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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促进中部地区原材料工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0:53:01  浏览:94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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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促进中部地区原材料工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方案》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促进中部地区原材料工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方案》的通知
  
工信部原[2009]664号


山西、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省工业主管部门,中国石化集团、中国化工集团、武钢集团、中铝集团、中国五矿集团、中国黄金集团、中国建材集团、中国中材集团: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2009年促进中部地区崛起工作要点的通知》(发改地区[2009]819号)的相关要求,我部组织拟订了《促进中部地区原材料工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方案》,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抄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国家开发银行。
  
  
  
  
   促进中部地区原材料工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方案
  
  
  中部地区是我国重要的原材料工业基地,原材料工业在中部六省经济社会发展格局中占有重要地位。为贯彻落实钢铁、石化、有色金属等重点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巩固和提升原材料工业基地地位,促进中部地区崛起战略实施,特提出本方案。方案实施期为2010-2011年。

  一、现状与形势

  中部地区矿产资源丰富,产业基础较好,经过多年发展,钢铁、有色、石化、化工、建材等原材料工业已成为中部地区的支柱产业。2008年,中部地区原材料工业增加值超过8000亿元,占中部地区工业增加值比重超过30%,形成了一批实力比较雄厚、布局比较合理、优势比较突出的原材料工业基地。

  ——优势明显的有色金属工业基地。中部地区铝矾土、铜、锑、镁、钨、稀土等矿产资源丰富,已形成与资源优势相匹配的产业基地。2008年中部地区十种有色金属产量1053.5万吨,占全国的41.8%。稀有金属和铜、铝、铅、锌、镁等冶炼和加工工业在全国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独具特色的钢铁工业基地。钢铁是中部地区各省的支柱产业,总体规模较大。2008年粗钢产量10835万吨,占全国的21.7%。钢铁产品门类比较齐全,满足全国需求,部分产品在国际上具有较强竞争力。硅钢、不锈钢、球墨铸管、高速车轮轮毂等产品优势突出。

  ——基础较好的化学工业基地。中部地区煤、盐、磷等矿产资源储量较大,化学工业体系比较完整,化肥、农药及煤化工优势明显,石油化工、盐化工、氟化工、磷化工等行业具备一定的产业规模和技术基础。2008年化肥、农药、甲醇、硫酸、焦化等产品产量分别占全国的34.9%、29.3%、26.8%、28.9%和39.7%。

  ——快速发展的建材工业基地。中部地区非金属矿产资源丰富,建材工业发展迅速,已形成水泥、玻璃及深加工、建筑陶瓷、耐火材料、新型建材等门类较为齐全、技术装备比较先进的建材工业体系。2008年中部地区水泥产量占全国25.5%,新型干法水泥比重超过70%,比全国平均水平高7个百分点,玻璃深加工技术处于全国领先水平。

  但是,由于多年粗放式发展,中部地区原材料工业也积累了一些深层次的矛盾和问题。主要表现在:产业集中度较低,企业规模偏小,产业布局不合理,如江西稀土冶炼企业平均规模不足2000吨,河南规模以上氮肥企业平均产量不足10万吨,湖北磷肥企业平均产量不足4万吨;落后产能比重较大,湖南新型干法水泥比重仅37%,远低于全国平均水平;技术装备水平不高,河南48条轧钢生产线中仅有4条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创新能力亟需增强,企业研发投入少,多数企业不具备自主研发能力;产业链条短,产品结构比较单一,高附加值产品少,多数产品位于价值链低端;节能减排压力大,山西每年仍有40亿立方米焦炉煤气直接燃烧排放;资源保障程度越来越低,中部地区油气资源贫乏,铁矿石自给率不足20%,安徽铜精矿90%以上依赖进口,河南铝土矿保有储量仅能维持企业6-7年正常生产需要。

  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这些深层次的、结构性矛盾进一步暴露,给中部地区原材料工业持续健康发展带来前所未有的挑战。必须充分认识加快原材料工业结构调整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要紧紧抓住当前有利的市场环境,加大结构调整力度,加快推动产业升级,为中部地区原材料工业在后金融危机时代赢得发展的先机和空间奠定坚实的基础。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目标

