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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2:57:50  浏览:92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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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决定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5年7月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7月2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洛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洛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市、县(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及管理工作。
下列行为视为房屋租赁:
(一)将房屋内的场地或者设施、设备有偿提供给他人就地使用的;
(二)以联营、入股等名义提供房屋供他人使用,只获固定收益,不负盈亏责任的;
(三)以他人出资解决本单位职工工资、福利等形式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四)宾馆、饭店、招待所改变旅栈业使用性质,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非旅栈业经营活动用房的;
(五)以其他形式将房屋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二、第三条修改为:“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房屋租赁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房产租赁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屋租赁的管理工作”。
三、第五条修改为:“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房屋修缮责任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签订、变更、终止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证件、房屋租赁合同和当事人的合法证明等有关材料,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四、删去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五、原第十三条第(四)项修改为:“在依法发布房屋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增加“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租赁的其他房屋”的内容作为第(六)项。
六、原第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的”。
七、原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合同有效期内,出租方不得随意收回房屋。因自用确需收回房屋时,必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方,并向承租方支付相当于一个月房屋租金的违约金。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删去原第十六条第二款。
八、删去原第十八条。
九、原第十九条修改为:“合同期内,承租方提前退房的,退房时除交足当月租金外,另向出租方交付相当于一个月房屋租金的违约金。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十、删去原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
十一、原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房屋租赁双方发生租赁纠纷应当互谅互让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由房产管理部门进行调解,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二、在原第二十三条后增加一条,内容为“房屋租赁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未办理的,可以对住宅租赁出租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住宅租赁出租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删去原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洛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附:洛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05年修正本)
(1992年10月30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 根据2005年7月2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72号令公布的《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保护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屋租赁秩序,充分发挥房屋租赁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县(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及管理工作。
下列行为视为房屋租赁:
(一)将房屋内的场地或者设施、设备有偿提供给他人就地使用的;
(二)以联营、入股等名义提供房屋供他人使用,只获固定收益,不负盈亏责任的;
(三)以他人出资解决本单位职工工资、福利等形式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四)宾馆、饭店、招待所改变旅栈业使用性质,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非旅栈业经营活动用房的;
(五)以其他形式将房屋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第三条 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房屋租赁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房产租赁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屋租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产管理部门直管的公房和房产所有单位自管的公房出租给居民和本单位职工做住宅用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房屋修缮责任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签订、变更、终止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证件、房屋租赁合同和当事人的合法证明等有关材料,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合法产权证件或者未获得房屋所有权人授权的;
(二)产权有争议的或者产权不清的;
(三)损坏严重使用不安全的;
(四)在依法发布房屋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五)违章建筑和无临时建筑许可证的临时建筑的房屋;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租赁的其他房屋。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违章租赁:
(一)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的;
(二)匿报房租、收取变相租金或者其他额外费用的;
(三)以房屋作为主要条件与他人或者单位建立联合体关系、签订合同时不载明租金的;
(四)利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出租房屋的。
第八条 修缮出租房屋是出租方的责任。出租方对出租的房屋及设备,应当及时检查维修,确保使用安全。因修缮不及时造成承租方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出租方应当赔偿经济损失和承担法律责任。
出租方对出租房屋确实无力修缮,经与承租方协商可以双方合修或者由承租方垫修,承租方付出的修缮费可以折抵房屋租金或者由出租方以其他方式偿还。
第九条 合同有效期内,出租方不得随意收回房屋。因自用确需收回房屋时,必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方,并向承租方支付相当于一个月房屋租金的违约金。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条 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出租方出卖、抵押、典当房屋时,在同等条件下,承租方有优先取得权。
第十一条 合同期内,承租方提前退房的,退房时除交足当月租金外,另向出租方交付相当于一个月房屋租金的违约金。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双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合谋逃避租赁管理,对违章租赁和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行为,房产、物价、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要按各自的职责及时查处。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双方发生租赁纠纷应当互谅互让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由房产管理部门进行调解,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未办理的,可以对住宅租赁出租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住宅租赁出租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洛市政[1989]334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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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脱胎漆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细则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脱胎漆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细则》的通知

榕政办〔2011〕8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脱胎漆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细则》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福州脱胎漆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福州脱胎漆器地理标志产品,规范福州脱胎漆器专用标志(以下简称专用标志)的申请、使用和管理,维护福州脱胎漆器的生产经营秩序,确保福州脱胎漆器的品质与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关于批准对福州脱胎漆器实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公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8年第147号,以下简称《公告》)、《福州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从事福州脱胎漆器生产、经营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福州脱胎漆器是指产自福州脱胎漆器保护范围内,以麻布或其它天然布料(布胎)或木材(木胎)和天然生漆、油类、入漆颜料、金属材料、镶嵌材料为主要材料,按福州脱胎漆器生产工艺制作而成,具有福州脱胎漆器品质特征的漆器产品。

  第四条 福州脱胎漆器的保护范围为《公告》批准的范围,即福州市现辖行政区域,包括鼓楼、仓山、台江、晋安、马尾五区和长乐、闽侯、闽清、福清、罗源、平潭、连江、永泰八县(市)。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大对福州脱胎漆器保护监督管理工作的资金投入,支持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与发展。每年从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发展专项资金中划拨部分资金支持产业发展。

  第二章 工作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成立福州脱胎漆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组。由市经济委员会、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福州市脱胎漆器行业协会、福州市漆器行业技术创新中心的有关人员组成。

