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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6:10:13  浏览:90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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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 3 号

  《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已于2008年4月2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30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兴国
                         二○○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推动和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是本行政区域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推进、指导、协调、监督。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行政机关拟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协调,经确认后方可发布;行政机关在沟通后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拟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九)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第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四)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研究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决定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权利人。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在保密审查中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以及公开后是否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应当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为政府机构改革不再保留的行政机关,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由继续行使其职能的行政机关负责。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行政许可服务中心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共图书室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自政府信息公开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向政府信息查阅场所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本市统一规范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在政府网站上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公开后2个工作日内更新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第十七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提供。
  申请人应当将所取得的信息用于合法用途。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时应当出示申请人、代理人的有效证件以及授权委托书。
  第十九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政府网站、信函、电报、传真等方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也可以到行政机关设在行政许可服务中心的窗口或者行政机关指定的场所当场提出。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第二十一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答复申请人;
  (二)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三)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对不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咨询;
  (五)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申请人进行更改、补充后重新提出申请的,重新计算答复期限。
  第二十二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或保存的,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
  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已经答复的,可以不再答复。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送达第三方征求意见,并明确答复期限。第三方明确表示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第三方未在行政机关要求的期限内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按国家规定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二十六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免除相关费用:
  (一)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
  (三)农村五保户;
  (四)因残疾、严重疾病、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经济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的;
  (五)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证明,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标准的。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每年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社会评议。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考核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考核区县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组织实施对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的社会评议。区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对区县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社会评议。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第二十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同级监察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对同级监察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的处理不满意的,可以向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获取政府信息的过程中,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天津东疆保税港区管理委员会、中新生态城管理委员会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受同级人民政府领导,并由同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负责考核、评议。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8年5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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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贯彻云南省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试行办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文政发〔2008〕117号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贯彻云南省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试行办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有关部门:
  《文山州贯彻〈云南省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试行办法〉的实施意见》经第十二届州人民政府第二十二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文山州贯彻《云南省被征地
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试行办法》的实施意见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问题,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根据《云南省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试行办法》,结合文山州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本实施意见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土地在本意见实施后被政府依法统一征收而导致失去全部或大部分土地(征地后人均耕地面积不足0.3亩)、年满16周岁及以上的在册人员。失去部分土地、征地后人均耕地面积高于0.3亩,但人均耕地面积不足维持基本生产生活的被征地农民,各县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纳入基本养老保障范围。
  第三条 按照统筹城乡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的要求,采取个人、集体、政府三方共同筹资,统筹账户和个人账户相结合,实行县级统筹、州级调济的办法,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障)制度。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障水平,应与各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不低于各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五条 纳入基本养老保障的人员,由村(居)民委员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并提名造册,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核准并公示后,经县级国土资源、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确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障资金由农民个人、农村集体、各县人民政府分比例共同承担,实行一次性缴纳,筹资总额以各县当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基础,并适当考虑其增幅,按15年缴费年限来确定。个人缴纳和集体补助部分不高于筹资总额的60%,政府补贴部分不低于筹资总额的40%。
基本养老保障资金不计征税、费。
  第七条 政府补贴部分由财政部门从增收的专项征地资金中一次性划拨。各县人民政府在征收土地过程中,根据国家确定的土地级别,每亩征收不低于2万元的资金(不足一亩的按比例计算),专项用于基本养老保障。
  第八条 在确保建立基本养老保障制度前提下,个人缴纳和集体补助部分从不超过50%的安置补助费和不低于70%的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土地补偿费中列支,在征地时,各县人民政府应将基本养老保障费用作为农地取得费用的一部分依法测算,并由征地机构将测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基本养老保障费等测算资料送财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基本养老保障费用由财政部门进行一次性解缴;两项费用尚不足以支付时,其不足部分由县级财政部门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予以补足。
  第九条 各方按照规定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障资金应按时足额缴纳,并鼓励被征地农民自愿多缴纳基本养老保障费,以享受更高水平的保障待遇。
  第十条 基本养老保障资金采取统筹账户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管理模式。政府补贴部分一次性划入统筹账户,个人缴纳和集体补助部分一次性划入个人账户。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障资金纳入县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资金增值收益分别记入统筹账户和个人账户。基本养老保障资金的管理办法及会计核算办法按省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制定的办法施行。
  第十二条 建立州级调济金。各县按当年征收专项资金总额的15%上缴州财政,专项储存,用于县级统筹金支付不足的调济。各县需要调济补助时,由县人民政府向州人民政府申请,经批准后给予调济补助。
  第十三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障风险准备金。各县在土地出让时,由财政部门从国有土地出让纯收益中提取不低于5%的资金用于建立基本养老保障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基本养老保障资金不足和待遇调整。基本养老保障风险准备金纳入县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需动用风险准备金时,由县劳动保障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使用。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按照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障,并足额缴费的,男、女均从年满60周岁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障金。启领时,由各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本人居民身份证出生年月为准,办理基本养老保障金领取手续。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障金主要由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两部分组成。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分别从个人账户和统筹账户中列支,个人账户不足时,由统筹账户列支。
月基本养老保障金=月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积累总额÷180)+月基础养老金(为启领时不低于当年各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40%)。
启领时,月基本养老保障金达不到当年各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由统筹账户资金予以补足。
  第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障金标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参照本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适时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七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的人员死亡后,从下月起停发养老保障金。其个人账户本息余额一次性清算,在办理有关手续后,退还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没有法定继承人且也没有指定受益人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应全部转入统筹账户。
  第十八条 基本养老保障金由各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提出用款计划,经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将所需资金拨付到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障后,符合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并参保的,应退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其个人账户本息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并终止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关系。
  第二十条 已参加原农村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障时,原农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可视为基本养老保障个人缴费,一次性抵交进入基本养老保障个人账户并终止原农村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并作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费用的征收主体。各级劳动保障、财政、国土资源、审计、公安等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的政策制定、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个人账户的管理,待遇的审核、发放以及相关的会计核算、统计和信息网络建设工作。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所需资金的划拨、财政专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在征地过程中监督用地单位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对参保人员情况进行核准。
  第二十五条 审计部门负责对征地补偿金、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的收支及管理运营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 公安部门负责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纳入基本养老保障的被征地农民身份确定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县人民政府要确保必要的人员和工作经费,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顺利开展。
  第二十八条 本意见实施前被征地农民的基本养老保障问题,各县应统筹考虑需要与可能、新老政策相互衔接等因素,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解决。
  第二十九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所涉及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问题,依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各县应根据《云南省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试行办法》和本意见的规定,抓紧研究制定实施细则。各县人民政府在本意见实施前已经出台的相关政策,应在实施过程中按照本意见逐步统一完善。
  对没有出台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实施办法、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不落实、没有按照规定履行征地报批前有关程序的,一律不予报批征地。
  第三十一条 工作人员在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将按照省、州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办法进行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意见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意见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

