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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印刷复制行政执法报告评价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2:28:44  浏览:92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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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印刷复制行政执法报告评价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印发《全国印刷复制行政执法报告评价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新出政法【20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重庆市、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
  为认真贯彻落实全国知识产权保护与执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0〕50号)精神,全面、及时掌握各地开展印刷复制行政执法和查办印刷复制违法案件有关工作情况,进一步落实印刷复制行政执法职责,规范印刷复制行政执法行为,提高印刷复制行政执法监管效用,完善印刷复制业长效管理机制,为我国建设印刷复制强国创造健康有序的发展环境,根据《印刷业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以及《复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新闻出版总署决定在全国建立实施印刷复制行政执法报告评价制度。现将《全国印刷复制行政执法报告评价制度实施办法》予以印发,请各地认真执行。
  在建立实施印刷复制行政执法报告评价制度中遇有情况和问题,请及时与新闻出版总署印刷发行管理司联系。

附件:全国印刷复制行政执法报告评价制度实施办法
http://www.gapp.gov.cn/cms/cms/upload/info/201101/710410/129557327357558178.doc
附件

全国印刷复制行政执法报告评价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印刷复制行政执法责任,强化印刷复制业日常执法监督,建立完善长效管理机制,建设印刷复制强国,根据《印刷业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以及《复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印刷复制行政执法,是指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以及文化市场行政综合执法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印刷或者复制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管理行为。
第三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指导全国印刷复制行政执法工作,在全国建立实施印刷复制行政执法报告评价制度。
第四条 印刷复制行政执法报告评价制度是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以及文化市场行政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向新闻出版总署报送本行政区域内印刷复制行政执法的工作情况,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对各地印刷复制行政执法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评价。
其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以及文化市场行政综合执法部门对日常印刷复制行政检查和实施印刷复制行政处罚情况每两个月汇总报送一次;对印刷复制重大案件在案件立案后两个工作日内报送基本情况。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以及文化市场行政综合执法部门在报送日常印刷复制行政检查和实施印刷复制行政处罚情况时,应当分别按照自身职责,对照《印刷复制行政检查和行政处罚工作情况汇总表》(见附表1)的所有项目,仔细核实并汇总检查人数、检查方式、检查内容和行政处理以及行政处罚情况等,清晰填写有关数据,并于每个奇数月开始的第一个工作日报送上两个月的汇总表。
其中,属于自身职责范围内的填写项目如果没有数据的填报零,不属于自身职责范围内的填写项目不用填写。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以及文化市场行政综合执法部门在报送印刷复制重大案件时,应当填写《印刷复制重大案件报告表》(见附表2),须在案件立案后两个工作日内报送报告表。
本办法所称的印刷复制重大案件是指对国家和社会危害严重、违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违法经营额巨大、涉案地区或者企业数量较多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印刷复制重大案件:
(一)党中央、国务院等有关领导同志批示查办的案件;
(二)违反《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条、《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影响、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的案件;
(三)依法可能吊销印刷复制经营许可证的案件;
(四)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的案件;
(五)涉案省份3个以上或者涉案印刷复制企业5家以上的案件;
(六)以暴力胁迫方式阻碍执法,导致执法人员伤亡或者其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案件;
(七)其他严重扰乱印刷复制市场管理秩序的案件。
第七条 新闻出版总署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以及文化市场行政综合执法部门开展印刷复制行政检查和实施行政处罚工作进行跟踪和指导,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对重点印刷复制重大案件进行督办。
第八条 新闻出版总署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以及文化市场行政综合执法部门报送印刷复制行政检查和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况,在核实督查的基础上,对各地印刷复制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评价。
第九条 印刷复制行政执法工作评价应遵循公正、透明、实效的原则,主要内容包括:
(一)印刷复制监督检查的情况,包括检查的频率、方法、内容、重点等;
(二)印刷复制行政处罚的情况,包括处罚案件的数量以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的情况等;
(三)印刷复制执法队伍的情况,包括执法队伍的人员编制、经费落实、培训考核等;
(四)印刷复制市场秩序的情况,包括重点地区市场秩序以及出版物印刷、只读类光盘复制情况;
(五)印刷复制执法报告的情况,包括《印刷复制行政检查和行政处罚工作情况汇总表》和《印刷复制重大案件报告表》以及其他执法情况反馈等。
第十条 印刷复制行政执法工作评价采取各地自评、检查核准和公示公布等三个步骤进行。
各地自评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以及文化市场行政综合执法部门在对本年度印刷复制行政执法工作总结的基础上,提交总结评价报告。
检查核准是新闻出版总署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以及文化市场行政综合执法部门提交的总结评价报告,综合协会和其他行业组织意见,进行审核,确定评价结果。
公示公布是新闻出版总署对印刷复制行政执法工作评价结果在公示7个工作日后,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印刷复制行政执法工作评价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和不合格三类。
未按照本办法要求报送《印刷复制行政检查和行政处罚工作情况汇总表》和《印刷复制重大案件报告表》以及本年度印刷复制行政执法工作总结评价报告的,评价结果为不合格。
第十二条 印刷复制行政执法工作评价每年进行一次,评价结果原则上在本年度年底前公布。评价结果同时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党委宣传部。
第十三条 新闻出版总署对印刷复制行政执法工作评价确定为优秀的单位以及其他印刷复制行政执法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
第十四条 对在实施印刷复制行政执法报告评价制度工作中有严重弄虚作假或者存在重大违纪等问题的,给予通报批评,评价结果为不合格。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新闻出版总署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
1.印刷复制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工作情况汇总表
2.印刷复制重大案件报告表


