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广东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3:15:06  浏览:83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办法
 
一九八九年五月十二日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锅炉是指固定式承压锅炉。
  本办法所称压力容器是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压力容器:
  (一)最高工作压力(Pw)≥0.1MPa(1.0kgf/cm2)(不包括液体静压力,下同);
  (二)容积(V)≥25.0L,且Pw×V≥20L·MPa(200L·kgf/cm2);
  (三)介质为气体、液化气体和最高设计温度高于标准沸点(指在一个大气压下的沸点)的液体。
  本办法所称锅炉压力容器不包括核电站、原子能、船舶、机车、军事装备的锅炉压力容器,以及承压的消防器材。


 第三条 我省范围内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及其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检验、修理、改造和使用锅炉压力容器及其设备的单位、企业和个人,必须执行本办法。
第二章 监察机构




 第四条 省、市劳动局设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科),为所辖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监察机构),行政上由同级劳动局领导,业务上接受上一级监察机构指导。


 第五条 各级监察机构在国家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主管本辖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并负责本辖区检验结论争议的裁决。


 第六条 监察机构必须配有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员(以下简称监察员)。省监察机构可在重点企业聘请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督员(以下简称监督员)。
第三章 检验所




 第七条 省、市劳动局可根据《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机构资格认可规则》(以下简称《资格认可规则》)和《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章程》(以下简称《检验所章程》)的规定设立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或监测所(以下统称检验所);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参照《资格认可规则》和《检验所章程》设立为本企业或本系统安全检验服务的检验所。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设立检验所应先征得所在地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省劳动局审批和认可。


 第八条 检验所进行检测业务,可按《广东省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收费标准(试行)》的规定收取检验费。
第四章 监察员、监督员和检验员




 第九条 监察员由各级劳动局从本部门具有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知识的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技师或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十年以上的专职干部中推荐(填写《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员报审登记表》),经省监察机构资格审查和技术考核合格后,由省劳动局审批、任命并颁发《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员证》(以下简称《监察员证》)。


 第十条 监察员在监察机构领导下,按国家规定的职权范围,在所辖区内进行监督检查。监察员在执行任务中必须出示《监察员证》,有关人员应如实反映情况,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阻挠。


 第十一条 监督员在省监察机构授权或委托的范围内,代表监察机构监督检查本企业贯彻执行国家关于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规定情况,有权制止本企业的违章行为,并及时向监察机构反映。


 第十二条 监察机构、检验所、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运行管理人员,凡符合《条例》、《实施细则》所规定报考运行锅炉检验员或压力容器检验员条件的,经所在市劳动局推荐(填写《运行锅炉检验员登记表》或《压力容器检验员登记表》),参加省监察机构(或省劳动局委托的市监察机构)举办的培训班,经理论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合格后,由省劳动局审批并颁发《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员证》(以下简称《检验员证》)。


 第十三条 检验员在省劳动局授权检验范围内可独立从事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并提出检验报告。检验员在外出执行检验任务中,必须出示《检验员证》。检验员在执行任务中有权向有关人员调查询问,有关人员应如实反映情况,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阻挠。


 第十四条 具有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并取得锅炉、压力容器检验资格的检验员,经所在地监察机构推荐、省监察机构审核,由省劳动局授予检验师的荣誉称号,行使检验员职权。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局应加强辖区内监察员(含监督员,下同)、检验员(含检验师,下同)的检查和领导,发现工作不称职或严重失职者,经省劳动局批准,可取消其资格。


 第十六条 监察员、检验员调离原工作岗位或被撤销其资格,应将证件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五章 设计




 第十七条 非全国性的锅炉定型设计,必须按《实施细则》的规定,经省有关主管部门和省监察机构审查批准,批准机关必须在设计总图标题栏上方加盖审批标志。
  因规程标准修改或生产需要修改锅炉设计的,必须重新向原审批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经外省省级劳动局、省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锅炉设计图纸,可在我省使用;对设计有异议的,可与原审批部门协商解决。


 第十八条 设计压力容器,必须由持有《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的专业单位按批准的范围承担。
第六章 制造