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1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已于2011年12月8日经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海船船员素质,保障海上人命和财产安全,保护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为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证书(以下简称适任证书)而进行的考试以及适任证书、适任证书特免证明和外国适任证书承认签证的签发与管理。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对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工作进行统一管理。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所属的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确定的职责范围具体负责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工作。
  第四条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适任证书

第一节适任证书基本信息

  第五条适任证书包含以下基本内容:
  (一)持证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持证人签名及照片;
  (二)证书等级、编号;
  (三)有关国际公约的适用条款;
  (四)持证人适任的航区、职务、职能;
  (五)持证人适任的船舶种类、主推进动力装置、特殊设备操作等项目;
  (六)发证日期和有效期截止日期;
  (七)签发机关名称和签发官员署名;
  (八)规定需要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持证人适任的航区分为无限航区和沿海航区,但无线电操作人员适任的航区分为A1、A2、A3和A4海区。
  第七条适任证书等级分为:
  (一)船长、驾驶员、轮机长和轮机员适任证书等级分为:
  1.无限航区适任证书分为二个等级:
  (1)一等适任证书:适用于3000总吨及以上或者主推进动力装置3000千瓦及以上的船舶;
  (2)二等适任证书:适用于500总吨及以上至3000总吨或者主推进动力装置750千瓦及以上至3000千瓦的船舶。
  2.沿海航区适任证书分为三个等级:
  (1)一等适任证书:适用于3000总吨及以上或者主推进动力装置3000千瓦及以上的船舶;
  (2)二等适任证书:适用于500总吨及以上至3000总吨或者主推进动力装置750千瓦及以上至3000千瓦的船舶;
  (3)三等适任证书:适用于未满500总吨或者主推进动力装置未满750千瓦的船舶。
  (二)高级值班水手、高级值班机工适任证书适用于500总吨及以上或者主推进动力装置750千瓦及以上的船舶。
  (三)值班水手、值班机工适任证书等级分为:
  1.无限航区适任证书适用于500总吨及以上或者主推进动力装置750千瓦及以上的船舶;
  2.沿海航区适任证书分为二个等级:
  (1)一等适任证书:适用于500总吨及以上或者主推进动力装置750千瓦及以上的船舶;
  (2)二等适任证书:适用于未满500总吨或者主推进动力装置未满750千瓦的船舶。
  (四)电子电气员和电子技工适任证书适用于主推进动力装置750千瓦及以上的船舶。
  在拖轮上任职的船长和甲板部船员所持适任证书等级与该拖轮的主推进动力装置功率的等级相对应。
  第八条船员职务根据服务部门分为:
  (一)船长;
  (二)甲板部船员:大副、二副、三副、高级值班水手、值班水手,其中大副、二副、三副统称为驾驶员;
  (三)轮机部船员: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电子电气员、高级值班机工、值班机工、电子技工,其中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统称为轮机员;
  (四)无线电操作人员:一级无线电电子员、二级无线电电子员、通用操作员、限用操作员。
  第九条船员职能根据分工分为:
  (一)航行;
  (二)货物操作和积载;
  (三)船舶作业和人员管理;
  (四)轮机工程;
  (五)电气、电子和控制工程;
  (六)维护和修理;
  (七)无线电通信。
  船员职能根据技术要求分为:
  (一)管理级;
  (二)操作级;
  (三)支持级。
  第十条适任证书持有人应当在适任证书适用范围内担任职务或者担任低于适任证书适用范围的职务。但担任值班水手职务的船员必须持有值班水手或者高级值班水手适任证书,担任值班机工职务的船员必须持有值班机工或者高级值班机工适任证书。

第二节适任证书的签发

  第十一条取得适任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有效的船员服务簿;
  (二)符合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海船船员任职岗位健康标准;
  (三)完成本规则附件规定的适任培训;
  (四)具备本规则附件规定的海上任职资历,并且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
  (五)通过相应的适任考试。
  拟在油船、化学品船、液化气船、客船、高速船等特殊类型船舶上任职的船员,还应当具备本章第三节规定的培训、资历等特殊要求。
