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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银行、保险系统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9:10:27  浏览:87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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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银行、保险系统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 等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银行、保险系统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

1986年10月20日,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

中国人民银行拟定的《银行、保险系统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经我们审查提出意见,已报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改革方案的具体办法并抄报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关于建立行员、保险员职务系列问题,待研究后另定。

附:银行、保险系统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根据一九八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中央财经小组会议决定,各专业银行总行、分行和保险公司总公司、分公司以及人民银行分行工作人员的工资制度改革,按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制度改革办法进行。鉴于银行、保险公司的干部、财务及劳动工资统一由系统管理,在工资制度上应上下一致,因此,地(市)及地(市)以下银行、保险机构的工作人员,也实行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制度。
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中发〔1985〕9号文件),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实施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若干问题的规定》(劳人薪〔1985〕19号文件)和《关于印发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套改工资标准表的通知》(劳人薪〔1985〕25号文件),结合银行、保险系统的实际情况,现提出银行、保险系统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如下:
一、工资制度改革的范围
这次银行、保险系统工资制度改革的范围,限于下列单位的正式工作人员:
1.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中国工商银行总行,中国农业银行总行,中国银行总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2.人民银行及各专业银行、保险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分公司,及各地(市)、县的分行、分公司,支行、支公司;
3.银行保险系统所属财经学院、专科学校、干部管理学院、研究所,出版社、中等专业学校,干校、医院、疗养院(所),招待所、幼儿园等其它所属事业单位和非经济独立核算单位的各类工作人员。
中国人民银行印制总公司所属各工厂和银行、保险系统其他经济独立核算的工厂企业,按照国营企业工资改革办法进行。
二、改革的内容
(一)银行、保险系统的工作人员实行以职务工资为主要内容的结构工资制。结构工资由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和奖励工资四个部分组成。
1.基础工资和职务工资。按照《省分行、省保险分公司工作人员工资标准表》(见附表一)和《银行、保险地(市)分支行,中心支公司,县(市)支行、支公司工资标准表》(见附表二)执行。
2.工龄津贴。按照工作人员工作年限逐年增长,计发工龄津贴的办法和标准按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中的统一规定执行。
3.奖励工资。上述工资制度改革范围内的单位,除人民银行总行按国家统一规定的行政机关奖励工资水平发放以外,其他单位全年发放奖金总额一般按人均一个半月基本工资(含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地区工资补贴,下同)金额发放,工作做的好的可以酌情增加,奖金税按照事业单位的办法,以全年发放奖金总额人均三个月基本工资作为起征点,超发的奖金照章征税。
(二)银行、保险系统各级行、公司的工人实行以岗位(技术)工资为主要内容的结构工资制,标准按《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中机关工人的统一标准掌握。
(三)银行、保险系统所属的中等专业学校的教师及幼儿教师和医院、疗养院(所)的护士,按国家教育委员会、卫生部有关文件规定享受教龄津贴和护士工龄津贴。
三、实施改革方案的补充规定
(一)认真做好工资制度改革的准备工作。各行、公司要加强对工资改革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专门的领导小组和办公室。要统一认识,加强纪律,严格执行政策。同时要切实做好广大工作人员的思想工作,以保证工资制度改革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对工作人员的职务工资,采取从上到下逐级核定的办法,不搞群众评议。
(三)新参加工作的各类大、中专学校毕业生在一年见习期内的临时工资待遇,执行国家的统一规定,见习期满后,按确定的职务领取相当的职务工资。
(四)执行新的工资制度时,计发地区工资的办法按国家的统一规定办理。
(五)要把工资制度改革同完善劳动管理、编制定员、建立岗位责任制结合起来,建立相应的考核制度和工资的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制度。
(六)银行、保险系统进行工资改革,新增加的工资和奖金全部自理,在利润留成中解决。人民银行系统(不含人民银行总行)的工资改革所需经费和奖金,一九八六年由于利润留成比例尚未确定,暂在费用中单项列支。
(七)银行、保险系统的工资制度改革,实行人民银行及各专业银行总行、保险公司和地方政府的双重领导,以地方政府为主。原有的干部管理、劳动工资管理、财务管理体制不变。有关工资改革中的具体政策问题按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规定执行。
(八)集体所有制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工作人员的工资制度改革,也可参照本方案的原则规定,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九)本方案从一九八五年七月起实行。
省分行、省保险分公司工作人员工资标准表
附表一 (六类工资区) 单位:元
-------------------------------------------------------------------------------------------
|基| 职 务 工 资 标 准 | 基础工资、职务工资两项合计
职 务 |础|----------------------------------|----------------------------------
|工| | | | | | | | | | | | | | | | | |
|资| | |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 | |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
省分行行长、保险分|40| | |*190|165|150|140|130|120| | | |*230|205|190|180|170|160|
公司总经理 | | | | | | | | | | | | | | | | | | |
省分行副行长、保险|40| | |*150|140|130|120|110|100| | | |*190|180|170|160|150|140|
分公司副总经理 | | | | | | | | | | | | | | | | | | |
处长 |40| | | |130|120|110|100| 91| 82| | | |170|160|150|140|131|122
副处长 |40| | | |110|100| 91| 82| 73| 65| | | |150|140|131|122|113|105
科长、主任科员 |40| | | | 91| 82| 73| 65| 57| 49| | | |131|122|113|105| 97| 89
副科长、副主任科员|40| | | | 73| 65| 57| 49| 42| 36| | | |113|105| 97| 89| 82| 76
科员 |40| | | | 57| 49| 42| 36| 30| 24| | | | 97| 89| 82| 76| 70| 64
办事员 |40| | | | 42| 36| 30| 24| 18| 12| | | | 82| 76| 70| 64| 58| 52
-------------------------------------------------------------------------------------------
注:1.表列带*符号的工资标准,这次改革只适用于该职务中本人现行工资接近上述工资标准
(指基础工资加职务工资之和)的人员。
2.此工资标准表适用于正厅局级银行、保险机构的工作人员。
银行、保险地(市)分支行,中心支公司,县(市)支行,支公司
工 资 标 准 表
附表二 (六类工资区) 单位:元
--------------------------------------------------------------------------------------
|基| 职务工资标准 |基础工资、职务工资两项合计
职 务 |础|-----------------------|--------------------------
|工| | | | | | | | | | | |
|资|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
银行地(市)分(支)行行长、保险地 |40|130|120|110|100| 91| 82|170|160|150|140|131|122
(市)中心(支)公司经理 | | | | | | | | | | | | |
银行地(市)分(支)行副行长、保险 |40|110|100| 91| 82| 73| 65|150|140|131|122|113|105
地(市)中心(支)公司副经理 | | | | | | | | | | | | |
银行、保险地(市)分(支)行、中心 |40| 82| 73| 65| 57| 49| 42|122|113|105| 97| 89| 82
(支)公司科长、县(市)支行(支公 | | | | | | | | | | | | |
司)行长、经理 | | | | | | | | | | | | |
银行、保险地(市)分(支)行、中心 |40| 65| 57| 49| 42| 36| 30|105| 97| 89| 82| 76| 70
(支)公司副科长、县(市)支行(支) | | | | | | | | | | | | |
公司)副行长、副经理 | | | | | | | | | | | | |
银行地(市)、县(市)分、支行、保 |40| 49| 42| 36| 30| 24| 18| 89| 82| 76| 70| 64| 58
险地(市)、县(市)公司科员 | | | | | | | | | | | | |
银行地(市)、县(市)分、支行、保 |40| 42| 36| 30| 24| 18| 12| 82| 76| 70| 64| 58| 52
险地(市)、县(市)公司办事员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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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教委拟定的第九届全国大学生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教委拟定的第九届全国大学生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的通知

