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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3:33:25  浏览:95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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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哈政发法字〔2010〕3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



哈尔滨市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的管理,维护城市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规范建设市场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用地上进行各项规划建设活动,涉及容积率管理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容积率是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地上建筑面积与规划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第四条市城乡规划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国土资源、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城管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乡规划部门应当严格依据本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建设用地容积率指标。  
  国家、省、市重大公益性建设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国企改制项目,受地块条件限制,确需提高容积率才能实施的,在其他技术指标符合法定要求的条件下,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在相应容积率指标的基础上提高10%至20%。

  第六条公寓项目属居住用地上的,容积率指标应当按照住宅项目确定;属公共设施用地上的,应当按照公共建筑确定。

  第七条同一建设项目中包括住宅和公共建筑的,应当按类别划分用地范围,分别确定容积率;住宅和公共建筑混合开发建设的,应当确定综合容积率。综合容积率的计算方法由市城乡规划部门确定。

  第八条国有土地使用权一经出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擅自更改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所确定的容积率进行建设,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方可申请调整容积率:  

  (一)因经法定程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造成建设用地发展条件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服务设施等公益性建设需要的;  
  (三)因国家、省、市的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第十条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情形的建设项目,申请调整容积率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
  (二)城乡规划部门应当从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并组织专家对调整的必要性和规划方案的合理性进行论证;
  (三)在本市主要媒体上对规划调整内容进行公示,并采取多种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
  (四)经专家论证、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后,城乡规划部门应当依法提出容积率调整建议并附论证、公示(听证)等相关材料报市政府批准;
  (五)经市政府批准后,城乡规划部门方可办理后续规划审批,并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抄告国土资源等部门备案;
  (六)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变更后的容积率办理补交土地出让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手续。
  涉及容积率调整的相关批准文件、调整理由、调整依据、规划方案以及专家论证意见、公示(听证)材料等应当按规定移交档案管理机构备查。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容积率奖励:

  (一)超过配建标准额外为城市配建停车泊位的;
  (二)超过规定标准额外为城市提供公益性服务设施的;
  (三)额外为城市无偿提供面积不小于200平方米,供市民自由使用的广场或者绿地,并由建设单位负责日常维护管理的;
  (四)城市重要景观节点的新建建筑或者现状建筑立面节能改造时,通过增设没有实际使用功能的塔楼、坡屋面层或者立面装饰构件来体现哈尔滨建筑风貌和地域特色的。

  第十二条容积率奖励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超过配建标准,额外为城市配建室内停车泊位(采用立体停车设施配建的停车泊位除外),并将额外配建的室内停车泊位所有权和使用权无偿移交市城市管理部门的,一个停车泊位可以奖励建筑面积100平方米;  
  (二)超过配建标准,额外为城市建设立体停车楼,并将所有权和使用权无偿移交市城市管理部门的,立体停车楼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可以奖励建筑面积6平方米;  
  (三)超过《哈尔滨市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配建标准》,额外为城市提供公益性服务设施,并将所有权和使用权无偿移交市政府的,额外提供1平方米建筑面积可以奖励建筑面积4平方米;  
  (四)额外为城市无偿提供面积不小于200平方米,供市民自由使用的广场或者绿地,并由建设单位负责日常维护管理的,每平方米广场或者绿地可以奖励建筑面积4平方米;  
  (五)城市重要景观节点的新建建筑或者现状建筑立面节能改造时,通过增设没有实际使用功能的塔楼、坡屋面层或者立面装饰构件来体现哈尔滨建筑风貌和地域特色的,每平方米塔楼面积可以奖励建筑面积6平方米,每平方米坡屋面层面积可以奖励建筑面积4平方米。  
  各项奖励面积的总和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的20%。

  第十三条城乡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时,应当根据本规定第十二条有关规定实施建筑面积和容积率奖励。奖励标准和奖励内容应当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建设单位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在符合本规定有关建筑面积和容积率奖励的条件下,申请建筑面积和容积率奖励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履行相应调整程序。