  第十二条申请海船船员适任证书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船船员适任证书申请表;
  (二)船员服务簿;
  (三)海船船员健康证书;
  (四)身份证件;
  (五)符合海事管理机构要求的照片;
  (六)岗位适任培训证明或者航海教育毕业证书;
  (七)船上见习记录簿;
  (八)现持有的适任证书;
  (九)专业技能适任培训合格证;
  (十)适任考试的合格证明。
  持有三副、三管轮适任证书申请二副、二管轮适任证书者,免于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本条第一款第(六)、(七)、(九)、(十)项规定的材料;
  按照本规则规定免于船上见习者,免于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材料;
  初次申请海船船员适任证书者,免于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本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材料。
  按照第二十条规定拟在特殊类型船舶上任职的,还应当提供相应的特殊培训合格证。
  申请适任证书再有效的,还应当提交经过相应知识更新的材料,但按照第十五条规定申请适任证书再有效的,免于提交本条第一款(六)、(七)、(九)、(十)项规定的材料,按照第十六条规定申请适任证书再有效的,免于提交本条第一款(六)、(九)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三条海事管理机构对于发证申请,经审核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的,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的要求签发相应的适任证书。
  第十四条适任证书有效期不超过5年,有效期截止日期不超过持证人65周岁生日。
  第十五条持有船长和高级船员适任证书者在证书有效期内,满足下列条件之一,并经过与其职务相适应的知识更新培训,可以在适任证书有效期届满前12个月内向有相应管理权限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适任证书再有效:
  (一)从申请之日起向前计算5年内具有与其适任证书所记载范围相应的不少于12个月的海上服务资历,且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
  (二)从申请之日起向前计算6个月内具有与其适任证书所记载范围相应的累计不少于3个月的海上服务资历,且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
  第十六条未满足本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的船长和高级船员,申请适任证书再有效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未满足第十五条(一)、(二)项规定,或者适任证书过期5年以内的,应当参加模拟器培训和知识更新培训,并通过相应的抽查项目的评估;
  (二)适任证书过期5年及以上10年以下的,应当参加模拟器培训和知识更新培训,并通过相应的抽查科目的理论考试和项目的评估;
  (三)适任证书过期10年及以上的,应当参加模拟器培训和知识更新培训,通过相应的抽查科目的理论考试和项目的评估,并在适任证书记载的相应航区、等级范围内按照《船上见习记录簿》规定完成不少于3个月的船上见习。
  第十七条适任证书损坏或者遗失时,持证人除应当向原证书签发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补发申请及本规则第十二条第(一)、(四)、(五)项要求的材料外,还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适任证书损坏的,应当缴回被损坏的证书原件;
  (二)适任证书遗失的,应当在发行范围覆盖全国的报纸上登载适任证书遗失公告,或者提交原证书签发海事管理机构所在地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登载适任证书遗失公告的,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后方可申请。
  补发的适任证书的有效期截止日期与原适任证书的有效期截止日期相同。
  第十八条因违反海事行政管理规定被吊销适任证书者,自证书被吊销之日起2年后,通过低一职务的适任考试,可以按照本规则第十二条的规定提交相应材料,向原签发适任证书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低一职务的适任证书。
  海事管理机构对通过适任考试,且安全记录良好的,应当签发其相应的适任证书。
  第十九条曾在内河船舶、海洋渔业船舶或者军事船舶上任职的人员,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的规定申请相应的适任证书:
  (一)拟申请证书的等级和职务不高于其在内河船舶、海洋渔业船舶或者军事船舶上相应的证书等级和职务,其中可以申请的职务最高为大副或者大管轮;
  (二)在内河船舶、海洋渔业船舶或者军事船舶上的水上服务资历能够与本规则规定的海上服务资历相适应,且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
  (三)参加相应的岗位适任培训,并通过与申请职务相应的理论考试和评估。