  (一) 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促进中部地区崛起战略和保增长、调结构的总体要求,深入贯彻落实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坚决抑制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加快转变原材料工业发展方式,以结构调整为主线,以技术改造、兼并重组、淘汰落后、节能减排降耗为重点,优化产业布局,加快产业升级步伐,不断提高中部地区原材料工业的整体素质和竞争力。

  (二) 基本原则

  坚持市场导向与政府推动相结合。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加强组织协调、注重政策引导、改善市场环境,发挥政府部门在抑制产能扩张、整合社会资源、推动跨区域合作中的重要作用。
  坚持兼并重组与体制创新相结合。扶优扶强,支持企业通过联合重组整合产业资源,提高产业集中度,优化资源配置。通过深化改革,加快构建有利于企业兼并重组的体制和机制。

  坚持技术改造与淘汰落后相结合。充分发挥企业自主创新的主体功能,积极采用信息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加大落后产能淘汰力度,大力开发新材料,培育新的增长点。

  坚持发挥本地优势与区域产业互补相结合。根据各地区资源环境、产业基础和发展潜力,合理调整产业布局,加快整合上下游产业,充分发挥区域比较优势,推动产业集聚发展,提高中部地区原材料工业整体竞争力。

  (三) 调整目标

  1.兼并重组取得重大进展。有色金属企业兼并重组取得新突破,重点培育1-2家具有国际竞争力、5-8家在国内领先的大型企业集团;钢铁冶炼企业数量得到较大幅度压缩,培育1家具有国际竞争力、2-3家在国内有较强竞争力的钢铁企业集团;建材企业跨地区兼并重组取得新进展,培育1家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综合性建材企业集团,初步形成8家以上年产能超千万吨的区域性水泥企业集团;化工行业兼并重组取得积极成效,年销售收入超百亿企业达到10家以上。

  2.产品结构进一步优化。技术含量高、附加值高的金属和非金属深加工产品、精细化工产品比重进一步提高,为新能源、电子信息、装备、航空航天、国防军工等高新技术产业提供新材料的能力进一步增强。玻璃深加工率达到45%,中高档建筑陶瓷占陶瓷比例达到40%,高端石化产品自给率明显提高,高浓度化肥比重提高到80%。

  3.落后产能按期淘汰。全面淘汰400立方米及以下高炉,30吨及以下的转炉和电炉,逐步淘汰160KA及以下铝电解槽,限期淘汰年产5万吨以下铅锌冶炼厂、年产1万吨以下金属镁等“小有色”企业,争取全面淘汰中部地区落后水泥和玻璃产能,逐步淘汰能耗高、污染重的8万吨以下合成氨装置。

  4.技术进步明显加快。力争在关键工艺技术、节能减排技术,以及高端产品研发、生产和应用技术等方面取得新突破。重点大中型钢铁企业60%以上产品实物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采用富氧底吹等先进技术的铅冶炼能力达70%,无铬高档碱性耐火材料实现产业化,新型自主创新煤气化技术取得成功并推广应用。

  5.产业布局更加合理。符合主体功能区定位、与资源禀赋、市场规模、环境承载能力等相协调的原材料工业布局进一步优化,沿江、沿主要交通干线和能源、资源产地的原材料工业基地进一步壮大,逐步形成一批具有区域特色、比较优势明显、竞争力强的产业集群。

  6.节能减排取得积极成效。原材料工业单位增加值能耗比“十五”末明显下降,能源消耗达到国家限额标准,基本实现余热余能100%回收利用,硫利用率达到97%以上,废渣100%无害化处置,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排放总量双达标,重金属污染得到有效遏制,清洁生产水平显著提升。

  三、主要任务

  巩固中部地区原材料工业现有优势,进一步调整优化产业组织结构、产品结构、技术工艺装备结构和区域产业布局,形成若干由大型企业集团主导、产业链完整、技术水平高、配套设施完善、具有循环经济功能的产业基地,构筑符合国家区域战略定位、满足市场需求、优势互补的中部地区原材料工业新格局。

