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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3:17:14  浏览:81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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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是指对人防重点城镇应建防空地下室建设项目的审批、设计审查、施工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建成后的管理以及防空地下室建设费的收取。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人防重点城镇修建民用建筑项目的审批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质量监督单位以及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由各级人民防空部门统一管理,并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各级计委、建委、财政、物价、土地、规划、城建、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
第五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合理布局,建成后要具备战时和平时使用的双重功能。

第二章 管 理
第六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镇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建而不建防空地下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本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防空地下室建设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或免缴防空地下室建设费。
第七条 人防重点城镇的新区开发、旧区改造、集资统建、商品房建设应按不低于其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建设防空地下室。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市(行署)、县人防部门批准,可不建防空地下室,但必须按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建设费。
(一)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达不到一百五十平方米的;
(二)因地质条件较差,建设防空地下室确有困难的;
(三)建设地区原有人防工程已经饱和的。
第九条 住房特困户个人建房或个人集资建房部分可以免建防空地下室或免交防空地下室建设费。
第十条 民用建筑建不建设防空地下室或缴不缴纳防空地下室建设费,必须经市(行署)、县人防部门审批。
未经人防部门批准的防空地下室建设项目,土地、规划部门不能审批用地,城建部门不能发放施工许可证,建设银行不能拨款。
第十一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单位应把好设计质量关。设计必须符合《人民防空战术技术要求》和《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设计图纸必须报市(行署)、县人防部门审批,未经人防部门批准,设计单位不准出图。
未经人防部门同意的,设计单位不准设计防空地下室。
第十二条 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严格按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
人防部门和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有权对防空地下室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报告当地市、县人防部门进行验收。施工质量不合格的不予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返工,经人防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施工质量严重不合格,经建设单位补修或返工仍不合格的,由建设单位向人防部门补缴防空地下室建设设费。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防空地下室建设过程中必须按人防规定,单独建立防空地下室档案,积累技术资料(一式三份),工程竣工后送交人防部门存查。
第十六条 结合民用建筑建设防空地下室的项目审批、设计审查、施工质量监督和防空地下室建设费的管理等项工作,必须在国家规定的人防编制内,设专人管理。一类城市可设三至五人,二类城市设二至四人,三类城市设一至三人,现有行政编制不能满足工作需要的,可从事业编制
人员中调整。属于事业编制的人员经费和结合民用建筑建设防空地下工作所需经费(包括培训、奖励和购置必要的交通工具等),可从防空地下室建设费中列支,但总的支出不得超过收费总额的5%
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可从全省收费总额中提取3‰,用于业务培训、奖励等。

第三章 防空地下室建设费
第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建设费,每平方米限价为八百元至一千四百元。人防重点市(行署)、县可按当地防空地下室建筑实际造价制定具体收费标准,报省人防办、物价局、财政厅备案。
第十八条 防空地下室建设费原则上全部用于收费地区的防空地下室的建设或用于补助大型单建平战结合人防工程建设,补助数额不得超过国家规定。
第十九条 人防部门收限的防空地下室建设费,应在建设银行专户存储,单独核算。由人防部门按人防工程建设经费的审批权限和程序统一管理,统一使用,不得挪用。
各地人防部门使用防空地下室建设经费超过十万元的,须报省人防办批准。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缴纳的防空地下室建设费,由建设银行根据市、县人防部门的收费通知书直接划拨。建设银行可按规定收取代办手续费(押金不收手续费)。
第二十一条 为防止经批准应建而不建防空地下室和保正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分别向市(行署)、县人防部门交防空地下室建筑费10%的押金,待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后全部退还。

第四章 奖 励 与 处 罚
第二十二条 对结合民用建筑建设防空地下室的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擅自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或免缴防空地下室建设费的,除限期补建防空地下室或补缴防空地下室建设费外,对擅自审批的当事人处以四百元至八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应建而不建防空地下室的,对建设单位处以防空地下室总造价10—20%的罚款,并对主管负责人和当事人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应缴而不缴防空地下室建设费的,除限期补缴外,对建设单位主管负责人和当事人处以四百元至八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防空地下室建设项目未经人防部门审批的,土地、规划部门擅自办理用地手续;城建部门擅自发放施工许可证;建设银行擅自拨款的,由人防部门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设计图纸不符合要求,又未经人防部门批准而出图的,对设计人员和批准出图的责任者,各处以二百元至四百元的罚款;对设计单位,处以设计费50%的罚款,并取消防空地下室设计资格三年。
未经人防部门同意的设计单位设计防空地下室的,处以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设计人员六百元至八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不按批准的图纸施工或擅自更改设计图纸,以及使用未经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除令其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由建设单位补缴50%防空地下室建设费外,对建设单位主管负责人和当事人处以八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人防部门和工程质量监督单位对防空地下室工程监督不力,致使工程质量不合格而验收投入使用的,对主管负责人和当事人处以七百元至九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防空地下室竣工后,无技术档案的,不予验收,除限期提交技术档案外,并处以建设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和当事人三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挪用防空地下室建设费的,对主管负责人和当事人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防部门收取的防空地下室建设费或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对不使用统一收据的,缴费单位(个人)、被罚单位(个人)有权拒付。
第三十二条 对被处罚单位拒付罚款的,由银行按照人防部门的罚款通知书帮助划拨。
第三十三条 罚款应全额上缴执罚单位的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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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