第三节特殊类型船舶船员的特殊要求

  第二十条拟在油船、化学品船、液化气船、客船、高速船等特殊类型船舶上任职的,还应当完成相应的特殊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
  第二十一条在两港间航程50海里及以上的客船上服务的船长和高级船员应当持有适用于相应航区3000总吨及以上或者3000千瓦及以上船舶的适任证书。
  第二十二条申请适用于两港间航程50海里及以上客船驾驶员、船长适任证书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适用于客船三副适任证书者,应当在其他种类的3000总吨及以上海船上担任三副满12个月,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并至少在客船上任见习三副3个月;或者通过三副适任考试,在客船上完成18个月的船上见习,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
  (二)申请适用于客船二副适任证书者,应当在其他种类的3000总吨及以上海船上担任二副满12个月,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并至少在客船上任见习二副3个月;或者持有客船三副适任证书并在相应航区、船舶等级的海船上担任三副不少于18个月,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其中曾经担任客船三副至少6个月。  
  (三)申请适用于客船大副适任证书者,应当在其他种类的3000总吨及以上海船上担任大副满24个月,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并至少在客船上任见习大副3个月;或者持有客船二副适任证书并在相应航区、船舶等级的海船上担任二副不少于12个月,其中曾经担任客船二副至少6个月,通过大副考试,至少在客船上任见习大副3个月,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
  (四)申请适用于客船船长适任证书者,应当在其他种类的3000总吨及以上海船上担任船长满24个月,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并至少在客船上任见习船长3个月;或者持有客船大副适任证书并在相应航区、船舶等级的海船上担任大副不少于18个月,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其中曾经担任客船大副至少6个月,通过船长考试,且至少在客船上任见习船长3个月。
  第二十三条初次申请适用于两港间航程50海里及以上客船轮机长、轮机员适任证书者,应当在其他种类的3000千瓦及以上海船上担任相应职务满12个月,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并在客船上任相应见习职务3个月。
  通过三管轮适任考试者,在客船上完成规定的18个月船上见习,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可以申请适用于客船的三管轮适任证书。