   附表1_印刷复制检查和行政处罚工作情况汇总表
http://www.gapp.gov.cn/cms/cms/upload/info/201101/710410/129557329724004850.xls
   附表2_印刷复制重大案件报告表
http://www.gapp.gov.cn/cms/cms/upload/info/201101/710410/129557331039218730.doc


新闻出版总署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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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配套制度(试行)

浙江省中共绍兴市委


中共绍兴市委关于印发《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配套制度(试行)的通知

绍市委发〔2004〕95号




各县(市、区)委,市级各部门党委(党组、工委):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以下简称《党内监督条例》),市委研究制定了《〈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配套制度(试行)》(以下简称《党内监督条例》配套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党内监督条例》配套制度是市委依据《党内监督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的,具有较强的指导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是开展党内监督的主要依据。为体现整体性、系统性,《中共绍兴市委议事规则》等有关制度也一并收入其中。它的制定并实施,对于我们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方针;对于发展党内民主,加强党内监督;对于提高干部队伍素质,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推进率先发展,实现富民强市,必将发挥重要作用。

各地各部门要从推进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高度,充分认识贯彻实施《党内监督条例》配套制度的重要性,认真学习,广泛宣传,务求使广大党员干部熟悉和领会《党内监督条例》配套制度的各项具体要求。要根据实际情况,认真抓好制度的贯彻落实,加强监督检查,认真查找党内监督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积极采取措施加以解决。党的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特别是各级领导班子的主要负责人,要以身作则,树立自觉接受监督的意识,严格遵守并认真执行《党内监督条例》配套制度,并切实担负起党内监督的领导责任。市纪委、市委有关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切实履行监督职责,每年对若干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重点检查,不断推动党内监督制度的贯彻落实。

《党内监督条例》配套制度与本市原有的党内监督方面的制度不一致的,以本配套制度为准。各地各部门对贯彻实施过程中的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市委报告。



中共绍兴市委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党内监督条例》配套制度之一中共绍兴市委议事规则

(2003年12月29日中国共产党绍兴市第五届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通过)

为认真贯彻落实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挥市委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中发〔1996〕6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市委议事规则。

市委实行领导的原则:

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

坚持紧密团结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周围,坚决维护中央、省委的权威;

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紧密结合绍兴实际,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实行一切为了群众,一切依靠群众,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群众路线;

坚持民主集中制,实行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

坚持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

一、市委全委会

(一)议事范围:

1、制定贯彻执行中央和省、市党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措施。

2、审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对全市改革开放、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党的建设、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及其他涉及全局性的重大问题作出决策。

3、听取和审议市委常委会的工作报告,对市委常委会及其成员的工作进行监督和评议。

4、决定召开市党代表大会或市党代表会议,并向其负责和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5、选举市委常委会和书记、副书记;通过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产生的常委会和书记、副书记。

6、酝酿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市政协换届的重要人事安排;向有关方面推荐重要干部。

7、对县(市、区)党政领导班子正职的拟任人选和推荐人选进行审议,并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全委会闭会期间,由常委会作出决定,决定前征求全委会成员的意见。

8、对市委常委会提请决定的问题或必须由全委会决定的其他重要问题作出决策。

(二)全委会由市委常委会召集并主持。全委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遇有重要情况可随时召开。全委会议题由市委常委会确定。

(三)市委全委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到会方能举行。市委委员、候补委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应在会前以书面形式向市委常委会请假。根据工作需要,市委常委会可确定有关人员列席全委会,也可以召开扩大会议。

(四)市委全委会严格按事先确定的会议议题和议程进行,除特殊情况外,不在会上临时动议。

(五)市委全委会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表决。市委全委会进行表决时,以赞成票超过应到会委员人数的半数为通过。未到会委员的书面意见不能计入票数。会议决定多个事项的,应逐项表决。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市委全委会表决时,根据讨论事项的不同内容,可采取举手、无记名投票、记名投票或其他方式。

(六)全委会审议通过的事项、作出的决策和决定,会后以市委名义上报和下发。

(七)遇有重大突发事件和紧急情况,来不及召开全委会的,市委常委会可临机处置,事后应向全委会报告。

(八)市委全委会作出的决定,由市委常委会组织实施。

二、市委常委会

(一)议事范围:

