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5:04:59  浏览:94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执行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执行《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规定的过渡优惠政策及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的企业,在定期减免税的减半期内,可以按照企业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其他各类情形的定期减免税,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25%的法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

二、《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三条所称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的税收优惠情形,限于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定期减免税和减低税率类的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凡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

三、企业在享受过渡税收优惠过程中发生合并、分立、重组等情形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的统一规定执行。

四、2008年1月1日以后,居民企业之间分配属于2007年度及以前年度的累积未分配利润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五、企业在2007年3月16日之前设立的分支机构单独依据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的优惠规定已享受有关税收优惠的,凡符合《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所列政策条件的,该分支机构可以单独享受国发〔2007〕39号规定的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

六、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二)项所称国际金融组织,包括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开发协会、国际农业发展基金、欧洲投资银行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国际金融组织;所称优惠贷款,是指低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水平的贷款。

七、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称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按企业全年月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月平均值=(月初值+月末值)÷2

全年月平均值=全年各月平均值之和÷12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八、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待遇,应适用于具备建账核算自身应纳税所得额条件的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国税发〔2008〕30号)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不具备准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条件前,暂不适用小型微利企业适用税率。

九、2007年底前设立的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可以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的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在2007年度或以前年度已获利并开始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的,可自2008年度起继续享受至期满为止。

十、实施条例第一百条规定的购置并实际使用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包括承租方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并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设备所有权转移给承租方企业,且符合规定条件的上述专用设备。凡融资租赁期届满后租赁设备所有权未转移至承租方企业的,承租方企业应停止享受抵免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十一、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所称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包括发生在2008年1月1日以前满2年的投资;所称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08〕362号)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且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从业人数不超过500人的企业,其中2007年底前已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在其规定有效期内不需重新认定。

十二、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惠州市摩托车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摩托车管理暂行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八届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 长 柳锦州
                        二ОO三年五月二十日


              惠州市摩托车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减少交通事故和环境污染,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创建文明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摩托车是指两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配合实施对摩托车的管理。
  第四条 本市惠城区、惠阳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摩托车管理实行总量控制、逐步减少的原则。自市公安局发布通告规定的时间起,停止办理惠城区中心区、惠阳市淡水镇、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摩托车入户,其他地区实行限量入户。政府扶持发展公共交通,鼓励、倡导市民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惠城区中心区是指惠城区桥东、桥西、江南、江北、龙丰、河南岸、惠环等七个办事处所辖区域。
  第五条 三轮、两轮摩托车使用年限为10年,轻便摩托车使用年限为8年。使用期满强制报废。
  惠城区、惠阳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现有牌照的摩托车报废后,原有牌照作废。现有牌照的摩托车被盗抢无法找回的,不再补办摩托车入户。公安、城管、市政管理等部门因执法、巡逻、抢险、救急等需要更新或新增公务摩托车的,应经市政府批准,办理摩托车号牌,加设特别标识,并按规定配备和使用。
  第六条 摩托车安全性能、废气和噪音排放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禁止假牌假证、无号牌和无行驶证的摩托车上路行驶。
  第八条 在惠城区中心区、惠阳市淡水镇、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行驶的摩托车,除牌证外,必须持有通行标识。通行标识由公安交警部门核发。
  自2003年7月1日起,禁止无通行标识和行驶证的摩托车在惠城区中心区、惠阳市淡水镇、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行驶。
第九条 摩托车必须按规定乘载和行驶,严禁不戴安全头盔、超载行驶,严禁使用摩托车从事非法载客营运。
  第十条 禁止冒用、借用军队、武警摩托车牌证。禁止持地方驾驶证人员驾驶军队、武警牌证的摩托车。
  第十一条 摩托车在城市道路上应按规定停放。
  第十二条 禁止助力车上路行驶。禁止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
  第十三条 摩托车经销商在销售摩托车时,应告知购买者关于本规定对使用摩托车的要求。
  第十四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交警、交通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假牌假证摩托车(含冒用、借用军队、武警摩托车牌证)上路行驶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罚款、吊扣6个月驾驶证,并暂扣车辆;
  (二)无证驾驶摩托车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罚款,并暂扣车辆;
  (三)无号牌、无行驶证摩托车上路行驶的,处50元罚款、吊扣3个月驾驶证,并暂扣车辆;
  (四)无通行标识的摩托车在惠城区中心区、惠阳市淡水镇、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道路行驶的,处200元罚款,并暂扣车辆;
  (五)驾乘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处50元罚款,并暂扣车辆;
  (六)摩托车超载行驶的,处200元罚款、吊扣1个月驾驶证;
  (七)使用摩托车非法载客营运的,处2000元罚款;
  (八)摩托车在城市道路不按规定停放的,处50元罚款、吊扣1个月驾驶证;
  (九)助力车上路行驶的,处2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惠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市人口计生委关于西安市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市人口计生委关于西安市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办发〔2008〕212号 2008年10月9日