第三章 适任考试

  第二十四条海船船员的适任考试包括理论考试和评估。
  理论考试以理论知识为主要考试内容,重点对海船船员专业知识的掌握和理解程度进行测试。
  评估通过对相应船舶、模拟器或者其他设备的操作,国际通用语言听力测验与口试等方式,重点对海船船员专业知识综合运用、操作及应急等能力进行技能测评。
  第二十五条适任考试科目、大纲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制定并公布。相关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制定并公布适任考试具体计划,明确适任考试的时间、地点、申请程序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申请参加适任考试的,应当按照公布的申请程序向有相应权限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供下列信息: 
  (一)身份证件;
  (二)所申请考试的适任证书航区、等级、职务;
  (三)符合海事管理机构要求的照片。
  第二十七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于适任考试开始5日前向申请人发放准考证,并告知申请人查询适任考试成绩的途径等事项。
  第二十八条适任考试有科目或者项目不及格的,可以在初次适任考试准考证签发之日起3年内申请5次补考。逾期不能通过全部适任考试的,所有适任考试成绩失效。
  第二十九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考试结束后30日内公布成绩。适任考试成绩自全部理论考试和评估成绩均合格之日起5年内有效。

第四章 特免证明

  第三十条中国籍船舶在境外遇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导致持证船员不能履行职务的特殊情况,无法满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要求,需要由本船下一级船员临时担任上一级职务时,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签发特免证明。
  第三十一条申请船长、驾驶员、轮机长、轮机员特免证明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船长、轮机长特免证明的,应当持有大副或者大管轮适任证书并在自申请之日起前5年内,具有不少于12个月的不低于其适任证书所记载船舶、航区、职务的任职资历,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且船长、轮机长不能履行职务的情况是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
  (二)申请大副、大管轮特免证明的,应当持有二副、二管轮适任证书,并在自申请之日起前5年内,具有不少于12个月的不低于其适任证书所记载船舶、航区、职务的任职资历,且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
  (三)申请二副、二管轮特免证明的,应当持有三副、三管轮适任证书,并在自申请之日起前5年内,具有不少于12个月的不低于其适任证书所记载船舶、航区、职务的任职资历,且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
  (四)申请三副、三管轮特免证明的,应当持有高级值班水手、值班水手或者高级值班机工、值班机工适任证书,并在自申请之日起前5年内,具有不少于12个月的不低于其适任证书所记载船舶、航区、职务的任职资历,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船员以外的其他船员,不予签发特免证明。
  第三十二条申请特免证明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包含下列内容的申请报告:
  (一)申请理由;
  (二)船舶名称、航行区域、停泊港口;
  (三)拟申请签发对象的资历情况;
  (四)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受理申请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日内核实有关情况并报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对符合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签发有效期不超过6个月的特免证明,但船长或者轮机长特免证明的有效期不超过3个月。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告知申请人不予签发的决定及理由。
  第三十四条一艘船舶上同时持特免证明的船长和高级船员总共不得超过3名。
  第三十五条当事船舶抵达中国第一个港口后,特免证明自动失效。失效的特免证明应当及时缴回原签发的海事管理机构。

第五章 承认签证

  第三十六条持有经修正的《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以下简称STCW公约)缔约国签发的外国适任证书的船员在中国籍船舶上任职的,应当取得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外国适任证书的承认签证。
  第三十七条申请承认签证的,应当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所属缔约国签发的适任证书原件;
  (二)表明申请人符合STCW公约和所属缔约国有关船员管理规定的证明文件;
  (三)申请人的海船船员身份证件。
  第三十八条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STCW公约和本规则规定的标准、条件等内容,对申请承认签证船员所属缔约国的有关船员管理制度从下列方面进行评价:
  (一)有关船员适任培训、考试及发证制度是否符合STCW公约要求;
  (二)是否按照STCW公约要求建立了有效的船员质量标准控制体系;
  (三)船员适任条件等相关要求是否低于本规则规定的相关标准。
  按照本条第一款进行评价的结果应当作为签发承认签证的依据,对于评价结果表明该缔约国的有关船员管理制度不低于STCW公约及本规则相关要求,且申请人按照第三十七条提供的材料真实、全面的,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签发相应的承认签证。其中,签发船长、大副、轮机长、大管轮适任证书承认签证前,申请人还应当参加与申请职务相应的海上交通安全、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核合格。
  第三十九条承认签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被承认适任证书的有效期,且最长不得超过5年。当被承认适任证书失效时,相应的承认签证自动失效。