1、召集市委全委会并确定全委会议题;对需全委会决定的事项事先进行审议并提出意见;研究讨论市委常委会向全委会的工作报告;组织实施全委会决议、决定。

2、传达讨论中央和省委的重要文件、重要会议精神和重大工作部署,研究贯彻执行意见;传达讨论国务院和省政府重要指示,听取市政府贯彻实施意见及执行情况的汇报。

3、研究确定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战略部署、指导方针和重大决策。对全市改革开放、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党的建设、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等方面工作中的重要问题作出决定。

4、讨论确定市委年度工作要点;讨论市政府工作报告;听取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及草案的情况汇报;听取全市和市级预算执行情况及草案的情况汇报;研究讨论事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和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重大项目和重点工程。

5、研究讨论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党组、市政府党组、市政协党组和绍兴军分区党委提出的重要事项;对市级机关、人民团体、经济组织、文化组织和其他非党组织的领导机关中的党委(党组、工委)请示的有关全局和重大问题作出决定。

6、以市委名义向省委请示、报告工作,向各县(市、区)委和市级各部门党委(党组、工委)发出重要指示和重要文件。

7、按照党管人才的原则和省委规定的干部管理权限、程序,负责推荐、提名、任免和管理干部;讨论制定全市各类干部的选拔、培养、考核、任免、监督和奖惩等方面的重大政策和重要制度。

8、研究决定副局(处)以上机构设置和变动等重要问题。

9、每年听取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市政协、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工作汇报。

10、视情听取有关县(市、区)委和市直机关党委(党组、工委)的重大专项工作汇报;听取市总工会、团市委、市妇联等群团组织的工作汇报。

11、其他必须由常委会集体讨论决定的重要问题。

(二)常委会由市委书记召集并主持。书记不能参加时,可由书记委托副书记召集并主持。常委会一般每月召开2次。议题由市委书记确定,或由副书记、常委提出,经书记审定同意后确定。

(三)市委常委会必须有半数以上常委到会方能举行,讨论干部问题时,应有三分之二以上常委到会方能举行。市委常委因故不能参加会议,应在会前向市委主要领导或秘书长请假。

(四)根据工作需要,会议主持人可根据常委会内容,确定有关人员列席常委会;也可以召开扩大会议。列席会议的部门和单位的人员原则上为主要负责人。

(五)遇有重大突发事件和紧急情况,来不及召开常委会的,市委书记、副书记或常委可临机处置,事后应及时向常委会报告。

(六)市委常委会严格按事先确定的会议议题进行,无特殊情况,不得在会上临时动议。

(七)市委常委会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表决。市委常委会进行表决时,以赞成票超过应到会常委人数的半数为通过。未到会常委的书面意见不能计入票数。会议决定多个事项的,应逐项表决。推荐、提名干部和决定干部任免、奖惩事项,应逐个表决。市委常委会表决时,一般采取口头、举手方式,必要时可采取无记名投票或记名投票方式。

(八)市委常委会决定的事项应编发《中共绍兴市委常委会议纪要》。

(九)市委常委会作出的决策,由常委分工负责组织实施。

三、市委书记办公会

(一)议事范围:

1、酝酿需要提交市委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问题。

2、对市委常委会决定事项的组织实施进行协调。

3、交流日常工作,通报有关情况。

(二)书记办公会议视工作需要召开。会议由市委书记召集并主持,也可由书记委托副书记召集并主持。根据工作需要,主持人可确定有关市委常委和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三)书记办公会议酝酿的意见,如需形成决策,应在常委会上提出。

(四)书记办公会议酝酿的事项、形成的意见,记录备案,不编发会议纪要。

四、市委专题会

市委对重大专项工作进行协调和决策时,可召开市委专题会。专题会由市委书记、副书记召集并主持,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参加。会议形成的意见,根据领导要求,编发专题会议纪要。

五、其他

1、市委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会。健全市委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制度,坚持集中学习和自学相结合。学习会原则上每季度安排一次集中学习,由市委书记主持,市委理论学习中心组成员参加,根据学习内容,可扩大参加人员范围。学习会情况根据需要,向省委书面报告,编发新闻报道。

2、市委读书会。根据中央、省委的部署和要求,结合绍兴实际,每年一般安排一次读书会,由市委书记主持,市委常委,市人大、市政协主要领导,副市长参加,根据学习内容,可扩大参加人员范围。读书会也可采取务虚会的形式。会议情况根据需要,向省委书面报告,编发新闻报道。

3、市委通报会。按照有关规定,就中央、省委重要指示精神,市委重大决策和重要人事安排,向副市以上老同志通报,可视情扩大参加人员范围。会议由市委书记或副书记主持召开,也可委托有关常委主持召开。

4、民主协商会。根据工作需要,就全市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和重要人事安排,与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及有关方面进行通报协商,会议由市委书记或副书记召集并主持。