津政办发 〔2012〕69 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教委拟定的《第九届全国大学生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

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第九届全国大学生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第九届全国大学生运动会的知识产权保护,

维护第九届全国大学生运动会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

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与第九届全国大学生运动会知识产
权相关的保护、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第九届全国大学生运动会知识产权,是
指第九届全国大学生运动会组织委员会所享有的与第九届全国大
学生运动会有关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特殊标志专有权、专利权、
著作权等权利。
  第四条 第九届全国大学生运动会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具体
包括:
  (一)第九届全国大学生运动会组织委员会的名称、域名;
  (二)第九届全国大学生运动会的名称、会徽、吉祥物、口
号、会歌、会旗、奖牌、奖杯、纪念品等;
  (三)第九届全国大学生运动会组织委员会自行或者委托他
人创作完成的各种与第九届全国大学生运动会相关的艺术表演、
影视宣传片、计算机软件、开幕式和闭幕式创意方案等作品;
  (四)其他与第九届全国大学生运动会有关的具有知识产权
的智力成果。
  上述所指名称包括全称、简称、译名和缩写。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第九届全国大学生运动会知识产权权利
人是指第九届全国大学生运动会组织委员会。
  本规定所称第九届全国大学生运动会知识产权相关权利人是
指经第九届全国大学生运动会组织委员会许可使用第九届全国大
学生运动会知识产权的被许可人。
  第六条 第九届全国大学生运动会知识产权的使用应当有助
于全国大学生运动的发展。
  使用本规定第四条所列第九届全国大学生运动会知识产权的,