  第七条 福州脱胎漆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制定福州脱胎漆器地理标志产品的专用标志使用管理细则;

  (二)负责对生产者申请使用专用标志进行初审,监督管理专用标志的印制、发放和使用;

  (三)负责对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年审工作;

  (四)负责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五)监督指导技术中心、检测中心加强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监督抽检工作。

  第三章 标识标志申请

  第八条 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应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申请者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厂权证明或租赁合同;  

  (三)由市经济委员会出具的产品产自福州地区的证明;

  (四)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符合DB35/T777《地理标志产品 福州脱胎漆器》的产品检验报告;

  (五)生产者简介(应介绍生产规模、人员、自检手段、原材料采购、生产及质量管理制度等);

  (六)遵守《福州脱胎漆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细则》的承诺书。

  上述申请经福州脱胎漆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组受理,经初审合格后,逐级上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审核,并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后,发布公告,生产者即可在其脱胎漆器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第九条 生产者应当保证所提供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对经查实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单位,3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福州脱胎漆器专用标志。

  第四章 专用标志的使用

  第十条 福州脱胎漆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由福州脱胎漆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组统一印制,报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实行使用登记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获准使用专用标志的单位可在其生产的符合DB35/T777《地理标志产品 福州脱胎漆器》规定的产品的标签、包装物、说明书、广告和相关经营、展销场所中使用专用标志。贴标工作由福州脱胎漆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组统一实施,由福州脱胎漆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组在合格的福州脱胎漆器产品上贴标并实行使用登记管理制度。所有贴标产品均应编号并拍照,由福州脱胎漆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组统一发放贴标证书,贴标产品同时在“福州市漆器行业技术创新中心”网站上公布并报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五章 生产和销售管理

  第十二条 专用标志使用单位应当按照DB35/T777《地理标志产品 福州脱胎漆器》的规定加工制作福州脱胎漆器,确保原料产地、加工工艺、场所、产品质量符合规定要求,等级标注必须与实物质量一致。

  第十三条 福州脱胎漆器销售者,应建立进货可追溯和验收制度,严禁销售假劣产品,进货时应当验明专用标志证书、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报告等相关证明材料(可在http//www.fz77.com.cn网站上查询)。

  第十四条 禁止伪造或冒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未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使用批准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福州脱胎漆器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及专用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的、易产生误解的产品名称或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未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使用批准公告的专用标志产品。

  第六章 保护和监督

  第十五条 福州脱胎漆器地理标志保护工作组应当对福州脱胎漆器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生产环境、生产设备、质量特色、质量等级、产品数量、包装标识;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及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为加强对获准使用专用标志单位的监督管理,确保其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福州脱胎漆器专用标志的使用采取企业年度报告及审查工作管理制度。每两年由企业提交年度自查申报表,按产品保护范围,由福州脱胎漆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组对企业自查材料进行审核和实地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 福州脱胎漆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组定期委托有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统一组织对福州脱胎漆器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或者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或者年度报告审查不合格的,由福州脱胎漆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组上报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由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逐级报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注销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一)以外地漆器冒充福州脱胎漆器的或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二)未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使用批准公告,擅自使用、伪造福州脱胎漆器名称或者福州脱胎漆器专用标志的;

  (三)转让、出租、出借、买卖福州脱胎漆器专用标志的;

  (四)使用与福州脱胎漆器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者标识,以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者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福州脱胎漆器的;

  (五)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

  社会团体、单位和个人可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二十条 从事福州脱胎漆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严禁弄虚作假;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漏有关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违反以上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福州脱胎漆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关于转发《关于进一步支持国有亏损工业企业有销路、有效益产品生产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转发《关于进一步支持国有亏损工业企业有销路、有效益产品生产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
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杭州市、济南、浦东分行:
1997年10月总行以中银信管[1997]235号文转发了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下发的《关于支持国有亏损工业企业有销路、有效益产品生产的通知》(银发[1997]385号),请各行按照文件中提出的要求,根据本行的实际情况,积极参加各地经贸委组织的摸底调查,对“三有”企业在信贷
资金计划内要予以扶持,帮助企业渡过难关,消化亏损,盘活一部分老贷款,并要求各行对这部分企业的贷款加强管理,特别是实行“封闭贷款”的企业要设专户,防止企业借机挪用、悬空和逃避银行债务。
最近,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和国家税务总局又以银发[1998]265号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支持国有亏损工业企业有销路、有效益产品的补充通知》,现将该文转发各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支持国有亏损工业企业有销路、有效益产品的生产是实现国有企业三年改革与脱困的一项重要措施,因此各行要予以高度重视,并继续贯彻银发[1997]385号文件。
二、各行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和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对有销路、有效益特别是有出口定单的产品生产的流动资金贷款,实行企业申请、联合调查、银行评估、专户管理、封闭运转、确保归还贷款本息的办法。银行通过评估,自主决定是否贷款,在贷款条件上要严格把握
,必须符合中国银行贷款的有关规定。
三、各行要按此通知要求,对这部分企业加强监督管理,在企业专户上实行“双签”制,对于销货款未进专户的企业,要停止发放贷款,并对原发放的贷款给予扣收。
四、各行接到此通知后,要根据本行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措施及实施细则。对于符合贷款条件的企业,要在各行的资产负债比例之内加快评估,提高效率,支持企业寻求新的效益增长点。
五、各行将执行的情况及时报告总行。
附:一、银发[1998]265号(略,中国人民银行部分)
二、中银信管[1997]235号(略)



1998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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