5、市委武装工作会议。按照党管武装的原则,根据有关规定和要求,每年召开一次市委武装工作会议,研究解决有关重大问题。会议由市委书记或副书记主持召开。

6、进一步健全落实市委书记、副书记与各民主党派主委、工商联负责人谈心交心制度。谈心交心活动,一般每年进行一次。



《党内监督条例》配套制度之二关于重要情况通报和报告的规定

第一条 重要情况通报是指市委、市纪委在市党的代表大会以及闭会期间,根据规定将有关决策、重要情况分别向党的代表大会代表、市委委员和候补委员、县(市、区)委和市级部门党组织以及党员和干部群众进行的通报。

重要情况报告是指下级党组织向上级党组织报告或请示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以及领导干部个人向党组织报告重大事项。

第二条 向市党的代表大会代表通报的内容和方式:

(一)市委全委会、市纪委全委会在市党的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作出的重大决策和有关重要情况;

(二)市委常委会作出的有关全市工作、党的建设等方面的重要问题的决定,以及贯彻落实中央、省委和市党的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意见。

上述内容,市委以会议或书面等形式向市党的代表大会代表通报。

第三条 向市委委员、候补委员通报的内容和方式:

(一)市党的代表大会拟审议的工作报告、重大决议、决定等,在党的代表大会召开前,以征求意见稿的形式通报,充分听取意见;

(二)市委全委会拟审议的包括常委会工作报告、重大决议、决定,在会前以会议材料的形式通报。

第四条 向县(市、区)委和市级部门党组织通报的内容和方式:

(一)市党的代表大会拟审议的工作报告、重大决议、决定等,在党的代表大会召开前,以征求意见稿的形式通报,充分听取意见;

(二)市委常委会决定的事项,以通知的形式下发执行;通过的重要干部任免,以市委文件的形式通报;

(三)市委常委会在作出同县(市、区)委和市级部门党组织有关的重要问题的决定时,应事先征求县(市、区)委和市级部门党组织的意见。需要下级党组织了解的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及时向下级党组织通报。

第五条 向全市党员和干部群众通报的内容和方式:

(一)市党的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全委会工作报告、作出的涉及全局性的重大问题的决议、决定等,在会后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二)市委全委会审议通过的常委会工作报告、作出的涉及全市工作的重大决策等,在会后向全市党员通报传达,并视内容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三)市党的代表大会召开时间、会议议程等情况,在会前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会议公报和市党的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市委委员、候补委员以及全委会选举产生的常委会和书记、副书记,通过的市纪委常委会及其书记、副书记,在会后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四)市委常委会会议中对全市工作有指导意义的精神,在会后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五)市党政主要领导等重大人事变动情况,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市委、市纪委对涉及国家秘密或者重要决策形成过程中的重要情况,根据需要决定是否通报以及通报的范围。

第七条 县(市、区)委、市级部门党组织向市委报告的要求是:

(一)每年以正式报告的形式就本地区、本部门年度工作向市委作一次全面工作情况报告;

(二)对于贯彻执行省委、市委重大决策、决定的情况应以正式报告或督查专报的形式进行专题报告。凡明确规定报告时限的,要按时报告;未规定时限的,一般在半年内或根据工作需要及时向市委报告;

(三)对本地区、本部门发生的事关全局和社会稳定的重要情况以及重大问题,应按照规定的时限和程序向市委正式报告或请示;

(四)对重、特大突发性事件、事故和灾情,应以最快的速度并确保在事件发生后的3小时内报送有关情况,同时及时续报事件进展和处理情况、原因和后果;

(五)重要的社情民意应随时报送,每季度末或必要时报送一次社情民意的综合分析材料;

(六)中央、省委重大决策出台前后和国际国内重、特大事件发生后,要及时报送有关信息,并适时报送一份比较全面的综合分析材料;

(七)重要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重大的经济运行动态信息,应及时报送。

第八条 市委有关部门要及时、妥善处理县(市、区)委、市级部门党组织的报告或请示,并将办理结果及时通报给报告或请示的单位。对于内容复杂需要有关部门深入研究或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办结的请示、报告,市委有关部门应在规定的办理时限到期日前,及时向报告或请示单位通报文件办理情况及不能按时办结的原因。

第九条 领导干部个人重大事项报告人为市委管理的县处级领导干部。领导干部个人应向党组织报告的重大事项主要有:

(一)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营建、买卖、出租私房及购买汽车的情况;

(二)本人参与操办的本人及近亲属婚丧喜庆事宜的办理情况(不含仅在近亲属范围内办理的上述事宜);

(三)本人、子女与外国人通婚以及配偶、子女出国(境)就学、定居的情况;

(四)配偶、子女受到执法执纪机关查处或涉嫌犯罪的情况;

(五)配偶、子女经商办企业,受聘担任企业主管人员的情况;

(六)本人及配偶、子女持有因私护照和前往港澳台通行证、外国居留证的情况;

(七)本人在公务活动(包括外事活动)中因不能谢绝而收受的贵重礼品、礼金、有价证券等处置情况;