应当经第九届全国大学生运动会组织委员会许可,法律、法规另

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第九届全国大学生运动会组织委员会可以采取以下
措施保护第九届全国大学生运动会知识产权:
  (一)申请商标注册;
  (二)申请特殊标志登记;
  (三)申请专利;
  (四)申请作品登记;
  (五)申请计算机软件登记;
  (六)申请互联网络域名注册;
  (七)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保护措施。
  第八条 未经第九届全国大学生运动会组织委员会许可,任
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使用第九届全国大学生运动会组织委员会的
名称从事募捐、征集赞助等活动。
  第九条 禁止下列侵犯第九届全国大学生运动会知识产权的
行为:
  (一)未经许可,在生产、经营、广告、宣传、表演、展览
等营利性活动中使用与第九届全国大学生运动会知识产权权利人
依法拥有的注册商标、特殊标志、作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特
殊标志、作品;
  (二)未经许可,在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中或者网站、域名、

地名、建筑物、构筑物、场所等名称中使用与第九届全国大学生

运动会知识产权权利人依法拥有的注册商标、特殊标志、作品相

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特殊标志、作品;
  (三)伪造、擅自制造与第九届全国大学生运动会知识产权
权利人依法拥有的注册商标、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标识、

特殊标志;
  (四)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与第九届全国大学生运动会知
识产权权利人依法拥有的注册商标、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商
标标识、特殊标志;
  (五)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第九届全国大学生
运动会知识产权权利人依法拥有的专利;
  (六)假冒与第九届全国大学生运动会有关专利的行为;
  (七)故意为侵犯第九届全国大学生运动会知识产权行为提
供场所、仓储、运输、投递等便利条件;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侵犯第九届全国大学生
运动会知识产权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的广告涉及第九届全国大
学生运动会知识产权的,广告主应当具有或者提供真实、合法、
有效的权利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天津市知识产权局负责第九届全国大学生运动会
知识产权保护的组织协调工作。
  工商、专利、版权等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文化市场行政
执法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侵
犯第九届全国大学生运动会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做好第九届全
国大学生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工作。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以及其他有
关部门之间应当建立联动机制,做好案件通报、移送、接收的衔
接工作。
  第十二条 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第九届全国大学生运动会知
识产权的,由海关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侵犯第九届全国大学
生运动会知识产权的行为。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文化市场行
政执法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涉及第九届全国大学生运动会知识产权的纠纷,
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请
求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以及其他有关
部门依法处理,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教育委员会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纪念邓小平同志诞辰100周年