  第十四条实施容积率奖励新增的建筑面积由城乡规划部门负责核实。  
  城乡规划部门在审核中发现实施容积率奖励的建设项目违反相关国家标准或者侵害相邻权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告知建设单位改正。

  第十五条城乡规划部门应当将经核实的新增奖励建筑面积抄告国土资源等相关主管部门。  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公安交通、城管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及时依法制止和处理违反本规定的建设行为。  
  民政部门及各区政府配合完成公益性服务设施的验收和交接工作。

  第十七条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审批建设项目、怠于履行监管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从严问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2010年12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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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已于2007年10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38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法发〔2000〕26号)同时废止。现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我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自2001年1月1日起试行以来,在方便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规范人民法院民事立案、审判和司法统计工作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一批新的民事法律的施行,审判实践中出现了许多新类型民事案件,需要对民事案由进行细化、补充和完善。特别是物权法施行后,迫切需要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进行修订,增补物权类纠纷案件案由。根据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进行了修订,形成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现就各级人民法院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认真学习掌握《民事案件案由规定》,高度重视民事案件案由在民事审判工作中的重要作用

  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诉讼案件的名称,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人民法院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建立科学、完善的民事案件案由体系,有利于当事人准确选择诉由,有利于人民法院在民事立案和审判中准确确定案件诉讼争点和正确适用法律,有利于提高民事案件司法统计的准确性和科学性,有利于对受理案件进行分类管理,从而更好地为审判规范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法院司法决策提供更有价值的参考。

  二、要坚持统一的民事案件案由的确定标准

  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鉴于具体案件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争议的焦点可能有多个,争议的标的也可能是两个以上,为保证案由的高度概括和简洁明了,民事案件案由的表述方式原则上确定为“法律关系性质”加“纠纷”,一般不再包含争议焦点、标的物、侵权方式等要素。另外,考虑到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具有复杂性,为了更准确地体现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和便于司法统计,《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在坚持以法律关系性质作为案由的确定标准的同时,对少部分案由也依据请求权、形成权或者确认之诉、形成之诉的标准进行确定。

  对适用民事特别程序等规定的特殊民事案件案由,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直接表述。

  三、关于民事案件案由编排体系的几个问题

  1、《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民法理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为基础,结合现行立法及审判实践,将案由的编排体系划分为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物权、债权、劳动争议与人事争议、知识产权、海事海商、与铁路运输有关的民事纠纷以及与公司、证券、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等共十大部分,作为第一级案由。为保持体系的相对完整,并考虑规范民事审判业务分工,对某些案由进行了合并和拆分。如知识产权纠纷类中,既包括知识产权相关的合同纠纷案件,也包括知识产权权属和侵权纠纷案件。在第一级案由项下,细分为三十类案由,作为第二级案由(以大写数字表示);在第二级案由项下列出了三百六十多种案由,作为第三级案由(以阿拉伯数字表示),第三级案由是实践中最常见和广泛使用的案由。基于审判工作指导、调研和司法统计的需要,在部分第三级案由项下列出了部分第四级案由(以阿拉伯数字加()表示)。

  2、关于侵权纠纷案件案由的编排。《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未将侵权纠纷案件单独列为第一级案由,而是分别作了规定。第一,一般民事侵权案件,依民事权利的类型,分别规定在人格权、物权、知识产权等第一级案由项下,根据需要列为第二级或者第三级案由,或者隐含在第三级案由之下。第二,对于一些同时侵害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侵权纠纷案件,以及适用特殊侵权规则的侵权纠纷案件,则单独列在债权纠纷案件案由项下,作为第二级案由,以下列出若干第三级案由。

  3、关于物权纠纷案由和合同纠纷案由适用的问题。《民事案由规定》按照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对于因物权变动的原因关系,即债权性质的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应适用债权纠纷部分的案由,如物权设立原因关系方面的担保合同纠纷,物权转移原因关系方面的买卖合同纠纷。对于因物权成立、归属、效力、使用、收益等物权关系产生的纠纷,则应适用物权纠纷部分的案由,如担保物权纠纷。对此,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查明该法律关系涉及的是物权变动的原因关系还是物权变动的结果关系,以正确确定案由。