  《沈阳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业经2012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海波

二○一二年十一月一日



沈阳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辽宁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建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建设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用于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设备、设施、装置、构(建)筑物和其他技术措施的总称。

  第四条市和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外经、质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六条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和设施进行综合分析,编制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内在危险和有害因素及对安全生产的影响;

  (二)建设项目与周边设施(单位)生产、经营活动和居民生活在安全方面的相互影响;

  (三)当地自然条件对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的影响;

  (四)其他需要论证的内容。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对下列安全风险较大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预评价:

  (一)化工、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军工、公路、水运、轨道交通、电力等行业的市级重点建设项目;

  (二)使用危险化学品(含监控化学品、属于药品的危险化学品和农药)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

  (三)钢铁、有色冶金行业的建设项目;

  (四)粮食、饲料、塑料及木材加工等生产过程中能够产生爆炸性粉尘的建设项目;

  (五)造纸及纸制品业、塑料制品业和橡胶制品业等存在重大火灾危险性的建设项目;

  (六)涉及化工成套设备,易燃、有毒有害介质的压力容器及管道,大型供暖和发电锅炉及管道的建设项目;

  (七)生产、使用毒害性物质,且职业性接触毒物危害程度为Ⅰ、Ⅱ、Ⅲ级的建设项目;

  (八)火灾危险性为甲、乙、丙类厂房和仓储及涉及甲、乙类生产场所的建设项目;

  (九)其他安全风险较大的建设项目。

  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规定的安全风险较小的建设项目,可以不进行安全预评价。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其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预评价。并应当将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编制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设计依据;

  (二)建设项目概述;

  (三)建筑及场地布置;

  (四)建设项目涉及的危险、有害因素和危险、有害程度及周边环境安全分析;

  (五)工艺、技术和设备、设施的先进性和可靠性分析;

  (六)可能出现事故的预防及应急救援措施;

  (七)属于安全风险较大的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采纳情况说明;

  (八)采用的安全设施和措施;

  (九)结论和建议;

  (十)建设项目总平面布置图。

  第十条安全风险较大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二)安全预评价报告;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审查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核发《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核书》。

  第十一条安全风险较大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不予通过,不得开工建设:

  (一)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的;

  (二)未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设计的;

  (三)未采纳安全预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且未作充分论证说明的;

  (四)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第十二条安全风险较小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项目管理、安全、生产、技术等相关部门,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进行审查,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一)建设项目的规模、生产工艺、原材料、设备发生重大变更的;

  (二)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

  (三)在施工期间修改设计且可能引起安全问题的。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设施设计和相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五条安全风险较大的建设项目竣工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并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验收评价报告。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验收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设施验收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施工、监理单位的资质证明文件;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验收评价报告。

  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现场验收。验收合格的,核发《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审核书》。

  第十七条安全风险较大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验收不予通过,并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一)未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

  (二)未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或者安全验收评价不合格的;

  (三)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施工质量未达到安全设施设计文件要求的;

  (四)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

  (五)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的;

  (六)未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制定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和事故应急预案的;

  (七)从业人员未经过安全教育培训或者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八)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缺陷、漏项,包括建设项目主要危险、有害因素辨识和评价不正确的;

  (九)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未通过的,生产经营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向原验收部门再次申请验收。

  第十八条安全风险较小的建设项目竣工后,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项目管理、安全、生产、技术等相关部门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验收,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或者同时投入使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与此有关的行政许可一律不予审批,同时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安全风险较大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就开工建设的;

  (二)建设项目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就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安全风险较小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报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备案材料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司法考试刑法中转化犯和包容犯的相关问题