试论邓小平的法治思想

段 明 学

邓小平同志是伟大的马克思主义者,是中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总设计师。他立足于中国实际,敏锐地把握时代发展的脉搏和契机,既继承前人又突破陈规,“表现出了开拓社会主义建设新道路的巨大政治勇气和开拓马克思主义新境界的巨大理论勇气” 。邓小平同志对中国法制建设所作出的杰出贡献,在于深刻地总结了我国建国以来民主法制建设的经验教训,从保障国家长治久安的战略高度,科学、全面地阐释了法治发展的一般规律,提出了一系列关于社会主义法制的理论、方针、政策,引领中国人民走向民主和法治的圣殿。深入研究邓小平的法治思想,对于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推进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实现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崇尚法治,反对人治
共产党人在取得政权后采取什么方法治理国家才能够做到长治久安?对于这个问题,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并没有给予具体回答,国际共产主义运动也没有成功经验。虽然列宁认为在政权趋于巩固后,要“提出加强革命法制这个坚定不移的口号” ,但由于各种原因,他并没有明确提出实行法治,并没有解决领袖权威和法律权威的关系,因而未能防止他的后继者斯大林“严重破坏社会主义法制” 。可以说,社会主义事业在苏联和东欧国家的严重夭折,与没有解决好人治和法治的关系问题密切相关。
早在1978年,邓小平在中央工作会议上就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 邓小平这段话的精神,就是要实行法治,取代人治,改变过去那种将领导人的话当成“法”的错误作法。邓小平崇尚法治,反对人治的思想是对我国社会主义建设曲折历程中惨痛教训的深刻总结。
众所周知,新中国成立以后,法制建设一度有过长足的发展,但由于国际国内的复杂原因,由于“左”的指导思想和对毛泽东的个人迷信愈演愈烈,而使法制建设的良好势头急转直下,最终酿成十年“文革”的历史性悲剧。邓小平痛定思痛,对法治和人治问题进行了深刻反思。1980年8月,邓小平在题为《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的重要讲话中指出,“我们过去发生的各种错误,固然与某些领导人的思想、作风有关,但是组织制度、工作制度方面的问题更重要。这些方面的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即使像毛泽东同志这样伟大的人物,也受到一些不好的制度的严重影响,以至于对党对国家对他个人都造成了很大的不幸。”“不是说个人没有责任,而是说领导制度、组织制度问题更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这种制度问题,关系到党和国家是否改变颜色,必须引起高度的重视。”
邓小平还在不同场合、从不同角度反复批判了把一个党、一个国家的稳定和希望“寄托在一两个人的威望上”的人治思想。1988年9月,邓小平在会见捷克斯洛伐克总统胡萨克时谈到:“我有一个观点,如果一个党,一个国家把希望寄托在一两个人的威望上,并不很健康。那样,只要这个人一有变动,就会出现不稳定。” 1989年政治风波之后,邓小平在同中央几位负责同志谈话时多次谈到这一问题,他说,“一个国家的命运建立在一两个人的声望上面,是很不健康的,是很危险的,不出事没问题,一出事就不可收拾。”“我多次讲,一个国家的命运寄托在一两个人的声望上面是很不正常的。” 之后,邓小平在会见李政道教授时说:“我历来不主张夸大一个人的作用,这是很危险的,难以为继的。把一个国家、一个党的稳定建立在一两个人的威望上,是靠不住的,很容易出问题。” 从这些论述可以看出,邓小平坚决反对人治,主张实行法治,以此保证国家的长治久安,防止文革悲剧重演。
尊崇法治,否定人治是邓小平法治思想的基点和核心。一个国家的兴旺发达和长治久安,主要应依靠建立完善的法律制度,而不是国家领导人的圣贤。实践证明,统治者是不可靠的。统治者也是凡夫俗子,并非圣贤先哲。过去,我们轻信统治者有成德而臻至善、成圣成贤之可能,对统治者缺乏必要的防范意识,却每每被伤害。由于统治者手中掌握着巨大的权力,而权力一旦失去控制,犹如洪水猛兽,难以遏制,并可能给社会带来巨大的灾难。因此,必须用法律对统治者的权力加以防范,以保障人们的自由、财产和安全。正如美国第三任总统杰斐逊所言,“在权力问题上,请别再侈谈对人类的信心,让宪法的绳索约束人类的罪恶行为罢。”
二、正确处理好法治建设中的三个关系
无论从历史上看还是从现实的世界各国的法治发展来看,法治国家的政治基础,主要有三个:一个是它的民主制度,一个是它的政党制度,一个是它的国家权力配置。正确处理好法律与这三者之间的关系至关重要。
(1)正确处理民主与法制的关系。
关于民主与法制的关系,邓小平曾精辟地指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社会主义法制,这两方面是统一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是不可分的。” 民主与法制的辩证关系体现在,民主是法制的前提与基础,法制是民主的确认和保障。民主需要法制,因为没有法制,民主就不能巩固;但法制更需要民主,因为没有民主,法制最终会成为“人治底下的法制”,成为专制的工具而已。
