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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推进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2:56:16  浏览:89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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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推进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推进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

冀政〔2010〕138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政府绩效管理,进一步推进财政管理科学化和精细化,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现就深化和推进我省预算绩效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深化和推进预算绩效管理的重要意义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和公共财政体系的初步确立,社会公众对财政资金使用和政府绩效管理日益关注。党中央、国务院多次强调要完善预算制度,推进预算绩效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和政府工作效率。十七届二中、五中全会提出:“推行政府绩效管理和行政问责制度”,“加强行政问责制”,“完善政府绩效评估制度”。预算绩效管理是政府绩效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目的是将绩效理念融入预算编制、执行和监督的全过程,通过实施以结果为导向、以绩效提高为目标的一系列管理措施,有效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并成为实施行政问责制和加强政府效能建设的重要抓手。深化和推进预算绩效管理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要求,从根本上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提高部门责任意识,建设“责任政府”、“阳光政府”和“服务型政府”的有效举措,对提高政府理财和公共服务水平、优化公共资源配置、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社会和谐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二、指导思想、总体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推进预算管理制度改革和创新,促进财政管理的科学化与精细化,建立健全贯穿预算编制、审查、执行、监督、评价全过程的绩效管理制度,强化部门支出绩效责任和财政部门监管作用,更好地发挥公共财政职能作用,提高财政资金配置和使用效益,提升政府公共服务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

(二)总体目标。按照加强政府绩效管理的要求,强化“用钱必问效、问效必问责、问责效为先”的绩效管理理念;建立以结果为导向,以绩效管理为核心,以制度和机制建设为保障,以改善管理、优化资源配置、提高公共服务水平为目标,运转高效的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制度体系;使财政资源配置更加优化,财政资金使用更加有效。“十二五”期间,全省各级政府都要逐步实行比较规范的预算绩效管理。

(三)基本原则。

1.整体设计、稳步推进。要紧密结合地区、部门实际,科学制定本地区、本部门推进预算绩效管理的整体工作思路,找准突破口和着力点,有计划、分步骤地稳步推进相关工作。

2.科学规范、便于操作。要建立健全科学、规范、符合实际、便于操作的预算绩效管理制度体系,优化预算管理流程,健全工作机制,做到分工合理、职责明确、责权对等、简便易行、规范高效。

3.客观公正、公开透明。预算绩效管理要做到标准统一、数据准确、程序透明、评价公正,依法公开相关信息,部门一般预算事项和政府基金预算要编列到款级科目和具体项目,做到具体翔实,便于接受公众监督。

4.低效问责、高效激励。要建立有效的问责机制和激励约束机制,资金使用低效必须受到问责,资金管理和使用高效可适当奖励。

三、深化和推进预算绩效管理的主要内容

预算管理包括预算编制、执行、监督全过程,其每个环节都要贯彻绩效理念,以结果为导向、以绩效为核心实施管理。

(一)编制部门事业发展计划。预算部门要根据部门职责、国家和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总体规划及专项规划,滚动编制未来三年本部门事业发展计划,明确战略目标,据以确定工作任务及承诺实现的绩效目标,并描绘实现这些任务和目标的路线图。部门事业发展计划要商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作为编制预算依据。

(二)围绕绩效编制预算建议计划。预算需求要根据部门战略规划、三年事业发展计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确定的目标及工作任务提出,编制预算建议计划要同时编制预算绩效说明书,阐述支出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有效性,围绕绩效目标编制清晰、量化、便于考核的绩效指标。预算部门向财政部门申报预算建议前,要按财政部门要求,组织对本部门所申报的预算事项实施预期绩效自评。

(三)强化事前预期绩效审核评估。财政部门要依据部门战略规划、事业发展计划、预算绩效说明和预期绩效自评情况审核部门预算建议,重点对预算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有效性,绩效目标和指标设置的科学性,申请资金额度的合理性,以及为完成绩效目标所计划采取的管理制度措施等绩效情况进行审核论证。只有经财政部门绩效审核达标的项目才可进入预算编制流程。经论证评估绩效较好的项目优先安排预算资金,不按规定要求编制和绩效低的项目不能进入预算流程,不予安排预算资金。

(四)突出绩效导向实行科学民主决策。预算决策要以绩效为衡量标准,规范决策程序,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各预算部门要提供可靠、充分的预算绩效信息,辅助政府决策机构进行科学决策。在资金分配环节要探索引入竞争机制,根据预期绩效以公开、竞争方式科学透明地分配资金。

(五)预算文本要载明绩效信息。要将政府和部门(单位)职责、三年事业发展计划、预算项目的绩效目标和绩效指标等绩效信息编入政府预算及部门预算文本,作为预算执行、监督、绩效评价和问责的依据。

(六)预算执行中要监控绩效运行。要对预算实施过程中绩效目标的实现情况进行监督和控制,预算执行绩效与绩效目标发生偏离时,要及时向相应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要探索实行绩效拨款制度,变简单追求支出进度为追求绩效完成进度。要建立绩效信息数据库,采集和跟踪预算绩效信息,辅助绩效监控。