  (一) 扶优扶强,加快推进企业兼并重组

  充分利用国际金融危机所带来的市场倒逼机制,引导企业联合重组或建立战略联盟,鼓励生产要素向武钢等大型企业集团集中,支持武钢集团积极开展区域内和跨区域的联合重组,努力打造成为具有较强国际竞争力的特大型钢铁企业,推动马钢、太钢、华菱等与省内外企业联合重组,形成具有较强实力的企业集团,推动安钢、新钢等与特大型钢铁企业集团跨区域重组,努力减少区内钢铁企业数量。

  加快区域内外有色金属矿产、冶炼、加工资源的整合,充分发挥中铝、五矿、江铜、铜陵有色、湖南有色、豫光金铅、大冶有色等大型企业集团在整合中部地区有色金属产业中的主导作用,提高资源控制力,提高产业集中度。鼓励“煤、电、铝”企业联姻重组,实现一体化发展。大力推动镁、钨、锡、锑、钼、稀土、黄金等产业集约化发展,支持重点骨干企业横向并购,实现资源高效利用。

  按照煤化一体化原则,依托山西晋煤、阳煤、太化、河南煤化、中平能化、淮化等骨干企业,加速整合省内外煤化工上下游产业,打造大型煤化工企业集团。依托宜化、兴发、洋丰、铜化、中盐、沙隆达等大型企业,推进磷、盐、农药等特色化工企业的兼并重组。积极发挥中石化、中国化工、中海油、中石油等战略投资者在中部地区化工产业重组中的引领作用。

  进一步发挥海螺、中国建材、中材、华新、天瑞、三峡新材、长利玻璃等龙头企业的带动作用,推动水泥、玻璃、耐火材料、新型建材等行业的兼并联合重组,提高产业集中度。

  (二) 做精做深,调整和优化产品结构

  以市场为导向,以产品为龙头,充分发挥中部地区原材料工业优势,严格控制初级资源类产品产能的盲目扩张,着力增加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产品比重,不断优化产品结构。

  钢铁工业:重点发展高磁感低铁损取向硅钢、高牌号不锈钢、高速车轮轮箍、高档汽车面板、高强级管线板、高附加值油井管、高压锅炉管、核电用管及特厚板等产品,不断开发市场适销的新产品。加快推广使用强度400MPa及以上钢筋,促进建筑钢材的升级换代。

  有色金属工业:重点发展高精度高性能板带材、箔材等精深加工产品,大力发展合金制品和新材料,加快向产业链高端环节转移。合理控制稀有金属发展规模,提高深加工能力。加快构建覆盖全社会的有色金属资源综合回收利用体系,发展再生有色金属产业。
  化学工业:重点发展高附加值精细化工等产品,严格限制产能过剩的传统化工产品发展。延伸焦化、磷、氟、盐化工产业链。发展高浓度基础性肥料和高效复合肥,积极开发新型农药中间体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品种,提高农资保障能力。以满足中部地区市场需求为主,提高原油深加工能力,增加高品质石化产品生产。

  建材工业:重点发展新型干法水泥、绿色耐火材料、超薄超厚超白优质浮法玻璃及LOW-E、ITO导电膜玻璃等深加工产品,全面提高建筑卫生陶瓷产品档次和技术含量,大力发展节能环保新型建材。

  (三) 加强技术改造,坚决淘汰落后产能

  坚持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提升原材料工业,大力开展节能减排降耗,推行清洁生产,淘汰落后产能,加快产业升级步伐。

  支持关键钢材品种和有色金属新材料生产工艺技术研发,大力发展高温高压干熄焦、烧结余热利用、高炉余压发电、铜铅锌冶炼短流程工艺、烟气脱硫、高性能专用铜铝材生产工艺、吨铝直流电耗低于12500千瓦时的电解铝关键工艺、低品位和难选冶矿产高效利用、尾矿和赤泥综合利用、再生金属保持性能等技术;支持油品质量升级改造,煤焦油综合利用,氮肥原料路线和动力结构调整,磷肥资源优化配置,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生产和废弃物处置能力建设;支持新型干法水泥企业推广应用纯低温余热发电、粉磨节能、利用水泥窑处置废弃物等技术,推进玻璃窑炉全氧燃烧技术产业化。

