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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四十六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2:51:52  浏览:87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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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四十六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四十六号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接受了陈弘平提出的辞去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请求。依照代表法的有关规定,陈弘平的代表资格终止。

  现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实有代表2968人。

  特此公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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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的通知
(大政发 [2008] 59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现将《大连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〇〇八年七月十日

大连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本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政府信息公开属性审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办法所称保密审查,是指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是否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等,在公开前进行审查鉴别的行为。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坚持“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的原则。保密审查遵循“谁主管谁审查、谁审查谁负责”和“先审查后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
  各行政机关保密办是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机构。
  第六条 各行政机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进行审查。
  政府信息公开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经权利人(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公开。
  第七条 各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按以下程序进行保密审查:
  (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属性
  政府信息公开属性分为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部分公开。由政府信息的制作或获取部门根据政府信息的内容,提出公开属性。属于不予公开的,应注明理由;属于部分公开的,如能作出区分处理,应区分出属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的部分。
  (二)核实政府信息公开属性
  政府信息的制作或获取部门以“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单”形式送本单位政府信息保密审查机构审查,由审查机构审核确认。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到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审查机构应征求第三方意见,如第三方在规定时间未答复的,视作不同意公开。
  (三)确定政府信息公开属性
  根据本行政机关保密审查机构的意见,由主管领导审批,确定政府信息公开属性。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对于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发文的,由主办机关协商各发文单位确定政府信息公开属性。以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文件由文件起草部门负责公开属性审核和保密审查,市政府办公厅按照公文审核程序报批报签。
  (四)编入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政府信息制作或获取部门根据确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属性,分别编入主动公开目录和依申请公开目录,并报送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备案。政府信息属于主动公开的,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同时录入到大连市政府信息公开管理系统;属于依申请公开的,经审查可以公开的,按照有关规定向申请人提供所需信息;属于不予公开的,应当做好答复预案;属于部分公开的,应将其具体的条款或内容依据公开属性分录到主动公开目录和依申请公开目录,不予公开的条款或内容应当做好答复预案。
  第八条 对于依法解密的政府信息,其公开属性应由该信息原确定密级机关依本办法的审查程序确定。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加强保密教育,定期组织培训,提高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能力和水平,确保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安全。
  第十条 行政机关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机关应公开而不公开政府信息或者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十二条 教育、医疗卫生、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通信、邮政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保密审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向国家档案馆移交的档案涉及政府信息的,应当将该政府信息的公开属性书面告知国家档案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财政部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华机构的用地不征收土地使用税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华机构的用地不征收土地使用税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税务局、加发南京、成都市财政局、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各分局:
一九八四年九月十八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和发布试行有关税收条例(草案)的决定中,明确规定国务院发布的税收条例草案,不适用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因此,国务院一九八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
行条例应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华机构的用地。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中关于各地制定的土地使用费办法同时停止执行的规定,是指各地制定的对内资企业以及单位和个人的用地计收土地使用费的办法,但不影响各地依照国家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和对外商投资企
业和外国企业在华机构用地计收土地使用费办法的执行。



1988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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