(七)预算执行完毕要实施绩效评价。在首先做好财政支出项目绩效评价的基础上,要逐步实施部门整体支出绩效评价和财政资金综合绩效评价。预算部门要根据财政部门要求组织本部门的绩效自评工作,既要负责组织对部门本身专项资金实施自评,又要指导和督促所属单位的绩效自评工作,并将自评结果报财政部门审核,由财政部门提出意见并批复预算部门。财政部门要研究制定绩效评价有关规章制度,组织、指导、监督和检查本级各部门的绩效评价工作,并对部门自评项目进行一定数量的抽评,以加强管理,提高部门自评质量。要选取预算数额较大、社会影响较广、具有明显公共效应的重大项目,实施财政重点评价。

(八)建立绩效报告制度。各预算部门要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下级财政部门要定期向上级财政部门提交预算绩效报告,说明部门预算绩效的完成进度、存在问题、纠正措施和下一步工作重点。各级财政部门每年要向政府提交预算绩效报告,说明财政支出综合绩效情况,本级部门和下级政府预算绩效综合情况及重点项目绩效完成情况。特别是要建立绩效信息公开机制,逐步公开预算绩效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九)充分运用评价结果实施奖惩和问责。要建立绩效问责机制,制定预算绩效管理问责办法。本着“谁用款、谁负责”的原则,对在预算编制和执行过程中,由于故意或者过失导致预算绩效管理未达到相关要求,以致财政资金配置和执行绩效未能达到预期目标或规定标准的市县政府、各级预算部门(单位)及其责任人员实行绩效问责,包括提出质询、责令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资格,情节严重的给予免职乃至降级处分;违反财政法律法规规章及制度规定的,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视情节给予行政记过以至撤职处分。把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下一年度编制和安排部门预算的重要依据,优先考虑和重点支持绩效评价结果好的部门项目,对绩效优的市县政府、预算部门(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相应减少绩效评价结果差,包括预算执行进度低于规定标准的部门项目和资金安排,取消无绩效和低绩效项目。

(十)全面实施绩效监督和审计。各级财政监督机构和审计部门要将绩效理念贯穿于财政监督、审计工作的始终,积极探索实现绩效监督审计的有效途径和方法,客观反映预算绩效管理和财政支出绩效存在的问题并予以通报,督促部门整改,推进预算绩效管理制度建设和财政效益提高。

四、深化和推进预算绩效管理的保障措施

(一)建立健全高效的组织体系。要建立政府负责、财政部门牵头、各职能部门配合、社会广泛参与的预算绩效管理组织体系。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预算绩效管理工作,加强绩效管理工作力量,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各级政府预算部门要充分认识和发挥自身预算绩效管理作用,理顺工作机制,制定具体措施,形成工作合力,切实做好本部门的预算绩效管理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把预算绩效管理作为深化财政预算改革的重心,尽快制定本地区预算绩效管理的总体思路和工作方案,并负责对预算绩效管理进行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

(二)建立系统规范的制度体系。各级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要注重制度体系建设,抓紧制定和完善科学、规范的绩效管理制度,对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工作进行规范,确保预算编制、执行、监督、评价、结果应用和问责等各管理环节的工作有序开展。同时,不断探索建立相关配套制度办法,完善预算绩效管理制度体系,推动财政管理工作水平的提高。

(三)建立科学完善的技术体系。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组织本级各预算部门研究建立科学、规范、实用的财政支出绩效指标和标准体系,为管理工作提供有力的技术手段。要充分利用现代信息管理技术手段,推进以预算绩效管理信息网络、绩效信息平台、绩效指标库、绩效标准库、专家库、中介机构库为主要内容的预算绩效管理信息系统建设,为管理提供信息和技术支撑。


附:1、河北省预算绩效管理办法(试行)

2、河北省预算绩效管理问责办法(试行)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河北省预算绩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预算绩效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推进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河北省省级预算管理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财政预算的编制、执行、监督、评价和问责等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预算部门是指与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预算绩效管理是指以提高财政支出的经济、社会和政治效益为目标,将绩效理念融入预算编制、执行、监督、评价和问责全过程,运用一系列绩效管理方法实施的管理活动。

第五条预算绩效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结果导向原则。预算管理各个环节要以结果为导向,强调预算安排与支出结果之间的有机联系,注重财政支出的有效性。

(二)目标管理原则。预算管理要围绕绩效目标来进行,事前设定目标、事中跟踪监控目标实现进程、事后评价目标完成情况。

(三)责任追究原则。预算管理强调预算部门的财政支出责任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责任,实行绩效问责。对无绩效或低绩效的部门及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四)公开透明原则。预算绩效管理及财政支出结果信息要逐步向社会公开,接受有关机构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章预算绩效管理职责

第六条 各级政府是预算绩效管理的责任主体,政府分管领导对分管部门预算资金配置绩效、执行效率和使用绩效负有指导和监督责任。

第七条 财政部门在预算绩效管理方面的职责是:

(一) 制定或者参与制定有关预算绩效管理的制度、办法,并对有关制度和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 组织、指导、协调本级预算部门编制部门预算建议计划、预算绩效说明书和绩效预算草案,并进行审查和预期绩效评估;

(三)具体编制本级政府绩效预算草案,并按规定的时间和程序批复部门绩效预算;

(四)具体组织本级绩效预算的执行,并对预算的执行进行绩效监督检查和控制;

(五)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核、批准本级绩效预算的变更事项;

(六)负责组织、指导预算部门开展绩效自评工作;

(七)负责审查本级预算部门绩效自评报告,并提出审查意见批复部门;

(八)具体组织对财政支出项目的绩效再评价;

(九)指导、监督、考核下级财政部门预算绩效管理工作;

(十)具体考核下级财政部门财政综合支出绩效和重大项目支出绩效工作;

(十一)根据预算绩效管理中发现的问题提出绩效问责建议;

(十二)定期向上级财政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本级绩效预算执行和绩效评价结果情况;

(十三)负责公开本级年度预算和重大项目的绩效结果情况。

第八条各级预算部门在预算绩效管理方面的职责是:

(一)编制本部门预算建议计划、预算绩效说明书和绩效预算草案,并在规定时间内报本级财政部门;

(二)组织、指导、协调所属单位编制本单位预算建议计划、预算绩效说明书和绩效预算草案,并进行审查;

(三)组织对拟列入本部门预算建议计划和绩效预算草案的项目进行预期绩效评估;

(四)具体组织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绩效预算的执行,并对预算的执行进行绩效监督检查和控制;

(五)定期向本级财政部门报告部门绩效预算执行和部门预算绩效管理情况;

(六)组织对本部门预算绩效管理工作及财政资金的使用效果进行绩效自评,并向本级财政部门报送绩效自评报告;

(七)根据绩效评价结果和绩效问责意见改进部门预算绩效管理工作;

(八)负责公开本部门预算的绩效结果情况。

第三章三年事业发展计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制定

第九条预算部门要根据部门职责、国家和省市县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滚动编制未来三年部门事业发展计划。

第十条部门三年事业发展计划主要包括:

(一)部门职能和工作任务说明;

(二)部门中长期总目标和阶段性目标;

(三)围绕总目标和阶段性目标所要开展的具体工作和项目;

(四)完成项目所需的条件和拟采取的措施,包括技术和技能、资金投入、人力资源、其他资源方面的需求、实施计划和措施。

第十一条部门三年事业发展计划要符合国家和省、市、县的政策要求,要与全省及本部门中长期规划保持一致。涉及政府财政资金配置方面的内容要经财政部门同意;对于同一战略目标需要跨部门实施的,由财政部门统筹协调一致。必要时报本级政府研究决定。

第十二条年度工作计划是部门三年事业发展计划的年度实施计划。预算部门要依据部门三年事业发展计划编制下一预算年度的年度工作计划。

第十三条部门三年事业发展计划和年度工作计划中包含的项目要单独编列项目规划和年度计划,明确项目的总目标和阶段性目标,根据目标制定详细的分年度工作计划和资金需求预算建议计划。

第十四条预算部门应于每年4月底前编制完成部门未来三年事业发展计划和本年度工作计划,并报送财政部门。

第四章绩效预算编制

第十五条绩效预算是按照绩效思想和原则编制并包含清晰的事业发展计划和明确的支出绩效目标、绩效指标的预算。

第十六条各级财政部门、预算部门要按照预算绩效管理的要求分别编制针对政府总支出、部门总支出、项目支出的政府绩效预算、部门绩效预算和项目绩效预算。

第十七条项目绩效预算的编制范围包括部门预算的项目支出和财政部门安排的对下转移支付支出。

第十八条预算部门要根据部门三年事业发展计划和年度工作计划,进一步明确年度部门绩效目标和指标,提出本部门的年度预算项目,编制项目的绩效目标和绩效指标。

第十九条绩效目标分为中长期目标和年度目标。中长期目标是针对期望达到的中长期结果设定的目标。年度目标是针对期望达到的年度结果设定的目标。

部门及其项目的绩效目标要与部门职责相吻合,与事业发展计划中的绩效目标相衔接,目标设置应科学可行、准确具体、简洁明了。

第二十条绩效指标要针对绩效目标编制,分为产出指标和效果指标。产出指标反映与目标相关的产品和服务的提供情况。效果指标反映与目标相关的财政支出预期结果的实现程度。

绩效指标要与绩效目标密切相关,要尽量使用反映最终结果的指标,指标设置应科学合理、充分量化、便于考核。

第二十一条预算部门要对项目必要性、可行性、有效性进行研究论证,按照项目绩效优劣等级排序,选择确定高绩效的预算项目。

第二十二条预算部门要在编制部门预算建议计划的同时,编制部门和预算项目的预算绩效说明书。

部门预算绩效说明书要列明部门职责概况、部门总目标和指标、总支出情况、总体项目安排等情况,说明部门支出必要性、可行性和有效性情况。

预算项目绩效说明书要列明项目的概况,明确项目的绩效目标和绩效指标,说明项目必要性、可行性和有效性情况。

第二十三条预算部门向财政部门申报预算建议前,要按财政部门要求,组织对本部门所申报预算事项实施预期绩效自评,并将自评结果随同部门预算建议计划和预算绩效说明书一并报送财政部门审查。