(八)本人经济上、生活作风上可能引起群众误解的情况;

(九)按照有关规定应向组织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条 对第九条规定的事项,应由报告人在事后一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如实报告,内容应包括该事项发生的时间、经过、结果及其他还需说明的问题等;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时报告的,应说明原因,并及时补报;按有关规定需请示批准的,应按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县(市、区)党委、政府和市级部门的主要领导干部的报告,由市委受理,具体工作由市纪委、市委组织部负责;其他市委管理干部的报告,分别由县(市、区)委和市级部门党组织负责受理,同时报市纪委和市委组织部备案。

第十二条 对需要答复的个人重大事项报告,市委受理的,由市纪委、市委组织部根据报告内容,相互沟通研究后予以答复;其他市委管理干部的报告事项,由受理报告的县(市、区)委和市级部门党组织研究后答复。报告人应按组织答复意见办理。

第十三条 对报告的内容应予保密,组织认为应予公开或本人要求公开的,可采取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十四条 县(市、区)委、市级部门党组织应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领导干部执行领导干部个人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登记制度,并于每年一月底前,向市纪委和市委组织部综合报告执行情况;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对领导干部执行个人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的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并将有关执行情况作为考核领导干部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任人员或领导干部个人,视情节轻重,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党纪责任,或作出限期改正、责令检查、通报批评、诫勉等处理:

(一)对重要情况应当通报而未通报,或应当报告而瞒报、谎报、漏报、缓报的;

(二)对下级请示不及时答复、批复或对下级报告中反映的问题在职责范围内不及时处置的;

(三)干扰和阻挠重要情况通报和报告的;

(四)领导干部不按本规定要求报告或不如实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委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党内监督条例》配套制度之三关于述职述廉的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县(市、区)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市级部门党委(党组、工委)领导班子成员。

第二条 述职述廉分别在届中、换届前一年开展一次,与党政“一把手”年度总结报告工作同时进行,与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有机结合。

第三条 述职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政治理论学习的情况;

(二)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的情况;

(三)贯彻民主集中制的情况;

(四)密切联系群众和开展调查研究的情况;

(五)履行职务的情况;

(六)存在的问题及改进的措施;

(七)其他需要报告和说明的情况。

第四条 述廉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遵守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准则及其他廉洁自律规定的情况;

(二)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

(三)执行不准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规定的情况;

(四)执行个人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的情况;

(五)对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的教育管理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和说明的情况。

第五条 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可根据工作需要,对述职述廉的内容提出指导性意见。

第六条 领导干部述职述廉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客观准确,简明扼要,对存在的问题不隐瞒、不回避。

第七条 县(市、区)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市级部门党委(党组、工委)领导班子成员在一定范围的干部会议上进行述职述廉。

第八条 县(市、区)党政领导班子成员述职述廉会议的参加对象应当包括:

(一)党委领导班子成员;

(二)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领导班子成员;

(三)纪委领导班子成员;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党委工作部门、政府工作部门、人民团体主要领导;

(五)下一级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

(六)民主党派、工商联主要领导;

(七)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

第九条 市级部门领导班子成员述职述廉会议的参加对象应当包括:

(一)本部门领导班子成员;

(二)机关其他工作人员;

(三)直属单位主要领导;

(四)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

第十条 述职述廉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在一定范围内征求干部群众的意见;

(二)撰写述职述廉报告;

(三)召开会议,领导干部进行述职述廉;

(四)与会人员对述职述廉对象进行民主测评、民主评议;

(五)汇总民主测评、民主评议的结果,并向本人反馈;

(六)本人提出整改措施。

第十一条 领导干部述职述廉时,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应当派员参加。与会人员填写的民主测评表、民主评议表,由市纪委、市委组织部负责汇总统计。

第十二条 述职述廉的领导干部应当将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以一定的方式在述职述廉的范围内进行反馈。

第十三条 对述职述廉中隐瞒、回避重要情况,民主测评中群众意见较大,或者存在其他不正常情况的领导干部,由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视情节轻重,对其进行警示谈话、通报批评或组织处理,构成违纪的,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大常委会、政协的领导班子成员,参照本规定分别在届中和换届前一年各进行一次述职述廉。

第十五条 市级人民团体,市直属企业、事业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的述职述廉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纪委、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党内监督条例》配套制度之四关于民主生活会的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指的市、县(市、区)、市级部门领导班子是指市、县(市、区)委常委会、人大常委会党组、政府党组、政协党组以及市级部门党委(党组、工委)。

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一般每年召开一次。根据实际需要,可按上级党组织要求随时召开。

第二条 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的目的,是统一思想、改进作风、加强监督、增进团结,提高依靠自身力量解决问题的能力。