  加快淘汰工艺技术落后、产品质量差、安全隐患大、能源资源消耗高、环境污染严重的落后产能。全面淘汰落后钢铁产能,重点企业和地区要加快淘汰1000立方米以下高炉及相应的炼钢产能;按期淘汰反射炉及鼓风炉、电炉炼铜产能、烧结锅炼铅产能、落后锌冶炼产能和落后小型预焙槽电解铝产能,逐步淘汰落后烧结机铅冶炼产能;淘汰12500千伏安以下电石炉、间歇蒸馏煤焦油加工装置、单套能力低于10万吨/年的焦油连续加工装置、酸洗法粗苯精制装置、高毒高风险农药以及小炼油、小合成氨、小二硫化碳等落后产能;全面淘汰不符合产业政策的落后水泥产能及“格法”、“小平拉”等落后玻璃产能。

  (四) 优化产业布局,促进产业集聚

  积极推动生产要素合理流动和配置,统筹规划、突出重点、优势互补、合理布局,把促进产业集聚作为优化原材料工业布局的重要途径,推动产业规模化、集约化、园区化发展,进一步发挥中部地区原材料工业基地的整体优势。

  结合钢铁企业兼并重组、淘汰落后和技术改造,在总量控制的基础上加快布局调整,重点发展武钢、马钢沿江沿海钢铁基地,推进合钢等城市钢厂搬迁改造,进一步巩固太钢、舞钢、华菱等特色钢铁基地地位,加快安钢、新钢等产业基地结构调整步伐。充分发挥中部地区能源和有色金属资源优势,进一步推动资源向优势企业和重点地区配置,建设中铝、鲁能晋北、新安等铝工业基地,发展江铜、铜陵、大冶有色铜工业基地,优化河南和湖南铅锌生产加工基地、赣南及湘中南钨锑稀土等稀有金属基地建设。

  调整优化中部地区石油化工产业布局,加快建设武汉乙烯生产基地,有序建设山西和河南煤化工基地、湖北磷化工基地,进一步突出提升和壮大化肥产业,发展精细化工园区。支持河南、湖北、安徽形成大型、优质、高档浮法玻璃原片生产及深加工基地,促进河南、山西耐火材料加工园区集约化发展,抓住沿海产业转移机遇,利用原料优势,进一步发展江西、湖北陶瓷基地。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统筹协调,形成政策合力

  各省级工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原材料工业的行业管理、政策引导和协调服务。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原材料工业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工信部原[2009]294号),认真研究本地区原材料工业结构调整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及时提出有针对性的实施措施。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和配合,充分利用财税、投资、信贷、法规等手段,统筹做好各项政策措施衔接落实,适时开展实施效果评估工作。

  (二)深化改革,消除制约结构调整的体制性障碍

  探索企业兼并重组的有效途径和各种方式,妥善解决人员安置、资产划转、债务核定与处置、财税利益分配等关键问题,促进各种资源向优势企业配置。根据即将出台的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兼并重组的意见、加快钢铁企业联合重组指导意见等文件精神,抓紧研究制定区域内原材料行业联合重组规划。认真贯彻《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抑制部分行业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引导产业健康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09]38号),结合有关行业调整和振兴规划的要求,建立和完善落后产能退出机制,严格实行节能减排、淘汰落后问责制,强化环保、能耗和电价、水价等制约手段,加快落后产能淘汰步伐。

  (三)突出低碳经济理念,落实减排目标

  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进一步转变增长方式,在2020年以前,大幅度减少单位GDP能耗的战略目标,以节能降耗、治污减排、综合利用、环境保护为重点,抓紧制定出台原材料行业贯彻落实的计划、指标和政策措施,将相关计划目标细化和落实到重点地区、重点行业和重点企业,把各项任务落到实处,确保中部地区各省“十二五”期间各项节能减排指标的完成。

  (四)强化行业标准管理,严格市场准入

  从更加关注民生、更加关注节能减排、更加关注技术进步和结构调整的大局出发,进一步修订完善准入条件,提高准入门槛。要以技术创新和质量品种为重点,抓紧修订完善钢铁、有色、建材、石化、化工和稀土行业标准。严格贯彻执行国家已经出台的行业准入条件,加强对生产企业执行准入条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名单实施定期公布、动态管理,同时接受社会的支持和监督。