第二十四条财政部门要围绕绩效对部门预算建议计划、预算绩效说明书和预期绩效自评情况进行审核、论证和预期绩效评估,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二十五条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的绩效审核、论证、评估可以聘请专家或中介机构参与。

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要对专家和中介机构进行统一规范管理,建立专家库和中介机构库。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论证评估项目所聘请的专家或中介机构要统一从专家库和中介机构库中选取。

第二十七条经财政部门绩效审核,符合要求的项目方可进入下一步预算编制流程,经论证评估绩效较好的项目优先安排预算资金,不按规定要求编制和绩效低的项目不能进入预算流程,不能安排预算资金。

第二十八条政府绩效预算草案文本和部门绩效预算草案文本除按《河北省省级预算管理规定》及市县相关规定要求编制外,还要分别编入政府、部门和项目的事业发展计划、绩效目标和绩效指标等绩效信息。

第二十九条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编制年度政府绩效预算草案和部门绩效预算草案时,应当同时编制未来三年滚动绩效预算草案。

第三十条预算资金分配环节要引入竞争机制。对资金可以相对灵活地在不同对象间分配的项目,要按照项目绩效以竞争方式公开透明地分配财政资金。

财政部门要制定统一规范的财政支出竞争性分配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预算部门要积极参与和配合财政部门的工作。

第三十一条绩效预算编制程序:

(一)每年第一季度,财政部门向本级预算部门、预算部门向所属单位逐级部署下一年度预算编制工作;

(二)预算部门所属单位编制本单位的预算建议计划和预算绩效说明书,报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审核汇总编制本部门的预算建议计划和预算绩效说明书,7月10日前报财政部门;

(三)预算部门组织对本部门所申报预算事项实施预期绩效自评,7月10日前将预算绩效自评情况报财政部门;

(四)财政部门审查各部门报送的部门预算建议计划,依据预算绩效说明书和预算绩效自评情况,对部门预算项目提出审查意见,8月底下达部门;

(五)预算部门根据财政部门的审查意见,编制部门绩效预算草案,9月15日前报财政部门;

(六)财政部门审核各部门报送的部门绩效预算草案,对绩效相关内容再次审核后,汇总编制政府绩效预算草案,报本级政府审定。

第三十二条对涉及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项目和竞争性分配项目,财政部门要公开其绩效目标、绩效指标和预算资金安排情况,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十三条发生突发事件或其他难以预见的紧急状态安排的应急预算支出,或因特殊原因,未经绩效审核编入部门预算的财政支出,要按本办法要求的内容和审核程序补充编制有关绩效内容。

第三十四条预算部门拟制定的与财政收支相关的政策须经财政部门绩效审核论证后出台。

第三十五条预算部门要根据部门职责、总目标和所有项目的绩效目标分别制定部门和部门项目的绩效指标体系,报财政部门审核、备案。

财政部门要在部门和部门项目绩效指标体系的基础上,汇总编制综合绩效指标体系、功能分类绩效指标体系、部门绩效指标体系和项目绩效指标体系,逐步建立综合、功能、部门、项目四个层次的绩效指标体系。

第五章预算执行

第三十六条预算部门应当根据项目预期支出进度和绩效目标预期完成进度情况,制定具体的绩效实施计划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预算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对部门预算绩效目标的实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控制。

第三十八条当预算执行绩效与绩效目标发生偏离时,预算部门要立即向财政部门报告,并采取矫正措施。

第三十九条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要根据不同项目所设定的便于考核的绩效完成进度拨款,发现无绩效或低于预期绩效的项目,要取消或减少预算安排,并收回相应未支出的预算资金。

第四十条预算执行中,部门提出的预算调整事项,必须严格按照绩效预算的编制要求和审核流程,按照规定程序重新上报。

第四十一条预算部门要及时统计预算执行中有关绩效数据,按财政部门统一要求编制绩效预算运行半年报告,于半年终了一个月内向财政部门上报部门和项目绩效完成进度情况。

第四十二条财政部门要对本级政府的综合支出和重点项目进行检查,建立预算绩效的监测与预警管理信息系统,采集和跟踪预算绩效信息,及时向本级政府、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情况。

第六章绩效评价

第四十三条年度预算执行完毕,财政部门、预算部门要依据绩效目标和指标,按照统一的评价标准和原则,对财政支出效果和管理情况进行客观、公正的衡量比较和综合评价。

第四十四条按照评价对象的不同,绩效评价分为综合绩效评价、部门绩效评价和项目绩效评价。

综合绩效评价是指对各级政府年度财政支出绩效的总体评价;部门绩效评价是指对部门整体财政支出绩效的评价;项目绩效评价是指对财政支出项目绩效的评价,包括对预算部门项目的评价和对财政部门安排的对下转移支付项目的评价。