  4、关于第三部分中“物权保护纠纷”与“所有权纠纷”、 “用益物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 的协调问题。物权法第三章“物权的保护”所规定的物权请求权或者债权请求权保护方法,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的每个物权类型(第三级案由)项下可能部分或者全部适用,多数可以作为第四级案由规定,但为避免使整个案由体系冗长繁杂,在各第三级案由下并未一一列出,在适用时可以按照保护的权利种类,分别适用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项下的第三级案由。如果一个纠纷中同时涉及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中两种以上的物权,或者在物权纠纷案由其他部分找不到可以适用的第三级案由时,则可以适用“物权保护纠纷”项下的具体案由。

  四、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首先应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出的第四级案由,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则适用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中没有规定的,则可以直接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或者第一级案由。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审判中出现的可以作为新的第三级民事案由或者应当规定为第四级民事案由的纠纷类型,可以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将定期收集、整理、筛选,及时细化、补充相关案由。

  2、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属于主从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以主法律关系确定案由,但当事人仅以从法律关系起诉的,则以从法律关系确定案由;不属于主从关系的,则以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

  3、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

  4、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导致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

  在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过程中有何情况和问题,应当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二○○八年二月四日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校车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校车管理规定的通知

文号:淄政办发〔2007〕9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校车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十月十七日

淄博市校车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学生道路交通安全,加强校车及其驾驶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校车,是指中小学校(含普通中学、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小学)、幼儿园以及其他有关单位自备、社会力量购置或者长期承租(一年以上)的专门用于接送学生、幼儿的载客汽车。
  第三条 校车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管理、部门协作、各负其责的原则,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由公安、教育、安监等相关部门共同履行安全监督、管理、教育职责。
  第四条 校车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校车应当是7座以上载客汽车(驾驶室副座不准乘坐学生),且车身颜色、外观标识统一;
  (二)校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必须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标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严禁使用货运汽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拖拉机等非客运车辆或者拼(组)装车以及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客运车辆接送学生。
  第五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5年以上;
  (二)最近3年内未发生致人伤亡的交通责任事故;
  (三)最近3年内任一记分周期内无累积记分满12分记录;
  (四)身体健康、作风正派、无精神病史;
  (五)未受过刑事处罚。
  第六条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确认车辆权属(学校自备或者学校法人代表自有、长期租用或者单位自备、社会力量购置),并填写《校车标识申请表》报同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查验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核对车辆登记信息和驾驶人违法记分、事故责任等情况。查验合格后,按照有关规定发放标识,统一车身颜色。
  第七条 更换校车驾驶人,应当到当地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报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当地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验驾驶人驾驶证、交通违法记分等情况。
  第八条 校车所有者和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及其驾驶人安全管理制度,做好校车维护、保养和安全检查工作,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并接受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校车所有者应向当地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校车行经路线和停车站点,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后执行。校车接送学生、幼儿时,应当严格按照行驶证核定人数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的路线和停车站点进行接送,严禁超员。
  校车可以借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校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坚决依法查处纠正。同时,应当定期将校车驾驶人的交通安全违法情况抄送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配合,依法对校园及其周边的非法营运车辆进行整治。学校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知识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教育学生不乘坐非法营运的车辆。
  第十二条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学校签订校车交通安全管理责任书,学校应当与校车所有者或者校车驾驶人签订安全行车责任书,逐车逐人落实交通安全责任。
  第十三条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制订学生交通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查找分析校车及其驾驶人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研究加强和改进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的措施。
  第十四条 区县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切实把校车管理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并制定实施符合各自实际的优惠政策,支持和鼓励学校校车发展。校车车船税实行先征后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校车检验时免收检测费用。
  第十五条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学校落实校车交通安全管理责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纳入学校安全管理年度考核内容。对工作制度不健全的实行责任倒查,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5日前,向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书面报告上一年度校车管理工作情况。
  第十七条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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