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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铅蓄电池及再生铅行业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4:03:51  浏览:86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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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铅蓄电池及再生铅行业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关于加强铅蓄电池及再生铅行业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

环发[2011]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

  近期铅蓄电池及再生铅行业引发的铅污染事件呈高发态势,严重威胁群众健康,引起全社会广泛关注。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环境保护部等部门关于加强重金属污染防治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十二五”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切实加强铅蓄电池(包括铅蓄电池加工(含电极板)、组装、回收)及再生铅行业的污染防治工作,保护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严格环境准入,新建涉铅的建设项目必须有明确的铅污染物排放总量来源。各省(区、市)环保厅(局)要根据《规划》目标对本省(区、市)的所有新建涉铅的项目进行统筹考虑,禁止在《规划》划定的重点区域、重要生态功能区和因铅污染导致环境质量不能稳定达标区域内新、改、扩建增加铅污染物排放的项目;非重点区域的新、改、扩建铅蓄电池及再生铅项目必须遵循铅污染物排放“减量置换”的原则,且应有明确具体的铅污染物排放量的来源;对于现有铅蓄电池或再生铅企业,未依法落实防护距离的,应立即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整改,经地级市以上环保部门检查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铅蓄电池生产及再生铅冶炼企业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由省级或省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二、进一步规范企业日常环境管理,确保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铅蓄电池企业应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对极板铸造、合膏、涂片、化成等工艺进行全面污染治理,必须建设完善的铅烟、铅尘、酸雾和废水收集、处理设施,并保证污染治理设施正常稳定运行,达标排放,减少无组织排放。严禁将铅蓄电池破碎产生的废酸液未经处理直接排放,铅蓄电池及再生铅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及污泥等危险废物必须委托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安全处置,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接触铅烟、铅尘的废弃劳动保护用品应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

  铅蓄电池及再生铅企业要制定完善的环保规章制度和重金属污染环境应急预案,定期开展环境应急培训和演练。铅蓄电池及再生铅企业要进一步规范物料堆放场、废渣场、排污口的管理,逐步安装铅在线监测设施并与当地环保部门联网,未安装在线监测设施的企业必须具有完善的自行监测能力,建立铅污染物的日监测制度,每月向当地环保部门报告。

  三、完善基础工作,严格企业环境监管。按照《规划》要求,2012年年底前要全面建立企业环境管理档案。地方环保部门应建立健全铅蓄电池及再生铅企业档案和信息数据库,实施重点监管,通过环保验收正式投入生产的建设项目必须及时纳入数据库,已经被淘汰、取缔关闭的企业要定期注销;企业生产、日常环境管理、清洁生产、治理设施运行情况、在线自动监测装置安装及联网情况、监测数据、污染事故、环境应急预案、环境执法等情况要纳入数据库,实施综合分析、动态管理。建立铅蓄电池及再生铅企业的监督检查台账。

  地方各级环保部门应按照《关于加强重金属污染环境监测工作的意见》(环办〔2011〕52号)的要求对辖区内所有铅蓄电池及再生铅企业开展监督性监测,重点检查物料的管理、重金属污染物处置和应急处置设施情况等。全面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对现有铅蓄电池及再生铅企业每两年进行一次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地方各级环保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我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监督管理严格开展上市公司环保核查工作的通知》(环办〔2011〕14号)的有关规定,加大对企业环境安全隐患的现场排查和监督整改力度,对于存在环境安全隐患的重金属排放企业,须待其全部完成整改且经现场核实确认隐患消除后,才可出具同意的核查初审意见或核查意见。

  四、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采取严格措施整治违法企业。各级环保部门要进一步加大铅蓄电池及再生铅企业的执法监察力度,严格按照环保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要求,对未经环境影响评价或达不到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的,一律停止建设;对环境保护 “三同时”执行不到位的,一律停止生产;对无污染治理设施、污染治理设施不正常运行或超标排放的,一律停产整治;对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废铅蓄电池回收的,一律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对污染严重、群众反映强烈、长期未得到解决的典型环境违法问题实施挂牌督办和责任追究。

  五、实施信息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各级环保部门应建立企业环境信息披露制度,铅蓄电池及再生铅企业应每年向社会发布企业年度环境报告,公布铅污染物排放和环境管理等情况。各地要按照《关于2011年深入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的通知》要求,在2011年7月30日前,在省(区、市)环保厅(局)网站上公布辖区内所有铅蓄电池及再生铅企业名单、地址,以及产能、生产工艺、清洁生产和污染物排放情况,并将公布情况报送我部。

  六、建立重金属污染责任终身追究制。对于发生重大铅污染以及由铅污染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地区,我部将对该区域所在地级市实行区域限批,暂停该市所有建设项目的环评审批。对造成环境危害的肇事企业要立即责令停产,停止排放污染物。因重金属污染造成群发性健康危害事件或造成特大环境污染事故的,要依法对造成环境危害的企业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要从企业的立项、审批、验收、生产和监管各环节,依法依纪对当地政府以及有关部门责任人员实施问责,严肃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造成较大影响的,取消其三年内在环保系统评先资格。今后凡发生重金属污染事件的地区,当地政府主要领导应承担领导责任。