第六章 航运公司及相关机构的责任

  第四十条航运公司及相关机构应当保证被指派任职的船员满足下列要求:
  (一)持有适当、有效的适任证书,熟悉自身岗位职责;
  (二)熟悉船舶的布置、装置、设备、工作程序、特性和局限性等相关情况;
  (三)具有良好工作语言运用及沟通能力,确保在紧急情况下和执行安全、防污染和保安职能时,能够有效履行职责。
  第四十一条航运公司及相关机构应当建立并完善船员培训制度,按照以下要求加强对本公司、机构船员的培训:
  (一)按照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的规定制定并执行有关培训、见习等方面的培训计划,并在培训、见习记录簿内如实填写或者记载;
  (二)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应当由本公司、机构负责的其他各类船员培训有效实施。
  第四十二条航运公司及相关机构应当备有完整、最新的船员管理法规和相关国际公约。
  航运公司及相关机构应当建立船员档案,对船员录用、培训、资历、健康状况以及有关船员考试、证书持有情况等信息进行连续有效的记录和管理,并确保可以供随时查询。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员履行职责、安全记录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加强对船员适任能力的监管。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组织对船员适任能力进行考核:
  (一)船舶发生碰撞、搁浅或者触礁的;
  (二)在航行、锚泊或者靠泊时,从船上非法排放物质的;
  (三)违反航行规则的;
  (四)以其他危及海上人命、财产安全和海洋环境的方式操作船舶的。
  按照本条第一款对船员进行适任能力考核的,应当根据本规则规定的船员适任要求通过抽考、现场考核等方式进行。对于考核结果表明船员不再符合适任条件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注销其适任证书或者承认签证。
  第四十五条按照第四十四条被注销适任证书的船员,可以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参加低等级、职务或者航区的评估,海事管理机构签发与其考核结果相适应的适任证书。
  第四十六条负责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配备满足适任考试、发证要求的人员、设备、场地和资料,建立相关的质量管理体系并通过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的审核。
  第四十七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从事船员适任考试、发证工作人员岗位培训和考核。不符合上岗条件的,不得从事船员适任考试、发证工作。
  第四十八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船员信息数据库、船员证书电子登记系统等船员档案,并按照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的规定具备相应信息的查询功能。
  第四十九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公开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管理的事项、办事程序、举报电话等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五十条除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或者吊销船员适任证书。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适任证书、特免证明、承认签证的,海事管理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签发适任证书、特免证明、承认签证,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与前次申请等级、职务资格、航区相同的适任证书、特免证明、承认签证。
  第五十二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适任证书、特免证明、承认签证的,由签发证书的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其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吊销有关证书,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伪造、变造或者买卖适任证书、特免证明、承认签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收缴有关证书,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四条船员未在培训、见习记录簿内作出如实填写或者记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第五十五条船长未在船员服务簿内如实记载船员的服务资历和任职表现,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适任证书的处罚。
  第五十六条因违反本规则或者其他水上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被海事管理机构吊销适任证书的,自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申请适任证书。
  第五十七条海事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限制或者取消其开展适任考试和发证的权限:
  (一)违反行政许可法规规定的程序开展适任考试和发证工作的;
  (二)超越权限开展适任考试或者签发适任证书的;
  (三)对不具备条件的申请人签发适任证书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适任证书、特免证明、承认签证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印制。
  船上培训、见习记录簿的具体格式和内容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规定。
  第五十九条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海船,是指航行于海上以及江海直达的各类船舶,但不包括军事船舶、渔业船舶、体育运动船舶和非营业性游艇;