第四十五条按照评价类型的不同,绩效评价分为阶段评价和结束评价。

阶段评价是对上年度已安排预算,下年度需继续安排预算的跨年度项目的评价;结束评价是对上年度已安排预算,下年度不再安排预算的项目的评价。

对项目效果暂不能体现或不能充分体现的预算项目,要在项目执行完毕后进行适时跟踪评价。

第四十六条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包括对财政支出最终结果的绩效评价和对财政支出管理的绩效评价。

财政支出结果绩效评价是对反映绩效目标完成情况的结果绩效指标实现程度的评价;财政支出管理绩效评价是对项目的立项定位、预算编制、组织实施和绩效考评等管理绩效的评价。

第四十七条绩效评价应当以定量评价为主,确实不能以客观的量化指标进行评价的,可以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根据绩效情况进行计分。

第四十八条绩效评价可以采取直接组织评价和委托评价两种方式。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应根据项目的专业化程度确定项目评价方式。

第四十九条预算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本部门的绩效自评工作,并按财政部门的规定撰写部门绩效自评报告和项目绩效自评报告。

第五十条绩效自评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部门及项目背景、实施情况介绍;

(二)财政支出结果绩效的自我评价;

(三)财政支出管理绩效的自我评价;

(四)财政支出综合绩效的自我评价;

(五)绩效评价结果应用;

(六)项目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措施;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五十一条财政部门要重点对部门自评报告的规范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复核审查,并结合部门自评工作组织情况,提出审核意见并批复部门。

财政部门要抽取部分部门项目实施财政重点再评价。

第五十二条绩效评价结果要采取评分与评级相结合的形式,具体分值和等级可根据不同评价内容设定。

第五十三条绩效评价工作程序:

(一)每年第四季度,财政部门向预算部门部署对本预算年度预算的绩效评价工作;

(二)预算年度终了三个月内,项目管理单位按要求完成项目绩效自评工作,并按规定撰写项目绩效自评报告;

(三)预算年度终了四个月内,预算部门要完成本部门绩效自评工作,并按规定撰写部门绩效自评报告,报本级财政部门;

(四)预算年度终了六个月内,财政部门对各部门报送的部门绩效评价报告进行审查,并对重大项目进行绩效再评价;财政部门组织对本级年度预算执行总体绩效情况进行全面的分析评价,撰写综合绩效评价报告;综合绩效评价报告、部门及其项目绩效评价基本情况总结要及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

第五十四条对预算部门年度未能完成的项目或项目效果暂不能体现的项目评价情况,应在部门绩效评价报告中对原因进行分析说明,但不能因此影响部门绩效自评报告提交。

第五十五条预算部门未按规定时间和内容编制报送绩效自评报告的,要向财政部门说明原因,否则不予列入下年度预算。

第七章绩效评价结果应用

第五十六条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要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编制部门预算和安排资金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七条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要对绩效评价工作进行总结分析,逐步完善财政支出绩效指标体系。

第五十八条预算部门要根据绩效评价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调整和优化本部门以后年度预算支出的方向和结构,合理配置资源,加强财务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对绩效评价中发现的问题及提出的整改措施,要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九条财政部门要根据绩效评价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改进和加强部门预算支出管理的意见,督促部门落实。

第六十条绩效评价数据信息要在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之间实现共享。

第六十一条评价结果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布,以加强社会公众对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的监督。

预算部门要将涉及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项目和竞争性分配项目的绩效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并逐步实现部门所有项目绩效评价结果的公开透明。

财政部门要将本级财政综合支出和再评价项目的绩效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二条要根据评价结果建立财政支出绩效奖惩机制,对绩效优的下级政府和本级预算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由于故意或者过失导致预算绩效管理未达到相关要求,以致财政资金配置和执行绩效未能达到预期目标或规定标准的下级政府、本级预算部门及其责任人,要依照《河北省预算绩效管理问责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进行绩效问责。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各设区市、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四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河北省预算绩效管理问责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预算绩效管理,强化绩效理念和责任意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推进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和《河北省省级预算管理规定》等相关制度,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预算绩效管理问责是指政府及其授权部门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绩效,对在预算编制和执行过程中,由于故意或者过失导致预算绩效管理未达到相关要求,以致财政资金配置和执行绩效未能达到预期目标或规定标准的下级政府、本级预算部门及其责任人员实行绩效问责。

第三条预算绩效管理问责适用于纳入预算管理的所有财政资金的绩效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预算部门是指与财政直接发生预算缴拨款关系的各级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第五条预算绩效管理问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客观公正。要坚持实事求是,注重客观事实,以全面真实的绩效管理信息为依据,确保绩效问责的客观公正。

(二)科学规范。要合理确定绩效问责事项,科学界定相关责任主体的责权,按照规范的问责程序实施问责。

(三)公开透明。绩效问责的事项、依据和结果要利用多种方式在相应的范围内公开,接受各方面监督。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六条预算绩效管理问责的主体资格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