 第十九条 制造(含组装,下同)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申领《锅炉制造许可证》或《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以下统称《制造许可证》),并在批准范围内生产,未经原发证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附件,由省有关主管部门定点生产,产品经鉴定合格后方能使用。


 第二十条 A、B级锅炉《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C、D、E级锅炉《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
  《制造许可证》有效期满,制造单位必须在期满前三至六个月内按规定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证;逾期不申请换证的,原证作废;逾期不换证并继续生产或超越规定范围生产的,按无证生产论处。
第七章 安装




 第二十一条 锅炉使用单位需要安装锅炉,必须持锅炉房平方布置图、锅炉设计、安装等有关技术资料,向所在地监察机构申请,经批准后方能安排安装。


 第二十二条 安装锅炉必须由持有《锅炉专业安装许可证》(以下简称《锅炉安装许可证》)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具备锅炉专业安装条件的单位,必须征得所在地监察机构同意,填写《锅炉安装技术能力状况表》和《锅炉专业安装单位注册表》,报省劳动局审批,由省劳动局颁发《锅炉安装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锅炉安装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锅炉安装许可证》有效期满,安装单位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证;逾期不申请换证的,原证作废;逾期不换证并继续进行安装工作或超越规定范围安装的,按无证安装论处;在《锅炉安装许可证》有效期内,安装单位没有进行安装工作的,换证时可作降级处理。


 第二十五条 安装单位接受锅炉安装业务后,必须向所在地监察机构申请验证;监察机构应在收到验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作同意;未经验证而施工的,监察机构不予验收,锅炉不准使用。
  验证申请必须附有下列证件:
  (一)《锅炉安装许可证》正本及《锅炉专业安装单位注册表》;
  (二)派往施工现场的主要技术人员、焊工的名单及其证件;
  (三)施工方案、焊接工艺评定报告和有效期内的焊接模拟试验报告。


 第二十六条 安装锅炉前,安装单位必须对锅炉产品质量证明书、安装说明书、设计图纸审批手续以及部件质量等进行检查核对,发现不符合规定或质量有问题的,应及时报告使用单位所在地监察机构处理。


 第二十七条 安装锅炉全过程(指从基础验收、安装钢架到热态运行七十二小时止),安装单位必须做好安装质量检验记录,使用单位应同时派员现场协助并进行分段验收及在验收记录上签名。
  锅炉本体水压试验和总体验收必须有当地监察机构监察员或检验员参加。参加者应检查各项验收记录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并在安装验收记录有关项目签名。


 第二十八条 锅炉安装完毕,安装单位必须把原始检验记录进行整理、复制,并填写《广东省蒸汽锅炉安装质量证明书》(以下简称《锅炉安装质量证明书》)。各有关单位参加验收人员应在《锅炉安装质量证明书》上签名。复制的原始检验记录、《锅炉安装质量证明书》由使用单位存查。


 第二十九条 安装压力容器,必须由监察机构审查批准的单位或持有《锅炉安装许可证》的单位承担。
  压力容器安装完毕,必须经当地监察机构检验合格后方能使用。


 第三十条 承接锅炉压力容器受压部件焊接工作的焊工,必须经焊工考试委员会按《锅炉压力容器焊工考试规则》培训和考核,并取得监察机构颁发的《焊工合格证》。
  领有《焊工合格证》的焊工,必须每三年重新考核一次,逾期不参加考核的,原证作废;逾期不参加考核并继续承接锅炉压力容器受压部件焊接工作的,按无证焊接论处。
第八章 检验