民主必须制度化、法律化。邓小平同志指出:“要从制度上保证党和国家政治生活的民主化、经济管理的民主化、整个社会生活的民主化。” 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就是将人民的民主权利,以及国家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的民主生活、民主结构、民主形式、民主程序,用系统的制度和法律固定下来,使之具有制度上、法律上的完备形态,以保障国家政治生活的民主性和人民的民主权利不受破坏和侵害。历史证明,人民取得了民主权利,如果不上升为制度和法律,并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性,人民的民主权利就没有保障。只有使民主成为制度,使民主成为用国家强制手段来保证实施的法律,谁侵犯了人民的民主权利,就会毫无例外地受到制度或国法的制裁,民主才不仅仅是一个动听的概念,而是人民有切实保障并且可以兑现的各种权利。
(2)正确处理党和法的关系。
党与法的关系是中国法治建设中一个十分敏感的问题。长期以来,由于诸多因素的影响,形成了以党代政,以党代法的现象,既削弱了法律的权威,也损害了党的威信。针对这种情况,邓小平曾多次指出:“……属于法律范围的问题,要用法制来解决,由党管不合适……法律范围内的问题应该由国家和政府管。” 邓小平同志的这段话具有重要的现实性。在实行依法治国的今天,要继续清除一些地方由党委包办一切的不良习气,把该由政府办的事交给政府办,把该由社会团体处理和基层组织自治的问题交给社会团体处理和基层组织自决自治。
(3)正确处理权与法的关系。
权与法是一对孪生姊妹,二者相生相克。在专制体制下,法律只不过是权力的附庸和奴婢,统治者完全凭一己的意志和反复无常的性情进行统治。“只要法律完全沦落为权力的仆从地位,那么法律就可以按权力的需要被任意塑造。在这种情形下,法律是变态的,人同样是变态的。” 未被驯化的权力是野蛮的,犹如洪水猛兽,它使人类付出的代价,比起战争、饥荒和瘟疫,毫不逊色。而在法治状态下,法律具有至上的权威,权力必须在法律的轨道内运行。因此,法治通过对权力的规制,使权力的运行彻底摆脱了野蛮、任性的状态。
我国历史上是个法治传统非常薄弱的国家。法在治理国家中的地位低微,基本上是权力支配法律。新中国成立后的长时期内,尤其在“文化大革命”中,法律虚无主义泛滥,以至出现了以政策代替法律,以领导人的言论代替法律的不正常现象。如何避免这类现象的发生呢?邓小平指出:“这要从制度方面解决问题……我们这个国家有几千年封建社会的历史,缺乏社会主义的民主和社会主义的法制。现在我们要认真建立社会主义的民主制度和社会主义法律。只有这样,才能解决问题。” 可见,邓小平同志已经充分地意识到一个国家要长治久安,必须解决权与法的关系问题,杜绝权力的滥用和权力腐败。
三、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思路
1978年,邓小平在中央工作会议上首次完整地提出了我国法制建设的基本方针,即“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十六字方针。这十六字方针包括了立法、执法、守法等法制建设各方面的基本要求,对于我国法制建设具有广泛而深远的意义。
(一) 加强立法工作,完备法律体系
完备法律体系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的首要环节。法治国家形成和发展的过程,首先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逐步建立和完善的过程。因此,只有抓紧立法工作,建立比较完备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使国家各项工作都有法可依,才能保障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前夕,邓小平在提出新时期加强法制建设任务的同时,针对当时我国立法很不完备的情况指出:“现在的问题是法律很不完备,很多法律还没有制定出来。往往把领导人说的话当作法‘法’,不赞成领导人说的话叫‘违法’,领导人的话改变了,‘法’也就跟着改变,所以,应该集中力量制定刑法、民法、诉讼法和其他各种必要的法律。”
邓小平强调指出:“现在立法的工作量很大,人力很不够,因此法律条文开始可以粗一点,逐步完善。有的法规可以先试搞,然后经过总结提高,制定全国通行的法律。修改补充法律,成熟一条就修改补充一条,不要等待‘成套设备’。总之,有比没有好,快搞比慢搞好。” 二十多年前,中国法治刚刚起步,立法工作量很大,经验不足,人手不够,因此,邓小平提出“成熟一条,制定一条”,“粗一点,逐步完善”,“有比没有好,快搞比慢搞好”的立法指导思想,是适合当时实际情况的。