财政、纪检(监察)、审计、组织、人力资源等相关机构受政府委托,依照职能分工,参与预算绩效管理问责。

预算部门按照预算管理权限对所属单位的预算绩效管理实施问责。

第七条省政府成立预算绩效管理问责审核委员会。由主管财政的常务副省长、省政府主管副秘书长、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组织、人力资源等部门主要领导及相关专家组成。预算绩效管理问责审核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省财政厅)。

预算绩效管理问责审核委员会会议由主管财政的常务副省长主持召开,常务副省长不能主持召开时,委托省政府主管副秘书长或省财政厅厅长主持召开。

各市县比照省级设立预算绩效管理问责审核委员会并开展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在预算绩效管理问责中的职责是:审核批准预算绩效管理问责审核委员会提出的绩效问责建议,做出绩效问责决定,做出申诉处理决定。

第九条预算绩效管理问责审核委员会在预算绩效管理问责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组织审核相关部门提出的预算绩效管理问责建议,提请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组织受理有关预算部门提出的绩效问责申诉,组织复核,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条财政部门在预算绩效管理问责中的职责是:

(一)组织预算部门编制预算绩效内容,并对绩效内容编制情况进行审核和评估,对不编制预算绩效内容或虽然编制但不符合相关规定要求,经督促仍不改正的,提出初步问责意见,提交预算绩效管理问责审核委员会审议;

(二)组织监控预算部门预算执行的绩效运行情况,对绩效运行未达到相关要求,经督促仍未纠正的,提出初步问责意见,提交预算绩效管理问责审核委员会审议;

(三)组织对预算部门实施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审核预算部门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报告,对绩效评价结果未达到规定等级或要求的,提出初步问责建议,提交预算绩效管理问责审核委员会审议;

(四)组织对下级政府、本级预算部门实施预算绩效整体评价,对绩效评价结果未达到规定等级或要求的,提出初步问责建议,提交预算绩效管理问责审核委员会审议。

第十一条预算部门在预算绩效管理问责工作中的职责是:

组织本部门预算绩效内容的编制,组织开展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按规定及时报送绩效评价报告。承担相关绩效管理责任,对所属单位或项目的绩效实现情况,进行监督、评价,并实施问责。

第三章绩效问责情形、方式

第十二条预算部门预算绩效管理工作中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对预算部门及其相关责任人实行绩效问责:

(一)不按规定编制预算绩效内容的;

(二)由于预算绩效内容编制问题造成预算决策失误的;

(三)预算执行过程中,绩效未按预定目标同步实现或发生偏离的;

(四)财政支出项目结束后,绩效达不到省政府通过、省人大批准的预定目标的;

(五)财政支出整体绩效评价结果达不到规定档次的;

(六)不能按规定履行相关预算绩效管理职责、绩效评价工作组织不得力、发生违反预算绩效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或事项的;

(七)财政资金管理使用过程中,违反《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八)干扰、阻碍预算绩效管理工作的;

(九)在预算绩效管理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十)其他应该问责的事项。

第十三条对不能按要求履行预算绩效管理职责、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结果达不到预定绩效目标的预算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选择以下方式进行绩效问责:

(一)取消该部门当年度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二)收回年度没有执行或没按规定执行的预算,并相应减少下年度预算;

(三)由纪检(监察)部门对该部门实行效能问责;

(四)依法给予警告;

(五)依照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

(六)审计部门对该部门下年度预算实施绩效跟踪审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者多款合并使用。

第十四条对不能按规定履行预算绩效管理职责的责任人,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选择如下方式进行绩效问责:

(一)告诫或者责令做出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组织处理:包括取消评优资格、停职检查、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

(四)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者多款合并使用。

情节轻微的,可实施告诫、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取消评优资格等问责方式;

情节较重的,可实施停职检查、调离岗位、警告、记过等问责方式;

情节严重的,可实施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记大过、降级、撤职等问责方式;

情节非常严重的,可实施开除问责方式。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下级政府预算绩效管理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对政府及相关责任人实行绩效问责:

(一)财政支出整体绩效评价结果达不到规定档次的;

(二)省级下达的专项资金未达到预期绩效目标的;

(三)财政资金管理使用过程中,违反《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四)其他应该问责的事项。

第十六条对出现违法违纪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预算部门及其相关责任人具有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从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及时整改,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第十八条将预算部门绩效管理情况、财政支出绩效结果情况作为预算部门及其责任人政绩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对履行预算绩效管理职责好、绩效评价结果优秀的预算部门,可选择以下几种方式进行奖励:

(一)依照有关规定给予通报表扬、奖励;

(二)优先考虑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三)给予适当的经费奖励。

第二十条对履行预算绩效管理职责好的相关责任人,可选择以下几种方式进行奖励:

(一)依照有关规定给予通报表扬或奖励;

(二)优先考虑当年度考核评先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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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1983年10月29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6年8月27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89年8月16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2年6月8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1995年7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00年11月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06年7月13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七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三条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津部队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四条选举必须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严格依法办事,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五条选举经费由本级财政开支,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选举机构