第三条 领导班子成员应当参加所在领导班子的民主生活会,同时还应参加所在支部、小组的组织生活会。

第四条 民主生活会主题应当根据上级党组织的要求,针对党性党风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确定。民主生活会的基本内容是: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的情况;加强领导班子自身建设,实行民主集中制的情况;艰苦奋斗,清正廉洁,遵纪守法的情况;坚持群众路线,改进领导作风,深入调查研究,密切联系群众的情况;其他重要情况。

第五条 民主生活会前的准备工作:

(一)民主生活会主题确定后,应结合实际制定民主生活会方案。明确民主生活会的主题、召开时间、会前准备、会议形式等事项。

(二)提前15天向上级党组织报告民主生活会的主题、召开的日期及形式,并及时通知领导班子成员。

(三)通过召开座谈会、发放《征求意见表》、个别谈话和深入群众调查研究等方法,广泛征求干部群众的意见。对征求到的意见,进行梳理,属于对领导班子集体的意见,应在民主生活会上向领导班子成员通报;属于对领导班子成员个人的意见,由党委(党组、工委)主要负责人反馈给本人。

(四)党委(党组、工委)主要负责人,应同领导班子成员分别谈心,既要肯定成绩,更要指出存在的问题,并针对领导班子成员之间存在的问题做好思想沟通工作。

领导班子成员之间,应互相谈心,交流思想,化解矛盾,增强团结。

(五)认真准备发言提纲。重点内容是:本人一年来的思想、工作、党性党风及廉洁自律方面存在的问题;产生问题的思想根源;今后努力方向及整改措施;对班子集体及成员的批评意见和建议。主要负责人的发言提纲还应包括对领导班子集体存在问题的分析。

第六条 民主生活会由市、县(市、区)委书记或部门党组织主要负责人主持。主持人要带头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引导大家畅所欲言。

民主生活会须有领导班子成员中三分之二以上的党员领导干部参加才能召开。因故缺席的人员可以提交书面发言,书面发言由主持人在会上宣读并列入会议记录。会后,主持人或由主持人委托出席会议的其他同志将会议情况和批评意见转告缺席人员。

第七条 民主生活会应遵循团结——批评和自我批评——团结的方针,增强政治性和原则性;充分发扬民主,围绕议题交流思想认识,总结经验教训,开展积极的思想斗争,勇于开展自我批评,以与人为善的态度开展批评。不得把民主生活会开成汇报工作或研究部署工作的会议。

第八条 民主生活会上,党员领导干部应按照要求,认真检查自己存在的突出问题,对于群众提出的意见,正确的要诚恳接受;不符合事实或不完全符合事实的,应实事求是地作出说明。同时对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

第九条 民主生活会检查和反映出来的问题,应由本级党组织解决的,要积极制定整改措施,明确具体的责任人;需要上级党组织帮助解决的,应及时向上级党组织报告。

第十条 民主生活会后10日内,要向上级纪委和党委组织部门报送会议情况报告和会议记录。报告的主要内容是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的情况、检查出来的主要问题及整改措施。

党委(党组、工委)应在一定范围内,以适当方式向下一级党组织和本机关干部群众通报民主生活会解决的问题和整改措施。对署名提出具体意见和建议的党员,应把处理结果反馈给本人。

第十一条 指定内容专题民主生活会,由上一级纪委或党委组织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一般适合于以下情况:

(一)领导班子或其成员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及其他廉洁自律有关规定的;

(二)领导班子成员违反党纪、政纪,需要给予纪律处分或组织处理的;领导班子成员组织纪律观念淡薄、闹不团结,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存在其他有关问题,上一级纪委或党委组织部门认为需要通过指定内容专题民主生活会解决的。

第十二条 坚持市委领导每年参加县(市、区)委民主生活会制度。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应加强对县(市、区)和市级部门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的指导监督,并派员参加县(市、区)和市级部门领导班子的民主生活会。

第十三条 党委(党组、工委)主要负责人对开好民主生活会负责,并承担制定和落实领导班子整改措施的领导责任。发现民主生活会流于形式,或者有压制民主的行为发生,或者违反规定的会议程序,不能解决存在的问题,上级党组织可以责令重新召开,并视情节追究党委(党组、工委)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纪委、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党内监督条例》配套制度之五关于信访处理的规定

第一条 党内信访处理是信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党内监督工作的重要内容。各级党委要切实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信访处理制度,通过党内信访处理,对下级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实施监督。各级党委、纪委要实行信访工作责任制,主要领导对信访工作负总责;其他领导按照分工,负责分管范围内的信访工作。

第二条 凡向党组织检举党员或下级党组织违法违纪问题,以及党员控告侵害其合法权益行为的,党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受理,并及时调查处理。

各级党委、纪委除受理和处理本条上述所列的检举和控告事项外,还应当对下级党组织办理信访事项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三条 党内信访处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尊重党员、群众意见,改进党的工作;

(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三)谁主管、谁负责;

(四)依法、公正、及时、就地处理;