  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凡发生重特大铅污染事件以及由铅污染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和生态建设示范区,一律立即撤销其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和生态建设示范区称号,三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七、逐步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引进市场机制,推进保险经纪中介服务,推行铅蓄电池和再生铅行业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位于重点区域的重点企业及环境风险较大的生产企业应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将与重金属污染防治专项资金挂钩。

  八、加强宣传力度,把回收废铅蓄电池变成每个公民的自觉行动。让更多群众了解废铅蓄电池的危险性、回收的重要意义,把回收废铅蓄电池变成每个公民的自觉行动,抵制将铅蓄电池卖给流动商贩,自觉将置换下来的废铅蓄电池交给4S店或维修店。

  

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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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储备粮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98号


北京市储备粮管理办法

《北京市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6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 淇
二〇〇二年六月二十日


北京市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储备粮的管理,确保市储备粮的安全和粮食市场的稳定,提高政府调控粮食市场的能力,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储备粮的管理及其相关工作。
本办法所称市储备粮,是指市政府储备的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调控市场或者遇有重大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时保障供应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市储备粮的粮权属市政府,市储备粮的规模由市政府确定。
第四条市储备粮的储存工作应当做到布局合理、规模存放、结构优化、安全规范。
第五条市粮食局负责全市储备粮的日常管理工作,规划市储备粮总体布局,审核认定市储备粮承储单位(以下简称承储单位)的资格,制定市储备粮轮换方案并组织实施,监督和检查市储备粮的库存数量和质量,据实拨付承储单位储存市储备粮的各项补贴,并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市财政局按照市政府确定的市储备粮规模,负责将市储备粮所需费用纳入当年地方财政预算;按时将市储备粮费用补贴拨付给市粮食局,并监督使用情况。
市储备粮所需贷款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北京市分行负责安排。
第七条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单位做好市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市粮食局每年应当按照市储备粮库存总量20%至30%的比例安排分批轮换。轮换期间,市储备粮的库存数量不得低于总规模的80%。
市储备粮的轮换出库,由市粮食局按照所储存粮食、食用油的入库时间,实行先进先出;或者根据粮食、食用油的质量状况进行安排。
第九条购入市储备粮,由市粮食局采取招标方式或者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
购入的粮食应当是国家标准中等以上的新粮;购入的食用油应当是符合国家粮油卫生标准的进口毛油或者国产二级以上的新油。
第十条销售轮出的市储备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原则,通过市场竞卖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本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以动用市储备粮:
(一)粮食供求总量失去平衡或者市场价格大幅度波动;
(二)遇有重大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
(三)市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储备粮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动用市储备粮由市粮食局提出计划,报请市政府批准。市粮食局按照批准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执行,并下达动用指令。
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储备粮。
第十三条市粮食局根据市储备粮布局规划,按照交通便利、规模承储、设施齐备、科学保粮的原则,通过招标等公开竞争方式择优选定承储单位并签订委托承储合同。
第十四条承储单位应当具备与承储市储备粮相适应的储存能力、专业技术人员、粮食出入库检验、化验设备和粮情检测设施。
承储单位的具体条件由市粮食局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承储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执行本市对市储备粮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对市储备粮实行分品种、分年限、分地点、分货位储存和管理;
(三)未经市粮食局同意,不得变动市储备粮储存地点;
(四)确保承储的市储备粮库存帐实相符、储存安全、管理规范;
(五)按照市粮食局入库和出库通知的要求,保证完成市储备粮的调入和调出。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二款的规定,擅自动用市储备粮的,由市粮食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擅自动用市储备粮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承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粮食局责令限期改正,其中对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市储备粮损失的,由市粮食局责令赔偿。
第十八条承储单位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二款、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市粮食局可以视情节轻重依法变更或者解除承储合同。
第十九条在市储备粮管理工作中,市粮食局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建立储备粮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区、县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交通部关于发布《交通部质量管理奖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交通部质量管理奖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0年8月20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部属企业,双重领导港口:
现发布《交通部质量管理奖评审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发布的《交通部质量管理奖评审细则》,一九八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发布的《交通部直属施工企业质量管理奖评审细则》同时废止。一九八八年交通部发布的《交通部工业企业质量管理奖评审细则》中有关申报条件与评审程序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交通部质量管理奖评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企业管理现代化,提高运输、工程、产品、服务质量和经济效益,根据《国家质量管理奖评审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通部质量管理奖是交通部授予企业在质量管理方面的最高奖励。授奖范围为交通系统工业〔含修理业〕、水路运输〔含远洋、沿海、内河运输〕、公路运输、工程施工企业。
第三条 交通部质量管理奖企业的评审,要充分体现帮促精神,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少而精”的原则,坚持管理基础工作与企业管理上等级的要求相结合的原则,合理评分,综合评价。
第四条 交通部质量管理奖每年评审一次,有效期为四年。评审分预评和正式授奖两个阶段,预评期为一年,期满进行复评,合格后经审定正式授奖。