  (五)加大资金支持力度,拓宽企业融资渠道

  充分利用国家技术改造专项资金,加大地方配套资金投入,根据各地原材料工业特点,着力向重点产品、重点企业和重点产业基地倾斜。拓宽融资渠道,加强信贷资金与产业政策的协调配合,优先支持符合结构调整方向和重点的企业通过银行贷款、资本市场、引入战略投资者等方式筹集资金。扩大社会投资渠道,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广泛参与产业整合,推动结构调整工作。

  (六)提高技术创新能力,加快技术进步

  进一步发挥技术创新对促进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的引领和支撑作用。要强化企业创新主体地位,提升产业技术创新和新产品开发能力。依托重点原材料工业基地,建立产学研用一体化的协调机制,形成区域创新联盟,构建多层次多功能的创新平台。大力开发影响行业技术进步的共性技术和关键技术,加快高新技术和信息技术的应用和推广。

  (七)开辟多元化资源渠道,提高资源保障能力

  加强对中部地区重点矿产资源的保护,充分发挥稀有金属部际协调机制作用。合理规划资源开发规模,树立可持续发展理念。促进矿产资源能源优先向产业基地和重点企业配置,制止无照开采和违章经营。加大短缺资源的地质勘探力度,增加资源储量。积极树立“两种资源、两个市场”的一盘棋概念,进一步实施“走出去”战略,加大境外资源开发力度,鼓励有条件的企业拓展国际化经营,建立长期稳定的资源供应渠道。不断完善国内原材料资源和产品的收储制度。

  (八)建立信息沟通平台,发挥信息引导作用

  要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和协会,建立信息联合发布制度,加强行业统计、市场行情、技术动态、产业预警等信息交流,为企业经营和行业管理提供有力支撑。要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和中介组织的桥梁和纽带作用,引导行业发展、加强行业自律、提供咨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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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4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4日公布 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章 生态和资源保护
第四章 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的环境管理
第五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六章 处 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根据地方财力逐年增加对环境保护的投入,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的科学、教育事业,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发展环境保护产业,普及环境保护法律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州(地)、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未设置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地区,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有关部门统一负责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城建、卫生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农业、林业、渔业、草原、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资源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制止、检举和控告。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环境保护目标的执行情况,应作为考核政府工作成绩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检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辖区的环境保护规划、计划,参与制定本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区域开发规划和国土规划;
(三)监督管理本辖区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城镇环境综合整治工作,调查处理环境污染事故及污染纠纷;
(四)依照国家规定对本辖区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排污收费、排污许可证、污染限期治理等项进行监督管理;
(五)统一监督管理本辖区的自然环境和资源的保护工作,提出地方自然保护区的审批意见,监督管理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资源开发活动;
(六)负责本辖区的环境监测和环境统计工作,组织开展环境科学技术研究、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和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监理机构,依法对本辖区内的排污单位实施监督检查。州(地)、市、县(区)环境监理机构负责监督巡查污染源和污染物的排放及污染治理设施的运行情况;征收排污费;参与环境污染事故及纠纷的调查处理。
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中国环境监理”证章,出示环境检查证件。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阻挠。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省实际,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在本省辖区内排放污染物的,应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未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执行国家排放标准。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负责环境监测资质审查。
州(地)、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应按时向上级环保部门报送监测数据。暂无环境监测机构的,由上级环境监测机构进行有偿监测。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制定环境保护产品质量标准,统一监督管理进入省内的环保产品和装备的经营,并负责对专门从事环境污染治理工作单位的资质审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加强对环境保护装备和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以及污染事故纠纷的处理,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授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解决,或者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三章 生态和资源保护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全面规划,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和开发利用与保护增殖并重的原则。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自然生态保护工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冰川、温泉等自然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新建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经批准建设的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土地、矿产、森林、草原、野生动植物以及水等自然资源,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采取措施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维护生态环境的良性循环。