(五)集体讨论。

第四条 党内信访处理的程序应当遵循国家、省《信访条例》的规定进行。各级党委、纪委的信访部门应当建立信访工作联系制度,及时通报信访情况,相互了解掌握信访处理的情况,认真做好沟通协调工作。

第五条 各级党组织的信访部门应当公开所受理信访事项的范围、通讯地址、邮政编码、电子信箱、接待场所、来访接待时间,并在信访接待场所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工作规范以及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以方便党员、群众信访投诉。

第六条 对本级党组织依法应当或者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直接办理,并自收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信访人。

第七条 对属于下级党组织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交责任归属党组织办理,并将交办情况告知信访人;但对反映重要情况和建议或者紧急问题的越级信访事项,受理党组织可以直接办理。

第八条 对属于上级党组织或者其他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采用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报送或者转送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党组织或其他机关办理,并将报送或者转送情况告知信访人;采用电话、走访等形式提出的,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党组织或其他机关提出。

第九条 对责任归属本级党组织的署名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本级党组织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九十日。在规定时限内要将办理结果向信访人反馈,答复信访人可采取电话、面谈、书面等形式。

第十条 信访事项的处理结果,应当根据举报事项的事实和情节,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党章和党内有关纪律规定作出。发现党员有违纪行为的,给予党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决定有异议,可以向责任归属党组织的上一级党组织提出复查申请,复查申请以书面形式提出。有关党组织应当在收到信访复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复查意见,情况复杂,经本级党组织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经复查,认定信访事项的办理符合党章以及党内有关规定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信访人告知复查意见,不再处理;认定信访事项处理不当的,复查机关有权直接处理或责成责任归属党组织重新处理。

第十二条 对于信访人检举或控告所在党组织或党组织负责人的信访事项,应由被检举或控告党组织的上一级党委、纪委调查处理。

下级党组织对上级党组织交办的信访事项,应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办理,按要求、按时限办结。

第十三条 各级党组织应建立健全保护揭发、检举人权益的制度。对揭发、检举人以及揭发、检举的内容必须严格保密,严禁将检举、控告材料转给被检举、被控告的组织和人员;严禁对揭发、检举人和控告人歧视、刁难、压制;严禁各种形式的打击报复。

第十四条 党组织对于不负责地揭发、检举、控告以及提出处分和罢免、撤换要求的信访人,应给予批评教育;对于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对于受到错告或者诬告的党员,应当澄清事实,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布。

第十五条 信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党组织报请主管机关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提出的批评、建议对改进党组织工作有重要作用的;

(二)揭发、检举违法违纪的行为,对保护国家、集体、公民的利益有显著成效的;

(三)反映的问题对党组织及时采取措施、维护社会稳定有重大作用的。

第十六条 各级党组织的信访工作人员在处理来信来访来电等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党组织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党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信访不接待或者应当作出处理而不及时处理的;

(二)对应当受理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对信访事项的办理推诿、敷衍、拖延的;

(三)未按规定告知信访事项的办理结果或者复查意见的;

(四)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五)漏登、漏报重要信访情况或者丢失、隐匿、擅自销毁信访案件材料的;

(六)敷衍塞责、工作不负责任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公开、泄漏举报、揭发内容或者举报人、揭发人姓名和其他信访秘密的;

(八)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以所掌握的举报、揭发内容要挟被举报人谋取利益的;

(九)违反信访处理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各级党员领导干部在信访处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党组织根据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一)因工作失职、渎职而引发影响公共秩序事件或者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对责任归属本级党组织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虽已受理但无正当理由久拖不决的;

(三)应当报告处理结果而不按期报告,又不说明情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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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温政令第36号