 第三十一条 锅炉压力容器必须按下列检验项目和检验周期定期进行安全性能检验:
  (一)检验项目
  1、在用锅炉压力容器;
  2、制造厂产品质量;
  3、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
  4、安装、修理、改造质量。
  (二)检验周期:
  1、在用锅炉每两年进行一次内、外部检验,其中新装锅炉运行的前两年及运行时间超过十年的锅炉、卧式锅壳式锅炉每年进行一次内、外部检验;
  2、压力容器每年进行一次外部检验,三年进行一次内、外部检验,六年进行一次全面检验;
  3、盛装一般气体的气瓶,每三年检验一次;盛装惰性气体的气瓶,每五年检验一次;盛装腐蚀性介质的气瓶,每年检验一次;
  溶解乙炔气瓶,每三年进行一次技术检验;
  液化石油气钢瓶,出厂满四年进行第一次检验;出厂满七年进行第二次检验;出厂九至十三年的,每两年检验一次;出厂超过十三年的,每年检验一次;
  4、新液化气体槽车,投入使用满一年即进行一次全面检验,以后每年进行一次年度检验,五年进行一次全面检验;
  液化气体铁路槽车,每年进行一次中修,六年进行一次大修。


 第三十二条 检验单位和办法:
  (一)在用锅炉压力容器定期检验以及安装、修理、改造的质量检验,由省劳动局授权认可的检验所负责;
  (二)气瓶定期检验由省劳动局审查批准的各种气瓶技术检验站负责,按《广东省气瓶技术检验安全管理规定》和《广东省液化石油气瓶定期检验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检验;
  液化气体铁路槽车和汽车槽车定期检验,由省劳动局授权认可的检验单位负责;
  (三)锅炉压力容器出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由省劳动局授权认可的检验单位负责,按《锅炉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试行规定》和《广东省锅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检验;
  (四)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检验,由省检验所负责,按《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进行检验。


 第三十三条 从事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的无损探伤检测人员,必须按《锅炉压力容器无损检测人员资格考核规则》经专业培训和技术等级考核,并取得无损检测Ⅰ、Ⅱ、Ⅲ级资格证书。
  Ⅲ级无损探伤检测人员,由省无损检测资格鉴定考核委员会批准的无损检测Ⅲ级资格考核鉴定委员会培训和考核,由报考人员所在市劳动局负责发证;报考Ⅱ级无损探伤检测人员必须持有Ⅲ级资格证书,由省无损检测资格鉴定考核委员会负责培训和考核,由省劳动局负责发证;报考Ⅰ级无损探伤检测人员必须持有Ⅱ级资格证书,填写《中国无损探伤报名表》,经省无损检测学会和省监察机构审核同意,由全国无损检测考试委员会进行考核并发证。
  无损探伤检测人员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必须重新考核换证;逾期不换证的,原证作废;逾期不换证又继续进行检测工作的,按无证检测处理。
  无损探伤检测人员未经所在单位同意,不得以个人名义对外承接检测工作;无损探伤检测人员签署的检测报告必须加盖检测单位公章才能生效。
第九章 使用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使用固定式承压锅炉的单位,必须按《锅炉使用登记办法》和《锅炉房安全管理规则》的规定,向所在地监察机构申领《锅炉使用登记证》和《定期检验合格证》。未取得《锅炉使用登记证》和《定期检验合格证》的,其锅炉不准投入运行。
  《锅炉使用登记证》每五年换发一次;逾期不换证的,原证作废,锅炉不准继续运行;逾期不换证又继续使用的,按无证使用论处。


 第三十五条 锅炉司炉工必须按《锅炉司炉工人安全技术考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经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司炉操作证》,方能进行独立操作。
  《司炉操作证》每四年换发一次,逾期不换证的,原证作废,停止司炉工作;逾期不换证又继续操作的,按无证操作论处。


 第三十六条 锅炉房要有水质化验和水处理制度,防止锅炉结垢和腐蚀。运行锅炉水质必须符合《低压锅炉水质标准》要求。


 第三十七条 锅炉使用单位应按规定向所在地监察机构预报停炉检验计划,由监察机构会同检验所统筹安排具体检验时间。逾期不申报检验,或经检验发现有隐患而拒不执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的,原《锅炉使用登记证》和《定期检验合格证》作废,锅炉不准运行,继续运行的,按无证使用论处。