张世勋


  最近几天在学习刑法的过程中,有几个比较容易弄混和比较麻烦的问题,那就是转化犯的相关问题和包容犯的相关问题。这些问题主要体现在刑法典和其他刑法渊源中关于哪些犯罪是转化犯,哪些犯罪是包容犯?这在司法考试备考中式极为麻烦的一件事,看到学法网和考渡网上大家的留言,我特地抽时间对转化犯和包容犯的相关问题进行了归类,以便于大家有效率的复习,并针对这些个问题做出练习。
  除了这两个问题外,还有诸多的问题需要我们去解决,也是刑法当中认定最为棘手的问题,比如着手的认定,另起犯意和犯意转化的区别和认定,法定从轻、减轻、免除的情节(其又分为应当从轻、减轻、免除的情节和可以从轻减轻的情节),酌定从轻、减轻的情节的归类与辨析等等若干问题,越来越成为司法考试中的老大难问题。这些问题笔者将在以后的时间里分别书写相关的文章来予以阐述,望予以关注。  本文详细阐述转化犯和包容犯的相关情形。
  在书写正文之前笔者要明确两个概念,即什么是转化犯,什么是包容犯?他们的各自定义、内涵、外延是什么?
转化犯即行为人实施某一较轻的犯罪行为时,因具有特定情形丽使其行为性质发生了变化,转化为较重之罪,不以原行为性质定罪也不实行数罪并罚。
包容犯,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某一犯罪行为过程中,又实施了另一不同质的罪行,但后者被前者包容、刑法明文规定不并罚而仅将后者作为前罪的加重处罚情形。
在弄明白这两个概念后,笔者把刑法典以及刑法解释和刑法修正案中关于转化犯和包容犯得情形总结如下:
1.转化犯情形
⑴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故意杀人 (在非法拘禁犯罪行为过程中,行为人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行为,则使原本较轻的非法拘禁行为转化--238条第3款规定)
⑵收买被拐买的妇女、儿童罪—→拐买妇女、儿童罪(收买后又出卖的,241条第5款);
⑶妨害公务罪—→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条件是以聚众的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而且该转化仅仅针对首要分子,对该聚众犯罪的其他参加者则不凡是转化问题,仍定妨害公务罪,参见242条第2款)
⑷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致人伤残、死亡的,247条)
⑸虐待被监管人罪—→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致人伤残、死亡的, 248条)
⑹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盗窃罪(条件是当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而从中窃取财物时。参见253条第2款)
⑺抢夺罪—→抢劫罪(携带凶器抢夺的,267条第2款)
⑻盗窃、诈骗、抢夺罪—→抢劫罪(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行为之际,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参见269条)
⑼挪用特定款物罪—→挪用公款罪(挪用的虽然是273条所规定的救济、救灾等七项特定款物,但归个人使用的,参见384条第2款)
⑽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致人重伤、死亡的。参见第292条第2款)
⑾非法组织卖血罪、强迫卖血罪—→故意伤害罪(造成他人伤害的,限于重伤害。)
⑿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病药品罪—→贩卖毒品罪(第355条第1款规定,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病药品罪转化为贩卖毒品罪有两种情形:一是行为人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提供麻醉药品、精神病药品的;共犯,二是行为人为牟利而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麻醉药品、精神病药品的;贩卖,可参见前者不要求是否有牟利之意,提供不论是否有偿均使原行为性质发生转化,而后者仅限于是有偿提供的。)
⒀ 挪用公款罪—→贪污罪(根据最高法院1998年4月6日《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6条之规定,可以推断有两种情形发生转化:一是主观上不想退还即有能力退还而拒不退还的,二是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可见,如果行为人是无力归还、即因客观原因不能退还的,仍定挪用公款罪,只不过根据该《解释》第5条以及刑法第384条第1款规定从重处罚罢了,而不能转化为贪污罪。)
2.包容犯情形
⑴绑架罪包容故意杀人罪、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参见239条,行为人在实施绑架犯罪过程中,又指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仍以绑架罪论处而且一般直接处以死刑,该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虽然足以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但依法对该行为不单独定罪评价,而作为绑架罪的加重构成情形,被绑架罪所包容。)
⑵拐卖妇女罪包容强奸、非法拘禁与引诱、强迫卖淫罪(参见240条) 行为人在实施拐买妇女的犯罪行为过程中,又对被拐买的妇女实施奸淫行为的,该奸淫行为不单独定罪,而作为拐买妇女罪的加重构成;行为人在实施拐买妇女的犯罪行为又实施诱骗、强迫被拐买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买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行为,该引诱、强迫卖淫不单独定罪,而作为拐买妇女罪的加重构成。被其所包容)
⑶抢劫罪包容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 0 0 1年5月2 2日《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即表明刑法第263条的“暴力”程度上可以达到致人死亡的程度,既然包含故意杀人的方法,那么故意伤害也必将包含在其中。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是,如果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则应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⑷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包容妨害公务罪、非法拘禁罪(参见318条,行为人在实施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行为过程中,又实施剥夺、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或者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对该非法拘禁行为或妨害公务行为不单独定罪,而作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加重构成,被其所包容)
⑸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包容妨害公务罪、此罪不包容非法拘禁;(参见321条第2款,行为人在实施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行为过程中,又实施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对该妨害公务行为不单独定罪,而作为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加重构成,被其所包容)
⑹走私、贩卖、制造、运输毒品罪包容妨害公务罪(参见347条,行为人在实施走私、贩卖、制造、运输毒品犯罪行为过程中,又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对该妨害公务行为不单独定罪,而作为走私、贩卖、制造、运输毒品罪的加重构成,被其所包容。)
⑺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包容强奸罪(参见358条,行为人在实施组织卖淫、强迫卖淫犯罪行为过程中,以强奸的方式迫使妇女或幼女卖淫的,对该强奸行为不应单独定强奸罪或奸淫幼女罪,而作为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的加重构成,被其包容);
⑻组织卖淫罪包容强迫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参见358条,组织行为本身是一个复合行为,组织卖淫行为具体表现为多种行为方式,包括强迫他人卖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等,对这些行为都不应单独罪,而作为组织卖淫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也可以认为被组织卖淫罪所包容)。
目前笔者所发现的情形就如上面所列,如有疏漏请大家及时通知笔者予以更新。
2010年5月17日
QQ:846641728
E-mail:zhangshixun2018@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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