目前,我国立法环境发生了显著的改变,积累了丰富的立法经验,专家在立法中的作用大大增强,立法工作取得了重大的发展,制定了大量的法律法规,初步形成了以宪法为核心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国家政治生活.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等方面已基本上有法可依。但同时,我们必须看到立法中存在的问题与不足。首先,在“有比没有好,快搞比慢搞好”的立法思想指导下,立法者偏重法律数量忽视法律质量,造成法律泛滥,质量低劣。立法中部门利益、地方利益倾向明显。立法甚至成为少数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在过去一段时间,立法工作中自觉或者不自觉地存在迁就和照顾部门和地方既得利益的现象。在起草法规或者制定司法解释、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的过程中,一些部门和地方不适当地强化本部门和地方的权利,各部门之间、各地方之间争管辖权、审批权、发证权、收费权、处罚权。” 有些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严重侵犯人权,至今没有废止。其次,在“成熟一条,制定一条”立法思想指导下,立法者注重调整已发生或正在发生的社会关系,将急需调整的社会关系制定为法律,立法只是消极地反映社会现实,而不是对社会关系的主动干预。因此,立法往往缺乏超前性,造成法律修改、变动频繁,缺乏应有的稳定性和连续性。最后,在“粗一点,逐步完善”的立法指导思想下,立法者所制定的法律往往很抽象、很原则,缺乏可操作性。面对这些问题,我们必须切实转变立法思想,大力加强立法工作。(1)正确认识法律数量和质量的关系,从主要依靠提高法律数量转变到提高法律质量来完善法制的轨道上来。立法不求“快搞”,而是务求有质量。法制完备也并不意味着法律越多越好。塔西佗指出:“国家愈糟,法网愈密” 。就是说,法律愈来愈繁杂,国家也就愈来愈腐败。无法可依不是法治,法律泛滥也不是法治。“法律泛滥不仅会贬低法律的价值,而且还败坏法律的质量” 。关键并不在于法律的数量,而在于法律的质量。(2)要转变“立法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想,坚持立法力求严密细致的原则,注重法律的可操作性。(3)要转变“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的立法思想,从全局出发,有步骤.有规划.有预见地开展立法工作,使法律体系的发展与社会发展的客观实际相适应。
(二) 严格依法办事,树立宪法和法律极大的权威
有了完备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并不会因此而自然而然地实现法治。“徒法不足以自行”。如果宪法和法律得不到切实有效的遵行,无异于一纸空文。博登海默指出,法律体系的全部意义不仅仅在于制订和颁布良好的、科学的法律,还在于被切实执行。邓小平领导制定的1982年宪法明确规定: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各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公民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对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由于种种因素的影响,宪法和法律还没有树立起至上的权威,在实际生活中,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还十分严重。为此,邓小平多次要求全党同志和全体干部都要按照宪法、法律、法令办事,学会使用法律武器,遵循社会主义法制的原则处理各种问题。
一方面,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
政党政治是现代政治的基本特征。在西方竞争性政党体制下,执政党若有法不依、滥用权力、专横腐败,必然会招致选民的抛弃。执政党犯了重大错误,绝对不能由人民来“交学费”,而必须自己承担——下台。政党之间的竞争迫使执政党奉公守法,兢兢业业,忠诚地为百姓谋福利。在中国,共产党处于长期执政的地位,其执政地位几乎不受任何外来的挑战和影响。长期执政可能使某些党员产生骄傲自满思想,不求进步思想,缺乏开拓进取和危机意识,并可能犯大错误。邓小平指出:“在中国来说,谁有资格犯大错误?就是中国共产党。犯了错误影响也最大。因此,我们党应该特别警惕。” 政党和人一样,都会犯错误;执政党如果不受到监督和制约,更容易犯大错误。犯了错误的政党,尤其是执政党,都有可能自己纠正错误,但要付出的代价会很沉重。譬如,“我们党所犯的错误都是依靠自己的力量纠正的”,但是众所周知,这种纠正多么的痛苦,代价是多么的沉重!为此,必须加强对共产党的监督和制约,监督党严格地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宪法和法律是党领导人民制定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党享有凌驾于宪法和法律之上的特权。在法律面前,党同其他政党、团体、组织一样,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党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严格依法办事,对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另一方面,各级政府必须依法行政。
建立法治国家最直接的目的就是规范和限制政府权力。在人治国家中,民众必须守法,政府可以不守法。在法治国家中,民众应当守法,但政府必须首先守法。由于行政在整个国家活动中所占比重最大、涉及范围最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数量也最多,不管是对整个经济建设还是对社会发展、人民切身利益的影响都最大,而且发生的作用往往也最直接,所以政府机关能否依法行政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整个国家法治状态的好坏。只有政府守法,才能最终实现法治国家。