 第三十八条 使用压力容器单位,必须按规定向所在地监察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和申领《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在检验周期内有效。逾期不申报检验的,原《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作废,压力容器不准使用,继续使用的,按无证使用论处。
  跨省运输的液化气体汽车槽车和铁路槽车,由省劳动局核准登记并发放《汽车槽车使用证》和《铁路槽车使用证》。《汽车槽车使用证》有效期为五年,《铁路槽车使用证》有效期为六年。期满必须重新核准登记换证,违者,按无证使用论处。


 第三十九条 锅炉压力容器需要进行重大修理、改造或移装、过户、报废,必须经所在地监察机构审核批准,并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过户或注销手续。承担锅炉压力容器修理、改造的单位必须是经所在地监察机构同意的单位。已报废的锅炉压力容器不准继续用作承压设备,不准转卖或赠送给其他单位使用。


 第四十条 各级企业主管部门要有专人负责锅炉的运行管理工作;锅炉使用单位应经常开展先进司炉工、先进锅炉房、合格锅炉房评选活动,确保锅炉安全使用,提高锅炉热效率,降低煤耗,保障司炉工人的身体健康,搞好锅炉房的卫生文明建设。
第十章 事故处理




 第四十一条 锅炉压力容器发生事故,使用单位应按《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办法》及时向所在地监察机构报告,不得隐瞒。各市监察机构应在每季度结束后十日内统计本辖区事故情况,向省劳动局上报《锅炉压力容器爆炸事故和重大事故季报表》。


 第四十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发生爆炸或重大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发生事故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会同劳动、公安、检察、科研等部门进行调查。发生事故单位和有关人员必须支持,如实反映事故情况,不得故意刁难或阻挠。发生事故单位应根据调查结果填写《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书》,报送主管部门及省、市监察机构。


 第四十三条 因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质量问题造成锅炉压力容器发生事故的,责任单位应负责事故调查费用,并赔偿使用单位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事故造成重大伤亡、严重损失,或情节恶劣的,所在地监察机构应建议司法机关立案处理。
第十一章 奖惩




 第四十五条 对揭发隐患、制止或减少锅炉压力容器事故的有功人员,揭发监察机构人员违法行为的有功者,先进司炉工作者,使用锅炉压力容器连续十五年无发生任何事故的单位,以及先进锅炉房,各级劳动局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所在地监察机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无证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对使用单位处以二千元罚款,并对单位主管领导人处以一百元罚款;
  (二)委派无证的司炉工、焊工、无损探伤人员、检验员进行需持证方能承担的工作的,对委派单位处以五百元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罚款;
  (三)无证的司炉工、焊工、检验员擅自承担需持证方能承担的工作或无损探伤人员擅自对外出具无损探伤报告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四)无证承接或委托无证单位承担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安装、检验的,对责任单位处以一千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罚款;个人承接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五)出让或转借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安装许可证以及其他有效合格证、检验钢印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罚款;
  (六)擅自启封、出售、转让被查封、报废的锅炉压力容器的,对责任单位处以一千元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罚款;
  (七)强令他人违章操作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罚款;
  (八)因锅炉房管理混乱,造成锅炉结垢腐蚀严重的,对使用单位处以一千元罚款,对主管领导人处以一百元罚款;属司炉工、水质化验人员违章操作的,收缴其操作证并处以五十元罚款;
  (九)违反安全监察规程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对责任单位处以五千元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罚款;造成人员死亡的,对使用单位处以一万元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二百元罚款;
  (十)因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质量问题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对责任方处以一万元罚款;
  (十一)因监察员、检验员玩忽职守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构申诉,由上一级监察机构裁定。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经济特区范围内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由经济特区根据本办法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附: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修改《广东省锅炉压力
           容器安全管理办法》有关内容的批复
             (一九九O年十一月七日)
省劳动局:
  粤劳锅函(1990)532号请示收悉。同意《广东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第3点中“液化石油气钢瓶,出厂满四年进行第一次检验;出厂满七年进行第二次检验;出厂九至十三年的,两年检验一次;出厂超过十三年的,每年检验一次”的规定,修改为“液化石油气钢瓶,使用未超过二十年的,每五年检验一次;超过二十年的,两年检验一次”。请下发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沙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5〕1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四月十九日