第四章 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的环境管理
第十六条 建设影响和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坚持先评价后建设的原则,实行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制度。
建设单位和个人须提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定点、设计和施工。未经批准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设计任务书的审批手续、征地手续和施工执照,银行不予贷款。
承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并对评价结果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中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完成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向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对原有污染进行同时治理。
已建成的防治污染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需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拆除或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申请之日起,应分别在60(30)日、45日、30日内批准或签署意见。逾期不批准或不签署意见的,视为批准或同意。
第十九条 区域开发建设应坚持先规划后开发,先评价后建设的原则,做好开发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十条 城镇建设应当按照城镇规划确定的城镇性质、规模和功能,并根据城镇的环境状况,合理调整工业结构和建设布局,加强城镇环境综合整治。

第五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一条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应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整治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造成区域性环境污染的单位必须参加区域环境综合整治,并承担相应的治理费用或劳务。
第二十二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领取《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并执行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数量。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需作重大改变时,应在改变之前重新申报登记。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在30日内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的,依照国家或者本省的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并负责治理。向水体排放污水,依照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缴纳排污水费。
征收的排污费,应纳入预算内,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不得截留和挪用。如有节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二十四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实行限期治理。被列为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中央或者省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州(地)、市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州(地)、市人民政府决定;县及县以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五条 产生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废水、粉尘、恶臭有毒气体以及噪声、振动、放射性物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禁止排放剧毒废液、废气、废渣、核废物。
禁止以渗漏、渗井、偷排、堆放、弃置、倾倒、填埋等不正当手段、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有毒有害的生产项目或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从国外、境外引进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设备和进口有毒有害的废弃物。
第二十八条 污染严重又无防治措施的产品、技术和设施,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九条 乡镇、街道及私营企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不准从事石棉制品、电镀、制革、造纸制浆、小冶炼、小化工等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项目。
第三十条 凡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环境污染。
前款规定的有毒化学物品应向州(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放射性物品应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三十一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它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应立即
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章 处 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接受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不履行环境治理责任的;
(三)违反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特殊保护区的管理规定,造成污染危害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而生产建设的,以及由于环境影响评价、环保设施设计失误造成环境污染的;
(五)建设项目中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六)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造成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
(七)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的技术、设备或者进口有毒废弃物在本省处理处置的;
(八)违反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规定或者拒报、谎报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浓度等数据、资料的;
(九)未取得《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规定的标准和数量排放污染物的;
(十)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的;
(十一)排放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以不正当手段、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十二)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或者有毒有害的生产项目,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
(十三)发生污染事故不及时报告通报,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处理的。
第三十三条 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单位,除加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或搬迁。
第三十四条 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排除危害、治理污染、缴纳排污费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纳入环境保护专项基金。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的环境违法行为,是由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错误决定造成的,受处罚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请求赔偿。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遭受环境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污染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1994年6月4日

绍兴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应急实施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应急实施办法

绍兴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全社会预防控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和水平,减轻或者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浙江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应急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中毒、重大职业中毒、重大化学毒物污染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预防、控制、处理突发事件(以下统称防治突发事件),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防治突发事件必须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加强合作、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建立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群防群控的防治机制。

  第五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县(市、区)政府应当成立应急处理指挥部,主要领导担任总指挥,统一领导、指挥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其它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防治突发事件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相关机构,应当建立防治突发事件有关的物资、设施、设备、技术与人才资源的储备,保障防治突发事件的需要。

  第七条 各级政府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和其他人员,应当在工作和生活上给予帮助,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落实相关优惠待遇。对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立功、补助和抚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其他人员及其家属;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及其家属。

  对在突发事件中被隔离或者医学观察的人员,经确认不是病人或病原携带者的,其在隔离或者接受医学观察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由所在单位按出勤照发。

  第八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防治突发事件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保证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预防

  第九条 市政府根据浙江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绍兴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省政府备案。

  县(市、区)政府根据绍兴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政府备案。

  市、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本级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防治突发事件实施方案,报本级政府备案。

  第十条 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二)突发事件预防、监测与预警,监测机构的职责和任务;

  (三)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发布制度;

  (四)突发事件的分级和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五)突发事件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防护用品以及其他物资和技术资源的储备与调度;

  (六)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治;

  (七)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队伍的建设和培训;