第二章 评审条件
第五条 申请交通部质量管理奖的企业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推行全面质量管理(TQC)成绩突出,效益显著,获省、直辖市级质量管理奖一年以上,或获部、省级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合格证书三年以上,省、直辖市级质量管理先进单位二年以上。
(二)连续两年无重大伤亡、火灾、海损、机损、爆炸、污染事故,且一般事故频率不突破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控制指标。
(三)工业企业的主导产品获得部(省)级以上优质产品奖;航务、公路工程施工企业工程优良率达85%以上;疏竣工程施工企业工程优良率达到45%以上,并至少有一项以上部(省)级优质工程;运输企业连续两年获部优质运输先进集体。

第三章 评审机构
第六条 交通质量管理协会受交通部委托负责交通部质量管理奖评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交通部质量管理奖的评审;
(二)聘任部级质量管理奖评审人员和现场评审人员;
(三)向交通部报告评审情况,公布预评企业名单,提出获奖企业名单;
(四)帮助和监督获奖企业坚持以全面质量管理为主线,推进管理现代化,搞好企业管理整体优化,不断提高经济效益。
第七条 现场评审人员的职责是审查申报材料,检查受检企业,提出评审报告。
第八条 现场评审人员不得参加对其咨询过的企业的评审工作。
第九条 企业主管厅(局)、部属一级企业的工作人员,原则上不参加其所属企业的现场评审工作(被聘任为部评审组的人员除外)。

第四章 评审程序
第十条 符合交通部质量管理奖基本条件,在推行全面质量管理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均可填写《交通部质量管理奖申报表》,报企业主管厅(局)或所在地区质量管理协会。但申报企业为交通部属二级企业的,应报其总公司;为交通部直属企业的,直接报部。
申报时应详细开列主要用户或服务对象名单。
第十一条 企业主管厅(局)、部属总公司、地区质量管理协会应根据评审条件,于当年三月底前择优向交通质量管理协会推荐申报企业名单,并写出推荐意见。
第十二条 交通质量管理协会应对申报企业广泛征求主要用户(顾客、旅客)意见,并根据用户意见,写出评价报告。
第十三条 现场评审组应对受检企业进行现场检查、综合评价、写出评审报告。
第十四条 评审采用计分方式进行。现场评审组应根据被评企业的类别,分别按《交通部工业企业质量管理奖评审细则》、《交通部施工企业质量管理奖评审细则》、《交通部水运企业质量管理奖评审细则》、《交通部公路运输企业质量管理奖评审细则》进行评审。
第十五条 交通质量管理协会根据现场评审组评审报告及用户的评价报告,确定预评企业并公布名单。
第十六条 预评企业名单公布一年后,再进行复评,复评应组成评审组对预评企业进行现场检查。检查重点是预评后的改进、深化全面质量管理情况。交通质量管理协会向部提出现场复查报告,经部审核后公布获奖企业名单。
获得省、直辖市质量管理奖满一年以上的企业,可免除预评阶段,当年评审合格,当年授奖。

第五章 获奖企业的管理
第十七条 企业获奖后应在检查评审的基础上,制订改进计划,落实改进措施,从本企业的实际出发,制订提高质量水平的新目标,不断深化全面质量管理,创造出具有本企业特色的质量管理先进经验。
第十八条 质量管理奖有效期满后,企业自愿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并交窠币岳吹闹饕际蹙弥副旰腿嬷柿抗芗ぷ髯芙幔鞴芴ň郑⒉渴糇芄净蛩诘厍市┦鹨饧山煌ㄖ柿抗芾硇嶙橹殖∑郎笞榘吹蹦昶郎筇跫匦录炖砥郎蟆F笠翟谒哪曛兄柿咳酚刑岣卟⒈3止谕幸迪冉剑咳范杉绦窠保ㄖ胤⒅な椤⒉环⒔迸疲行谌晕哪辍?
重报重评企业不占当年申报部质量管理奖控制计划指标。
质量管理奖有效期满后,企业未提出申请或经检查达不到当年评审条件,则所获奖牌和证书自行失效,不再享受交通部质量管理奖荣誉称号。
第十九条 企业主管厅(局)(部属总公司)、地区质协应加强对获奖企业的管理,进行必要的监督和帮促。交通质量管理协会应健全获奖企业档案,组织或委托企业主管厅局(部属总公司)或地区质协对获奖企业进行中间抽查。
第二十条 获奖企业每年按规定向交通质量管理协会填报《交通部质量管理奖企业年报表》,并抄报主管厅局(部属总公司)和地区质量管理协会。
第二十一条 获奖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及时报告交通质量管理协会:
(一)发生重大责任事故;
(二)经国家或行业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
(三)用户对质量问题反映强烈时。
上述情况经核实后,交通质量管理协会可对获奖企业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改进,直至报部批准,撤销荣誉称号的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交通部。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发布的《交通部质量管理奖评审细则》、一九八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发布的《交通部直属施工企业质量管理奖评审细则》同时废止。一九八八年交通部发布的《交通部工业企业质量管理奖评审细则》中有关申报条件与评审程序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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