  第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设立市直接选举工作办公室,承办有关选举事宜。

  区、县和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并受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第七条选举委员会由辖区内政党、人民团体和其他方面的人员组成。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委员六至十五人,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任命。

  第八条选举委员会的职权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选举法、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以及其他有关选举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计划;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五)组织选民登记,审查、确定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六)组织推荐代表候选人,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或者预选结果确定并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七)按照规定的选举日期主持选举;

  (八)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九)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接受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九条选举委员会设立办公室,负责宣传、组织、选举事务、选民资格审查等具体工作。

  第十条选举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乡、民族乡、镇和市区的街以及选民较多划分为两个以上选区的单位设立选举工作组,负责组织、安排各选区的选举工作,其职责由区、县选举委员会确定。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工作组可以由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兼任。

  第十一条选区设立选举领导小组,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划分选民小组,组织选民学习选举法和有关选举的文件;

  (二)办理选民登记,分发选民证;

  (三)组织选民提名、酝酿、协商代表候选人;

  (四)安排正式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

  (五)设置投票站,监制票箱,培训监票员、计票员和选举工作人员;

  (六)组织选民投票,报告选举结果。

  第十二条选区可以按生产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若干选民小组。选民小组长由本组选民推选,负责组织本选民小组的选举活动。

  第十三条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组织或者村民组织应当主动与有关选举机构联系有关选举事宜,设专人配合选举机构做好有关工作。

  第三章代表名额

  第十四条区、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区、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

  (二)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聚居的少数民族多的民族乡,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五条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的规定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的规定确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区、县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七条选举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央和市属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区、县属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选举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区、县属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乡、民族乡、镇属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区、县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别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根据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具体分配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八条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津部队应选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驻地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四章选区划分

  第十九条选举区、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区、县和乡、民族乡、镇划分为若干选区。

  选区的划分,要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组织工作,便于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代表。

  选区的小大,按照每一选区选举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

  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分别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二十条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居民组织或者村民组织的选民人数能够划为一个选区的,划为单一选区;不够划为一个选区的,可以由单位与邻近的单位、居民组织与邻近的居民组织、村民组织与邻近的村民组织划为联合选区,也可以由单位与邻近的居民组织或者村民组织划为混合选区。

  第二十一条驻在乡、民族乡、镇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和市属单位的选民,可以只参加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驻在乡、民族乡、镇行政区域内的区、县属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参加区、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五章选民登记

  第二十二条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应在本市参加选举的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上次选举中已经登记的,可以直接列入选民名单。上次选民登记后迁出本选区或者死亡以及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和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应当从选民名单上除名;新满十八周岁的,迁入本选区有选举权利的以及本次选举前恢复政治权利的,予以登记,列入选民名单。

  选民年满十八周岁的计算时间,以选举日为准。

  第二十三条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登记。选民登记依照下列规定:

  (一)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中央和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驻津机构的人员和在校学生,在所在单位和所在学校登记。

  (二)离休人员在原单位或者接受管理单位登记,退休人员在户口所在地登记。离休、退休人员可以凭选民资格证明列入现居住地选民名单,参加选举。

  (三)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和农村村民在户口所在地登记,可以凭选民资格证明列入现居住地选民名单,参加选举。

  (四)在本市无户口但实际上已在本市工作、学习、居住人员,在取得原选区选民资格证明后,可以在现工作、学习单位或者现居住地登记,参加选举。

  驻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所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人员在本部队登记。

  市直接选举工作办公室依据第一款规定,可以结合全市选民登记的实际情况提出具体实施意见。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选举法、本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选民登记的特有情况作出规定。

  第二十四条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五条因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经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员名单,由作出决定的机关送区、县或者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前款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由主管部门将名单送区、县或者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分转有关选区登记,并可以书面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原工作单位和户口所在地的选民代为投票。

  第二十七条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和其他无行为能力的人员,在征得其监护人同意或者取得医院证明后,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八条选区设立登记站,接受选民登记,也可以由工作人员到选民中进行登记。登记时,要分别与单位职工编制名册或者户口登记簿核对,做到准确无误。

  第二十九条选民登记结束后,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发选民证,公布选举日期和地点。

  第三十条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举委员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三十一条选民登记后,在本市范围内迁出的,在选民证后面注明,加盖选举委员会或者选举工作组公章,选举日的前五日为截止日期;迁往外地的,收回选民证,从选民名单上除名;在选举日的五日前由外地迁入的,予以补登,发给选民证。

  第三十二条选民登记表和选民证,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统一格式印制。

  第六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三条区、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推荐代表候选人,要照顾到妇女、青年、少数民族、归侨、宗教界和其他爱国人士等方面。

  第三十四条政党、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但推荐的代表候选人数一般不超过应选代表总数的百分之十五。

  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但每一选民与其他选民联合提名的候选人数,不得超过本选区的应选代表名额。

  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推荐代表候选人时,应当向选举委员会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推荐到其他选区的区、县机关干部代表候选人,应当征得所在机关多数选民的同意。

  第三十六条选区选举领导小组应当将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如实上报选举委员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调换或者增减。