  (二)无限航区,是指海上任何通航水域,包括世界各国的开放港口和国际通航运河及河流;
  (三)沿海航区,是指我国沿海的港口、内水和领海以及国家管辖的一切其他通航海域;
  (四)A1海区,是指至少由一个具有连续数字选择呼叫(即DSC)报警能力的甚高频(VHF)岸台的无线电话所覆盖的区域;
  (五)A2海区,是指除A1海区以外,至少由一个具有连续DSC报警能力的中频(MF)岸台的无线电话所覆盖的区域;
  (六)A3海区,是指除A1和A2海区以外,由具有连续报警能力的国际海事卫星组织(INMARSAT)静止卫星所覆盖的区域;
  (七)A4海区,是指除A1、A2和A3海区以外的海区;
  (八)非运输船,是指工程船舶、拖轮等不从事货物(或者旅客)运输的机动船舶;
  (九)安全记录良好,是指自申请之日起向前计算5年内未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的大事故及以上等级事故;
  (十)实践教学,是指航海类院校或者培训机构组织实施的实验教学、工厂实习教学和船上实习。
  (十一)航运公司,是指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或者光船承租人;
  (十二)相关机构,是指海船船员服务机构和海员外派机构。
  第六十条下列船舶船员的适任考试和发证不适用本规则,按照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执行:
  (一)在两港间航程不足50海里的客船或者滚装客船上任职的船长和高级船员;
  (二)在未满100总吨船舶上任职的船长和甲板部船员;
  (三)在主推进动力装置未满220千瓦船舶上任职的轮机部船员;
  (四)仅在船籍港和船籍港附近水域航行和作业的船舶上任职的船员;
  (五)在公务船、水上飞机、地效翼船、非营业性游艇、摩托艇、非自航船上任职的船员。
  第六十一条海船在内河行驶,其船长、驾驶员应当按照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取得相应航线的《海船船员内河航线行驶资格证明》证书,但申请引航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公约对普通船员适任证书有效期有特别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本规则施行前已经取得海船船员适任证书和正在接受海船船员教育、培训的人员的考试和发证工作,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相关国际公约规定的时间内,采取相应的过渡措施,逐步进行规范。 
  第六十四条本规则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1日由原交通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交通部令2004年第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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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注:
  1.表中“海上服务资历”一列中规定的海上服务资历须在参加岗位适任培训前取得,其中申请无限航区适任证书职务晋升所要求的海上服务资历至少有6个月是在无限航区的船舶上任职,其余时间可以在沿海航区的船舶上任职;船长和高级船员船上见习需在适任考试所有科目和项目全部通过后进行,并在船上见习记录簿中记载;申请适任证书的航区扩大、吨位或者功率提高的,可以免予船上见习。
  2.已持有适用于货物运输船舶适任证书的船员在各类非运输船舶上的海上服务资历可以视为在货物运输船舶的海上服务资历;在两港间航程50海里及以上的客船上服务的船长和高级船员的海上服务资历按照所持适任证书适用的航区、船舶等级确定。
  3.申请适任证书航区扩大者,应当持有有效的沿海航区相同船舶等级和职务的适任证书,并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2个月,并完成相应的岗位适任培训;申请适任证书吨位或者功率提高者,应当持有有效的与所申请的吨位或者功率较低一级但航区和职务相同的适任证书,并实际担任其职务满12个月,并完成相应的岗位适任培训。
  4.接受航海类教育和岗位适任培训的学员,可以按照以下情形参加适任考试:
  (1)接受不少于2年的全日制航海类中职/中专及以上教育的学生或者接受不少于2年三副、三管轮、电子电气员岗位适任培训的学员,完成全部理论和实践教学内容后,可以相应地申请沿海航区三副、三管轮、电子电气员的适任考试;或者具有不少于12个月的海上服务资历后,可以相应地申请无限航区三副、三管轮、电子电气员适任考试。
  (2)接受全日制航海类高职/高专及以上教育的学生,或者完成全日制非航海类大专及以上教育并接受不少于18个月三副、三管轮、电子电气员岗位适任培训的学员,完成全部理论和实践教学内容后,可以相应地申请无限航区三副、三管轮、电子电气员的适任考试。
  (3)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可,教育培训质量良好的航海院校的全日制航海类本科教育学生,完成全部理论和实践教学内容后,可以相应地申请无限航区二副、二管轮的适任考试。
  (4)正在接受航海类教育的学生和三副、三管轮、电子电气员岗位适任培训的学员,可以在毕业或者结业前6个月内相应地申请参加值班水手、值班机工、电子技工适任考试,免于参加相应的值班水手、值班机工、电子技工岗位适任培训。
  接受航海类教育或者岗位适任培训的学员通过三副、二副、三管轮、二管轮适任考试后,应当在相应航区相应等级或者低一航区或者低一等级的船舶上完成不少于12个月的船上见习,其中至少应当有6个月是在船长或者高级船员的指导下履行了驾驶台或者机舱值班职责;接受电子电气员航海类教育和适任培训的学员通过适任考试后,应当在相应等级的船舶上完成不少于12个月的船上见习。
  5.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认可教育质量管理体系运行良好的航海类教育机构按照本规则开展的海船船员适任考试。





文档附件:

附件:申请海船船员适任证书的培训、海上任职资历和适任考试要求.rar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jiaotongbuling/201201/t20120119_118724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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