  (八)突发事件处理的督查与责任追究。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根据防治工作的需要、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按制定程序及时进行修订、完善。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宣传、普及防治突发事件的相关知识,提高公众的公共卫生意识和防治突发事件的能力。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防治突发事件相关知识纳入学校的相关教学课程;各级行政学院应当对各级领导进行防治突发事件组织领导等相关知识的教育与培训。

  各企事业单位应当将突发事件防治知识纳入职工培训计划,定期开展培训教育。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突发事件防治知识宣传教育的分类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和咨询服务。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运动的领导。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当加强协调工作,发动群众,开展讲卫生、除四害、防治疾病的各类活动,普及公共卫生知识,倡导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改善城乡公共卫生面貌。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城乡公共卫生设施。城市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厕所、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和污水、雨水排放处理系统等公共卫生设施。农村应当加大改水改厕力度。城市和农村公共卫生设施应当与其他基础设施同步建设。加强城乡水源保护,严格消毒措施,确保饮用水卫生安全。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建立医疗废物和其它危险废弃物集中处置场所,配备专用设施、设备。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加强疾病预防控制和卫生监督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城乡预防保健网络,充实公共卫生专业队伍力量,切实履行公共卫生管理职责。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卫生监督机构应当规范工作制度和程序,加强突发事件防治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各级医疗机构应当加强预防保健工作,配备相应的公共卫生专业人员,落实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监测、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监测、预警系统,完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社区、村的信息报告网络,实现全市监测与预警资源共享。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防治突发事件工作的需要指定监测机构。监测机构应当分类分级设立相应的监测点,履行监测职责,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监测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开展突发事件监测工作。

  各有关政府部门应当科学分析、综合评价监测信息。发现突发事件隐患,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时限报告,并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突发事件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报告。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承担高危监测任务的工作人员,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配备相应的防护设施设备、用品,切实保障监测人员的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选址应当避开自然疫源地和可能自然疫源地,确需在该区域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在开工前申请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技术指导。建设单位应当有专人负责工地的卫生防疫工作,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规定的职责和要求,定期开展有关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知识、技能的培训、演练。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加强急救医疗服务网络的建设,配备相应的医疗救治药物、技术、设备和人员,提高医疗机构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救治能力。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医疗急救中心(站),各级医疗急救中心(站)应当完善急救设施设备,配备相应专业急救人员,使用统一的急救呼救号码,确保院前急救畅通。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级各类具有急救能力的医疗机构院内急救体系的建设,提高应急能力和医疗救治水平;建立和完善急救绿色通道,确保医疗急救通畅、快捷、安全。

  第三章 报告与信息发布

  第二十条 市政府根据国家、省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的要求,建立全市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政府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的要求,制定突发事件应急报告规范。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二十一条 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及有关责任报告单位和责任报告人应当按规定程序和时限报告突发事件。初次报告必须包括突发事件类型(主要症状和体征)、发生时间、地点和范围、受害人数、事件的地区分布及已采取的相关措施等内容。根据突发事件的进展和新发生的情况随时进行后续报告,包括阶段报告和总结报告。

  第二十二条 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

  (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的。

  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市、区)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市政府报告,市政府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政府报告。

  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期间,或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蔓延期间,对疫情实行日报告制度和零报告制度。

  第二十三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情况通报并根据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况,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并通知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

  各政府部门发现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引起突发事件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本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突发事件的有关信息或者传播虚假、恐怖信息。

  第四章 组织指挥和应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根据突发事件发生的范围、危害程度、事件的特性、变化情况,在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中将本市突发事件分为:特大突发事件、重大突发事件、一般突发事件。

  第二十五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突发事件的类型和级别,并及时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按照突发事件的级别由相应的政府决定,并向上一级政府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及其设立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对突发事件有权依法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一)指挥有关部门及人员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

  (二)调配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有关救治工作;

  (三)紧急调用人员、药品、医疗器械、交通工具和相关设施、设备以及其它物资;

  (四)限制或者禁止举办大型活动;

  (五)临时关闭公共场所,对特定场所进行强制消毒;

  (六)临时停工、停业、停课;

  (七)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或者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八)对水源、供水设施和食物采取卫生安全控制措施;