长沙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进一步搞好本市国有企业,建立健全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所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金融机构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家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包括下列财产形式:
  (一)各级人民政府用于投资的货币、实物和无形资产;
  (二)国有资产的收益;
  (三)国有资产的自然增值;
  (四)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界定为国有资产的其他财产。
  第四条 本市所属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市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的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实行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
  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区、县(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和市人民政府授权管理的其他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的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国有资产营运主体根据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或委托,对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直接行使营运职能。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依法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投资形成设立的企业,享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实现国有资产的监督职能与营运职能的分离,国有资产所有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的分离。
  第七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所出资企业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二)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
   (三)依照规定代表同级人民政府向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派出监事和监事会;
   (四)依照法定程序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
   (五)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
   (六)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
   (七)审查批准国有资产营运主体的重大事项,考核其国有资产的运营状况;
   (八)承办本级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和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义务是:
   (一)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调整;
   (二)保持和提高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领域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和竞争力,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
   (三)探索有效的企业国有资产经营体制和方式,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促进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
   (四)调查研究国有资产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改进方案和措施;
   (五)指导和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管理现代化;
   (六)尊重、维护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增强企业竞争力;
   (七)指导和协调解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与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向本级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负责人选用机制。建立健全党组织考察选拔任免企业领导人员与出资人依法选派股东代表、董事会依法选择经营者、经营管理者依法行使用人权相统一的机制,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用内部竞争上岗、社会公开选拔等多种市场化选用机制。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所出资企业委派国有资产股东代表,参与企业重大问题决策,监管国有资产运营。国有资产股东代表对全体股东和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实行股东代表报告制度。具体报告范围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及其他企业负责人;
   (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任免建议;
   (三)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人选的建议;
   (四)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体系,确立经营目标,签定业绩合同,实行经营责任制。以业绩合同的方式考核国有资产年度经营业绩,以资产经营责任的方式考核任期国有资产经营业绩,并依据绩效考核和评价结果,决定其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的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建立企业负责人激励和约束机制,确定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企业负责人的薪酬;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可以实行年薪制、奖励红股或期股期权等薪酬方式,推动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报酬的市场化进程。

第四章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等重大事项。其中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垄断行业、重要自然资源行业、本地支柱产业等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分立、合并、破产、解散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制方案,决定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其中,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审核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决定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的兼并破产和债转股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安置等工作。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订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调控其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
  第二十一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核销,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国有资产重大事项事先报告制度。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发生投融资、产权转让、提供担保、设立子企业等方面的重大经营决策时,需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发生涉及出资人重大权益的法律纠纷或案件,企业应在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备案并接受法律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国有资产规模较大、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公司制改革规范、内部管理制度健全、经营状况较好的大型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组建国有资产营运主体。
  被授权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对其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中国家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承担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第五章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和资产评估监督、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所出资企业之间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国家对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占有、变动、注销情况进行登记。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第二十七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发生对外投资、合并、分立、股权比例变动、资产处置以及其他国有权益变动等行为,应当由国有资产产权持有单位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和资产评估,中介机构的选聘办法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审计和评估结果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或核准。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企业特定经济行为需要,可以按照规定的工作程序、方法和政策对所出资企业进行清产核资,具体要求按照《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统计评价体系,实现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科学评价,为业绩考核、收入分配、企业领导人管理提供充分有效的依据。
  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范建立和推行企业绩效评价制度,对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的国有资产营运效果和财务效益状况进行年度综合评价,为考核所出资企业负责人业绩提供依据,促进企业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提高经营效益。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范建立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年度报告和分析制度。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所出资企业资产状况进行汇总分析,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实行预算管理,负责收缴国有资本收益缴入“市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专户;在所出资企业编制企业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的基础上,建立国有资本预算。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监督企业依法办理产权交易和产权交割手续。