现发布《温州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一九九九年七月九日




温州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拥军优属工作,促进军政军民团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浙江省兵役义务费社会统筹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组织及公民,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把拥军优属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不断完善拥军优属的各项制度,逐步实现拥军优属工作规范化、法制化、社会化。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宣传、教育、文化等部门要把国防教育和双拥宣传教育纳入全民教育规划,依托各种教育阵地,运用多种宣传工具,加大国防教育和双拥宣传教育力度。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社会各界要广泛深入地开展创建双拥模范城(县)和争创拥军优属先进单位、先进个人活动,并将其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抓紧抓好,发动社会力量,为驻军和优抚对象做好事、办实事,使拥军优属工作落到实处。
第六条 各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与驻军应开展以思想道德建设和文化建设为主要内容,以培养“四有”新人为目标的军民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活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社会各界,应积极支持部队开展创先进连队和争当优秀士兵活动。对在部队立功受奖的战士,给予物质优待和精神鼓励。
第八条 依法维护现役军人和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坚决制止严重损害军人和优抚对象利益的行为。禁止任何部门、单位以任何借口向部队的单位和个人摊派钱物。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军民间出现的矛盾和纠纷,应遵循“团结—协商—团结”的方针,主动与部队协商解决。重大军民纠纷,主要领导应亲自出面,及时协调,妥善处理。
第十条 每年“八一”、元旦、春节等重大节日,各地应主动组织走访、慰问驻地部队、当地军队、离退休干部和优抚对象活动,帮助解决实际困难。部队在执行军事演习、野营训练、抢险救灾或执行其它重要任务时,各地、各部门应大力支持、热情接待并组织慰问。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保障驻军粮油、副食品、水、电、燃料和日常生活必需品的供应,属于地方财政补贴的应当按规定及时兑现。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支持部队“菜篮子”工程建设。部队申请用地或租赁土地、水面的,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范围内,给予优惠。
第十三条 各级教育、劳动、人事和科技部门,应当积极开展智力拥军活动,有针对性地开设文化学习、科技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班,帮助驻军培养军地两用人才。
第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公路、桥梁、渡口、隧道和停车场对军用车辆免收通行费和停放费。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可免费乘坐市内公交汽车。
第十五条 对军人实行优先服务。铁路、民航、轮渡和公路客运,应专门设置军人和革命伤残军人售票窗口,保证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优先乘车(船、机),并执行国家规定的优惠票价。
第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城市公园、森林公园、对外开放的文保单位等,可凭军官证、士兵证免费参观游览。市内爱国主义教育基地,部队集体活动凭部队介绍信免费参观。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医院应建立军人、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伤残军人等重点优抚对象优先挂号、优先就诊制度,免收挂号费和注射费,并积极组织医务人员到军营为部队官兵开展义诊活动。
第十八条 认真落实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制度。二等以上伤残军人享受的公费医疗待遇,不得包干给个人。三等伤残军人伤口复发就医医疗费由民政部门负责全额报销。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医疗保障制度改革中应认真贯彻落实上级有关规定,制定优抚对象医疗费减免办法。
第十九条 对军人配偶在集资建房、房改购买公有住房时按双职工对待,军人的军龄计入工龄。公有住房租金改革后,对提租部分,特等、一等伤残军人,享受定期抚恤的烈属,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予以免交。
第二十条 在原籍有工作的军人家属随军后,原则上对口调入驻地行政、企事业单位。驻地人事、劳动部门每年应各安置3-5名随军家属就业,驻地单位无特殊理由不得拒绝接收。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公安、粮食部门对退出现役在城镇安置的特等、一等伤残军人的配偶及16周岁以下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子女(或已超过16周岁仍在学校读书的子女),应及时给予办理户粮申报手续;农业户口的,给予农转非。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职工,对第二十一条所列符合招工条件人员,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各级劳动、人事等部门应及时给予办理有关手续。对已招工录用的,非本人因素,不得安排下岗。因所在单位破产、兼并等原因下岗的,由主管部门和劳动、人事部门共同负责安排转岗。
第二十三条 现役军人子女入学、入托本着就近入学的原则,按户口或住所安排到附近学校,并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收费。郊区驻军干部子女跨学区入学的,给予适当照顾。对伤残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中、职业高中的,录取分数降低10分照顾录取;对烈士子女报考普通高中、职业高中的,录取分数降低20分照顾录取。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制定优抚对象入学入托具体优惠办法。
第二十四条 广泛实行群众优待社会统筹制度。凡在市区范围内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所有单位,均应缴纳兵役义务费。兵役义务费缴纳标准为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的5‰,由地方税务部门代征。各县(市)兵役义务费的缴纳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市属单位收取的兵役义务费统一交市财政局,划入市优抚保障资金专户管理;各区属所辖单位收取的兵役义务费统一交区财政分局,划入区优抚资金专户管理。缴纳兵役费的具体标准需要调整的,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群众优待的社会统筹经费,专款专用,主要用于义务兵家属和重点优抚对象的优待。
第二十五条 享受定期抚恤的烈属(包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在乡革命伤残军人的抚恤补助应达到或高于当地居民年人均收入。定期补助的在乡复员军人、失散人员、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的定期补助应达到或高于当地居民年均收入的70%,并随当地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当调整。
第二十六条 服现役义务兵家属,实行社会和群众优待。农村入伍的义务兵,其家属的优待金按不低于上年度当地农村劳动力年人均收入70%的标准发给;城镇入伍的义务兵,其家属的优待金,按不低于上年度当地职工年人均收入70%的标准发给。
优待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规定的服现役期限发给。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做好农村退伍义务兵人才开发使用工作,充分发挥退伍义务兵在乡镇企业和村基层组织中的作用。
第二十八条 城镇退伍义务兵和转业志愿兵,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安排工作。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配的城镇退伍义务兵和转业志愿兵。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军队离退休干部和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接收安置工作。
第三十条 志愿兵、退伍义务兵报考国家公务员,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加强对烈士陵园、纪念馆、光荣院、军干所等优抚事业单位的管理,并在资金投入、土地使用、税收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三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拒绝接收、安置退伍军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各级人事、劳动部门应停止审批拒收单位的人员调动;各级人控、公安、粮食部门应停止办理拒收单位调动人员的户粮关系。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发布的有关拥军优属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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