  (九)对危险物品进行强制封存销毁;

  (十)组织新闻媒体开展宣传报道、刊登或者播放防治突发事件相关知识。

  (十一)组织高等院校、医疗卫生机构、监测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集中力量进行科研攻关;

  (十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十三)其他必须采取的紧急措施。

  第二十七条 重大食物中毒、重大职业中毒、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重大化学毒物污染等突发事件发生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立即采取保护现场、撤离疏散有关人员、协助医疗机构救治病人、组织泄险和清洗污染等相应措施,并配合专业技术机构调查,如实提供情况、有关原(材)料、设备、工具和样品,落实应急处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 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发生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专业机构,应当对需要隔离治疗的传染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

  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及其密切接触者应当配合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等措施。对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及其密切接触者所在单位、相关组织或者其家属,应当配合实施各项控制措施。

  第二十九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或者重大化学毒物污染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县(市、区)政府可以依法设置隔离控制区,并设立隔离标志。

  隔离控制期限由批准设置隔离控制区的政府决定。

  第三十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公共场所、学校、幼托、旅游、建筑工地、羁押监管等人群聚集的场所(单位),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要求,严格落实紧急应对措施。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卫生措施。各级公安、劳动保障、建设、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流动人员公共卫生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突发事件发生时,铁路、交通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出入突发事件发生区域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人员、物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或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乘运人员应当接受检疫、服从控制措施。公安机关应当配合协助。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铁路、交通等部门采取的卫生检疫等控制措施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交通工具上发现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其负责人应当立即通知前方停靠站以及停靠站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应当在前方停靠站落站,接受医学检查;交通工具必须进行卫生处理。

  第三十三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专用车辆,凭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核发的特别通行证,在本行政区域内免缴一切道路通行费,不受行驶路线限制,公安、交通部门应当确保其畅通。应急处理工作结束后,应急处理指挥部应当及时收缴特别通行证。

  第三十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各级公安、工商、卫生、技术监督、药品监督、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市场监督力度,对制假售假、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哄抬物价、虚假宣传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依法及时查处。

  第三十五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组织指导有关机构和人员,按照消毒技术规范要求对疫区、疫点进行预防性、终末性消毒。

  第三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应急预案的要求,配合有关部门和专业技术机构做好现场监测、医学检查、医疗救治、采样、调查、控制、隔离、评价等工作,并接受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督察和指导。

  来自疫情流行区域的人员(含外来和返回的)及其所在单位和家属必须服从所在地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三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医疗急救机构接到医疗呼救或者救援指令时,应当迅速到达现场,提供现场医疗救护,并及时分流转送。

  医疗机构应当实行首诊医生负责制。对突发事件致病、致伤的人员,医务人员应当及时接诊,不得推诿、拒绝;接诊医生应当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转诊的病人,书写转诊记录,并将病历复印件随病人转送到指定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收治突发事件致病、致伤人员,应当实行先收治、后结算的办法,不得以医疗费用为由拒绝收治或者拖延治疗。

  第三十八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除定点医疗机构承担救治任务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应急处理工作的需要,指定有条件的综合性医疗机构设立符合消毒隔离要求的专科门诊。

  第三十九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有关单位、个人和专业技术机构应当依法做好医疗废物和其它危险废弃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工作。隔离控制区内的生活垃圾和受污染的土壤、物品等应当作为危险废弃物进行统一处理。

  各级环保、卫生、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医疗废物和其它危险废弃物处置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鼠疫、霍乱、炭疽病人及其它按甲类传染病管理的病人死亡后,收治病人的医疗机构必须将尸体立即消毒,由民政部门负责就地火化。其他传染病病人死亡后,对其尸体的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必要时可依法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进行解剖查验。

  第四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和其他人员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配备必需的防护设施设备、用品。

  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工作人员,必须按照规定穿戴有效的防护衣具,携带相关安全警示仪器设备。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提供必要资金,保障因突发事件致病、致伤的人员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

  因突发事件致病、致伤人员确实无力支付医疗机构救治费用而导致欠费的,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对医疗机构按实补助。

  第四十三条 违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应急有关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市政府发出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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