第六章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三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向其所出资企业派出的监事会或监事以国有资本监督为核心,以财务检查为手段,对企业的重大经济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第三十五条 监事会或监事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二)检查企业财务,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有及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资料,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对存在的重大问题提出处理建议;
  (三)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
  (四)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第三十六条 监事会或监事对企业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监事会或监事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等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专项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七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监事会、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纪检监察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第三十八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情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不按规定任免或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负责人,或者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未按照规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一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对其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结构、权利和义务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规定执行。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工会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政企尚未分开的单位,应当实现政企分开。同时具备事业法人资格和企业法人资格的单位,按企业管理。政企分开后的企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实施。本办法制定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商业部关于下达《油脂调拨合同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下达《油脂调拨合同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1984年9月12日,商业部

为了加强油脂调拨管理,保证国家调拨计划的执行,明确调出、调入方的经济责任、维护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的有关精神,决定对油脂、油料调拨实行经济合同制管理办法。
现将已经征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同意的《油脂调拨合同实施办法(试行)》,随文附发你们,请你们抓紧贯彻落实,积极组织试行。试行中有何情况和问题,望及时告知我们。

油脂调拨合同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油脂调拨管理,确保国家调拨计划的执行,进一步明确供方(调出方)、需方(调入方)的经济责任,维护双方的正当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的规定,对油脂(包括油料,下同)调拨实行经济合同制办法,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签订油脂调拨合同,必须在国家政策、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由当事人双方以书面形式认真协商签订。调拨合同的内容要充分反映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双方的经济责任,规定对违约的处理办法。合同的格式,省间调拨的由商业部统一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调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商业)局(厅)制定。
第三条 油脂调拨合同一经签订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严格信守,认真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调拨合同不受机构调整、领导人或经办人变动等影响。