市财政局、市人口计生委报送的《西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西安市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
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市财政局 市人口计生委 2008年8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支持、促进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根据《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西安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是为了落实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支持、促进我市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发展,用于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的财政资金。
第三条 市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中央、省财政补助的专项资金,一并纳入本办法管理。中央、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和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做好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筹集、审核和拨付,对资金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参与项目计划的审定;会同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开展绩效评价。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项目计划的编制和申报,执行已批复的专项资金预算,组织项目的实施及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金安排及使用原则

第五条 根据中省、市有关财政投入政策规定,市财政对当年承担的专项资金应足额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人口计生委会同市财政局根据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对市本级财政当年拟安排的专项资金按部门预算编制的有关要求,编制细化到具体项目,待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专项资金具体项目预算的安排,应明确项目单位和项目内容。对暂不能编制到项目的,根据预算控制数按项目类别编制。
第七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应根据当年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各项工作任务,按照“制订规划、项目管理、突出基层、专款专用”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本着有利于实现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综合治理性别比偏高问题,加强对流动人口的管理,促进人的全面、协调发展的目标,用于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当年重点工作的项目补助。

第三章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第八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一)支持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支出,主要包括农村独女户家庭扶助、农村放弃生育二孩奖励、独生子女保健费、独生子女意外伤残死亡补助、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医疗补助、“三结合”项目补助、计划生育家庭社会保障补助、计生户参加新合疗补助和计划生育其它优惠政策等;
(二)支持县(区)、乡(镇)、村(社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基础设施建设的支出,主要包括对县(区)及乡(镇)计划生育服务站改建、扩建、新建和维修,县(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及机构建设,人口和计划生育信息网络建设等补助;
(三)支持计划生育基本技术服务的支出,主要包括免费节育技术服务、生殖健康促进工程和出生缺陷干预等;
(四)支持计划生育事业发展经常性工作的支出,主要包括宣传教育、流动人口服务、性别比治理和关爱女孩行动、婚育新风进万家、村(居)民自治、抽样调查及目标考评等;
(五)市人口计生委组织开展全市性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的业务经费支出。
第九条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的项目和内容。

第四章 资金申报及审批


第十条 在年度预算执行中,专项资金的使用应当按照部门预算所列项目内容严格执行。
对市人口计生委申请本级使用的专项资金,由市人口计生委根据工作进度和事业发展计划,以正式文件向市财政局申报专项资金。市财政局根据政策规定和支出标准审核后,以文件形式及时下达市人口计生委。
第十一条 补助县(区)的专项资金的申报、审批程序:
(一)项目的确立。市人口计生委根据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状况,会同市财政局制定年度人口和计划生育专项资金投入规划并下发各县(区)。
各县(区)要根据市上规划和当年工作重点,结合本地区实际,按照合理、可行、效益的原则,筛选配套资金到位、实施方案可行的项目。
(二)项目的申报。凡申请市级专项资金的县(区),由各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相关要求以正式文件形式联合上报市人口计生委、市财政局。
(三)项目的筛选。市财政局会同市人口计生委根据当年全市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重点和备选项目情况,将符合条件的项目排序纳入市级项目库,实现项目滚动管理。并按有关规定和相关政策标准确定项目补助资金。
对需评审的项目,由市人口计生委会同市财政局组织有关专家或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审。项目评审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资金下达。对确定的专项补助资金,由市财政局会同市人口计生委联合发文下达各县(区)。
需县(区)落实配套资金的,应当及时、足额落实到位。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安排的项目一经下达,应当严格执行,一般不作调整。对确需调整的,应报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后,报市财政局和市人口计生委按程序审批。


第五章 资金拨付


第十三条 对拨付市人口计生委的专项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十四条 对补助县(区)的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依据下达的专项资金文件年终进行结算。为确保市级专项资金及时拨付到位,市财政依据下达的专项资金文件及时向县(区)调度资金。
第十五条 对市级财政下达的专项资金,各县(区)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拨付。对已经明确到具体项目的专项资金,各县(区)财政部门一般应在收到预算指标文件7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需要明确具体项目的专项资金,各县(区)财政部门应在项目计划确定后10个工作日内下达资金预算。
对补助乡镇的专项资金,实行“县级统管,乡镇报账”的办法,专项资金集中在县(区)级管理,各县(区)不得将专项资金下拨至乡(镇)。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安排的项目符合政策采购规定的,应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采购任务完成后,专项资金如有结余,按市财发〔2007〕78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市人口计生委实行政府采购的设备,需调拨下属单位或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由市人口计生委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定,办理向设备使用单位调拨资产的相关手续。设备使用单位根据资产调拨文件进行相应的财务处理。


第六章 财务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要按照财政、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严格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规范各项会计基础工作。严格按照规定的开支标准进行核算,不得随意提高开支标准,扩大支出范围,确保专项资金使用的合理、安全、高效。
第十九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专项资金所形成的固定资产,要按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产权登记,明晰产权,并及时登记入账。要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制度,明确内部各部门资产管理职责、权限,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条 决算编制和效益反馈。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及时将年度各项专项资金执行情况,按照财政部门的统一要求编报决算,并认真总结、分析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财务管理情况;各级财政部门对本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决算进行审核、批复。
每年2月底前,各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将上年度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以书面形式上报市财政局和市人口计生委。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严格按本办法执行。对违反本办法的,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相关项目配套资金管理办法另行制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9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