依法行政要求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对于其违法行政行为,必须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邓小平指出,党和国家的各级机关中,“一个很大的问题就是无人负责。名曰集体负责,实际上等于无人负责。一项工作布置之后,无人过问,结果好坏,谁也不管。所以急需建立严格的责任制。” 建立严格的责任制,有利于纠正行政机关长期以来形成的有权无责现象,强化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责任和意识,提高行政效率。
(三)加强法制教育,增强全民的法制观念
法治社会的形成和发展,不仅意味着法律向社会结构的各个方面和层次的扩张和渗透,而且意味着法律是人们生存和发展的必备知识和技能,是人们用于创造新型社会的重要手段,是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
长期以来,在我国政界学人的观念中,法被视为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专政的工具。应当明确,这种看法是片面的,是与法治相冲突的。法律体现为统治阶级的意志意味着,法律必须屈从于统治阶级的权力,成为权力的附庸和奴婢。统治者因此可以一言立法、一言废法,言出法随。正如邓小平所指出的:“往往把领导人的话当做‘法’,不赞成领导人的话叫做‘违法’,领导人的话改变了,‘法’也就跟着改变。” 这极不利于维护法律的稳定性、连续性和权威性,还容易导致立法者利用法律谋取不正当利益、排斥异己、实行专横的统治。同时,老百姓也会因此认为,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并没有体现我的意志;法是用来镇压敌人的,与我无关,从而对法产生对立和抵触情绪,法律意识淡薄,难以正确地运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利,更不可能产生良好的守法和护法意识,由此导致法律的权威性大打折扣,法律在国家政治生活、经济生活及社会生活中的影响力大大削弱。
增强全体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是实现法治的一项基础性工程。美国著名法哲学家和法律史家伯尔曼指出,“确保遵从规则的因素如信任、公正、可靠性的归属感,远比强制力更为重要。法律只在受到信任,并且因而并不要求强力制裁的时候,才是有效的,依法统治者无须处处都仰赖警察。……总之,真正能阻止犯罪的乃是守法的传统,这种传统又植根于一种深切而热烈的信念之中,那就是,法律不仅是世俗政策的工具,而且还是生活终极目的和意义的一部分。” 强制并不能迫使少数人心甘情愿地服法,一味依赖于暴力往往不能取得预期的效果。民不畏死,奈何以死畏之?因此,必须通过对人民进行系统的法律知识宣传教育,培养他们的法律意识。法律意识是人们观念、情感、心理态度和评价等综合而成的思想体系。主要包括权利意识、契约意识、参与意识、诉讼意识等,其核心是对法律的认同、信仰、忠诚和感情。法律意识主要通过阿尔都塞所称的“意识形态”的国家机器对人民进行意识形态教化而树立起来的。教会、家庭、工会、大众传媒等承担起了重要职责。通过意识形态教化,使广大人民充分认识到法律是人民权利的宣言书,国家一发权力属于人民,权力是为权利而存在,法不禁止都是自由的等等,从而激发起对法律的感情,自觉地遵守法律并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可以说,如果没有现代法律观念,没有公民对法律的普遍信仰,公民的守法精神和良好的法治氛围就不能形成,法治就不可能实现。
邓小平指出:“我们国家缺少执法和守法的传统,从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就开始抓法制,没有法制不行。法制观念与人们的文化素质有关。现在这么多青年人犯罪,无法无天,没有顾忌,一个原因是文化素质太低。所以,加强法制重要的是进行教育,根本问题是教育人。法制教育要从娃娃开始,小学、中学都要进行这个教育,社会上也要进行这个教育。” 通过坚持不懈地进行法制教育和法律宣传,使人人知法,懂法,树立正确的法律价值观,“真正使人人懂得法律,使越来越多的人不仅不犯法,而且能积极维护法律。”
一代人有一代人特定的时代环境。任何伟大人物的思想及实践都是历史的产物,都同时代特征紧密相关,都打上了很深的时代烙印。马克思、恩格斯没有超越他们的时代,列宁、斯大林没有超越他们的时代,毛泽东没有超越所处的时代,邓小平也同样没有超越他所处的时代。邓小平曾强调指出:“绝对不能要求马克思为解决他去世之后上百年、几百年所产生的问题提供现成的答案。列宁同样也不能承担为他去世以后五十年、一百年所产生的问题提供现成答案的任务。” 我们也绝不能要求邓小平解决中国法治进程中所出现的所有问题。邓小平开创了法高于我、法治高于人治的新风尚,引领我们走向法治国家,但这仅仅是一个开端。中国法治之路,漫漫而修远,我辈仍须加倍努力。


作者单位:重庆市北碚区检察院
电话:023—68341980
二00四年八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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