  第三十七条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将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情况,按选区张榜公布,并组织选民讨论。

  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按姓名笔划排列。

  第三十八条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当比应选代表名额多三分之一至一倍。

  第三十九条选举委员会将代表候选人名单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四十条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将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和情况,按选区张榜公布,并再次公布选举日期和地点。

  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按姓名笔划排列。

  第四十一条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四十二条各选区应当组织正式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

  第七章投票选举

  第四十三条选区应当设立投票站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委派的人员主持。

  正式代表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本选区投票选举的主持人、监票员、计票员和工作人员。

  选区可以设立流动票箱。每个投票站、流动票箱除监票员外,其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四十四条选举投票的时间为一至五日。

  第四十五条投票选举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制作票箱,按照统一格式印制选票;

  (二)布置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会场;

  (三)召开选民小组会,宣布有关投票的注意事项;

  (四)推选监票员、计票员;

  (五)在投票场所设立发票处、询问处、写票处和秘密写票处。

  第四十六条投票前凭选民证发给选票,投票后在选民证和选民登记表上分别加盖选讫印记。

  第四十七条严格实行秘密的无记名投票。选民可以在秘密写票处填写选票。选民写选票时他人不得围观。不能写选票的选民,可以委托其信任的人代写。

  第四十八条选民应当到投票场所投票。老弱病残不便到场投票的,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的,经选举委员会或者选举工作组认可,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第四十九条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选举工作人员对投票的选民不得做任何诱导和暗示。

  第五十条票箱由主持选举和监票、计票的人员妥为保管。本选区投票结束后,由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委派的人员核对投票人数和票数,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

  第五十一条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本选区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本选区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五十二条在选民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另行选举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五十三条主持选举的人员将选举结果连同选票报送选举委员会,由选举委员会根据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确定是否有效,张榜公布当选代表名单和当选票数。

  第五十四条当选代表的代表资格经依法确认有效后,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发给代表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发给代表证。

  第八章代表的补选

  第五十五条区、县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的,由原选区补选。

  第五十六条补选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区、县设立补选领导小组,主持补选工作,受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有关的街和乡、民族乡、镇设立补选工作组,负责组织安排补选工作;选区设立补选小组,承办补选有关事宜。

  补选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乡、民族乡、镇设立补选领导小组,主持补选工作,受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选区设立补选小组,承办补选有关事宜。

  第五十七条补选代表,须重新核实选区现有选民名单。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由补选领导小组公布选民名单和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五十八条出缺代表原由政党、人民团体推荐为代表候选人的,补选时仍由政党、人民团体推荐;出缺代表原由选民联名推荐为代表候选人的,补选时仍由选民联名推荐。

  补选代表,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

  补选的代表候选人名单经选民酝酿协商后,由补选领导小组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三日以前公布。

  第五十九条补选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六十条补选的代表的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六十一条补选代表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实施细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章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六十二条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加强“血液疗法”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加强“血液疗法”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目前,在我国部分地区的医疗机构通过采集患者血液,进行“补磁”、“吸附”、“充氧”、“射频”、“净化”、“加药”等处理,或采用物理方法在患者血管内直接处理血液的办法,对患者进行所谓的“血液疗法”。其中大部分疗法的安全性和有效性缺少科学研究和循证医学证据,且可能对人体造成危害。这些疗法的滥用将会损害人民群众健康权益和经济利益。对此,我部组织专家组对上述治疗方法的安全性和有效性进行了论证,根据专家论证意见,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对于已通过国内外基础研究及临床研究评价,证明临床应用安全有效的“血液疗法”,可以在明确适应症的前提下规范应用。如“紫外线照射充氧自血回输疗法”可用于细菌、真菌和病毒感染、免疫功能低下、中毒等的临床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应当遵循中华医学会主编的《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理疗与康复医学分册中的相关章节的操作规范。
二、对于已通过基础研究,但临床应用的安全性和有效性评价不明确、尚存在争议的“血液疗法”,应当首先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在有条件的医疗机构进行科学的、有组织的临床研究,不得作为临床服务项目向患者提供,如“激光血管内照射疗法”、“激光血管内照射加输液疗法”和“半导体激光血液疗法”等。
三、对于既无基础研究结论,又未经过临床研究的“血液疗法”,一律停止临床应用。待按规定完成相应的基础研究后,方可按规定开展相应的临床研究。如“光照磁极化”、“血磁吸附去脂净化平衡疗法”、“血液平衡稀释”、“血清疗法”、“半导体血液疗法”等。
请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本通知后,立即开展对“血液疗法”的专项监督检查和清理整顿。与“血液疗法”相关的技术名称和行为较多,各地在管理中要作好甄别,本着对人民健康高度负责的精神,严格管理,跟踪观察。同时要对清理整顿结果进行检查,对于不执行文件要求,违规使用“血液疗法”的医疗机构,要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处理,并在媒体上向社会公告;对于违规使用“血液疗法”的医师,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处理。我部将组织对“血液疗法”的清理整顿情况进行抽查。


二OO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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