第二章 调拨合同的签订与履行
第四条 签订油脂调拨合同,应以各级油脂主管部门下达的调拨计划为依据。签订合同的办法,省间调拨的,由有关调出、调入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在汇编季度调拨计划时,根据部主管部门确定的季度调拨计划,签订调拨总合同。在季度调拨计划汇编结束后,双方主管部门根据总合同的规定,分别落实发运单位或接收单位,具体执行合同调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油脂调拨,采用何种办法签订合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自定。
多渠道经营的议价油脂和根据国家规定已退出统、派购范围的油脂调拨,由供需当事人双方根据情况,自行协商签订合同。
签订油脂调拨合同,供需双方要会章签字。合同正本一式两份,由供需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省、市、自治区对具体执行单位,可采用调拨合同执行单的方式,并在通知发运或接收单位的同时,抄送开户银行。
第五条 油脂调拨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商品品名、规格质量、数量和计量单位、价格、发运单位、结收单位、包装形式(桶装、散装)与运输工具、调拨期限、开户(结算)银行和帐户名称及帐号、结算单位、结算方式、双方认为需要在合同中明确规定的事项等。
第六条 调拨油脂的质量标准,有国家标准的按国家标准执行;无国家标准有专业(部)标准的,按专业(部)标准执行;既无国家标准又无专业(部)标准的,按调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执行,或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标准。
第七条 调拨油脂的价格,国家计划内调拨的,按照部规定的调拨作价原则执行;议价调拨的,由供需双方协商自定价格。
执行国家调拨价格的,在合同期内如遇国家价格调整时,按新规定价格计价;超过合同期限逾期交货的,遇价格上调时,按原价格执行,遇价格下降时,按新价格执行;逾期接货的,遇价格上调时,按新价格执行,遇价格下降时,按原价格执行。
第八条 履行调拨合同,计划内调拨的,有关运输计划的编制、申报,发运、接收、中转应注意的事项,损耗、超耗规定,运输事故的处理等,继续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粮油调运管理规则》的有关规定;装具和自备油罐火车的使用,继续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粮油装具管理办法》和原粮食部《关于自备油罐火车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调拨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第九条 油脂调拨合同签订后,原则上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如遇下列情况之一时,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
(一)因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或其它不可抗拒的客观原因,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部履行合同;
(二)因上级主管部门调整或撤销原定调拨计划,使合同不能按原规定履行;
(三)由于一方违约不履行合同,使合同事实上自然解除。
第十条 变更或解除调拨合同,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当事人一方如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要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一方接到对方的要求后,应尽快研究,给予答复。在双方未达成正式协议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但是,如果当事人一方在接到对方要求之日起十五日之内不予答复,超过期限即视为默许。如双方另有约定期限则按约定期限计算。
执行国家调拨计划的油脂,变更或解除合同应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违反调拨合同的责任
第十一条 违反油脂调拨合同,责任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因违约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还应酌情进行赔偿。
第十二条 根据国家计划调拨的油脂,划分责任的基本原则和办法,继续执行商业部《粮油调运管理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由于上级主管部门随意变更计划、调度不当、非法干预等原因,使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先由违约方按规定偿付违约金和赔偿金,然后再由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处理。但因特殊情况上级主管部门必须调整调拨计划,影响合同执行时,可不作违约处理。
第十四条 因运输部门的原因,使合同履行中出现违约情况的,不作违约处理。接收单位应按照商业部《粮油调运管理规则》及承运部门的有关规定,积极向承运部门提出罚款要求或索赔要求。
第十五条 供方违反合同责任
(一)在合同期满时,实际完成的调出数量少于或多于合同规定数量的,均按违约处理。逾期不调或少调部分,如需方仍然需要,应照数补足,并由供方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按逾期交货部分货款总值计算,向需方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如需方因逾期交货而不再需要,或是供方不能再补调的,应由供方负责向下达计划的上级主管部门说明情况,并向需方偿付该部分货款总值5%的违约金。
确定调出是否逾期的计算办法,以供方发运货物时运输部门的戳记为准。
实际调出数量比合同规定数量多调或少调不超过2%的,可不作违约处理。
(二)供方未经需方同意,比合同规定时间提前调出的,接收单位可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并向调出单位收取这段时间的代贮保管费用。
(三)调出油脂的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标准时,质量低于合同规定等级的,应按现行扣价、扣整理费的规定处理;质量高于合同规定等级的,如需方同意,可按质论价接收;如需方不同意,应按合同原规定等级付款。
第十六条 需方违反合同的责任
(一)在合同履行期内,需方如要求不调入或减少调入数量,应向供方偿付该部分货款总值5%的违约金。
(二)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供方偿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
(三)无故拒付全部或部分货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从拒付之日起,向供方支付违约金。
第十七条 违约金和赔偿金应在双方商定的日期内或由有关部门确定责任后十日内偿付,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任何一方不得自行用扣发货物或扣付货款来充抵。
违约金、赔偿金的支付,应在《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规定的项目中开支。
第十八条 合同当事人双方发生纠纷时,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可由上一级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管理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粮食(商业)的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商业部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起试行。
附件:油脂(油料)省间调拨合同


------------------------------------
调出单位:(供方)××× 合同编号:
调入单位:(需方)×××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根据国家下达调拨计划的数量、品质规格,供需双方签订油脂(油料)调拨合同,具体发运单位和接受单位,由当事人根据本合同分别落实。油脂(油料)调拨的交接、验收、货款结算、违约责任等,按照《油脂调拨合同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办理;否则,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责任方承担。本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供需双方必须共同遵守,严格履行。
----------------------------------------------------------------------------
| | | | 数量与交货日期 | 价 格 | |
|品种名称|品质规格|计量单位|----------------------|----------|备 注|
| | | |合计| 月| 月| 月|单价|合计| |
|--------|--------|--------|----|----|----|----|----|----|------|
| | | | | | | | | | |
|--------|--------|--------|----|----|----------|----|----|------|
|包装形式| | | | | 运输工具| | | |
----------------------------------------------------------------------------


调出单位:盖章 调入单位:盖章
法人代表:盖章 法人代表:盖章
(授权经办人) (授权经办人)
结算方式:验单付款 地 址:
结算单位: 开户银行:
地 址: 帐 号:
开户银行: 电 报:
帐 号: 电 话:
电 报:
电 话:
本合同一式×××份,正本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副本
×××份。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