)按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车间和班组安全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班组人员和新员工进行日常安全生产教育;

(二)督促班组人员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制度,正确使用个人防护用品;

(三)开展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安全隐患;

  (四)发现工作现场的不安全情况,及时制止并报告;

(五)落实事故防范措施。



第三章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一)高危行业从业人员超过50人的生产经营单位;

(二)非高危行业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十五条 前条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安全管理机构,并按以下规定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超过500人的高危行业,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不得少于5名;从业人员超过50人少于500人的高危行业,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不得少于2名;从业人员少于50人的高危行业,配备不少于1名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和2名兼职安全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超过500人的非高危行业,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不得少于3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少于500人的非高危行业,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不得少于2名;从业人员超过50人不到300人的行业,配备不少于1名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和2名兼职安全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少于50人的非高危行业,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生产车间或班组设立专职或兼职安全员。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两年以上相关行业从业经历,熟悉本职责范围内生产工艺、设备等基本情况,具备安全生产管理基础知识和管理能力;

(二)接受相关行业安全管理知识培训,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培训或考核合格,高危行业单位还应取得安全任职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保证其开展工作的必要条件。



第四章 安全生产投入和物质保障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确保本单位达到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投入应当纳入本单位的经费预算。高危行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每年的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情况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病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参保事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并根据安全生产的需要,积极参加雇主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保险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建立安全生产与商业责任保险相结合的事故预防机制,并为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运输、矿山开采等高危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使用。

  (一)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应同时编制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

  (二)生产经营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和财务计划时,应将安全设施所需投资一并纳入计划,同时编报;

  (三)需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在报批时应当同时报送安全设施设计文件;

  (四)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安全设施的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

  (五)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并对其效果作出评价;

(六)建设项目验收时,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第二十三条 矿山建设项目、生产、经营或储存危险物品建设项目、生产或储存烟花爆竹建设项目以及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审查。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推进安全生产技术进步,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及时淘汰陈旧落后及安全保障能力下降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与技术,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不断改善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提高安全生产科技保障水平。

(一)高速公路、从事一、二、三类班线、包车、旅游的客运车辆、危险品运输车辆,应建立卫星定位监控系统,对运行安全实施监控;

(二)地下矿山应当建立完善的机械通风系统,露天开采应当采用中深孔爆破(开采型材除外);

(三)推行化工生产过程自动化安全控制系统;

  (四)建立和采用先进的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系统和安全防护技术;

(五)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积极推广应用先进的安全控制技术和手段,加强过程监管。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生活区、储存区之间应当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和仓库周边的安全防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符合紧急疏散要求的安全出口。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章 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涵盖生产经营全过程和全体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除建立健全《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制度外,还应当根据单位的实际情况建立以下制度,并适时修订:

  (一)安全生产投入及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

  (二)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三)安全标准化管理制度;

  (四)应急预案管理制度;

  (五)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六)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七)其他应当建立的制度。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需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后方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申请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否则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行政许可后不得降低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行业安全标准化建设的要求,在生产经营的各环节、各岗位开展安全标准化达标工作。安全标准化达标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许可证延续、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存储、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工伤保险费交纳等方面可享受优惠政策,并在安全生产评优、奖励、政策扶持等方面优先考虑。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经常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不安全因素。发现事故隐患立即整改,一时难以整改的,应当制定相应的防范措施和整改计划,落实整改责任,限期整改。

安全检查的内容、结果、整改情况应当记入台帐,并由检查人员、复查人员签字。安全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和落实情况;

(二)生产场所及设备、设施、器材是否处于正常的安全运行状态;

  (三)有毒、有害等危险作业场所是否处于安全作业状态;

(四)从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特种作业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五)从业人员在工作中是否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六)发放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用具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从业人员是否正确佩带、使用;

(七)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有无违章指挥、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行为,对从业人员的违章违纪行为是否及时发现和制止;

(八)危险源的检测监控情况;

  (九)各类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

(十)其他应当检查的安全生产事项。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设备、设施、器材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检验,保证安全设备、设施、器材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检验应当作出记录,记录内容应包括安全设备、设施、器材的名称,维护、保养、检测的时间、人员,存在的问题等,并由相关人员签字。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管理,采用先进技术实施不间断动态监控,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并适时组织演练,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况,并至少每半年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负责对承包、承租单位的有关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不得发包、出租。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负责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管理;承包、承租单位必须主动接受和配合发包、出租单位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监督和管理。

发包、出租单位与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承包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安全生产内容:

(一)双方安全生产职责、各自管理的区域范围;

(二)作业场所安全生产管理内容;

(三)在安全生产方面各自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四)对安全生产管理奖惩、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经济赔偿等事故善后处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等安全生产事项涉及有关资金安排的约定;

(五)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配合调查处理等规定;

(六)其他应当规定的内容。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改制、破产、收购、兼并、整合、重组等产权变动期间,产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产权变动合同中约定有关安全生产管理事项。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高空作业、爆破、吊装、进入受限空间等危险作业,应当制定专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并安排专人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监督危险作业人员严格按照有关操作规程操作,发现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消除。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激励和约束机制,逐级、逐岗位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并组织实施考核奖惩,监督从业人员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三十七条 工会组织应当依法对安全生产实施民主监督、民主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创造必要的条件,认真研究解决工会提出的有关安全生产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章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按照规定建立新员工上岗前安全教育、脱岗转岗员工上岗前安全教育、从业人员再教育等教育培训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每年初制定本年度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计划,并按照计划组织实施。教育培训计划及实施情况应当报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应当按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不同岗位有针对性地确定相应的培训内容,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安全生产管理和技术知识;

(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岗位安全操作技能及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的识别与防范;

(五)安全设施、设备、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

(六)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

(七)生产安全事故案例及其启示;

(八)其他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部门培训合格。

矿山、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新上岗的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有资质的培训机构培训,并经法定的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包括调换工作岗位、离岗6个月以上重新回到原工作岗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时的有关从业人员。

第四十三条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内容和结果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档案,培训情况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记录卡,并由从业人员和考核人员签名。



第七章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及应急救援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使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熟悉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确保应急预案的有效性。

第四十五条 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规模较小而无应急救援组织的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在事故发生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七条 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以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现场情况;

(二)初步掌握的人员伤亡(包括下落不明人员)、直接经济损失等情况;

(三)可能造成的危害以及采取的措施情况;

(四)事故报告单位、报告人、报告时间及联系方式。

事故伤亡人数及直接经济损失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四十九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受事故伤害的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妥善处理善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事故伤亡人员支付赔偿金。



第八章 安全生产行政监管指导



第五十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强化经济政策对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导向作用,通过经济政策提高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的成本,引导生产经营单位自觉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大安全生产投入,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五十一条 各级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责任,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监管和有效指导,推动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到位。

第五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职责的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事项,不得许可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事项;发现未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发现已经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许可。

第五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改制、破产、收购、兼并、整合、重组等产权变动、主要负责人变更期间,控制变更、变动实际进程的有关部门、机构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督促其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第五十四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把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纳入宣传工作的总体布局,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宣传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举措,总结宣传安全生产先进典型经验,曝光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典型事例,为加强安全生产创造有利的社会氛围。

鼓励群众以及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举报不依法履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行为,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五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专项监督检查、综合监督检查、联合执法检查以及举报案件查处等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中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公司的董事长和经理(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或其他实际履行经理职责的负责人);非公司制企业的厂长、经理、矿长等;不具有法人资格单位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与实际控制人不一致的,包括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不直接支配但是能够间接控制或者实际控制生产经营单位行为的人。国家对特殊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作为安全生产工作主体所应承担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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